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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6、29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 日,加入由黃建誠(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罪刑 、附條件緩刑確定)、范修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林婉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緩刑確定)、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及真實身分不詳、負責載送之司 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誘騙及載送受詐欺者。范修晨推由林婉媜向黃建誠自110年1 1月起,承租黃建誠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 之1樓(下稱本案租屋處),再由范修晨自同年11月起,提 供本案租屋處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恩哥」)之成年男子 ,作為讓人短期居住之用,宋奇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明知綽號「恩哥」之人向范修晨商借本案租屋處供人短期居 住,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於騙取人頭金融帳戶測試、使用期間 ,供作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下稱人頭戶)暫時居所,竟與范 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並與「阿成」或黃建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人頭帳戶,需集中安置照 料人頭戶時,由宋奇恩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 通知黃建誠有人頭戶要入住,人頭戶入住後由黃建誠注意人 頭戶之動態並將大門上鎖控管出入,若人頭戶有異狀由黃建 誠即時通知范修晨或林婉媜,再由范修晨轉告宋奇恩。宋奇 恩與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阿成」於111年4月10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之成大醫院 向黃俊傑(已歿)搭訕,佯稱:要介紹黃俊傑做工,但要辦 理帳戶並交付存摺、金融卡,才能比較方便領薪水,薪水會 匯到黃俊傑之存摺帳戶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與「阿成 」相約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約定地點見面,其後黃俊傑搭 乘不知情之蕭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雲 林縣北港鎮之約定地點,「阿成」與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 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阿成」向黃俊傑佯稱要載其去工作的地 方,誘使黃俊傑上車後,「阿成」即向黃俊傑索取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通知范修晨,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 有人頭戶要入住,「阿成」即與宋奇恩駕車搭載黃俊傑至本 案租屋處交給黃建誠,「阿成」、宋奇恩並要求黃俊傑在本 案租屋處1樓房間內待著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 ,並在本案租屋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黃俊傑之行動自由 ,隨即駕車離去。  ㈡由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火車站附近向武秀 美搭訕,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且需要帳戶收受工程款, 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綁定, 可獲取報酬云云,致武秀美陷於錯誤,與宋奇恩相約於同年 月12日上午,在位於嘉義火車站附近萊爾富超商見面,後於 111年4月12日9時許,宋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武秀美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宋奇恩,宋 奇恩並向武秀美佯稱:須載武秀美至雲林縣北港鎮之本案租 屋處待數日,其才可拿到金錢云云,誘使武秀美上車,宋奇 恩即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有人頭 戶要入住,再由宋奇恩駕車搭載武秀美至本案租屋處,將武 秀美交給黃建誠,宋奇恩並要求武秀美留在本案租屋處1樓 的房間內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並在本案租屋 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武秀美之行動自由,隨即駕車離去 。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租屋 處查獲黃建誠,並尋得黃俊傑、武秀美,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秀美及黃俊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宋奇 恩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 ,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 4頁、第149至165頁、第239至246頁、第249至2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秀美之指訴  ⒈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57至6 1頁)  ⒉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15至218頁)  ⒊告訴人武秀美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6 76卷第311至39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訴  ⒈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45至4 9頁)  ⒉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21至225頁,結文:第227頁)  ㈣證人張詠湶之證述  ⒈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275至28 0頁)  ⒉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⒊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誠之證述  ⒈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1 9至24頁)  ⒉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 第33至35頁)  ⒊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33至23 5頁)  ⒋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3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3197卷 第249至256頁)  ⒌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73至275 頁)  ⒍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83至28 7頁)  ⒎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91 至296頁)  ⒏證人黃建誠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1 至263頁,結文:第265頁)  ⒐證人黃建誠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40至371頁)  ⒑111年1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644卷一第289 至297頁)  ㈥證人林守騵之證述  ⒈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3 至9頁)  ⒉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 1至13頁)  ⒊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55 至63頁,結文:第65頁)  ⒋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守騵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99至30 0頁)  ⒍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83至291頁、第303頁】  ⒏證人林守騵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媜之證述  ⒈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7至68 頁)  ⒉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9至77 頁)  ⒊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9 5至99頁)  ⒋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婉媜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295至 297頁)  ⒍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8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311 至396頁)  ⒎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13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225 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68至283頁】  ⒏證人林婉媜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范修晨之證述  ⒈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37至13 8頁)  ⒉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03至11 5頁)  ⒊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141 至146頁,結文:第147頁)  ⒋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5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 第229至255頁)  ⒌證人范修晨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9 至272頁)  ⒍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  ⒏證人范修晨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㈨證人李玉冠之證述  ⒈證人李玉冠於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387至394頁)    ㈩證人蕭宏志之證述  ⒈證人蕭宏志於111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929卷第49至52頁 )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197卷第161頁)、111年4月12日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 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偵3197卷第107至111頁、偵7219卷第125至129頁) 、111年12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443號函暨所附查訪紀 錄表、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83至4 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1676卷第27至30頁 ;偵7219卷第117至120頁、第281至284頁)  現場照片18張(偵3197卷第71至87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 像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偵3197卷第89至95頁 )、訪查相關照片53張(偵2929卷第143至179頁)、告訴人 武秀美指認之汽車相片1張(偵3197卷第67頁)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偵7219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⒉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31頁、第47頁)  ⒊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 7219卷第27頁)  ⒋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偵7219卷第33至41頁)  ⒌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范修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3頁)   ⒍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 7219卷第83至85頁)  ⒎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7頁)  ⒏證人范修晨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黃建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3197卷第11至13頁)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月9日嘉義營字第11200001661號函 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掛失資料1份(本院644卷 二第99至101頁)、111年12月16日嘉義營字第11100057911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用戶資料及約定轉出 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4 1至347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1年12月19日一新化字第00294號函 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通報警 示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53至379頁)、第一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赤崁字第00180號函暨所 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註銷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各1份(本院644卷二第111至12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7219、8973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3197卷第299 至306頁;偵7219卷第至303至307頁、第315至326頁;臺南 高分院卷三第251至267頁;本院卷第113至14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 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其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 ,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規定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 負責實施詐術騙取人頭帳戶、載送人頭戶、安置人頭戶、順 利運用人頭帳戶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 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包括人頭帳戶)後,與 其他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是依上說明,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其與「阿成」、黃建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黃建誠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爲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㈦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 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並控制人頭戶 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武秀美和解(於本院審判 中未到庭,亦未能聯繫上,故未和解),而告訴人黃俊傑已 死亡,被告無從與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 近,目的均在詐取人頭帳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2-訴-217-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 ○○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口倒車時,適有徐林金葉騎乘腳 踏車沿大成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許智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所駕汽車車尾撞及徐林金葉所騎 腳踏車,造成徐林金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頭部 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嗣許智堯於肇事後,先將徐林金葉 送醫救治,再於同日2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其肇事犯罪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林金葉委由其子徐鵬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智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3頁);或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1、80頁),核與告訴人徐林金葉於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就診紀錄說明、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2023/06/24)、護理紀錄(2023/06/24)、門診病歷表(2023/06/26)(見調院偵卷第15至19、21、23、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至14、15至16、23至25、31至39、4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9735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41、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並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考,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當無不 知之理,其駕駛汽車在其住處門口倒車,自應注意遵守,以 維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交通安全;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暮 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致車尾撞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說明、急診檢傷單 、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函文、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主張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包括第1/2頸椎脫位、中樞神經系統受損等 節,惟查:  1.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告訴人當日在臺南市立醫 院就醫之門診病歷表記載「no neck & chest & abdomen pa in」(見調院偵卷第21頁),亦即未發現有頸部疼痛之情形; 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回診時,依該次門診病歷表之記載,亦 未見有何關於頸部疼痛或不適之情形(見調院偵卷第29頁), 接著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4日、6日、10日、12日至達仁 外科診所就診,除於112年7月4日曾主訴(CC):「stiffness of neck」即頸部僵硬外,其他就診日期均未提及頸部疼痛 或不適之情形;之後告訴人近2個月未有外科就診之紀錄, 直至112年9月11日、21日至偉賢骨科診所就診,先後發現「 neck pain S/P contusion」、「頸部挫傷,疑第一第二頸 椎間半脫位」之情形,以及於112年9月19日至臺南市立醫院 就診,發現「第1/2頸椎脫位」之情形,有告訴人之健保就 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達仁外科診所病歷(見本院 卷第25至32頁)、偉賢骨科診所病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及前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告訴人於本件車 禍發生近3個月後,始發現第1/2頸椎脫位之情形,且伴隨本 件車禍時不曾出現之「頸部挫傷」傷勢,則其第1/2頸椎脫 位之病症,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即屬有疑;況依臺南市 立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告訴人之頸椎脫位是否與其112年6月 24日急診之受傷有關聯,亦是難以斷定。衡諸罪疑唯輕,自 不得遽將告訴人「第1/2頸椎脫位」之病症,列為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之犯罪結果。  2.細繹告訴人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係就告 訴人外傷性第一第二頸椎滑脫失穩之病症,於接受第一第二 頸椎後融合固定手術後之評估,認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 障礙而言,與前述臺南市立醫院所診斷告訴人「第1/2頸椎 脫位」之病症,應屬相同,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3日起 至成大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相隔更久,要難將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病症及術後評估情形,列為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結果。  