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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瑋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瑋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聲請 意旨及原判決誤載為「晚間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 臺北市中正區捷運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王怡婷所遺失之 記名悠遊卡(悠遊卡內碼卡號:0000000000)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 卡侵占入己,並分別於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37分 許、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客運板橋前站 」持上開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5元、15元、15元,又於 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文盛店」持上開悠遊卡消費40元,復於同年7 月14日晚間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京佳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59元。嗣 王怡婷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瑋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 院卷】一第33頁、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 並於前述時間持該悠遊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拾獲悠遊卡當時,伊剛上完一整天 班,精神不濟,所以才會誤拿,且伊當時從捷運站出口離開 時,出口側旁的服務台並無服務人員,所以伊才將悠遊卡帶 回去,因為伊自己的悠遊卡也是以類似的卡套承裝,伊後來 應是一時不察才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再者,伊 接獲警方通知後,一到警局即有詢問警方是否是關於悠遊卡 的事且主動交付悠遊卡,足見伊主觀上確實無侵占告訴人悠 遊卡之意圖。此外,伊之前於偵查中僅是跟檢察事務官表示 自己確實有拾獲悠遊卡及持卡消費等事實經過,然伊並未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2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在捷運 中正紀念堂站附近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曾於112 年6月28日晚間6時12分許、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分別在台北客運板橋新站持悠遊卡消費15元、15 元、15元,另於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文聖店持悠遊卡消費40元,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29 分許,在統一超商京佳門市持悠遊卡消費59元等情並不爭執 (院卷二第39頁、第62頁),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31日悠遊字第1120004980號函暨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消費 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文聖店消費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消費產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3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 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確 實曾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前揭消費,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7日晚間7 時許,從捷運東門站上車,搭車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時發現 悠遊卡遺失,伊所有的悠遊卡是白色的臺灣黑熊控肉販悠遊 卡,餘額193元,伊當時詢問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的站務人員 後,補足差價後才出站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11 2年7月31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有的悠遊卡外面有綠色的史努 比卡套,(經員警提示112年6月27日晚間8時57分54秒捷運台 電大樓站出口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確認),伊應該是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約於同日晚間1 0時35分到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換車時發現悠遊卡遺失,就繼 續搭車到捷運明德站後補票下車,伊之前製作筆錄時,曾向 員警表示沒有伊從捷運公館站進站的消費紀錄,當時員警說 消費明細上有的紀錄就好,從112年6月28日以後的消費都不 是伊所為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告訴人於112 年6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捷運公館站進站後不久即遺失 其悠遊卡。 ㈢、被告固辯稱自己於當時精神不濟才誤拿告訴人之悠遊卡,且 其拾獲悠遊卡要離開捷運站時,因捷運出口服務台未見服務 人員,自己才將告訴人之悠遊卡帶回家,之後是因為自己不 小心,才會持告訴人之悠遊卡進行消費,其於偵查中並無承 認自己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自己係於捷運站內拾獲告訴人之捷運卡,也知悉捷 運站出口旁有服務櫃台,縱使當時服務櫃台未有服務人員在 內,被告仍可將拾獲之悠遊卡放置於服務櫃台,由服務人員 逕行處理即可,實無捨近求遠,先將該悠遊卡帶回住處,待 日後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必要,再退步言,縱被告拾獲悠 遊卡當時精神不濟,誤將悠遊卡帶回,惟倘其確有歸還失主 之意,理應於發現時,盡速將告訴人之悠遊卡送交警察機關 或送回捷運車站服務櫃台,以免歸還失主之目的不達,甚或 讓自己無端陷入遭人誤會之風險,惟被告卻係經警方通知後 ,始於112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 作筆錄,並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交付予警方,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晚間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至其提交告訴人之悠遊卡給警 方,無端將告訴人之悠遊卡置於自己支配占有範圍內,且期 間長達2個月之久,被告上開行為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⒉又被告另辯稱自己後來是不小心誤拿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云 云,惟告訴人之悠遊卡是以墨綠色卡套承裝,卡體為白色, 其上有臺灣黑熊之圖樣,而被告所有之悠遊卡則是橘色皮套 ,卡體為白色,上面有捷運公司吉祥物BeBe的圖樣,兩者不 僅卡套顏色相異,且卡片上之圖樣也明顯不同,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悠遊卡照片、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41頁、院卷二第41頁);況且,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悠 遊卡期間,其持卡消費次數高達5次之多,是其辯稱該等消 費均係其誤拿使用云云,亦無可採。是自被告拾獲告訴人所 有之悠遊卡後,未依法送交警方或捷運車站服務櫃台招領, 反於持有告訴人之悠遊卡期間,多次持卡消費,顯有將告訴 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遺失物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自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惟 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筆錄內容,檢察事務官明確詢 問被告「是否承認侵占遺失物?」,被告表示「我承認侵占 遺失物」,並於後方簽名,且表示無其他答辯等情,此有被 告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 號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其過往陳述均是 出自其自由意志,偵查筆錄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情(院卷 二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坦認侵占遺失 物犯行無訛,被告前開辯詞,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侵占告 訴人之悠遊卡,且持以刷卡消費,欠缺對他人之財產權之尊 重,並衡酌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金額非鉅、事後已將悠遊卡 返還告訴人,又考量被告侵占方式平和、過往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同時諭知緩刑2年,另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復已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因素,屬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執前詞 否認犯罪,辯稱主觀上無侵占意圖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 成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所為之答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晚間10時20分」等 語,核屬誤載,惟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簡上-134-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 號、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 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柔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柔均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2次對告訴 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告訴人 陳亭伃、張庭瑀受騙而詐得財物(即附件附表編號4、13) ,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50元 、3,425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皆坦承犯行 ,倘逕就被告所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罪行部分,逕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佯稱出售禮券或點數之相同手法,對告訴 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 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從事清潔 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詐騙所得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劉柔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南投縣○○市○○路○○○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販賣國旅券、商品禮券等票券 或購買超商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臉書帳號暱稱「林玉央 」、「劉芷悅」、「郝艾妮」、「海星雨(傻咩)」、「鐘 艾倪」,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網路遊戲「小豬出任 務」帳號暱稱「鐘艾倪」,及其不知情之男友何一成(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遊戲點數交易平 台,取得相關金融帳號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朱鈺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劉柔 均指示之方式匯款或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或商店會員帳戶,劉柔均即以該等方式獲取財物。