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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紹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紹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紹陽(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 罪均為詐欺案件,參酌受刑人係因積欠賭債而加入詐欺集團 ,以1日約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車手 」工作,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從事百餘起取款、取簿等 犯行,以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 、於組織中之角色及層級、對眾多被害人造成龐大財產損害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受刑人意見、原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似未考量受刑人本身、 家庭及犯罪後態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所謂「刑」 應以教化曾犯罪之人重歸正軌為目的,非以拘禁人身自由為 手段,受刑人對之前犯罪行為深感懊悔不已,日後絕不再犯 ,因家中有老幼需受刑人撫養照顧,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 從輕定應執行之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家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16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 有期徒刑136年1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2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較重 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19罪、編號2所示25罪、編號 5所示17罪、編號8所示3罪、編號9所示18罪、編號10所示5 罪、編號12所示3罪、編號14所示12罪,分別經裁判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3年2月、2年4月、7月、3年、2年、1年 4月、2年6月,加計編號3、4、6、7、11、13、15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34年1月。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6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皆係受刑 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取簿手」、「車手」,於110年9月 16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所犯,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 ,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甚高,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 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非無因所犯數 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 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 ,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 屬過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受 刑人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6罪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上揭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9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21日至 110年10月19日 110年09月16日至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5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1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6日 111年0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5月31日 111年11月01日 111年10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06日 110年09月18日至 110年10月02日 110年10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1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52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5月31日 111年06月30日 111年0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7月13日 111年08月09日 111年08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6次)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9日至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17日至 110年11月0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2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8月12日 111年08月17日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9月20日 111年09月20日 112年01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編號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23日 110年10月18日至 110年10月21日 110年09月17日至 110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7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2月15日 112年04月28日 112年0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3月22日 112年06月07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9月(7次)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1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至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5日至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14日至 110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1月04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2月07日 113年05月01日 113年05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024-12-30

TPHM-113-抗-246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春富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劉春富(下 稱抗告人)受被告李俊廷(下稱被告)詐騙,被告因該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為警查獲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犯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送執行後,檢察官於同年12 月22日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完畢。抗告人於113年5月28日 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15萬元其中12萬元,惟該判決正本已 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之聲請已逾判決確定 後1年內之規定,檢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並無 違誤,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案詐欺行為受18萬元損害,惟當 時銀行就其中6萬元予以扣留,故抗告人目前受損害金額為1 2萬元。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中之12萬元係抗告人受損 害之款項,甚為明確,刑法沒收新制秉持「準不當得利衡平 措施」,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本 案犯罪所得即為扣押物本身,被害人明確,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依法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 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從而,自應將扣押沒收15 萬元中之12萬元發還抗告人,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俾符 「被害人優先發還」,原裁定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 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 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 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 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 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 「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 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四、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亦修正如前,於同日生效施行,足見上開條文係已考量刑法 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後,明定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聲請發還沒收物者,檢察官應發還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後逾1年,始於113年5月28日 聲請發還沒收物,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可 證,檢察官以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 ,否准其聲請,原裁定亦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 ,並不可採。 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318條 第1項規定: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 ,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均係關於扣押物「不待案件終結 」之發還規定。抗告人於裁判確定逾1年後,援引上開規定 謂:應不待其請求即發還扣押物,原裁定違誤云云,亦不足 取。 六、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50-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忠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已經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 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 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忠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OO區OO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OO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OO路, 適有對向車道之許寧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OO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起步向南行駛進入OO路,二車不 慎發生碰撞,致許寧心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前臂擦傷挫傷之 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何張 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5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8日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 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許寧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應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甚 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其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與有過失,以 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 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 業,現從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三、四萬元,須扶養 父母及還有兄弟,因為家裡有負債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僅 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8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晧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晧琮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 與○○路00巷口時,因不滿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廖建昶在路口為左轉而暫停,影響其通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朝告訴人駕駛車輛比出中 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 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 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 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 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 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 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駕駛車 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告訴人比中指,我當時左手伸出車窗是為丟垃圾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00巷口之時,自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往前行 駛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至右前方,此間朝其左後方之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方向觀看,並以左手伸出窗外比出中指之後,再 繼續往前行駛一情,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明確之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原審易字卷第27-28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 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附卷 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分別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屬實(參見偵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 第37-38頁),且參酌上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從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超 越後往前行駛之際,有先向左朝告訴人方向觀看之動作,隨 即有該「特定」之手部動作出現,則衡諸一般常情,因被告 當時超車後之車速較快,注意力應在車前狀況,若非該「特 定」手部動作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豈有必要先刻意向左朝告 訴人方向觀看?