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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有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潘有臆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9、133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 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潘有臆與AE000-A1113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原 不相識,其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鐵中壢車 站前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遇到A男後,騎乘機車搭載A男至桃 園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內,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兩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潘有臆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 ,接續徒手毆打A男臉部十餘次,並強迫A男脫下衣褲後,持 打火機點燃燒毀A男所有之衣褲、包包,A男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及左眼眶瘀傷之傷害,潘有臆並以此強暴方式 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A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多次毆擊告訴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傷害、毁損等犯行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又依現 場監視錄影器,可見被告除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0餘次外, 更要求告訴人在大庭廣眾脫掉衣褲再燒燬其衣物之行為,極 度羞辱告訴人,犯罪手段激烈,對告訴人身心損害極大,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 云(本院卷第19至20、136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十餘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迫使告訴人脫掉 衣褲,再點火燒毀告訴人所有之衣褲、包包,漠視他人權益 ,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傷害、毀損犯行,否認強制 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三、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 訴所述之上開量刑因子,包含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十餘 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迫使告訴人脫掉衣褲,再點火燒 毀告訴人所有之衣褲、包包等漠視告訴人權益之犯罪手法、 所生損害,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應給付15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減省告訴人日後求償程序。從而,原審 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 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上開調解筆錄,固記載被告履行給付後,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127頁)。惟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 提。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 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緩刑 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況上開調解筆錄係採分 期履行方式,被告迄今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損失,若未執行相 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當不為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80-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盒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鄭順 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 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張正迪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3號   被   告 鄭順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段與岡山 南路口之怪獸自助洗車場岡山店內,見張正迪所有置放在該 處之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菸盒及打火機(約值新 臺幣125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張正迪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順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正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22

CTDM-113-簡-2867-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6頁)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0)(見 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頁)。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10年、10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109年8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強盜等罪,與本案施用 毒品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係因於嘉義縣中埔鄉統一超商頂六門市 徘徊而為警盤查,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接受尿液採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 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YDM-114-嘉簡-38-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丁○○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被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未成年子女乙○○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結婚、出養、更改姓氏、移民、非短期 (壹個月以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結婚、出養、更改姓氏、移民、非短 期(壹個月以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次結婚,於103年1月28日離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後原告因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故,於103年12月9日再次與被告結婚,而兩造均從事農 務工作,然兩造結婚這15年來,均由原告負擔家中之所有開 銷,連被告積欠之職業工會勞保費用、農機費用也是由原告 幫忙代為繳納支付,且原告外出工作,卻會無端遭被告惡意 阻擋,於111年、112年間,曾發生原告雇用訴外人吳麗芬至 農地幫忙,因吳麗芬向被告稱被告身為原告配偶理應多幫忙 農事等語,竟遭被告毆打,被告也曾手持汽油桶意圖燒毀原 告放置於家中之農作物(地瓜),以及擋在路中央不讓原告開 車將種植之高麗菜運送至北港販賣。