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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龍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龍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 )日9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 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見偵卷第45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 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 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 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可徵其酒 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 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 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鐘龍承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龍承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 日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彰美路1段110 巷口時,不慎與陳梅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僅鐘龍承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鐘龍承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鐘龍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5

CHDM-113-交簡-1591-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5至6行更正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 責。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 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陳志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千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已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1 0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 市場旁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至彰化縣員林市第一市場,再於同日0時 5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返家途中。嗣於同日0時59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惠來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 3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依 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5

CHDM-113-交簡-163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舜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舜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4、5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舜譯因醫療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 編號1至3之罪及附表編號4、5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附表編號4、5之罪 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 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 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 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 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 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編號1至3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編號 1至3之罪分別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罪,侵害法益及罪 質有所差異,考量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案 件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2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㈡又聲請人另就受刑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7月1 2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7月26日,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非屬附表編號4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就附 表編號4、5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施舜譯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CHDM-113-聲-125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冉 陳金瓊 曾秋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秋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各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 碼及下注金額之方式,向林錦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更正為「林錦賢之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下稱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曾秋美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28日間內多次賭 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 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心存僥倖,賭博財 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林冉有1次賭博前科, 陳金瓊並無前科,曾秋美有3次賭博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13、17頁)。兼 衡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非鉅,並考量① 被告王林冉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陳金瓊國中肄 業、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曾秋美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曾秋美供稱:我中過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等 語(見偵卷第152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 犯罪所得應係2000元。是被告曾秋美簽賭所得之現金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林冉、陳金瓊均供稱沒有獲 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罪所 得,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   被   告 王林冉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瓊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秋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各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持用之門號搭配通 訊軟體LINE向林錦賢(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簽賭今彩539「二星」、「三星」。渠等賭博 方式係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以所簽選 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二星」 、「三星」,即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 歸林錦賢所有,以此方式與林錦賢賭博財物。嗣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14時40分許,因林錦賢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彰化縣○○鄉○○巷00號執行搜索,經警發現林錦賢手機內 有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簽賭之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錦賢於警詢時之供 述情節相符,並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另案被告林 錦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林冉、陳金瓊、曾秋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曾秋美於 附表所示時間內多次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曾秋美自承其獲利為20 00多元,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1 王林冉 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 2 陳金瓊 113年5月9日20時7分許 3 曾秋美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2024-11-22

