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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王○○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認為每人 每月所需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未成年子女除日常生活 必需之花費外,尚有諸多補習班與安親班費用支出,而非僅 有日常生活開銷,是原裁定所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過低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後列第二項部 分之裁判廢棄;㈡相對人除應給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數 額外,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有關聲請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調 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 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8,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所命給付之數額確屬妥適,且相對人與 抗告人離婚後已匯款70萬元至抗告人之帳戶,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使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 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 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 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育有子女○○○、○○○、○○○,嗣協議離婚,並由 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代墊扶 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即 本案事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本件兩造子女尚 未成年,均須他人照顧,且須相當之生活教育費用,抗告人 獨自扶養照顧兩造子女,經濟上負擔非輕,確有因相對人不 給付扶養費而陷入生活困難之虞,而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分 擔比例及金額未能有共識,本案事件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 審理,始能為正確判斷,於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兩造子女所 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在 本案事件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子 女扶養費之必要。 ㈢爰審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前從事導遊工作,收入穩定時,每 月給抗告人10萬元;抗告人於原審則自陳現從事學校餐廳之 餐飲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再佐以112年基本工資已 經調漲為2萬6,400元,且相對人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 汽車2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62萬9,452元,抗告人於11 0年及111年之申報所得則分別為30萬87元、5萬9,631元,名 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結果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每月所得及名下財產均優 於抗告人,兼衡兩造子女平日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擔 照顧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故認抗告人及相對 人應依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及111年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輔以兩造現階段之年齡及 其等前述之經濟能力,以及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 ,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則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 堪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各1萬5,000元計算, 應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 ,及兩造於原審均同意扣除相對人每兩週帶○○○、○○○回家照 顧3天之花費,原裁定酌定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兩造間之 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每人之扶 養費各8,000元及○○○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屬妥適。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僅考慮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未 將未成年子女之補習安親等費用計算在內,顯有所違誤云云 。惟依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等基本生活開銷應較成人 為低,是縱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審酌在內,亦難認原裁 定所酌定之上開扶養費數額有何不妥。且暫時處分係以避免 本案終結前有急迫狀態發生為目的,暫時處分之內容當以本 案事件涉訟審理中,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必要之扶養費 用為限,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其效力自隨本案事件 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故所認定費用之金額 亦僅為暫時性,尚非終局決定;而抗告人上開所提出諸如補 習費等支出,亦未必與維持基本生活有關,係於本院所認定 具有急迫、必要之範圍外,核均屬本案訴訟應調查審認之事 項,非本件暫時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改裁定相對人再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8,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3

KSYV-113-家聲抗-43-20241023-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6 相 對 人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及 113年9月25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所載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朱冠菱律師、陳 柏中律師」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即假扣押之裁定)及113年9月25 日(即更正裁定)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關於聲請人之 代理人部分,緣聲請人並未選任代理人,故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2

KSYV-113-家全-20-20241022-3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60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2號之准予扶 助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2

KSYV-113-家救-215-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 徐○○ 徐○○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因 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且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 人丁○○之兄長徐○○應溯及於112年9月7日即為繼承人之一, 然徐○○嗣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徐○○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戊○ ○、乙○○、甲○○、丙○○(以下均合稱抗告人)應再轉取得對丁○ ○之繼承權,自得依法聲請拋棄其等自身對丁○○之繼承權, 而非代徐○○行使拋棄繼承之權,然原裁定卻認抗告人並非丁 ○○之繼承人,亦不得代徐○○聲請拋棄對丁○○之繼承權,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 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 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 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丁○○於112年9月7日死亡,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且 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其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丁○○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包含徐○○在內)繼承,嗣徐○○於112年11 月13日死亡,抗告人則為徐○○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本院之通知、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徐○○於丁○○死亡時尚生存,且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 述,則徐○○死亡時,抗告人所繼承丁○○之遺產,實係因再轉 繼承自徐○○而來(亦即抗告人應係繼承徐○○本人對丁○○之應 繼分),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非丁○○之繼承人,自不得以 丁○○之遺產嗣因徐○○死亡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丁 ○○之繼承權。準此,身為徐○○繼承人之抗告人,至多僅得聲 明拋棄對徐○○之繼承權,無從聲明拋棄對丁○○之繼承權。是 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准予備查其等對丁○○拋棄繼承之聲明 ,於法不合,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 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0-22

KSYV-113-家聲抗-38-202410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失 蹤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前○年○月○○日生,父黃○○,母黃盧○○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灣省高雄縣○○鄉○○路○○○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外甥,聲請人近日辦理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所遺土 地之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然同為繼承人之甲○○,長年生 死不明,致相關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 閱甲○○歷來之戶籍資料,僅查得甲○○之手抄戶籍謄本,知悉 甲○○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且據該謄本記事欄及浮籤頁 之記載,甲○○於「民國參捌年拾貳月壹日遷出不報由村戶籍 員代為補辦遷出登記」、「…經村鄰長管區警員戶籍員證明 可能死亡,依規定處理…」等情,自此再無其記事或戶籍異 動紀錄,且因年籍登記資料不全,亦無法查明甲○○生死狀態 而知悉其之行蹤。可見甲○○至遲於38年12月1日行跡不明戶 籍代報遷出之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4年,爰 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 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 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繼 承人黃德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桃園 ○○○○○○○○○113年4月8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3154號函暨所附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甲○○之失蹤報案、協 尋結果及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均無甲○○之相關資料,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 第113709840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877700號函暨所附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 訊系統及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資料存卷可參;又因甲○○為民國 前出生,且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 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 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7年就醫紀錄, 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 綜上各節事證,應認甲○○確已長年不知所蹤,並可認其至遲 於38年12月1日即已失蹤,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 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是聲請人以甲○○失蹤屆滿得為死亡宣 告之法定期間,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復審酌甲○○現已逾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為公示催 告,並予以公告揭示暨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14

