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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G KA LOK(中文名:熊嘉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ONG KA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YONG KA LOK(中文姓名:熊嘉樂,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F D」及綽號「文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馬幣500至1,000元報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假冒「黃仁勳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旭仁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 「群英導學交流」並下載「傑達智信」APP,學習操作投資 獲利等語,致陳旭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無證據證明熊嘉樂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警方告知陳旭 仁係遭詐騙後,陳旭仁遂配合警方查緝,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意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熊嘉樂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熊嘉樂依「FD」指示前往臺中高鐵 站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專供取款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再依指 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 並由熊嘉樂在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填載金額、以附表 編號4所示印章偽造「邱文明」署名及印文,表彰傑達智信 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邱文明」向陳旭仁收取交付250萬 元款項之意。嗣於113年10月11日14時47分許,熊嘉樂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平育賢門市, 先向陳旭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偽 造之交割憑證予陳旭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旭仁及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俟熊嘉樂向陳旭仁收取250萬元偽鈔之 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陳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陳旭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熊嘉樂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2至16、78至79頁、聲羈卷第13頁、本院卷第 20、4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 卷第16至26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 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第27至35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偵卷第37頁)、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投資 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邱文明」之印章、偽造前揭 交割憑證上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明」之印 文及「邱文明」署名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L」、「FD」、「文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高達250萬元,係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 款未成,否則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刑度 不宜過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 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28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 等情,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偵卷第63頁)在卷可 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僅為來臺旅遊,並無長期在 臺生活或工作之打算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因涉犯 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本案 幸經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實際損失財物,惟仍對我國社會治 安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 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57頁),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偽造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獲得1萬元,已經拿去 支付旅館住房費用等語(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20、48、60 頁)。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偽鈔(仟元鈔) 2500張 已發還陳旭仁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邱文明」署名及印文 3 工作證 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邱文明 4 印章 1個 「邱文明」之印章 5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TCDM-113-金訴-4266-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慈庭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6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 ○○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法律部分不上訴(見 金簡上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原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然本案因 原審判決引為論罪科刑基礎之法條於判決後經修正並施行, 依其規定之內容將影響於科刑且無從迴避,且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為被告辯護稱: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係犯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金簡上卷第97至102頁)。依上開說明,應 認為係有關係之部分,本院於審理上開被告上訴所必要之範 圍內,應視為亦已上訴。除此之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 事實、證據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坦承犯行,且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若無法宣 告緩刑,希望可以適用新法,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考量上情,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法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因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影響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影響量刑基礎,原審未及且無 從審酌,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父母離異,被告係由父親所扶養,被 告父親已過世,故被告須扶養未成年之胞弟,若被告入監 服刑,將使家境陷入困境,依被告學歷無法在社會尋得較 好工作,退伍之際無一技之長,加上家庭經濟有所負擔, 故犯下本案犯行,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95頁)。然被告所為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所應 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 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名下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乙○○○ 受有36萬元損失、告訴人丁○○受有32萬6,000元損失,並使 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之初亦否認犯行,嗣終改為坦承犯行,並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乙○○○、丁○○於調 解期日均未到場(金簡上卷第43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乙○○○、丁○○調解成立,賠償渠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 害金額共達68萬6,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簡上卷第94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金簡上卷第9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 丁○○調解成立,倘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恐有傷一般人對於法 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 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簡上-110-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4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寶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右轉臺灣 大道3段729巷往朝貴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727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謝育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 不及發生擦撞,謝育彰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育彰撤 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寶春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謝育彰可能因前揭車禍 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 謝育彰之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 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寶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 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駕籍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傷,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7至108、113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交訴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CDM-114-交簡-4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何墥科 何昶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芬、何墥科、何昶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 字第13965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 司執字第139657號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 等人)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 決附圖H、H1、E、F部分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 政人員為民事執行,核先敘明。