3.至於臺南市立醫院前開函文雖認告訴人頸椎脫位引起的疼痛 症狀和本次車禍有關聯乙節,惟「疼痛」乃主觀之感受,與 「傷害」之客觀結果究屬不同,況告訴人係112年9月間始發 現「第1/2頸椎脫位」之病症,已如前述,則在此約3個月前 所發生之本件車禍,如何能引起或加劇發現在後之頸椎脫位 導致之疼痛,仍有疑義,自不得徒憑前開函文所謂疼痛和車 禍有關聯之記載,即令被告應就告訴人頸椎脫位引起之疼痛 負過失傷害之責。  4.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難以憑採,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雖未立即報警處理,而係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惟其 於車禍當日2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 知其肇事犯罪前,即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報案,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 頁)及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其住處前倒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71頁),惟雙方就本次車禍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範 圍意見不一,以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易-123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關 係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受到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 院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第 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條 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㈡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 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 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 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 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罹思覺失調症,不規則回診與服藥,呈現幻聽、 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就診時攜帶刀棍,且疑自殘等情事 ,具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故申請強制住院等 情,有成大醫院114年1月17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另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無 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回覆略以:病患甲○○ 經強制住院14日並接受口服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僅部分改 善,其情緒起伏及激躁行為減少,但態度仍顯多疑,仍有 被害妄想,自我衛生管理欠佳,考量其精神病症仍顯著, 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在獲得最大改善之前,故有 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語,有成大醫院函附聲請人診療資 料摘要表、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 請人目前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仍有與現實脫節之情形,且 病識感欠佳,仍需完整治療以期使精神症狀獲得最大程度 的改善。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衛-1-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收據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明澤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 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 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 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 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 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 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 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 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自動繳交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阿文」、「呂佳柔」、 「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熊成德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收據 1張(其上有「成大創業」、「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 簽名(見偵卷第53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 據上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48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 後交予負責收水之上游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負責收水之上游成 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 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 判之,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阿文」、「呂佳柔 」、「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語,然被告於相近時期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6月20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現審理 中案件尚未終結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 存卷可憑,又本案係113年12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即無從 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複判決,此部分既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吳明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 「阿文」、「呂佳柔」、「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之成 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明澤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吳明澤、「阿文」、「呂佳柔」、「成大唯一指定客 服@專線」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在 臉書網站及以LINE對熊成德詐稱:投資股票獲利,需交付投 資款云云,熊成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19 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衣美整所洗衣店,與 面交車手吳明澤見面,吳明澤向熊成德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外派部門經辦專員張家 明之工作證,並出示偽造之「成大創業」、「張家明」印章 用印及「張家明」簽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成大 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張,交付與熊成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熊成德、張家明及成大公司,熊成德因而交付現金25萬 元予吳明澤,吳明澤旋將25萬元丟包於附近公園草叢或廁所 內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明 澤並取得3000元報酬。嗣熊成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熊成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澤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熊成德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熊成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成大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張及該收據與被告工作證現場合照之照片1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文」、「呂佳柔」、「成 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 行使偽造私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成大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成大創 業」印文、「張家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KLDM-113-金訴-808-20250122-1

