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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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至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素 卿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時,認為該處應無人在 家,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開門(大門未上鎖)侵入謝素卿之上開住處 ,並竊取謝素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 後洪誌陽因擔心其犯行敗露,遂將上址客廳內之監視器主機 一併竊取;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址建物外 之監視器鏡頭拔除,丟在上址神明廳桌下,至該監視器鏡頭 因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謝素卿,後再騎腳踏車自現場離去 。待謝素卿在外從事農作完畢返家後,見其住處有明顯遭他 人侵入之情形,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洪誌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謝 素卿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 去海邊工作看潮水,我是在台00線橋下撿到監視器主機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卿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6日8時許, 我出門去田裡工作,同日10時許工作結束回家時,看見我 房間的燈亮著,進去查看,發現房間門口塑膠罐裡放的現 金24000元不見了,後來至客廳檢查,發現地上都是電線 ,電視旁邊的監視器主機被偷走,監視器的電線還掉落在 我家門口往西邊的方向,另攝影機鏡頭被扯下丟在神明桌 下面,已經斷裂毀損;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其 騎乘之淑女腳踏車前車頭置物籃內就是我遭竊取之監視器 主機,因與我家監視器主機之特徵相符,且後方還有拔除 的電線(見偵卷第15至23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遭竊 的監視器主機大小約鞋盒的大小,可以確認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腳踏車上的東西就是我家的監視器主機,其有一個白 色的部分是監視器公司的名稱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 119至120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44至46 頁)。從現場照片可看出告訴人住處客聽電視櫃上電視旁 空出一處,且有散落之電線,顯有物品遭搬離之情形;又 電視櫃附近有物品、瓶罐散落在地上,亦有工具箱、置物 盒被打開翻找之情形;房門口確實有一打開蓋子的塑膠罐 ;住處門口外原裝設監視器鏡頭處,亦僅剩支架而未見鏡 頭,是告訴人住處確實有遭人入侵且物品失竊及監視器鏡 頭遭拔除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堪認為真實。 (二)另觀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有於113年3月16日7 時16分許騎淑女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旁之00路,於同日 9時10分許仍在附近之00路徘徊,且該車頭之置物籃內均 無物品放置(見偵卷第41頁);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被 告騎上開腳踏車自告訴人住處右轉往00路,再右轉00路往 北,可見其腳踏車車頭置物籃有1台深色方型機器,其上 並有1白色標籤,後面還有未拔除的電線(見偵卷第42至4 3頁),是被告確實有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並於腳踏 車上載有一台深色方形機器離去,且該機器業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此即為其失竊之監視器主機,已如上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的人就 是伊,惟辯稱伊車籃放的是壞掉的舊式錄影機,是在00鄉 鎮海廟附近道路上撿的,想說撿回家用,但回家後放現已 經壞掉就直接丟掉了(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稱:我是在海邊工作,在台00線下面看潮水, 要去海邊都會經過告訴人的家中,監視器是我在台00線下 面鎮海廟附近的橋下撿到的,撿回家看可否使用,壞掉就 丟回收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7至169頁)。被告 於警詢時先稱其係撿到舊式錄影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則改稱係撿到監視器主機,然監視器主機如未搭配鏡 頭、螢幕等設備,並無法單獨使用,而無法查知該主機是 否毀損仍否使用,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的方形機器,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監視器 主機。又告訴人除失竊監視器主機外,亦有現金24000元 遭竊,上開時段除被告有自告訴人住處離開外,亦無其他 人出入,堪認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並因 為避免犯行遭發現,而一併將監視器主機竊走,並毀損監 視器鏡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毀損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及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漁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4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扣 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12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於113年8月24日4時50分許為警 查獲至113年8月24日5時19分為警採尿前之期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 二、被告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 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就業情形(待業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施宏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宏立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22日19時至20時許,至彰化縣○○ 鄉○○○○○○號「阿章」之住處,當時「阿章」住處內有好幾個 人在裡面施用安非他命,伊進去時有吸到安非他命的煙霧云 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而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 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 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 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 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 11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安 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500n g/ml之標準,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近距離吸入燒烤毒品 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 出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而呈陽性反應。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明知旁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長時間與 前開人等近距離共處而不予迴避等情,更證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前開辯解毫無可採,堪認其 於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34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子陳泰言所有之 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業經其出售 給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嗣經告訴人自行至上開電腦工作室,給付1000元 而將之取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 有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即鴻鑫電腦工作室維修單,其上記載 有電腦回收、回收價1000元之內容)在卷可佐。該物品既經 告訴人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 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 或追徵。告訴人雖因付款1000元與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取回上 開遭竊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惟被告變賣該桌上型電腦主 機1臺所得價款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告訴人已取回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上開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所得之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 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被   告 陳明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子 陳泰言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彰化縣溪湖鎮之鴻鑫電腦工作室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陳泰言發覺遭竊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泰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哲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泰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遭竊 電腦主機照片、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33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證人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住者莊茂 霖於警詢時之證言、「忠瓦斯行」老闆羅裕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言、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㈡理由補充: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本件被告係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顏惠玲、被害人莊茂霖所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家俱、物件等物品,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 ,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揭 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曾文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華係羅裕祥(所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忠 