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TRAN THI HUYNH N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
有明文。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
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又原告
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惟被告於113年3月間返回越南
,此後完全失聯,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件離婚
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
,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係
越南國人民,婚後來臺與伊同住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突然攜未成年子女離
家,並封鎖伊之所有聯繫方式,致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且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
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
告攜回越南,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之生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妥適。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4月19日函、高雄市梓官戶證事務
所113年4月16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9至70、145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王文正到庭證述:伊與其配偶近年與原告同住,
伊知曉原告與被告結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
子女亦與伊等同住。大約在今年或是去年,被告在某周末表
示要帶女兒去臺南採草莓,出去那天並沒有帶行李,但離家
當天晚上一直沒有回家,伊打電話也不通,後來才知道被告
已回越南。又兩造同住期間關係還不錯,被告早上在工廠上
班,晚上下班回家伊太太也會煮飯給被告吃。未成年子女平
日白天都是由伊與配偶協助照顧,晚上再由兩造照顧,假日
原告都會帶小孩出去玩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
告於113年3月間以偕未成年子女出遊為由,即無預警返回越
南,迄今未再入境,並封鎖與原告之聯繫方式,且不知所踨
。兩造自被告離家後未再共同生活,亦無往來互動,足認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婚姻生活,且原告已無
維持婚姻意願,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連絡,堪認被告亦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兩造所生子
女甲○○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
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與被告婚後無爭吵,
然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間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越南,至今無
法取得聯繫,原告遂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希冀爭取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以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照顧。原
告任職大貨車司機,工作與收入穩定,過去負擔未成年子女
開銷,未來能充分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現居所
為原告父親所有之透天厝,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為未成年
子女過去生長且熟悉之環境,周邊教育及生活機能佳,適宜
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經濟與環境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個
性、身心狀況皆有所掌握,惟目前無法取得聯繫故不清楚生
活作息及現況。原告稱其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說明原因協
助未成年子女理解對話,認為責罵無效,故不予責罵或責打
,顯具親職功能;原告父母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及就
學接送,亦可提供穩定住所,支持系統佳。綜合評估原告經
濟與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建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在未與原告討論
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養育等事宜之前提下,擅自將未成年
子女帶離住處隨即出境,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反觀原告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教育及生活,其
親屬亦能從旁協助,兼衡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
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等情,
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能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是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及方式不明,是本院認目前暫無定被告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被
告若認有必要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可與原告自行
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
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KSYV-113-婚-19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