朴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3月19日與被告簽 訂「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甲保險契約),依甲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日額為500元 。訴外人林幸如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9年2 月3日與被告簽訂「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契約),依乙保險契約約定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為750元。原 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90年 12月25日附加「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 丙保險契約),依丙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 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因心絞痛及急慢性腎衰竭多重病狀,至 羅東聖母醫院心臟內科求診,醫師診斷須住院接受治療,原 告遂於11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共住院27日,依甲保險 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27日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及1次住 院醫療保險金500元,共計54,500元(計算式:2,000×27+50 0×1)。依乙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27日住院醫療保險 金3,000元及1次住院回診保險金750元,共計81,750元(計 算式:3,000×27+750×1),依丙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 27日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及27日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 ,共計81,000元(計算式:2,000×27+1,000×27),以上共 計217,250元,被告依甲、乙、丙保險契約對原告有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竟拒絕理賠,爰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上揭款項及 約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罹患病名及入出院時 間,未有何須住院治療之相關記載或評估,難認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至多僅能證明其確實有入住該院之事實。依原告住 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呼吸平穩,111年8月24日住院當日之心電 圖檢查報告為正常竇性心律,並無心絞痛之情形,原告雖患 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及急慢性腎衰竭等宿疾,惟上揭 宿疾在住院期間並無發生急性症狀或嚴重併發症,且在住院 期間除接受相關檢查與口服藥物治療外,均未有積極或更進 一步之醫療行為,按一般醫療常規,相關檢查與口服藥僅需 門診即可,無須以住院方式為之。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覆意見表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 22日門診當日並無急性冠心症,同年月24日入院當日亦未經 醫師面診確認必須入院接受治療,故原告住院顯然非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況上開回覆意見表亦表示上述相關 檢查可以門診安排,亦徵原告病況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又原 告現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如真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理當於 鄰近醫院就醫,實無捨近求遠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必要, 與一般就醫常規有違。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住院期間有心肌酵素升高及心肌血流灌 注掃描異常之情形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假設語氣),惟依臺 大醫院鑑定報告,急性心肌梗塞之合理住院天數為3-5日, 若根據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期間,同 因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出具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認為合理之住院天數為7-10日,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10日住院等醫療保險金91,022元(其中本金81,250元), 是被告就原告逾此部分之17日住院,亦無再給付其住院等醫 療保險金之責,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7,250元顯屬無據等 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3月19日與被 告簽訂甲保險契約,依甲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2,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日額為500元。林幸如以其為要 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9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乙保險契 約,依乙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住 院回診保險金為750元。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 8年11月26日、90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丙保險契約,依丙 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000元,出院療養保 險金日額為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前於11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入住羅東聖母醫院,共住院27日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以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又縱有住院檢查、治療與觀察之必要,一般常規應在3-5日內已足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開期間住院是否有必要性?如有,則合理住院日數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1.甲、乙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丙保險 契約附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25 、33頁)。  2.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 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 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 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 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 ,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 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實際治療之醫師認 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 之契約本旨。準此,甲、乙、丙保險契約關於「經醫師診斷 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 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均會診斷具 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 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如依一般醫療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 縱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亦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 養保險金之義務。  3.經查,本院就「(一)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及111年8月22日至 羅東聖母醫院心臟科就醫,是否均為例行性回診追蹤? 111 年8月22日門診當天醫師收治其入院之客觀評估依據為何? 有無客觀證據(請排除主訴,依客觀之理學檢查例如心電圖 、心肌灌注掃描等說明之)可證其111年8月22日門診當天有 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等相關急症而必須入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 (二)原告111年8月24日入院當天有無再經醫師面診確認須 入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三)原告111年8月24日入院至同年9 月19日出院間所受心臟相關檢查及結果為何? 相關檢查可否 於門診為之? 有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實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 痛等病症之情形? 若有,該症狀係於何時緩解而達可出院之 標準,若無,則何時可排除該病症之懷疑? (四)原告係於何 時日檢查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之情形? 當時之症狀、生命 徵象及風險等級各為何? 醫院是否有安排進一步侵入性檢查 或相關治療? (五)承上,按一般醫療常規,原告之急性冠心 症或心絞痛有無住院處置之必要? 能否以門診取代之? 又如 必須住院,則合理觀察天數為何?」等事項,囑託臺大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 依據病歷記載,110年8月23 日,原告因胸痛和頭暈,被帶至心臟科門診就診,轉至病房 住院治療。門診病摘無110年8月23日就診相關記載。非例行 性回診追蹤。依據病歷記載,111年8月22日,原告至心臟科 門診就診,門診病歷記載因冠狀動脈疾病和慢性腎病變而安 排住院。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住院,依照出院病摘,原告因 胸痛數日至心臟科門診求診,進而安排住院。非例行性回診 追蹤。依據病歷記載,111年8月22日無客觀證據可證原告於 門診當天有急性冠心症。(二)依據病歷記載,無法判斷111 年8月24日入院當天是否有再經醫師面診確認必須入院接受 治療。(三)說明如下(1)住院期間接受抽血檢查:心肌酵素 C KMB 異常。心電圖:呈現竇性心搏過慢。頸動脈:中度粥狀動 脈硬化。下肢動脈超音波:異常有狹窄。核醫鉈-201 心肌血 流灌注掃描:側壁心肌缺氧。心臟超音波:心臟收縮功能正常 ,舒張功能異常,輕微二尖瓣和三尖瓣逆流,輕微肺高壓。 24小時心電圖:輕微心房早期收縮。(2)上述相關檢查可以在 門診安排。(3)上述檢查中,原告之心肌酵素升高,心肌血 流灌注掃描異常,為客觀證據證實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 (4)依據病歷記載,並無明顯說明原告何時心絞痛緩解。(四 )心絞痛為冠心症之臨床表現,經查閱病歷,原告歷次住院 都有心絞痛的情況。另一方面,急性冠心症為急性疾病,包 含有ST波段升高之心肌梗塞、非ST波段上升之心肌梗塞以及 不穩定型心絞痛。(五)基本上若臨床醫師診斷有急性心肌梗 塞,病人需要接受住院治療,甚至於加護病房中觀察其臨床 症狀與檢驗數值變化,應該不能以門診取代之。住院後,依 照病情嚴重程度,住院天數不一,基本上需要3-5天的住院 時間,若有併發症可能更久到數個月以上。」,有臺大醫院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48、425-426頁)。  4.由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結合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因胸 痛數日於111年8月22日至心臟科門診求診,雖非例行性回診 追蹤,但於111年8月24日住院當日不確定有無經過醫師面診 ,於住院後接受抽血檢查,顯示心肌酵素CKMB異常,並於11 1年8月29日經檢測原告有心肌血流灌注掃描異常的情況,均 是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的客觀證據,然而病歷資料中未明確 記載原告的心絞痛何時緩解。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24日住院 起因有急性冠心症、心絞痛的明確事實,而有住院之必要, 至於合理的住院期間為何,依急性心肌梗塞一般情況,基本 上需要3-5天的住院時間,若有併發症可能更久到數個月以 上。  