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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誠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 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10/23 (誤載為112/10/14)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彰化地院 113度簡字第461號 113/03/07 彰化地院 113度簡字第461號 113/04/12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3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10/14 (誤載為112/10/23) 彰化地檢113年毒偵字第19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113/05/0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113/06/1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1號

2025-01-22

CHDM-114-聲-1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耀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耀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耀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8年3月,惟附表編 號3之罪(原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確定)因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10年,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 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 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3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15年1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 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方耀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運輸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8日 110年2月1日 109年3月24日至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550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0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476、1491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492號 113年度再字 第3號 判決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19、5623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49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8月29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582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157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590號

2025-01-22

TCHM-114-聲-1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牧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牧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 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6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 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蔡牧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間至112年10月3日 112/04/17~112/04/19 ⑴112/09/12 ⑵112/09/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90、4128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77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13/01/26 113/04/26 113/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08/07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得社勞、不得易科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1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7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96號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9/17、18 112/09/06 112/09/05 112/09/21 112/09/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38、7316、7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08/23 113/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24 113/09/24 113/09/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27號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1-21

TCDM-113-聲-417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素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素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素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   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 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 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駱素萍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 28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編號2 為無罪諭知,附表編號3至4   、5至7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年8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判決就無罪部分撤銷 改判(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5月),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 號2之罪刑與編號3、4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 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113年12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 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附表編號2至4)、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7),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   ,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   附表編號2、3、5所示之110年1月14日、15日轉讓禁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7所示之110年3月9日至13 日間某時、14日、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販賣、轉讓之對象為3 人;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 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刑前,寄送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   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意見表示   」等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 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駱素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68、83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1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64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8號 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9日至13日間某時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7號 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7號 附表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2025-01-21

TCHM-114-聲-4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登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登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79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4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 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故意犯罪, 罪質相同,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90日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編號1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11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加計編號2部分,合計拘役80 日)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已分 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9、31頁)在 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3罪)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備註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8號 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54號

2025-01-21

TCDM-113-聲-428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冠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 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正在執行社會勞動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附表編號2之判決另有判處併科罰 金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 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05/31 113/07/0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99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2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8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8/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8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17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9/09 113/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3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455號 (執行社會勞動中)

2025-01-21

TCDM-114-聲-2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鋕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鋕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6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月;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6 、8至9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7、16至18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 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慶 114聲24字第13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55、261至26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 禁藥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 同;犯罪時間於109年4月至112年1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 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6至18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 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07/20 111/07/20 111/08/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判決日期 112/01/05 112/01/05 112/01/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22 112/02/22 112/03/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號(已執畢)(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號(已執畢)(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15號(已執畢)(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18 111年7月5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06/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2/01/30 112/02/23 112/03/22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08 112/03/29 112/03/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15號(已執畢)(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1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6號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藥事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09/07 109/04/20 109/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39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17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6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2/03/23 112/05/11 112/05/11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6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5 112/06/14 112/06/1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5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6號(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6號(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0/25 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至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 112/01/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判決日期 112/09/28 112/11/10 112/11/10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8 113/08/27 113/08/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1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18號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10年7月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 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 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113/03/27 113/03/27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9 113/08/28 113/08/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4號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藥事法等 藥事法等 藥事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06/26 109/07/01 109/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3號等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3號等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6/13 113/06/13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8 113/07/18 113/07/1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3號(編號16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3號(編號16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3號(編號16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1-20

TCHM-114-聲-2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珮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珮鈴(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在監 服刑期間自我反省檢討,深感懊悔並記取教訓,往後絕不再 重蹈覆轍。抗告人之雙親皆已退休且無收入,父親具有低收 入之身分,且家中尚有貸款需負擔,如得以易科罰金,請求 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如不准許,也請求從輕量刑,以期抗 告人早日回歸正常生活,腳踏實地並安份守己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 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 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4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編號5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編號6前已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 ,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 6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 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 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 嚴苛,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罪,時間均在民國1 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密集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 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 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 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 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 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 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 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若抗告人 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 ,尚難採憑。  ⒉至抗告意旨所稱其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自我反省檢討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乃各罪於裁判時所應考量 ,核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另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並分期繳納等語,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行事項, 尚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㈢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胡珮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2.08 112.04.20 112.03.16至112.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判 決 日 期 112.10.11 113.04.22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8 113.05.21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1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28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4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13罪)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10.11至112.05.01 112.01.30至112.04.16 111.11.21至112.06.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5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6.18 113.07.03 113.09.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8.07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7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72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20

TCHM-114-抗-57-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清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函文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雖不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清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萬元 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5月3日查獲止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 台中高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3年7月30日 台中高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3年8月28日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9號 2 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6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113年8月30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113年10月2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1號

2025-01-20

CHDM-113-聲-146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東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 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 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 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 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 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函(稿)及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 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 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及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分別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 207號」、「112年度簡字第940號」、「112年度簡字第940 號」,以及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案號欄補充「(此部分經上 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以上訴不合法 而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 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1-17

CHDM-113-聲-143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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