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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1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99,113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9時10分許,無照駕駛經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與瑞安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于穠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致林于穠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及保險契約,賠付林于穠醫療費用及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 共計299,113元。又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租車簽認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賠付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 輛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賠付被害人共計299,113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于穠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13元,及自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簡-14-202503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甄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芳甄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附卷可參(相卷第125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能考量其此部分犯後 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 補之傷痛,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告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斜向橫越進入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乃事故發生之重 要原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79頁,尤見第177、179頁),故被害 人過失情節明顯較被告為重;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否認 就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就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責任進行鑑定,該2委員會均認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101至104頁),故被告因其自 身過失責任未定,僅坦承行車路線及事故發生經過,尚難認 有何刻意規避責任之情;被告於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就撞擊點、撞擊地點、可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進行分析, 並認定被告於行經號誌路口時,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本次事故即可加以避免,認被告就 本次事故發生仍有部分原因後,即坦承犯行,更足認被告於 偵訊、原審時並非刻意飾詞卸責;另審酌被告陳稱因保險公 司不願就強制險以外保險金予以理賠,被告於不排除被害人 民事請求權基礎下,願意單純就刑事部分自行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217頁),致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 態度。此外,被告前尚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TCHM-113-交上訴-35-202503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碧珠 胡金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黃金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珠新臺幣949,46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金木新臺幣673,77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9, 465元、新臺幣673,773元為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福山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至福山路2段與福山路2段2 8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 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應優先讓行人通行,即貿然 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胡芳瑜欲從距其左側路口所設行人 穿越道約67.8公尺之路旁即福山路2段271號穿越道路至對向 時,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被害人胡芳瑜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腹腔內出血,經送聯 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39分宣告死亡。而原告陳碧珠、 原告胡金木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過失行為痛失親人,痛 苦不已,原告陳碧珠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1,980 元、扶養費用2,186,9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4, 398,929元之損害;原告胡金木則受有扶養費1,879,708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879,708元之損害,又前揭 請求金額,經扣除各別領取之1,0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 原告陳碧珠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3,398,929元、原告胡金木 仍得向被告請求2,879,708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碧珠3,39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金木2,87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陳碧珠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就原 告胡金木請求扶養費用部分,除被害人胡芳瑜及長子訴外人 胡顥譯外,原告陳碧珠亦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對 原告胡金木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且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 原告胡金木66歲、平均餘命為17.77年,以桃園市地區111年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4,187元,即每年290,244元計算, 合理之扶養費應為1,253,139元;原告陳碧珠請求扶養費用 部分,其在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滿61歲、平均餘命為21.9 3年,扶養義務人亦包含原告胡金木,被害人胡芳瑜對其之 扶養義務,於原告胡金木平均餘命17.77年屆至前亦僅3分之 1,其後4.16年之其間才為2分之1,則合理之扶養費應為1,8 13,944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又被害人胡芳瑜係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則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時,遇行人即被害人胡芳瑜穿越,疏未注意應優先 讓其通行,反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胡芳瑜碰撞且使其倒地, 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通行,未注意應讓被害人胡芳瑜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而發 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 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陳碧珠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被害人胡芳瑜 支出喪葬費用211,9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對帳單、統 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原交重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陳碧珠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 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末按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 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 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胡芳瑜之父母,原告陳碧珠係00年0月00 日生、原告胡金木係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112年7月10日 被害人胡芳瑜死亡時,依序年滿61歲、66歲,此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其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存 卷可參(見個資卷),應認原告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雖互為扶養 義務人,然本院審酌原告胡金木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其 名下並無財產,而原告陳碧珠於111年度、112年度僅有利息 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此係原告現有住所及該駐所座 落之土地,自不得要求其變賣為金錢以為扶養費用,此有原 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9頁,個資卷)。