5.雖依羅東聖母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住院治療,11 1年8月29日執行核子醫學掃描後,檢查顯示有重度心臟缺氧 ,惟考慮到原告腎功能不佳,若施行心導管治療需打顯影劑 ,會因而造成洗腎,故持續住院以藥物治療,出院依據為原 告症狀改善,行走距離增加;住院期間病人反覆發生心絞痛 症狀,抽血檢查心肌酵素持平,故皆以藥物治療緩解;住院 期間除心絞痛症狀外,其他問題為腎功能不穩,持續以藥物 治療及抽血監測,直到近二次抽血結果穩定後,才予以出院 (見本院卷第407-409頁)。然審酌原告作成的檢查均可於當 日完成報告,住院中後期之治療規劃亦多為服用藥物、注射 胰島素、量血壓、例行性抽血、X光檢查,是否至原告出院 當日即111年9月19日均有住院之必要,即有疑義。況且原告 於111年9月1日醫師探視時,病況就有改善,且111年9月8日 記載原告經常外出(見本院卷第88、109頁),原告於住院中 後期雖偶有腎功能下降、因血壓問題反應頭暈等情形,另有 牙痛之症狀,但未見有心絞痛症狀的相關紀錄,有護理紀錄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134頁),而上開腎臟、血壓、牙痛病 症均可以門診代替,難認至111年9月19日原告均有繼續住院 的必要。又羅東聖母醫院函覆意旨雖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有 反覆發生心絞痛的症狀,但此部分事實並未具體記載於病歷 資料或護理紀錄單,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心絞痛症狀於何 時仍存在或已緩解。  6.考量羅東聖母醫院與原告之間存在醫病關係,而臺大醫院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其立於第三人地位所為的鑑定結果應屬客 觀公正,且臺大醫院的鑑定結果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 之情事,故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記載3-5天之合理住院期間 ,應符合急性冠心症及心絞痛住院的一般醫療常規。另依出 院病歷摘要,併發症之欄位記載「Nil」,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沒有發現併發症(見本院卷第414頁)。至於原告住院期 間雖有腎功能不穩定的情形,然並非因急性冠心症、心絞痛 所引起的併發症,亦無證據顯示其因腎功能問題而有住院觀 察的急迫性,尚無因此延長住院期間的必要。從而,本院參 酌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等事證, 佐以原告於住院前之門診主訴胸痛情形,住院後接受相關檢 查即發現有急性冠心症、心絞痛的客觀事證,並審酌原告實 際恢復狀況,認定原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9月1日病 況改善之日止有住院之必要,合理住院日數應為9日,原告 主張逾此範圍之住院日數,因欠缺客觀證據為佐證,即難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  ㈢準此,原告得依甲、乙、丙保險契約請求的保險金為73,250 元(計算式:2,000×9+500×1+3,000×9+750×1+2,000×9+1,000 ×9=73,250)。被告既已依甲、乙、丙保險契約給付相當於 住院10日之保險金及利息合計91,022元,已逾本院認定之合 理住院日數及數額,則原告再依前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 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7,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CYEV-112-朴保險簡-4-20250122-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溥澤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溥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溥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 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於接近中正路544之3號前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路面劃設「慢」標字,用以警告前面路況 變遷,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陳添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中正路544之3號前起駛迴轉, 陳溥澤見狀閃剎不及,所騎機車左前車頭撞及陳添旺所騎機 車右側車身,造成陳添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顏 面骨及顱底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 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 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18時4分不治死亡。陳 溥澤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添旺之配偶陳昭、子女陳南昌、陳慧燕告訴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溥澤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見相卷第13至16、101至105頁;偵卷第12頁; 院卷第35、81、87、96頁),復據告訴人陳南昌於警偵訊指 訴在卷(見相卷第17至18、95頁;偵卷第1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HC-5929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及被害人陳添旺之駕籍資料( 見相卷第45至49、51至75、77至79、81至87、33、31、37、 3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1971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 149至152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2日南市交智安 字第113073108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 17至20頁)、被害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3、99、107至117、123至 1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被吿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而依前 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 知於接近事故地點之路面劃設「慢」標字,被告自應減速慢 行以策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 度行駛,以致見被害人騎車迴轉時閃剎不及,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 證,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起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惟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既有針對行車速 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之具體注意義 務規定,且被告係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 車禍,自當以上開規定優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概括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及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所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容有誤會,惟此僅屬過失情節之 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亦有規定,而被害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予 以遵守,復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害人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在中正路544之3號前起駛迴轉, 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 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 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五)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 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其並接受 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包含告訴人陳昭 、陳南昌、陳慧燕在內之死者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 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03頁),素行良好,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看清來往 車輛貿然迴轉之與有過失,造成被告受有雙手、雙膝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頁);復考量告訴人3人除領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主張被告應再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被告則依其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及自行負擔 金額,願再賠償告訴人3人合計68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辯護人於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3年級、經濟來源靠父母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 36、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無原諒被告之意,本院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訴-198-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 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7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49號、第33080號、第29856號、第33 935號、第334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5309號、第732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113年度偵字第3 45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克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克為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稱成大醫院)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林貴花、鍾春綢、陳金春、曾怡靜、陳綺瑾、鄭傑清 、梁瑞麟、賴沛涵、賴雪婷、林吳美櫻、陳子維、林應任、 