又被告似因罹患憂鬱症 之故,而會在飲酒後刻意對原告為言語辱罵,且經常會因經 濟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將自己關在房間內並威脅自殺, 曾經亦有在房間內縱火及潑灑紅酒之行為。此外,被告前也 因駕車不慎過失致人於死,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 在案。且被告曾於113年間,因原告仍住在被告家中,故於 郵差送達被告信件時,拿被告的印章幫被告代收法院文件, 被告即不滿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被告上開種種 行徑,已讓聲請人不堪其擾,而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㈡而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原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子女之利益,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為 妥適,然原告在113年8月間離開兩造同住處,當時有詢問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丙○○表示想要留下來陪伴 被告父親,所以目前僅有未成年子女乙○○隨同原告搬出,而 依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 告所載之內容,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 行使,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丙○○因傾向與被告同住,而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 告對此沒有意見,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併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義照 顧者,及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 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 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 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 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 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 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 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 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提 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10年6月17日、111年4月8日、111年12 月7日、112年2月7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表分別記載被 告於110年6月1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自己關在房間;被 告於111年4月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自己關在房間並 揚言自殺;被告於111年12月7日7時許,因原告之雇員吳麗 芬勸說被告要幫忙原告農事,被告即不滿出手毆打吳麗芬; 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水林鄉之住所,右手 握打火機、左手持點燃之香菸、汽油桶,於警方到場勸導時 情緒更加激動將汽油淋向自己,並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因消 防隊用消防水槍噴向被告故被告未著火,惟水林派出所所長 因受汽油波及而著火,導致該名所長雙側手臂燒傷;被告於 112年2月7日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將其自小客車停在原告 之自小貨車後方不願意移開等情)、被告信安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5月3日因持續性憂 鬱症、急性壓力反應在該院就診)、雲林縣農機代耕業職業 工會函及工會總幹事之陳述書(顯示被告欠繳1年之健保費 係由原告所繳納)、鴻農農機行收據、碩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2 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8022號函(內容略為:該分局為偵 辦被告所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而向本院函調本件離婚等案 件之司法送達文書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於近4年內經常有情緒失控 之暴力之行為,且原告擔負家庭經濟重擔努力工作,被告卻 無法協力配合甚至數次出手阻撓,又兩造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問題而於113年8月間分居迄今,此後被告也沒有為任何挽回 婚姻之表示,甚至還對原告代為收受送達之司法文件而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致使兩造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 已遭破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 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長期情緒失控之暴力行為所致,又兩造間已於113 年8月間分居迄今,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 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 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 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8、10款之離婚 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 人,自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請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兩造均從事農業工作,有收入,兩造目前居住所均有同住親 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113年8月底以後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未成年子女乙○○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 均有一定照顧經驗,然未成年子女乙○○疑似遭學校記過處分 ,原告親職能力似需再觀察,又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乙○○ 遷離水林,平日乙○○因就學需每日往返水林及新港,而未成 年子女丙○○由被告照顧,生活環境及作息未變動,相較於未 成年子女乙○○穩定。又過往被告相較原告會分析事件利弊並 尊重未成年子女決定,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受訪時對被告言行 有一定程度之尊重,也認同被告對其尊重,然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均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及教育規劃,兩造皆尊重未成年 子女決定。