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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宇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宇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宇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應執 行刑誤繕「1年4月」,應更正為「1年10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 5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 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外,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則均係犯與詐欺集團相關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8月間,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 號3所示5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刑期為 有期徒刑3年2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 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27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8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4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相關犯罪(編號1、3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 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 5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 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11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佐以本院前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875號卷第89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2875-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enry Lee Cox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enry Lee Cox(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刑期應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自113年9月6日 起、同年11月6日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 5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05號卷第249至251頁),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 係英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我國後 於臺北市區內屢屢更換住宿之旅館,且其住宿旅館係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Kas」代為預定,有被告與「Kas」間訊息 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23頁),且被告係以假名「 KS」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亦有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足見被告行徑顯與一般遊客有異,顯有掩飾行蹤、規 避查緝之意;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 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 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  ㈡又本案雖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尚 未確定或執行,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甚多,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科技監控等 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抗告)

2024-12-27

TPHM-113-上訴-3005-202412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亮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4540-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天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11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1頁)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編號2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3及4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編號3及4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2罪、11罪 ,先前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6年。且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天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9次) 犯罪日期 108/09/26 108/01/16 109/02/14、109/01/05、 109/01/03、109/01/06、 109/01/08、109/03/05、 108/12/25、109/03/12、 109/01/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983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64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39、247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406號 109年度訴字 第38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日期 109/08/20 110/05/27 113/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406號 109年度訴字 第38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23 110/07/12 113/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5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86號 編號1-2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899號、110年度執更緝字第107號) 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罪日期 109/02/14、108/12/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39、247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日期 113/0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86號 編號3-4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2-25

TPHM-113-聲-325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登華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銅管共3條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 ㈡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 ,已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 151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07 、18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2 5至27、4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魯芸汝(原名魯惠貞) 、沈曉芳(下稱告訴人等2人)和解,卻無法聯絡上告訴人 等2人,請讓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協商賠償問題,又被告已知 自己過錯,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稱其已知錯,並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等語。惟查,被 告於原審陳稱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然桃園市○○ 區並無該地址,致本院之傳票無從送達,而被告之戶籍設於 桃園○○○○○○○○○,故被告現住居所在不明。又本院亦通知告 訴人等2人「被告上訴表達想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若您亦有 和解意願,請到庭。」等語,經合法送達告訴人等2人,然 告訴人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告 訴人等2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1、53、61頁),堪認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又被告於 在監服刑時,提起本件上訴,於出獄後,未主動向本院陳報 其現居所,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之誠意。綜上 ,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           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 虎鉗壹支及銅管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0棟 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該處住戶魯惠貞、沈 曉芳所有連接在該處冷氣機之銅管各1條、2條,得手後據為 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沈曉芳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惠貞、沈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登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00棟頂樓,持老虎鉗剪斷設於該處之冷氣 機之銅管共3條並持以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把銅管剪斷,但沒有竊盜及所有之意 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惠貞 、沈曉芳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20至29、77至78頁、易卷第105至109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於警詢時先辯稱:我誤以為 我剪斷的是我的冷氣機銅管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 :我是因為對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不滿,為了洩憤才去剪 斷告訴人的冷氣機銅管云云。倘被告辯稱之內容屬實,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應不會有如此大的歧異。再者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有把剪斷的冷氣機銅 管放在我帶來的袋子裡帶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易卷第 120頁),果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發生爭執,因 氣憤不已而剪斷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所有之冷氣機銅管洩 憤,又何需將剪斷之冷氣機銅管帶離現場。