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8號
原 告 賴申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821364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3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2段96巷15弄40號前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7日舉發
(本院卷第3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1頁)。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
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主張和平東路2段96巷
15弄為單行道,且僅可左轉,並不構成法律上轉彎定義,原
告無變更車道且依路線標示方向行駛,未打方向燈應該免罰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至25頁
)。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元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
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說明略以:行車轉向,係
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交
岔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路相交之路口;依道路線型轉
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
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不需顯示方
向燈。準此,駕駛人如是於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另一道路,而
非在同一條道路上、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即應依
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示方向燈;縱使所行駛
之道路為單行道或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路,上開交安規則亦
未規定可例外不使用方向燈(如有左轉專用道,上開交安規
則明文須先駛入左轉專用道再行左轉,與只能左轉進入另一
道路相當,均須使用方向燈),仍應遵循該規定使用方向燈
。
2.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可
以確認:原告沿和平東路2段96巷15弄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向左轉向行駛進入與15弄交岔之另一道路,轉向期間並未使
用方向燈。勘認原告確實有未依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依
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3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3-交-55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