本案被告過往雖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然其親職 能力及照顧環境相較穩定,又未成年子女乙○○遷出原住所, 在校似有違反校規之狀況,原告未能給予規範,被告認為未 成年子女乙○○已由原告照顧,被告無權管教之錯誤想法,然 兩造均有親權意願,故建議本案由兩造持續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且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子女意思 尊重原則,未成年子女乙○○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法院諭知兩造,雖非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便未成年子女在外言行,仍需 由兩造共同承擔管教之責」等語,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有擔任前述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的意願與能力,且原告的二姐及被告的父親 都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均有親屬支援能力,而原告於 113年8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居住至今 ,未成年子女乙○○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 ○○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前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迄 今也沒有出現任何不當的情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環境(照顧者)不變動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本院酌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22

ULDV-113-婚-10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室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室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見龔郁凱所有之菸 盒(含香菸,總價值新臺幣250元)」,更正為「見龔郁凱 所有之打火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及菸盒1個( 含香菸18支,總價值250元)」。  ㈡補充「被告林室海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龔郁凱之上開 菸盒及盒內香菸,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 時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尚有竊得打 火機1支,惟此部事實與業經控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而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為檢察 官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爰由本院逕補充如 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 財物,財產價值約28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偵查中轉介調解時未 到場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14頁左,調偵緝卷第2頁); 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所示財物,未據扣案, 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業遭其丟棄而迄未歸還告訴人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4頁左,偵緝卷第14頁左) ,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特徵 備註 1 金屬紅色之菸盒1個 (內含硬盒雲絲頓藍香菸18支) 見偵卷第6頁左、第7頁、第15頁 2 打火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林室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室海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見龔郁凱所有之菸盒(含香菸,總價值新臺 幣250元)放置在該處之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菸盒,得手後步行 逃逸離去。 二、案經龔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室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龔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21

PCDM-114-簡-1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柏維、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京城凱撒大廈(下稱本案大樓),先由黃榮堃從本案 大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假意向大廳內管理室之管理員許昆燦借用 打火機以觀察現場狀況,並藉故將許昆燦支開而離開本案大樓大 廳,再由黃柏維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自大門進入前開大樓大廳 內之管理室,徒手竊取放置在椅子上、由許昆燦管領之側背包內 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健保卡、國泰世華信 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維、黃榮堃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昆燦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相符,並有本案大樓大 廳、周圍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大 樓Google Map地圖、環景網頁截圖(院二卷第79至99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圖( 院二卷第177至189、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認定 ,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 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 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 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 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所 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住宅、建 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 、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 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 、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 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 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 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解)。一般而言,純住宅之電梯大樓或較新興的 公寓大廈、華廈多會在大樓1樓建置櫃檯以作為管理室之用 ,供值勤管理員確認進入該大樓之人的身分,必要時會通知 該人拜訪住戶、辦理訪客登記,再使訪客通過設有門禁系統 的內門或電梯至個別住戶所在樓層,或供作外送員送餐點或 包裹使用,是該大樓1樓大廳對外大門通常不會設有門禁, 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入,具有高程度的公共性,應評價 為供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據此,非謂行竊者一旦進入有人居 住的住宅、建築物,不區分實際進入處所是否具有公共、公 開的特性,即謂其行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凡行竊者所進入之處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不得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此外,大樓管理室的設計有獨立於居住區域者,亦有設置於 居住區域者,若大樓管理室獨立於居住區域之外,需要另外 以門禁始得進入居住區域,且無充足證據可證明住宅大樓1 樓大廳管理室櫃檯有住戶或管理人員「實際居住」於其內, 則該大樓管理室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的評價結論即不會 有所更易,當行竊之人僅係在供不特定人或公眾均得進入的 管理室行竊,自仍與上述加重要件不合。   