瓦斯行」之員工,負責運送、安裝、更換瓦斯鋼瓶,於民國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顏惠玲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西側防火巷內更換瓦斯鋼瓶時,本應注 意現場已配置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已老舊硬化,用力拉扯 瓦斯管線可能造成開啟瓦斯開關後,該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 體之壓力而脫落,瓦斯將因此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 更換之瓦斯鋼瓶放置在離瓦斯管線起始處較近之原放置處, 改放置在離門口較近之位置,且未將瓦斯鋼瓶轉向使瓦斯管 線順著管線接合面,用力拉扯瓦斯管線至瓦斯鋼瓶之接口處 安裝,再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之壓力衝破瓦斯鋼瓶之接 口處上封口膜後,未關閉瓦斯開關,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 ,上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體之壓力而脫落,瓦 斯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發生氣爆燃燒,造成與顏惠玲 上址住處相鄰之莊茂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之鐵捲門破裂損壞、騎樓大門北側玻璃破損、騎樓南側玻 璃破損、1樓廚房西側屋頂局部裂開、防火巷地面磚塊破裂 掉落、防火巷天花板西側屋頂石棉瓦破裂,以及顏惠玲上址 住處之鋁製大門與玻璃爆裂、鐵捲門破損、1樓客廳天花板 變形與彎曲、1樓客廳沙發局部燃燒、2樓東側臥室天花板爆 裂掉落、1樓廚房西側窗戶破裂、瓦斯鋼瓶受燒、瓦斯管線 燒燬、西側防火巷內塑膠物品與玻璃瓶罐燒燬、東側牆面有 燃燒痕跡、西側鐵皮牆面彎曲與凹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鑑定證人即彰化縣 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林意洲、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 北斗消防分隊分隊長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紀錄、火災證 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照片、估 價單、收據、報價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現場照片及影片檔案 隨身碟1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 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及影片,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1號房屋本身並未達喪失效用之 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簡-2515-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中文名:帕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ANYAWUT YUTT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記載,更正為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關於「以LINE佯稱」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暱 稱Lazar陳佯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ANYAWUT YUTTANA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規定雖較為陌生,然 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緊密關連,一般人均應妥善 管理,不得任意提供陌生人士使用,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既 為智識正常之人,已在國內工作數年,當知悉詐騙案件盛行 ,竟率爾提供其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金融犯罪 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 。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 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需扶 養父母,與父母、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可參,不得繼續居住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陳稱提供帳戶之報酬為新臺幣5千元,此為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足認係由被 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             (泰國籍,中文姓名:帕亞)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YAWUT YUTTAN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苗栗 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啦」( 音譯)之泰國籍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峯、吳燕萍、張簡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ANYAWUT YUTTAN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並收取5000元對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啦」會把提款卡拿去做違法的行為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僅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 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兆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買家與劉兆峯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購買魚缸水草燈,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3月25日12時4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5日13時44分許 2萬1077元 2 吳燕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阿楊」與吳燕萍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慧雯」、「陳怡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達指定金額,始可解除帳號輸入錯誤並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3日21時13分許 1萬7800元 3 陳瑋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瑋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天貓】你的鬼靈精助理4.0」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在賣場內儲值金額,負擔貨物成本,即可賺取買賣價差獲利云云。 113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 1萬元 4 張簡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Gentleman鋒」與張簡怡君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投資網站「NASDAQ」註冊帳號,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2024-12-27

CHDM-113-金簡-491-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煒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附 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金崇瑋、林建義、 謝承翰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受騙,遭 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9萬2,595元,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 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0號   被   告 黃煒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認應與貴院(佑股) 審理之113年審易字249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他人使用,恐與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門號,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 縱令衍生幫助詐欺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同案被告黎馨文(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金崇瑋、林建義、謝承翰陷於錯誤,而遭盜刷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金崇瑋、林建義、 謝承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崇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建義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謝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黎馨文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其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黎馨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煒鋐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金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金崇瑋提供之簡訊、網頁擷取照片、刷卡通知訊息、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0月27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467號函暨信用卡帳單 告訴人金崇瑋遭詐騙經過及名下星展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建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建義提供之簡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35號函 告訴人林建義遭詐騙經過及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謝承翰提供之簡訊、網頁擷取照片、刷卡通知訊息、台新銀行信用卡申登資料移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承翰遭詐騙經過及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佐證本件門號係同案被告黎馨文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黎馨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296、2297、22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 年審易字2492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均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金崇瑋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金崇瑋,致金崇瑋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5483-****-0902-****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 244,560元 2 林建義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林建義,致林建義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649-****-8400-****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 168,923元 3 謝承翰 (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點數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之簡訊與謝承翰,致謝承翰陷於錯誤,而點選該簡訊提供之網址「https://hota-gt.cc/」,並輸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5623-****以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 79,112元

