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仁豐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韋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3190字第1139085020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 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 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 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 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 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第11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韋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復 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就上開裁定中之附表編號1至4予以抽離定刑,其餘之罪再予 定刑,而分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3年8月12日檢紀崑113聲他572字第1139054630號函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查明後依法辦理, 經新北地檢署查明後,於113年8月20日以新北檢貞銀113執 聲他3930字第1139106980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乃向原審法 院提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出 之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聲請始屬適法,是原審法院以其非 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 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 謂其前於113年8月5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重新定刑之聲 請竟遭函轉至新北地檢署查明辦理,顯有程序違法之處云云 ,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4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博洋 倪永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博洋、倪永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邱博洋、「小明」負責搬運竊得物品 ,由倪永城負責駕車接應邱博洋及「小明」離去,謀議既定 ,其等遂於民國111年5月8日20時許,前往林增強所有,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內,邱博洋、「小明」以放置於該屋之木梯攀爬上2樓陽 台後,先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後進入本案房屋內, 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以不詳方式拆解林增強所管領之古 董床1組(含床頭片1個、床架2個、木板1片)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而將其中床板1片搬上倪永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置放,並將其餘床架1個暫 時搬至本案房屋之左側庭院、將床頭片1個及床架1個暫時搬 置本案房屋前庭院置放,以利後續搬上本案車輛。嗣於同日 21時許,居住於隔鄰林增強之弟林增仙聞聲響到場查看,邱 博洋、「小明」因而未及將前開床架2個、床頭片1個搬離現 場,隨即由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博洋、「小明」逃逸 ,經警獲報採集現場跡證比對鑑定後查悉邱博洋、倪永城涉 犯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2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 據其等於原審時所述,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等均坦承共 同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等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 房屋,被告邱博洋辯稱:我沒有踰越窗戶,是友人「小明」 開門讓我進去,應不構成踰越窗戶的加重云云;被告倪永城 辯稱:我並沒有踰越窗戶的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明」共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地點,推由「小明」拆卸2樓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開 戶令被告邱博洋進入屋內拆解古董床1組,並將床板放置於 倪永城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洋、倪 永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81、1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文鑫於偵 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233至23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10053850號鑑 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告訴人住宅遭竊案(偵卷第55 至57、61至63、65至68、69至74、79至92)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 在此限。查本案為警於案發翌日即111年5月9日9時50分許至 現場勘查,本案房屋為獨棟2層樓透天別墅,有前、後庭院 及左側庭院,前庭院之圍牆大門、住宅1樓大門、後門及1樓 各處之對外窗,均未發現明顯遭破壞侵入情形,又本案房屋 後庭院牆面上有一木梯架在其上,沿木梯可攀爬至遮雨棚, 且該屋2樓之房間窗戶遭人拆卸後棄置於2樓週邊陽台地面, 於該遭拆卸窗戶之房間地面上有採獲鞋印等情,有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2、119至120 、125至126頁),是本案係犯罪嫌疑人先以木梯架在本案房 屋後庭院之牆面上,沿木梯攀爬遮雨棚至本案房屋2樓週邊 陽台,再拆卸2樓房間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參以 被告邱博洋所供陳:我沒有爬門窗,是「小明」開門讓我進 去等語,堪認本案係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進入屋內 後,再開門令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等情甚明。而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自身固未踰越本案房屋之窗戶,然由本 案犯罪分工及過程觀之,「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 ,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倪永城則在外把風駕車 接應,並將竊得之床板搬上本案車輛,其3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竊盜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論以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窗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以其等並 未踰越窗戶認不能因此構成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難認有 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邱博洋、倪永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與「小明」3人係共同至本案房屋, 由「小明」拆卸窗戶後攀爬入內,並使被告邱博洋入內行竊 ,倪永城則負責把風接應搬運竊得財物,是核被告邱博洋、 倪永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2人與「小明」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窗戶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邱博洋犯後除以踰越窗戶方 式犯之部分否認外,就其餘犯罪事實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倪 永城犯後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 工,以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期徒刑7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與「小明」所竊得之古董床 床板1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扣案告 訴人,且經被告邱博洋與「小明」將古董床床板1片搬上本 案車輛後,即與被告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共同離去,此 據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供陳明確,復有路口監視畫面擷圖可佐 ,則其等就上開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區分個人分 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 被告2人與「小明」共同沒收及追徵;復就被告2人所竊得其 餘床架2個、床頭片1個,因被告2人與「小明」未及將之帶 離現場,已難認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結論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對於犯罪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與不予沒收之 理由,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原判決犯罪事實固未 詳予記載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之方式係「小明」踰越窗 戶後開門使其進入,然此無礙於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 明」共同成立結夥3人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原判決,由本 院逕予補充。 (二)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上訴否認其個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 犯行云云。查本案固係「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 惟本院業已認定「小明」與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就本案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 洋、倪永城與「小明」核屬3人,又「小明」係拆卸窗戶後 爬入屋內,則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及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被告2人認其等 應不構成加重竊盜罪,要屬無據。另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原審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 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核屬妥適,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 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願原諒 被告邱博洋等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即認應 對被告2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綜上,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5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 度偵字第3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智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 日,加入由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上3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 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另李秉寰就蔣徐領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 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古智君擔任車手頭 ,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予車手,戴康旭 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 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古智君、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融(原名李○翰,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李○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 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 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交予依古智君、戴康旭之指示前來收款 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戴康旭,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 秉寰並因而自戴康旭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古智君、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古智君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指示李秉寰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下稱大O路租屋處)待命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戴康旭則於110年7月25日18時許在大O路租 屋處交付李秉寰供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1,500元,另交付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4,000元予鄭弘鑫, 繼於翌日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指示李秉寰與鄭弘鑫一同至板 橋高鐵站待命;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 13時許,撥打電話予蔣徐領花,自稱係「陳經理」,謊稱蔣 徐領花之子蔣德才欠款150萬元,再讓蔣徐領花聽聞某男子 之哀嚎聲,致蔣徐領花陷於錯誤,而依「陳經理」之指示籌 措150萬元款項;李秉寰則於同日14、15時許,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蔣徐領花位於新北市永 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欲向蔣徐領花拿取150萬元後 再轉交鄭弘鑫,然因蔣徐領花之家屬查悉蔣徐領花遭人詐騙 而先於同日15時許報案,警方遂於該日15時25分許,在蔣徐 領花住處外埋伏而當場逮捕李秉寰,並扣得上開工作機1支 及預備供支付交通費之現金1,141元而未遂(即起訴書、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二、案經許太郎、蔣徐領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許 太郎、蔣徐領花、證人蔣德才、王國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於警詢、偵訊時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君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部分,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能 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100頁),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認識戴康旭,他跟我是從小的朋友 ,李秉寰、鄭弘鑫、許○晟(92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李○翰我沒有很熟,是戴康旭介紹的;桃園市○○區○○路000號 4樓及5樓是我承租的,大概從110年3月承租到110年9月、10 月間,古誌翔、戴康旭、綽號「綠茶」、李秉寰、鄭弘鑫、 許○晟、李○翰、李○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還有一 