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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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1

TNEV-113-南簡-857-202411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鄭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5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0

TNEV-113-南小補-446-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勳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陳顏碧霞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陳舒蓉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陳盈諒兼陳成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8,82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0

TNDV-113-訴-1359-20241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鈴子 送達:臺中○○○00○00○○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延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原請求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前經本 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惟上訴人已具狀變更上訴聲明,減縮上訴利益為30萬元,本院 據以核算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4,8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0

TNDV-112-醫-3-2024112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劉以菊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二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 93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產損失,並因此生意周轉不靈,陷 入生活困頓,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5558號函附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表、附表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0頁),且 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30萬元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於法 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遭詐騙30萬元,生意周轉不靈、 生活陷入困頓,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然被 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其人格法 益未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29分許 (由戶名「丞岡工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存入) 30萬元 附表一帳戶(112年6月1日12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至008-***1961號帳戶)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49-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林生榮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 85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偽投資軟體「永興e點通」翻 拍照片、遠東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 檢送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6頁), 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8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50萬元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於法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9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7分許,轉出80萬元至008-***1961號帳戶)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15-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扶焯基 被 告 吳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三樓第301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三樓第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七個月即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押租金14,000元。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原告屢以電話催繳,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租金並限期返還系爭房屋, 惟均遭被告拒絕收受而退回,截至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為 止,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共35,000元,經扣抵押租金,尚欠3 個月租金未付。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 金21,00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至遷讓交還之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自租約屆滿 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7 ,000元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 00元,押租金14,000元,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按期交付租 金,經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尚欠3個月租金共21,000元 未付,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滿而終止,惟被 告迄未搬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 調卷第27-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租金2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3年 6月30日租期屆滿終止,租賃關係因之消滅,被告就系爭房 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 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44頁),顯係無權占有,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起至 113年6月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7,000元,可見該金額應 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 此相當於每月7,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 ,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警察機關,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91頁)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日期均未特定,是被 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月1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1,000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自各 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5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曾清松 被 告 戴政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9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9

TNDV-113-補-1151-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曾千育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 77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 6/21/2023一竹溪字第00068號函檢送附表一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 存款憑條存根聯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9-40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28萬元損 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於法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6日(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繫原告,佯稱加入蘇富比公司電商網站,即可操作買賣古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32分許 (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無摺存入) 28萬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53-***5938號帳戶)

2024-11-19

TNEV-113-南簡-1517-2024111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張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9

TNEV-113-南小補-44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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