林花文月(已歿)、龎涴云、王淑芬、宋秀蘭及張簡龍潭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李克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未遂),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貴花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春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怡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綺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起 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另鄭傑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梁瑞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賴沛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吳美櫻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子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宋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簡龍潭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賴雪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應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龎涴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淑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克為固坦承將所申辦事實欄所載之3個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林貴花等人施 用詐術,致林貴花等人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匯款欄所載匯 款行為後,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給朋友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因為 後來我就出國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乙節,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見偵 緝卷一第67-68頁〈同偵緝卷二第7-9頁、偵緝卷三第7-9頁、 偵緝卷四第7-9頁、偵緝卷五第7-9頁〉、偵緝卷一第23-25頁 〈同偵緝卷二第23-25頁、偵緝卷三第23-25頁、偵緝卷四第2 3-25頁、偵緝卷五第23-2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7-188頁 )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花(見警一卷第1-6頁)、 鍾春綢(見偵二卷第7-8頁、第9頁)、陳金春(見偵三卷第 35-37頁)、曾怡靜(見警二卷第3-6頁)、陳綺瑾(見警三 卷第3-5頁)、鄭傑清(見併辦警一卷第3-7頁)、梁瑞麟( 見併辦警二卷第4-5頁)、賴沛涵(見併辦警三卷第17-20頁 )、賴雪婷(見併辦偵四卷第9-11頁)、林吳美櫻(見併辦 警五卷第19-20頁)、陳子維(見併辦警六卷第21-25頁)、 龎涴云(見併辦偵八卷第13-15頁)、王淑芬(見併辦偵九 卷第27-29頁)、宋秀蘭(見併辦警七卷第105-109頁、第11 1-112頁)、張簡龍潭(見併辦警九卷第23-34頁、第37-38 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證人林貴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0-41頁)、證人鍾 春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15頁、 第21-24頁)、證人陳金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見偵三卷第55頁)、證人曾怡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 容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1份(見警二卷第13-40頁)、證人陳綺瑾提出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25-39頁)、證人鄭傑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警 一卷第37-41頁)、證人梁瑞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 、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36-50頁、第56頁)、 證人賴沛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三卷第21-33 頁)、證人賴雪婷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1份(見併辦偵四卷 第15-69頁)、證人林吳美櫻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影本各1份(見併辦 警五卷第59-85頁)、證人陳子維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各1份(見併辦警六卷第31-43頁)、證人林應任所提供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恆通 」APP擷圖、匯款單各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25-85頁)、辰 銓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文1份(見併辦偵 七卷第255頁)、證人龎涴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偵八卷第83-87頁) 、證人王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 份(見併辦偵九卷第99-129頁)、證人宋秀蘭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證明聯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併辦警七卷第1 15-139頁)及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31 頁、偵三卷第13-25頁、警二卷第45-46頁、警三卷第15-16 頁、併辦警一卷第23頁、併辦警二卷第13頁、併辦警三卷第 9-11頁、併辦偵四卷第71-80頁、併辦警五卷第7-17頁、併 辦警六卷第529-537頁、併辦偵八卷第29-43頁、併辦偵九卷 第45-71頁、併辦警九卷第17-1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併辦偵六卷 第3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85-187 頁)、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73 -18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系 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 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係年逾23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被告供承「朋 友的名字忘記了,很久沒有聯絡了,那時剛好爸爸住院當中 ,我急用錢,我問他可不可以借錢,他說借我的銀行卡,提 供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0頁),可知被告 係為借錢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連姓名都不知之真實身分 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詐騙之事伊完 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未遂,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 及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15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遂 及1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未遂(即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且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1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 認原審未及將本案之其他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 刑輕重因此受有影響,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 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 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老婆、兒子,兒子現在4個 月大,現從事土水之工作(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9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貴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貴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貴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4分許 14萬6,92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鍾春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春綢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鍾春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3 陳金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金春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金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4 曾怡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怡靜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曾怡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5 陳綺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綺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綺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2,000元 6 鄭傑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傑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鄭傑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7 梁瑞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瑞麟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梁瑞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37分許 9萬元 8 