些他們的朋友,都會出入該址;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 清楚鄭弘鑫、李秉寰為何說我是車手頭或收水,我跟他們之 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我也不曾收過李秉寰、李○翰等人交 付的款項,我只有跟戴康旭拿過(錢),戴康旭叫我轉交30 幾萬元給他的朋友「綠茶」,並叫我把錢帶到大O路224號, 說「綠茶」會過去跟我收錢,後來「綠茶」有來收錢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許太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佯以其子欠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110年6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開詐騙 所得轉交同案被告戴康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太郎於 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李○翰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 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5466卷第113至115 、241頁,原審金訴440卷一第462至463頁),且有許太郎提 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照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可佐(見偵40064卷第15 至19、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蔣徐領花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其子蔣德才欠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籌措現金150萬元,嗣李秉寰於110年7月26日1 4、15時許前往告訴人蔣徐領花之住處外,欲向其拿取150萬 元後再轉交鄭弘鑫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秉寰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徐領花、證人蔣德才、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王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李秉 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綦詳(見偵26 346卷第21至24頁、偵45466卷第121至123頁、他7171卷第27 至33、37至43、71至75、115至117、153至161、171至175、 211至212、221至227、原審訴985卷第28、106、113、117, 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76至286、292至293頁),且有李秉寰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110年7月26日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10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李秉寰 為警當場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1,141元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26346卷第51至59頁、偵45466卷第33頁、偵11757卷第2 03至2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寰於偵訊時證稱:戴康旭、被告在詐騙 集團內是負責指揮我及其他車手的車手頭,許○晟、李○翰、 鄭弘鑫是車手,車手收錢後有時會轉交給其他車手,但錢最 後都是交給戴康旭及被告;我大約是在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那時戴康旭、被告、許○晟、李○翰、鄭弘鑫5個 人都會叫我去跑腿,像是幫忙拿餐點等事,拿了2至3次後, 戴康旭才給我金色的工作機,我才開始有交錢給許○晟、李○ 翰、鄭弘鑫等人等語(見他7171卷第174至175頁);於原審 111年6月1日證稱:被告、戴康旭在集團裡是負責指揮的工 作;110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這兩次詐騙行為都是被告、 戴康旭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他們在我收錢時有打電話告訴我 應該去哪裡或找誰收錢;110年6月1日我跟李○翰到臺中市北 屯區昌平路去拿錢,戴康旭給我1支手機告訴我有人會打電 話來指示我到哪個地點收錢;我有拿到150萬元,收到錢後 我交給李○翰,李○翰把錢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金訴 440卷一第276至286頁);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證稱:我於 110年6月至8月間住在大O路租屋處,是戴康旭、被告叫我在 那邊待命,他們兩人都會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某個地點,然後 在該處待命;被告有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也有發過交通費給 我;我有看過鄭弘鑫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 305至308、310、312頁)。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李○翰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當面 交車手,集團成員有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許○晟等人 ,鄭弘鑫、李秉寰、許○晟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 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我們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款項;110年6 月1日我是搭高鐵到臺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等,李秉寰跟被害人收到詐騙款項後,我們一起回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直接將詐騙款項交給戴 康旭;我與戴康旭、被告沒有仇怨或是吵過架等語(見偵字 第45466卷第237至243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於110年6 月1日陪李秉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許太郎 收取詐騙款項150萬元,拿到錢後我跟李秉寰一起回到桃園 市○○區○○路00○0號一家永川牛肉麵附近將款項交給戴康旭, 戴康旭當場沒有將報酬給我們,但事後我有拿到2萬元的報 酬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462至464頁)。  ⒊證人即少年許○晟於偵訊及原審111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綽號「綠 茶」、「小虎」、鄭弘鑫、李秉寰、李○翰等人;鄭弘鑫、 李秉寰、李○瀚、「小虎」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 等人的據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後來搬去4樓;我 與戴康旭、被告並無仇怨也未吵過架等語(見偵45466卷第2 47至249頁、原審金訴440卷一第300至301頁);於原審112 年11月29日證稱:我有參與戴康旭等人的詐欺集團,我擔任 車手職務,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綽號「綠茶」、李秉 寰、鄭弘鑫、李○翰、我,戴康旭、被告、「綠茶」是車手 頭,負責指揮及管控我們,並收取我們向被害人所拿取的贓 款,我們拿到的贓款都是上繳給他們;110年夏天時,被告 有指示我、李秉寰去拿取包裹;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李秉寰 ,也有在大O路租屋處見過李秉寰交錢給被告;我與被告先 前並無任何爭吵或糾紛;因為好像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所 以我認為他也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 第319至323、32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7月左右與 李秉寰同時由戴康旭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初騙我們說 要去顧人、收包裹,後來才知道是詐騙,但戴康旭跟被告一 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欺;詳細的分潤我不清楚,都是戴 康旭跟被告在計算;被告是負責收我們的錢交給上面的人等 語(見他7171卷第223至225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證稱 :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戴康旭,剛開始沒什麼事, 後來被叫去做車手;被告是負責收錢的等語(見原審金訴44 0卷一第287至288頁);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證稱:我有去 過大O路租屋處,李○翰、許○晟、被告、李秉寰、戴康旭, 還有一個「綠茶」都會在那裡出沒;第一次被告或戴康旭叫 李秉寰或李○翰去顧人或收包裹,回來後李秉寰或李○翰告訴 我們是去當車手,因此我判斷戴康旭跟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工 作内容是詐欺;集團成員有戴康旭、被告、許○晟、李○均、 李○翰、李秉寰、綽號「小黑」之人;戴康旭、被告及「小 黑」是車手頭,許○晟、李○均、李○翰、李秉寰都是面交車 手,戴康旭負責發放薪資給我們,被告跟他一起管理,我有 看過被告把錢交給戴康旭,戴康旭再發薪水給我們;其他面 交車手全部是直接跟被害人拿錢,出門均是兩人一組,到上 手指定地點和被害人接洽,機房那邊會自稱是檢察官,我們 會接過被害人電話,回報「是的長官,我們會把證物帶回去 」,便把詐欺款項收走,如果另一個待命車手沒有任務的話 ,就負責收取我得手的款項,最終再交給第三層收水車手, 但如果沒有第三層便會直接到戴康旭或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 他們,最後再回到大O路據點由戴康旭及被告發放薪資;我 於110年7、8月間在大O路224號5樓有看過被告發錢給李秉寰 ,金額大概1、2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4、205、 207至209頁)。  ⒌互核證人李秉寰、李○翰上述關於其等有於110年6月1日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許太郎取得150萬 元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再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均一致證稱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指派或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向 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且曾發放款項予李秉寰等語,而證人 李秉寰明確指稱其有受被告與戴康旭指示為本案110年6月1 日、7月26日之詐欺犯行,亦有證人許○晟所證稱:李秉寰有 交錢給被告,且都是被告在叫李秉寰做事等語可佐。衡以李 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 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業 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或必要,是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上開證言應 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所自承:大O路租屋處是我承租,我都 待在該處;我推測戴康旭有參與「綠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我在OO路000號5樓有看過戴康旭發放薪水給李秉寰、鄭 弘鑫、李○鈞、李○翰,我記得他們是4個人一起過來的,當 時戴康旭妤像在指責他們車費花太兇;戴康旭每個人大約發 1萬至2萬元;我見過蠻多次戴康旭拿錢給李秉寰、鄭弘鑫、 許○晟、李○翰、李○鈞,每次平均應該都有1萬;我曾受戴康 旭之託收受30萬元現金後攜至大O路租屋處轉交給「綠茶」 等語(見偵緝1091卷第40至41頁、偵11757卷第36至37頁) ,是被告既知悉戴康旭與「綠茶」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曾 多次目睹戴康旭在大O路租屋處發放薪資或交通費予車手, 實難認其就戴康旭託其轉交「綠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他 人之不法所得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所承租之大O路租屋 處既為戴康旭、「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收取款項之 據點,該大O路租屋處又為被告所承租,被告始終又在該處 活動,亦據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證稱有見被告有收 受或轉交金錢之舉,且李秉寰更明確證稱110年月1日、7月2 6日有受被告指示前往收錢,足見大O路租屋處係為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等人活動之據點,並由被告於110年6月1日、7月26 日擔任指派該次詐欺犯行之取款車手,並為收取贓項、分派 報酬之角色。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戴 康旭、鄭弘鑫等人從事詐騙云云,顯難憑採為真。從而,被 告與戴康旭、李秉寰、李○翰等人具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殆屬無疑。 (四)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 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 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 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 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 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 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 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太郎,許 太郎即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寰,李秉寰與李○翰再將 款項轉交予戴康旭而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李秉寰、鄭弘鑫、 李○翰、許○晟等人之供、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 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外,李秉寰、 鄭弘鑫、李○翰為受被告、戴康旭管理、指派之車手,車手 可取得工作機專為取款、交款聯繫之用,並以2人1組之方式 向被害人取款後,層層轉交予上層,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案有告訴人 許太郎、蔣徐領花2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 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在卷 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 蔣徐領花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戴康旭、李秉寰、李○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與戴康旭、李秉寰、鄭弘鑫、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彼此分工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固有與少年李○翰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犯行,然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 定「滿18歲為成年」,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併 予敘明。 (八)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移送 併辦被告對告訴人許太郎、蔣徐領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所處之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 ,又如認定被告有罪,請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⒉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犯案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 有何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 刑,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 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 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 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 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新制定公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 日施行(除前揭理由三所列之條文尚未施行外),關於沒收 規定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李秉寰為 警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附表編號2所示鄭弘鑫所持用未據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 一、(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98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 案,且李秉寰上開扣案手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惟依前揭判 決意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復就上開未扣案鄭弘鑫 所持用之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新制定施行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 ⒉關於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⑶查告訴人許太郎所交付李秉寰之150萬,再轉交予戴康旭等人 後,復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該等金額核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據李秉寰陳明其報酬係收取告訴人許太郎150萬元,轉交 予戴康旭時,分得5萬元(見偵45466卷第38至39頁),同行 之李○翰則陳稱其當場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 462頁),再被告、戴康旭固均否認犯罪,然衡酌其等在本 案係擔任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贓款之角色 ,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應高於被告李秉寰,是本院認被 告、戴康旭就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應無可能低於李秉寰 ,自應就被告、戴康旭就此部分犯行認定其等犯罪所得各為 5萬元。是被告犯罪報酬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惟 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 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 部分,應認已包含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得再超額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亦應扣除共犯自洗錢財物中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據此,就經扣除李秉寰、戴康旭犯罪所得後,洗錢財 物140萬元(其中含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 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  ⒊從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李○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 0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瑞杏,誆稱告訴人劉瑞杏110年5 月份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復告知 告訴人劉瑞杏其個資可能遭外洩,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 境,需要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將其全部財產交付 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劉瑞杏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交付現金26萬元與前來收款之鄭弘鑫,鄭弘鑫取得款項後, 即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被告或戴康旭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 局人員致電予告訴人徐玉英,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 機門號,欠款18,372元,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 ,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玉英,佯稱為林國文 偵查隊長,告知告訴人徐玉英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 責任,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 云云,致告訴人徐玉英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 往苗栗縣通宵鎮農會、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21萬 元合計26萬元,再由戴康旭使用交付鄭弘鑫之工作機作為聯 繫工具,指示鄭弘鑫於同日11時許前往告訴人徐玉英位於苗 栗縣通霄鎮○○路○○號之住處收取上開26萬元現金後,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交與 被告或戴康旭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戴康旭、 證人李秉寰、鄭弘鑫、許○晟、李○翰、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 、徐玉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手機對話擷圖、通聯紀錄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沒指揮鄭弘鑫,也沒收過鄭弘鑫給的錢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劉瑞杏部分:  ⒈告訴人劉瑞杏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予同案 被告鄭弘鑫,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前揭贓款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於警詢 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弘鑫與證人即少年李○鈞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綦詳(見偵45466卷第95至9 7、427至431、439至440、偵11757卷第51、59至62頁、竹檢 少連偵159卷卷一第151至156、352至353、原審金訴440卷一 第295頁、原審金訴802卷一第336至343頁、原審金訴緝40卷 第202至203頁),復有告訴人劉瑞杏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 通聯紀錄、110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 偵45466卷第445頁、偵11757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檢察官固以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曾證稱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等語,認鄭 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劉瑞杏取得之贓款係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 戴康旭。惟查:  ⑴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 和李○鈞從楊梅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楊梅地區找阿嬤( 告訴人劉瑞杏)拿錢;我負責跟阿嬤拿錢,李○鈞被上頭指 派陪我一起來,他就在附近跟著我;詐騙集團上游使用未顯 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告訴我地址及對方的姓氏,我便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找指定對象拿錢;得手後我搭乘計程車離開, 我於同日12時許在楊梅區巧福麵包店旁大樓5樓的套房內, 將26萬元交付1名綽號「綠茶」之男子等語(見偵45466卷第 428至429頁);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改稱:我第二次當車 手取款是在楊梅區楊梅國小附近拿到26萬,該次是李○鈞當 收水車手,但是我的錢直接交給戴康旭等語(見他7171卷第 213頁);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取劉瑞杏遭詐騙之贓款, 得手26萬元,之後於同日12時許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 交付戴康旭,該次薪水我拿到1萬元,是戴康旭交給我的等 語(見偵11757卷第61至62頁);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 述:打電話指揮我的人綽號叫「漢堡」,現場再打電話給我 的人我不清楚是誰,因為他是用沒有顯示的號碼,最後我把 詐騙的款項交付,有三次給戴康旭,有一次是給「綠茶」等 語(見偵45466卷第470頁);於原審111年6月1日審理時證 稱:110年8月5日我有到楊梅區新O路向被害人拿26萬元,是 群組內一個叫「涂家銘」的人叫我去的,戴康旭沒有叫我去 ,這一次我跟李○鈞一起去,拿了26萬元後我交給戴康旭, 戴康旭有拿1萬元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8 9頁);再於原審11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8 月5日11時20分前往楊梅區OO路000巷00號前收取詐騙款項, 是「綠茶」透過Telegram叫我去的,我拿到錢後有另一個叫 「漢堡」的人跟我聯絡,我就將該筆26萬元拿去中壢永川牛 肉麵那邊交給戴康旭等語(見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2至203頁 )。是依證人鄭弘鑫前揭證詞,其於110年8月5日係依「涂 家銘」或「綠茶」、「漢堡」等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劉瑞杏收款,嗣於取得26萬元現金 後,將款項交予「綠茶」或戴康旭,並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此 次犯行。  ⑵再者,證人李○鈞於原審證稱:我於110年8月5日有陪鄭弘鑫 一起到楊梅火車站,但當時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向老阿嬤拿錢 ,而是在附近等他,是「綠茶」用飛機軟體指示我跟鄭弘鑫 一同去的,但本案還沒結束前上游就指示我到其他地方向別 的被害人拿錢,所以我便先搭車離開,沒有再跟鄭弘鑫會合 ;當天鄭弘鑫拿了錢之後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 與等語。證人鄭弘鑫亦陳稱證人李○鈞上開所述實在,李○鈞 並未與其一起去交錢,其係自己一人離開等語(見原審金訴 802卷一第338至340、343頁)。故李○鈞亦無法證明其與鄭 弘鑫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O路向告訴人劉瑞 杏收款,及鄭弘鑫於取得詐欺贓款後,有將款項交付被告。 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或贓款 流向等證明,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自無從令其與 鄭弘鑫、少年李○鈞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告訴人徐玉英部分: ⒈告訴人徐玉英於前述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予鄭弘 鑫,鄭弘鑫再於110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永川牛肉麵 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英於警詢時、證人鄭弘鑫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或證述明確(見偵45466卷第1 01至104頁、偵11757卷第51、61至62頁、原審金訴440卷一 第290至291、295-2至297頁、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3頁), 且有告訴人徐玉英所提通霄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110年8月9日苗栗通霄鎮OO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 存卷足參(見偵45466卷第451至453、457至463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前揭李秉寰、鄭弘鑫、少年許○晟之證述,而認鄭 弘鑫本件向告訴人徐玉英收取之款項亦係交付被告或戴康旭 等語。然證人鄭弘鑫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陳:我於110 年8月9日11時許有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收取徐玉英遭 詐騙之贓款26萬元,得手後我於同日下午在永川牛肉麵將26 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這次薪水我忘記拿到多少,是戴康旭 交給我的等語(見偵11757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1年6月1 日審理時先證稱:110年8月9日我有去通霄鎮拿26萬元,是 「涂家銘」叫我去的,這次我自己一個人去,拿到錢後我交 給「綠茶」,報酬是戴康旭拿給我的等語;繼於辯護人反詰 問時改稱:我現在想起來苗栗這一次錢是交給「綠茶」,我 當場就拿到報酬;指揮我去通宵拿錢的是機房的人,戴康旭 這次沒有參與等語;再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我收錢之 後只有一次是交給「綠茶」,好像是內壢那一次;嗣於辯護 人向其確認苗栗通霄這一次究竟係將詐欺贓款交與何人時, 答稱:「我也不記得很清楚」等語;其後於112年11月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9日11時許,我有依「綠茶」之指 示前往苗栗通宵OO路000號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我將錢交 給「綠茶」等語(見原審金訴440卷一第290至291、295-2至 297頁、原審金訴緝40卷第203頁)。是依證人鄭弘鑫前述證 言,該次犯行其係依「涂家銘」或「綠茶」或不詳機房成員 之指示所為,與被告無涉,且其向告訴人徐玉英取得贓款後 ,係交與戴康旭或「綠茶」,亦非被告,更乏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從而,實難認被告與鄭弘鑫等其 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 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 罪名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既負責租賃詐 欺據點、管理車手及發放車手薪資,而與同案被告戴康旭、 鄭弘鑫、李秉寰等在犯罪謀議之內,彼此分工,自應對被告 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 責等語。