是以,依前所述其等之財產情形 ,堪認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現已無扶養對方之能力,而 得免除扶養義務,則其等之扶養義務人應為被害人胡芳瑜及 訴外人胡顥譯各負擔2分之1。  ⑶又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陳碧珠平均餘命為25.72 年、原告胡金木為17.36年,另兩造同意以111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 ,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基此,原告請 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原告陳碧珠2,440,912 元(計算示詳如附表一)、原告胡金木1,847,546元(計算 示詳如附表二)。是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扶養費用2,186,949元、1,847,546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胡芳瑜之父母,被害 人胡芳瑜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長女,使 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 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兼衡兩 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9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妥適。  ⒋從而,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別為3,898,929元(計算式:211,980+2,186,949 +1,500,000=3,898,929)、3,347,546元(計算式:1,847,5 46+1,500,000=3,347,54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第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 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害人胡芳瑜於100公尺內設有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之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過失 無訛,此情為原告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7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重附民卷第15頁, 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 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胡芳瑜;而被害人胡芳瑜本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逕行穿越道路,其疏未注意 ,復於穿越時未審慎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 被告與被害人胡芳瑜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 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胡芳 瑜、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承擔被害人胡芳瑜之與有過失。  ⒊基此,被告賠償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木之金額應分別減為1 ,949,465元(計算式:3,898,929×0.5=1,949,465,元以下 四捨五入)、1,673,773元(計算式:3,347,546×0.5=1,673 ,773)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自陳已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肯認(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 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碧珠、原告胡金 木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49,465元(計算式:1,949,465-1,0 00,000=949,465)、673,773元(計算式:1,673,773-1,000 ,000=673,77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40,912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6.00000000+(290,244×0.72)×(16.00000000-00.00000000))÷2=2,440,91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47,54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2.00000000+(290,244×0.36)×(13.00000000-00.00000000))÷2=1,847,546.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11

CLEV-113-壢簡-1592-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蘇崇智 法定代理人 蘇政傑 原 告 蘇張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周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0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蘇張月新臺幣7,060,761元、新臺 幣3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周涼山應給付原告 蘇崇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 涼山應給付原告蘇媽媽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項、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聲明為:「㈠被告周凉山 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凉 山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 、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原告蘇張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 更正原告姓名為蘇張月、被告姓名為周凉山之部分,則僅屬 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土庫高幹10左4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適原告蘇崇智在該址邊架設鋁梯進行農務,被告因 閃避不及撞擊鋁梯,致原告蘇崇智自鋁梯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及左側中腦延遲性腦出血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至今陸續支出醫療費合計124 ,148元。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聘請看護照料,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且日後終身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蘇崇智(原告民事準備狀 誤載為蘇政傑)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2年5月2日系爭事故 時,平均餘命尚有29.3歲,依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未 來仍需支出看護費16,860,226元(計算式:看護費請求金額1 6,912,226元-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16,860,226元)。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已支出103,628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系爭 傷害,且須持續購買尿布、鼻胃管等用品,未來預計每月仍 需支出3,000元,依原告蘇崇智平均餘命29.3歲計算,尚須 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546,842元(計算式:醫療器材、輔具 費請求金額650,470元-已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103,628元= 546,842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原任職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 司),每月薪資40,100元,惟受傷後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 至屆法定退休年齡124年4月19日止,受有4370日(合計145.6 7月)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傷勢需持續前往醫院治療、復健,每月至少需就 醫8次,單趟車資為188元,日後終身每月須支出交通費3,00 8元,未來尚需支出交通費652,205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蘇崇智受系爭傷害後,遺有終身難以恢復之殘疾,影響 身體外觀及日常生活,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蘇崇智上開損害合計為24,911,702元,因原告蘇崇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 失後原告蘇崇智得請求17,438,191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150,298元,原告蘇崇智原得請求15,287,893元 ,惟一部請求15,000,000元。  ㈣原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關係至為親密,原告蘇張月 因原告蘇崇智傷勢達受監護宣告程度,且一度遭醫院發出命 危通知,心理亦遭受嚴重衝擊,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 痛苦,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600,000元,因原告蘇崇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 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蘇張月得請求1,120,0 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蘇崇智不應在道路上架設鋁梯阻礙車輛通行 ,被告無法注意鋁梯及站立在鋁梯上之原告蘇崇智,對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損害 僅得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鋁梯,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抗辯無法注意 原告蘇崇智及鋁梯,而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於駛近系爭事故地點前,應已可發現架設於 路旁之鋁梯,而無不能注意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肇 事前未看見對方,我當時在看旁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乃因 視線在他處始未注意到其前方之鋁梯,因而擦撞鋁梯致系爭 事故,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原告蘇 崇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蘇崇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至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4,148 元,有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7頁)為證 ,此為回復原告蘇崇智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蘇崇智 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要屬有據。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⑴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意識無法完全清醒,日常生活全需專人照顧,有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堪認原告蘇崇智於系爭事 故後終身須專人看護,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 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要屬有據。  ⑵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原告蘇崇智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入住看護中 心,支出看護費52,000元,有晉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189頁)為證,原告蘇崇智此部分看護費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未來看護費16,860,226元:   原告蘇崇智前已請求至112年8月3日止之看護費,此部分另 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亦屬有據,而 原告蘇崇智雖主張平均餘命尚有29.3歲,然其為00年0月00 日生,112年8月4日時為53.29歲(53歲又108日,108日÷366 日≒0.2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而53歲之人依11 2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7.12歲 ,原告蘇崇智之平均餘命應為26.83歲(27.12歲-0.29歲=26. 83歲),自應僅得請求26.83年之看護費。原告蘇崇智雖另稱 每天需支出看護費2,600元(換算每月看護費為78,000元), 然本院審酌其傷勢已趨於穩定,無須如同受傷初期聘請私人 看護看護,且原告蘇崇智亦自陳目前係居家由家屬照料,認 原告蘇崇智主張之數額已逾一般護理之家之費用行情,應以 每月30,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準此,原告蘇崇智得請求之未 來看護費為6,134,30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4,303元【計 算方式為:30,000×204.00000000+(30,000×0.96)×(204.000 00000-000.00000000)=6,134,302.525212。其中20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83×12=321.96[去整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⑴已支出費用103,628元:   原告蘇崇智至112年11月止已支出103,628元購買、租借輪椅 、抽痰機、氧氣機、棉棒、手套、不織布等醫療用品、輔具 治療系爭傷害,有佑康藥局統一發票、三井電動代步車行一 店估價單、力頡醫療器材收據、頤辰企業社出貨單(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蘇崇智 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⑵未來費用546,842元:  ⓵原告蘇崇智受傷後無法自行解尿,故除尿管,針刺腹部加強 排尿,且肢體活動困難,使用鼻胃管,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 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證,本院審 酌此情,認原告蘇崇智日後需長期臥床,而需持續購買尿布 、灌食針、看護墊等用品,原告蘇崇智自得請求未來購買此 等醫療用品之費用。  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蘇崇智日後需購買醫療用 品,足認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其雖主張日後每月需支出 3,000元購買醫療用品,並提出佑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惟 醫療用品之購買頻率將因使用狀況因人而異,原告蘇崇智所 提前開證據仍難以證明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為何,此部分應有 證明損害額重大困難情事,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蘇 崇智臥床及其需使用鼻胃管進食等情,認原告蘇崇智自112 年12月起(其112年12月前之醫療器材、輔具費請求已經本院 以事實及理由、四、㈢、⒊、⑴准許)每月須花費2,000元購買 醫療用品直至終身,而原告蘇崇智112年12月1日時53.62歲( 53歲又227日,227日÷366日≒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 件捨去,53歲+0.62歲=53.62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 .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崇智斯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6.5歲( 27.12歲-0.62歲=26.5歲),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 未來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05,5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5,55 6元【計算方式為:2,000×202.00000000=405,556.00000000 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時任職世新公司,應具勞動能力,惟受 傷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因創傷性腦幹出血,已不能為及 受意思表示,並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堪認原告蘇崇智之 勞動能力已因系爭事故全然喪失,減損程度為100%,原告蘇 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予認定。又原 告蘇崇智112年薪資所得為259,853元,有原告蘇崇智稅務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蘇崇智於該年度之5月即因 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當年度應僅工作4個月,以此計算,其 月薪應達64,963元(計算式:259,853元÷4個月≒64,9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崇智主張每月薪資40,100元,亦 屬可信,而原告蘇崇智為59年4月間生,系爭事故時約53歲 ,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11年11個月又17日之時間得 從事勞動,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4,519,95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19,953元【計算方式為:4 0,100×112.00000000+(40,100×0.00000000)×(112.00000000 -000.00000000)=4,519,953.