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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 上 訴 人 劉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書豪諭知沒收非制式子 彈5顆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 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 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 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係採行 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即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 例外,原則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搜索票,應記載 :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③應加搜索之處所、 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 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 但書規定:「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等 語可知,受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 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甚明。又扣押處分乃為保全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 ,乃緊接於搜索之後之強制處分,所扣押者為搜索票所載之 應扣押之物者,即屬有令狀之扣押,然為保全證據及將來沒 收物之執行,法律亦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 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 法第152條亦對另案扣押定有明文。本案為有令狀之搜索, 搜索票受搜索人雖載明為同案被告王炤崴(業經第一審判刑 確定),惟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 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業如前述,本件警員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並未逾越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範圍,即僅係對該處所 (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15號)執行搜索,於搜索地點目 視範圍內之上訴人辦公桌椅子上發現的包包內有附表所示之 槍彈,本件搜索應屬合法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警員陳柏彰及簡忠勇於原審之證述,復有搜索票及勘驗 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再附表所示槍彈,同為搜索票上所載 應扣押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且已存在另 案犯罪之合理根據,員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 ,扣押所發現之另案應扣押之物,本件合法搜索程序所查扣 之物品,應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本件警方 所為搜索、扣押均違法,原判決率認扣案槍彈俱有證據能力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王炤崴於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卷內搜索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開持有非法槍彈之犯行。並敘明就王炤崴證述在搜索當 時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係因上訴人要 求為其扛責之故,才為上開之詞,如何可採加以說明;復載 明依據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示, 上訴人於員警在包包內搜出附表所示之槍彈後,第一時間仍 稱該包包為其個人所有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復載敘上訴人雖事後翻異前供,然其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 辨識能力之成年人,衡以先前已有槍砲前科,並曾入監執行 ,深知我國為貫徹嚴格管制槍砲之刑事政策,凡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罰極為嚴竣,倘該等槍彈並非 其所持有,豈有可能僅因希望交保就醫,而於偵查中虛偽坦 承自己確實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而自陷於法網之理。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 論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對上訴人、王炤崴進行不具再 現性之測謊鑑定,就其他枝節性問題另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 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謂測謊鑑定具關聯性及必要性, 指摘原判決未行測謊係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同非適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就扣案 槍彈是警方違法搜索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猶採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另未對其及王炤崴進行測謊,以證明王炤崴所 述不實,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517-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3號 抗 告 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 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 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董維雄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 0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改判論抗告人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案判決正本 於100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市○○區○○路 00號底 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 100年6月9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景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0年7月1 日確定,此經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抗告人雖稱本件因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訴訟文 書均送達錯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址 為○○市○○區○○路00號底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相關訴訟文書,均係送達抗告 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且抗告人亦遵期到庭等節,有原審法院 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100年1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2月3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及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等 件在卷可憑。另觀諸抗告人委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書狀中關 於委任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位址一節,亦填載 為中和市(即中和區)安平路13號底層,有委任狀在卷可參 ,顯見該地址確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處所,抗告人確能收受 通知,因而能遵期到庭,要無抗告人所指「○○市○○區○○路00 號底層」送達處所因門牌編釘錯誤致不能送達之情形。準此 ,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則抗 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乃屬可歸 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 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 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重 為爭執其因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致訴訟文書均送達錯誤等語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回復 原狀與上開規定不合,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13-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 上 訴 人 許卉喬(原名許芷筠、許芷芸)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4、43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卉喬部分不當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 量刑之理由。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之1參照)。所稱「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比特幣 、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資產之方式在內。