嗣 經朱鈺瑤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鈺瑤、陳泓全、張恩齊、陳亭伃、薛喬方、傅聘雯、 賴坤盟、林書羽、李怡萱、王崇維、宋曉君、張庭瑀分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使用附表所示社交網站暱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何一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可以使用證人何一成之社交軟體及遊戲平台帳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5 ㈠證人許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小豬出任務」APP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智雄以全家超商會員點數換購「小豬出任務」平台幣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朱鈺瑤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 Bank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鈺瑤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泓全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劉芷悅」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泓全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張恩齊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告訴人張恩齊以台灣pay方式付款,故付款帳號呈現虛擬帳號)。 證明告訴人張恩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亭伃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販售國旅券臉書貼文、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亭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薛喬方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薛喬方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傅聘雯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臉書首頁、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聘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賴坤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賴坤盟收購國旅券臉書貼文、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坤盟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林書羽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書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書羽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王崇維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崇維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宋曉君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海星雨」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曉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郁棻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王郁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㈠告訴人張庭瑀於警詢之指訴。 ㈡「鐘艾倪(傻咩)」臉書首頁、與「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全家會員點數交易截圖、姚政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庭瑀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超商點數至所示之超商APP帳戶之事實。 42 ㈠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㈡龍翔網路有限公司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劉柔均資料報警檔案及會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86號函 ㈣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下稱碩網公司)碩網公司回復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使用者個資、碩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實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㈤9199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 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103045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424號函及所附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會員及交易資料 ㈧證人許智雄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鐘艾倪」(嗣暱稱改為「金艾倪」)臉書IP調閱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 證明附表編號1至10、12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均為被告申請、附表編號11之虛擬帳號為證人何一成申請、附表編號13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為證人許智雄申請,被告使用「金艾倪」臉書帳號等事實,以及被告多次使用類似手法於網路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均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1 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2次對告訴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被告劉柔均使用身分 匯款/移轉商品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移轉商品帳戶 備註 案號 1 朱鈺瑤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劉柔均應賣 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 110年11月28日10時10分、13時24分 600元、600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橘子支會員帳號oppo201101、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5899號 2 陳泓全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劉芷悅」 111年2月12日10時54分 58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3 張恩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2日15時53分 53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50點 同上 4 陳亭伃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賣國旅券,告訴人陳亭伃應買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18日16時21分 6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⑴購買星城遊戲幣 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同上 5 薛喬方 臉書收購腳踏車禮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8日19時14分 9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同上 6 傅聘雯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3日18時7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碩網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實際販售商品廠商係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2日已廢止) 同上 7 賴坤盟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8日14時10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67(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8 林書羽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28日22時7分 4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199淞果數位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150點、300點 同上 9 李怡萱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3月2日19時38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同上 10 王崇維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3月6日19時14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劉柔均 ) 同上 11 宋曉君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 111年3月16日13時13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35(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何一成) 購買Gash點數卡1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 7298號 12 王郁棻(未提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111年3月17日11時3分 15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代號oppo200502、會員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8573號 13 張庭瑀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以全家超商點數2點兌現金1元之比例收購全家超商點數,告訴人張庭瑀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鐘艾倪(傻咩)」 112年1月4日2時49分 3425元(全家點數6850點) 全家錢包APP(0000000000) ⑴3方詐欺 ⑵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及證人許智雄,自稱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人以該平台幣交易全家點數 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3年度偵字第 3763號

