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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4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育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貳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043-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8號 原 告 賴申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821364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3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2段96巷15弄40號前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7日舉發 (本院卷第3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5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1頁)。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 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不服,主張和平東路2段96巷 15弄為單行道,且僅可左轉,並不構成法律上轉彎定義,原 告無變更車道且依路線標示方向行駛,未打方向燈應該免罰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至25頁 )。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元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 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說明略以:行車轉向,係 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交 岔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路相交之路口;依道路線型轉 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 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不需顯示方 向燈。準此,駕駛人如是於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另一道路,而 非在同一條道路上、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即應依 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示方向燈;縱使所行駛 之道路為單行道或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路,上開交安規則亦 未規定可例外不使用方向燈(如有左轉專用道,上開交安規 則明文須先駛入左轉專用道再行左轉,與只能左轉進入另一 道路相當,均須使用方向燈),仍應遵循該規定使用方向燈 。  2.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可 以確認:原告沿和平東路2段96巷15弄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向左轉向行駛進入與15弄交岔之另一道路,轉向期間並未使 用方向燈。勘認原告確實有未依交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依 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3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8

TPTA-113-交-558-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6號 原 告 郭宗揚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9A903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並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進行肇事分析後於112年9月24日舉發( 本院卷第160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不服,主 張伊僅於碰撞前有壓到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但未 跨越或迴轉,且發生碰撞當下亦未壓到雙黃實線,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79、19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 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5頁)。 三、本院判斷: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是為車 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雙 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禁止超車、跨越、迴 轉。是雙黃實線同時具有劃定車道範圍及禁止超車、跨越、 迴轉之規制效力。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127、128頁),及經本院與兩造確認(本院卷第 187、194、201頁),可以認定:原告行駛至系爭路段,其 右方仍有空間可行駛,但原告微向左而有壓到靠近其車道之 一條黃實線之部分,惟未壓到對向車道的黃實線及二黃實線 間的間隔區域。原告既已行駛壓到雙黃實線上,即已脫離依 該標線劃定之原車道範圍,縱使未跨越雙黃實線,仍增添行 車風險而有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行為,僅是程度不若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嚴重而 已,得由舉發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裁量是否舉發,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其裁量。衡諸原告於系爭路段右方仍有空間可行駛時,卻 向左壓到雙黃實線上,並無不得已之情形存在,其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舉發機關裁量予以舉發並無不 法。至於原告另稱其於碰撞當下已無壓到雙黃實線,並不影 響本件結論(本件是處罰其發生碰撞前的壓到雙黃實線之行 為)。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 0元。

2024-12-18

TPTA-112-交-2576-20241218-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曾銀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821314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三段(下稱系 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 112年12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 見(本院院第3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3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已自行撤 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11、51頁)。原告不服,主張 因受交通指揮棒指示,為保持路中淨空須迅速駛離,方開車 駛過馬路,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 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器截圖(本院卷第43頁 )顯示,系爭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猶通過路口 停止線,勘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 主張,惟查,觀諸上開截圖,系爭路口雖有著制服之義交, 惟並無明顯指揮車輛前行之動作,且原告周圍機車皆於停止 線前停止,足認義交並未指揮原告於號誌轉變紅燈後仍繼續 前行,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猶跟隨前車行駛而闖紅燈,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7

TPTA-113-交-94-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85號 原 告 蘇虢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659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 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31日 舉發(本院卷第4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同年月31日施 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駛於 最外側車道並沿著車道匯入單一車道,後方車輛可預見其行 進方向,無需使用方向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 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37至42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3,000元部分: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 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駕駛人行駛於開放車輛通行之路肩 時,該路肩即成為車道,則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其他車 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打 方向燈。  2.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7頁)可以 確認:於畫面時間18:47:0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畫 面中央白色實線左方出現白色虛線而為另一車道(下稱左側 車道),於畫面時間18:47:12至16時,系爭車輛跨越白實 線而行駛於路肩及左側車道間,於畫面時間18:47:36時, 系爭車輛已完全行駛於左側車道,上開變換車道期間皆未顯 示方向燈,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 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第6款、第109條第2項 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只要變換至不同車道即 須打方向燈,縱使該路肩車道最終只能匯入左側車道亦然, 不因後方車輛可否預見其行進方向而得免除其依法應打方向 燈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 ,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7

TPTA-112-交-2785-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77號 原 告 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禮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P3ZB30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8月8日15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生橋北端時,涉 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 第66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2頁),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6頁)。被告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本院卷第92頁 )。原告不服,主張係因車牌遺失而無法懸掛後車牌,且前 車牌仍有懸掛,非故意不懸掛車牌逃避追查,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6至60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 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 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 七款之牌照吊銷之。」,觀其修法歷程,係因許多行駛於道 路上之砂石車未掛出車牌,如此不但可以逃避超速照相,同 時遇有肇事行為時也不易追查,為防範駕駛人惡意不懸掛車 牌之行為,爰於86年4月8日修正上開條文,除提高罰鍰金額 外,並輔以牌照吊銷等其他嚴重之制裁手段,藉之達成遏止 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5期第2907號第57頁院會紀錄 參照)。是本條所稱「未懸掛」,應係指「客觀上能夠懸掛 但故意不懸掛」之情形,方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至於因號 牌遺失等情致客觀上未能懸掛者,只得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 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為較輕之處罰。如此解釋適 用,方與比例原則相符。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固未懸掛後方號牌,但車輛後 方,在後方號牌應懸掛位置之上方,仍有「000-00」大型噴 漆字樣而明顯可見,此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98頁)。原告又以起訴狀提出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右側車 身、車斗均印有「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000-00」字 樣,一樣明顯可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未為被告所爭執 。觀諸上情,不存在以不懸掛號牌逃避追查之可能,難以想 像原告是「客觀上能夠懸掛但故意不懸掛」,原告主張後方 號牌係因遺失而未能懸掛,非無可能。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是 「客觀上能夠懸掛但故意不懸掛」,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1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因已在原舉發之基礎事實範圍內 ,並無逾越2個月舉發期限之問題,被告自得依法酌處,併 予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7

