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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行為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 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9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0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 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辱罵丙○○,並推翻家 中桌椅,致椅子砸到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並於前開時地辱罵被害人丙○○、推倒住處桌子之事實。 2 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恫嚇被害人:有保護 令也不能拿我怎樣等語,涉犯恐嚇罪嫌。然前開言詞尚非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核與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3-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甲○○因乙○○花盆越界瑣事,酒後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途經乙○○屏東 縣○○市○○里○○街000號住處門口,將乙○○越界之花盆7盆(數 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砸向乙○○之住宅, 致花盆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71至7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 第17至19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丙○○(警卷 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相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砸毀花盆7盆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起糾紛,竟不知理性解決爭端,以上開手段砸毀告訴人之花 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實不 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之,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為鄰,告訴人丙○○係屏東縣屏東 市華山里里長。被告與乙○○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時、 地,因花盆越界瑣事起爭執(下稱本案糾紛),告訴人受託 前來排解,警亦據報前來處理,在鄰居圍觀下,被告基於妨 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揚言: 「不要緊啦」、「你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 意)」、「我跟你講,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 「安那不要緊」、「你是安那啦」,頻為逼近里長,為員警 勸阻。復於同日21時46分24秒時,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 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語,令告訴人難堪,並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為上 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是因 為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為「不要緊啦」、「你 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 ,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 你是安那啦」、「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言語(下 合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 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 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 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就此等言 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乙○○之丈夫 跟我說,我們兩家間的柱子我越界了,但他們家長期以來東 西跟盆栽也會越界,我也沒跟他計較,我晚上越想越生氣, 情緒比較激動,就把他們家的花盆丟回他們家門口,告訴人 即里長丙○○一來就先指責我,對我說「你在衝三小」,我說 他從頭到尾都沒搞清楚狀況,所以我很生氣,他做為里長為 民處理事情,應該先理解事情經過等語(警卷第5至13頁) ,是以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係因告訴人到場處理本案糾紛,卻未先釐清證人乙○○是否長 期有擺放花盆占用其住家前方空地之情形,被告為表示對告 訴人身為里長之不滿,方為本案言論。  ⒊又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起因是被告在兩家中間柱子釘 架子,太靠近我家,我先生請他移回去一點,被告說我家的 花盆擺的太靠近被告家,要我們移回去,我先生有承諾他明 天下班會把花盆搬走,當天晚上約21時,被告喝酒後情緒激 動,動手砸毀我家的花盆,我撥打電話請里長即告訴人丙○○ 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晚上9 點多我聽到被告罵一句「鄰居」,我聽到我家花盆砸花盆的 聲音,被告一直跟人家講說我家是壞鄰居,釘鐵架超過一點 點也要計較,當天下午說我家花盆有越界,我先生說下班回 來會處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證人乙○○ 就本案糾紛發生之經過,與被告所述相同,堪以採信;且證 人乙○○於警詢證述其丈夫承諾會搬走花盆,可見被告稱證人 乙○○素日擺放花盆有越界情形一事,並非全屬虛妄。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華山里里長, 當日我接獲證人乙○○來電,稱其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砸毀 其花盆,請我至現場協調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該里里長,證人乙○○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排解 是執行公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執行里長之工作,主動 介入證人乙○○與被告之糾紛。  ⒌此外,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間為夜間21時45分許,屬夜間時 段,地點在道路旁,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方 外,現場往來車輛甚少,僅有零星民眾站立在路旁;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亦同時對被告表達:「現在是 怎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那什麼話?不然你給我動啊?不 然你給我動看看啊。臭屁要有實力啦。」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 可佐,可見本案發生時、地為夜間街道上,在場見聞者不多 ,且告訴人當下亦有表達升高雙方衝突之語言。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因被告與 證人乙○○有花盆越界之爭端在先,告訴人為執行里長職務主 動介入協調在後,告訴人既然係主動介入被告與證人乙○○之 爭端,對於其言行可能遭雙方批評,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 務。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介入協調之方式感到不滿,因而 出言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屁」、「囂張」,均係基 於告訴人身為里長之身分,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方式發表個 人意見,則被告是否基於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有可疑。此外,「衝三小」、「臭屁」、「囂張」雖屬 粗魯、負面用語,但並不具強烈之污辱性,告訴人對此亦回 應「臭屁要有實力」(詳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批評,不僅未表明否認之意,反而主張「自己有實力才 如此」,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 屁」、「囂張」,即認為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又被 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發表評論,當可促進 鄰里間對於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之討論與評價,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鄰里間見聞告訴人介入處理上開爭端, 經言論自由市場之辯證討論,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固於上開衝突中,曾一次提及「幹你祖媽」之強烈 污辱性語言,惟衡以上開衝突情境、告訴人當下亦表述升高 衝突之語言,堪認被告提及上述髒話,應係基於雙方衝突情 境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 考量雙方衝突地點在街頭、時間為夜間、在場見聞者不多, 被告上述髒話,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既是因為告訴人主動介入被告與 證人乙○○之爭端,又是針對告訴人任職里長之身分為批評, 有促進公共輿論之功能,告訴人本身亦有升高衝突之語言, 被告所為是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處罰之。  ㈢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安那 ?要安那?」並靠近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可證。可見被 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並有趨近 告訴人之行為。惟觀諸本案言論本身,雖具有批評他人言行 囂張、臭屁之意思,且用語粗俗,但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 知或加害內容,且被告向告訴人趨近身體之行為,亦屬雙方 爭執過程中,用以表達氣勢所常見之肢體語言,並未針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 害之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肢體表現,尚 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2份 警卷第1至2頁 2. 員警偵查報告書2份 警卷第3至4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4.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 警卷第25頁 光碟置於偵卷第22頁袋中 5. 現場相片5張 警卷第26至27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偵卷第11至15頁 7.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7頁 8. 告訴人乙○○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39頁 9. 告訴人乙○○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55頁

2025-02-05