2024-10-28

NTDM-113-訴-16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向該店副店長林峻弘告 以悠遊卡遺失,詢問有無人拾得等語,林峻弘遂將其所管領 之遺失卡片取出並供詹宗霖確認,詎詹宗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峻弘忙於結帳而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並藏入長褲後方 口袋得手,嗣將其他卡片交還林峻弘後,便逕自離去。經林 峻弘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 站一門市,發現詹宗霖欲以同一方法向店員索取卡片,遂上 前盤查制止,並經詹宗霖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卡片,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9至53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 26頁、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林峻弘、被害人游喬羽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詹宗霖,1 13年3月11日,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監視錄影 擷圖、查獲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767號函暨附件: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范新苗)基本資料、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悠遊字第1130001887號函暨附件: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游喬羽)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 告(含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 至45頁、第57至63頁、第137至13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 不高,又已全數經警方查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俱經警 方查扣,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 。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 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卡片 備註 1 游喬羽 卡號0000000000號記名悠遊卡1張 已發還 2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3 不詳 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4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5 范新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1張

2024-10-28

TCDM-113-易-2972-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 日0時48分許,透過臉書暱稱「張小芬」向告訴人周雨錡佯 稱販售7-11便利商店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 2年6月9日0時48分許,匯款50元至以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由該電支帳戶所產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進而儲值 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一空,嗣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 將所申設之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並 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即坦承 有將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舉。 ㈡、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許交付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嗣因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所不同, 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既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同一案件,且前案已判決確定 ,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訴-65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6時6分許 在其搭乘同捷運車廂往捷運萬隆站之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第5行之「。,」應更正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請有關 單位招領,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年逾七旬,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施秀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已填補被害人所受侵害,兼衡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 保全、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主要之 財物損失,已達不法所得歸還與防範犯罪之刑法沒收目的, 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曾慶祥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祥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6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南京捷運站,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在捷運車廂內 拾獲施秀珍不慎遺失之紙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及網路分享器1台【價值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紙袋放入後背包內,而侵占入己。,嗣施秀珍 發現紙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慶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秀珍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四)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2紙。 (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287 號函所附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紙。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 返選1萬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尚餘1萬3000元 並未返還,若於判決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簡-3615-202410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3、2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69、28076、29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馬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 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又被告前曾因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審並未詳 加審酌,本案原審之量刑,均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分別為本件 詐欺取財、竊盜等不法行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漠視 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本件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狀,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罪,分別處拘役20日、20日、10日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綜合審 酌而量處上開之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3號                         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69、28076、29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度審易2042、21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帽子壹頂(NEW ERA)、AirPods3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   (1)第1行:馬聖恩因缺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     (2)第3至6行: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店員陳玟淨放置在抽 屜內錢包為馬聖恩所遺失 ,遂取出交予馬聖恩確認, 馬聖恩拿取後即離開。   2、112年度偵字第24169、29929號:    第1行: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件現場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被告使用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第28076號 偵查卷第21、25至29頁)。   