KSYV-113-亡-52-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受安置人即 兒童乙、丙、丁、戊(下合稱受安置人5人,分則以代號稱 之)之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長年無業,經濟狀態不佳,長 期疏於保護、教養受安置人5人,且相對人及其同居人不顧 受安置人5人目睹,頻繁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並於受暴後多 次攜受安置人5人離家投靠友人,造成受安置人5人住居所環 境、就學穩定度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受安置人5人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 日止。現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因躲債搬遷至外縣市,收入微薄 ,無能力轉換現居住環境,且相對人之同居人於另案自承不 久前仍持續施用毒品,雖相對人及其同居人已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等情緒穩定度仍不佳,無法對甲、乙之偏 差行為給予正向教導,亦給予受安置人5人對返家之錯誤想 像,更從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5人之現況,會面期間放任其 等自行嬉戲,親職能力仍不足,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無明確 規劃,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是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 置人5人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5人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5 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安置裁定 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5人尚年幼 ,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 健成長,惟本件安置期程已逾1年,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經濟 及生活狀況仍處不穩,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有限,其等 對親子會面態度消極,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無實質規劃,消 極不行使親權態樣明確,可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現階段顯未 能適當行使保護照顧功能,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再衡 以受安置人5人受安置迄今,已建立穩定性格及依附關係, 生活及受照顧狀態良好,並均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等情 ,亦有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存卷可佐。至於相對人 雖表示其已搬遷至台南並於該處工作,不同意延長安置云云 (詳本院電話紀錄);然觀諸卷內相對人所提出之存款證明, 可見其收入仍甚為有限,現居住之環境空間亦不足受安置人 5人共同生活(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足見相 對人目前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5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其主張 顯不可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5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14

KSYV-113-護-809-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分別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延 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於隨其等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丙與丙之同居人同住期間,經通報遭丙之同居人摸 胸觸臀等性不當對待,然丙對於上情並未採信,仍與其同居 人共同居住,無法提出安全計畫,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18日將 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18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起訴, 而丙迄今未採信甲、乙之遭遇,仍與其同居人同住,未提出 對甲、乙之保護與照顧計畫,並對聲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甲 、乙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提出抗告,對於甲、乙受安置後親子 關係之維繫度亦態度消極,顯示丙未有保護及維護甲、乙安 全意願,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乙之人身安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延長安置甲 、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 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 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乙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其等與丙之同居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丙及其同居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丙信 任其同居人,雙方感情關係維繫與經營度高,未採信甲、乙 遭遇,忽視甲、乙受侵害之傷害將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且丙 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配合度低,鮮少聯繫與關懷甲 、乙近況,對於修復親子關係態度消極,亦無意願提出對甲 、乙之安全照顧計畫,顯見丙之親職知能尚待提升改善,現 階段無法提供甲、乙安全適切之保護。而甲、乙之外祖父母 雖有照顧意願,但擔憂顧及親情、處於雙重角色之兩難,無 法提供確切保護;兼衡甲、乙均表達同意接受延長安置,丙 對本件聲請亦無意見等情,有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憑。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14

KSYV-113-護-798-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請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14

KSYV-112-家繼訴-208-20241014-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被 告 乙○○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 2日結婚,於95年7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同住於 高雄大寮,嗣被告在我國違反法律遭遣返大陸地區,已失聯 16年,是兩造間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市三民戶 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 95年6月28日來台後,於96年9月12日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遭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 日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迄 今,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至遲於96年9月12日分居,迄今已逾17年,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 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08

KSYV-113-婚-129-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 母。甲經診斷患有涎酸酵素缺乏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輕 度肢體障礙證明,需穩定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但丙、 丁漠視甲就醫需求,未讓甲穩定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又消 極面對甲、乙照顧及保健需求,多次獨留甲、乙在家,放任 甲、乙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導致之尿布疹反覆發作,甲、乙 身體皆有明顯髒污,丙、丁親職照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聲請 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2日。而丙、丁在甲、乙安置後,對 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親職教育輔導雖已執行完成, 但親職知能依舊固著未改善,丙亦婉拒就業媒合服務,丙、 丁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且同住家人間衝突不斷,近期 另發生家內性騷事件,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 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 、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甲之病況更有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之需求,惟丙、丁雖已 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然因教養觀念固著難以鬆動,致其等親 職責任與功能尚未提升改善,依舊被動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遲未改善家庭環境、穩定工作,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近 況態度敷衍,且同住家人間成人衝突不斷,丙、丁現階段顯 仍無法提供甲、乙妥適之養育照顧,甲、乙返家受不適當養 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仍高,復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 顧與家庭保護因子;兼衡本院以電話詢問丙、丁對於本件延 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 益,為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08

KSYV-113-護-78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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