然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鄭弘鑫係依指示 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戴 康旭或被告,戴康旭再將上開詐騙款項上繳「綠茶」,然依 鄭弘鑫已明確證稱該2次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收受詐騙 所得後再予上繳之人,均非被告,且其未曾受被告之指示如 何前往向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取款、層轉詐騙款項,再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對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施以詐術之人即為 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預見本案告訴人劉瑞杏、徐玉 英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至交付詐騙所得予鄭弘鑫, 及鄭弘鑫如何層轉予戴康旭或「綠茶」、詐欺集團其他上游 成員之犯罪歷程,或事先就此已有詐騙訴人劉瑞杏、徐玉英 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出面承租大O路租屋處供車手 鄭弘鑫等人為活動之據點,即遽認舉凡鄭弘鑫所擔任車手之 全部詐欺犯行,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現今詐騙集團 分工方式,不必然同一詐騙集團之同一車手固定與同一車手 頭始終配合,是以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係為統籌、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最上游角色,以被告僅為車手頭之層級,自應僅 就其實際指示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詐 騙部分,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負其責,就非屬被告所實際參 與者即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之犯行,檢察 官未就被告具體參與之事實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罪,是就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書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 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即詐欺劉瑞杏、徐玉英),檢察官 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扣案李秉寰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未扣案鄭弘鑫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87-202410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為智」之成年男子因故知悉 胡宗和將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替其老闆許景德向客戶收取 販售USDT(即泰達幣)之款項,遂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委託楊凱翔於翌(31)日2 0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搭載胡宗和至山區「嚇嚇 他」,楊凱翔應允後,邀集陸佳誠(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05號判處罪刑確定)參與上開之計畫,謀議既定 ,楊凱翔、陸佳誠、「柯為智」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推由楊凱翔於10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黃 彥皇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 ,並提供車號予「柯為智」;「柯為智」則於同年月31日14 、15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胡宗和佯稱:有人欲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遂相約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會面。嗣胡宗 和先依照許景德指示,陸續前往臺北市南港車站共構百貨商 場1樓、停放在7-11便利商店中崙門市附近之某客戶所駕駛 車輛內、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辦公大樓3樓,分別向3名客戶 收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6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共計 1,100萬元),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內,再依約 前往臺北市南港高鐵站,惟「柯為智」臨時稱車輛損壞不刻 赴約,請胡宗和逕與客戶碰面,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號,胡 宗和遂於該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之 南港高鐵與火車共構車站之路旁,經確認為「柯為智」告知 之本案車輛車牌後,即不疑有他,攜帶裝有前開自客戶處收 取1,110萬元及自有現金150萬元之背包、行李箱上車,由陸 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後座之楊凱翔、胡宗和離開現場,駛 向附近山區。途中由楊凱翔向胡宗和恫嚇稱:「如果你想活 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在旁附和,致胡宗和 心生畏懼,方讓楊凱翔取走前開行李箱、背包(其內除上開 現金外,另有胡宗和裝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之 皮夾及3家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及手機2支(與上開起訴書 略載部分均予補充),陸佳誠並協助楊凱翔將行李箱放在副 駕駛座,待陸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山區某處,楊凱翔攜帶 胡宗和之行李箱及背包帶下車,交給搭乘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隨後抵達接應之車輛上之「柯為智」,陸佳誠則單獨駕車 搭載胡宗和前往山區他處再返回原處,讓楊凱翔上車,待接 獲「柯為智」指示後,再讓胡宗和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 段302巷山區下車。胡宗和下車後自行步行下山,適遇民眾 幫忙,方搭載其下山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舊莊派出所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 卷第213至219頁、本院更一卷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 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受「柯智為」之委託以100萬 元之代價,搭載告訴人胡宗和上山,並在山區將告訴人行李 箱與背包交給「柯為智」及依指示讓告訴人下車離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有恐嚇他,請他好好配合打電話 給我的委託人,沒有說要打死他,等告訴人跟委託人講完電 話,另一台車抵達時,告訴人就自願將行李箱與背包拿給我 交給另一台車上的「柯為智」,我沒有看行李箱跟背包裡面 裝什麼,後來告訴人跟「柯為智」持續通話,約過半小時, 「柯為智」就用告訴人手機開擴音跟我說可以讓告訴人離開 ,我就讓告訴人在山區某處下車云云(見原審訴305卷第186 至187、222至223頁、本院上訴卷第150頁)。經查:  ⒈「柯為智」因故知悉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將替老闆許景德 收取販售泰達幣之款項,遂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前 往南港高鐵車站搭載告訴人,將之載往山上嚇一嚇。告訴人 亦係因「柯為智」之故,知悉有交易泰達幣之機會,而於上 開時地先依許景德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款後,再依 約前往南港高鐵站,並自願搭乘本案車輛。告訴人當日所攜 上車之行李箱及背包內,有其當日為許景德向客戶收取1,11 0萬元之帳款及其自有之150萬元,共計1,260萬元現金。告 訴人上車後被載至新北市汐止山區,嗣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 街2段302巷山區附近下車後,被告與陸佳誠即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本案車輛出借人黃彥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 第11至23、32至35、71至73、271至289、291至307頁、他卷 二第126至128頁),復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本案車 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泰達幣)交易擷圖、車內 座位示意圖、被告與黃彥皇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車輛之詳 細資料報表、照片、歷史軌跡追蹤、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9至69、89、113、121 至123、127至143、145至217、219至221、257至258、317、 319頁、他卷二第121、129至138、16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訴305卷第187至189、221至22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對於本件遭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先後陳 述如下:  ⑴先於110年1月4日警詢證稱: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USDT,只對 幣商許景德購買,我跟許景德是用TELEGRAM聯絡,他會用手 機軟體告知我要去哪邊收錢,會判斷該交易是要我先付虛擬 貨幣或是先收現金,我受雇於許景德,也有私下接生意;我 自109年12月31日14時起,先後在南港車站百貨商場1樓,中 崙門市7-11便利商店附近客戶車上、臺北市重慶南路一帶辦 公大樓3樓,向3位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分別收取60萬元、50 0萬元、550萬元後,搭火車前往南港火車站要與綽號「小柯 」的「柯為智」介紹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碰面,「柯為 智」是在109年12月31日當日告訴我說有客戶需要買虛擬貨 幣,他有告知我要上車討論交易流程的車號,21時左右我於 南港火車站面對忠孝東路的正門口上他們的車後,駕駛(即 陸佳誠)將門鎖起來,往汐止移動,後座的男子(即被告) 要我交出證件,用手機拍照後就扣留我的身分證,也是後座 的男子將我的背包、行李箱及手機都搶走並關機,直接開往 山區移動,後座的男子用手機簡訊聯絡另一台車,過15分鐘 後那台車才出現,停在我搭乘的車子右後方,我有看到後面 那台車有人下車,搶我背包的人把我的背包跟行李箱都拿下 車,駕駛就將我載到更偏僻的地方,後又回轉去接搶我背包 和行李箱的人,我就沒看到我的背包和行李箱了,也沒看到 尾隨的第二台車,他們把我載到更偏遠的山上,在原地等了 半小時,後座的男子接到電話內稱「可以放人了」,我當下 就索討我的行李箱跟背包,他們沒有理會,就叫我下車自行 下山;我步行幾百公尺後,就遇到熱心民眾騎機車載我下山 ,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時間約當日22時30分許。駕駛及 後座的男子兩位都有言語威嚇我,沿路罵我三字經,都有說 :「如果你想活命,就好好配合我們。」我當下很害怕被他 們撕票,所以就乖乖配合交出行李箱和背包;他們不知道行 李箱有大量現金,但知道背包有現金,因為我在拿取證件的 時候,後座男子有特別來看;當時行李箱和背包內約有1,26 0萬元現金,除客戶收取共1,100萬元外,我身上現金150萬 元也放在背包內。我背包除了放現金,還有凱基、富邦、國 泰3家銀行存摺、私章、皮包內證件、健保卡、信用卡、駕 照之類的及蘋果、OPPO手機等語(見他卷一第12至17頁)。  ⑵再於110年8月14日警詢指稱:許景德是我老闆,我當天是受 販售虛擬貨幣之上游廠商許景德委託到臺北地區收取3位客 戶貨款約1,100多萬元;是「小柯」說有客人跟我買虛擬貨 幣,所以被告及陸佳誠才駕車到南港車站接我,他們在我不 認識的地方把我的東西全部都拿下車,而且後面有車,接著 把我載到其他地方,事後我有報警,請警方陪同我到被丟包 及東西被拿下車的位置;背包被搶走之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 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後,手機也一併被搶走,我是在 被載往山區的路途上背包被搶走,被告及陸佳誠將我載至山 上後,我有下車上廁所但是沒有講電話,因為電話已經被收 走了,他們確實有搶我錢等語(見他卷一第20至23頁)。  ⑶另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警詢所稱當天要來臺北 幫老闆許景德收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的現金是正確的,現 金放我背包跟行李箱,大約1,100多萬元,我忘記確切數字 。我收3筆現金後去南港車站,因為「小柯」說要問買賣虛 擬貨幣的過程,如果可以當天想要跟我們買虛擬貨幣,他當 天14、15時以TELEGRAM聯繫我,說要介紹有購買虛擬貨幣需 要的客戶,後來柯為智說他車子壞掉,跟我說客戶的車號, 叫我直接跟客戶碰面,我抵達南港高鐵站前等快半小時,才 看到對方車子,確認對方車號後,不是駕駛的另一人下車, 我問他是不是「小柯」介紹的,他說是,我就上車坐在右後 座,下車的人上車坐在左後座;我上車後,車子的門鎖,應 該是就被駕駛手動上鎖,坐在左後的人說要在市區找地方咖 啡廳或什麼地方討論虛擬貨幣的事情,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越 開越往汐止山上,開到山區後,我就問要開到哪裡,在車輛 移動時,坐在後座的那個人把我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駕駛 座的人也有協助把行李箱放到前面,後座的人把我背包拿在 手上,我有跟他說為什麼要拿走我行李跟包包,對方用台語 說他們也是受人指使,叫我不要問那麼多,這好像兩個人都 有講,我手機跟所有東西都被他們拿走,他們開到山區後座 的人就聯絡另一台車來接應他們。後座的人收完包包跟行李 後,有要我交出手機,因為他們看起來就是凶神惡煞,且又 在山區,沒有路燈,我覺得受到危險,就把手機拿出來給他 ,他叫我關機,我就關機就交給他。因為太暗我只有看到一 台箱型車,沒看到車號,後座的人就自己把背包跟行李箱拿 下車,駕駛就繼績往前開向更偏僻的方,之後他在前面繞10 多分鐘又開回原本後座之人把背包跟行李箱拿下車的地方, 我有看到後座的人還在,但是我背包跟行李箱及廂型車都不 在,後座之人就上車,一樣坐在後座 ,然後回頭繼續往前 開往偏僻的山區,之後停在算是倉庫的地方,我有跟警察講 在哪裡,警察有拍照,停了大概有半小時至1小時之多,後 座的人有收到人家打電話來,他接完電話後就說我可以下車 了。我就問我的背包跟行李箱有沒有要還我,後座的人就說 到時候就有人跟我聯繫,之後他就叫我趕快下車,我就開門 下車,他們就開走了。當天行李箱跟背包是放受許景德委託 跟客戶收賣虛擬貨幣款項,還有一些是我自己的錢,我警詢 說當時身上是有帶150萬元是正確的,總共是1,260萬元。後 座的人以台語說他們是受人委託希望我乖乖配合不然 就會 有生命的危險,駕駛座的人應該只有附和而已,與我警詢稱 他們兩位說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是一樣的意思。 此外,我剛上車沒多久後座的人就有叫我交給他我的身分證 拍照,說要確定是否為「小柯」介紹的,後面他把背包收走 ,裡面也有錢包,等於所有證件都被收走,但我下車時有跟 他要回證件,他就把我身分證還我而已,但其他證件都沒有 等語(見他卷一第273至287頁)。    ⑷復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剛上車我將行李箱放在 我後座腳前面,背包放在手上,因為是後座的人把我行李箱 跟背包從我手上搶走,之後把行李箱丟到前面副駕駛座,駕 駛座的人就協助放在前面,背包就是後座的人抱著,這過程 中我有去想要試著拿回來,我有拉扯背包,但行李箱當時他 們已經丟到前面,我拉不到行李箱,我拉扯背包時後座的人 就以台語講恐嚇話語,當時又在山區,我深怕會有生命,但 他們沒有用刀威脅,只是言語威脅.我上車不到半小時就被 後座的人要求交出手機,對方要求我關機後把手機收起來, 我就沒有再用手機,他們也沒有歸還給我;從我上車開了30 分鐘左右,就停路邊15分鐘等另一台車過來,因為沒有手機 只能記得大概時間;晚上23點多我是自己走下山,剛好有路 人騎車經過,我請他帶我去舊庄派出所報案,之後才做筆錄 等語(見他卷一第291至301頁)。  ⑸又於110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北上臺北, 總共要收取3筆款項,都是幫許景德收取販售虛擬貨幣的款 項,分別是6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共計要收取1,110 萬元;我當天約「柯為智」在南港高鐵站見面,「柯為智」 表示要介紹客戶給我,我與「柯為智」有事先用TELEGRAM聯 繫 ,「柯為智」後來臨時傳訊息告訴給我,表示他的車子 撞壞了,無法親自到場見面,會另外派人來接我,並告訴我 來接我的人所駕駛之車號是000-0000,後來就有2名男子駕 駛該車子到南港高鐵站接我,我就認車不認人,我上車後就 被載到山上搶奪財物;「柯為智」是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客戶,他前後跟我買過幾次虛擬貨幣,大約買3次以上(見 他卷二第126至128頁)。  ⑹於112年9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柯為智」 他說車子故障,打電話說他不能來,說會請被告開這個車號 的車來接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被告則坐在我的旁邊, 前面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車上只有我們3個人,我帶著行李 箱跟背包上車,他們就往山區方向開,後來整個包包、行李 箱一起被他們拿走,行李箱被放在副駕駛座,包包在後面, 因為手機是放在包包裡面所以一併被拿走;之後車開到一個 定點,被告就把我的包包、行李箱拿下車,並交給後面另一 台車上的人,接著我坐的車就開走了,被告沒有上車,車子 往前繞,最後開回去以後,被告就空手上車,沒看到行李箱 跟包包,然後他們就把我載到一個地方讓我下車;被告當下 用臺語跟我說話,意思大概就是說若我想活命的話,就要把 東西交,所以我才讓他拿手行李箱、包包及手機。被告知道 行李箱跟背包裡面的東西,因為我把手機關機時有打開背包 ,被告那時就有看到裡面的東西;還沒把包包交出去之前, 被告說要看我的證件,我就打開包包拿出皮包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216至221頁)。  ⒊依告訴人歷次指訴,其當時何以上本案車輛之緣由及過程, 以及被告於車上如何對其恐嚇,並由被告將其行李箱及背包 放至前座,再將之帶下車交由接應之車輛取走等恐嚇告訴人 後取走其財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先後所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告訴人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他在虛擬貨幣的交易所 門市上班;當天我確實有委託告訴人至南港火車站、重慶北 路及中崙門市之7-11附近向客戶收取USDT虛擬貨幣貨款,是 向2組客戶分散在三個地點分別收取60萬元、550萬元、500 萬元,這些款項是我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每次委託告訴人的 酬勞是4,000元,我每個月都會委託告訴人收款幾次,之前 錢都回收的很正常;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跟幣商買的,我 有提出發幣紀錄;事後告訴人和媽媽拿房子讓他去貸款還我 錢等語(見他卷一第32至35、291至295頁),就告訴人確實 於案發當日受許景德之委託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共1,110萬元,案發後被告有貸款還錢與許景德等事實,與 告訴人上揭所證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綜合 理財借款契約、告訴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 戶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凱基銀行繼光分行新臺幣存摺影本相 符(見他卷二第53至107頁)。