3、被告行竊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24169號偵查 卷第26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    被告所犯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竊盜等3犯行間,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財物,竟分別為本件詐欺取財、竊盜等不法行為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非可取,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所犯上述數案件, 核與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 於相近期間,另涉犯竊盜犯行等數案件,分別經判決,或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另案偵查中,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所犯前述數罪, 顯具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相關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 為宜,爰就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竊盜犯行所得內有現金3000元之皮包1個,AirPods3耳 機1副、帽子1頂(NEW ERA)等物,均為被告為本件詐欺 取財、竊盜等犯行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3人指述相符,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告訴人陳玟淨所有皮包1個 ,其中並有陳玟淨所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等物,惟 上開證件可由告訴人另申請補發,提款卡部分亦得向發卡 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失其效用,是被告詐欺取得 此部分有關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部分,顯均已無法使用而 不具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認無沒收及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57分前 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器物撬開黃 翊原擺放之夾娃娃機,竊取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之Air Pods 3耳機1付。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1日15 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徐為俊經營之帽子專 賣店前,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1,380元之 New Era帽子1頂。案經黃翊原、徐為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聖恩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翊原、徐為俊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及臺北市○○區○○街○段 00○0號帽子專賣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5 ,990元之AirPods 3耳機1付及價值1,380元之New Era帽子1 頂等財物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   被  告 馬聖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馬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7時45分前後 ,在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芒果冰店內,向櫃檯內某女姓店 員佯稱皮包遺失云云,使該店員信以為真而誤將另名店員陳玟淨 放置於櫃檯抽屜內,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全民健康 保險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之皮包交付馬聖恩,馬聖恩得手後旋將 3,000元現金花費殆盡。案經陳玟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聖恩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玟淨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號西門町芒果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即現金3,000元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5

TPDM-113-審簡上-144-20241025-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耀宗 被 告 薛芽芽 薛秀一 薛秀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牡丹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黃牡丹與訴外人黃溪礦為夫妻,育有原 告黃耀宗與訴外人薛黃秀美等二名子女,被繼承人黃牡丹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而訴外人薛黃秀美 於繼承開始前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已死亡,故其應繼分應 由其子女即被告薛芽芽、薛秀一、薛秀次等三人代位繼承。 黃牡丹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聲請法院勘驗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遺 之保管箱,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就被繼承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遺之保管箱進行 勘驗,並依職權向臺北○○○○○○○○○函詢薛黃秀美辦理死亡登 記之相關資料、向陳怡如函詢辦理薛黃秀美死亡登記之相關 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牡丹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一,為本院 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薛芽芽、薛秀一、薛秀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牡丹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黃牡丹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且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數紙、死 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詢,查明被告等三 人確為訴外人薛黃秀美之繼承人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牡丹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 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黃牡丹附表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取得編號一至編號八所有遺產 ,並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八萬零三百七十元,被告等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被告等三人應送達處所不明,及遺產之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因素,認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黃牡 丹之遺產,並由原告按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予以金錢補償, 應屬適宜,故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牡丹如附表遺 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耀宗 二分之一 薛芽芽 六分之一 薛秀一 六分之一 薛秀次 六分之一 附表:被繼承人黃牡丹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7 原告取得編號一至編號八所有遺產,並補償被告每人各新臺幣八萬零三百七十元。 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6 3 存款 華泰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552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萬美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27,235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37 6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金飾一批) 100,000 7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手錶) 150,000 8 其他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200 備註: 一、遺產總價額新臺幣為482,217元(計算式:37+56+2,552+227,235+137+100,000+150,000+2,200=482,217),被告三人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80,370元(計算式:482,217×1/6≒80,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編號六、編號七之金飾一批與手錶,如本判決所附照片所示。

2024-10-24

TPDV-113-家繼簡-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泓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布雷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法式布雷派1盒」,應補充為「法式布雷派1盒(價 值新臺幣8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錢泓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另被告見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未立即交由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並持以搭乘公車消費,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許雯珺管領之法式布雷派1盒,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雯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告訴人簡嘉玫遺失之悠遊卡1張,亦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張悠遊卡內並無餘額,此有該悠 遊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偵查卷第 27頁至第29頁),若未再加值,該張悠遊卡僅為塑膠卡片, 其本身之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3號   被   告 錢泓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 拾獲簡嘉玫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將之侵 占入己,並持上開簡嘉玫所有之悠遊卡搭乘公車(無餘額)。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輔大店,竊取許雯珺管領 之貨架上之法式布雷派1盒,並將塑膠封條丟至貨架底下, 再將商品藏放於褲襠中,未經結帳於同日17時30分離開。嗣 許雯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嘉玫、許雯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錢泓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嘉玫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許雯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7張、比對照片7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0-24