PTDM-113-易-969-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以聰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告訴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 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 截圖照片21張暨檔案1份、借款憑證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本來 說願意出面協調案外人葉榮瑞跟我的債務、和我談和解,結 果後來告訴人都沒有處理,我才會一時氣憤跑去告訴人家潑 漆、倒水泥,我的目的是要去討錢,不是要去恐嚇告訴人, 不然他們說要處理都沒處理,難道欠錢的人比討債的人還大 嗎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7頁)、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暨檔案1份(見警 卷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1片)、借款憑 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本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65頁 )、臺南市和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見警卷第73頁至 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卷第61頁)、討債紙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案 發現場照片8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85頁)在卷可查,上情 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為惡害通知;且惡害之通知須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而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 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惡害通知,須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始該當 於上開罪名;而是否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則須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並綜觀行為時之狀況、所使用之方式等 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  ㈢首觀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被告所為之噴漆照片1張, 案發地點鐵捲門上,存有線狀、繞圈、交疊之黑色線條,未 能看出係書寫一定文字或圖畫(見他卷第7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噴漆是伊用鐵樂士噴的,伊是隨便 畫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出來面對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開 噴漆僅係不具意義之塗鴉,並未傳達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自無從認上開噴漆行為係屬 惡害通知。次查,同年月22日1時36分許,被告有於案發地 點之鐵捲門上倒水泥乙節,固據認定如前,然傾倒水泥在他 人門口,亦未傳達何等意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倒水泥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去整理等語,自難認被告在案發 地點傾倒水泥之行為,係屬惡害通知。再觀被告於113年6月 27日、同年月28日案發地遭潑漆後情形之照片2張,可見案 發地點之鐵捲門及上方鐵皮浪板均沾附白色油漆,並流淌至 柏油路面而乾涸(見他卷第8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當時就是把整桶油漆自案發地點門口左側傾倒,因為 地勢高低才會流到路面等語,與上開照片呈現情形相符,是 除見被告將白色油漆潑灑至上開物品外,亦未見被告有另書 寫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 且被告既係潑白色油漆,則所造成之效果亦與足使一般人聯 想到血光之災的紅色油漆有別,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 人等之惡害通知。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去噴漆、潑漆都是為 了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的事情,倒水泥的目的也是想要讓 告訴人整理,如果對方出來處理債務,也不會發生上開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可徵被告至案發地點 噴漆、倒水泥及潑漆之原因,應係欲表達其對於告訴人未與 其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不滿情緒;且綜觀上情,被告雖確有 在案發地點持鐵樂士噴漆、倒水泥、潑白色油漆等行為,然 均未留下任何帶有恫嚇意味之文字或圖畫,被告亦未於為上 開行為完畢後留待現場,等告訴人出現後,再以其他言語、 動作明確表達或暗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自無從認 定其行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之 行為感覺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尚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何等惡害通知,而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以聰因故與被害人葉榮德之胞弟即葉 榮瑞有糾紛,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使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大門不堪使用等語,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嫌毀損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6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案發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就是到案 發地點恐嚇伊的人,造成伊心生畏懼,伊要對被告提出恐嚇 、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該次警 詢時,被害人並未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告 訴。  ㈡嗣被害人又於113年7月1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稱被告前於 同年6月16日15時40分許,已曾至到案發地點討債、出言恐 嚇,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員警並於同次警詢時詢問:「113 年6月29日1時35分許,在案發地點遭潑灑黃色和紅色油漆, 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等語,告訴人則 稱:「我要對他提出告訴,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害人該次警詢時,雖曾表示要提出 毀損告訴,惟告訴人實係針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潑漆之行 為,提出毀損之告訴,範圍亦不及於被告本案經起訴、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  ㈢末被害人於113年8月1日偵訊時,僅稱被告恐嚇伊,讓伊感到 很害怕而不敢回案發地點居住、案外人現在有意識但無法表 達,故無法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未 表示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  ㈣綜上觀之,依被害人歷次所陳,均未見被害人有就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足見本案就毀損部分未經合法 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6月20日6時40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噴黑色噴漆 2 113年6月22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7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鐵捲門上傾倒水泥 3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11時5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4 113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 在案發地點之大門潑灑白色油漆

2025-02-05

TNDM-113-易-1906-20250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緒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上開家庭暴力 罪,然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次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 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 掌控之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 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 文,未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本判決附表所載文章所用之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Chang」(起訴書誤為「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附上丙○○之個人照片及患有愛滋病之 疾病資訊,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損害丙○○之名譽,貶抑 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丙○○瀏覽上開網頁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Instagram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打電話到告訴人的公司講述告訴人有愛滋病,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本來就有HIV,又沒有按時吃藥,所以有傳染力,伊是善意提醒大家,伊有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說告訴人有愛滋病,但伊是怕告訴人在公司和其他的同志為性行為,所以認為他們的人資應該要處理云云。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6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與告訴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Mayaw Nofo對話紀錄截圖2張、Facebook網頁截圖4張、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紀錄(含用藥)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及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多次在Instagram及Facebook上發表文 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張貼行為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112年10月22日,在不詳地點,透 過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 藥我媽拿走了,他要不要活命,跟我媽道歉,我媽應該會給 他」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而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藥是告訴人分手後搬家時沒帶走的,伊並沒 有扣留,伊會講那些話是想表達伊的媽媽對他很好,常常請 他吃飯,所以伊希望他可以跟伊的媽媽道歉,自始至終伊都 沒有扣留他的藥袋,是對方忘記帶走,由伊的媽媽做保管, 後來伊的媽媽接到對方電話,就還給對方了,並沒有威脅之 意等語。 (三)經查,細譯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整段對話,被告表示:「有 件事我要跟你說,你給小威的床他覺得不重要放著就離開了 ,麻煩你跟他說你們要怎麼處理」、「還有小威的藥也沒拿 走,請你轉達,然後藥按時吃藥」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係想 透過共同朋友告知告訴人未將上開物品帶走,核與被告置辯 是告訴人未將藥品帶走,其才暫為保管大致相符,是被告所 辯應堪採信,況被告亦在對話中告知告訴人之友人並請其傳 達告訴人「我媽應該會給他」等語,並未見被告有何強暴或 脅迫之犯行,尚難逕以強制罪責對被告相繩。據此,尚難認 被告客觀上有何以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財產、名譽法益之 惡害通知,要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於被告,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涉妨 害名譽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_kai_tw」,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lai0914」。 「小威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小威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丙○○,綽號小威,...,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丙○○ 小威,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Bert Chang」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小威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丙○○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劉先生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告訴人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丙○○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5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_kai_tw」,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告訴人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告訴人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2025-02-03

SLDM-114-審簡-77-20250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黃信福辯解不採 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法務部 ○○○○○○○收容人生活考評單、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黃信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鍾○○同為法務部○○○○○○○0○○○○○○)受刑人,渠等亦 同為澎湖監獄平二舍8房之室友,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8 分,在澎湖監獄平二舍8房,雙方因舍房內物品擺放問題發 生爭執,黃信福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抓住鍾○○衣服左肩 處並握拳作勢毆打之動作,且出言「要怎樣」等語,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及訊息,恐嚇鍾正穎,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訴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抓鐘○○衣服,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鍾○○破壞我財物,我只是將鍾○○拉起來而已 ,沒有恐嚇鍾政穎,我有吃精神方面藥物我沒有那個意思云 云。經查: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衝至告訴人鍾○○面前 ,以徒手抓住鍾○○衣服左肩處並握拳靠近告訴人臉部,且出 言「要怎樣」等語等情,有澎湖監獄平二舍8房監視器影像 可佐。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抓住人之 左肩處衣服並握拳往對方臉部靠近,出言「要怎樣」,依一 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均會感受到威脅,足認係加害生命、身 體之惡害通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是於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時 ,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物品擺放而為之,顯係欲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由,而對告訴人進行恫嚇,客觀上應屬恐嚇行為 ,且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告訴人亦接 收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簡-12-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馬國楓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徐州店外,就其腳踏自行車停放位置與該 店店長涂俊偉意見不合,詎馬國楓見涂俊偉逕行移置其腳踏自行 車,惟未停妥而翻覆,雙方遂生口角衝突,馬國楓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該腳踏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取出剪刀1把走向涂 俊偉後,一手抓握涂俊偉衣領,另手則持該剪刀作勢攻擊涂俊偉 ,以此方式傳達欲加害涂俊偉生命、身體之事,使涂俊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馬國楓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證書、公 告(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涂俊偉產生口 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 把剪刀撿起來放到置物籃內,沒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等語( 見警卷第5至6頁)。經查: ㈠、證人涂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4月3日12時14分 許,被告的腳踏自行車擋住了全家便利商店徐州店的無障礙 坡道,被告又坐在利可得自助沖印相片機台前方,我試著請 他離開,他仍然無動於衷,為了維持無障礙坡道順利通行, 我就將被告的腳踏自行車移開,但是該腳踏自行車因為前方 置物籃太重而翻覆,我們就發生衝突,被告從腳踏自行車前 方置物籃內取出1把剪刀,先是抓住我的衣領,再作勢要刺 我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反面,偵卷第32頁),核與 證人即涂俊偉配偶謝玲鈺於偵訊中具結所證:當時我在便利 商店外把貨物搬到車上,轉頭就看到被告揪著我先生的衣領 ,並手持剪刀作勢要刺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32頁)大抵一 致,足佐證人涂俊偉前開所證並非虛構。 ㈡、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移置被告之腳踏自行車不慎致該腳踏自 行車翻覆,置物籃內物品因而散落在地,被告見狀即與告訴 人產生口角衝突,旋即前往腳踏自行車翻覆處,自置物籃內 取出1物品持往告訴人所在處後,一手抓握告訴人衣領,一 手持上開物品高舉在身後等節,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見警 卷第14至16頁)即明,依其動作可知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產生 口角衝突後,並非將散落於地面之物品撿拾後放入腳踏自行 車置物籃內,而係自該置物籃內取出物品作勢攻擊告訴人, 堪佐證人涂俊偉證稱其遭被告持剪刀作勢攻擊等語,確實可 信,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動到告訴人,我當時只是將剪刀撿 起來放置到腳踏自行車置物籃內等詞(見警卷第5頁反面) ,顯與事實相悖,諉無可信。 ㈢、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抓 握告訴人衣領,並持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已足顯示被告有 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一般人見此情狀,應會感覺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 而心生恐懼。況證人涂俊偉於偵訊時結證:當下我會害怕, 怕被告會傷害我等語(見偵卷33頁),更徵被告前揭行為, 確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感。 ㈣、綜合以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 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口角 衝突即實行本案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諉詞卸責 ,犯後態度非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被告前有 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 ;併考量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通常只要不影響到別人的權 益,我們多數時候也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他人在店外休 息,但是被告影響到我們的生意,勸告不成反實行本案犯罪 ,讓我們很為難等語(見偵卷第33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 告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並以打零工維生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頁)、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參,暨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剪刀1把,業經查扣在案乙節,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11至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0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頁)可稽,且依被告自承:該剪 刀是我所有,平常工作時會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 認該剪刀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易-63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與其女友丙○○共同承接甲○○住家之裝潢工程。丁○○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知悉甲○○與丙○○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互加好友後私下對話乙事,丁○○因而心生不滿,雖經 丙○○解釋雙方並無曖昧,丁○○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 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嚴志傑」,在甲○ ○公開之Facebook頁面(下稱臉書頁面)留言:「11/22我跟 我女友去妳們家施工,妳還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橫刀奪 愛咧?