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萬宗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原載「提領金額(新臺幣)」,應更正為「提領
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惟被
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未構成詐欺防制條例
所列加重處罰之任何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
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二人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
為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陳○均」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陳○均於行為時為少年,有
其之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與少年陳○均共犯本案,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等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繳回犯罪所
得,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等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
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更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告訴
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
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收水、提款車手分工角色,
尚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
人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
昌」印文各1枚(即附表編號1、2),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
敏昌」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等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及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丙○○於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1,310元(計
算式:262,000×0.5%=1,310)、4,5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其二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繳
回(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其二人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
由國庫保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3 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元 4 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陳○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卦英崙」、
「安長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2分許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官
」,訛稱略以:甲○○身分遭盜用涉及刑案,須交付帳戶監管
云云,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宏」聯繫甲○○,要求
交付帳戶資料監管,致甲○○陷於錯誤,備妥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予陳○均,陳○均並交付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官印、「檢察官黃敏昌」職章)予甲○○。嗣陳
○均於同日11時許,將上開提款卡帶往桃園市○○區○○○路00巷
000號之宮廟轉交予丁○○,丁○○復指示丙○○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再由丙○○在上開宮廟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丁○○。丁○○於翌(
7)日又指示陳○均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地點,接續
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待陳○均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南路31巷內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丁○○,末由丁○○將詐欺
犯罪所得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向同案少年陳○均收取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被告丙○○、同案少年陳○均提領款項,嗣後收水上交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陳○均向告訴人甲○○收取2張提款卡,並交付1張影印資料予告訴人,隨後將2張提款卡交給被告丁○○,於隔天又經被告丁○○指示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宏」之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收受偽造公文書,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有附表所示金額領出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至9未取得畫面)。 證明被告丙○○、同案少年陳○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7 告訴人住家、犯罪事實攔所示宮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少年陳○均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2人及同案少年陳○均皆有前往上開宮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參照)。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文書,在形
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黃敏
昌」之具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
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
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既
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官印、「檢察官
黃敏昌」職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2人均
坦承獲有報酬,惟對數額均不復記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1 112年9月6日11時51分許 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富門市 本案郵局帳戶 丙○○ 2 112年9月6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八德分行 本案合庫帳戶 丙○○ 3 112年9月6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4 112年9月6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9月6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6 112年9月6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7 112年9月7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ATM 陳○均 8 112年9月7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9 112年9月7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10 112年9月7日13時14分許 1萬7,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祥儀門市
TYDM-113-審原金訴-23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