復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起陸 續辦理行動電話SIM卡、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存摺等 補發、掛失及變更印鑑章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聯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署健保卡卡號及領卡紀錄、中國信託 銀行出具掛失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之說明書、更換印鑑之印 鑑卡、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 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出具VISA 卡掛失證明、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存摺掛失暨補 發、印鑑掛失暨更換)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1至51頁 ),則告訴人之手機、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印章 等物遭取走等事實,堪認屬實。又辦理手機停話、復話、補 發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手續繁瑣、耗時,一般人當求儘 量避免,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掛失補發信用卡、金融卡、 存摺、變更印鑑章,並補發健保卡,申請補發SIM卡,此等 手續繁複,涉不同銀行、行政機關,實難認為告訴人如此大 費周章重新申辦、補發銀行帳戶資料、SIM卡、健保卡及變 更印鑑章等舉措,甚至連同家中房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目的僅係為強入被告於罪而構陷其財物遭取走之事實。再 被告亦供陳:我有將告訴人的行李箱及背包交給開不詳車輛 過來之駕駛等語,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察調取之車辨歷 史軌跡可證(見他卷一第89、131至139頁),益徵告訴人所 證述被告將告訴人之行李箱、背包等財物取走交予前來接應 之車輛等節,當屬實情。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陸佳誠、「柯為智」及不詳之成年男 子確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遭載往山區之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 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則在旁附和,致聽聞上開話 語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讓被告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前 開行李箱及背包,陸佳誠並協助被告將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 處後,待陸佳誠將該車暫停放在山區某處,被告將裝有前開 款項之行李箱、背包帶下車交與前來接應之「柯為智」等人 ,嗣由陸佳誠駕車搭載告訴人前行再返回原處,並讓被告上 車,並等候「柯為智」指示始釋放告訴人下車等情甚明。  ⒌至告訴人歷次關於當日依許景德指示係向購買虛擬貨幣之3人 或5人收取款項、自身所有款項是60萬元或150萬元、要跟「 柯為智」交易或跟「柯為智」介紹的客戶交易、背包被搶時 有無發生拉扯等細節或有些許不同,然許景德確實指示告訴 人向客戶代收共1,100萬元款項(見他卷一第293頁),告訴 人也已確認其警詢最初所稱放在行李箱與背包內自有款項為 150萬元(見他卷一第285頁),且其搭乘被告及陸佳誠所駕 駛車輛係為了與「柯為智」介紹之客戶商談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見他卷一第12、277、279頁)等情無訛,則告訴人歷次 指訴在汐止山區遭被告取走內有鉅款之行李箱、背包等基本 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亦與被告自承有在山區拿取行李箱 、背包交予後車(見原審訴305卷第223頁)等語相符,足堪 認定。  ⒍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之行李箱跟背包內放有鉅款,且係告 訴人自願交付行李箱與背包,主張其並無語出恐嚇言詞云云 。然以被告受「柯為智」以100萬元高額代價所託,將告訴 人載至山上後,又拿取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交與前來接應 之「柯為智」,若非該行李箱及背包內有價值不菲之現金, 「柯為智」何須許以重利委託被告刻意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 少之山區?又告訴人既然身懷鉅款,若非被告恫以上開恐嚇 言詞及將車上鎖等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且使 其無法自由離開,告訴人顯無自願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之理。 況被告亦自承要告訴人「好好配合」其委託人(見原審訴30 5卷第186頁),足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相 悖,顯不足採。再佐以被告稱不認識告訴人(見他卷一第97 頁),可徵告訴人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手法,係被告受「柯為智」委託,進而與告訴人相約在南 港高鐵站後,再由被告與陸佳誠搭載告訴人上車等過程,均 為被告、陸佳誠與「柯為智」等人刻意安排,自可排除本案 係告訴人自行設局藉此誣陷被告之可能。    ⒎至告訴人案發時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 第299頁),在109年12月31日案發當晚19時25分、20時10分 、20時55分、21時40分至22時14分均有上網紀錄,前3通基 地台在南港區,最後一通基地台在汐止區,有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可考(見他卷一第258頁),而告訴人係在21 時16分許才在南港高鐵站及與火車共構車站之路旁,搭乘被 告及陸佳誠所駕駛之車輛,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 見他卷一第116頁),又被告供承最後是「柯為智」使用告 訴人手機開擴音指示可以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上訴16 68卷第150頁)。則綜合上開告訴人、被告所述及上開門號 上網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與前述告訴人有申請補發SIM卡等 情,足認告訴人手機確實遭被告取走且與背包一同交付給「 柯為智」,「柯為智」並有使用告訴人手機甚明。再告訴人 於警詢時雖經詢以:「本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調閱沿途監視 器畫面,發現你確實一直在電話?」而答稱:「我在背包被 搶走之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使用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 後,手機也一併被搶走。」然卷內並無警察所稱之告訴人沿 途均有使用手機之監視器畫面可憑。再者,在被告尚未將告 訴人手機取走之前,縱告訴人仍可管領、使用個人手機,然 依告訴人係居住於臺中地區,受託北上收款,又遭被告、陸 佳誠載離鬧區往南港、汐止方向之山區移動,於此客觀環境 下,自不能比擬在市區固定地點受困時,警察據報後得隨時 馳援而至得以獲救之情形,是告訴人在無法具體陳報其所在 位置,且為免遭發覺其有救助、報警之舉,恐遭受更不利如 「撕票」之可能,而不敢私下撥打、傳送求救訊息予警察或 親友,核屬常情,自難以案發時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仍有上網紀錄,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述其被害情節 係屬虛構,而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 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 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 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 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 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車 內,並於拘禁行為繼續中,恫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因而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及背包等財產之行為,不僅時間、 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分別 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告訴人於上車後,係因發覺本案車輛已上鎖,且被告有恫稱 要其乖乖聽話,否則會沒命等語,因而被迫讓被告取走其行 李箱及背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因告 訴人懼於其等之恫嚇及行動自由之拘束方被迫交付,難認係 被告施以不法腕力強取而得,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 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案論罪之罪名(見原審訴 305卷第211頁、本院上訴1668卷第117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五)被告與陸佳誠、「柯為智」、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至2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且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於對於被告科刑範圍部分亦未聲請應依照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山上,並以恐嚇之方 式將告訴人攜有鉅款之背包及行李箱取走後,由「柯為智」 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後帶離現場,其等再將告訴人放在山 上,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受有高達1,260萬元之財產 損害,所侵害之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其所為應嚴予 非難;參以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表明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原審審理中 方坦承本案係受「柯為智」所託,因而誤導偵查之進度及方 向,可認其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1名幾個月子女,跟爸爸做鐵門窗、月入約3萬多元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陸佳誠為重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供稱其尚未 收到報酬,而告訴人遭被告取走之行李箱、背包(其內有現 金1,100萬元、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之皮夾及3家 銀行存摺、印章)及手機2支均併同交予後車接應之人,核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遭取走之財物已轉交與「 柯為智」及不詳之共犯成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有分得上開財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僅略載此部分告 訴人遭取走之現金1,100萬元部分,固有微疵,然均對於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自應予維持,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係與陸佳誠、「柯為智」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 共犯本案,則就「柯為智」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更一-7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月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87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6頁),被告陳秋月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之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罪,本件被害人多達10 人,被告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潘凝漪等人 均未為和解,詐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審量刑 過輕,且為緩刑之諭知,均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 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 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幫助 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 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 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 ,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 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 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 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檢察官 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尚非允當;再被告固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本 案尚有7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之宥恕,復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逕為緩刑之宣告 ,亦有未洽。  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苡倢、陳欣 蒂、被害人陳靖育達成調解,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8,000 元,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造成之損失, 然其礙於自身經濟狀況,而無法賠償其他被害人,仍堪認其 能面對己過,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原判決已斟酌檢察官 上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之科刑輕重事項,檢察官 執此上訴指摘量刑失當,顯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率爾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而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雖達10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 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 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苡倢、陳欣蒂、被害人陳靖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 賠償金合計28,000元完畢,其等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見原審 金易卷第103至104、129頁),其餘被害人因被告經濟能力 無法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入近1 萬元,其因患有雙極疾患之疾病,經醫師建議家屬向法院聲 請精神疾病患者之輔助宣告,現聲請法院輔助宣告中,此有 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97至103頁),兒女均已成年, 家有80歲高齡母親,與當事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 交付6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共10位,被害金額約813,000元 被告僅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8,000元,尚有7位被害 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其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害金 額(比例)相差甚多,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關於上述和解情節之犯後態度等各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7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寶玲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係為處理被告 之弟李安富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間債務關係,而邀請告 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並無施以強暴、脅迫 之不法行為,且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擔保書,目的 亦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⒉同案被告呂汶君掌 摑動機係因告訴人鄭价林於李安富靈前出言不遜,且掌摑行 為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簽立本票時已有一段時間,掌摑 行為非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並未看見同案被告 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此純屬同案被告呂汶君個人行為 ,難謂在場被告或親友需一同負擔。