被告何墥科與被告何昶逸為 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告何 墥科、何昶逸、林秀芬(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他債務人均 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其等為阻擋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 員及警察等人為土地測量,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 測量土地之前一日開會,謀議以燃放鞭炮作為其等阻擾測量 土地之手段,由被告何墥科與被告林秀芬先出資購買鞭炮數 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渠等均明知鞭炮類製品以引燃 火藥方式發出火花及巨大聲響等聲光效果為其目的,若操作 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故施放者應選擇地點空曠處,並應 注意隨火藥爆裂、碎屑噴散所生熱力及撞擊力可能致一定範 圍內之人受有傷害,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退避,其等仍基於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由被 告何墥科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身上,站立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陽台處,燃放鞭炮朝進入巷口之人車丟擲, 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助勢,被告林秀芬於同時以網路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且下令 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並指使綽號「阿 結」等人朝向欲進入巷內之人車丟擲鞭炮,以此妨害該住處 附近安寧及破壞公共秩序。因認被告何墥科、林秀芬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何昶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光 碟1片暨影片譯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 函為其論據。 四、被告3人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林秀芬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何墥科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林秀芬負責下令丟 擲鞭炮、直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放 鞭炮是為了讓居民出來指正土地測量,鞭炮是往被告何墥科 住家巷弄丟擲,我們沒有阻撓,丟鞭炮是為了守護家園等語 。  ㈡訊據被告何墥科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林秀芬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何墥科依被告林秀 芬指示燃放鞭炮往巷口丟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 嫌,辯稱:當日我有背瓦斯桶,但那是因為我泡完茶後把瓦 斯桶拿來當椅子坐,我有拿鞭炮往路面丟,我沒有要阻止執 行人員,我與被告林秀芬討論要用放鞭炮之方式,讓村莊居 民知道有人要來測量土地等語。  ㈢訊據被告何昶逸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手持鞭炮,站立在被告何 墥科身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案發當 天早上我原本要工作,但臨時被父親即被告何墥科叫回來, 我父親沒有跟我說要我回去的原因,只有叫我拿水跟椅子, 當時我拿的鞭炮已經被水弄濕,我沒有把鞭炮往馬路丟等語 。  ㈣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何墥科、林秀芬係基於妨害公 務犯意,燃放鞭炮阻擋法院履勘,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為 之。被告何昶逸僅係單純靜默站立在陽臺另一側旁觀,與被 告何墥科保持相當距離,被告何昶逸未給予被告何墥科或其 他在場之人助長其聲勢之行為,且被告何昶逸於案發前一日 未參與討論,不足認被告何昶逸已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 要件。除被告何墥科、林秀芬2人外,其餘之人包括被告何 昶逸均僅係單純在場旁觀之人,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被告何墥科已先行確 認無往來人車,始將鞭炮點燃往地面傾倒,尚難認定其已影 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與強暴定義有間。被告何 墥科曾於短暫時間身揹瓦斯桶,但無證據足徵使人生恐怖不 安之心。被告何墥科係應被告林秀芬要求而燃放鞭炮,目的 單純係為提供被告林秀芬臉書直播畫面,被告何墥科燃放鞭 炮前已確認無人車行經該處,且僅歷時約12秒即結束。被告 何墥科上開所為,顯無外溢作用等語。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 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等人)拆屋交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 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附圖H、H1、E、F部分 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政人員為民事執行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 7號函文影本(偵卷第6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 事判決(偵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參。被告何墥科、何昶 逸為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 告林秀芬、何墥科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即於112年11月2 2日開會謀議燃放鞭炮,由被告何墥科、被告林秀芬先出資 購買鞭炮數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於112年11月23日9 時20分許,由被告何墥科站立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陽 台處,燃放鞭炮朝巷口丟擲,且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 身上,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被告林秀芬以網路在Facebook 「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被告林秀芬下令被告 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6至49、106至1 09頁、本院卷第63至64、179頁),並有112年11月2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 128至137、141至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成立,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又依我國民間習俗,民眾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或有燃放 鞭炮之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的聲響,此種聲響可能使附 近的民眾聞聲因而心理產生驚嚇,惟若僅單純點燃鞭炮,並 未有與其他言詞、動作,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認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尚難 逕論以刑法之妨害秩序罪。 七、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之檔案及畫面截 圖,結果略以:被告何昶逸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左側 ,被告何墥科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右側,馬路上散落 大量鞭炮紅色碎屑且尚在冒煙,被告何墥科自2樓陽臺將鞭 炮倒至馬路上,現場有數名圍觀之群眾。嗣鞭炮開始爆炸, 並產生巨大聲響及陣陣濃煙,路人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質問 :係何人放鞭炮,已影響自己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語,被告 林秀芬、何墥科向路人男子稱:若造成損害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128至129、141至147頁)。可知被告何墥科所 丟擲之鞭炮雖屬爆裂物品,燃放時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被告何墥 科係將鞭炮丟擲在道路上,丟擲地點並無其他人車經過,僅 有圍觀民眾站立在較遠之處,被告何墥科並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應無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立即危 險性。畫面中雖有路人男子質疑燃放鞭炮可能損及自己車輛 ,然依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何墥科丟擲 鞭炮之地點與汽車尚有一定距離,被告何墥科非刻意朝汽車 丟擲。且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之際,身上並未背瓦斯桶,難 認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馬路丟擲之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與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影片二」、 「影片三」、「影片四」之檔案及畫面截圖,均未見特定人 士遭被告3人持鞭炮攻擊之情形。參以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 卷附檔名「影片三」之檔案及畫面截圖,結果為:被告林秀 芬稱:「現在他們集結在活動中心,吼我們要注意一下,我 們現在在注意他們,所有的地政,還有警察,還有法官集結 在活動中心」、「他們現在集結在活動中心喔?」,路人男 子稱:「沒,你不用管他們,等他們來就好,在這等他們來 就好,不用管他們(臺語)」,可知被告林秀芬主觀上認知 地政人員係集結在活動中心,未在臺中市○○區○○路00號周遭 道路上。至被告林秀芬雖曾於案發時陳稱:「『阿結』鞭炮先 準備起來,剛才他要靠近墥科那邊,墥科就把他放下去,他 就跑了,就是這樣(臺語)」(本院卷第135頁),然依本 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並未見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特定人 士丟擲,是難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合於施強暴、脅迫之要 件。  ㈢被告林秀芬於偵查時供稱:我請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時,地 政人員並不在現場,案發當時有其他5戶人家及暱稱「阿結 」之人在場,因為我不知道地政人員會從何處來,當時有3 個路口2樓都有鞭炮,我們沒有朝人丟,我也有請「阿結」 不要丟擲到別人等語(偵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何墥科丟 擲鞭炮之際,僅有5戶住戶及「阿結」在場,並無其他人車 經過等事實。參以案發現場掛有撰寫「長億集團掠奪土地」 、「逼何春富自殺身亡」文字之布條(偵卷第61頁),且圍 觀之路人女子於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之際,向路人男子稱: 沒事啦,就在放炮,因為法院的要來啦(本院卷第129頁) 。是案發當下,周遭住戶應知悉被告3人係為因應強制執行 程序而丟擲鞭炮、直播等行為,被告3人並非隨意朝特定之 人車攻擊,亦未見周遭住戶有何恐懼不安之舉止。