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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韶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870、1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韶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韶宇係宇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之負責人 ,方妤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阿發檳榔攤,陳韶 宇向方妤澄購買檳榔而結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向方妤澄佯稱 :「我手上有1間坪數102坪並附3個車位,位在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上品硯』大樓之法拍屋,我有管道認識法院的包梅 真法官、法院負責法拍的許司長、台新銀行林總、羅董等人 ,可以私下以市價的一半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 便宜買到,若欲投資,只需付30萬元,餘額可貸款支付,後 續貸款、過戶等事宜會協助處理到好」、「該物件因屬法拍 屋,所以無法看房子的內部狀況,且包法官已把臺南地院網 站的資料拉下來,上網也看不到,所有資料均在包法官那裡 ,若將資料拿出來檢視,包法官會有事情」等語,致方妤澄 誤信為真,於108年6月初應允購買,並欲將該屋登記在渠女 兒陳慧容名下,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給陳韶宇,陳韶宇簽立面 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予方妤澄,藉此取信方 妤澄;嗣又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事由向方妤澄訛 騙,致方妤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或存 入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之帳戶內。陳韶宇因此詐騙得款合 計1,106,985元。 二、案經方妤澄告訴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韶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04至106頁、第432至4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妤澄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嘉婷、 白淑雲、李春鳳、蘇山榮(原名:蘇俊誠)、黃庭熙、蘇郭 美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方妤澄遭詐騙案」詐騙交易一覽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宇凡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宇凡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ATM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嘉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思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白淑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專屬陳韶宇繳款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和運租車公司109年12月1日函暨 所附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應收展期餘額表、李春鳳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蘇郭美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庭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持用張家萊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持用陳玉蒨之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單據 及跨行存款明細單據、告訴人持用陳慧容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轉帳明細單據、轉帳紀錄及存款明細單據、面額30萬元 之本票1紙(票號297554)、被告與自稱許司長、包法官、 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春鳳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高嘉婷之配偶王崇德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劉思宜 匯款予白淑雲之交易明細截圖、劉思宜與白淑雲之對話截圖 及記事本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月18 日南營字第1131800050號函附陳玉蒨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8年5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犯行,係以「上品硯」法拍 屋買賣作為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訛稱有管道認識法院之法官、司長 及銀行之總經理、董事長,佯以介紹法拍屋買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支付總計1,106,985元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迨 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 之偵查資源,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當庭表 示之意見(見院卷第109、243、4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開工程公司,月 收入2、30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1 06,98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收取告訴人30萬元現金後,認有機可 乘,藉口為告訴人處理後續法拍及貸款事宜,依期程之進行 ,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訛詐,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自稱許 司長、包法官、台新銀行林總、羅董事、宇凡公司會計師陳 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其論斷依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告 訴人有借貸往來,目前為止應該我還有欠她,我沒有拿這些 現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至33部分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證述,惟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 可以補強、證明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檢察官雖引用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補強補充理由書編號24、 25、46、47、48、57、59(即附表二編號14、15、21至23、 27、28),然LINE對話紀錄日期都是告訴人自行填寫,正確 與否無法得知,即使日期正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交付對 話上所載之現金金額;況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交付30萬元 訂金給被告,會要求被告簽本票,且證人陳慧容證稱告訴人 已對被告一再要求款項起疑,也有準備本票,但後來都沒有 簽本票、也不要求被告點收,告訴人之指訴悖於常情;又證 人陳慧容、林惠琴均提及沒有確切清點現金、無法確認,金 額都是告訴人說的,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有所不符,顯然無 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現金交付之指訴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事由向渠行 騙並收取現金,然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大多無對話當時之日期顯示,且對話內容只屬片斷、並 無時間上之連貫性,由告訴人自行在截圖下方書寫日期,而 據告訴人於本院自陳:訊息沒有存在我的手機,手機摔壞了 等語(見院卷第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對告訴 人所記載之日期是否正確,是渠指訴情節,實難盡信;況且 ,縱認告訴人自行標記在對話紀錄截圖下方之日期為真,僅 可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4 日,向告訴人表示:「包法說斡旋那邊再補六萬進去,因為 訂的整套防盜電腦主機與系統有延遲到這兩三天,怕銀行貸 款系統還沒有開始跑會比較不好!...」、「司長傳訊息要 補五萬進去,一直在提升前金利率,他怕用票補會無效!.. .」、「想辦法用三萬進去斡旋那裡!已經跟包告知過我要 怎麼做,司要我們差六十至少不要差那麼多...」等語(見 警卷第241至243頁、第267、285頁),及被告先後於109年1 月31日、109年3月11至12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30日 ,轉寄其與自稱羅董事、包法官、許司長等人之對話截圖, 羅董事稱:「斡旋戶頭需補5萬進去 儘快」、「下午1點法 院已傳真回函 斡旋金不足,我致電於現件批准法官包梅真 表示斡旋部分這金額放水太明顯 補足至現金30萬立即結案 發函...」,包法官稱:「我會用開單再入進斡旋帳戶方式 ,可今日10萬明日10萬,也可一次完成」,許司長稱:「剩 餘40補後拍照回傳包存檔,以上請配合,謝謝」、「今日晚 間6點前需再補20車位斡旋,或剩餘40全部補齊」、「可今 日20明日中午前20」等語(見警卷第261頁、第269至273頁 、第287至289頁),前開對話之後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相 約時、地見面並交付金錢之情事,尚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 定被告確有於各次對話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故無法 認定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9、14、15、21至23、27、28之詐 欺取財犯行;參酌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首次交付被告現 金30萬元時,已知沿用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憑據(見院卷 第387頁),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言,渠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 9年7月25日止,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現金予被 告,金額分別自2萬元至60萬元不等(合計高達542萬元), 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小數目,且告訴人係向渠先生拿錢、向 女兒借款及標會錢支付(見院卷第384頁),殊難想像告訴 人於108年6月4日之後歷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卻未再行要 求被告簽立本票或單據以維自身權益,致無證據佐證告訴人 之指證為真。因此,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且無佐證之指訴, 遽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陳慧容於本院證述:我陪媽媽(係指告 訴人)拿錢給被告有3次,20萬元2次分別在警衛室及1樓大 廳,另外30萬元在被告家裡,媽媽說是拿斡旋金給被告... 警衛室那次用牛皮紙袋、類似信封那種,另外2次用有提把 的袋子裝,袋子的材質我不記得,大廳那次有拿檳榔,警衛 室跟家裡那兩次沒有等語(見院卷第409至419頁),惟據告 訴人指訴:陳慧容跟我一起去找被告交錢,有2筆30萬元、1 筆20萬元...我女兒跟我一起去的時候,我們到被告家,我 將錢用塑膠袋裝好,被告還有跟我買1000元的檳榔,檳榔和 錢裝一起拿到被告住處等語(見院卷第385、390頁),則證 人陳慧容所述陪同告訴人3次交錢給被告之金額、如何包裝 等細節均有不同,自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者, 證人陳慧容亦證述:金額多少都是我媽媽跟我說的,我沒有 數過,我們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當場清點數額,我媽媽沒 有要求被告簽本票或單據...後來拿30萬給被告那次,我媽 媽有錄音,媽媽跟被告說「我們總共拿5百多萬出來」,被 告說「對」,但那個錄音檔已經被媽媽摔壞了,該次也沒有 要求被告簽立單據證明有拿5百多萬元等語(見院第416至41 9頁),證人陳慧容陪同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時,其等均未當 面清點金額,告訴人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任何證明、甚至亦無 錄音檔留存以資佐證。從而,自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附表二編號5、6、18、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見院卷第26 5頁)。  3.針對附表二編號32部分,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警詢時先指 稱:我先生先將現金交給我並於109年7月1日23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應係167號之誤載)B棟11樓之22由 我當面交付48萬元給她(係指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9頁) ,且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109年5月25日又要求 支付房屋契稅126萬元...我在109年7月1日給他48萬元(見 他卷第188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跟我要48萬元 ,她說是斡旋金...我跟我先生說差48萬房子就可以了,我 一直求我先生拿48萬元出來,最後我跟我先生在裡面吵,我 先生把48萬元拿出來,我跟林惠琴說等一下被告來再拿給被 告,我先生又把我叫進去,我們又在裡面吵,後來林惠琴是 在阿發檳榔攤門口交付給被告,是被告來拿的等語(見院卷 第385至386頁),告訴人就此次交付現金之事由、過程及地 點,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 之前員工林惠琴雖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在告訴人的檳榔攤工 作約20年,大概111年離職,被告有開車來買檳榔,也有介 紹告訴人買房子,因為告訴人想要買房子,我是聽告訴人的 陳述...印象中是2020年(109年)夏天,有1次告訴人跟我 說被告等一下會過來,她包包裡面有東西,叫我拿給被告, 告訴人的手提袋裡面有1個信封,信封裡面有錢,叫我看到 被告時拿給被告,事後我跟告訴人說袋子裡面厚厚一疊,我 問告訴人為何拿錢給被告、裡面多少錢、為何拿那麼多錢, 告訴人跟我講大概40幾萬、要買房子、沒有特別講什麼費用 ,我自己也不知道多少錢,告訴人也沒有要求讓被告當場清 點等語(見院卷第420至431頁),可見證人林惠琴無法確認 受告訴人所託轉交現金給被告之確切時間及金額,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顯不相符,故無法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4.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匯入陳慧容帳戶的錢,是我拜託被 告借我錢,除了本案法拍屋外,我跟被告還有其他的金錢借 貸關係等語(見院卷第391至392頁),亦有被告所提出陳慧 容之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院卷第137至138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 往來,並非子虛。