賴沛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沛涵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沛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賴雪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與賴雪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10分許 9萬9,888元 10 林吳美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吳美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美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許 8萬元 11 陳子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子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子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分許 11萬121元 第一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2 林應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應任、林花文月(已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應任、林花文月,惟兩人後發覺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進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匯款,待對方提供匯款帳戶後,依指示匯款至李克為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許 1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3 龎涴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龎涴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龎涴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4 王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9時15分許 1萬元 15 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秀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宋秀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2分許 匯入第一層帳戶235萬元,後由詐騙集團匯入第二層帳戶2,629,000元,再轉匯2,628,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6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簡龍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48分許 2萬999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 9時50分許 2萬9980元 112年1月3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11分許 2萬9980元

2025-01-21

TNDM-113-金簡上-9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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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C000-K113069 年籍姓名詳卷 相 對 人 賴愉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保護令有 效期間准予延長至民國115年1月15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最近常來住宅、工作地方跟蹤騷擾行 為,聲請人配偶心裡有點怕怕,不定時常來,情緒低落,影 響睡眠,不得安寧,為此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語 。 二、相對人陳稱:一直保持有聯絡的朋友關係,聲請人有買點心 及至公園買水果的舉動,說不要去鬧公司,家人為主,2人 有些互動;114年1月11日早上7點多有送一付手套為證;112 年12月11日送生日禮物給聲請人,那物品是假鈔(有禁忌之 用);113年1月25日是找聲請人買產品,叫停車,不理我! 才有的事;113年3月8日不常掛紙張ㄛ,3月10日、3月12日神 明的念聲?不知道有這些事?不明確的事證;113年4月9日 ,記憶中,那時有大事要說,要分手的事,也沒辦法;113 年4月24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 日不知道自己會有什麼路?有上班中?相對人目前還找不到 目標方向,為何神可用能量掌控;現世報ㄛ;聲請人用編局 (按:似指騙局)讓一切發生,如今又配合兒子老婆一起對 付相對人,又是一樁編局(按:似指騙局),一切由聲請人 自我編導,誰才是罪人;分身有正神吧!姿勢有了,不可言 ;才再強制送醫;沒有自殺情況,有衝動而什麼事不知道, 像小孩鬧事一樣,將他車上的箱子翻了再翻;不是報警是什 麼?不知如何靜下來,有跟師兄聯絡中,靜下來,就是開始 有任務?有去臺南分院做精神科照護人員成大明醫;今天去 看診後,相對人不用吃藥及問診等語。 三、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 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對其跟蹤騷擾而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惟相對人仍接近聲請人住宅或工 作場所而違反保護令,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 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復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確認屬實,同應堪予 認定。相對人無視原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聲請人 為跟蹤騷擾行為,已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故本 院認有延長保護令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本院審酌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具 體型態及情節輕重,認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較為適宜 。本院雖僅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惟參法院辦理跟蹤 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10點規定,法院核 發跟騷保護令本不受聲請拘束,縱最後核發結果與聲請不同 ,仍無須於本文為駁回其他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0

TNDV-113-跟護聲-5-2025012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菁 相 對 人 劉○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上一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 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 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 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其父母,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主 張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 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 其父母。惟實係相對人甲○○於民國54年間未婚而產下聲請人 ,相對人之父母劉○東、鄧○謊報戶口,將聲請人申報為劉○ 東、鄧○之女。今劉○東、鄧○皆已過世,相對人甲○○年事已 高,希望能更正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遂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劉○東、鄧○之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自可信為真正。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鄧○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其係相 對人甲○○之女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為據。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923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5%」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亦有證人即相對人 甲○○之姊鄧○子到庭證述在卷可考。參以兩造對於聲請人非 鄧○、劉○東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甲○○受胎所生 子女、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自86年起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 、鄧○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相對人甲○○間具有母女之 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劉 ○東、鄧○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 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 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調裁-108-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凱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 告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28日將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3年4月 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盧羿嘉代表被告於112年6 月6日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改善被告飯店防火隔間之事宜, 經原告至被告飯店實地勘查後,告知盧羿嘉因被告飯店管道 間現況狹窄,除非被告同意配合更改管路,否則無法施作防 火隔間之標準工法,若依被告飯店管道間現況施作,實際防 火時效則未能達1小時,但原告能交付被告防火時效1小時之 證明,用以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 )之稽查。被告知悉上情且同意後,兩造乃於112年9月13日 簽訂「愛麗絲國際大飯店3-14F管道間防火隔間工程」(下 稱系爭隔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3樓至14 樓每層樓之防火隔間價格均為14萬2,400元,共12層樓,總 價為179萬4,240元(含稅),並於112年9月22日簽訂「3-14 F管道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與系爭隔間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總價為102萬3 ,120元(含稅)。