依此,銀行法所 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 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 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 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 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 、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 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 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 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 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 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 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 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 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罪等同視之。從而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指 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 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案外人陳科 廷(另案通緝中)等人透過彼此分工,由上訴人以投資所稱 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VR Bank交易平台(下稱VR Ba nk平台)投資制度」之投資方案,每月可獲利約9%等話術, 招攬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李政漢參與投資虛擬資 產。因每月投資報酬率高達9%,年報酬率即高達108%,已高 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民法法定利率甚多,使李政漢受 該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購買泰達幣而受法所不允許之 投資風險,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 要件,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漢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VR Bank社區收益制 度示意圖、社區級差距制度說明、李政漢之VRB帳戶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就本案 犯行與陳科廷、「JEFF」、「迪倫」(Dylan)、「Kayden 、小馮、Bossco」、「王希望」、「黃國賢」等不詳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判斷,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 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爭執: 伊對投資方案並不熟悉,並非主動招攬李政漢,沒有違反銀 行法犯行等語,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任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 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 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 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 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 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 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 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 避免處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 業務』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 應具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 關業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知悉本案VR BANK投資方案之年報酬率遠超過一 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所約定給付之利益與本金顯不相當, 主動招攬原不相識之不特定對象李政漢,並透過其所創立或 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足以勸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資之 訊息,可藉此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 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李政漢再 招攬下線而隨時增加,再者依卷附葉維霖所   持用手機微信群組所示,上訴人確有持續透過群組傳送VR   BANK平台組織之相關訊息,且內容係以到越南參加活動行程 免費或得獲得加碼贈送USDT等利益,引誘他人投資或加碼投 資達一定額度等相關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亦已具備「經營 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且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縱其實際招得 之投資對象僅李政漢一人,仍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處罰非 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 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招攬成功 之投資人僅李政漢一人,自不該當「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 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泛詞執為指摘,皆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和解書,請求諭知緩刑,無從斟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851-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盟翔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 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 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 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本件被告陳秀芬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嗣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而檢察官於同年10月22日 始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原法院收文戳可按。依上說明 ,檢察官之上訴,顯在被告死亡後始行提起,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818-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謝 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 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 ,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 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 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認抗告人謝皜對於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同案被告黃煒哲、何佳翰、吳墨晴等人偵查及審理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犯與抗告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上繳贓款後由抗告人朋分,並於有業務疑義時,由抗告人向「王哥」請示後,再轉知業務人員等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抗告人掌領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分薪酬等主要事項,為管理者之一,與「王哥」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證據取捨理由;並敘明「復在黃煒哲手機中還原已刪除之檔案後,發現有吳墨晴、陳麒安、何佳翰等人之業績表,並未有抗告人專屬之業績表」等內容,且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主張為實在,縱令抗告人有參與相關銷售業務或同受薪酬,仍不影響抗告人有管理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分薪酬等情;復載明抗告人主張的黃煒哲行動電話還原紀錄報告、扣押物品「謝皜、張群皓、蘇冠華三人出生年月日紙卡一張」及提貨卷公司回函等證據,其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資料相同,難認屬於新證據;復敘明黃煒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警詢時的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罪,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的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指明黃煒哲於羈押後更改陳述內容的原因,故認並無再傳喚黃煒哲的必要;復載敘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抗告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1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1號 抗 告 人 潘依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 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依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 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至○○○○○○○○○○, 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9月11日起算20日,至113年9月30日(星期一)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 ,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不黯法律,以為20日之上訴期間尚得 扣除假日不計,故本件上訴期間應加計8天之週休二日,於1 13年10月8日始行屆滿云云。