跟你住同社區那62歲女生也有對象你也是橫刀奪愛, 這話可是我們進場施工你說的。你奪不到,還搞到我女友這 ?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有人像你這樣 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擾我女友聊天。 妳那麼愛橫刀奪愛是吧?也逃避不做說明,你就等著看吧」 此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恫稱:「...若你想挑戰我後 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等語,以 此加害於身體、名譽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 承接告訴人甲○○住家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 臉書頁面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甲○○偷加我女朋友丙○○的LI NE,我覺得告訴人很不尊重我,我想要找甲○○問清楚,甲○○ 不出面說清楚,我才會寫LINE,還有在臉書留言,要他出面 說明,我沒有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承接告訴人住家 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以「嚴志 傑」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 年度易字地129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23至25、57至59頁;易字卷,第39 6至410、437至448頁)大致相符,復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 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偵字卷, 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5日中午時, 甲○○有跟我加LINE,因為於112年12月1日,丁○○要看我的對 話紀錄,丁○○認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又加我的LINE,讓 他心裡不開心,我當面有跟丁○○講這件事,也有解釋我跟甲 ○○沒有任何肢體上的男女關係,但是丁○○完全不相信,他想 找甲○○說清楚,但是甲○○一直封鎖他,丁○○希望我也可以叫 甲○○出來講清楚,他才會去臉書留言,丁○○也有拿他寫的LI NE訊息內容給我看,他是因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因此有 感到不開心,他拿訊息內容給我看,是要跟我確認甲○○是否 有追求我的事情,在他給我看LINE訊息之前,我就已經有跟 他解釋我與甲○○並不是偷加LINE等語(易字卷,第437至448 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 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當 係認為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方與丙○○加為LINE好友, 然又因無法尋得機會詢問告訴人,心生怨懟,遂在告訴人之 臉書為前開留言內容。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 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 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 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 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經查:被告在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 內容中提及「……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你奪不到, 還搞到我女友這?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 ,有人像你這樣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 擾我女友聊天。……」,稽諸上開內容,被告指涉告訴人偷加 其女友之LINE聯絡方式,且又騷擾對方,當係會對告訴人之 人格、品性產生負面之評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屬有所毀 損,是被告於網路上貼文指涉告訴人有該等行為之留言,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 無訛。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LINE訊息寫到「你 給我私自要我女友加你聯絡方式,每天都騷擾我女友,你最 好解釋,若你想挑戰我後台可以試試看,你他媽的,……,幹 ,……,不然你想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看」,覺得不舒服還 有畏懼、氣憤,意思是要我在這個社區不能生存,就上開内 容中有提及你他媽、幹等用語會讓我感覺到心生畏懼,被告 上開陳述會讓我聯想到他可能會找黑社會或是其他人士對我 的人身、家人安全造成影響,我也會害怕、擔心被告會抹黑 我有騷擾丙○○的事情,並製作傳單在百年社區發送,而且他 也有於12月4日有傳送被告以「嚴志傑」所留言之内容給丙○ ○看的,告訴丙○○說被告威脅我等語(易字卷,第397至410 頁),稽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 實情節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足堪採認。而按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 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 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 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 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於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傳達如前述之 內容,而觀諸上開內容,被告固僅提及「...若你想挑戰我 後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然綜 合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先前於112年12月4日所為留言內容 觀之,被告當係對於告訴人與丙○○加LINE此事,甚為氣憤, 故被告於LINE訊息中所稱之「挑戰後台」等語,自有可能係 令人聯想被告欲藉由其他人士對告訴人施以威脅,且LINE訊 息中更提到欲使告訴人所居住之百年社區收到傳單,而該等 傳單之內容自有可能極為被告於臉書留言之該等誹謗情事, 則此等文字內容確屬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名譽, 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定會感到危懼不安,而告訴人亦因此感 到恐懼,是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已為明確,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 ,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 之意。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係因認為 告訴人與證人丙○○加LINE,係為追求證人丙○○之意,遂而心 生不滿,方為前開臉書留言及傳送LINE訊息內容,且證人丙 ○○亦證稱已有向被告解釋,然被告猶執意為該等含有不實誹 謗及恐嚇內容之文字,顯見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核屬數罪,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心生不滿,不思 理性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 懼,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4

TYDM-113-易-129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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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玠凱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2號   被   告 林德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清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8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往興隆路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496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王玠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同 路段在前停等紅燈,王玠凱遭林德清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 擊後,因而受有右側腰薦部扭拉傷及左足底疼痛之傷害。嗣 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林德清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王玠凱以臺語公然辱罵「軟爛」 、「空也」等語,足生損害於王玠凱之名譽。 二、案經王玠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清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 供稱:當時僅是因停等紅燈時稍微精神恍惚,緊急煞車後不慎碰撞對方機車後方車牌,並未故意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玠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事發現場對話譯文。 證明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腰薦部扭拉傷及左足底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德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車輛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告訴人 雖於偵查中指訴略以:當時被告向事發地點旁之路人表示: 「他報警之後我就會知道他住哪裡」等語,對此被告辯稱略 以:當時旁邊有路人,但是我也沒有跟路人說過這些話,我 認為稍微觸碰到對方的後車牌,沒什麼車損可以不用報警, 他堅持報警所以我也留下來,但是在警察來之前我都沒有說 話等語,然縱認被告曾為上開告訴意旨所稱之言論,惟此等 言詞內容尚屬模糊,並未明確表示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具體 之加害行為,即便令告訴人深感不悅,或因此雖心生畏懼, 惟此當係面對交通事故爭執時所生之心理壓力感受,除此之 外未見被告客觀上有其他具體描述,將對告訴人告以欲用何 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身體 、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實難認係恐嚇之惡害通 知,核與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況 被告自始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行, 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局部重合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易-2234-2025012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113042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042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蘇暐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113042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以被告蘇暐友(下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 4日送達於甲女,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 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 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告 訴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多次吵架,又告訴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 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又不 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告訴人僅提出告證1 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 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 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我。」