從而,即使告訴人有曾交付被告現金,亦 不能排除有本案詐欺以外事由存在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 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再以「房屋契稅要再 提高,須再支付48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告訴人因 始終未見到所欲購買的房子,且其先生已罹癌生病,已無力 再支付任何款項,而將此情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整件事件 純屬騙局,告訴人並無支付該筆款項之義務,竟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透過LINE語音對話,對告訴 人以台語恫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立 即報警,被告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LINE語音跟告 訴人說這些話,那是告訴人跟我說她先生對她大小聲,與本 案根本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除了告訴人單 一指訴,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所述屬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告訴人縱於109年8月1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 甲派出所報案,指稱:我疑似遭人詐騙及恐嚇,故至派出所 報案...被告陸續以欺瞞之話術告訴我該法拍屋物件之買賣 快要成立等話語博取我的信任,於109年7月31日我打電話詢 問律師後,才驚覺自己遭受詐騙且受對方以言語恐嚇威脅我 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故至派出所報案...我可以提供警方我 與對方之談話錄音檔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然而告訴 人當時並未詳述如何遭被告出言恐嚇、亦未提出談話錄音檔 ,且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自承:(警問:妳指稱 遭陳韶宇電話恐嚇,有無佐證?)我沒有錄音等語(見他卷 第61頁),又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7日下 午4、5時許,我因為這件事情(指房屋契稅要再提高還要付 1筆48萬元)到臺南市東區南聖里里長那邊諮詢,被告就打L INE跟我要這筆48萬元,我跟她說沒辦法,她就透過LINE的 語音講這句話(「如果你不付錢,沒關係,叫你先生小心一 點,否則恁爸要拖出來撞(台語)」),當時我沒有放擴音 ,里長聽到我在跟被告大小聲,里長有搶我的電話要跟被告 講,被告就掛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可見告訴人 與被告以LINE語音對話當時,告訴人並未放擴音讓其他在場 人可聽聞、亦未針對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實難單憑告 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取財而未 得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備註 1 108年6月4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訂金 現金 30萬元 無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4991號補充理由書(以下簡稱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2 108年8月1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7萬元 謝佳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8 3 108年8月2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9 4 108年8月3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 5 108年9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6萬元 李春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1 6 108年11月1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5 7 108年12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1(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8 108年1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9 9 108年12月21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9,985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蘇郭美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0 10 108年12月29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2 11 109年1月2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3 12 109年2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5,000元 劉思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6 13 109年2月1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8 14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8,5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9 15 109年2月2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1,500元 和運租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0 16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8,600元(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8,615元,其中15元應係手續費) 姚均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1 17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400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2 18 109年2月2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3 19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6,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6 20 109年2月2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4,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7 21 109年3月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8 22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9 23 109年3月4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1 24 109年3月5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1 25 109年3月6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 26 109年3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3 27 109年3月1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白淑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5 28 109年4月1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高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9 29 109年4月7日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2萬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2 30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3 31 109年4月10日 無 斡旋金 現金存款 3萬元 黃庭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4 32 109年4月13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2萬元 字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5 33 109年4月24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3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8 34 109年5月10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1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0 35 109年5月17日 無 斡旋金 轉帳 4萬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2 36 109年6月27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5 37 109年7月14日 無 契稅 轉帳 1萬9,000元 陳韶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由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備註 1 108年7月2日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法拍屋買賣須給林總35萬元 現金 3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2 108年7月20日 同上 包梅真法官說斡旋金要60萬元 現金 6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3 108年7月25日 同上 因新冠疫情斡旋金提高至600萬元,原先已支付60萬元,尚須支付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4 108年7月27日 同上 斡旋金540萬元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5 108年8月11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11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 6 108年8月12日 同上 代書費20萬元 現金 9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 7 108年9月2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2 8 108年10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 9 108年11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4 10 108年11月1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4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6 11 108年11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7 12 108年11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 13 108年12月2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 14 109年1月3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4 15 109年2月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5 16 109年2月15日 阿發檳榔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斡旋金 現金 2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7 17 109年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1樓之22) 斡旋金 現金 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 18 109年2月25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5 19 109年3月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0-2 20 109年3月1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6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4 21 109年3月11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6 22 109年3月12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1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7 23 109年3月1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8 24 109年4月3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0 25 109年4月7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1 26 109年4月1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2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6 27 109年4月24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3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7 28 109年4月30日 同上 斡旋金 現金 4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9 29 109年5月14日 同上 房屋契稅及火險費用 現金 2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1 30 109年5月26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27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3 31 109年6月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30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4 32 109年7月1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48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6 33 109年7月25日 同上 契稅 現金 5萬元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8

2024-12-30