又證人即告訴人 沈曉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正在剪的時候,我剛好遇到他, 我問他在幹嘛,他不回答,我說我要報警,他還叫我不要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無被告所稱有與告訴人魯惠貞 、沈曉芳發生爭執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 責之詞,全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 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銅管共3條,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097-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聯發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聯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聯發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葉聯發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茲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表明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2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惟被告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辛進智(下稱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不 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顧 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告 訴人亦認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意外產生實非被告出於故意,被告 亦無法意料一次會全部斷掉8根車軸螺絲。被告自己亦兼司 機開車,慘澹經營貨運公司,一時短慮為撙節成本致生此過 失,本案之發生已足儆戒被告將來公司之經營管理。被告過 去並無素行不良,且自始至終均承認犯罪,並積極負起民事 賠償責任,並無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後,其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65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應加 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以成本較低之局部維修取代全面車輛保養檢 查,苟且行事以圖降低經營成本,使不知情之員工即同案被 告林人傑行駛上路後,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 絲斷裂,導致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 胎飛落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 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無法完全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但已表現其悔改之心;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須扶養母親,並需照顧有 身心障礙之孫子,現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之個人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茲念被告一時短 慮,為撙節成本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清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9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449字第1139056416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清池(下稱受刑人)前有2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其中一次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5 年5月至同年6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論處3年2月,復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 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A案);另一次之犯罪日期為107年 8月至同年12月5日,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 期徒刑部分論處3年6月,復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B案) 。  ㈡A案之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B案之確定日期為111年2月 24日(按:受刑人誤載為111年3月1日)。受刑人前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C案)。惟檢察官卻選擇將上開A案與C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5月,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然檢察官未待B案確 定,就受刑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考量後,再將A、B、C 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選擇A、C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因C案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且為輕罪,且B案之犯 罪日期於C案確定日之後,因上開檢察官之選擇聲請定刑方 式,使原得合併定刑之A、B兩案因而拆解、割裂,而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檢察官上開職權行使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定客觀義務有所違背。  ㈢如檢察官待受刑人前揭A、B、C三案均確定後,清楚告知受刑 人倘選擇以A、C案為一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導致B案 無法再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C案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衡情受刑人斷不會同意以A、C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 檢察官於定應執行刑前並未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 人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以A、C案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檢察官已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是受 刑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利於受刑 人之必要處分,准以A、B案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撤銷上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C案);復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 0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即A案), 嗣檢察官就C案與A案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又受刑人另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 5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經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54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駁 回上訴,全案於111年2月24日確定(即B案)。嗣受刑人以 檢察官未待B案確定而僅選擇A、C兩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使原得合併定刑之A、B兩案因而拆解、割裂,且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受刑人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同意檢察 官以A、C兩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保障受刑人之 聽審權為由,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9日函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復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9 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449字第1139056416號函(下稱本 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受刑人113年8月26日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8月29日檢紀果113聲他621字第1139059326號 函、本案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1、78~79頁),並經 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49號卷宗查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即A、C兩案)及B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 是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原屬有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依法自行審酌 處理,遽將受刑人之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交由士林地檢 署處理,已有未合,詎士林地檢署未察,復以本案函文說明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 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有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 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尚 有欠缺,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 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14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筠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蔡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及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其已無還款能力,且將入監服刑,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佯稱為土地開發投資,陸續向告訴人黃鈺喬(下稱 黃鈺喬)、告訴人曾淑芬(下稱曾淑芬,並與黃鈺喬合稱為 告訴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478萬、80萬元任其花用, 詐騙所得金額不可謂不高。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曾 努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返還詐騙所得,犯後態度實為惡 劣。再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涉有詐欺、毀損債權之犯行 ,經宣告附條件緩刑卻不勉力償還前案被害人所失,亦未記 取偵審教訓,再次犯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實屬薄弱。綜上,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萬元之和解金 予黃鈺喬。被告亦有委託其女兒給付6萬元予黃鈺喬,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與告訴人等之金錢糾紛而造成其 等困擾,被告感到十分抱歉。