、「之前因為告訴 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 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告訴人甲女電話給公司。 」、「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 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的資料做調查......他 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等語。經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簡 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項,多數均匯給告 訴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告訴人甲女資料係依融資公司要 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提供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 要求告訴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 擾他,在更之前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 務時,這個長官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 的動作,我那時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 不勇敢申訴他,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 載告訴人甲女去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 要拿東西給那位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 過他跟那位長官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 五時也會用TELE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要 接他電話,告訴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告 訴人甲女又傳他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 讚他,我還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 出申訴時,也有提到這件事情。告訴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 3年1月,確切時間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 性騷擾申訴,我會知道是因為告訴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 把我跟她的對話提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 幫告訴人甲女作證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告訴人甲女 與多名男子不正當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 不實訊息,此有被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 查洽談記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 可稽,是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 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 相符,又告訴人甲女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 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 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告訴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爰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 告於臉書貼文所謂「黃女生氏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 校」、「突○隊、6○旅、航○部」,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 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  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 「恐嚇」之要求,除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 具體之惡害通知」,同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 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 告訴人甲女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 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1個 粉絲是告訴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給他 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候, 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自己 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我在 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追蹤 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告訴人甲女1人,意 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被告 將告訴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照片 ,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特定 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後以「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 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聲請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 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多次吵架,又 聲請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聲 請人甲女,聲請人甲女又不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 告與聲請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 據,又聲請人甲女僅提出告證1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 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 我。」、「之前因為聲請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 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 聲請人甲女電話給公司。』、『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 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 的資料做調查..他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 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聲請人甲女簡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 項,多數均匯給聲請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聲請人甲女資 料係依融資公司要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而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 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僅係要求聲請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 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擾他,在更之前 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務時,這個長官 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的動作,我那時 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不勇敢申訴他, 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載聲請人甲女去 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要拿東西給那位 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過他跟那位長官 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五時也會用TELE 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聲請人甲女為何要接他電話,聲請 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聲請人甲女又傳他 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讚他,我還有問 聲請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出申訴時,也有提 到這件事情。