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姿靜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浩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608巷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酒 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10 8巷口停等紅燈時,追撞前方由詹椀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詹椀淳並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浩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㈢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 不免有損,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CPEM-113-竹北交簡-272-2024121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虹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虹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虹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鎮○○里○○○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對其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隨警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虹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警聲強字第277號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  ㈢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45-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又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日15時5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金六家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店內 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嗣經本案超商店 長賴昱安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賴昱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又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 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 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於本 案超商遂行竊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 ,同時考量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以及並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為賠償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 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48元乙情,有本案超商過期異常庫存商品明細1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3頁)。上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返還於本案超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鐵板滑蛋炸豬排丼 共148元 2 大口美式牛肉堡飯糰

2024-12-05

CPEM-113-竹北簡-467-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1063號、第14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明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2月5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本案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 精品旅館新竹館000號房內(下稱本案汽車旅館),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8分許,徐明均因 另案為警於本案汽車旅館逮捕,經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月1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3月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 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隔 ,地點亦有不同,因此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頻率、地點、各項前案素行等,以及全 數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所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明係本案犯罪事 實㈢施用所剩餘(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60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自陳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字第1063 號卷第6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 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並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 字第1063號卷第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沒收之規定,因此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1.457公克重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菸 1支

2024-12-05

SCDM-113-竹簡-1157-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素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下稱 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牽行本案腳踏車離去。  ㈡案經邱素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素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本案腳踏車,心態自私僥倖,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竊取財 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迄未返還本案 腳踏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腳踏車,係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 之所得,告訴人於警詢時並表示:遭竊物品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4,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而被告迄未將本案 腳踏車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 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項目 價值 備註 腳踏車 4,500元 顏色為白色,可折疊變速

2024-12-05

SCDM-113-竹簡-1137-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廷安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具 保 人 古苡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5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苡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涂廷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萬 元具保,由具保人古苡晴繳納等情,有偵查筆錄、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CDM-113-訴-225-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家樂 福超新竹振興店(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 之驚醒梅1包得手。嗣經本案超市副店長黃俊翰發覺,並追 至店外將其攔下,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俊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超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於本案超市 遂行竊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同時 考量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 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本案超市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 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驚醒梅1包,價值為新臺幣49元,於告訴 人發覺當下,即已返還予本案超市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即不再就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CDM-113-竹簡-1230-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龍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70號、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啓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周應龍、楊啓斌,以及賴彥良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法務部○○○○○○○○○○○○○○)之受刑人,彼此素有嫌隙。詎周 應龍、楊啓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2 0時52分許,在新竹監獄新收中心522號房,一同徒手毆打賴 彥良身體,致賴彥良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耳瘀青 與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賴彥良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應龍、楊啓斌於(下稱被告2人)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彥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2 人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法務部○○○○○○○113年8月6日竹監戒字第11310012840號函暨其 附件(收容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 紀錄簿、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以及新收中心522房監視器 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獄友之 間糾紛,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 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周應龍表示彼此衝突乃 肇因於告訴人臨近執行完畢期滿釋放之日,整天找人玩,不 顧其他獄友感受,且告訴人案發當下也有打掉被告楊啓斌眼 鏡、肘擊被告楊啓斌太陽穴、踹踢其胸腹部的行為等語(見 他字第3048號卷第39頁,偵字第13270號卷第38-2頁);復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前案素行、目前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CDM-113-竹簡-1221-20241205-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宥峻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 23時4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徐瑞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鐵鎚敲 砸彭嘉瑋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林宥峻即以此方式毀損本案小客車之 後擋風玻璃、後方兩側玻璃、右側後門內外鈑金、行李廂蓋 、後擋風玻璃旁之鈑金、後方喇叭等處,足以生損害於彭嘉 瑋。  ㈡案經彭嘉瑋委請陳春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宥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春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徐瑞銘於警詢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本案小客車毀損照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之 糾紛,反而出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毀損本案小客車的方式、本案小客車毀損之程度與 修復所需費用等情;復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從 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係以擔任板模工所使用之鐵鎚毀損本案小客車,該 鐵鎚未據扣案,且係其工作維生所必須,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也恐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50-20241205-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蘇建龍依其年紀、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是表彰個人身分 、攸關個人隱私或財產安全之重要個人資料,如果提供給不 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從而對於 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 見。詎其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爾後該不詳之人即於112年10月30 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𡷎諠佯稱:可與專業老 師與外資主力合作,一同布局股票投資而獲利云云,致使朱 𡷎諠陷於錯誤;嗣於112年10月30日,該不詳之人即進一步 以本案門號聯繫朱𡷎諠,與朱𡷎諠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樹林博愛店內, 由朱𡷎諠交付25萬元。  ㈡案經朱𡷎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建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𡷎諠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申設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㈣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門號交付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同時參以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獲之報酬、本案告 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等情;再參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不詳之人遂行 詐騙,獲取共5,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31頁)。上述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CDM-113-原簡-78-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