TNDM-112-易-850-2024123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4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仕華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張O豪(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上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下稱「小凱」,至於起訴意旨 所載徐錦傑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20時許,乘 坐AXR-950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 泰山區綜合體育場)前,強行將少年張O豪強押上車,復在車內 恫嚇少年張O豪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少年張O豪見對方 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將身上僅有之2,400元交付予陳仕華,嗣 少年張O豪為湊足5,000元,以電話聯絡友人即少年李O元(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開處所,於少年李O元抵達後, 陳仕華與「小凱」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少 年李O元,致少年李O元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其後陳仕華要求少 年張O豪離去籌款5,0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麥當勞外交付,復指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之少年簡O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 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前往取款,因少年張O豪早已報警,經警盤查少年 簡O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64 至65、68、92、94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O豪 、李O元各於警詢及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 4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簡O伯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 證述(見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37號卷第100至103頁)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與共犯「小凱」、少年簡O伯恐嚇少年張O豪交付財物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小凱」 共同毆打少年李O元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各與上開共犯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 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 年滿18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簡O伯生於98年8月 間,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簡O伯之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知悉少年簡O伯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65 、94頁),是被告既與少年簡O伯共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包括此部分, 雖漏未載明此部分之法條適用,然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依職權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及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 64、67至68、92頁),而被告仍自白犯罪,自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 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為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張O豪、李O元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少年張O豪、李O元各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 資料可查(見偵卷第7、9頁),惟觀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少年張O豪、李O元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 可預見,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均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 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已屬不佳 ,卻僅因與少年張O豪在網路上發生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即率爾與「小凱」、少年簡O伯共同對少年張O豪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造成少年張O豪受有2,400元之財產損失 ,復與「小凱」一同出手傷害不相干之少年李O元,致少年 李O元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均非可取,且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 其所生危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現就讀 誠正中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就讀誠正中學前與父親學 習開怪手擔任學徒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所得財物數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少年張O豪交付2,4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由少年張O豪取回, 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CDM-113-原易-104-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2號、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斗六 火車站」更正為「斗南火車站」;第7列「往改」更正為「 王改」;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列「玩具BB槍一把」更正補充為 「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 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標準)」 ;證據補充「被告楊淑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69435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乘車之利益,致告訴人王改蒙受 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改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亦不思正途,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李苡菁索 取金錢,使其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等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與身體心理狀況,及告訴人王改到庭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 等同消費金額新臺幣2,04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罐、OPPO智 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瀅因積欠高利貸、融資公司債務缺錢抵償,竟萌生貪念 ,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 及支付車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六火車站前,招攬由王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致王改誤信 其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楊淑瀅因而搭乘上開車輛,再 由楊淑瀅指示司機王改先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復向往改佯 稱因找不到友人,要求王改載運至嘉義市民族路段,王改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駕駛車輛載運楊淑瀅至嘉義 市○○路000號前,楊淑瀅方告知王改其無支付能力,而詐得 車資共新臺幣(下同)2,045元之不法利益。嗣王改旋即載 運楊淑瀅至派出所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   門市,因店內僅有店員李苡菁一人,別無其他人在場,見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手持玩具BB槍一把,對超商櫃檯內之李苡菁恫稱:「你不怕 嗎?裡面有多少錢」等語,以此要求交付店內收銀台內現金 ,致使超商店員李苡菁心生畏懼,然李苡菁假意向楊淑瀅表 示店內有監視器,且櫃檯內僅有現金2,000元,夜班管制櫃 檯內現金,需至倉庫內拿取等語,要求進入店內倉庫拿取現 金,楊淑瀅本欲持槍尾隨李苡菁進入店內倉庫,經李苡菁以 外人不得入內為由拒絕,楊淑瀅便應允自行退出在倉庫外等 候,李苡菁旋即將倉庫門上鎖,致電報警,並以雜物堆放倉 庫門前,以阻止楊淑瀅入內,楊淑瀅見無法進入李苡菁所在 倉庫內,且試圖打開店內收銀機未成,恐事跡敗露,離開上 開便利超商門市,而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嗣經李苡 菁告知到場警員楊淑瀅特徵及逃逸方向,警旋即加以循線追 捕,而生未遂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苡菁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王改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便利超商北雄門市監視器影 像涉錄翻拍相片暨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 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 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 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 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 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 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 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 ,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 法院台上字第8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淑瀅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 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決意搭乘告訴人王改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自斗六火車站 上車搭乘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再搭乘計程車 至嘉義市民族路,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證人李苡菁於警詢時證述及超 商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所示,其雖遭被告楊淑瀅持BB槍 脅求交付現金,惟其當時已認知被告所持槍枝為玩具手槍, 且假意欲交付現金,自身進入封閉倉庫內而得報警處理,即 無處於不能抵抗的情形,且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未達不能抵抗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範疇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資2,045元,尚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得瓦斯槍( 含彈匣,氣動式槍枝【BB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上 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經證人李苡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扣得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 罐、門號0000-000000號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25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桓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 ,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 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 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 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 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 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 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 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 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一般之負債字據與本票等有價證券有別,並不具有財 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 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 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 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 犯罪之行為客體。查本件告訴人林瑞婉所簽立面額為20萬 元之本票1紙,均已記載各該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並由 發票人即告訴人簽名,堪認為有效之本票,得為本件犯罪 之客體。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 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 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 蔣銘賢等人原係共同為強制犯行,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故被告及同案被告蔣銘賢等人之強制犯行均為 其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綜觀被告 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六)爰審酌: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除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外,更使其惴慄不安,顯見被告著實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告 參與之方式、情節及獲利數額,及告訴人所受心理危害程 度,暨斟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學經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借據3紙,係同案被告陳建 綺事實上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 ,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本票1張,係屬同案被告 陳建綺、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 行所得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沒收 ,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22號   被   告 林桓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銘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如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桓智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 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蔣銘賢及其姊蔣如玉、姊夫王禹傑認蔣銘賢之前女友林瑞婉 自110年7月9日起因車禍居住在蔣如玉、王禹傑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而積欠生活費、醫藥費、機車貸款等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林瑞婉催討未果,心生不滿 ,於110年8月27日晚間,將此事告知到訪之蔣如玉乾爹林桓 智、乾哥陳建綺。