PCDM-113-簡-444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0、7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 度偵字15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哲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見本院卷第41至57、136至13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 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除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原審諭知 無罪部分外,就被告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結果略以:依據衡鑑結果,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整 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56),落後於同 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張員具備基礎生活自理 能力,可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的事務,然由於張員認知功 能表現呈現輕度障礙之影響,且長期處於無業狀態,生活僅 靠打零工度日,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另,張員雖對 於案件有回憶及重述的能力,然張員表示對於當下情境理解 、對客觀訊息判斷及其決策存在困難,直至遭警方查獲逮捕 ,才知道自己參與了詐騙案件。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㈠張 員患有「智能障礙」,呈現明顯功能減損,判斷複雜社交情 境亦有困難,故推斷本案件行為時,張員受其心智缺陷之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另㈡張員本人可回憶及重述自己過往曾有銀行帳戶被盜賣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判刑之經驗,應不致完全不知法律;然 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故受其認知功能不佳之影響, 致其即使已有先前經驗,亦對於相似案件提高辨識度及警覺 顯有困難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 3081202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89頁),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原審審訴字卷 第338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61頁),爰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取包裹、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爰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被告有自動繳其所得 之犯罪所得之證據,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 六、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 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 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 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 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 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 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 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 述,然其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車站1樓 置物櫃拿取上開李雅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 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置 於指定地點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等 節以觀,足認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已因洗錢行為交付其他詐欺 成員而無法追查,而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自動繳交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致量刑時未考 量上情,因認原審之量刑過重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撤銷。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同類罪質之詐欺前 科,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 獲利益、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被害人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 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而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依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另案被告( 下稱另案被告)李雅萍寄交本案包裹之行為,係對該另案被 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寄交 被害人等人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函 覆內容及附件、另案被告與「宛青手工」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被告111年5月30日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追蹤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另案被告係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 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據另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判決在卷(見原審訴310卷第45至52頁 )可稽。  ㈡其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既係由另案被告所申辦, 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其本人始得設定, 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他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 當無從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以,另案被告寄送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 帳、交易等重要功能,顯係另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所致,由此亦足認其寄送高達5本以上之帳 戶等資料後,由本案被告領取,該另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容任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另 案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是以, 審酌另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對於 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當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況 且,交付單一帳戶之提款卡,竟可取得高達5,000元之金錢 補助,業據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30747卷 第14頁),其補助金額之高,又無需付出高額成本或專業知 識,即可獲取此一利益,顯違一般客觀之合理情況,益見該 另案被告,自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高達5本之銀行帳戶,並非受詐騙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而受騙所致,甚為灼然。 ㈢是以,另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最終任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係另案被告交付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結果,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 圖獲取報酬,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 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並非受騙之被害人,亦即,另案被告於並非如公訴意旨所 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蠱惑」而陷於錯誤,進而寄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環, 應堪認定。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或有幫助 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遭詐欺集團騙取交付帳戶資料,屬 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是原審僅憑另案被告經另案 判刑確定,即不得兼具本案帳戶被害人身分,已然有所不當 。