則被告3 人上開所為,是否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非無疑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足證明被告3人上開所為已產生 外溢作用,致公眾或他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被 告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887-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3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02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祐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 路上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炫瑞、 白仁杰、鄧婷語,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108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 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仁杰、鄧婷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彬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3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每 月收入3萬至4萬元、經濟情形不太好、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炫瑞(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陳炫瑞聯繫,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向陳炫瑞購買鞋子,但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簽證認證等語,致使陳炫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炫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 ②陳炫瑞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5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統一超商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83至8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83頁)。 ④陳炫瑞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85頁)。 ⑤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17至119頁)。 2 白仁杰(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白仁杰聯繫,佯稱其中獎了可領獎,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帳號凍結,才能撥款等語,致使白仁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5分許,匯款4萬9,123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白仁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③白仁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卷第105至107頁)。 ④白仁杰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08至109頁)。 ⑤白仁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10頁)。 3 鄧婷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鄧婷語聯繫,佯稱其中獎了可領獎,且金流都是交給第三方責任平台接洽,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第三方平台服務等語,致使鄧婷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9分許,匯款19萬9,987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鄧婷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 ③鄧婷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卷第47至5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IG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9頁)。 ⑤鄧婷語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1頁)。

2025-01-21

TCDM-113-金簡-980-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 ○○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1、11 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路旁欲起步迴轉行駛,本應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被 害人張○宇(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 訴人甲○○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對被告之迴車行為閃避不及,先後與 A汽車發生碰撞,致張○宇、甲○○均人、車倒地,張○宇再滑 行至對向碰撞案外人蔡燕枝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323-NZC號重型機車,造成張○宇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張○宇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原審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甲○○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嗣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宣告緩刑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查原審認定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而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 車禍,使甲○○受有上開傷勢而身心痛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表示願賠償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與甲○○請 求之20萬元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甲○○因本 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已與張○宇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告過失程度、情節、甲○○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於原審判決後與甲○○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 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對甲○○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18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13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47-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毓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僅坦承拾獲錢包之犯 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P2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即GUESS牌米白色錢包1 只(內含附表編號2至6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證 件卡片等物),其中附表編號1錢包1只及附表編號2現金5,6 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物品(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證件卡片等物),其本身並無確切之交易價值,且經被 害人掛失即可令其失其效力,是該等物品之沒收尚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ESS牌米白色錢包1只 2 現金新臺幣5600元 3 國民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學生證1張 6 郵局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46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再睡五分鐘」飲料店前,拾獲乙 ○○○(未成年,姓名詳卷)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5600元】,詎 甲○○一時心生貪念,並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 花用無存。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另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乙○○○係於113年6月25日1 1時44分許,掉落錢包,迨被害人離去後,被告於同日11時4 6分許,路過發現該錢包拾獲後始侵占入己,是其行為核屬 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報告意旨認係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中簡-321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5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財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緝字 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 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 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房舍雜務問題,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竟 分別為本案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 傷勢。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均有調解意 願,然針對告訴人劉賢佑部分,雙方因賠償數額尚有差距, 故未能成立調解;至於告訴人劉哲泓部分,因告訴人劉哲泓 無調解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擺地攤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萬至3萬元等情。