原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呂汶君該當共同強制罪,然未說明被告對同案被告呂汶君 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有較其他未起訴之親友更深切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同案被告呂汶君事後有傳抱怨簡訊 給被告,亦未見原審說明案發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如何 有犯意聯絡。另告訴人稱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有請在場 人毆打呂學旭,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無奈下簽立本票等 情,然呂學旭證詞諸多疑點,且其亦無反擊或事後提告等舉 ,告訴人2人與呂學旭亦非親非故,被告又何須殺雞儆猴?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 請求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2人行無 義務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之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 依據被告、同案被告呂汶君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 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票影本 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告訴人鄭价林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鄭价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訊息翻拍照片(呂汶君案發後傳訊被告), 佐以說明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2人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 證書、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純屬其個人行為,被告並無 實施不法手段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而據以認定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汶君有共同強制告訴人2人之行為。原審以卷內 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上訴主張邀請告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債 務問題,及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手段 及目的均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云云。然告訴人鄭价林、許 麗秋已均證稱其等均因告訴人鄭价林在場遭同案被告呂汶君 毆打,並有見到呂學旭亦遭在場之數名人士毆打,因此囿於 現場被告挾眾人之壓力下,始簽立本票及保證書,其等與李 安富間係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李安富是晶碩公司技術股 東,先前與李安富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一致(見偵1625 卷第14至15、18至20、57至58頁、原審卷第68、71至72、74 、114至117、119頁),告訴人鄭价林嗣後亦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參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 ,而同案被告呂汶君並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之舉, 證人呂學旭亦就告訴人鄭价林簽本票前,伊與鄭价林均已遭 現場之人毆打,對方的人數多伊等2至3倍乙節證述明白,足 認告訴人2人所證述其等在該等情境下,不敢反抗而被迫簽 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求脫困等語,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2人係協商後自願給付800萬元而簽立本票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安富是 告訴人公司技術股東,我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800萬元賠償, 是撫卹金加技術股的退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縱認存有請求撫恤金及退股金事宜,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 君對告訴人2人所採取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顯然逾越商討 債務之適當程度,已逸脫一般人可得合理容忍之範圍,顯已 違背索討債務之目的,妨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被告之 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構成強制罪甚明。   (三)被告另以同案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為其個人行為, 與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邀請告訴人 2人前往李安富生前住所,既在索討其所謂李安富之撫恤金 及技術股8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2人答應拿出款項前,顯然 不可能善了,且同案被告呂汶君於偵訊時供稱:我進去屋子 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等語(見偵1625卷第52頁反面),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呂汶君只是輕輕推一下鄭价林等語(見 調偵341卷第134頁反面),足見被告待在現場並知悉同案被 告呂汶君有動手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事,並利用此情境,讓 自由意志受壓制之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遂 其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呂汶君 是自動來家裡,一表三千里,我跟他也不熟云云,然同案被 告呂汶君於偵訊中供稱:是被告叫我去的,他們說我表哥李 安富有淘空公款,我有打鄭价林一巴掌,我進去的時候屋子 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了,我待了10幾20分鐘後就出去,但 是被告又叫我進去等語(見偵1625卷第52至52頁反面)。衡 以臺灣民間習俗,鮮少會有不熟之親友在喪家未為邀請或同 意之情形下,貿然逕自前往喪家之情形,是以同案被告呂汶 君所稱其係受被告邀集前去處理李安富公司的事情等語,應 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呂汶君係自己到場,呂汶君個人所為與 其無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同案被 告呂汶君係受被告之邀前往現場,並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同案被告呂 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負強制罪之責。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汶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李寶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汶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寶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汶君與李寶玲為表姊弟關係,李寶玲之胞弟李安富係晶碩 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員工,鄭价林為晶 碩公司之負責人,許麗秋則為晶碩公司之股東。呂汶君與李 寶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 ○○○路000號6樓之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 在晶碩公司上班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鄭价林、許麗秋 及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李安富生前位 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宅(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 宜,鄭价林、許麗秋、呂學旭抵達李宅後,呂汶君、李寶玲 、古乙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呂汶君先開口要求鄭价林、許 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則無法離開李宅,因 而使鄭价林、許麗秋因此有敵眾我寡之壓迫感,且於李宅商 討撫卹金期間,呂汶君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傷害部分,已 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呂汶君亦對鄭 价林、許麗秋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 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向李寶玲允諾給付李安富 之撫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返還之前晶碩公司所收 受李安富之匯款160萬元,鄭价林並依古乙迪指示,簽發面 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而許 麗秋亦應古乙迪之指示,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本票之兌 現。呂汶君、李寶玲、古乙迪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鄭价林、許麗秋之意思 自由,迫使鄭价林、許麗秋提供擔保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等無 義務之事。(古乙迪此部分共同強制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二、案經鄭价林、許麗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寶玲利益主張:證人鄭价林、 許麗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 一、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警詢及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寶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 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价林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 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 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 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 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 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 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 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 玲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 告訴人鄭价林於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皆係告訴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李寶 玲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許麗秋偵訊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未命證人許麗秋具結,回揆諸 上開說明,證人許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既未經檢察官合法 調查,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寶玲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證人呂學旭於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對被告李 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呂學旭於本院民事庭111年竹東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中,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依法具結,揆諸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晶碩公司邀約告訴人 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學旭前往李宅商討李安富撫卹金之 事,且告訴人2人確有簽發本票及書立保證書,且被告呂學 旭亦坦承有打告訴人鄭价林巴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被告呂學旭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 安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 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被告李寶玲則辯稱: 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很愉快,他們2人都 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 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 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上班 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 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宜,嗣告訴 人鄭价林有簽發面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 之本票4張,而告訴人許麗秋亦有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 本票之兌現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與證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 學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第11 3至131頁、第239至26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票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 、第30至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价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我和許 麗秋、呂學旭到李安富生前位在竹東鎮的住宅,是因為李寶 玲、呂汶君到晶碩公司要求我們談李安富的事情,到了李安 富竹東鎮的住宅沒多久,呂學旭就有被蔡雅惠、范培琨及其 他不知名的人毆打,後來蔡雅惠走了之後,我也有被呂汶君 打,呂汶君有跟我說李安富過世,我們公司沒有幫李安富投 勞健保,而且他有認李安富的女兒當乾女兒,所以要補償一 筆金額,當時因為我和呂學旭都有被打,所以只想趕快離開 該處,然後整個情況就被在場的人主導,李寶玲叫我們說個 數額,我們有提到500萬,她就離開現場跟李茂雄討論,再 跟我們說500萬元不夠,後來我們又追加到800萬,他們才拍 板,然後古乙迪就拿出本票要我簽,指導我如何簽本票,然 後說要一個人當保證人,後來就拿出一張切結書,要許麗秋 