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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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3號 原 告 徐冪琦 上列原告對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 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 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 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 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於7/ 17出面調解卻未出面,故走消費訴訟。訴求為賠償原告損失 的款項以及解開凍結帳號,恢復手機裝置使用」;事實及理 由欄僅記載:「被告蝦皮帳號wiwi_kiki0505於5/23日遭蝦 皮官方凍結,連同手機裝置也禁用蝦皮APP,蝦皮主張原告 因於平台購買到仿冒品故將商品送至保智大隊報案後訂單申 請退款之行為有詐騙等高風險原因所以將原告帳號及裝置限 制......合理懷疑蝦皮有包庇販售仿冒品行為。突然限制凍 結帳號及手機裝置已造成原告諸多不便以及權利受損,此行 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的生活及身心靈。且因帳號凍結,原告申 請退款的款項已無法拿回」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其訴之聲明亦未臻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 號及其內容)、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之款 項為何、應解除何人凍結之何帳號、恢復何種軟體得於何種 裝置上之使用或其他使用方式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0

TPDV-113-消-5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5號 原 告 何世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法融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其訴之聲明欄並 未表明其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為如何 給付之內容,顯然並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若上開金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買賣價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若非,則請原告依補正後聲明請求之金額,自行核算裁判費,並依法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3-補-3095-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李圻梅 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差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事件中有減縮聲明, 故請求退回裁判費差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6日提起訴訟,經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26號事件繫屬,本院並於同年7月2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補繳裁判費確定。嗣後,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請求, 依前述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部分裁判費用,是聲請 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差額,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0

ILDV-112-訴-326-20250210-4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馮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30,733元,利息則不變,核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新竹市尚濱路與榮濱路 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 舊後維修費用為30,7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 ,059元(含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零件費 用42,39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 ,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 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 門、左中柱、左後葉子板、左後鋁圈及左後保險桿烤漆、鈑 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所進行修復,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 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等語,即不 足採。另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 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0年3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12月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 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396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4,240元(計算式:42,396×1/10=4,2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 ,93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4,240元=43,903元)。 三、又被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之過失情事,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榆翔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認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 係,故林榆翔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 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 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 應承擔林榆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 賠償30,732元(計算式:43,903元×70%=30,7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0,7 3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SCDV-113-竹小-814-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瑩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 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2萬6152元予原告。 三、被告張杏如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 給付新臺幣1萬5631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杏如負擔10分之3,被告張嘉仁、古秀琴 、張嘉佩共同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87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 嘉佩按年以新臺幣2萬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52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如按年以新臺幣 1萬5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嘉仁等28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 狀聲請對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以外之被告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本院亦於113年12月13 日發文請被告對原告撤回起訴表示意見,惟渠等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 三、末按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0之1 地號土地),原為張秀、張和傑及張萬順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因張和傑、張萬順死亡無人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 合計2/3部分,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而由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標售取得權利。嗣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積498.55平方公 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㈡詎原告所有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之先人建築未辦 保存登記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嗣由被告等繼承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被告等人各自無權占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張嘉仁、被 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304元予原告。⒊被告張 杏如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3萬12 62元予原告。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具狀表示:  ㈠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內容所載,張 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自身對系 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陳真(張 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張呆之子 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分別建 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足見張秀、張和傑、張萬順3人間對系爭土地確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爾 後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當對系爭土地上有數間張氏家族 建物占有使用之外觀現況有所明瞭,自難就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乙節推諉不知,應受同意使用土地及分管協議之拘 束。  ㈡又系爭土地上建屋占領使用迄今,足見張和傑與張慶旺間、 張萬順與張陳真間各自就系爭土地分管權利範圍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且契約內容為供建屋居住使用,房屋之性質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 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 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 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 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此時始算使用完 畢而須返還之。  ㈢被告之祖輩所訂之默示分管契約,再經由使用借貸契約繼受 取得對系爭土地特定分管範圍之使用權利,本得向他方共有 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 移轉(使用借貸)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 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 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主張其有占有之 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故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先人原同為系爭30、30之1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 積498.55平方公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 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依附表 一所示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建 物於原告取得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後,仍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 決、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 產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1頁、卷二第403至4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 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 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 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 雖抗辯張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 自身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 陳真(張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 張呆之子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 、分別建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等人復未舉證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興建及占用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除張秀外其他原共有 人縱對於興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 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 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 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 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 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 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 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上開 所辯30、30之1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 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 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 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 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 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 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 割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即因該判決分割而歸於 消滅,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失去占有之權源,不因 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堪予 採信。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規範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 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  ⒊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被告就原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乙節,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既未自中間人(即原共有人)就該系爭30、30之1地號土 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 鎖之有權占有。   ⒋基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何合法之權源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按附表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臨臺 中市后里區泉州路,位處都市外圍,周遭土地多為矮平房、 三合院式建築、鐵皮廠房等使用,距離區域商業中心、火車 站等交通要地有相當距離,商業化程度普通,上情亦有系爭 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53、55頁,卷二第197至207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 告張嘉仁、被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土地返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萬6152元予原告。⒊被告張杏 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萬5631元予 原告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113年6月6日豐土測字第112300號複丈成果圖) 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5%)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4458元 A2 45.22 4522元 B 張杏如 59.21 59.21 5921元 C1 張杏如 31.81 16.64 1664元 C2 15.17 1517元 E1 張杏如 65.29 3.01 301元 E2 62.28 6228元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5972元 F2 112.0 11200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0%)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8916 A2 45.22 9044 B 張杏如 59.21 59.21 11842 C1 張杏如 31.81 16.64 3328 C2 15.17 3034 E1 張杏如 65.29 3.01 602 E2 62.28 12456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11944 F2 112.0 22400

2025-02-07

TCDV-112-重訴-302-20250207-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 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㈠經全 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以被繼承人庚○○全 部遺產為訴訟標的及請求如何分割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 文須具狀列舉全部遺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敘明各 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113年3月1日 )之價值及其計算方式,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裁判 費;㈡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雖已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全體原告蓋印之民事起訴狀及敘明遺產範圍,惟未提 出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6

HLDV-113-家繼訴-52-202502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郭偉成 被 告 林姝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截至114年1月6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8916元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88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446-20250206-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劉浚樺 相 對 人 李仁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或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及1 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及「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20元。 (二)次查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 115,500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嗣又減縮請求之 金額至60,262元,依減縮後請求金額計算之裁判費則為1,50 0元,是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330元【1,830-1,500 】,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再查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勝訴部分即55,238元即 於第一審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583元【1,220(55, 238115,5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第一審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583元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48即280元,餘303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末查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137元【第一審637(1,220- 583)+第二審1,500(1,830-330)】,由相對人負擔15%即3 21元,餘1,816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1元【2 80+32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6

TYEV-113-桃司簡聲-194-20250206-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維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游水旺所涉傷害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請 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 單據及證據資料影本,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 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 據,並檢附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 起訴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聲明顯非明確具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 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為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簡調-324-20250205-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凃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 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 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 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影 本,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 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請求 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檢附相關單 據及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起訴狀繕本(繕本 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核算 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若原告 請求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上開金額或價額,則應查報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尚有未合;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 義務),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即向 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契約、發票或證明單據等相關證據資 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 範圍,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 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補-54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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