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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事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 、第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3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2包(總毛重:3.829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義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第3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 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 ,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為 證。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 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 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重量與成分 鑑定書文號 卷宗頁碼 1 白粉1包(含標籤) 毛重:0.3039公克(取樣0.0190公克)。 檢驗結果: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5783公克(取樣0.005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3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3678公克(取樣0.007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4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905公克(取樣0.005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5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3032公克(取樣0.006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6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947公克(取樣0.007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7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937公克(取樣0.0087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8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54公克(取樣0.005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9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75公克(取樣0.008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0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42公克(取樣0.0079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1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770公克(取樣0.005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2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788公克(取樣0.008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3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35公克(取樣0.005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025-01-24

HLDM-114-單禁沒-18-2025012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旻翰前無毒品犯罪之 前科素行,然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 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持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 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愷他命刮片1個、刮盤1個、香菸1 包(已開封),經被告自陳為施用愷他命之工具,然依現有卷 存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該物有任何毒品反應,且持有毒品之 犯罪態樣有別於施用行為,不以吸食工具存在為必要,無從 認為該物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屬於違禁物, 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麻布手提袋1個僅為被告攜 帶物品所用,為日常生活常見,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Z0000000000) 0.7562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頁)將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誤載為「Z0000000000」,應予更正。 2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57公克 - 3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6452公克 4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244公克 5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30公克 6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681公克 7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44公克 8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691公克 9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043公克 10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6608公克 11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617公克 12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6984公克 13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61公克 14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Z0000000000) 0.6777公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沈旻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旻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以 不詳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之成年男子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而持有。嗣經警因處理他案糾 紛,於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同縣○○鎮○○路00號前,扣得 沈旻翰遺留現場之上開愷他命14包(含袋總毛重計約14.11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計約10.1451公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旻翰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查扣毒品證物送驗管制 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3年5月16日慈大 藥字第1130516051號)、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6-42頁)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4

TTDM-113-東簡-254-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909號、9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 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於 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909號、9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 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 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 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 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 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1210055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000392號編號2(見毒偵卷第11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966公克、取樣:0.0021公克

2025-01-24

HLDM-114-單禁沒-14-2025012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 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 先前所犯下之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本院卷第58頁) ,被告就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鷹架工人、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第68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法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 、5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一)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 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0時32分許,另案為警在花 蓮縣○○街00號1樓逮捕,經其同意於113年6月8日9時15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二)於113年7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 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6時40分許,另案為警至 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29日10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3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8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 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1-23

HLDM-113-原易-261-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參貳公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周君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2932公克)經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 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堪 認業已滅失外,餘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23

HLDM-114-單禁沒-1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驗餘毛 重○點四三○六公克)。   事 實 一、謝華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前往鄧○○住處,以新臺幣900元向 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謝華安遂 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警員其 住所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帶同警員前往查 扣而自首犯行,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0.4378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謝華安係於113年7月11日14時14分為警查獲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第590號聲請觀察勒戒等節,有上開聲 請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卷〉 第161頁至第162頁)。惟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被告於113年7月26日9時許購入,且被告供稱最後一 次施用時間為113年7月11日,其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拒絕 採尿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警員本次復未對被告強 制採尿,亦有113年10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 79頁),堪信被告本案係獨立於施用行為外之單純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81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81 頁、第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第49頁、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3082805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81 頁至第18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 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本案警員緝獲被告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嗣因被告於偵訊 過程中主動告知住處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帶同警員前往查扣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被告並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經覆以:目前僅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有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鳳警偵字第1130016672號函暨 函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本 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鄧○○」,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 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 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 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顯見被告本 案行為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 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而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 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 情狀,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積極指認上游,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有多筆故意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41頁)。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濟狀況貧窮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鑑 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4306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 字第113082805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 第181頁至第185頁)可稽,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3-易-562-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德均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 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備後, 於11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7、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9月5日某時,在 其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00 巷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嗣王德均於113年9月8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經王德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復經其同意於1 13年9月8日16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德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並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備後,於112年6月1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67、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 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易卷第175至176、185頁),並有113年9月8日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呈報單、113年9月8日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9月8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113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113年9月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NYJ-3778)、113年10月8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檢送本案委驗檢體之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113年9月24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 大藥字第1130924001號函檢送本案委驗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21、23至29、31、33、35至37、38至40、4 3、45、81頁;毒偵卷第129、131、132、133、135、13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文」之人,然經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結果迄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 2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35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易卷第149至151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採收 蔬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須扶養年邁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 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物均為其 所有(見警卷第7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上開物品分屬其所 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4766(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0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二 海洛因 1包 白粉1包,毛重0.5637(含標籤重)公克,取樣0.0148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慈濟大學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57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三 吸食器 1支 四 針筒 3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870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 毒偵卷 三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卷 易卷

2025-01-23

HLDM-113-易-550-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3668公克)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 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應屬違禁物品。又查扣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聲請宣 告沒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 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於113年12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毛重0.3723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毛重0. 3668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 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單禁沒-2-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袋二只,驗餘總毛重 一點九四四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駿舜前因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迄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 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 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4月2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0月11日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37號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9997 公克、0.9561公克,取樣0.0063公克、0.0055公克,驗餘 毛重為0.9934公克、0.950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57號函暨鑑定 書(見毒偵字卷第93至9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 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3

HLDM-113-單禁沒-159-20250123-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羽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羽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9月2 3日16時36分許在花蓮縣○里鄉○○村○○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 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 編號:0000000U0442),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於113年9月23日13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鐵路旁找朋友 時,友人在其身側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未施用 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 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 確。次按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可檢出(閾值500ng/mL)之時間介於2至4天,此 亦有該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參。  ㈡查被告經警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所 使用之尿瓶乾淨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該尿液檢體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 131016001號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 第51頁、第55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堪 信被告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排放尿液中, 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 9430ng/mL,兩者均已遠大於閾值500ng/mL,顯非僅吸入他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所能致,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 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 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 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益徵被告顯無可 能因吸入他人「二手煙」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現另案羈 押中,顯無可能適用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復參酌被告表示: 無意見,願意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之意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無悔意且另案羈押中不宜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3

HLDM-113-毒聲-1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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