是被告猶一再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比中指, 只是伸手丟垃圾等語,實難以採信。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否認於案發時地有上開 比中指之行為,固非可採,然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上之 交岔路口,並非人潮聚集且久留之處,且被告比出中指之際 ,其本人係在車內駕駛座上伸手至車窗外而為之,而當時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則始終留在其所駕 駛呈暫停狀態之車上,雙方遭遇之過程極為短暫,若非處於 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顯難輕易 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即時、瞬間動作,是以被告 上開比中指之手勢,雖帶有蔑視之意,既非反覆、持續出現 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認其主觀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況且,本件案發時可在當場見聞者極 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 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則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以免過苛,並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即表意自由)之規範意旨。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上開比中指之手勢,僅為即時 、瞬間舉動,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已難逕 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又因在當場見聞者 極少,其冒犯及影響程度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實 際損害,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恪遵交通規則而在道路等待左轉,欲將車 輛左轉駛入停車場,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行車糾葛、衝突,另 一方面,告訴人個人品行不佳,無法接受此等一般人均會認 可的正常行車狀態,單方面地認為案發現場路段旁設置停車 場而常導致其通行受到阻礙,並於本案案發時地,以本案不 法行為發洩其個人偏差品行導致的、累積已久的怒氣,核與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例舉的「日常言談 」混雜粗鄙髒話、「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事例完全不 同; 2、被告本可在操控、偏轉其所駕駛車輛後,從告訴人車輛右側 離去即可,卻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的危險,刻意地停下其 所駕駛車輛而遂行本案犯行,是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念實 極為堅定,亦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同,因此,原審判決引用 前述判決意旨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3、此外,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並非深 夜,而係一般人週五晚間下班返家時段,且案發地點為○○市 ○○區○○路、○○路00巷路口,亦非偏僻小巷、人煙罕至之處, 且從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案發當時之過程,均可見到案發時、 地的用路人眾多,然原審判決僅擷取行車紀錄器內僅「1秒 」之影音內容,即遽認當場見聞者極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發生正面衝突,僅 係單方面向告訴人表現出輕蔑、不滿之意,但此與其雙方已 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乃以手比出中指之不雅 方式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情狀,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本案 考量重點應在於案發時被告以手比中指之過程,極為短暫, 而非持續出現侮辱之行為,尚難逕認其係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 2、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15-17頁)所顯示,本件案發時之交 岔路口周遭並非人潮、車潮眾多之處,又因事發地點係在交 岔路口之車道上,亦無在該處聚集、久留之行人或車輛,若 非處於與告訴人相同或相近之位置及視線角度,其他旁人實 難以輕易察覺被告有上開用手比出中指之瞬間動作,且被告 亦未有反覆、持續性比中指之行為,在此情狀下,尚難逕認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是即便 被告不顧可能導致後方來車之危險,刻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 ,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犯行 ,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16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69728、70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均累犯,各 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元、3萬5,450元、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原判決卻 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曾①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②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其所犯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 案3罪,原審因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當,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竊盜情節,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不可取。  ㈢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 情狀,分別量處前揭刑度。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原審所酌 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綜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猶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56 、69728、7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或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12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 取劉媄芸所管領網路訂購商品退貨區貨架上之包裹1只(內 含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60元),得 手隨即逃逸離去。㈡於112年7月30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亮熒所管領網 路訂購商品區貨架上之包裹2只(價值3萬5,450元),得手 隨即逃逸離去。㈢於112年8月30日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攤位前,徒手竊取蕭美惠所有OPPO手機1支(價 值7,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劉媄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亮熒、蕭美 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70423卷第5-6頁、偵69728卷第4-5頁 、偵68756卷第4-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媄芸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EC退貨單(偵70423卷第7-9、9-11、14頁)。 (三)證人陳亮熒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9728卷第6- 6反、7-9頁)。 (四)證人蕭美惠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8756卷第6- 7、11-12反頁)。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被告陳稱賣得2千元至3千元(偵70423卷 第6頁),基於罪疑惟輕應以2千元認定之。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供述賣得之價錢,自應以告 訴人證述為準,即35,450元為犯罪所得(偵69728卷第6反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供述賣得之價錢,自應以告 訴人證述為準,即7,500元為犯罪所得(偵68756卷第6反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一)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二)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一(三)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4

TPHM-113-上易-1484-20241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沈世傑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沈世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 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以及扣 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且前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同署觀護人 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實難認被告有自我努力戒除毒癮之決心,非入勒戒處所 予以勒戒,難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再採 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結果,雖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係因於採尿前身體不適,加上 工作繁忙且居所偏僻,就醫不便,乃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 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會使尿 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可能為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之原因, 檢察官僅據尿檢結果即逕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未審酌 被告服用藥用之影響,難謂偵查已完備; (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有關緩起訴處分制度之立法理由 ,係為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而設,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準時配合戒癮治療及觀護人之尿液檢驗 ,於尿液呈陽性,緩起訴恐遭撤銷之餘,仍積極配合戒癮治 療及追蹤,並無故意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且因不慎 捲入前妻妨害家庭案件,需賠償前妻配偶,每月扣薪三分之 一,離婚後獨力撫養幼女,父母年事已高,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家中將陷入困 境,被告因此壓力過大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 分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基於 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除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9頁、第69頁),且 其尿液經警方採集後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G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毒偵卷第17-23頁),以 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40201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參見毒偵卷 第89頁),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 認定。 (二)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前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13年5月16 日起,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包括:「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 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 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以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 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 應」,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經觀護人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 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 參見撤緩258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事,因而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命應遵 守及履行事項,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56號駁回聲請再議 而確定(參見撤緩卷第45頁、撤緩毒偵卷第5-7頁),尚無任 何違誤之處。 (三)至被告提起抗告雖辯稱其於103年7月18日觀護人採尿之前, 曾自行服用家中常備之感冒藥物,部分藥物含有「可待因」 (Codeine)成分,可能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偽陽性等語,並 提出「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為證,然查: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採尿當日所自行填載之個人資料欄內,已勾選受檢者 (即被告)之服用藥物情形為「無」,此有上開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撤緩卷第17頁),且被 告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 議,依其聲請再議意旨,亦未提及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 物之情事(參見撤緩毒偵卷第5-7頁),已難輕信其所辯可採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咳佳樂」糖漿外包裝照片之有效成分 及含量記載,僅含有Codeine phosphate(即磷酸可待因)成 分,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不致於造 成被告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觀諸上 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經尿送驗之結 果,亦無任何鴉片類(即嗎啡或可待因)毒品之陽性反應,益 見被告所辯其採尿前曾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上開「咳佳樂 」糖漿一事,顯非實情。 (四)再者,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 7月18日經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為止,其間僅有2個多月,即有再次施用毒品甲安非他命之 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 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 告先前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無從再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便被告主張其於緩起 訴處分撤銷之前仍持續配合戒癮治療及追蹤,仍無礙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已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之情形,應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 。   (五)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 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個人工作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主張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家中將陷入困境,被告亦因此壓力過大 而致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不穩定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 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從而,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據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HM-113-毒抗-50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星道(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夥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鄭世 鼎(下稱被害人)施以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3月19日10時26分許,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統一 便利商店農安門市,被告再駕車搭載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 成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於同年3月20日21時29分許領 取得手(被害人於同年3月20日撥打165專線而察覺受騙,遂 掛失提款卡及報警,經警循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號而查獲被告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係憑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述、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佐 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承認犯罪事實,我當時有聽到那個弟 弟有跟詐欺集團聯繫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93頁),而為上 揭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云云, 並不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詐騙手法」欄第1行「於113 年3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18日16 時37分許」、第8行「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3月19日10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 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鄭世鼎,然 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 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   被   告 陳星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道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世鼎 ,致使鄭世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陳星道再應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同屬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 擬將所取之上開提款卡供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嗣鄭世鼎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世鼎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鄭世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證明被告陳星道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星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鄭世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世鼎佯稱:鄭世鼎可提供名下帳戶以供製作流水帳藉以賺取相關報酬云云,致使鄭世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0時2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00號之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3年3月20日21時29分許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8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郁駿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郁駿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9至100、13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後數次提領款項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 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該4罪之犯 罪所得共1,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金額合計19 萬元,其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計算式:19萬元×0.01=1, 9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69頁) ,該4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 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 至80、149至155頁),上開2罪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 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提款車手,領得被害款項後交付不詳 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編號1至4犯行詐得之金額依序為3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元(其中9萬元已扣案),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交付 他人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業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表示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安管工作,平均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需 撫養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海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泯儒)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泳信)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冠緯)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0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啟豪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6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詐騙集 團成員未經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偽造「萬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現金收據,並由被告將偽造 「林明正」印章蓋於現金收據,再偽簽「林明正」,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李鳳 岐(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起 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 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之 報酬,出面收取詐騙款項130萬元,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惟未成功取款,再考量被告甫於113年6月間因 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97號起訴),復於113年7月18日犯本案,惡性重大, 參酌其於本案過程中之角色分工情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所前從事地板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合於 前述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等語。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固屬未遂,但仍甚具社會危害性,且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 130萬元,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原審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 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 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89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宇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宇凡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46、75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將黃金飾品及勞力士手錶變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告訴人陳登貴(下稱 告訴人)之信賴,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手錶及金飾後,竟據為 己有並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並衡酌其犯後原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 ,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火鍋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 字卷第197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侵占之勞力士手錶1支、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 、金戒指1枝,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洵無違 誤。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上開犯罪並 無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不當,此部分上訴要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2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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