在上面簽,這就是當時的情況,當時跟我談金額的人是李寶 玲,是古乙迪叫我簽本票,我所謂的切結書就是偵查卷第32 至33頁的連帶保證書,我是先被呂汶君打了一巴掌,李寶玲 才開始談李安富撫卹金的,在談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都在 旁邊,但簽本票時,我就沒注意他在那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0頁) ;證人許麗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早 上9點多,李寶玲和呂汶君來晶碩公司辦公室,要我和鄭价 林及呂學旭一起去李安富生前的住處,說要釐清李安富的一 些事情,因為我認為我們沒什麼好心虛的,所以我、鄭价林 和呂學旭就答應一起過去,到了李安富生前在竹東的住處客 廳後,我們先跟李茂雄閒聊幾句,後來李茂雄就離開,然後 呂汶君就對我們一陣謾罵,說這個局是他設的,如果沒留下 買命錢,就不准離開,要我們為李安富的死亡付賠償金,過 程中彭鵬元和他的妻子蔡雅惠有到現場,因為我當時有跟李 寶玲說如果要討論彭鵬元的事情,可以請彭鵬元過來講,彭 鵬元跟蔡雅惠到現場之後,蔡雅惠有跟呂學旭對話,因對話 不對頭,呂學旭有被蔡雅惠打,彭鵬元跟蔡雅惠是來談晶碩 公司入股的事情,他們2人過了一下就走了,接著李寶玲就 開始談晶碩公司對李安富撫卹金的問題,因為有被呂汶君謾 罵,所以我覺得很恐懼,後來呂汶君在跟鄭价林談的時候, 也有動手打鄭价林,加上現場的人看起來都不友善,我就覺 得非常恐懼,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才跟李寶玲談要付李安富 800萬元的撫卹金,撫卹金這部分,一開始我是在極度不安 、恐嚇的狀態下,先提出500萬元,李寶玲說他要問一問, 後來說500萬元太少,要800萬元,而且還要返還之前李安富 匯給晶碩公司160萬元的款項,所以一共是960萬元,因為當 時晶碩公司的負責人是鄭价林,所以要鄭价林簽本票,我會 用旺望公司名義簽下連帶保證書,也是因為李寶玲要求鄭价 林所簽的本票要有一個擔保人,當下鄭价林只能想到我,加 上李寶玲也要求,所以我才簽下連帶保證書,當天把本票和 連帶保證書拿出來的人是古乙迪,我和鄭价林並非出於自願 才簽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 120頁、第122頁、第129頁);證人呂學旭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109年11月16日我是跟鄭价林、許麗秋一起從晶碩公 司搭車去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當天是呂汶君和李寶玲 到晶碩公司說要去那邊祭拜李安富,然後釐清一些事情,因 為我們3人認為沒有做什麼害人的事,所以就一起過去,到 了現場以後,我有被彭鵬元帶去的小弟打,也有被呂汶君打 ,後來鄭价林也有被打,然後就有人說要鄭价林簽本票,因 為李寶玲和他們家人質疑晶碩公司沒有為李安富投勞保和健 保,就要求鄭价林和許麗秋針對李安富的往生有所補償,所 以就脅迫他們簽本票,總金額好像是700、800萬元,當時我 還有聽到一些對話說「沒有簽就走不出去」,當時在場的人 數比我、許麗秋和鄭价林多出2、3倍,所以我們3人也不敢 作一些額外的動作,鄭价林在簽本票前,就已經有被毆打了 ,至於簽本票的具體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而連帶保證書 部分,是許麗秋簽的,他們好像是擔心本票的保證力度不夠 ,要另外的人作擔保,在場三人基本上我不可能簽,所以是 許麗秋簽,而且許麗秋不簽,也沒辦法開這個地方,我會認 為說鄭价林、許麗秋不簽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就無法離開,是 因為在討論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有說「如果你不簽,你就 跟我出去走走」、「如果沒有簽的話,基本你離不開這間住 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第246至247頁、第257 至258頁)。是自證人鄭价林、許麗秋及呂學旭上開證言可 知,本案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在李宅內,被告呂汶君有要 求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 則無法離開李宅,且被告呂汶君亦有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 且在場亦有人出手毆打證人呂學旭並對告訴人鄭价林、許麗 秋及呂學旭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告 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遂與被告李寶玲商談 給付撫卹金之事,並允諾給付李安富之撫卹金800萬元及返 還之前晶碩公司自李安富處所收取之匯款160萬元,而告訴 人鄭价林、許麗秋則依古乙迪指示,簽發前述之本票與連帶 保證書。參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動 手毆打告訴人鄭价林臉部乙節,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0頁),且告訴人鄭价林於109 年11月23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 鄭价林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交互觀 之,苟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2人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之 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並分別簽發上開本票 及連帶保證書,告訴人鄭价林何以會遭受被告呂汶君毆打, 並受有上開傷勢,由此情境觀之,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指 訴其等係因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因被告2人 方面人數眾多,在此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使簽立本案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情,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㈢又告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後,即以其係遭脅迫使簽發 本案本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情,亦由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 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循此以觀,苟告訴人鄭价林係自願簽發本案本票,何需大 費周章循法律途徑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從而,亦見被告2人 確有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㈣再佐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上午10點多 ,我跟李寶玲去晶碩公司找他們股東,要談李安富過勞死理 賠的問題,是我提議去我舅舅家裡面談,在我舅舅家中,股 東們就說我表哥李安富生前有掏空公司,當下我就抓狂打了 男性股東一巴掌,後來我在其他人勸阻下出去抽菸,等我抽 完菸回來,李寶玲就問我要他們賠多少錢,我回答說這不關 我的事情,應該是他們自己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 面至第7頁);被告李寶玲則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 當天我會想要去詢問鄭价林和許麗秋只是想替我弟弟李安富 討一個公道而已,那知道我一個遠房表弟呂汶君跳出來說想 要主導一切,當天在我家現場因為鄭价林、許麗秋一直辯解 推託,所以在場大家有相互叫罵,呂汶君有沒有動手打人我 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就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協商李安富撫卹金之過程 ,供述內容避重就輕,且彼此推諉卸責;再觀諸被告呂汶君 於案發後傳送內容為「我已經夠委屈了還要逼我到底要怎麼 樣你們自己等著收拾最好一次讓我說不了話我什麼都沒拿也 沒騙被陷害還要閉嘴還要讓人背後咒罵我還是忍了現在我說 也不是安靜更不是我等你們聯絡我已經閃過一次筆錄警察也 說了我再不去他直接報請檢察官如果你們要這樣我OK逼狗跳 牆逼人發瘋我不是做不到你轉告你們家人吧」之訊息予被告 李寶玲,有該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 ),顯見被告呂汶君確實因本案接受司法調查,而對被告李 寶玲有所怨懟,由此情況觀之,苟告訴人2人係如被告2人所 辯係在自願之情況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何需 於警詢中為上開彼此推諉之供述,被告呂汶君何需再傳送上 開抱怨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李寶玲,是自被告2人行為觀之, 適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如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 決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 查,本件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 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 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 ,嗣告訴人2人再依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 保證書,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 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 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 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就本 件強制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甚明。至古乙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對 此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㈥證人彭鵬元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見聞告訴人2人有遭毆打乙 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然其亦證稱:我在場的 時候,沒聽到李安富的家屬跟鄭价林、許麗秋談撫卹金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質以告訴人許麗秋就證人彭 鵬元係因晶碩公司入股之事前來商談乙節,證述如前,顯見 證人彭鵬元並非因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乙事到場,是其未見聞 被告呂汶君對告訴人鄭价林為傷害行為,亦屬正常,自不得 執此反論被告2人無強制之犯行,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被告李寶玲之子范培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看到呂汶君毆打及辱罵鄭价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然證人范培琨上開證述明顯與被告呂汶君上開供述相反 ,參諸證人范培琨就其於案發當日有離開李宅外出抽菸等情 證述明確(見本院第357頁),是證人范培琨應非全程在場 親見事實之全貌,故亦不得以此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  ㈦被告呂汶君雖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安 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本 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呂汶君所辯 出於不滿告訴人鄭价林出言攻擊李安富,始毆打告訴人鄭价 林乙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已如前述,況本案告訴人2人 ,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 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 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嗣告訴人2人再依 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已據本院調 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 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 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而應論以強制罪 之共同正犯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呂汶 君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李寶玲雖辯稱: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 很愉快,他們2人都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 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惟查 ,本案告訴人2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始簽立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告 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前,尚有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亦 如前述,是被告李寶玲上開辯稱告訴人2人並未遭受強制顯 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㈨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寶玲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 告李寶玲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使告訴人2人簽 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故被告李寶玲並無實施不法手段,且 告訴人2人本需負擔李安富之撫卹金,不能僅因告訴人2人內 心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即認被告李寶玲構成強制罪,且同案 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純屬被告呂汶君之個 人行為,難認被告李寶玲與被告呂汶君有核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 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 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 撫卹金之數額,並在古乙迪之指示下簽立本案本票及連帶保 證書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寶玲實係利用被告呂汶君 上開強暴之行為,已達成逼迫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本票及連 帶保證書給付李安富撫卹金之目的,故被告李寶玲自應評價 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甚明,且本案告訴人2人自由意志受壓 制之緣由為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在場不詳人士共同施強暴脅 迫行為所致,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 得為被告李寶玲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 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為迫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處理李安富之撫卹金 ,基於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擔保本 票與連帶保證書,而由被告呂汶君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 恫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其傷害及恐嚇行為,僅屬強制 行為之手段,揆諸上述,至無庸另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已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 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係因李安富撫卹金 之事,而與告訴人2人相約協商,然未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 願,強令其等簽署擔保本票與連帶保證書;過程中被告呂汶 君恣意傷害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被告李寶 玲即利用此等情況與告訴人2人商談李安富之撫卹金數額, 告訴人2人在此情況始配合簽立本票與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 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 以被告2人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之本票固為被告2人因為本案強制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鄭价林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 