惟按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 之第三審上訴期間末日即113年9月30日並非休息日,自不生 應扣除假日不計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確已逾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主觀 上對於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21-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4號 抗 告 人 黃宗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黃宗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罪 刑確定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下稱A裁 定)、102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20年6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 於聲請定執行刑時未依有利抗告人之方式為之,乃請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就A裁定附表 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 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99年7月16日(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8月31日(B裁定附表編號1 );而抗告人欲重新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 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最早經判決 確定之日期為99年7月16日,並非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98年8月31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即不應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觀諸上述A、B兩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 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另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6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編號7經判處有期徒刑16 年4月、編號8至11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此部分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倘依抗告人所述組合方式,與B裁定 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刑期 共21年3月;再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中宣告 刑最長之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 ,與前述21年3月之刑期相加,合計刑期為28年11月;此與 原本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情形相較,亦無顯 然對受刑人不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所核定之刑期均未逾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有期徒刑。  ㈢又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簽名同意檢察官就上 開所示之1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無相關證據得認抗告 人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而該意思表示業 已經過10餘年,上述定應執行刑亦已確定,自無從許其任意 撤回或變更。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畢,但 仍可扣抵其刑期,抗告人亦無致遭受重複評價之可能。  ㈣綜上,抗告人就A、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各詞向原審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向抗告人調查是否同意就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抗告人因資訊不明,不清楚自 己簽署的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因而喪失另擇對其有 利之定刑方式。檢察官未採對抗告人最有利之定刑組合,令 抗告人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有期徒刑29年10月之刑期,客 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先前業已請求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僅係其就上開案件中有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 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究屬二事,並無必然影 響。另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仍無礙於 與該裁定其餘尚未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又他案犯罪態樣及 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 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44-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兩造就己○○、丁○○自112年12月起至各自年滿18 歲止之扶養費再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己○○出 生2週後即擅自離家,雖於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於107 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才又返家同住。又聲請人懷上 丁○○不久,相對人復於110年8月間再度離家。故兩造婚後同 住時間前前後後僅約1年,未成年子女己○○、丁○○自出生至1 12年11月,係由聲請人獨自一人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 人身為父親卻長年離家,未能共同照料子女,亦未盡任何扶 養義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丁○○分別自出生之日起 ,均至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又己○○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新台幣(下同)1,3 80,000元、就讀2間幼稚園及國小費用共141,606元、從0至2 歲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計120,000元、應分攤房租33 7,006元、水電費94,760元,總計2,073,372元。另丁○○於00 0年0月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共計43 3,500元、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110,000元、應分攤 房租66,006及水電費20,240元,總計629,746元。故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支出己○○、丁○○之扶養費共計2,703,118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351,5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351,55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己○○出生那幾年,其經營樂器行及 餐酒館,住在樂器行樓上,但其並沒有離開家,每天都還是 有見面,也有支出關於己○○之尿布、奶粉、三餐、幼稚園等 費用,頂多只是沒有同住。第二次離家,其是到上海工作, 但不到一個月就回來。第三次離家是在110年8月,故其與己 ○○同住照顧之期間大概2年多,不得因相對人沒有紀錄之習 慣,即認未有付出,且聲請人單方留存之單據,不能證明係 為相對人所代墊。另其確實在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前幾個月 離家,且未給付丁○○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前因地下錢莊之債 務問題,曾向甲○○借款30萬元,復私下以相對人名義向丙○○ 借款10萬元,且均未清償,嗣相對人接獲友人還款之請求, 基於朋友道義,僅得為聲請人分別向甲○○、丙○○清償借款各 3萬元,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代 償返還債權共6萬元,相對人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返還墊付 之扶養費。又目前相對人須按月支付己○○、丁○○之扶養費2 萬至2萬6千,且父母年邁,相對人已以最低限度生活,無力 再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 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聲請人之積 極事實,同住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己○○000年0月00日出生2週後(即106年8 月11日)離家,於己○○周歲時即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 於107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返家同住,復於110年8月間 再度離家,迄未返家同住,兩造有一起同住並照顧己○○之時 間僅有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相對人則到庭陳 稱己○○出生那幾年,其自己住在樂器行樓上,頂多未同住, 但每天有見面,有支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 兩造所述同住期間認定不一,然相對人既自承其未與聲請人 同住,則應以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於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 11日、107年7月至107年12月、110年3月至110年8月,為兩 造有同住之期間(下稱系爭同住期間),並以之為認定基準。  ⑵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同住期間既為夫妻,則夫 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兩造同居情形,相 對人就其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況子 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 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 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己○○ 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亦難逕認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系爭同住期間主張相對人受有利益乙 節,難認有據。  ⑶除系爭同住期間外,兩造其餘分居期間,依前開說明,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聲請人,其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既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舉證已給付聲請人有關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系爭同 住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 月止,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及丁○○同住,且未給付有關丁○○ 之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 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有關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聲請人前向訪視社工表示其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業務總經理 兼股東,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卷第 97頁),及兩造於106至11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相對人 較無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佐以兩造 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實際負責己○○、丁○○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半數乙節,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固主張代墊期間己○○、丁○○之開銷加計保母費、幼稚 園安親班費用、奶粉及尿布費、分攤房租及水電等費用後, 實際生活開銷顯高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與幼稚園老師LINE對話紀錄、私立美僑外語短期補 習班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左營新上國民小學註冊費繳費單、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72頁)。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保母、教育、生活費用或其他特 殊花費等,惟聲請人並未證明係經相對人協議,或為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強令相對人分攤。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 「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得 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又己○○、丁 ○○於代墊期間居住於高雄,認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各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計算,核屬公平。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分攤房租及水電費等,業經包含於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中,其重複請求,並不足採 。  ⑶再查,聲請人符合領取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如下:㈠衛生福利部育有未滿2歲兒 童育兒津貼: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4,500元,另自 11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7,000元。㈡托育補助:⒈衛生福 利部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4 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9,000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 每月15,000元。⒉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1,200元,自112年2月起至 同年5月止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1,6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合計聲請人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 至112年11月止期間領取社會補助共計226,600元[計算式:( 4,500元×2月)+(7,000元×2月)+(9,000元×4月)+(15,000元×1 0月)+(1,200元×4月)+(1,600元×8月)=226,600元],此部分 自應予扣除。  ⑷承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該年度所需扶養 費金額」欄所載,合計分別為1,516,407元、561,139元,扣 除聲請人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丁○○之津貼與補助共226,600元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 於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 系爭同住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58,204元(計算式:1,5 16,407元×1/2=75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丁 ○○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應負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167,270元[計算式:(561,139元-226,600元)× 1/2=167,270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⒌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己○ ○、丁○○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25,474元(計算式:758,204元+ 167,270元=925,474元)。 (二)關於相對人抗辯其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 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 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 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 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聊到其向 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問題,需要30萬元現金就可以解決,後 來借3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在場者有其與兩造及聲請人的1 名子女,其向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就多少還一些,所以沒 有談到利息。聲請人有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其就匯款30萬元 至該帳戶,轉帳紀錄收款人寫「志」是因為比較方便記人, 因為其只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的老婆,名叫「筱涵」,但不 曉得字怎麼寫,所以其就記載「志」。這筆錢是要借給聲請 人。相對人曾轉帳3萬元予其,並稱要還聲請人向其借款的 一部份,但聲請人那邊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1 、211頁)。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兒子之帳戶供甲○ ○匯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110年1月11日轉 帳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 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 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3萬元乙節為真。至相對 人嗣再具狀陳稱其仍陸續向甲○○小額還款,目前已清償約5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  ⒊至聲請人固辯稱證人甲○○是要借款予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 先稱相對人事先已經跟甲○○講好要借給相對人一筆生活費30 萬元,其當天到台中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嗣又改 稱當天碰面時甲○○企圖說服聲請人支持相對人創業,但聲請 人抱怨相對人長年不在家,又未負擔家庭開支,聲請人不願 意,因此甲○○才會表示願意挺兄弟,先付一筆30萬元支應相 對人創業期間之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聲 請人就何時談成借款及動機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未 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 務3萬元等情,業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之前聲請人有向 其周轉過,聲請人有表示會按月慢慢還5千至1萬元,其以胞 弟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提供的帳戶,聲請人也有如時 匯款返還約7個月,金額約3萬至4萬元。