聲請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3年1月,確切時間 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性騷擾申訴,我會 知道是因為聲請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把我跟她的對話提 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幫聲請人甲女作證 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不正當 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訊息,此有被 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查洽談記要、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 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相符,又聲請人甲女 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 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 聲請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爰被告所 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告於臉書貼文所謂『○ ○○○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校』、『○○隊、○○旅、○○部』, 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聲請人 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 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恐嚇』之要求,除 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具體之惡害通知』,同 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 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 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 查,被告向聲請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 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 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 1個粉絲是聲請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 給他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 候,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 自己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 我在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 追蹤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聲請人甲女1人 ,意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 被告將聲請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 照片,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 特定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以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按本件聲請人甲女經傳訊 未到庭,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與被告在108年至109年間 、111年到112年間交往,聲請意旨認112年間2月6、7、8、9 、12、14日及同年9月20日均出現營區外拍照傳送予聲請人 甲女等,認被告有跟蹤騷擾犯行,惟本件被告與甲女為男女 朋友期間不短,且期間被告曾持續因應甲女之需求,而匯給 甲女數十萬元,之後由雙方之對話可知,因為財務上及甲女 另有其他男女關係,兩人發生爭執,並非無由傳送該等資料 ,倘真意在跟蹤騷擾,不可能在2月14日後相隔半年多,至9 月20日才又至營區外拍照為傳送,且聲請人甲女倘認係被跟 蹤騷擾,亦不可能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晚上 喔,白天我沒空。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下來 都八點了,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醫生,昨天去打靶腳踩到洞 越來越不舒服,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你晚上可以幫我 買小木屋鬆餅嗎?」等語(參見再議狀第5、6頁對話),另再 議意旨所另提出111年4月5、6、10、19日、5月1日、8月19 日之對話,乃在男女朋友分合期間之對話,且未在原提告及 處分之範圍,均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 犯行,原處分應予補充。而就告訴意旨㈡部分,原處分已說 明未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取財犯行,聲請人就此 仍執詞以己意解釋,認係構成該等犯行,容不足採。另就告 訴意旨㈤部分,再議理由,未指明原處分有何違誤,而就告 訴意旨㈢㈣㈤部分,聲請人甲女因不當男女關係曾為○○○○第○旅 為記過處分,後雖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撤銷原處置發回 另為適法處理,有決議書影本附卷,而被告其申訴及於臉書 上一般人無法特定對象之發文,不構成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恐嚇、強制等犯行,已經原處分說明甚詳,聲 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亦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 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不足以 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是本件自無從發回續查或 命令起訴。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㈠告訴意旨㈠所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   被告固自承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至營區外等候 甲女並拍攝照片後傳送給甲女等情,然經檢視被告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前開時間,被告去找甲女之 原因,或為甲女要求被告幫忙買小木屋鬆餅、或詢問被告是 否一起吃晚餐、或對於生日當天被告未用心擇定餐廳感到不 滿導致兩人發生口角,因此被告在營區外等候甲女、或於情 人節時對被告表示怕打擾她感到不滿,甲女並主動要求要到 被告家看房子但遭被告拒絕,被告當時原在營區外等候甲女 後來開車離去、甲女與被告就彼此感情未來走向進行討論等 情;再衡酌上開時間甲女曾要求被告協助查詢就診醫院、質 問被告為何未關心其冰箱內空了等情,此有被告與甲女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7 7、79、145至163頁),綜合其等對話脈絡整體觀察,難認 被告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罪嫌疑。  ㈡告訴意旨㈡所稱被告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之前為了幫甲女繳信用卡費,還給 甲女保養品、化妝品,甚至直接匯錢給甲女,所以我去跟融 資公司借款,融資公司要我留親友電話,我先留我親人的, 但融資公司說還要有朋友的電話,我才會把甲女的電話給他 們等語,經檢視卷內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及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贈與 的東西」、「沒有再拿回去的」......「把你送我的東西賣 掉,把錢給你」、「可以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4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快字第7873號函、被告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 165至187頁),被告與甲女就其等間財物往來原因或有認知 上不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憑,依卷內資料,難以遽 認被告有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意旨㈢稱被告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反之,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 ,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 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 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⒉經檢視被告臉書貼文,依「○○○○少校」、「名門高校、正統 軍校」、「○○隊、○○○旅、○○部、陸○部、國○部」,此有臉 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2 9、30頁),就上開資訊本身進行勾稽比對觀察,實無從使 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該人真實身分, 是難認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而被告 於臉書描述該人有何等行為,因無從由前開資料連結指涉特 定人,自難遽認被告有加重毀謗之犯罪嫌疑。  ㈣告訴意旨㈣之所稱被告向甲女服役單位申訴甲女與多名男子有 不正當行為部分:   經檢視卷附「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 與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 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均為應懲處之行為( 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53頁),是被告向甲女 服役單位申訴請求調查甲女有無上開應懲處行為,尚難謂係 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是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論理甚詳,先爰引實務見解後,兼衡參照被 告與甲女之供述,再就卷內證據詳加勾稽比對,審慎判斷後 得出被告上開所為未達起訴門檻之結論,而給予被告不起訴 處分,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可議之處。聲請意旨 稱不起訴處分不利於甲女,進而指摘原檢察官不公正等情, 難認有據,聲請人以檢察官心證偏頗為由聲請調查證據,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性,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 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 合,又法院對於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 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以下均為大略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2月6日 12時42分 被告 麻煩一下 我到了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5至149頁 (無) 12時43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2時47分 甲女 我坐中戰都快吐了 晚上再拿 (無) 12時47分 被告 抱歉 我晚上有事 12時48分 甲女 有空我再去找你 23時48分 被告 明天,我會再去台中一趟 2 112年2月7日 7時43分 甲女 晚上喔 我白天沒空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9頁 (無) 9時39分 甲女 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 下來都八點了 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生 昨天打靶腳踩到洞越來越不舒服(哭泣的表情符號)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 17時03分 甲女 你晚上可以幫我買小木屋鬆餅嗎 20時17分 被告 (手持鬆餅之照片) 20時23分 被告 2040 20時41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45分 被告 (被告與甲女語音通話) (無) 20時45分 甲女 我才剛下來 20時54分 甲女 等我一下 3 112年2月8日 12時34分 甲女 晚上是要拿東西而已嗎?