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參仟貳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哈迪」(下稱「哈迪」)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有罪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責。謀議既定,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內,見聞甲○○發布之欲兌
換人民幣之貼文訊息後,即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ennis Wang」之帳號與甲○○聯繫
,並向甲○○佯稱可以兌換人民幣,雙方遂約定於112年12月2
3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
行桃園分行前進行兌換人民幣20,000元之交易,再由乙○○依
「哈迪」指示前往上址,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87,200
元,然乙○○未支付人民幣即藉口離開現場,並將款項存入己
之不詳帳戶,再將款項領出後,透過ATM以無卡存款之方式
,存入「哈迪」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詐騙所得之贓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乙○○並因此取得報酬
4,000元(即從贓款中抽取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經訊前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
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提供告訴人拍攝之身分證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提供告訴人拍攝之身分證照片,
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21601號
、第34667號、第10071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追
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哈迪」、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
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
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
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
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7頁)
,本案顯然係由告訴人先於臉書社團張貼欲兌換人民幣之訊
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上網私訊告訴人,是本案並未
構成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部分,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有違
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
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
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予
減刑。
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告訴人受詐騙之87,200元,是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即87,200元、其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其另案於112年12月12日遭警當場逮捕後,仍未悔改而
持續為詐欺集團犯本案及其他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913號、第21601號、第34667號、第10071號起訴書及113年
度偵字第2924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素行欠佳,亟
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實際上拿多少錢?
)答:我拿約4,000、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9頁
),是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獲4,000元之報酬,是此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再由被告洗出之金額共計83,200元(應扣除被告
抽取之報酬即4,000元,計算式:87,200元-4,000元=83,2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195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