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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TRAN THI HUYNH N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 有明文。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 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又原告 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惟被告於113年3月間返回越南 ,此後完全失聯,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件離婚 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 ,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係 越南國人民,婚後來臺與伊同住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突然攜未成年子女離 家,並封鎖伊之所有聯繫方式,致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且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 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 告攜回越南,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之生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妥適。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4月19日函、高雄市梓官戶證事務 所113年4月16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9至70、145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王文正到庭證述:伊與其配偶近年與原告同住, 伊知曉原告與被告結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 子女亦與伊等同住。大約在今年或是去年,被告在某周末表 示要帶女兒去臺南採草莓,出去那天並沒有帶行李,但離家 當天晚上一直沒有回家,伊打電話也不通,後來才知道被告 已回越南。又兩造同住期間關係還不錯,被告早上在工廠上 班,晚上下班回家伊太太也會煮飯給被告吃。未成年子女平 日白天都是由伊與配偶協助照顧,晚上再由兩造照顧,假日 原告都會帶小孩出去玩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 告於113年3月間以偕未成年子女出遊為由,即無預警返回越 南,迄今未再入境,並封鎖與原告之聯繫方式,且不知所踨 。兩造自被告離家後未再共同生活,亦無往來互動,足認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婚姻生活,且原告已無 維持婚姻意願,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連絡,堪認被告亦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兩造所生子 女甲○○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 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與被告婚後無爭吵, 然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間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越南,至今無 法取得聯繫,原告遂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希冀爭取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以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照顧。原 告任職大貨車司機,工作與收入穩定,過去負擔未成年子女 開銷,未來能充分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現居所 為原告父親所有之透天厝,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為未成年 子女過去生長且熟悉之環境,周邊教育及生活機能佳,適宜 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經濟與環境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個 性、身心狀況皆有所掌握,惟目前無法取得聯繫故不清楚生 活作息及現況。原告稱其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說明原因協 助未成年子女理解對話,認為責罵無效,故不予責罵或責打 ,顯具親職功能;原告父母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及就 學接送,亦可提供穩定住所,支持系統佳。綜合評估原告經 濟與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建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在未與原告討論 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養育等事宜之前提下,擅自將未成年 子女帶離住處隨即出境,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反觀原告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教育及生活,其 親屬亦能從旁協助,兼衡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 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等情, 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能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是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及方式不明,是本院認目前暫無定被告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被 告若認有必要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可與原告自行 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 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1-29

KSYV-113-婚-19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西元0000年0 月 00日生)為韓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結婚,被 告於同年8 月8 日入境,與原告在我國國內共同生活等情, 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5 月間離 家未歸,不知去向,嗣兩造於106 年2 月起至108 年7 月間 分居,被告復於109 年4 月起至111 年2 月間再次離家,最 後一次離家係於112 年4 月10日,因被告對原告索要原告所 有之房屋未果,而再次離家未歸,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被 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並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 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裁判意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以前述事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去向 不明,未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 狀態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 字第141 號卷第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前述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數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 之義務,未善盡人妻之責,且經本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 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 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 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   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9

CYDV-113-婚-81-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原名戴玉美)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西元2012年)1月4日於上海市民 政局登記結婚,同年5月31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 ,然婚後被告於112年6月間離開其大陸居處,所持兩支手機 又都於同年6月份關機,直至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時) 都打不通(已關機),其身邊所有的朋友都聯絡不上被告, 被告所有的朋友都打電話來問伊,伊也聯繫不上被告,是被 告惡行遺棄伊,伊為被告的妻子,兩人未有子女,因被告跟 前妻黃○○生有3名兒子,大兒子田○○住在貴州省貴陽市,二 兒子田○○住在湖南省郴州市糧食局宿舍,小兒子田○○住貴陽 小河區星城大院。被告此等行為不重視妻子即原告的感受, 讓原告擔憂,不知夫君即被告是否存活,使原告日夜無法入 眠,被告持續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還原告之自 由權利,即可安心工作上班、安心入眠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大 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本院 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2 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20149855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新竹○○ ○○○○○○○112年12月11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643號函及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 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25、27、39至53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 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方逸誠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媽媽,我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法律上來講被 告是我繼父。(問:請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關係?)繼父長 期在大陸,兩造長期分居,兩造也沒有小孩,兩人也沒有夫 妻感情,婚姻沒有辦法再維持下去。(問:有無補充陳述? )最主要繼父現在年紀大了已經92歲,被告本身也有離婚的 意思,只是因為身體不好,也沒有辦法來台灣辦相關的手續 ,所以今天才來法院告這個訴訟,而且原告已經超過8個月 聯繫不上被告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9、70頁),且有本 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文載明被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頁)。而本院送達被 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並 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3至90、98頁,載明被告 於西元2022年〈民國111年〉10月份左有被其兒子接走,去向 不明,無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80頁),是以本院依 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112年6月間起兩造分居迄今已久, 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 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 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 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 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9