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另案被告交付 自身金融帳戶縱非陷於錯誤所致,被告就領取另案被告指稱 受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與資金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 ,分別侵害各別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縱另案被告李因此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罪縱經判刑確定,被告仍應成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是以,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此部分見解顯與實務上人頭帳 戶提供者亦可兼具被害人身分不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 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已難認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故而,被告領取另案被告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顯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該另案 被告間相互為犯罪行為之分工所致,並非對該另案被告有何 施行詐術之行為,自難認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共同對另案被告施行詐騙、蠱惑之行為,而使其陷於錯誤之 可言,當無從就被告關於此部分被訴之事實,逕以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凡此諸節,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容無可採,自 難認為有理由。    六、縱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另案被告並非受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更無「人頭帳 戶提供者亦可兼具被害人身分」之情事,亦非如上訴意旨所 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蠱惑」而陷於錯誤,進而寄送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相反地,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容任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一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另案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與本 案被告共同施行詐術而為被害人乙節,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 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金融帳戶 交付經過 送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受騙匯款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經另案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瀏覽後以LINE彼此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送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28日 18時17分許 7-11臺中市不詳門市 111年5月30日 11時40分許 7-11松饒門市0○○市○○區○○路0段000○000號) 余岳庭 張示忠 黃俊郝 1.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13至1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8947號函覆說明(偵30747卷第115至119頁)及附件李雅萍名下帳戶於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偵30747卷第143至151頁) 3.另案被告李雅萍與LINE暱稱「宛青手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747卷第121至140頁) 4.另案被告李雅萍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0747卷第141至142頁) 5.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0日於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30747卷第81頁) 6.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就本件人頭帳戶包裹追蹤結果(偵30747卷第79頁) 2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華南帳戶 徐子秦 3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邱傳德 4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羅丹伶 郭于菁 高榮鴻 5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劉龍宇 林嘉源 羅昱蕙 附表二(僅供量刑參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被害人提供單據所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刑之部分) 1 余岳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46分許致電余岳庭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0時19分 21,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8,005元 (以上包含編號3之款項) 1.告訴人余岳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余岳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45頁,偵15161卷第91至9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6至79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張示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許致電張示忠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將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99,971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⑵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 ⑶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 ⑷111年5月31日19時57分 ⑸111年5月31日19時59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1.告訴人張示忠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張示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51、52、54頁,偵15161卷第83至8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於統一超商征東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3至76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俊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47分許致電黃俊郝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0時26分 28,123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8,005元 (以上包含編號1之款項) 1.告訴人黃俊郝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黃俊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59頁,偵15161卷第99至10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6至79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徐子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2分許致電徐子秦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3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 ⑶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 ⑷111年5月31日23時04分 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 ⑹111年5月31日23時10分 ⑺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 ⑴29,987元 ⑵29,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⑶9,986元 ⑷9,987元 ⑸9,986元 ⑹9,989元 ⑺5,168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華南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3時0分 ⑵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 ⑶111年5月31日23時03分 ⑷111年5月31日23時05分 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 ⑹111年5月31日23時24分 ⑺111年5月31日23時26分 (未知)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8,005元 ⑷10,005元 ⑸1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5元 1.告訴人徐子秦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徐子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32至38頁) 3.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4155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73至76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邱傳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3分許致電邱傳德自稱迪卡農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佯稱之前於迪卡農網路消費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8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 ⑴49,987元 ⑵49,986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42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44分 ⑶111年5月31日22時45分 ⑷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 ⑸111年5月31日2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1.告訴人邱傳德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17至19、21至22頁) 2.