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4,519,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目前門診復健的頻率為一周兩次,每三周回復健 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傷勢嚴重,很可能終身均須如此門診回 診及復健,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 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為憑,堪認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終身每 月均需回診復健八次(計算式:一周兩次×四周=八次,每三 周需回復健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同時可進行復健,不計入) 。本院並審酌原告蘇崇智行動不便,如外出就醫需以輪椅代 步,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而原告蘇崇智搭乘康復巴士就醫 ,單趟車資188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小 型康復巴士服務收據為憑,原告蘇崇智主張系爭事故後每月 需支出3,008元(計算式:單趟車資188元×2(來回)×八次=3,0 08元)之就醫交通費,亦屬可信,原告蘇崇智自系爭事故起 即有乘車就醫必要,其當時53.03歲(53歲又14日,14日÷366 日≒0.0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53歲+0.03歲=53. 03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 崇智系爭事故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7.09歲(27.12歲-0.03歲=2 7.09歲),據以計算原告蘇崇智尚需支出619,067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619,067元【計算方式為:3,008×205.00000000+(3 ,008×0.08)×(206.00000000-000.00000000)=619,066.00000 00000。其中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5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09×1 2=32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之就醫交通費,是原告蘇崇智請求交通費於619,06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蘇崇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日後終身需受人照顧,而難以回復至系爭事 故前之狀態,其精神、身體必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蘇崇智學歷為五專畢業,112年 度所得為336,38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766,288元,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 為4,482,900元,有原告蘇崇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 生之起因、原告蘇崇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3,158,655元【 醫療費124,148元+看護費6,186,303元(已支出52,000元、未 來得請求6,134,303元)+醫療器材、輔具費509,184元(已支 出103,628元、未來得請求405,556元)+勞動能力減損4,519, 953元+交通費619,06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3,158,6 5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對系爭事故 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然原告蘇崇智站立於占用道路之 鋁梯上進行農務,對系爭事故亦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過 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263485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 ,原告蘇崇智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爰審酌 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蘇崇智、 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蘇崇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13,158,655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211,059元( 計算式:13,158,655元×0.7≒9,211,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蘇崇智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50,298元(150,29 8元、2,000,000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存簿明細可證, 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從而,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060,761元(計算 式:9,211,059元-2,150,298元=7,060,761元)。  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 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蘇崇智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成為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 已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 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因原告蘇崇智須受專人照顧, 難以共享天倫如常,身心壓力沉重,堪認原告蘇張月對原告 蘇崇智基於母子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 ,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是原告蘇張 月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本 院衡諸原告蘇張月學歷為小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41,503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414,049元,有原告蘇張月個人 戶籍資料、其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之學 歷、財產及所得情形則如前所述,於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蘇張月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難認為正當。又原告蘇張月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本於為原告蘇崇智之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 其權利乃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自應負擔原告蘇崇智對 系爭事故之過失,是原告蘇張月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 0元(計算式:500,000元×0.7=350,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蘇崇智、蘇張月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 060,761元、35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 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收繕本戳章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3-營簡-575-202503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俊彤 住○○市○○區○○里○○路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臺中市西屯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0號處,因違規及持註銷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而碰撞行人即訴外人陳阿清,致訴外人陳阿清受傷, 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陳阿清 受傷持續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 元予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 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渠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 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強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賠付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阿清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死亡給付;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3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又 訴外人陳阿清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 