TPTA-112-交-207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7號 原 告 李胤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ㄧ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6 日為舉發(本院卷第47、48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 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6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67、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遭檢舉人沿路 按喇叭、故意踩油門逼車,並疑似未保持安全距離有發生擦 撞,因此下車理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 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被告答辯狀就檢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於畫面時間 0 0:17至00:24,檢舉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 至仁化路交叉路口左轉時,頻頻轉頭看向檢舉人,然後突然 在路中間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檢舉人立刻倒車離開 (本院卷第38頁),業提出檢舉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 頁)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有下車理論,堪認原告確實有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稱檢舉人按喇叭、逼車等,惟縱若有 此情,亦僅係是否另追究檢舉人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可使 原告於道路中驟停之行為成為合法而免罰,蓋原告行為已影 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原告應注意且能 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6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7

TPTA-112-交-256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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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8號 原 告 禇峻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40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8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北大道7段與新莊區天祥街之交叉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6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69頁)。原告 不服,主張跨越停止線時為黃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 79至83頁),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下同)13:36:12系 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13:36:13號誌轉變紅燈後1秒原 告仍未出現於系爭路口,13:36:22原告著深色衣服自畫面 中出現,騎乘至系爭路口並左轉天祥街。又根據系爭路口現 場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有相當 距離,依原告行向,通過停止線後,再經過相當距離才會通 過行人穿越道,然後才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而前開系爭路 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該行人穿越道行人專用號誌及機車待 轉區往天祥街方向專用號誌轉變為綠燈(本院卷第83、84、 89至93頁)。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已經過約10秒之久, 以原告騎乘機車之一般速度,堪認係於號誌轉變紅燈後始通 過停止線,或至少在號誌轉變紅燈後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 時是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狀態,原告本不得通過),不論為 何者,均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猶 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提出自行模擬影片及截圖(本院 卷第101至107頁),主張其在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即過停 止線,惟其模擬係在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約4秒後即穿 越路口,已與上開實際情形不同,且其模擬情形仍是在紅燈 後才通過行人穿越道,並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綜上,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2638-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7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33549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3段35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 年1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69頁) 。原告不服,主張係倒車駛離保養廠,因車流量大,禮讓幹 道車輛先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 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5至59 頁),可以確認:系爭路段汽車保養廠前方路面為水泥鋪面 ,屬於人行道範圍。系爭車輛遭檢舉時為順向停放,全部車 身皆在人行道上,車頭前方有一路燈桿,車尾未顯示燈光( 包含剎車燈及倒車燈)。堪認原告確實有在人行道上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亦未爭執有停在人行道上之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本 院卷第11、12頁)。惟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剎車燈及倒車燈, 已如前述,且其前方即為路燈桿,明顯並非正要倒車駛離保 養廠而等待往來車輛通過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經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為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裁罰新臺幣6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1467-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許淥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9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二段40 巷14弄與士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碰撞行人(下 稱系爭行人)之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於113年4月22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口並 無斑馬線,系爭行人忽然跑出來拍引擎蓋並故意倒地不起, 並非未禮讓行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25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 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須駕 駛有違反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此致行人受傷,始得依第4項 規定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若因現場之 行車狀況,致使駕駛客觀上無法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或客觀上能發現時已不及停讓,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能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經查,本院卷附「光碟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123至129 頁,下稱系爭呈現內容),乃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 器、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業經兩造同意得作為本院判 斷之書證(本院卷第103、117、133頁)。根據系爭呈現內 容,於畫面時間12:32:30,原告行近系爭路口停止線,系 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減速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規定之要求,嗣原告通過停止線並行近行人穿越道, 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仍無行人穿越,於12:32:32至12:32: 33,原告持續向前行駛,同時系爭行人自右方道路以奔跑方 式出現於畫面中,並持續奔跑穿越行人穿越道,與原告發生 碰撞。上述可知,系爭行人出現於畫面中至與原告發生碰撞 ,相距不過1秒時間,考量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踏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反應 時間,及煞車距離,均應不足夠原告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又被告所屬鑑定科,亦認無法排除系爭行人有故意招致 碰撞事故之可能性,而認本件無法認定屬交通事故(本院卷 第119頁)。是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與系爭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遽 認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致行人受傷,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而未考量原告於前述客觀情狀能否 及時反應、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核有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1402-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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