渠等為向林瑞婉催討債務,即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林桓智駕車搭載王禹傑、林瑞婉;陳建綺駕車搭 載蔣銘賢、蔣如玉至上開住處附近之空地,王禹傑要求林瑞 婉分期還款並簽立本票供擔保,林瑞婉不從,林桓智即恫稱 :若寫不好,要將你帶去海邊,對你不利,要帶你去三義為 娼賺錢,要叫兄弟帶你去墓仔埔,要殺掉你等語,致林瑞婉 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蔣如玉、王 禹傑。渠等於110年8月28日凌晨驅車返回蔣如玉、王禹傑之 上開住處後,食髓知味,明知林瑞婉並未積欠高達20萬元債 務,竟提升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陳建綺以林瑞婉對陳建綺不尊 重為由,撕毀林瑞婉簽立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要求林瑞 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應提出身分證、健保卡 、帳戶金融卡供還款之擔保,過程中陳建綺恫稱:要你寫什 麼就寫什麼,不要寫錯字,若寫錯字要打你一下等語,並作 勢毆打林瑞婉;林桓智則恫稱:你如果踩到我的底線,就要 把你家燒掉,你很厲害嗎?你最好不要跟你家人說本票的事 ,不然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林瑞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而當場簽立票號CH780531號、面額2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蔣如玉,並同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 行帳戶金融卡。林桓智遂指示林瑞婉需配合錄製自願簽立借 據之影片,林瑞婉擔心遭受不測,見蔣銘賢已持手機錄影, 只能配合而依林桓智之指示自承:「本人林瑞婉因生活所需 、機車貸款跟蔣銘賢借20萬元整,本人林瑞婉願意每個月10 號拿1萬500元整歸還,如後續還有跟甲方借款,本人林瑞婉 願意在此加金額,本人林瑞婉並無被強迫威脅等等,本人林 瑞婉自願無條件接受簽寫借條。甲方:蔣銘賢,乙方:林瑞 婉」等語,當場簽立上開內容之借據3紙後交付予林桓智、 蔣銘賢,並於錄製完影片後,將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蔣如玉、王禹傑。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 林瑞婉為簽立本票、借據、配合錄影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無義務之事,並因此取得林瑞婉簽立之 20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林瑞婉之身分證、 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即以林 瑞婉積欠上開款項應履行借據內容為由,於110年9月10日, 駕車搭載林瑞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安港門 市領款,由蔣如玉收受林瑞婉所交付之1萬500元。嗣後林瑞 婉之父林明賢於110年9月21日至上開住處接回林瑞婉之際, 聽聞蔣如玉表示持有林瑞婉簽立之本票,察覺有異,向蔣如 玉索還林瑞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陳建綺到場,由陳建綺交出林瑞婉簽立之20 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警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瑞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桓智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林瑞婉於110年8月28日,在被告蔣如玉、王禹傑之上開住處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蔣銘賢之事實。 2 被告蔣銘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包括機車貸款、醫藥費等費用共計8萬元,最後免除機車貸款部分,只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1萬多元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陳建綺本來要來聊天,後來知道告訴人欠款,要搞清楚告訴人要還蔣如玉的錢,被告陳建綺口氣很差的說,出來外面的話,欠人家錢就是要還錢等語,質問告訴人如何把錢還出之事實。 3、被告陳建綺開車帶林瑞婉外出至附近海邊說要談談之事實。 4、被告林桓智說他來處理這件事,跟告訴人講要怎麼寫借據,要證明是告訴人自己寫的,要其的手機開錄影錄下過程之事實。 5、過程中被告陳建綺差點要打告訴人,口氣很差,要告訴人直接寫20萬元,告訴人就直接寫,告訴人說她害怕,所以就寫之事實。 6、其知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會害怕之事實。 7、其與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9月10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予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3 被告蔣如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只有醫藥費1萬3000元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陳建綺、林桓智講告訴人欠款,看要怎麼處理之事實。 3、陳建綺、林桓智帶告訴人去外面談,看一個月可以還多少之事實。 4、他們回來之後,有聽到被告林桓智跟告訴人講簽立借據、本票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其收受之事實。 4 被告王禹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於110年8月27日晚間,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為8萬元,當時被告陳建綺、林桓智也在場,告訴人說不一定還得出來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陳建綺、林桓智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家中附近空地簽立8萬元本票之經過。 3、渠等回到其住處後,其有看到被告林桓智要告訴人簽本票,後來知道簽立之金額為20萬元之事實。 4、過程中,被告陳建綺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有說恐嚇言語;被告林桓智有說恐嚇言語,告訴人當時有點害怕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被告蔣如玉收受之事實。 5 被告陳建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於110年8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蔣銘賢、告訴人在客廳,被告王禹傑表示因為告訴人欠被告蔣銘賢錢,在那裡簽本票,有錄影,之後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把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付給其保管之事實。 3、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很害怕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瑞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明輝於偵訊之證述。 其發現告訴人有簽立本票,隨即報警處理之經過。 8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全卷影本。 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事實。 9 被告蔣銘賢提出之錄影檔案暨譯文。 告訴人簽立20萬元借據及本票之經過。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陳建綺提出告訴人簽立之20萬元借據3紙及本票1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 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 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 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與81年度 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 禹傑、陳建綺、林桓智原要求告訴人林瑞婉簽立8萬元之本 票而脅迫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後明知並無20萬元之債 務而改為要求告訴人簽立2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行為,核渠 等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強制之犯意,依其不法 所有意圖而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繼續實行其犯罪行為,堪 認被告5人當時應係轉化提昇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等 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屬整體評價為一個恐嚇取財行為, 原強制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 、陳建綺、林桓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桓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蔣如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拿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 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簡-2315-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潤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潤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刀械」,應更正為「菜刀」 。⑵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係以菜刀恐嚇值大夜班之女 性店員,自對被害人產生相尚之危害、被告於110年間亦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現正服該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而再有本件犯行之罪責程度升高、姑念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 罪工具即菜刀1把,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趙潤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潤欽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處之萊 爾富超商,見僅店長李晶瑩獨自一人在店內,遂進入該超商 ,佯裝顧客向李晶瑩表示欲購買香菸,於結帳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預藏於袋內之 刀械取出,並對李晶瑩恫稱:把抽屜的錢跟備用金拿出來裝 到袋子裡等語,以此方法致李晶瑩心生畏懼,嗣李晶瑩向趙 潤欽稱:收銀機裡沒有錢等語,趙潤欽遂取走放置於櫃檯之 香菸,欲離開之際,李晶瑩向趙潤欽稱:菸不是你的等語, 趙潤欽便將香菸丟置於櫃台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而未遂。 嗣李晶瑩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晶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潤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晶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附卷為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刀械,固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惟前開 物品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08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正義知悉陳雅琴因案遭通緝中,遂夥同簡子倫(所涉恐嚇 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 決確定)、溫國豐(原名溫欽煌,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案件審理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密謀假冒刑事 組警察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向陳雅琴勒索財物,謀議既 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外, 由楊正義、溫國豐先行攔阻陳雅琴,阻止其離去而控制陳雅 琴之行動自由,復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原本搭 載陳雅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內 ,商討陳雅琴以交付金錢換取不被「移送」之事。溫國豐復 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不得離去 ,以此拘束蔡舜洲之行動自由。後楊正義在A車內冒充名為 「吳昕」之員警,令簡子倫取出手銬,向蔡舜洲、陳雅琴恫 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 配合,就帶去刑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 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社區」, 以此等加害安全之事恐嚇蔡舜洲、陳雅琴,蔡舜洲、陳雅琴 因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正義並要求蔡舜洲駕駛 A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同日16 時52分許抵達蔡舜洲居所後,楊正義協同陳雅琴上樓協商, 簡子倫及甲男則留守於A車上看管蔡舜洲,持續控制其行動 自由。 二、楊正義在蔡舜洲之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並指示陳雅琴撥打LINE電話與蔡舜洲協調先行支付 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週支付500萬元,並開 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每月兌現1張,蔡舜洲、陳雅琴 2人因畏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而曝光行蹤,只得應允,由 陳雅琴先行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 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 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 、下合稱上開支票)並交付與楊正義,楊正義並向蔡舜洲、 陳雅琴表示翌日(即111年6月27日)14時許再來向蔡舜洲、 陳雅琴收取現金34萬元後與簡子倫、甲男一同離去。 