SCDV-113-婚-7-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GUYEN THI THIEN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 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故應以原告上開 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越南國民之被告乙○○○(NGUYEN THI THIEN THANH)於民國111年9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 16日完成登記。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 號,當時是透過原告媽媽介紹才娶被告,媽媽也是越南籍, 兩造婚後感情普通,被告來臺是為了錢,人也不乖、不工作 ,等到家裡沒錢就離開臺灣,112年5月27日出境後就沒有音 訊,也沒有寄錢回來,被告出境後原告沒有去越南找她,後 來原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電話也都不接,只知道被告 住的大概位置,但地址不清楚,而且也問不到,迄今未返家 履行同居義務,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原本及譯本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黎春心到 庭證稱略以:伊是原告的母親,出生在越南,已經取得中華 民國國籍,與兩造有一起住。當初是被告的姐姐介紹她妹妹 也就是被告給伊,說她妹妹很乖,伊才介紹給伊兒子,伊兒 子也喜歡就娶了她,平時沒有吵架,也沒有打罵被告,一開 始被告說她母親生病要錢,我們有給她錢,後來又說她媽媽 賭博等等理由跟我們要錢,我們也有給她,後來我們因為沒 有錢了,沒辦法給她,她就不想在家做事,後來她說要回去 看爸爸媽媽,伊就幫她買機票,她說要回去看爸爸媽媽1個 月,伊本來說10天就好,她不肯,堅持要回去1個月,後來 伊打電話給被告,她拿電話給她爸爸聽,她爸爸表示被告人 不舒服,要延長回越南的時間成2個月,伊就說可以請被告 回來台灣,我們可以照顧她,但是被告跟她爸爸都表示拒絕 ,去(112)年8、9月時被告表示要新臺幣50萬元她才肯回 來,我們跟她說我們沒有錢了,她可以回來台灣工作,她不 肯,她就打電話給伊兒子的手機表示要離婚,伊聽完也就同 意兒子離婚,後來她就沒有跟我們聯絡了,我們也聯絡不上 ,因為她都不接電話,我們也不知道她住何地方,她也沒有 寄錢回來當生活家用,音訊全無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各 情相互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 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112年間離家且出境後即未 再返臺與原告同住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9

ILDV-113-婚-1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2年9月8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登 記結婚,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原告於113年2月2 4日至28日帶被告回越南探望其父母,在越南期間發現彼此 許多家庭理念不合,且被告以各種理由向原告要錢,連同聘 金加起來已超過新臺幣20萬元,原告對被告一直要錢已不堪 其擾,決定離婚,兩造在越南口頭協議離婚,但被告最終卻 逃逸不見蹤影。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專勤隊報請被告逃逸協尋,該專勤隊於113年5月6日 書面回覆被告於113年2月24日自臺灣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 被告本次婚姻全係於金錢上之需求,雙方並無感情基礎,被 告口頭同意離婚,卻以各種藉口不回臺灣辦理協議離婚,被 告只知從原告身上取得金錢,如持續維持婚姻,原告家產將 被吞沒,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 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兩造 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陳明兩造婚後同住於臺灣,故兩造 先前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離 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 棄之主觀意思;次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 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在越南結婚,112年9月8日在 我國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 入境臺灣,113年2月24日出境;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向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報請被告逃逸,請求協尋 ,該專勤隊於113年5月6日書面回覆等情,內政部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外籍(越南)配偶逃逸協尋通報、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3年5月6日書函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5頁、第127頁),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自113年2月24日起迄今,有未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 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24日出境後行蹤不明,然觀諸原 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 頁),原告自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1日間,均與被告 討論離婚事宜,再參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出境後,已於 113年9月13日再入境,迄今仍在臺灣境內等情,亦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原告雖稱其不知道被告有再入境,被告亦未與其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僅一年餘,在 臺灣共同生活4個月,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後,因婚姻 價值觀之歧異,即萌生離婚之念想,於分居2月後旋訴請 裁判離婚,亦未見原告有何修正或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 迄今分居約9月,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兩造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 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3-婚-15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11 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5款復有明定。所謂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 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 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 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 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 離婚之事由。查:   1、兩造於97年9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 告已於112年9月30日報案被告失蹤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影 本為證(調字卷第9頁),而警方至今未能尋獲被告乙情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3日南市警營 防字第1130564003號函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婚字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出境乙情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 並非單純失蹤,而確有離家不回,並躲避行蹤使警方、被 告無法找獲被告之行為,除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健康狀況尚可,但有抽菸、喝酒、嚼檳榔 之習慣,經濟部份雖有穩定工作,但因自身需求較多,因 此聲請人母親會協助負擔2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就學費用。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少有互動,僅維持 基本的日常招呼,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同睡一房,但父 子倆人會各自使用手機,少有交談,聲請人雖與2未成年 人同住,但親子關係略顯疏離,少有互動。3.照護環境評 估:聲請人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並依照 兩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進行調整,評估聲請人住所皆無不 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因相對人(即 被告)已離家近一年,亦無返家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 請人及其母親可提供2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照顧,因此聲 請人爭取單獨行使2未成年人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可依照學制,讓2未成年人穩定就學,保障2未成年 人的就學櫂益。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 人1-乙○○,即將升讀國中2年級,未成年人2-丙○○,即將 升讀國中一年級,2未成年人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一般常 模,知悉親權之意涵,願意簡短回應自己的想法。⑵2未成 年人皆表示習慣目前的生活狀態,若有問題會與聲請人母 親討論,不會與聲請人討論,但與聲請人維持基本的互動 關係。⑶未成年人1表示與相對人偶爾會透過電話聯繫,但 不清楚相對人現在的近況,先前有聽相對人大姊表示相對 人可能在嘉義生活,但無法證實。⑷2未成年人皆表示對於 親權由何人行使並無意見,但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方式, 並無搬家或轉學之意願…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住居所, 可以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的照護環境,聲請人母親亦為良好 的支持糸統,可協助處理2未成年人之生活、就學等各項 事宜,亦可協助2未成年人之花費,據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自112年9月離家後,至今未歸,亦未返家探視2未成年 人,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皆無法得知相對人的近況,考量 2未成年人後續的生活安排,雖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尚有疑 慮,但聲請人母親可協助照顧2未成年人,整體而言,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但因本會僅與聲請人 進行訪視,不確定相對人之狀況,建請法院參酌相關事證 後逕行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9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46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丙○○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丙○○之照 顧並無何疏失之處,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婚-19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結婚,詎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離家至今未歸,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2年 ,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 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於本院調解時已表達願意與 原告離婚之意思,並陳稱由法院判決離婚亦可等語。是以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 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離家 至今未歸,迄今已2年餘,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9