CHDM-113-簡-2134-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67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富係○○縣○○市○○里之里長,其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22時9分許,行經○○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里民住處時,見該住處客廳有里民在聚會聊天,遂進入該 里民住處客廳。進入後,被告看見告訴人江世軒在場,因被 告認告訴人先前曾在里內散播對其不實言論,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位里民得以見聞之情況下,當場公然 以「神經病、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里民 住處客廳之監視器影音光碟及截圖照片、該影音光碟之譯文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口出「神經病、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然而: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 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 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 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 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 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 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 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 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 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 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 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 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 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 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 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 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 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 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 」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 的法益,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院 卷第38至39頁):  ⒈【00:00】    被告(喃喃自語、看不出對誰說):神經病…神經病。  ⒉【00:05至00:10】   告訴人:里長,什麼神經病?你來到這裡...你說我們是神 經病,我們這麼開心…         ⒊【00:10至00:35】   (兩人對話聲漸大,旁人在一旁相勸)   被告:你安靜!      告訴人:那你不要來啊!       (被告起身欲離開,在場其他人攔住他)  ⒋【00:35至01:00】   大致內容為:                   告訴人:我這幾十年都很尊重你。           被告:我做得不好嗎?蛤?…社會事兄弟事都出來。   告訴人:多少社會事兄弟事。             被告:(無法聽清楚)你不要和我說那些啦。       ⒌【01:09至01:25】    (討論下屆里長選舉)           被告:下回誰出來選都沒關係...世軒,你有辦法贊助嗎       嗎?              告訴人:別說那些。            被告:你要贊助我嗎?           告訴人:別說那些?            被告:你要贊助我嗎(音量漸大)?     告訴人:你別跟我說那些啦(大吼)!   ⒍【01:27】    告訴人:怎樣。   ⒎【01:30】                   被告:(站起身指著江世軒)幹你娘老機掰。   ⒏【01:35至01:41】    旁人相勸:不可以譙人、來這邊不要說這些有的沒的,別 針對……。   ⒐【01:41至01:55】    (兩人持續口角)   ⒑【01:56~02:38】    (旁人緩和氣氛、安撫被告情緒,被告仍持續說話,告訴 人則沉默)    ㈢由監視器影音光碟截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5頁),現場當 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有5人在場。又徵諸前述本院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有出言「神 經病…神經病」等語,但被告當時係喃喃自語,無法看出係 對何人言說此語。是以,被告當時是否稱告訴人或其他在 場人為「神經病」,已有疑義,復難以認定被告此等喃喃 自語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㈣其次,被告固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掰」,此等言語 固屬負面粗鄙,然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辱罵告 訴人之粗話僅該句而已(至於被告所稱「神經病」等語, 難認係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㈢所述),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則上開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告訴人雖因無 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確可以同理心 換位思考而理解,但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要旨說明,被告此等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 譽。是以,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 欲保障之對象(惟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難以該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固非無據 。然而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公然侮辱罪 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 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 人格,而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22

CHDM-113-易-1207-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給付 對價之真意,仍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麻古飲料店」,向店長蔡佩吟訂購價 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金萱茶1杯,並表示要看到飲料製 作好再付款;待蔡佩吟將做好之飲料放置櫃檯時,陸哲恩隨 即將飲料取走且未付款,使蔡佩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蔡佩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居所係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而有關被告之最新檢察書類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起訴書 ,其所記載之被告居所亦為同一地址(見院卷第107頁)。 本院再依職權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被 告通訊地址,查得被告近3年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等通訊地址(見院卷第 69頁)。經本院就前開3址傳喚被告,經合法送達後,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在監押,復經其他法院通緝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 緝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審理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1 3至119、123、127至129頁)。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以拘役 之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未聲明異議,而被 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 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先稱:有1個小姐說自己是店長,我向她要 求多幾支吸管,他就不高興,並將做好的飲料倒在地下,剩 下一些冰塊,所以我就不願意付款等語;其後又稱:店長一 開始說要請我喝飲料,我離開時,店長反悔就追出來倒我的 飲料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訂購價值45元 之金萱茶1杯,且取走該飲料而未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 下(見院卷第130至131頁):  ⒈檔案名稱:707917175.456337  ⑴勘驗內容:鏡頭為櫃檯旁之監視器鏡頭,該影片全長2分36秒 ,影片無聲音。  ⑵勘驗結果如下:  ①被告向櫃檯窗口內說話,右手握有零錢,播放時間11秒時, 櫃檯人員將飲料做好放在檯子上,被告右手零錢轉移到左手 ,被告指著飲料說話,櫃檯人員將飲料拿回去,被告對櫃檯 窗口內說話。  ②播放時間22秒時,被告數手掌內零錢,數完後握在右手中, 持續對櫃檯窗口內說話。  ③播放時間52秒時,被告自自身左邊口袋中掏出一黃色塑膠袋 。  ④播放時間1分36秒時將手中零錢放入黃色塑膠袋內,又從塑膠 袋內拿出零錢,將零錢與黃色塑膠袋握在右手中,並與櫃檯 人員對話。  ⑤播放時間2分17秒時,被告拿取飲料,將飲料放入被告身旁白 色大塑膠袋內,隨後提起該白色大塑膠袋及黃色塑膠袋,被 告右手在被告右側褲頭處移動,隨後右手提握白、黃2塑膠 袋,此時手中已無零錢。被告拿取櫃檯內吸管放入白色塑膠 袋中,隨即提起包包要離開。櫃檯人員有對被告說話,但被 告不予理會,背起包包離去,櫃檯人員亦隨即轉身離開畫面 中。  ⒉檔案名稱:707917192.967389  ⑴勘驗內容:鏡頭設置於店內後方朝向櫃檯拍攝之監視器鏡頭 ,該影片全長2分52秒,影片無聲音。  ⑵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彎腰拿取物品,拿取完後右手握拳,左 手在左邊褲子口袋內移動,被告對著櫃檯窗口內說話,播放 時間26秒時飲料製作好放在櫃檯上,後續內容與前開勘驗相 同。  ⒊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訂購本件金萱茶1杯後,原本手 中握有零錢,且在拿取做好的茶飲後,復自由取用放置在櫃 檯的吸管,隨即轉身離去,顯無被告前述辯稱之情。由此可 見,被告在訂購該茶飲時即無意付款,而有詐欺該金萱茶之 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既有前案之 執行情形又犯本案,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意識 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說明及 主張,且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 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犯有未予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7至18、21至22頁 ),素行非佳。其無意付款而詐取本件茶飲,觀念顯然偏差 ,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猶文過飾非,未見悔意,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資 料登載高中畢業,惟警詢中自稱碩士畢業;見院卷第37頁、 偵緝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之金萱茶1杯,價值僅45元,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如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事執行所花費之費用極可能遠高於45 元,反而造成國家經費無端耗費。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 第2項規定,認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易-620-202411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87號、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即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即如本院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包裝袋伍批(即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及持有,先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 名稱為「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 命5包,並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女朋友丁○○位在南投縣○○市無 人居住之房屋後,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 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月 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7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原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已因遭 警查獲經本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又檢、警雖獲悉黃 永富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述毒品,然黃永富竟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 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客觀上亦對該等毒 品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而仍屬持有狀態,卻於112年8月3 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中均供稱:上開海洛因磚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已於112年6月6日警方搜索其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住處時,在其住處抽水馬桶沖掉等語。復於112 年10月3日在本院就上揭案件接押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嗣黃永富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獲釋後某日,將前述毒 品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路00○00 號住處,隨後有感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上開毒品如流入市 面危害很大等語,遂於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藏 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驗前淨重349.54公克,空包 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 重16.82公克;純度64%、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及5批 包裝袋交付予警方查扣,而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  ㈠被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 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給賴榮杰時,因為重量不夠,所以有 拿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 同一案件等語(見院卷第213、30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 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仍在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 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 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等語(見院卷第 242至244、317頁)。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 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 查獲,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違 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嗣被告於司 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明知本案毒品包含數量 其多之海洛因(驗前淨重349.54公克,空包裝重37.28公克 ;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重16.82公克;純度64%、總純 質淨重約607.96公克),其雖未實際上有物理上接觸性質之 持有,但已建立且維持對該等毒品之管理支配關係(詳見後 述貳、一、㈡⒈),卻均諉稱已將該等毒品沖掉等語,而保有 該持有之排他性。顯見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係在前案犯 意中斷後另行起意甚明。  ⒉況最高法院近期有力見解指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 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 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 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 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 ,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 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 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 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 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 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 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 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 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 ,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 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僅分別 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5.3%與1.9%,若謂前案 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行為(無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逾法定純質淨重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本案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⒊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15、313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亦坦承112年年中購 買本案毒品之目的是為了販賣,惟否認其在本案持有本案毒 品係出於意圖販賣之意,辯稱:我真的沒有再去販賣的意思 ,我不想留下這些毒品才會交出來;我於113年4月18日交保 出去後,因為要照顧祖母及處理其他事情,所以才沒有立即 交給警方查扣,而隔了1個星期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17、3 14至31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羈押後 即遭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即使解除接見通信,被告也沒有販 賣意圖的行為;被告本案只是持有的毒品數量較多而已,但 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本件應只能論以加重 持有毒品罪等語(見院卷第245至246、317頁)。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客觀犯罪事實與其原本購買本案毒品係為販賣 等情,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6887 號卷第4至7、61至63頁;院卷第216至217、314至317頁)外 ,核與證人賴榮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院卷第 124至127、135至13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照片及現場照 片(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化縣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安 非他命5包照片(見偵字第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 、163至16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化學鑑定人資歷表、 鑑定人結文等(見院卷第79、81、85、253至263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及5批包裝袋足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可 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係自其前案遭警 查獲經本院諭知羈押開始  ⑴按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 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 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被告 縱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無法現實支配占有該物,惟仍可透 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該物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 換藏放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 能性。況被告於獲釋後,仍將取得對該物之現實支配關係, 被告主觀上亦認該物為其所支配持有,又該物未經公權力扣 押而流落在外,對社會治安確造成一定之危害,自應認該物 仍屬被告持有為宜,亦即在監所之被告仍可符合「持有」之 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明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卻於112 年8月3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同年10月3日本院接押訊 問時均供稱:上開海洛因磚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於112年6月 6日警方搜索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時,在其住 處沖掉等語(見院卷第193、197、205頁),足見被告不想 交出該等毒品,而欲維持對該等毒品之「排他性」甚明。再 徵諸被告於偵查供述:我將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女朋友丁○○家○○市沒有人居住房屋,外面用雜草及乾樹葉蓋 起來等語;復於審理中供述:我是將本案毒品放在女朋友家 屋後的草堆裡面等語(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62頁;院卷第31 4頁)。由此可知,被告雖因前案而於112年6月7日起羈押至 113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 見院卷第53頁),但被告以前述他人難以找到或發現該等毒 品之藏放方式,建立並維持對該等毒品之管理支配關係,以 排除他人干涉或破壞其持有關係。且其嗣後已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見院卷第317頁),即仍可能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 式行使對該物之支配行為,客觀上對該等毒品具有支配之高 度可能性。況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數日內即前往取出該等毒品 ,可見被告對該等毒品之持有關係始終存在而未受破壞或中 斷。是以,參諸前揭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意旨, 可認被告在羈押期間仍符合「持有」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構成要件。  ⑶又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聲 押獲准,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均已因此中斷,已如前述(見前述「壹、一、㈡」)。因此 ,被告於112年6月7日開始羈押,此時其既符合「持有」本 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如前述⑵所說明), 且前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既已中斷,即屬自此時開始另 行起意而持有本案毒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113年4月18日 獲釋後翌日,方持有本件毒品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確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  ⑴本案扣案毒品係海洛因磚1塊,其驗前淨重為349.49公克(空 包裝重37.28公克),其純度61.68%、純質淨重係215.6公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 重16.82公克),其純度64%、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有 前述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 偵字第7979號卷第143至150頁)。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購 入這些毒品是為了販賣;我交出這些毒品之前,有各留一點 下來,因為這些毒品共價值200萬元,我有點捨不得,後來 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因為我本來就 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怕用了會上癮,所以就沒有施用原本留 下來的海洛因,我在交出去之前,都沒有想要自己施用等語 (見院卷第316頁)。由此可見,被告持有本案之海洛因顯 非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再從被告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一點,即已足供己施用,益徵其持有本案總毛重達96 6.7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為供己施用所囤積。  ⑵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同年10 月3日本院前案接押訊問中均供稱:本案毒品均已於112年6 月6日警方前去其住處搜索時,被我拿去沖掉等語(見院卷 第193、197、205頁)。其於前述本院接押訊問中更強調: (前案)起訴書說我不想交出毒品扣案,不是我不想,是因 為事實上已被我沖掉等語(見院卷第205頁)。衡以近年來 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執法機關 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持有大量 之毒品須面對保管風險,亦有可能遭到警方查獲,故如非有 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前述巨大風險,在前述警詢、偵訊及 本院前案接押訊問中堅稱已將本案毒品沖掉。正因為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者又臨以嚴刑,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茍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藏置相當數量毒品而不求 利得之理。因此被告持有本案毒品,顯係等待機會伺機販賣 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是以,其有意圖賣出 以營利之意思,堪以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被告沒有販賣意圖的行為,檢察官亦未對此舉 證等語。