三、案經蔡舜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9頁,第232至2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員警之身分尋找 陳雅琴、蔡舜洲,並與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 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 給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因為陳雅琴做電台需要資金,所以透過名為「楊遠 誠」之人向伊借錢,陳雅琴真的有欠伊錢,伊完全沒有恐嚇 陳雅琴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外,冒充員警攔阻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並與被害 人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 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給被告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 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 27513卷,第317至320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並有【 簡子倫指認被告】111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蔡舜洲指認溫欽煌、蔡舜洲指認被告】111年7月2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6張、支票影本2 4張(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 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 ,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 票面金額尚未填寫)、【蔡舜洲提出】陳雅琴與暱稱「吳昕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簡子倫與暱稱「吳昕」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簡子倫與暱稱「小甜甜」即陳雅琴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7513卷第63至75頁 、第78至79頁、第85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 249至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陳 雅琴原本在買水果,後來陳雅琴買完水果回來靠近車邊,溫 國豐就開A車的車門跳上車,對伊說派出所辦案,被告則說 刑事局辦案,陳雅琴有通緝,之後他們就到對面學校的矮牆 旁邊說話,之後他們就將陳雅琴帶上A車,簡子倫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與另一名不知名之人左右夾著陳雅琴,陳雅琴坐 後座中間,他們一直用台語問陳雅琴說「妳想怎樣」,伊請 被告等人出示警察證件,他們都說沒有,除叫伊不要講話外 ,一直在跟陳雅琴討價還價,他們向陳雅琴表示「你要看證 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配合,就帶去刑 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 ,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說說看多少錢可以 解決這件事,也不一定要帶妳去分局,要不然就去妳家,妳 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並在車上告訴伊說你們公司一天收多 少現金等語,伊停紅燈的時候有看到手銬,被告也說他有槍 ,伊與陳雅琴當時很慌張,聽到這些話感到害怕,後來就抵 達伊公司,被告將陳雅琴帶上樓,另外三人在樓下押著伊, 後來被告叫伊上樓,被告告知說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就交出來 ,其他的部分開支票,所以伊先支付現金16萬,隔天再交付 現金34萬,被告並要求陳雅琴簽立2,400萬面額之支票,再 隔一個禮拜要拿現金500萬元,伊與陳雅琴當時為求脫身, 只能先答應被告的條件,最後陳雅琴在伊家樓上,把16萬元 現金給被告,也開24張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就拿著錢跟支 票離開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示所謂「借據」或「本票 」,也沒有說到陳雅琴欠錢,陳雅琴根本沒有欠被告錢,而 且伊公司盈餘很多,也不可能是公司欠款,欠錢是被告到法 院才這麼說的等語(見偵27513卷第318至324頁,本院卷第1 93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倫於111年6月28日 偵查時供稱:案發時伊坐在蔡舜洲A車的副駕駛座,駕駛座 是蔡舜洲,陳雅琴與大B(即被告)、大B朋友一起坐在後座 ,期間他們還是一直在講。被告與陳雅琴在講話,被告對陳 雅琴說要配合還要把她帶回局裡,被告叫伊拿手銬出來,手 銬是被告拿給伊的,事前上車後他有跟我講好他叫我拿手銬 給他就拿給他,我當時在車上有拿手銬給被告,蔡舜洲沒什 麼反應,陳雅琴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A車抵達蔡舜洲 住處後,被告、陳雅琴先行上樓,伊與甲男、蔡舜洲在車上 ,被告說他拿15萬元(應為16萬元)及24張支票是陳雅琴給 他的,之後被告又叫伊拿這24張支票給蔡舜洲背書等語(見 偵27513卷第113至117頁)。是證人簡子倫於偵查中之歷次 陳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蔡舜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害人陳雅琴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陳明:A男(即同 案被告溫國豐)對伊說「妳被通緝了,居然還這麼大聲」, 本人有案在身,不敢多所抗拒,A男自稱警察,問本人願意 花多少錢給他們分局打點上上下下相關人員...當時A男、B 男(即被告)一直要本人拿一些錢出來打點「警方」,表示 這樣就不必帶本人回分局...雙方在現場僵持約1、2小時後 ,B男說「蔡舜洲住中央公園,到他家談好了!」…B男押著伊 上樓,C男(即同案被告甲男)和D男(即同案被告簡子倫) 在車上押著蔡舜洲,控制其行動。B男要求本人拿錢給他, 本人只好打電話問蔡舜洲現金和支票存放位置,經蔡舜洲電 話告知後,本人被迫在蔡舜洲家中找出16萬元現金,並開立 24張支票(每張面額100萬元)給B男,B男說隔天會再來拿34 萬元,下週再拿50萬元,還有8月1日再拿500萬元,之後B男 才離開,這些歹徒強行向我和蔡舜洲勒索3,000萬元等情相 符,有聲明書、公證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40470號卷,下稱偵40470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 告於111年6月26日在水果行前先交付手銬與同案被告簡子倫 ,嗣被告在A車上令同案被告簡子倫取出手銬,由被告作勢 並恫嚇並控制被害人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並且向被 害人陳雅琴索討現金,並要求被害人陳雅琴開立支票等情, 至為灼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 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所 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 。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 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 他人者,亦然。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 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 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 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 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 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 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 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 響(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進入A車後座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係 佯裝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以要抓通緝犯被害人陳雅琴 為由,並出示手銬等行為,藉此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 不被移送之事,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因畏懼遭被告 等人以通緝犯身分將被害人陳雅琴移送警局,只得應允,斯 時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面對被告等人之言語,已心 生畏懼,並被迫妥協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拿取現金、開立 支票明確。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令蔡舜洲駕駛在三重 商工圍牆旁等候、不得離去,且嗣後在告訴人蔡舜洲位在新 北市新莊區居所樓下,由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在A車上看 管告訴人蔡舜洲,不讓蔡舜洲自由離去,後再令告訴人蔡舜 洲上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 豐、簡子倫、甲男等人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恐嚇陳雅琴、 蔡舜洲,並且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唯一 證人陳雅琴始終未到案,陳雅琴與被告間到底有無債務關係 ,是最為核心關鍵,但陳雅琴自始都沒有出面,又蔡舜洲所 述皆為陳雅琴告訴他的,而且本件案發當時陳雅琴在簽相關 票據時只有陳雅琴跟被告兩人在場,如果今天被告真的恐嚇 取財,應該是到了被害人陳雅琴的公司裡面,應該是所有的 錢都叫她拿出來,不可能叫她開支票,因為開完支票事後還 要兌現的問題,拿到支票之後被害人馬上就會報警,怎麼會 有這種恐嚇取財的方式,在這種情況之下又約定隔天還要再 去背書,那如果真的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依照常理不會有這 種狀況的產生。第二點如果是恐嚇取財怎麼可能叫她開這麼 多張支票,開一張就夠了不需要開這麼多張,會增加危險性 ,報案之後誰去嘎票馬上就會被查到。這個聽起來就是一種 所謂的民間借貸,民間借貸為什麼沒有收據或債權憑證,所 以當然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被告沒有交還給陳雅琴 ,陳雅琴也怕另外一人拿這些借據去跟她要,所以她一定會 拿回去,所以當然被告這邊不會再留這些借據,所以這個這 個也跟常理無違,當天如果陳雅琴她跟被告這邊完全沒有或 跟別人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大可以要求蔡舜洲一起到公 司上面談,陳雅琴為什麼還直接跟蔡舜洲說我上去就好,所 以這一些也是非常非常不合常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 45頁)。惟查,本件被害人陳雅琴雖未到庭作證,然證人即 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明確如前,並與同 案被告簡子倫證述之內容相符,亦有被害人陳雅琴所提出之 聲明書如前,顯見被害人陳雅琴於本件案發前不僅不認識被 告,亦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至為明確,則被告 既稱其與被害人陳雅琴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自應當提出 相關之證據、單據、票據以證其說,甚至被告及渠等同案被 告在A車上為何均未出現有類似「欠債」、「欠錢」或「還 錢」等字眼,反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佯裝警察向陳雅 琴稱「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派出所、派 出所」、「姐阿,妳怎麼想,來你們公司啦,還是來妳的住 家啦,阿妳若,不然你好好想啦,他要怎麼講才會通啦」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 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不斷向被害人陳雅琴索討款項,而非 索討債務。再者,倘本件陳雅琴與被告、老闆陶小順及楊遠 誠之間存有該筆3,000萬元之高額借貸關係,為避免事後發 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衡諸常情雙方應會簽訂借據以保障債 權債務關係,抑或簽立本票、支票,甚至要求陳雅琴提出相 當價值之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等藉此擔保債權,酌以被告所 述之金額高達3,000萬元,竟均以現金交付,更與商業上以 匯款方式借貸高額資金之常情有悖,亦無從留下金流之證明 。況被告假冒警員並告知陳雅琴具通緝犯身分後,非依法逕 予逮捕,竟偕同同案被告溫國豐向陳雅琴索討金錢,藉此換 得不向警察機關舉報,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末 被告要求陳雅琴開立多張支票、並要求第三人背書等如辯護 人所謂「不合理」之情況,然此僅係被告選擇之犯罪手段, 此行為是否合理、是否增加遭查緝之危險性,均無法做為認 定被告有利之論述;易言之,即便被告之手段再不合理、再 如何粗糙,其行為均符合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而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冒充公 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以 及甲男等人係利用陳雅琴因另案遭通緝不敢聲張,而以假扮 警員查緝通緝犯,並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人身自由之方式, 且恐嚇陳雅琴、蔡舜洲交付財物(即「假警察、真恐嚇取財 」)等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等人,冒充為員警查緝 通緝犯,拘束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之行動自由,並 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 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 開立、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 職權罪。  ㈡被告就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前開水果行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 之行動自由時起,自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上述現金、支票與 被告,被告始下樓協同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離去止,非法 拘束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 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2人 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又按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等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冒充為員警,以欲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 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 ,要求其等給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告訴人、被害人因而 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被告因而觸犯上述刑法第302 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行 為有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 ,其未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 男等人,共同冒充員警、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對告訴人蔡舜 洲、被害人陳雅琴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 ,因而得手現金16萬元、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支票23張、 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手段惡劣,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 於犯後無視客觀證據,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 非佳,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審之上開支票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陳雅琴、蔡舜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16萬元現金, 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本案扣案之支票共24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舜洲,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27513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並交付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用以 恫嚇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手銬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2024-12-25