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是被告無照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阿清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1項第1、3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陳阿清之繼承人醫療費用2萬 755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7550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CPEV-113-竹東簡-281-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珊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麗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6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金府路之交岔路口 左轉金府路時,本應注意未達道路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鄭萱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奕蓁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奕蓁、鄭萱亦因而人車倒地, 陳奕蓁受有左膝挫擦傷併髕骨骨折、左手、左肘、左小腿擦傷、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鄭萱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奕蓁、鄭萱亦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 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7075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依上揭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車禍發 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告 訴人鄭萱亦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 簡上卷第94頁),然此係被告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 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不影響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與告訴人陳奕蓁已於113年1月19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 核定在案(詳後述),惟原審於判決後之113年3月6日始收 受告訴人陳奕蓁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報之撤回告訴狀, 有該署113年3月6日雄檢信靜112偵26688字第1139018116號 函可參(見交簡卷第79至81頁),又告訴人鄭萱亦經鑑定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及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應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告訴人鄭萱亦所受傷害非輕 ,告訴人鄭萱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今仍未達成和解致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 人鄭萱亦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兩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 之犯後態等情狀,是該等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結果及其犯後 態度均已為原審所考量,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權不 當行使之處,故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然原審判決因有 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過失致告訴人鄭萱亦受有前開傷勢及精神 上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鄭萱亦所 受傷勢包含骨折,有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相當 休養期間,可見傷勢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及曾 與告訴人鄭萱亦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 後態度(見交簡上卷第115頁),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犯 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鄭萱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 開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萱亦未 能達成調解,迄僅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7萬1431元予告訴 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其雖陳明願給付53萬元( 含強制險)予告訴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然因未 能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適足之彌補 ,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陳奕蓁受有上 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陳奕蓁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調解書並載明:「兩造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刑事告訴)」,且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核定在案,有新竹市○○區○○0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5 至66頁),是關於告訴人陳奕蓁部分應視為其於調解成立時 即113年1月19日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有上開應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交簡上-87-20250311-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彭迦儒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A0000000) ,保險期間為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5日,並約定第三人責 任超額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17 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重 新路1段與中央南路口迴轉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尚斌發生車禍,黃尚 斌經送醫後不治身亡,原告應對被害人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既存有第三人責任超額責任險,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然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磋商後最終達成以550萬元(含 強制險200萬元)之調解條件(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亦派 員參與該調解程序,依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自受系爭調 解拘束。惟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客戶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承諾自行負擔部分其中150萬元,否則不出險,原 告為避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致受科處重刑,無奈簽署系爭切 結書。系爭切結書為兩造責任保險契約之一部,有保險法第 54條之1規定適用。而被告除要求原告應通知其參與調解, 另要求須取得被告對調解內容之同意,係加重被保險人義務 ,故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為無效, 原告無庸負擔該15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  ㈡又系爭切結書為被告乘原告於急迫情狀下所為之給付約定,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 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給付原告150萬元,或減輕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 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委任律師一同出席調解,縱有民法第74 條第1項情事,律師亦可立即阻止,且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為 親筆簽名,可推斷原告係出於真意,如出於急迫而簽立,應 由原告就急迫情形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之律師於112年12月2 0日調解結束當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陳述調解 內容,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將剩餘200萬元匯款至被 害人家屬指定帳戶,顯見原告與其律師均同意調解條件,被 告亦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並無原告所稱消極處理及欲免除 或減輕保險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保被告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⒉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系爭調 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 是否有理?   