告訴人邱傳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23頁,偵15161卷第113至11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865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79至84頁) 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統一超商吉祥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8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羅丹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02分許致電羅丹伶自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每月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 ⑵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 ⑴1元 ⑵1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111年5月31日21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此筆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1.告訴人羅丹伶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60至161頁) 2.告訴人羅丹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62至163、167至168、169、17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郭于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致電郭于菁自稱迪卡農人員、花旗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廠商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50分 29,98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3時14分 ⑵111年5月31日23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1.告訴人郭于菁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76至177頁) 2.告訴人郭于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9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57、178至179、186、18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高榮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及31日18時許致電高榮鴻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01分 19,985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07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⑴10,005元 ⑵10,005元 1.告訴人高榮鴻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03至107頁) 2.告訴人高榮鴻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3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08至111、116、119、12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劉龍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02分許致電劉龍宇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36分 29,98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11年5月31日 (交易明細僅顯示交易日期)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錦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19,000元 ⑸20,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9至11之款項,另含有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1.告訴人劉龍宇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劉龍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63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林嘉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林嘉源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13分 29,987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告訴人林嘉源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林嘉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77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羅昱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羅昱蕙自稱富邦基金會人員、渣打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登錄錯誤,須要更改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17時04分 28,963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1.告訴人羅昱蕙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65至67頁) 2.告訴人羅昱蕙提供之通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70至71頁) 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李育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致電李育睿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 111年5月31日22時27分 49,999元 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22時32分 ⑵111年5月31日22時34分 ⑶111年5月31日2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1.告訴人李育睿於警詢之證述(偵15161卷第33至35、37至40頁) 2.告訴人李育睿提供之悠遊付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61卷第105至106、107至11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3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112號函(偵15161卷第57頁) 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71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育睿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61卷第67至71頁) 5.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於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9至80頁)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24

TPHM-113-上訴-1529-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貳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子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所詐得之款項,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手機門號及接續多次提供簡訊驗證碼之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之財物既遂,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等前 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率爾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4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遊戲點數2,000點,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偵卷第158頁),該遊戲點數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該等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   被   告 蔡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子豪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與對方約定以提供簡訊驗證 碼1次可獲得100點至300點不等之遊戲點數之代價而提供驗 證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後,即於113年4月3日15 時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電 支帳戶),復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手法詐騙陳柏潔、周宜賢,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悠遊付虛擬帳戶, 嗣陳柏潔、周宜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潔、周宜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提供10餘次驗證碼,共獲得約2,000點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柏潔、周宜賢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4 ⑴「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資料 ⑵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 ⑴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係以被告所申登「0000000000」門號申請註冊。 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坦承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本案悠遊付電支帳 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以1點遊戲點數兌換1元計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 戶帳號 1 陳柏潔 113年4月14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4日11時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周宜賢 113年4月15日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佯裝販賣舞台劇門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20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0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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