PCDM-113-訴-614-20241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復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24

KSDM-113-審易-227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施榮根 潘川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德為福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 經李佳益介紹而僱用李佳益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 於民國109年2月1日駕駛福林公司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 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新臺 幣(下同)24萬元,嗣經李佳益與陳正德協商,陳正德同意 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 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李佳益 出面於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0年3月至同年5月還款每月1 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 二、陳正德主觀上認為李佳益應就李宗豈尚須賠償之6萬元負擔 保責任,遂要求李佳益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嗣於110年12月7 日23時許,得知李佳益與友人郭宗紘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漂亮寶貝商行(下稱系爭商行)2樓包廂聚餐,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無證據證明此2人就下列恐嚇犯行 知情或參與)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不成,乃另以不詳方式 邀集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共同向李佳益索討上開 款項。陳正德、施榮根、潘川進(下稱陳正德等3人)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施榮根、潘川進要求李佳益下樓 至系爭商行外協商,李佳益即隨同施榮根、潘川進至系爭商 行外,當李佳益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即從李佳益背後,以 腳朝李佳益身體猛踹(未致傷),李佳益險些跪倒在地,潘 川進見李佳益未倒地,又從李佳益背後,以腳朝李佳益身體 猛踹(未致傷),李佳益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3 人立刻包圍李佳益,陳正德旋出言要求李佳益須於3日內清 償欠款,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佳益,使李佳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正德等3人旋駕車離去。嗣 李佳益於翌日即交付5萬元予陳正德指派之人。 三、案經李佳益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德及 其辯護人、被告施榮根、潘川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正德等3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商行外 與告訴人李佳益(下稱告訴人)對話,惟一致否認有何共同 恐嚇犯行,被告陳正德辯稱:告訴人答應要幫李宗豈還債, 我只是要求告訴人還錢,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也沒有夥同 施榮根、潘川進共同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辯護人為陳正德辯 護稱:告訴人與李宗豈同意賠償陳正德18萬元,因告訴人拒 不清償剩餘6萬元,陳正德始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約定之債 務,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且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並非陳正 德指示,陳正德與施榮根、潘川進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 施榮根辯稱:是郭宗紘叫我到系爭商行,不是陳正德,我踢 告訴人是因為他辱罵我三字經,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 語。被告潘川進辯稱: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要我一起到 系爭商行,陳正德沒有叫我去,我踢告訴人是因為他罵我, 跟陳正德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  ㈠陳正德於上揭時地,得知告訴人與郭宗紘在系爭商行2樓包廂 聚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前往系爭商行協商債務 未果,嗣施榮根、潘川進要求告訴人走出系爭商行協商,並 於告訴人走向陳正德時,施榮根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險些 跪倒在地,潘川進亦以腳踹告訴人背後致其趴倒在陳正德面 前,陳正德等3人立刻包圍告訴人,翌日告訴人即交付5萬元 予陳正德指派之人等節,為陳正德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郭宗紘、蔡欣采、洪曉 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 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 所問。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是郭宗紘約我去系爭商行2 樓包 廂,只有我們兩個人,陳正德來了兩次,第一次我跟他說如 果對賠償不服,我們就去勞工局協調,他要離開前有說「你 給我小心點」,過了約20分鐘陳正德就帶施榮根、潘川來系 爭商行,由施榮根、潘川進先到2樓包廂叫我出去,到系爭 商行外後施榮根從我後背踹了1腳,然後潘川進就在後面跟 著踹,踹完後陳正德等3人就圍上來,然後陳正德要求我在3 天內把錢還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答應他們的要求,隔天就 請陳正德找人約在超商跟我拿錢,我拿了5萬元給對方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郭 宗紘證稱:當天我只約告訴人到系爭商行唱歌,之後陳正德 跟2個人來包廂找告訴人,陳正德有跟告訴人說出去談債務 的事,告訴人表示該債務與他無關,陳正德就離開了,過沒 多久,陳正德等3 人其中一人就對告訴人說出來協調債務, 告訴人就跟著他們出去,後來告訴人回到包廂,跟我說他被 踹,但我沒看到他有外傷,之後陳正德等3人就沒再過來等 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5至96頁),且陳正德亦供稱:當天我 第一次去找告訴人,他說要去勞工局告我,當時我帶去有兩 個朋友都是告訴人認識的,去的時候告訴人比我還大聲,我 離開後想說是告訴人當初承諾要還錢,所以就回去找他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58頁),足見陳正德確有前往系爭商行找 告訴人協商債務,且於第一次協商未果後,又返回系爭商行 與告訴人協商之情事。考量陳正德第二次找告訴人協商債務 之客觀情況,係施榮根、潘川進前往系爭商行2樓包廂要求 告訴人外出,當告訴人走至系爭商行外並走向陳正德時,施 榮根即從告訴人背後以腳踢踹告訴人,潘川進亦從告訴人背 後以腳踢踹告訴人,告訴人即趴倒在陳正德面前,陳正德等 3人旋包圍告訴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後陳正德等3人始開車 離去等節,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審酌告訴人自述身 高161公分、體重75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37頁),而施榮根 自述身高175公分、體重78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及 潘川進自述身高178公分、體重100公斤(原審易字卷第151 頁),已有身形上明顯差距,何況當時陳正德等3人包圍告 訴人1人,雙方對話約5分鐘之久,過程中施榮根、潘川進均 曾施用暴力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應符合一 般常情。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敢與陳正德見面,而係請 陳正德委託他人前來收款5萬元,此情亦經陳正德供述明確 (偵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因心生畏懼不敢與陳正德 碰面,益徵陳正德等3人當時對告訴人之行為,已傳達倘告 訴人拒不還款恐需承擔不利後果,實屬以將來之危害通知告 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  ㈢陳正德固辯稱:第二次至系爭商行是我自己過去的,至於施 榮根、潘川進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時我站在系爭商行外想 打電話給告訴人,就看到施榮根、潘川進與告訴人走下來, 潘川進就踢告訴人一腳,我就把告訴人扶起來,並說不能再 打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8頁)。惟查陳正德自陳第一次 至系爭商找告訴人時,有帶另外兩個人去,已如前述,則第 一次協商既已未果,陳正德第二次前往系爭商行協商時,另 覓他人到場助勢,藉由對告訴人施加身心之壓力,迫使告訴 人盡速還款,此與常情相符。且陳正德與告訴人協商時,施 榮根、潘川進等人均在場,期間施榮根、潘川進亦有與告訴 人對話,整段協商持續約5分鐘之久,況協商完成後,陳正 德等3人共乘一部汽車離去,觀諸陳正德乘坐該車副駕駛座 後方之大位,施榮根乘坐該車副駕駛座,潘川進擔任該車駕 駛,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101至102頁),則由 陳正德等3人在系爭商行外共同包圍告訴人,推由陳正德向 告訴人協商債務,要求告訴人3日內盡速還款,談畢後陳正 德等3人一同離去等節,可知本件應係陳正德以不詳方式聯 繫施榮根、潘川進到同至系爭商行,方屬實情,陳正德對於 施榮根、潘川進之行為,顯屬其向告訴人恐嚇還款計畫中之 一環,要非毫無關聯或認識,故陳正德等3人就恐嚇告訴人 還款之事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㈣雖施榮根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是綽號小郭的郭宗紘約我至 系爭商行,我跟及潘川進過去包廂,看到郭宗紘跟告訴人在 喝酒,後來告訴人喝醉,我跟潘川進要帶告訴人離開並幫他 叫計程車,剛好遇到陳正德,陳正德叫告訴人還錢,我跟告 訴人說欠錢要還,結果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 後來有扶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而潘川進亦 於本院審理證稱:案發前郭宗紘打電話給施榮根,說有土地 借款的事找我,我跟施榮根到系爭商行,跟郭宗紘及告訴人 一起喝酒唱歌,後來告訴人酒醉,我與被告施榮根帶告訴人 離開要叫計程車,我原先沒看到陳正德,要叫車之前才看到 ,陳正德說要找告訴人討論錢的問題,因為當時告訴人酒醉 很盧一直罵三字經,我就踹告訴人一腳,後來陳正德叫我載 他回去,我就開車載施榮根及陳正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 8至176頁),惟其等所證不僅與證人郭宗紘證述僅邀約告訴 人一人及當時告訴人因債務問題遭帶出包廂之情節不符,且 由前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亦未見施榮根、潘川進有叫計程車 或協助告訴人乘坐計程車之舉動,反係留下告訴人在系爭商 行而與陳正德一同開車離去,足見陳正德辯稱獨自前往等語 ,施榮根、潘川進辯稱在場攻擊告訴人與被告陳正德協商之 事無關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 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 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正德供稱:我是福林公司負責人,告 訴人介紹李宗豈來上班,李宗豈先前駕駛福林公司車輛發生 車禍,要賠償18萬元,李宗豈隨後離職找不到人,我就找告 訴人談,告訴人答應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該筆欠款總共還 了12萬,之後告訴人問我可否延期3個月暫緩一下,我說好 ,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失聯等語(警卷第3頁),核與 證人即福林公司會計洪曉昀證稱: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車輛 發生車禍,當時修理場估價是24萬元,由老闆陳正德先代付 ,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說要賠老闆24萬,後來告訴人帶李宗豈 過來福林公司跟陳正德談,之後就改成賠18萬元,所以從10 9年2月到同年6月,每個月都有從李宗豈薪水扣1萬元來支付 修理費,但同年6月後李宗豈離職,所以從同年9月開始,是 告訴人來找陳正德講,說他每個月要拿1萬元來付給陳正德 ,之後是陳正德跟我講告訴人還多少錢,我就做成紀錄,告 訴人那段時間也常常來公司聊天,直到110年5月後才沒有看 到他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0 至122頁),而觀諸洪曉昀當庭提出之記帳紀錄,其上確實 記載李(宗豈)欠款24(萬元)劃掉改為18(萬元),還款 部分則載明:109年2月至同年6月還5萬元,又於109年9月10 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8日,110年3月9 日、同年4月、同年5月各還1萬元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61頁 )。佐以告訴人證稱:李宗豈在碼頭發生車輛碰撞,當時說 要賠24萬元,李宗豈有被扣錢,李宗豈因為年輕不知道怎麼 去跟老闆講,所以就透過我去看能否與陳正德談,後來陳正 德改成18萬元,李宗豈離職後,是我幫李宗豈拿每個月1萬 元去給陳正德,其實李宗豈如果賠不出來的話,我會幫忙代 墊,之後付一陣子我們覺得已經夠了,認為風險不該全由司 機承擔,就決定不繼續付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9頁) ,足見被告陳正德身為福林公司之負責人,前經告訴人介紹 而僱用告訴人之姪子李宗豈為司機,因李宗豈駕駛福林公司 車輛不慎發生事故,導致被告陳正德先代為支付修車費用, 被告陳正德遂要求李宗豈賠償24萬元,嗣經告訴人與被告陳 正德協商,被告陳正德同意李宗豈賠償18萬元即可,李宗豈 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6月每月遭扣薪1萬元共計5萬元,之 後李宗豈離職即委託告訴人出面於109年9月至12月、110年3 月至5月還款每月1萬元共計7萬元,餘6萬元即不再還款。是 以告訴人雖實際上並非前開6萬元債務之債務人,然陳正德 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李宗豈之擔保人,應幫李宗豈賠 償剩餘款項6萬元,尚非全然無憑。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 訴陳正德於案發時要其賠償9萬元等語,惟此節為陳正德所 否認,且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5萬元予陳正德,又依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我之後有打電話給陳正德確認欠款金額,陳正 德就說會請會計算一下,後來說是5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135頁),是尚難認陳正德有要求告訴人賠償超出債務總 額(即6萬元)之情事。