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大樓對外大門並無門禁等語( 院二卷第230頁),此與前揭本案大樓Google Map環景網頁 截圖(院二卷第91至93頁)當中有拍攝到本案大樓大門應無 任何類似之門禁設備部分互核相符。再觀察上述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知本案大樓管理室應係坐落於該大樓1樓大廳,週 遭並無懸掛門牌、得逕行進出任一住戶住家的門扉,足見該 管理室應係獨立於居住區域,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作為管理 員,除以該管理室為工作場所外,尚有居住在管理室,並以 該管理室作為生活起居的場所,受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 侵擾之權,應認該大樓1樓大廳大門處至該大樓1樓大廳內管 理室櫃檯前後之空間,當屬不特定人為洽詢與本案大樓有關 事宜而均得出入門廳範圍,可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 佐以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亦 可見被告黃柏維自本案大樓大門進出、在管理室、櫃檯等處 行走時,應非係尾隨他人進出、嘗試刷卡或以其他突破門禁 等方式為之,益證該等處所屬於公眾均得出入之地方,並無 妨害本案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又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 證被告2人先後進入本案大樓時有遭他人盤查或阻擋,或有 以門禁等方式阻隔非本案大樓住戶之人任意進入,尚難認被 告2人是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均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  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均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 行使,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竊取所需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由被告黃柏維出席調 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業於調解時當場依調解條件給 付告訴人1,500元,告訴人亦表明其損害已獲填補,不追究 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偵卷第119至12 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院二卷第135至136頁)及本院113年10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141頁)附卷為參,堪認被告2人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的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 ,被告黃榮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 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暨其等之犯罪 動機、本案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財物難謂甚高的價值,及 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於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1,400元、健保卡、國泰 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時,對 於該等財物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竊得現金乃供其與被告黃柏維共同生活開銷 等語(院二卷第17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就上述 財物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本案 犯罪所得,且咸未據扣案。  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 卡等卡片固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不 高,應不至於加計上述1,400元後,總價值逾越被告上述賠 償之1,500元。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其已因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件而完全受償,告訴人亦於調 解時表明拋棄其對被告黃柏維其餘民事上請求權,此情有前 開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119頁),應認告訴人對被告黃柏 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 件而獲滿足,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於被告黃柏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 調解條件而獲滿足,不得再依法請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 相當於其遭竊財物價值的金錢,而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稱當時會由被告黃柏維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係 因當時被告黃榮堃在監執行,其私下會再將其應負擔部分給 付予被告黃柏維等語(院二卷第175、232至233頁),此與 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院二卷第232頁),為 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被告黃榮堃形成雙 重剝奪,自不應將前揭犯罪所得於被告黃榮堃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林敏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易-37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丞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明:「我覺得判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我 想要跟當事人和解。針對原判決判七個月的刑度上訴。」( 見本院卷第67、8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事實,覺得判太重,願意以 3萬元與當事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少年蔡○○、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 告所知悉,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 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量處有期 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認非 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共同以 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行使債權,手段及惡性非輕, 然衡其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及其國中畢 業、已婚、小孩甫出生、砂石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林祐丞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 身分不詳之何代書借予吳○文之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遂與許晅瑋、蔡譯賢(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少年蔡○○、賴○○(前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晅瑋以「小老闆」名義,於110年2月 25日下午7時43分許,邀約吳○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許晅瑋與吳 ○文見面後,向吳○文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不 會作出對其不利之行為,但須至桃園市○○區之微笑車行辦公 室(下稱微笑車行)簽署新的本票云云,而誘騙吳○文前往 微笑車行。