此外,本院審酌 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 情節、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1950號   被   告 黃文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 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5月18 日6時55分許,在法務部○○○○○○○義區2樓丁舍42房內,因房 舍雜務問題與劉賢佑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劉賢佑,林允傑與劉哲泓見狀從後方抱住黃文 財,黃文財掙脫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哲泓, 致告劉賢佑因而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及 劉哲泓因而受有多處其他明示位置之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賢佑及劉哲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賢佑及劉哲泓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相符, 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1300030480號 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表、報告(陳述)書 、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113年7月26日中監 衛字第11300039880號函附門診病歷聯、臺中監獄附設培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7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等刑事判決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所犯前開2次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433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品 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陸續向 被害人詐得手環、手鍊等物,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先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VISA卡 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珠、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今生 金飾專櫃、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持卡施詐,手段尚屬 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返還告訴人 或查獲扣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再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財物,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為警查獲時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 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持所竊得告訴人 之信用卡或金融卡盜刷而詐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分別屬於被告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匙1串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 2 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 被告持陳麗珠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3 黃金戒指1只 被告持陳麗珠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張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躲雨時,見陳麗珠將其所有香奈兒廠牌之錢包1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 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1只及鑰匙1串,得手後揚長而 去。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竊得 陳麗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 向陳萱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純銀手環1 只及4080元之純銀手鍊1條,並將陳麗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VISA卡交付陳萱刷卡消費,致陳萱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旋於 同日16時26分許、16時28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 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 後交付陳萱,陳萱即交付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予張國 龍。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陳麗 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7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今生金飾專櫃」,向李佩怡 佯稱欲購買價值8526元之黃金戒指1只,並將陳麗珠所有之 郵局VISA金融卡背面簽名後(事後已將簽名塗銷)交付李佩 怡刷卡消費,致李佩怡誤信其為該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 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VISA金融卡刷卡付款,旋於同日 17時1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後交付李佩怡,李 佩怡即交付黃金戒指1只予張國龍。嗣陳麗珠發覺上揭錢包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錢包1只、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 SA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鑰匙1串(已發還陳麗珠領回)及純銀手環 1只、純銀手鍊1條、黃金戒指1只。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證人陳萱及李佩怡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今生金飾之產品說明2張、破銅爛鐵銷售單2紙、鑑定 書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 2張、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1張及蒐證照片14張、告訴人提供 簡訊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詐欺 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20

TCDM-113-易-1060-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淇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財務規 劃」、「Jack Chen」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LINE傳送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Jack Chen」,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依「茜茜|財務規 劃」指示申辦BitoPro、HOYA及ACE等交易所會員綁定本案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潘信慧、張安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林子淇再依「Jack Chen」指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潘信慧、張安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5至126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2人 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收取、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 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 得被害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 意思範圍。是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 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茜茜|財務規劃」、「J ack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 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 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2人,致 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 害人潘信慧、張安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10萬 元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潘信慧部分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 被害人張安蕎部分已履行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憑證、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 卷第99至105、109頁)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1萬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犯罪 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 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2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 間履行與被害人張安蕎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張安蕎之權益。至於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8頁)。經核算後 ,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該等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其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2人 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 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Jack Chen」,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 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 報酬(1%) 1 潘信慧(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TW嬌潤泉授權經銷商」與潘信慧聯繫,佯稱可加入公司代理,但須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使潘信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 林子淇於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萬9,615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9至131頁)。 ③潘信慧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至43、51至53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29頁)。 187元。(1萬8,750×1%=187【以被害人匯款或被告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2 張安蕎(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安蕎聯繫,並邀請張安蕎加入LINE投資社團後,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且投資已有收益且可以出金,但須先將本金轉給講師等語,致使張安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林子淇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提領左列款項其中之19萬8,015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安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③張安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5至31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31頁)。 1,980元。(計算式:19萬8,015×1%=1,98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調解內容 林子淇應給付張安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3萬元予張安蕎,並經張安蕎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6日前,給付3萬元。(已履行) 3.於114年2月6日前,給付4萬元。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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