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黃信福辯解不採
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法務部
○○○○○○○收容人生活考評單、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黃信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鍾○○同為法務部○○○○○○○0○○○○○○)受刑人,渠等亦
同為澎湖監獄平二舍8房之室友,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8
分,在澎湖監獄平二舍8房,雙方因舍房內物品擺放問題發
生爭執,黃信福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抓住鍾○○衣服左肩
處並握拳作勢毆打之動作,且出言「要怎樣」等語,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及訊息,恐嚇鍾正穎,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訴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抓鐘○○衣服,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鍾○○破壞我財物,我只是將鍾○○拉起來而已
,沒有恐嚇鍾政穎,我有吃精神方面藥物我沒有那個意思云
云。經查: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衝至告訴人鍾○○面前
,以徒手抓住鍾○○衣服左肩處並握拳靠近告訴人臉部,且出
言「要怎樣」等語等情,有澎湖監獄平二舍8房監視器影像
可佐。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抓住人之
左肩處衣服並握拳往對方臉部靠近,出言「要怎樣」,依一
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均會感受到威脅,足認係加害生命、身
體之惡害通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是於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時
,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物品擺放而為之,顯係欲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由,而對告訴人進行恫嚇,客觀上應屬恐嚇行為
,且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告訴人亦接
收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簡-1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