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 宗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情,業 如前述,則難認陳正德要求告訴人還款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 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與陳正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 榮根、潘川進,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依前揭說明, 縱令陳正德與告訴人客觀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仍無法認 定陳正德等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陳 正德等3人應僅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正德等3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 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正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認陳正德等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陳正德等3 人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陳正德等3人罪證明確,審酌陳正德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債務糾紛,竟邀集施榮根、潘川進等 人共同向告訴人討債,並由施榮根、潘川進出腳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陳正德等3人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獲諒解,難 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陳正德身為本案主導者,情節 較為嚴重,施榮根、潘川進依陳正德指示犯案,情節均較陳 正德為輕,兼衡陳正德等3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 陳正德量處有期徒刑4月、施榮根及潘川進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陳正 德雖經認定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惟陳正德等3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正德因此獲得告訴人交付 5萬元,此為陳正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輕之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應構成強制 罪等語,惟按刑法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本件陳正德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李宗 豈6萬元之欠款負擔保責任,告訴人應代為清償乙節,業如 前述,自難認陳正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是陳正德 及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榮根、潘川進所為並不成立強制 罪。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上易-432-20241224-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維 楊宗育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 3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戊○○ 、甲○○等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5頁、第93頁、第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己○○等3人為本件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己○○、戊○○、甲○○與少年邱○軒、共犯夏傑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罪質相同,均請求本院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為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邱○軒(民國00年0月生)、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14、121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邱○ 軒為95年生(見他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戊○○已知悉 邱○軒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被告戊 ○○本案所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他卷第111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邱○軒未滿18歲,就被告己○○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甲○○, 僅因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丙○○之子曾禹勝間之賭債糾 紛,竟在被告己○○之主導下,唆使被告戊○○及甲○○,夥同 與少年邱○軒及共犯夏傑安等人,密集且多次地到告訴人2 人住處為前揭侵入住居、恐嚇、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 人住處之鐵捲門、落地窗及2樓窗戶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外 ,更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而交付上開財物,渠等所為自 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 始坦認犯行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 攤、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20萬元、5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沒有分給本案其他共犯等 語(見4130號偵卷㈡第57至58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 皆歸被告己○○所實際支配。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被告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藍色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己○○所有;扣 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戊○○所有,上開扣案物品均曾作為聯繫本案共犯 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時 陳述甚明(見第4130號偵卷㈠第26頁、第40頁),爰依上 開規定,各在被告己○○、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被告己○○所有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 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327              之5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年7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6 日下午11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3 0萬元予乙○○,稱係乙○○之子曾禹勝(當時人在境外,對外以 「曾煒恩」為名)賭博贏取之款項,後己○○竟假借名義稱曾 禹勝積欠其180萬元之賭債,且乙○○曾經手曾禹勝因賭博贏 取之70萬元,而各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戊○○、甲○○及 夏傑安(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警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 手法,致使乙○○、丙○○及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112年4 月10日,將20萬元現金存入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己○○各與戊○○、甲○○及少 年邱○軒(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接 續前揭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恐嚇、毀損等手法,致使乙○○、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 112年12月26日,存入50萬元至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自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 9分許起,持搜索票至己○○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 住處、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及戊○○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在己○○住處扣得手機2支,在 戊○○住處扣得手機1支,並持拘票拘提己○○、戊○○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1)被告己○○坦承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交付曾禹勝賭博贏之款項共70萬元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被告己○○坦承為索討曾煒恩積欠之賭債180萬元,而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戊○○、甲○○至告訴人乙○○住處,被告戊○○、甲○○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向被害人丁○○告知曾禹勝積欠賭債之事實。 (3)被告己○○坦承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夏傑安尋告訴人乙○○至劉彥融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被告己○○要求告訴人乙○○代替曾禹勝償還70萬元,期間有打電話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並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之事實。 (4)被告己○○坦承有向被告戊○○稱:「不如你再去看看」等語,之後被告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有至被告乙○○住處撒冥紙及放鞭炮之事實。 (5)被告己○○坦承告訴人乙○○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為索取曾禹勝積欠之債務而於112年3月15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乙○○住處,並倒車撞擊鐵捲門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於112年6月23日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李廷緯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廷緯(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配城(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受被告己○○所託於112年3月15日向證人邱克明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6 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112年5月7日上午2時許,向同案被告李廷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住處前丟擲紅油漆袋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邱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連配城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同日由同案被告連配城還車,且有車損之事實。 11 112年3月14日警察到場盤查被告己○○等3人之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佐證被告己○○、甲○○、戊○○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己○○所有),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之事實。 12 112年3月15日現場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同案被告連配城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正面影本、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3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3分許之車辨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遭撒冥紙之照片1張、112年3月22日遭以紅漆寫「還錢」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編號3所載告訴人住處遭人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及如附表編號6所載遭撒冥紙之事實。 14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車辨照片4張、遭灑扔擲紅色油漆袋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戊○○於112年5月7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期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及大門地板遭人扔擲紅油漆袋而毀損之事實。 15 112年6月23日警方盤查照片4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被告甲○○、戊○○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163號函暨所附曾禹勝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乙○○於收受被告己○○所交付30萬元後,於112年3月10日匯款26萬元至曾禹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997號函暨所附被告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12月26日,存入2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與劉彥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己○○與曾禹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己○○向告訴人乙○○催討曾禹勝積欠之賭債之事實。 2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各3份 佐證本案搜索及查獲被告己○○、戊○○之過程。 21 被告己○○手機影片截圖1張、被告己○○手機對話截圖5張 佐證被告己○○手機內有112年3月15日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撞擊告訴人丙○○、乙○○住處鐵捲門之影片之事實。 22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佐證被告己○○等人所持用之電話。 23 被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夏傑安、少年邱 ○軒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參與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己○○、戊○○、甲○○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侵入 住宅、毀損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恐嚇取財罪 嫌。