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 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執票人已無從對告訴人鄭 价林行使該本票,故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已無從行使,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甚明;而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 證書係擔保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上開本票,而告訴人鄭价林 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票面上之權利已無從行使乙節,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從而,就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185-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少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3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案發後我有去空軍醫院尋求戒 酒治療,本案後我也沒有再喝酒了,且我有慢性病,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 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或是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之前案,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車 輛高速行駛之高速道路上,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又因不勝酒力而於出口匝道上睡著,其犯罪足生高度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 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就醫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 衡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自述身體 、就醫狀況即患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酒癮治療,殊難任 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323-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榤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榤(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證據、事由,及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陳煌益固於本案中聲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25萬元,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買賣價金為 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6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聲 證1)可稽,足證兩造交易之真正價格即為835萬元,此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審未予審 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二)證人洪文穎聲稱其收取之5萬元是違約金,然本案仲介和群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加盟店)開立給聲請人之發 票上,註明證人洪文穎收取之5萬元為服務費,僑馥公司函 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亦同此記載(聲證2),足認證人洪文穎係以仲介服務費名 義請求5萬元報酬,而非請求違約金,證人洪文穎所述與上 開事證相違,顯屬虛構。上述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漏未 斟酌,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重要3書證,自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委託之所有資料 (含不動產仲介委託書、仲介公司請款資料及發票資料), 以明本件買賣契約價金及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為何。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同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亦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 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 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 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 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 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二)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原確定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第405頁),聲請人於11 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 不符;況依聲請人所指聲證2之服務費發票、僑馥公司函覆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 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聲 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 (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同案被告周芷妘 之供述、證人林朝日、陳煌益、邱鈺涵、洪文穎、翁經衛之 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徐鑑輝)、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翁經衛與陳煌益)、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5868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 影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 1096154231號函檢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履約保證金( 即中信銀)帳戶明細、傅立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陳彥榤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信 銀國內匯兌系統匯出匯款查詢作業、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安泰銀行111年10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5506號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匯入結帳明細 表及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安新公司111年11月18 日111年度安新字第562號函檢附專戶資金控管表、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翁經衛名義向徐鑑輝購 得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 同年11月4日以議定交易價格725萬元轉賣給林朝日、洪文穎 ,並約定虛增交易價格為835萬元,詎聲請人、周芷芸竟共 同侵占已約定匯回林朝日帳戶之110萬元明確,且就聲請人 之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聲請人雖 另以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格是相當於市價之835萬元,且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另案 民事判決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 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應為725萬元,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11頁理由欄 貳、(三)】,聲請人舉另案民事判決(聲證1)為新證據, 主張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所述之買賣價金與本案所述不同, 然法院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 定事實之拘束,是告訴人陳煌益於另案民事事件進行中以代 理人身分所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外,因判決本身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至其所為聲請向和群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調取之資 料,亦無必要,自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或逾法定期間提起聲請, 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對原確定判 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 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 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 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 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 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 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再-37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心柔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4號、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心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積極與被害人洽談並 與陳昶宇(原判決附表誤載為陳旭宇)達成和解,另一名被 害人李佳儀表示因人在大陸,要年底返臺後才能洽談和解事 宜,致無法及時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始能繼續工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 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 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 ),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 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被告雖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 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 ,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 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 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 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 行之情狀不同,且與告訴人陳昶宇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足見已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又未及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 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 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 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 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 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 成告訴人陳昶宇、被害人李佳儀受有財產之損失,影響社會 交易安全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昶宇已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按期賠付,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至101頁),復與現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李佳儀積 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因被害人李佳儀表示須待年底返臺後 始能協商,而無法及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88頁), 惟可見被告真摯之努力為損害之彌補,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 ,確有賠償之誠意,暨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美髮、工廠之 工作,入伍海軍服役,月薪約4萬多元,右腎因有惡性腫瘤 而經切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家中有奶奶、兄、姊、妹,未婚無小孩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昶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並與被害人李佳儀積極聯繫和解賠償事宜,足認被 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被告右腎因患有惡性腫瘤業經切除,其現有固定 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359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瑀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瑀娢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受刑人許瑀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 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 4之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9罪均係持偽造信用卡所犯,犯罪手段 、類型相似,與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罪亦均屬與詐欺相關之 財產犯罪,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 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 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非在聲請定刑範圍內) 109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 111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 111年11月23日 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110年9月28日、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第1026號 112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 112年10月4日 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第1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 偽造信用卡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110年10月10日、11日、15日、2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110年10月11日、11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0月27日

2024-10-25

TPHM-113-聲-2795-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