後來因其公司的金 流比較大,其就打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可否麻煩代墊一下聲請 人未返還的金額,相對人當時的反應是要其不要再周轉給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有匯款返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 207、21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在甲○○上開匯款後的一個禮 拜,丙○○有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聲請人於1 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嗣經相對 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為真 。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係丙○○對相對人一家提供之生活 幫助,且丙○○亦表示「如果真的有困難就先不用還」等語, 可見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云云,惟依丙○○前開所述 ,至多僅得認該筆借款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尚不妨礙聲請 人積欠丙○○借款債務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 借款係用於兩造共同家庭開支,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聲請人將借款用 於何處,仍屬聲請人對丙○○借款債務,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 甲○○、丙○○之借款債務各3萬元,合於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辯稱其對聲請人得請求償還6萬元,應屬 有據。 (三)兩造抵銷後之請求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925,474元 ,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6萬元,業經本院分別認定 如前,而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相對人主張抵 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865,474元(計算式:925,4 74元-60,000元=865,47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 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己○○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 (即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2月底日) 21,597元 100,322元 21,597元×(20/31日+4月)=100,322元 107年 (扣除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底) 21,674元 130,044元 21,674元×6月=130,044元 108年 22,942元 275,304元 22,942元×12月=275,304元 109年 23,159元 277,908元 23,159元×12月=277,908元 110年 (扣除110年3月至110年8月) 23,200元 139,200元 23,200元×6月=139,200元 111年 25,270元 303,240元 25,270元×12月=303,24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11月=290,389元 合計 1,516,407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期 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 (即111年2月9日至111年12月底) 25,270元 270,750元 25,270元×(20/28日+10月)=270,75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 ×11月=290,389元 合計 561,139元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142-20241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4號 抗 告 人 林揚洲 代 理 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揚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 審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依其 以技術提高影像解析度,新影像可認案發時其雖有抬起、放 下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動作,惟歷時甚短,其行為與強 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 據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不 利之證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 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強制猥褻犯行,論以 所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主張A女指述不實,僅係關心A女, 無強制猥褻犯行,至多僅構成性騷擾罪等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並就所陳再審意旨載明: 所提出「高解析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固具新規性,然 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情形以肉眼辨識,與卷內偵 查及第一審勘驗所示之翻拍畫面無相異之處,仍無足據為抗 告人有利之認定,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 價,何以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 實性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 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詳述依勘驗結果,認抗告人所提之「高解析 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與原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予以綜合評價,不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獲 致無罪之蓋然性,不具確實性要件等旨,核其論敘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抗告意旨所執「高解析度」影像畫 面可顯示抗告人未觸摸被害人胸部臀部,高解析度影片與影 片檔案大小無涉等陳詞,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 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 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 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0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林慶星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慶星部分之不當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佐以卷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係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因逆向停靠道路旁 ,欲駕車起步駛入原右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 人,並應禮讓行進間之行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此同時被害人少年陳○予亦恰 好自系爭聯結車右前方通過,竟貿然起步向右前方偏行駛入 車道,撞擊正行走於系爭聯結車右前方之被害人因而被捲入 車底當場死亡之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為系爭聯結車駕駛 ,竟疏未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禮讓行進間之行 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 然行駛,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等情。復載明車禍發生 前被害人沿車道邊緣線行走,被害人應係遭向右偏行之聯結 車撞擊,嗣後遭拖行、輾壓,致其殘軀倒臥於道路中央,自 不能以被害人殘軀倒臥位置即論被害人有步入車道內逆向步 行等情,再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害人亦無肇事原因等旨,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說明車禍前被害人行向均有系爭 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憑,因而認為上訴人聲請再將本 案車禍送鑑定並無必要。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或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其為職業駕駛,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未成年 之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從彌補之傷害, 更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審酌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 為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斟酌情狀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 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就左方及左 後方行車紀錄器內容審酌或說明被害人是否行走在道路內線 車道,及未再另外送鑑定,均屬違法;又伊於案發後自首, 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配合辦理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理賠,雖 因與被害人家屬主張之賠償金額相距懸殊致未能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 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48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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