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 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 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 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 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具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系爭 切結書內容如下:「本人於112年7月17日在三重區重新路 與中央南路口處發生車禍,第一保理賠案號100012A02144 今與受害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本人因其他考量同意第 一保理賠200萬元,差額150萬元由本人自行負擔絕無異議 ,特此為憑。」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49頁 )。惟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如汽車保險單、第一產物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所示(見北院卷 第101-114頁)。系爭切結書係因應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 金分擔給付之和解而簽署,並非修改系爭條款如貳「第一 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約定或補充條款。原 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效 ,為無理由。   ⒊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 受拘束。」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 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 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 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 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 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 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 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 另有明文。觀之保險法第93條規範目的,主要在避免責任 保險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進而危及危險共同團體利益 。蓋保險人透過參與權確保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額之妥當 性,此除了可保障保險人本身之利益外,因保險給付係由 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保費提供,故尚有維護保險團體成員 共同利益之功能。是故調解是否拘束保險人,即應以保險 人是否實質參與或有機會參與協調程序為斷。   ⒋查系爭條款貳「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 第六條「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 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 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 與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調解,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依保險法第93條及前述約定, 被告受該系爭調解所示拘束,係指原告對車禍死亡被害人 之家屬黃泰彥等有550萬元之賠償責任,故黃泰彥等得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保險金,惟此仍 不妨礙兩造得成立系爭切結書另行約定內部分擔部分。故 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調解,即應全額負擔550萬元之 保險金,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 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 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 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 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4條所 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而顯失公平,自應就此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 系爭調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原告於同日簽 署系爭切結書,由其負擔150萬元,被告除負擔強制汽車 責任險200萬元,並負擔任意責任險200萬元,被告並有派 人參與調解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查 ,原告因本車禍案件涉及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由朱敬文 律師偕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系爭調 解,於同日刑事庭審理時,朱敬文律師為原告表示其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輕判及緩刑;嗣法官諭知 於113年1月26日宣判,原告於宣判日前同年月22日向法院 具狀表示已於112年12月27日由其匯款150萬元、113年1月 5日由保險公司匯款200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調解筆錄( 見北院卷第47、48頁)、簡式審判筆錄(見北院卷第53-5 7頁)、刑事陳報狀(見北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可知 原告係基於獲得輕判或緩刑之目的,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系爭調解,並於系爭調解同日簽具系爭切結書。   ⒊依前述情形,及依當時受原告委任之朱敬文律師亦陳稱: 「(法官問:簽切結書是否經與原告本人討論?)律師反 對簽切結書,是當事人同意的,但我僅是委任律師,需尊 重當事人意思。」(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已有具專業 之律師偕同調解及參與刑事程序,且律師既曾對原告表示 反對,可知原告經律師分析後,已知曉系爭切結書簽立後 之利害關係,已難認原告成立系爭調解與簽具系爭切結書 時,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⒋再者,原告係因其刑事涉犯過失致死罪,即將面臨法院之 刑事審判,並非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原告在刑事裁 判前,雖有迫切取得和解之需求,惟被告係以慰撫金每人 120萬元作為標準、共360萬元,再將和解總額提高至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嚴重低估損害。原告起訴 時雖主張除精神慰撫金,尚有工作損失、扶養費、喪葬費 用損害等,惟該損害內容與其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家屬估 算慰撫金共700萬元、喪葬費用14萬元等語不同(見本院 卷第45頁);何況,黃尚斌於本車禍事故時為66歲(00年 0月00日生,見北院卷第39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餘 被害人家屬有何工作損失或扶養費請求之權利,而喪葬費 用亦乏單據佐證,故亦難認被告僅核定慰撫金為嚴重低估 損害,自難遽認系爭切結書內部分擔之約定顯失公平。而 違約金之數額因法院得裁量酌減,該數額有不確定性,本 留待民事裁判確定,而原告為了滿足被害人家屬要求,俾 能獲得輕判及緩刑,又已委任律師而知曉前述法律上利害 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550萬元, 兩造再另內部約定由被告負擔400萬元保險金給付責任, 原告負擔額外15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簽署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難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情形 簽而具顯失公平之內部分擔約定。   ⒌綜上,被告並非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 規定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112年12月20 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1