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依被告指示完成 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7樓 至14樓部分之工程款共187萬2,360元,尚餘3樓至6樓部分之 工程款共94萬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卻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隔間工程之防火隔間,應符合消防 法規及主管機關要求,具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標準,不能僅 以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替代。又原告明知被告需經常維修 管道間內之通氣管、排水管及糞管等管線,而應設置維修門 供被告日常維修,然原告竟將管道間完全封閉而未設置維修 門,使被告無法維修管道間內之管線,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且被告 亦未驗收系爭工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剩餘報酬 94萬5,000元,然原告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完全封閉,使被告 需另外花費418萬9,500元重新僱工施作,已構成對被告之加 害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41 8萬9,500元,爰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一)盧羿嘉於112年間擔任被告協理及副總經理,離職時為專 員,因被告飯店於112年間遭人檢舉管道門設計與使用執 照不符,被告乃授權盧羿嘉負責處理管道間之防火隔間及 裝潢工程。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 上簽名。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7樓至14樓部分之工程款187萬2, 360元。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作,施工 成果亦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且被告僅要 求原告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並未要求原告施作之 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   1.證人盧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飯店遭人檢舉管道間 未封閉,臺中市都發局至被告飯店稽查時,認定被告飯店 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不符,命被告限期改善。而臺中市都 發局命改善部分主要有2個重點,第1個是被告飯店管道間 不能被打開,第2個是管道間必須要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 明,所以伊才會找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本管道間雖然 有設置維修門,但因被臺中市都發局稽查,伊才請原告改 成封閉式管道間,系爭裝潢工程則是為了要將管道間復原 ,和原本裝潢一致。伊已代表被告驗收系爭工程7樓至14 樓之部分,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6樓部分因接近伊離職 日期,伊不太確定有無驗收6樓部分。又原告有向伊表示 因為管線問題,無法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100%之效用,但 因原告有辦法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且已經至被告 飯店勘查過,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交由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若要選擇其他家廠商施作,工程會更浩大,因為要 完全按照防火隔間施作之工法,需要改變管線。另原告有 說要避開管線的地方,會盡量把破口縮小做到密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足見盧羿嘉確係為了使被告飯 店能通過臺中市都發局再次稽查,而指示原告將管道間封 閉,而未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及報價單前,已告知盧羿嘉被告飯店現況無法依照防 火隔間之標準工法施作,若不更改管路,其僅能提供防火 時效1小時之證明,而不能確保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 效用,然被告仍選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堪認 被告確僅要求原告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用以通過 臺中市都發局再次稽查,而未要求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 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 之效用,並設置維修門乙節,難認可採。   2.又證人郭東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2月19日 到職,在被告飯店擔任工務部經理,系爭工程本來由盧羿 嘉負責,後來由伊接手,伊當時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但因 櫃檯人員要求系爭工程盡快結束,伊才去介入了解,並要 求原告儘速執行剩餘3樓至6樓之部分。而系爭隔間工程, 必須要兼具後續維修之功能存在,所以要有一個出入的門 可以維修,不能像原告把整個管道間封閉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51至452頁)。然郭東政係接手盧羿嘉負責系爭工 程,而系爭工程之內容,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報價單 時即確定,雖郭東政事後認為原告不該把管道間完全封閉 ,亦與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負之義務無關,況兩造亦未變 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設置維修門之義 務。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未放置岩棉於隔間內,有 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然兩造僅約定原告應提供防火時效 1小時之證明,而未要求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 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業如前述。又原告施作防火隔間 之石膏板,係由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公司)出廠,且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認可,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系 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牆壁之規定,有環球公司出 廠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建築新技術、新 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87至297頁),而依系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第4目規 定,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只要採用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之材料,則無須依 同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方式施工,是原告以上開石膏板 施作防火隔間,自無須放置岩棉或其他防火材料於隔間內 ,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稽。 (二)被告已確定其抗辯之法律效果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屬加害 給付,自無可能再驗收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 萬5,000元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1.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 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 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 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 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餘款應於竣工驗收確 認後10天內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兩造係約定以「 竣工驗收」此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系爭工程剩餘報酬之清 償期。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 作,且施工成果亦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 程7樓至14樓業經盧羿嘉驗收完成之事實,亦經證人盧羿 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原告確已依被告 指示之標準完成系爭工程各樓層之防火隔間及裝潢復原。 然被告卻以原告未設置維修門,且施作後之防火隔間應實 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抗辯為加害給付,且要求 原告賠償418萬9,500元,並表示被告無法驗收系爭工程, 足見被告應無可能再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設置維修門供被告日常維修,係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 0元等節,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管道間封閉,兩造未 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被告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應於竣工驗收後10天內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 酬,亦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 000元之清償期已因被告無可能進行驗收而屆至,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應屬 實在。   3.被告雖以原告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完全封閉,構成加害給付 ,應賠償被告418萬9,500元為抵銷抗辯,然原告係依被告 之指示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封閉,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 加害給付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418萬9,500 元,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 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欲證明原告將被告飯店之管道間封閉, 使被告無法進行維修,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核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7

TCDV-113-訴-104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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