還是要吃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1頁 (無) 15時32分 被告 我沒意見 17時09分 被告 所以? 17時36分 甲女 寒假戰鬥營剛結束 17時37分 甲女 超累(臉頰凹陷的表情符號) 17時48分 甲女 我想睡一下 17時50分 被告 我還沒忙完 到新社,大概1930了 17時50分 甲女 喔喔 好喔 19時37分 甲女 有要來嗎 19時51分 甲女 沒有的話 我要去全聯了 19時55分 被告 ? 19時56分 被告 1930... 19時56分 甲女 ? 19時57分 被告 我有說過我幾點到了 19時57分 甲女 大概,也不是確定 19時58分 甲女 時間都過這麼久了 19時59分 被告 喔 那我回去了 20時00分 甲女 喔 20時00分 被告 不然呢? 20時00分 甲女 好的瞭解 20時00分 被告 啊 你不是說妳要去全聯 20時00分 甲女 妳不是要回去 20時0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15分 甲女 呃 我快到全聯了 (無) 20時19分 甲女 而且我也以為會去吃晚餐 20時21分 被告 妳也沒有回復,我應該選擇? 忙完我的工作? 來這等一個未知數? 20時27分 甲女 我今天很忙 那就算了 你1930到的時候沒說 20時28分 甲女 1937問的時候也沒回 20時28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28分 被告 不是只有你忙 (無) 20時28分 甲女 等一下吧 4 112年2月9日 00時10分 甲女 明天要吃什麼 留守前去吃個好吃的 如果你覺得我變胖 那就不要去吃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3至159頁 (無) 17時43分 被告 恩恩 17時45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0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5分 被告 去居酒屋不 我1840到 17時56分 甲女 喔 17時56分 被告 我也不知道妳要忙到幾點... 17時56分 甲女 結束了 因為我都有按時完成 抽檢完就沒事 我現在可以出去了 17時57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要等那麼久...... 18時08分 甲女 這個昨天吃過了 我今天生日 就這麼隨便喔 18時09分 甲女 說實在我沒有很想去吃了 吃一些我沒有很想吃的東西 台(應為「臺」)中那麼多家 18時10分 甲女 真的很無言 你是故意這樣的吧 18時12分 甲女 真的很煩耶 你在意價格的話 我可以出錢啊 18時4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門口拍攝之照片) 23時47分 被告 都是我 23時48分 被告 妳有真的很想留下來嗎? 我想也沒有吧 不然應該也不是這樣對待我的吧 23時49分 被告 我在意的,妳明擺著,不理 23時50分 被告 是啊,我生氣走了,會回頭 妳每次都很瀟灑 那就這樣吧 23時52分 被告 嗯,我也認了 23時52分 甲女 你剛叫我走的 這次看起來是真的 我也只能走了 23時54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我還在這 你回頭了嗎 是啊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3時55分 被告 所以你做了什麼? 想彌補? (無) 23時55分 甲女 先安全的回來 23時55分 被告 是我該挽留 好吧 一切 妳都沒錯 沒有問題 23時56分 甲女 對不起 5 112年2月14日 17時58分 被告 妳的答案又是什麼?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1頁 (無) 17時59分 被告 我的答案...其實早就掛在嘴邊了,每當出去在外面,我是怎麼介紹妳的 18時00分 被告 但...妳在意過嗎? 18時01分 甲女 女朋友 那就這樣吧 我們之間的鴻溝很深 也跨不過去 18時11分 甲女 是故意用玩伴這個詞攻擊我嗎? 18時12分 甲女 你隱瞞很多,是可以讓人放心走嗎? 你家裡 18時13分 甲女 你之前一直說會處理你家的事情也是拖很久 之前問你正規班 也是不了了知 你自己隱瞞太多 是要我怎麼相信啊 18時14分 甲女 甚至跟我說之前送我的手鍊被偷了 我其實很不相信耶 都覺得你是又把它拿去賣了 誰有膽去偷幹部的寢室 18時15分 甲女 誰知道幹部的貴重物品放哪裡 你自己隱瞞一堆事情 不要到最後 把事情都怪到我身上 18時19分 甲女 我問的問題你都避而不答 連你家都不願意讓我去 18時20分 甲女 你為什麼要這樣閃避我的問題 口頭承諾有什麼用 18時21分 甲女 你可以告訴我嗎 真的讓人很累 19時17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我等到2000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19時31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已經說了 (無) 19時58分 被告 (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不用我態度放軟 20時02分 甲女 情人節打擾到我? 幹 這種鬼話 你也說得出來 20時02分 被告 妳就一副又是妳處處得理 20時03分 被告 嫖妓妳都能說了 嗯 我還能說什麼? 算了 那就真的封鎖別聯絡了 我態度放軟 就又馬上高高在上 有意義嗎? 20時03分 甲女 (傳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20時04分 被告 喔 20時04分 甲女 喔 20時04分 被告 我生氣還會剝蝦 甘天氣什麼事 哎 封鎖吧,就跟111年5月23日一樣 就這樣吧 20時04分 甲女 你是強迫我嗎 奇怪了 20時04分 被告 真的,我態度放軟又一樣 20時05分 被告 這就是溝通? 嗯 20時05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強迫我去拿 20時05分 被告 對 20時05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 我問的問題 20時05分 被告 我是來示好 20時06分 甲女 就又不說了 20時05分 被告 那也不用說了 開車我是要打屁喔? 好了,也不用說了 20時05分 甲女 一個多小時前就說了 20時07分 被告 就這樣吧 就這樣吧 麻煩一下了 20時08分 甲女 幹 什麼都要逼我 好啊 我去拿 20時08分 被告 我已經離開了 20時08分 甲女 這週我要去你家裡看 20時09分 被告 不用了 20時09分 甲女 喔 那就算了 20時09分 被告 所以,麻煩封鎖一下 20時09分 甲女 欸 20時09分 被告 跟這一樣就行 20時09分 甲女 你要封鎖 自便 不要什麼都叫我 20時09分 被告 呃 20時10分 被告 當初封的是你 不是我 就麻煩妳也回到當初的狀態就好 20時13分 被告 這段時間我當我自己腦袋撞壞一段時間就行 20時17分 甲女 要來不說 就只是拿個鬆餅 情人節? 很敷衍啊 我冰箱都空了 你有問嗎? 奇怪了 6 112年9月20日 17時30分 被告 所以,晚上? 約哪裡?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頁 (無) 17時30分 甲女 嗯 17時30分 被告 約哪裡? 17時30分 甲女 哪裡方便 你覺得呢 17時40分 被告 我才剛要到彰化 妳決定吧 17時40分 甲女 我決定嗎? 17時44分 被告 嗯 我還在開車 快到了 17時45分 被告 妳還沒吃晚餐的話,也可以看妳想吃什麼 17時49分 甲女 哪裡 17時49分 被告 工廠,我先洗澡,等我一下 17時49分 被告 也可以約台(應為「臺」)中,妳方便就好 17時49分 甲女 好喔 我最近沒胃口 可以講話的地方就好 18時02分 被告 那妳有想法? 18時02分 甲女 星巴克嗎 18時06分 甲女 我也去盥洗一下 18時10分 被告 可以 哪家 18時20分 甲女 豐原或東山 18時40分 被告 東山吧,大概1930到 19時05分 甲女 好 19時25分 甲女 (語音通話) 19時50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0時35分 被告 又是浪費時間 20時37分 甲女 偉只是想表達我很抱歉 但我也不知道怎麼面對妳 這陣子我很不好過 20時38分 被告 我要的只是妳怎麼處理 20時38分 甲女 心中一直難受 20時38分 被告 不是在那我很抱歉 這跟酒駕的人,沒什麼兩樣 我好抱歉,我很後悔,我很難受 但 20時38分 甲女 把你送我的東西賣掉,把錢給你 可以嗎? 20時38分 被告 還是做了最不該做的事 不是? 20時38分 甲女 過去了 20時40分 被告 酒駕,過去的(應為「得」)更快,酒駕了,就沒有路 20時40分 甲女 我也誠心反省 20時40分 被告 我本來以為你會說你想怎麼做 喔喔 20時41分 被告 結果,裂痕,沒法繼續 嗯 20時41分 甲女 這個 20時41分 被告 這才是重點 20時41分 甲女 你過不去 20時41分 被告 你想表達的 我過不去? 那是因為心被撕爛的,不是你 20時41分 甲女 對不起 20時42分 甲女 我知道你對我很好 20時42分 被告 而且,結果不是跟我說的一樣 20時43分 被告 改越(應為「約」)今天 也是我配合 然後呢 就先說個我等等就要回去,意思是什麼 沒時間 一樣啊 20時43分 甲女 我工作真的很忙 但是我說的你都不相信 拜託放過彼此好嗎? 20時44分 被告 喔喔,很忙??現在開始的? 20時44分 甲女 近半年真的很忙 20時45分 被告 那你就去忙 不打擾 20時45分 甲女 你可以不要生氣嘛 20時45分 被告 我沒有生氣 幹嘛生氣 跟我預判的一樣 20時45分 甲女 你生氣就是這樣 20時46分 被告 我只是覺得好笑而已 再者 能賣多少?我又要被你媽說成怎樣? 不敢想 20時47分 甲女 我先開車 抱歉 20時47分 被告 行啊 20時47分 甲女 我希望你能好好的 20時47分 被告 反正永遠都是這樣 20時47分 甲女 照顧自己 20時47分 被告 就算我能回頭,還是一樣 20時48分 被告 永遠都如此 有什麼意義 20時53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0時53分 被告 所以,連朋友,都不需要了 (無) 20時54分 被告 就像我講的,時間機會、都是妳自己選的 21時12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1時32分 被告 我是不知道妳媽打電話給我的用意是什麼 但是,麻煩妳自己先跟妳媽說清楚 21時32分 甲女 不然妳要我怎麼做 21時37分 被告 不要到時候又變成是我的問題 21時37分 被告 嗯 21時37分 被告 還有很多 請不要再造成我的困擾 21時57分 被告 呃 21時57分 被告 好 21時58分 被告 真的不是我對不起妳 該做的 21時58分 被告 好 我知道 21時58分 被告 該花的 21時58分 被告 你被誤會 7 不詳日期 15時17分 被告 我跟黃律約1530,所以妳認為,我現在應該回頭,回彰化?還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39至140頁 (無) 15時30分 甲女 回彰化 我覺得不需要這樣 15時47分 被告 嗯... 16時01分 被告 我辦完緩停委託,也結算完費用了。 16時29分 甲女 謝謝 16時35分 被告 嗯,我要回去了 16時37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6時37分 甲女 路上小心 (無) 16時38分 被告 這是你家門外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8時30分 甲女 也沒事先約好 那就這樣吧 (無) 18時30分 被告 呵呵 好吧 18時32分 被告 我沒有想靠北,但是真的永遠都是這樣(苦笑的表情符號) 18時36分 甲女 可以不要一直試探嗎 18時41分 被告 抱歉還沒回到之前的狀態 18時47分 被告 最近做自己習慣了 那真的不是什麼試探... 只是習慣把感受表達出來... 抱歉 18時49分 被告 好了,走了 再見 18時52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18時53分 甲女 掰掰 19時02分 被告 只是覺得自己很笨,明知結果,雀(應為「卻」)每次都要找心痛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24

