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AB000-A1116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兼 陳秉岳
訴訟代理人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代號標記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乙○○與原告為網友。被告乙○○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友人住處客廳,強壓原告頭部要求原告
對其口交,原告推開被告乙○○並轉身離去時,被告乙○○將原
告拉回身邊,不顧原告拒絕,違反原告意願,強壓原告頭部
,令原告對被告乙○○口交得逞而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原告
因而情緒崩潰,承受極大的身心壓力,罹患憂鬱焦慮恐慌,
長期失眠,無法再與第三人維持社會上良好關係,極度害怕
與他人互動交往,且須持續至身心科門診追蹤。原告因此精
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對社工陳述其係自願,
故被告乙○○並無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尚有與其他未成年少年
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因此有其他妨礙性自主案件,足證原告
並非第一次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其行為時已具備挑選對象能
力與表達主動意願能力。原告已領取犯罪補償金31萬元,且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固辯稱被告乙○○與原告係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然
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所以對與未滿14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
予以處罰,衡其立法意旨,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
褻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基於國家保護
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
事由,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
釋原則,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
之違反,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是
以,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身體、健康
及性自主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仍
為上開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乙○○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之原告同意而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以原告與被告乙○○合意
發生性行為置辯,並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前揭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
00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11年10月13日)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其監督被
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
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被告乙○○對原告
為本件犯行,已造成原告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
身心創傷,而生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目前為國中生
;被告乙○○國中肄業;被告甲○○大學畢業,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案發時未滿14歲,
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
以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
有何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非
可採。
㈥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
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11
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日
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
「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
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
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
,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
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
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
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
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
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
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法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
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知
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償
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償
中扣除。查原告前因本件事故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1萬元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下稱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8日113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
定書為證,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
向補償審議會申請並領取之31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
於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送達被告甲○○之翌日
即114年2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114
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417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