TNDV-113-婚-17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ALINNIPHA・JAMRATMANEEP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 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4日 結婚,原告於同年4月19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文姓 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 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有桃園 ○○○○○○○○○113年4月11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03992號函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 月12日移署入字第1130042667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25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 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4月19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90年11月14日來臺與原 告生活。99年間被告至南崁上班,乃在附近租屋居住,兩造 未再同住,103年被告父親過世,被告返回泰國奔喪後,其 後被告雖有入境臺灣,但均未找過原告,原告根本不知被告 有再來臺,且被告在109年左右曾打電話給原告弟弟,要其 轉告原告去泰國辦離婚,113年3月28日原告傳訊息給被告問 「去那麼久,要不要回來?」時,被告回稱「個性不合,不 要回來」。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4月1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103年為奔喪 離臺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且曾向原告表示欲離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兩 造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3 年7月21出境後,只有在107年6月3日至6月9日、108年12月9 日至20日、109年1月1日至9日短暫入境臺灣。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出境後,僅於107年6月3日至6月9 日、108年12月9日至20日、109年1月1日至9日短暫入境臺灣 ,業如前述,且被告該幾次入境,未與原告聯絡,是以兩造 於103年7月21日即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 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 質,且被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絡被告,被告亦幾乎未與 原告聯絡,即便聯絡,也只是表達離婚之意,顯見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 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 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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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民國90年被告赴美工作,原告原一同前往,然因水土不服, 且子女均在臺灣,乃返臺居住,被告則無意返臺,僅於97年 間原告父親過世時短暫返臺奔喪,97年11月7日出境赴美後 ,旋於98年間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予原告,其後未再與 原告及子女聯繫,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並破壞夫妻 間之婚姻基礎,致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原告僅在90年間短暫隨被告赴美生活,其後即返臺 居住,被告則長期居留美國,僅於97年間因原告父親過世短 暫返臺奔喪,其後未再入境,且曾寄送疑似離婚之英文文件 予原告乙節。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父親於97年10月17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93年前頻繁入出境臺 灣,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入境,於同 年11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最後一次返臺時間與原告 父親死亡時間相近,再依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91年 5月14日自美國入境臺灣後,直至102年10月8日始偶爾短暫 出境,且目的地均非美國(見本院卷第28頁);又依原告所 舉英文文件,乃「SUPERIOR COURT OF ARIZONA IN MARICOP A COURTY」、案號「FN0000-000000」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被告在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98年12月8日判准離婚 (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互核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審酌自91年5月14日原告自美返臺後,即長期居住在臺,被告 於93年10月7日出境後,直至97年10月24日始返臺,並於同 年11月7日離臺後,迄今未再返臺,是兩造自97年11月7日起 即分居,迄今已16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 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 實質,且被告長時間未返臺,更在美國辦理離婚,原告亦未 積極與被告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 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 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 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 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 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 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TYDV-113-婚-14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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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口名簿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1日在福建省結婚,於同年 月2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詎被告來臺1年左右,即突 然離開,兩造未再同住,亦無聯絡。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 ,且兩造婚姻因此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月28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3年 間離臺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 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以探 視原告為由申請來臺,惟因未通過面談,於93年4月23日強 制離臺,其後未再申請來臺探視原告,僅於105年12月23日 至27日來臺觀光,於106年9月2日至10月23日來臺探視被告 女兒施蘭花。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3年4月23日遭強制離臺後,即未再申請來臺探 視原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93年4 月23日即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 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顯 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 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 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 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 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 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 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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