TCDM-113-聲自-146-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諺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B112298(下稱A女)曾係未同居男女朋友,因 2人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0時58分許、112年 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口交之影片,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絕對百分 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 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 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傳送前開訊息給告訴人 A女,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只是 吵架的時候說的話,並不是恐嚇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之證述可知2人經常吵架,被告講的是氣話,並沒 有恐嚇之意思,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感情不睦,有所爭執,乙○○復基於恐嚇 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下午1 0時58分許、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將A女為乙○○ 口交之影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並傳送訊息對A 女恫稱:「我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 你影片發出去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 影片上熱搜。」等訊息,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方式,致A女 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49頁至第52頁、113年 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 225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 至第4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 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 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 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 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 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 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 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間,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予告訴人,再傳送訊息「我 絕對百分之百會外流這些影片。」、「我把你影片發出去 我看你怎麼在這行混吧。」、「我會讓你的影片上熱搜。 」予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34年度 偵字第12254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細參前開被告所傳 送之訊息內容,被告先傳送告訴人口交之影片,以示其掌 握有告訴人之性影像,再明白向告訴人恫稱會將手上之性 影像外流、把影片發出去告訴人可能會沒辦法在其工作崗 位上做下去、也會讓影片上熱搜,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性 影像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私密之性影像,並可自該性影像內 辨識畫面內為口交動作者係告訴人,既現今網際網路傳播 資訊快速,一旦將性影像散佈於網路上,將可能造成不特 定多數人下載、轉發,從此將難以自網路上下架此性影像 ,該性影像恐將於網路上受人轉載、評論,對告訴人將可 能造成難堪與恐懼之身心創傷,足以詆毀其名譽、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又因為網際網路流通之速度及下載保存之 方便性,外流性影像顯然將造成告訴人無法復原之名譽損 害,故被告以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外流前開私密之性影像, 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心生恐懼,被告雖辯稱僅為氣話等 語,然只要讓告訴人於獲知此消息之當下,會有名譽受危 害之虞,且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 此部分所辯,僅為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 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兩人並未同居,被告偶而會到告訴人家住等語 (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6頁)。故其等縱曾有交往 ,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 力罪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 ,均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相類 似之恫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與親密伴侶之相處或有不睦,然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而使用告訴人於過去相處時所拍攝之 性影像作為要脅,恫嚇告訴人將外流性影像使其名譽受有損 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及性影像之私密性,所為非是, 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念 告訴人已對其表示原諒,且尚未造成影片外流之不可回復之 損害;(三)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 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告訴人已 原諒被告,且於審理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了,我其實也原諒 被告了,希望他不要受太重的處罰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 35號卷第37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 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方式, 攝錄告訴人自慰、為被告口交之性影像。此外,被告另基於 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告訴人自 慰性影像之截圖,張貼在被告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 m限時動態、告訴人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 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動態之截圖(含有告訴人自慰性 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而交付之, 以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嗣經告訴人察覺其性影像遭到 散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 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 像罪部分: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 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 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 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 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非 字第41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攝錄之性影像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 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母親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被告社 群軟體instagram頁面之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有散布、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惟否認有何無 故散布、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知悉我在拍影片,該影片並不是偷拍的等 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將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 張貼在乙○○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A女公開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留言區等方式散布之,並將上開限時 動態之截圖(含有A女自慰性影像之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A女之母而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陳述甚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49 頁至第52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並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 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之截圖在 卷可參(113年偵字12254號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再參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當時有拍 了伊在幫他口交的影片,伊有發現他在拍,但伊並沒有阻止他 ,無論是口交或是自慰之影片,伊在被告拍攝的當時都有發現 在拍攝。就本案之影片,伊都有看到被告正在拍攝,但伊都沒 有阻止,還跟伊繼續發生性行為,當時在警詢時講的是錯的等 語(見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再參前開影 片之截圖可見告訴人被攝錄之自慰之性影像,其拍攝之角度皆 距告訴人甚近,而非以針孔或其他相類似之攝影機放置於遠方 所攝錄之性影像,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應可看到被告正在攝 錄其在自慰之性影像,而並未阻止,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攝錄其 性影像之部分,應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從而可認被告並非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拍攝告訴人自慰之性影像。既本案被告所散布、 交付之性影像,非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攝錄 之性影像,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散布、交付刑 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攝錄之性影像要件有間,揆諸本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既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 規定,應回歸適用基本規定亦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基本 規定,而非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繩。 3.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 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犯行,是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散布、交付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罪,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 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罪,依同法第319條 之6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23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本案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訴-9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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