許晅瑋見吳○文應允同行,旋聯繫蔡譯賢偕同賴○ ○、蔡○○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分許,吳○文察覺 有異而不願隨許晅瑋等人至微笑車行,許晅瑋見狀旋取走吳 ○文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賴○○即以膝蓋施力頂吳○文臀部 等方式,使吳○文依其等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右包夾 ,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動自由,由蔡 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二、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至微笑車行後,林祐丞 即夥同黃威融(業經提起公訴)、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哥 」之人至微笑車行,質問吳○文如何處理本案債權,林祐丞 、蔡譯賢、黃威融、蔡○○、賴○○因不滿吳○文提出之還款方 案,由林祐丞以徒手方式,黃威融則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 方式;蔡譯賢、蔡○○、賴○○則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毆打吳 ○文,致吳○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以此 強暴方式命吳○文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強迫吳○文當眾脫衣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吳○文表 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黃威融、蔡譯賢與蔡○○始將 吳○文送往其胞兄吳○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吳○明見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吳○文之行動自由始 獲恢復。 三、案經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祐丞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3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25日晚間確實有到微笑車行 ,但我沒有對吳○文做什麼事,也沒有跟吳○文要錢,我不知 道吳○文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於110年2月25日晚間,應許晅瑋 以「小老闆」名義提出之邀約,於同日晚間7時43分 許抵達大漠紅餐廳後,因手機遭取走且賴○○以膝蓋對 吳○文施力,吳○文雖不願前往微行車行,仍迫於形勢 依許晅瑋、賴○○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 右包夾,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 動自由,由蔡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嗣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抵達微笑車 行後未久,被告、黃威融、「陳哥」亦抵達微笑車行 ,吳○文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始由黃威融、蔡 譯賢、蔡○○開車載返吳○文胞兄位於○○區住處等情, 經證人吳○文證述綦詳(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5至114 頁,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3至72頁 ),核與證人蔡譯賢、黃威融、賴○○、蔡○○、證人即 吳○文胞兄吳○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58卷一第4 9至51頁、60至63頁、86至90頁、155至156頁,少連 偵158卷二第37至39頁,少調字297卷第220至221頁、 223至225頁、245頁)。而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25日 晚間7時43分後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期間,亦在微笑 車行內乙節,並不否認,且有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面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158卷一第141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吳○文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前往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腹壁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0022266號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憑(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49頁),此部分 事實亦得以認定。   (三)本件證人吳○文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 述可證:   1、證人吳○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11 0年2月24日晚上9時36分許,接到自稱是「小老闆 」的人打來的電話,並約我於翌(25)日晚上到大 漠紅餐廳討論關於本案債權還錢的事,我依約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到達大漠紅餐廳店,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自稱小老闆的許晅瑋,要求我 分3期還款,我希望可以分5期,許晅瑋只同意分3 期還款,但要求我到「辦公室」寫清楚,並且保 證不會對我怎麼樣,接著就找了幾個年輕人於同 日晚上9時30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把 我載走,當時我很害怕,但我的手機被許晅瑋拿 走,賴○○也一直用膝蓋頂我屁股催促我上車,我 上車後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都有別人坐著 ,一上車就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中我不知道 是誰用打火機燒我、拿菸頭燙我,還要求我不要 亂動,否則拿電擊棒電我;到達微笑車行後,黃 威融、蔡譯賢、蔡○○、賴○○、「陳哥」一直要我 做體能動作,並且會拿牌尺打我的大腿和小腿, 被告也有在場,其就是其等人所稱的大老闆,他 有徒手毆打我的肚子,還逼我去洗澡給在場的人 看及錄影,並且交代在場的人不能讓我身上留下 傷痕,我從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起就被限制自由 ,直到我於110年2月26日凌晨時,向被告等人表 示讓我返家找家人處理還錢的事,才由蔡譯賢、 黃威融、蔡○○載我回吳○明住處,警察到場後,我 才恢復自由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2至114頁 ,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6至72頁 )。   2、證人蔡○○證述:許晅瑋叫我、蔡譯賢、賴○○,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到大漠紅餐廳載一個人,我們 依約前往後,有以外套蓋住吳○文的頭,並把吳○ 文載到微笑車行處理吳○文欠錢的事,後來黃威融 、「大老闆」也在場,吳○文在微笑車行時,因為 我與黃威融都覺得吳○文都在騙人,所以我與黃威 融有動手打吳○文,我們也有要求吳○文要做拱橋 的體能動作,也有被我及其他在場者用木質棍棒 或牌尺毆打,後來我們覺得吳○文身上有異味就叫 吳○文去洗澡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72至74頁 )。   