搜尋結果:張新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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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為福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 法院裁判之事項、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 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勞 補字第1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1

SLDV-113-勞訴-119-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森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以士院擎鳴民司辰112年度司司字第192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並經董事會選任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簿冊 及文件保存人。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清算完結,爰依法 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且美 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書面決議指派光寶科技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而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113年度司司字第18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美商光寶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認清算期間造具之財務報 表(包含現金收支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暨選定簿冊文件 保存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其譯文、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 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指定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1

SLDV-113-司-39-2024102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田杰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飛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8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 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3,928,910元(計算式如 附表),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9,860元,惟上訴人為勞工 ,其上訴利益除補償醫療費用22,498元外,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涉 訟之部分為3,906,412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 0,182元(計算式:59,860-59,860×3,906,412/3,928,910×2 /3=59,860-39,678=20,18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 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1: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又上訴人為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 過5年,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100 元、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728元,則其5年之薪資、勞工退休金 總計為2,389,680元【計算式:(38,100+1,728)×12月×5年=2 ,389,680】,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 524,000元、短給工資29,390元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22,498, 合計1,578,888元,此與前一訴訟標的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 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是合併計算先位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68,568元(計算式:2,389,680+1,578 ,888=3,968,568)。 ㈡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38,100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728 元及給付112年3、4月短付原領工資共29,390元、必需之醫療 費用22,498元,共計51,888元。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如前所述為2,389,680元,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1,888元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 連關係之情形,是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441,568元(計 算式:2,389,680+51,888=2,441,568)。 ㈢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爰依前揭先位聲明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968,568元。扣除原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39,658元,本件上訴利益為3,928,910元。

2024-10-16

SLDV-112-勞訴-132-20241016-2

勞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杰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碧滄 相 對 人 何耘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或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 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惟本院執行處除扣押聲請人對第 三人即北投焚化廠之工程款債權外,更命第三人將每月工程 款逕匯至本院所設303專戶內,已收取之現金3,719,341元, 已逾越本案判決相對人勝訴金額1,732,939元,其請求勝訴 部分已獲確保,應無再另為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 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 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於92年2月7日修 正前原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修正而增加「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 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 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 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 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 其他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 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以100 萬元或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之本案訴訟 雖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惟相對人前已准訴訟救助,於113 年9月9日已聲明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案第一審雖已終結 ,惟相對人尚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此外,聲請人未證明 本件有何其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15

