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素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下稱
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牽行本案腳踏車離去。
㈡案經邱素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本案腳踏車,心態自私僥倖,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竊取財
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迄未返還本案
腳踏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腳踏車,係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
之所得,告訴人於警詢時並表示:遭竊物品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4,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而被告迄未將本案
腳踏車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
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項目 價值 備註 腳踏車 4,500元 顏色為白色,可折疊變速
SCDM-113-竹簡-113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