2024-12-26

TYDM-113-審簡-1897-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康建浩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萬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北上197公里處(即彰化芳苑交流道 附近)自內側車道超車原告承保訴外人羅采緹所有並由訴外 人陳宥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時,因未為注意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 用28萬57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萬4490元,折舊後為7萬1 877元,另工資費用5萬6480元、烤漆費用6萬4743元,不在 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9萬3100元,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應僅造成後視鏡損壞,其餘維修項目如 前保險桿、引擎蓋、大燈、鋁圈、擋風玻璃之位置均與後視 鏡甚遠,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2頁、第107至1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13年5月22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11918號函及函附之交通事 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時,兩造車輛之車速均極快,碰撞力道非輕,且系爭 車輛遭碰撞之位置除左後視鏡外,尚包含左側車身,對照上 開結帳單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並無明顯 不一致之情形,堪可採信,被告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 用主張,又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其抗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 1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7萬1877元,另工資費用5萬6480元、烤漆6萬4 743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 萬3100元【計算式:71877+56480+64743=19310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 羅采緹維修費用之保險金,羅采緹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 31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82-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79、3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羽心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 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 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黃祈穎」之成年 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祈穎」,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祈 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有人在我 臉書密我,問我要不要做手工,介紹代理商給我,對方說我 交出帳戶,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助,沒想到 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求獲得1萬元之補助款,而依「黃祈穎」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黃祈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 上開贓款,連同其他款項彙整後提領殆盡等事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張凱薇」、「黃祈穎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579號卷第27至29、109至127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本案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並由被告交予「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與「黃祈穎」的對話紀錄是在說每張卡 片可以申請1萬元,6張卡片就可以領到6萬元,我只有寄1張 合庫的,照「黃祈穎」的說明可以先補助我1萬元,意思就 是說還沒有做手工就可以先領1萬元等語(偵字第27579號卷 第104頁),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 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被告復於審理中自陳:我不認識於臉 書介紹我手工工作之人,也不認識代理商,我寄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前,曾先領出本案帳戶內之餘額800元,113年4月6日 我收回之訊息,係因為到了約定送手工材料的日期,對方都 沒已讀、沒消息,113年4月7日我就覺得被騙了,就收回訊 息,但我沒去報警,也沒掛失止付,是到合庫週一(即8日 )通知我變警示戶,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9頁)。  ⒉又提款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並取得密碼 之目的,無非係為使用該金融帳戶,且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期間,對於該金融帳戶即無控制能力,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係年 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且被告亦自陳,其先前之工作 ,薪資轉帳只需要提供帳號即可(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尚知 先領出本案帳戶內餘額之行為可知,被告亦清楚知悉其將提 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後,自己將喪失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控 制權,本質上即係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是被告為免本 案帳戶自己之後無法使用,始需事先將帳戶內餘款領出。  ⒊再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不認識「張凱薇」、「黃祈穎」, 與上開人均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無任何查證,僅因「黃祈穎 」表示需實名購買材料、申請補助金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黃祈穎」,惟由被告與「黃祈穎」之對話紀 錄中,從未見被告與「黃祈穎」詢問詳細之家庭代工內容、 甚未見被告提供姓名等辦理入職所需資料予「黃祈穎」,被 告拍攝之提款卡照片上亦僅見本案帳戶帳號而無所有人姓名 ,遑論與辨識使用者更無關之提款卡密碼?「黃祈穎」如何 能憑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做「實名登記」?從該對話 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又被告於113年4月6日與「 黃祈穎」失去聯繫後即知被騙,卻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提款 卡之舉,直至銀行通知警示始向警方報案,實有違常情,堪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黃祈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之不法用途等情,有所預見,然貪圖1萬元之報 酬,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其無法 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 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上限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件否認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黃祈穎」使用,係 使「黃祈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 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黃祈穎」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參酌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黃祈穎」期約以1萬元為 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祈穎」使用等 情,被告主觀上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 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業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因與 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卷 第82、9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此本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 本院於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適用法律,自不受其拘束, 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非 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係在「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稱其未獲得約定之 1萬元對價(偵字第27579號卷第11頁),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鄭巧玉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鄭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7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9頁)。 2 趙翊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趙翊全聯繫,假冒為其同事「林加笙」,佯稱須借用3萬元云云,致趙翊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全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7至58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9頁)。 ⑷告訴人趙翊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⑸告訴人趙翊全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3 顏湘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晚上11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顏湘玄聯繫,佯稱先付2個月租屋為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顏湘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52分許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湘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9頁)。 ⑷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7579號卷第75頁)。 ⑸告訴人顏湘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76、78、81至86頁)。 ⑹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租屋詐騙刊登廣告頁面(偵字第27579號卷第77、79頁)。 4 謝谷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谷林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謝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9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谷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1485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39至40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41頁)。 ⑷告訴人謝谷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1485號卷第47至50頁)。

2024-12-26

TCDM-113-金易-89-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 警攔查即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上 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 間之某時許」。   ⒉第10行關於「因闊紅燈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   ⒊第13行關於「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040 ng/mL)陽性反 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040 ng/ mL)陽性反應」。 (二)證據欄部分:   ⒈「扣押物目錄表」應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應予刪 除。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盧良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3, 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3,040ng/mL乙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35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良益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 9日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大成路1段與照西南路口,因闊紅燈為警攔查,其當場主動 自其機車內取出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查扣(未扣存本案),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260ng/mL) 及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040 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獲時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受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30-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 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 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 及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澤岳(業務專員)」、「王國榮」之成年男子(暱稱「楊澤 岳(業務專員)」、「王國榮」之男子及向告訴人施詐者並 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洗錢犯 意之聯絡,依照「楊澤岳(業務專員)」、「王國榮」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7時41分許起,陸續將其申設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LINE 告知「楊澤岳(業務專員)」、「王國榮」,以此方式容任 「楊澤岳(業務專員)」、「王國榮」之詐欺成員使用該帳 戶,繼而詐欺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丙○○、甲○○○、乙○○等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 附表所載),丁○○再循「王國榮」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領出後,前往指定地點交給「王國榮」 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及發現。嗣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 為要申請貸款,在網路找到一個網站名稱福易貸有限公司填 寫資料,後來就有專員LINE名稱「楊澤岳」加我的LINE,跟 我解釋貸款流程,對方說我的帳戶沒有金流無法申請貸款, 要我跟另一名專員LINE名稱「王國榮」聯繫處理,「王國榮 」說要做金流數據,要求我配合提款並交給指定的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給他人,嗣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 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丙○○、 甲○○○、乙○○(下稱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再循「王 國榮」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領出後 ,前往指定地點交給「王國榮」指示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5、107至109、131 至1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丁○○客戶 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檢附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通聯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照片、丁○○呈報狀暨檢附福易貸公司網路頁面、服務項目 截圖等資料(見偵卷第33至42、43至47、53至61、69至81、 89至105、113至129、135至153、169至231、239至247)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 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由被告 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而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是為了申辦貸款而在網路上找到信貸公 司福易貸,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拍照提供給福易貸專員「楊澤岳」,嗣對方表示被告上開 2帳戶中沒有金流,無法核貸,被告才會依「楊澤岳」指示 另與「王國榮」聯繫,並依「王國榮」指示美化帳戶,美化 帳戶後是對方信貸公司要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 68、293至295頁),則依被告所述,「楊澤岳」即是信貸公 司負責審核貸放款項與否之人,「楊澤岳」既已表明被告帳 戶中無金流無法核貸,殊難想像「楊澤岳」竟會要求被告進 行帳戶金流美化,進而取信已了解被告帳戶真實情況之「楊 澤岳」自己,被告辯解已難遽採。  ⒉被告自承其未看過「楊澤岳」或「王國榮」,亦不知道他們 的真實姓名、年籍(見偵卷第294頁),難認被告與「楊澤 岳」或「王國榮」之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自承曾向 第一銀行問過貸款,僅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勞健保資料 、銀行每月金流紀錄等等(同上卷第295頁),則依被告行 為時之生活經驗與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73頁),顯可預見如配合將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中之來源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他人,所為極可能係 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掩 飾來源。復參以被告自承其依「王國榮」指示領款並交付上 手時,「王國榮」曾交代若看到警察就要趕快換一間銀行( 見偵卷第167頁),伊覺得看到警察就要換另一間領款的原 因可能就是因為在做違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楊澤岳」、「王國榮」、「王國榮」指定收款 之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 之人)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 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9、43、44、75頁),惟 迄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10歲的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不生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依卷 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丙○○姪子,亟需借款。 112年12月6日 12時16分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0分、12時31分 共30,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向告訴人甲○○○購買尿布,告訴人甲○○○隨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是指用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2月6日12時54分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3分、13時4分 共10萬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12時55分 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乙○○姪子,亟需借款。 112年12月6日10時2分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28分至10時43分許 共59,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10時25分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25

NTDM-113-金訴-42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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