SLDV-113-勞全聲-4-20241015-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賈國棟 被 上訴人 劉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是如民事小 額程序之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各款事項,自 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出國未於開庭前收受任何起訴文件,致開庭時無法 進行具體答辯。原審法官立場偏袒,開庭時對上訴人態度惡 劣(請調閱第一次開庭錄音檔),打斷發言,未審先判。上 訴人於接獲第二次開庭通知前,曾以書面聲請閱卷,原審卻 告知只能在開庭前10分鐘快速閱卷,上訴人覺得無法完整答 辯,故選擇不出庭。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證據相當模糊,事發當時被上訴 人所有車輛後尾被輕微碰撞之位置與上訴人所有車輛之高度 有顯著差異,應無法認被上訴人車輛之撞擊痕跡與上訴人有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警察機關證據證明碰 撞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因而請求原審進行第三方專業鑑定 ,被上訴人也當庭詢問鑑定費用由誰支付,上訴人回答可依 鑑定結果決定支付責任,然原審法官當庭指示被上訴人毋庸 答應(可調閱開庭錄音)。  ㈢113年3月12日宣示判決筆錄未記載上訴人之敗訴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上訴意旨㈠部分,並未表明究竟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 依訴訟資料表明其相關具體事實,僅依其主觀意見而為陳述 ,自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有關小額事件上訴 程式之合法性要件。  ㈡且查:上訴意旨㈠中有關未收受起訴文件乙節,已經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責問,原審亦當庭交付原告起訴狀繕本,並因此 改期續審,以為回應處理(原審卷第79頁第28-29行;第83 頁第2行)。再有關指摘原審法官立場偏頗乙節,已經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迴避,經裁定駁回後,並經抗告駁回(原審卷 第117-119頁)。最後關於無法及時閱卷、完整答辯部分, 原審定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 於同年3月1日領受該開庭通知(見原審卷第113、121頁), 期間足足有11日可供聲請閱卷,上訴人卻選擇於113年3月8 日始具狀到院聲請閱卷,並請求取消原訂庭期未獲准許,終 而率爾決定無視原訂庭期而未到庭,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更何況,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 至113年3月12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本可於上開8個多月 之期間及早閱卷,而依案內原審卷證顯示:上開期間內對造 並未提出或經法院調取有新事證,故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 無再緊急閱卷查閱新事證之必要,原審於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之情況下,選擇一造辯論判決,應認為係屬保障相對人程 序權益之合法處置,並無違背法令。 ㈢有關上訴意旨㈡部分,並未表明究竟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 依訴訟資料表明其相關具體事實,且究其實質仍係就原審證 據取捨(含是否進行鑑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顯 然亦不合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要件。 ㈣有關上訴意旨㈢部分: 1、按民事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 有明文。又民事簡易事件,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 判決書,同法第43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23規定,亦為民事小額事件所準用。循此,民 事小額事件,法院自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必要 理由要領說明,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如無 說明理由必要,法院自亦無須於宣示判決時,為任何理由要 領之記載。 2、為呼應民事小額事件判決,並非一律必須說明理由,在民事 小額判決上訴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準用條文中(即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亦特別將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申言之 ,在民事小額事件判決未說明理由之情形,根本無從認為其 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單純以此作為民事小額事件判 決之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 3、以上法律規定,適度放寬減緩了法官以詳細書面說理的義務 ,以因應簡易、小額事件數量繁多卻需要簡速裁判之實際需 求,同時也對於司法資源之合理配置,提供了有意義的解決 方案。此就整體司法效能得以永續維繫、健全發展,深具重 要性,自有在此多加闡釋之必要。據此,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關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之規定,自應理 解為:小額事件判決是否有加記理由必要,均由承審法官根 據個案審理之實際情況來加以判斷,且其判斷結果,在遇有 上訴情形,上訴審均應加以尊重。僅在個案之全部證據及整 體辯論意旨,完全無法合理推導出判決結果,判決又未記載 理由要領時,始得以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據為上 訴理由(當然,上訴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為符 合法定程式之記載)。如此解釋結果,即可使小額事件之司 法裁判權力行使,仍有正當合理依據,並同時受審級制度之 事後合比例檢驗監督,且相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亦能有所適 當節約,而於憲法上之正當程序保障無違。 4、上訴意旨㈢僅單純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記載其敗訴理由, 作為上訴理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不合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要件。且查,原審判決僅以宣示判決筆 錄(言詞辯論筆錄之一部)記載主文,未另作判決書,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亦屬於法有據。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15

SLDV-113-小上-79-20241015-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楊秋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納美傢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⒉應受判決事項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 ,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狀之聲明僅載相對人依法履行「吉林」之 扣款賠償聲請人告訴追款,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 項(如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其書狀僅敘及「吉林」與相對 人間之薪資給付關係,並未記載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如 聲明事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相對人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 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規定,於提出書狀時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記事項: 請參照本院網站上之勞動事件協力促進指南撰寫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2024-10-15

SLDV-113-勞專調-8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呂采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不知道此事,且否認有此票據債 務起因及相對人主張之一切,其當時在臺中工作,無暇處理 此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17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8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 示系爭本票後,尚有票款本金19,5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 否認票據原因債務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15

SLDV-113-抗-293-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14

SLDV-113-除-500-202410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江佳翰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某處,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原告之財物及洗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中旬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可已加 入TICKMILL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 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7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14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文堅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伶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窘困,目前實無餘力支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相關證據物件完備 ,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 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生活窘困,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 無資力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9

SLDV-113-救-7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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