SLDV-114-保險-1-202503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勝祥 羅慧文 被 告 施捷銘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17 2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嘉25線之閃光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 有被害人黃凱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25線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入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被害人黃凱晟因遭撞擊倒地受有創傷性到院前 心跳休止、腹部鈍傷疑似腹內器官損傷、右下肢鈍傷疑似骨 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因頭部、腹部、右下肢多處創傷致創傷 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勝祥即被害人之父主 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元(原主張1,8 89元)、喪葬費用406,685元、扶養費用527,619元及精神慰 撫金3,999,993元(原主張400萬元),原告羅慧文即被害人 之母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17,80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祥4,936,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此車禍事故自始即承認過失並充滿後悔,對被 害人不幸往生深表遺憾,自認此事故負有三成肇事責任,就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依原告二人之年收入並無主張扶養費之必要,原 告二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減速接 近,反貿然駕車超速前行,而與遇有閃光「紅燈」號誌亦未 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 續行,反而超速駛入路口之被害人黃凱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黃凱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 ㈡原告黃勝祥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98元、喪葬費用406,685元 ,並提出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均為 被告不爭執(朴簡卷第39、52頁),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㈢扶養費部分:查被告黃勝祥於112年名下財產有1筆投資,薪 資所得1,430,531元、500元各1筆、多筆利息所得、其他所 得,112年所得總額為1,492,398元,自110年所得總額為1,1 65,433元、111年所得總額為1,265,361元迄至112年所得總 額觀之,有逐年遞增之情形;而原告羅慧文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3筆、車輛2台、投資11筆,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總 額均為3,715,512元,於112年亦有營利所得數10筆、薪資所 得348,300元1筆、利息所得數筆,所得總額有358,239元, 且原告黃勝祥現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擔任員工 、原告羅慧文則擔任台電外包人員,均應有勞工投保,可預 期原告黃勝祥、羅慧文於勞工法定退休後除勞工退休金外, 尚可按月領取勞工保險之年老給付,兩者均為保障勞工老年 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原告二人於 退休後必然可取得此二筆給付,而老年給付有社會保險性質 ,退休給付則係勞工以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性質上 為工作所得之延伸,即等同於勞工仍有該部分之「工作」收 入,酌以前述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工作收入為其是否足供維持 生活之考量因子,則於評估其退休後是否能維持生活時,上 開同具有工作所得性質之退休金及為保障老年生活之社會保 險金自應同予納入考量,又考量原告二人已領取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200萬元,每人應各取得100萬元,且被害人投有 人壽保險(朴簡卷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 則原告二人應為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上開各自財產、所 得加上各領有100萬元之強制險及被害人之人壽險理賠金額 ,扣除原告二人所負擔之貸款金額(原告黃勝祥截至於114 年2月12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48,411元、原告羅慧文截至於11 4年1月3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78,035元),顯然原告二人於6 5歲退休後各自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準此,原告黃勝祥、羅慧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9歲,原 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歷經受孕產子不易之辛勞,中年痛 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 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黃勝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908,583元( 計算式:408,583元+150萬元=1,908,583元)、原告羅慧文 所受損害則為150萬元。 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依檢察官 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 卷第46至48頁,即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負7成 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黃勝祥572,575元【計算式:1,908,583元×(1 -0.7)=57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羅慧文 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7)=45萬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朴簡卷第135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勝祥4,936,193元、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朴簡-308-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鄒宗育 被 告 柯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無照騎 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榮街口時,因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林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姿宇受有體傷,原告據 此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268元。本件肇事主因係 被告超速、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逃逸等過失, 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268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39,510元,於114 年1月3日以書狀擴張如上揭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1至25、169至171 頁)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林姿宇騎乘機車至事故路口時有逆向 行駛之疏忽,被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光碟1片(本院 卷第79、135至139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認被害人林姿宇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各應負 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1,980元【計 算式:73,268元×(1-0.7)=21,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之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80元 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98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W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4-嘉小-106-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壹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 行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暨其於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擔任餐廳洗碗工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號   被   告 陳金枝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因強制險註銷,為能使該車能繼續行駛上路,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正康一街某停車場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夜市弟弟」之友人,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嗣旋將該偽造 之車牌懸掛在該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 198前將陳金枝攔停,並發現上開車牌未有防偽雷射標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實際車主曾俊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道路○○○○○○○○○○○○號碼 查詢資料、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5-03-11

TYDM-114-桃簡-40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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