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 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 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 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 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 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 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而不能僅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已於前述⑴⑵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本案毒品,至辯護人稱檢察官應舉證被告有販賣意圖之 行為,恐已混淆「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區別,自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前案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獲釋後,隨即於1週後 (即同年4月25日)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予警方查扣,此等行 為固值嘉許,本院亦將之列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第57條 從輕量刑因素之考量(詳後述)。然尚難執此反面推論被告 持有本案毒品不具販賣之意圖,併此指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逾法定純質淨重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科刑  ㈠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⒈辯護人稱:檢警於前案並未另行簽分案件偵辦被告之持有本 案毒品案件,可見被告主動交付本案毒品應有自首之適用等 語(見院卷第247、317至318頁)。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承辦員警於前案詢問前案共犯時,已知 悉被告另持有1塊海洛因磚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 縣警察局函附同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可查( 見院卷第115至117頁),且彰化地檢署亦函復:該署已知被 告持有本案毒品,且曾聲請搜索追查毒品,本案不符自首要 件等語(見院卷第89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前案共犯 已於112年6月6日搜索時供稱:被告另有整塊,是前天我們 去屏東拿回來等語,有刑案搜索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可憑( 見院卷第141頁),而前案起訴書甚至言明:「被告黃永富 現仍藏匿重9兩4錢海洛因、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拒絕交出」 等語(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165頁)。由此可知,檢警於113 年4月25日被告主動提出本案毒品查扣前,即知被告持有該 等毒品無訛。是以,本案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 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至辯護人前揭所辯,純屬誤認自首之 法定要件,自無足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其數量甚鉅,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其 次,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推諉卸責、文過飾非,如果僅從 應報理論思考刑罰目的,則被告所犯之罪的刑罰並未超過其 罪責。然而本院考量:①被告確實有感於偵查檢察官所勸說 ,如果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因此才會於前案 停止羈押交保後約1週,即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扣案, 也免除社會上流入此等大量毒品之危害。此等行為確可見被 告良心未泯,自應考量特別預防理論,予以適當而不過苛之 刑罰。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 不重。雖然被告幾經思慮後,於本案審理中為否認之答辯, 致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必須就自 己之決定負責。但其畢竟主動交出毒品,如果必須受到法定 刑罰範圍之重懲,從一般預防理論之觀點而言,也可能讓類 似被告處境之人都不願意主動交付毒品查扣,如此反而會造 成社會飽受毒品之危害,絕非國家社稷之福。是以,本院綜 合前述因素,認本件被告終能主動交付本案毒品,減少毒品 流入市面造成之重大危害,如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且該等毒品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 能,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 則翻異其詞否認其持有係基於販賣之意的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與其主動提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查扣 ,免除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 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3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案應量 處最低刑度等語(見院卷第31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固可僅量處有期徒 刑5年。然而,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因想像競合而僅論以前者。倘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年,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全然未 受評價,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前述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可 稽(見偵字第7979號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稱:包裝袋是那些毒品所用的東西,這些包 裝袋是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等語(見院卷第312頁)。 是以,扣案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HDM-113-重訴-13-2024112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號、第10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 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因被告認罪,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被告 委由辯護人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改為否認犯行, 請准由簡式審判程序回復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因認上開 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8

CHDM-113-交訴-128-202411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峰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許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水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途經該路段與舊員集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號誌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 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淑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員集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頭皮裂傷(6公分, 縫合8針)、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創傷性 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47至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8

CHDM-113-交易-522-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 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 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因而 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林瑞奇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9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精誠夜市,飲用 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 與中華西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楊仁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瑞奇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瑞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仁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酒測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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