又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致被告己○○之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戊○○、夏聖安另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戊○○、夏聖 安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本件明 顯係被告己○○為催討曾禹勝之賭債,而隨機指派其友人戊○○ 、夏聖安、夏傑安及少年邱○軒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等行為 ,難認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難以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場參與人員 手法 1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8分許 己○○ 戊○○ 甲○○ 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則騎乘牌號碼NLV-65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左揭時間,一同至乙○○上址住處,以破壞大門鎖之方式,侵入丙○○、乙○○上址住處,甲○○並上2樓呼叫,丁○○從3樓聽聞聲響下樓遇甲○○,甲○○稱:「有人找你」等語,丁○○至1樓後發現己○○、戊○○在其住家內,己○○問:「你弟呢」,丁○○稱:「在國外」,己○○又問:「你媽呢」,丁○○稱:「在上班,你們這樣在我家,我很害怕,可以出去嗎」,己○○並提及曾禹勝欠款之事,後丁○○報警。 2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 己○○ 戊○○ 甲○○ 己○○不滿乙○○不出面處理曾禹勝債務,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連配城於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向邱克明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交由甲○○於左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丙○○、乙○○上址住處,倒車撞入大門,致丙○○所有房屋之鐵捲門凹陷、六片落地窗門掉落及軌道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後連配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時32分許還車。 3 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放鞭炮,並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4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6時許 己○○ 戊○○ 夏傑安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住處尋乙○○,雙方並相約至劉彥融(綽號北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499號居所,己○○到場後,即向乙○○稱:「當初我拿70萬給你,現在又不見面」、「你接手70萬元,先把70萬元拿來,剩下的慢慢還」等語,並當面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等語,掛上電話後又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5 112年4月22日上午2時9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放鞭炮。 6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張瑞琴)自用小客車至乙○○上址住處前撒冥紙及放鞭炮。 7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18分許之期間 己○○ 戊○○ 邱○軒(少年) 己○○指示戊○○、邱○軒於左揭時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至乙○○上址住家,並油邱○軒朝住家拋擲油漆袋(紅色油漆),致鐵捲門及2樓窗戶染紅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8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之期間 己○○ 戊○○ 甲○○ 己○○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李廷緯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鐵捲門前,三人即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

2024-12-24

SCDM-113-原易-67-20241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58號、第41000號、第58093號、第5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第4016號、第5951號、第10385號),本院受理後(113金訴字 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手法」欄編號3所載「進而按指示 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更正為「進而按指示分別於112年2 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及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及4萬9,98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且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以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前者存在2種減刑事由,後 者僅存在1種減刑事由,自以前者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4 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5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6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論處。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多名被 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門號及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得利 及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 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按址傳喚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調解,然被告竟未遵 期到場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係真心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亦無從相信被告歷經本案之 偵查、審理過程確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是以,前揭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因本 案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被   告 張聖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 信公司門市申請手機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恐嚇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以遂行上揭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或施以恐嚇,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 之時間、地點、金額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點數卡 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帳號內,以此等方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 二、張聖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 追查,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三、案經孫嘉佑、謝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徐璽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王達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羅羿皓、李嘉禛、黃建瑋、邱上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於112年2月1日重新設定本案郵局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渠等遭犯罪集團詐騙、恐嚇並以指示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4 告訴人謝依純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吳阜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提供信用卡資訊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6 被害人張斐雅及告訴人黃建瑋、邱上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謝依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張斐雅、黃建瑋、邱上智)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通聯之調閱查詢單、申請書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係被告張聖傑所有,且均於112年1月20日申辦之事實。 9 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儲值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0 愛金卡公司112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20700300號函暨吳阜霖icash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1 蝦皮公司112年3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0011E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5所示使用者帳號之事實。 12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意思, 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等罪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手機門號,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又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得利、幫助洗錢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手機門號 會員帳號 詐騙手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GASH點數卡號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 案號 1 孫嘉佑 0000000000 feesmishwdprc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孫嘉佑相識,復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孫嘉佑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孫嘉佑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孫嘉佑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金額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5,000點 2 徐璽翔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徐璽翔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許,以LINE、臉書向徐璽翔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徐璽翔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徐璽翔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星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東大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 5,000點 3 謝依純 0000000000 icasw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佯裝CAC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謝依純佯稱:訂單出錯導致多筆扣款,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謝依純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4 王達堯 0000000000 szijuepv841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及LINE向王達堯佯稱:你的銀行帳戶即將外洩,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王達堯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5日傍晚5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鶯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0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 羅羿皓 0000000000 dogalee (蝦皮帳號使用者名稱)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下午3時55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LINE向羅羿皓佯稱:如有簽署賣家金流服務協議,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羅羿皓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999元至蝦皮電商之虛擬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6 李嘉禛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李嘉禛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李嘉禛佯稱:其須賈納保證金方能翹班見面等語,使李嘉禛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18分許 5,000點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張菲雅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愛上新鮮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2 黃建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須協助關閉網路銀行隱私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3 邱上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上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邱上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0,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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