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冠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
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正在執行社會勞動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附表編號2之判決另有判處併科罰
金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
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05/31 113/07/0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99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2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8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8/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8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17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9/09 113/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3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455號 (執行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