被告先前曾任八里鄉民代表會 代表,有多次從事公益服務,目前被告也已65歲,罹患高血 壓、心臟病、心律不整,身體狀況不佳,請審酌上述情形, 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再依照刑法第74 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並同意被告易科罰金及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詐 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中又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 無還款意願,卻佯以投資土地、借款等名義,訛詐黃鈺喬、 曾淑芬2人分別交付高達478萬元、80萬元之款項供其任意花 用,使告訴人等受有巨大財產損害,損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之信任,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僅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亦多仍未歸還,犯後態度 甚為惡劣;復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 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對量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 ),暨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復綜合評價2 罪罪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暨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續為爭執,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並先後給付2 0萬元、6萬元予黃鈺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感到十分抱歉 ,先前曾任八里鄉民代表會代表,有多次從事公益服務,請 對被告減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等分別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9~191、22 1~222頁)。惟被告與黃鈺喬於113年1月11日以520萬元達成 調解後,僅給付20萬元予黃鈺喬後,其餘均未履行。至於其 所稱委託女兒給付之6萬元乃是調解成立前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明(本院卷二第24頁)。而以黃鈺喬於偵查中所陳:因 設定抵押、信用貸款,每個月都要繳6、7萬元之利息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90頁),則該6萬元僅足支付黃鈺喬1個月之利 息費用,稍微防止黃鈺喬之損害擴大,並未解決根本問題。 且其後在成立調解時,亦已考量在內,故難以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就與曾淑芬於調解成立部分,其與曾淑芬係 於112年11月9日以80萬元和解成立,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 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中陳明( 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雖於上開期日提出10萬元欲給付予 告訴人等,然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早已逾履行日( 黃鈺喬部分於113年5月31日未履行時,視同全部到期;曾淑 芬部分於113年1月31日到期),被告本應即為完全給付,但 卻僅提出10萬元要告訴人等收受,經告訴人等當庭表示拒絕 (本院卷二第24頁)。從而,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給付20萬元予黃鈺喬,但均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徒讓告訴人等滿足債權之希望落空,自難認 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  ⒉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詳述如上;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另 案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7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其明知無還款能力 與還款意願,竟仍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等 佯稱因土地開發須先投注資金,或需款孔急云云,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且分別自告訴人等詐得478萬、80萬元,被 告詐欺取財之金額不可謂不高,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 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 屬無據。  ⒊末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 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先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7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被告因而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4~157頁) ,且被告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度,本院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 ,則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74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緩刑 之宣告,並同意被告易科罰金及服社會勞動云云,無從准許 。  ⒋綜上,被告上訴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2-上易-1330-20241225-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需依車輛行向正確使用方向燈 ,且該處為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車 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誤打左轉方向燈並貿然直行駛入交岔 路口,適有對向之告訴人蔡金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同時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誤會A車欲 左轉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亦貿然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致B車右後車身遭A車車頭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右 肩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前揭車禍發生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竟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棄A車逕自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3~24頁),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而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身體不適 須回家吃藥而離開現場,離開前雖有與告訴人短暫交談,但 無法詳細觀察或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非顯露在外,且係自行打開車門走到我車旁和我講話,並無 撫摸受傷之右肩或下背之動作,右手也能拿手機撥打電話或 活動,可見告訴人活動、說話都正常。我與告訴人交談重點 都放在要不要報警、我有無喝酒及要如何賠償等,故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車之行為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肩及下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確 定在案。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車禍發生後,我頭暈暈的要跑回家 吃藥,我沒有報案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有留在現場約5分鐘,說要私下賠償我,被告 聽到我打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棄車徒步離開等語(偵卷第79 ~80頁)相符。且原審勘驗監視影像,內容為:⑴B車行至中 興路240巷口,打左轉燈後逕行左轉,A車打左轉方向燈卻直 行前開且未煞車,兩車發生碰撞,⑵A車再度撞擊B車3次,⑶B 車駕駛下車,走到A車駕駛座旁,與A車駕駛談話,⑷B車駕駛 拿出手機,並走回B車車旁,⑸A車駕駛下車(目視該駕駛下 車及走路腳步踉蹌   不穩),走向B車駕駛處對話(對談約3分鐘),後兩人走至 監視器畫面左側外,⑹A車駕駛走回A車上車拿東西後,便穿 越馬路至監視器畫面右側外,全程時長約5分鐘,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稽(原審原交訴卷第30~31頁)。足證被告於車禍 後雖有與告訴人短暫對話,但客觀上仍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未留下任何資料及協助報警即行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  ㈢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須究明被告是否 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查:  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肩及下背鈍挫傷( 偵卷第41頁),且告訴人當天係穿著長袖上衣(原審原交訴 卷第51~52頁)。復依原審勘驗監視影像顯示,影像期間告 訴人能自行打開B車車門下車行走,且未有撫摸右肩及下背 的動作(原審原交訴卷第31、47~54頁)。因此,本案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雖有受傷,然其所受傷勢並非顯露在外之外 傷,而係藏於骨骼、肌肉之內部傷勢。再以告訴人仍能正常 走路交談,未有明顯表示不適之舉,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確實不是常人能從外表上或告訴人車禍後之行為舉止能觀察 得知之傷勢。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後被告有問我的傷勢等語(偵 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頸椎跟腰椎 很痛等語(偵卷第8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 禍發生後,我把B車車門踹開下車的過程,行動都還算便捷 ,且我很確定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我只有跟處理的警 員說我身體不太舒服,警員叫我趕快去看醫生。我不記得被 告有沒有問我傷勢,我當時應該只有講我不舒服,沒有確切 的講哪裡受傷,因為我自己根本也不知道哪裡受傷,當時痛 點不是很明顯,是事後才慢慢出現症狀,我現在記不起來有 沒有向被告講我不舒服的事情,可能有,也可能沒有等語( 原審原交訴卷第67~7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當時有沒有問 其是否受傷、其是否有告知被告其身體不適等節,陳述並不 一致而有瑕疵,告訴人前揭偵查證述,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  ⒊綜上,縱被告客觀上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任何資料 及協助報警即離開車禍現場之行為,然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 ,難以從外觀上觀察得知,且被告與告訴人車禍後談話之數 分鐘,告訴人未確切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之情況,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對告訴人有受傷一事有所認知,並具有致人受傷仍為 逃逸之故意。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自難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 逸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下車查看,但為卸免可能之過 失傷害等罪責而逃離現場,不能謂無否認或逃避肇事責任, 而按當時兩車碰撞之情況,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碰撞而受有未顯露於外、藏於骨骼、肌肉之內部傷勢,然仍 決意置其於不顧,復未徵得其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法以供肇 事責任之釐清認定,即逕自離去現場,被告所為顯屬肇事逃 逸之行為甚明,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乃係就 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經 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原交上訴-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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