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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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杋光工作室即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帆光工作室即郭玉娟」記載,應更正 為「杋光工作室即郭玉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3

KSEV-113-雄簡-1504-2025021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張榮龍 被 告 紀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以網路銀行APP操作匯款時,因輸入帳號 錯誤,而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帳戶,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而被告籍設談台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3

KSEV-114-雄小-348-2025021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寶珠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一八六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 第三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19日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獲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 字第67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此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1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合股投資 契約而簽發,且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所出資之投資款用於投資 事業支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無任何權利存在,聲請人並 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 以114年度雄簡字第342 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 免聲請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遭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 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 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無非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執,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復兼顧兩造之權益,是本院斟酌 :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元,性質上係屬適用 簡易程序事件,乃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終結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 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 時間延宕,在此期間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 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1,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2

KSEV-114-雄簡聲-12-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仲偉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1

KSEV-114-雄小-139-202502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張哲瑀 被 告 余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7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 狀所載「被告余秀春」之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0

KSEV-114-雄補-341-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鄭翊生 呂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翊生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4,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8

KSEV-114-雄補-316-202502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薛朝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朝仁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3,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未記載被告全部 年籍資料;又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 繕本連同證據一併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8

KSEV-114-雄補-319-202502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薛黃月琴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 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8

KSEV-114-雄補-329-202502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鄭智偉 被 告 方家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家茜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945,8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7

KSEV-114-雄補-297-202502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亭語 一、原告因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亭語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74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7

KSEV-114-雄補-3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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