3、證人賴○○證述:110年2月25日晚上,蔡譯賢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與蔡○○到大漠紅燒肉 餐廳找吳○文要錢,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左右,我 們就載吳○文至微笑車行,在車程中有以外套蓋住 吳○文的頭,不讓吳○文知道要去哪裏,我有因為 好玩用打火機燒吳○文的手,到達微笑車行時,除 了我、蔡譯賢、蔡○○、吳○文在場外,還有黃威融 、被告也在場,在微笑車行時,林祐丞、黃威融 都有對吳○文動手,我有叫吳○文做體能,我中間 有跑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字158卷一第86至87 頁,少調字卷第248頁)。   4、證人黃威融證述:我於110年2月25日晚上抵達微 笑車行時,吳○文、蔡譯賢、蔡○○、被告都在現場 ,另外還有2、3個不認識的人,我們確實有要求 吳○文做體能,只是要吳○文流個汗想清楚自己究 竟欠多少錢,我也有拿牌尺打吳○文,中間因為吳 ○文流了很多汗,所以叫吳○文去洗澡,其後於110 年2月26日凌晨2點多時,我與蔡譯賢、蔡○○就開 車載吳○文返家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50至51 頁)。   5、證人吳○明證述:被告就是「大老闆」,因為被告 與蔡○○在110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就曾經來 過我○○區的住處,要求吳○文要還錢,當天談了大 概十幾分鐘就離開;其後於同年2月26日凌晨2時3 0分許,我已經在睡覺,但聽到大門口很吵鬧的聲 音,從陽台往一樓看見吳○文跟3、4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在樓下,我叔叔也被吵醒就一起與我至一樓 開門,我覺得不對勁就請我叔叔報警,該些人也 是押著吳○文回來要討債的,其中也有蔡○○在場等 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54至156頁)。 (四)上開告訴人吳○文之證詞,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所指述前往、離開大漠 紅餐廳之時間、方式,亦與前揭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 面一致。而證人蔡○○、賴○○、黃威融等人,就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要求吳○文償還本案債 權欠款、做拱橋之體能動作、拿牌尺或徒手毆打吳○文 ,命吳○文洗澡,使吳○文無法自由離去等情事,皆與 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大致無異,而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是認告訴人吳○文之指證,得以採信。此外,告訴人 吳○文於獲釋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亦與其所稱遭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 傷害之方式尚無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吳○文上開傷勢 確係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益徵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固辯稱其未向吳○文討債,且其僅係恰好在車行內等 語,然證人賴○○於少年法庭證述:被告說其若用自己的手 機打給吳○文,吳○文一定不會接,所以用我的手機打給吳 ○文,被告叫我們至大漠紅餐廳載到吳○文後,帶去微笑車 行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51至152頁);證人蔡○○於少 年法庭證述:被告強迫我們這群人去幫其做事,吳○文一 開始是跟何代書借錢,被告花5萬元跟何代書買這條帳, 被告就強迫我們收帳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48至149頁 ),再參以吳○明所提供,被告至其家中索討欠款之照片 (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67頁),可知證人賴○○、蔡○○上開 所述,被告為吳○文之債權人乙節,應屬可採。否則被告 豈會於110年1月22日至吳○文之住處索討款項? 從而,被 告既為吳○文之債權人,則吳○文被帶至微笑車行後又遭被 告等人不斷詢問如何處理欠款,堪認被告應屬於主導地位 之人。則被告就許晅瑋邀約吳○文至大漠紅餐廳商討還款 事宜;就蔡譯賢、蔡○○、賴○○將吳○文帶至微笑車行質問 如何處理欠款並毆打吳○文、強迫吳○文做體能動作、洗澡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就事實欄一至二 所載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後,迄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警方至告訴人吳○文胞兄住 處為止,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以毆打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為 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傷害 罪。被告與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在剝奪告訴人吳○ 文行動自由期間,尚有脅迫告訴人吳○文做拱橋之體能動作 、洗澡等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75年生 ,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蔡○○、賴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告所知悉,經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文本案債權後,不 思以法律途徑取回欠款,竟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 ○○、賴○○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且毆打 告訴人吳○文致其受有傷害,又脅迫告訴人做體能動作、脫 衣洗澡,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就其所涉犯行,自始至終均飾詞狡辯,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分別辯稱其並未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微 笑車行、其有至微笑車行,但只是去洗車云云,嗣於審理期 日,檢察官詰問證人賴○○、本院提示證據資料後,又改口稱 於其上開時間有至微笑車行,惟仍全盤否認犯行,毫無自省 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行 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黃威融、蔡譯賢、蔡○○、賴○○用以毆打告訴人吳○文 所使用之牌尺、木質棍棒,均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屬被 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4009-20250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乙◯◯間之交易 糾紛,一時情緒氣憤,即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 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及其自陳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及兼職加油站,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 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因交易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傳送「幹您 娘勒!我早上就去報警、告你背信、詐欺、壓榨、惡意規避 責任、有逃亡之虞、惡意封鎖、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操機掰 !你就看我怎麼弄你!乙◯◯:你最好注意你的言行!我已經 報徵信社開始對你進行收集生活習慣、上班過程、吃喝什麼 店跟價位的東西、去哪裡都會回報給我、有出軌敗壞婚姻、 薪資所得、金流狀況!我都要調查出來、連與仕女陪伴之場 所最好不要給徵信蒐證到!你最好就小心點、連交通違規都 不要發生!你已經壓榨我兩次的價錢買打火機!拿出善意跟 你講!還封鎖我、打電話還掛我電話!訂了東西確定要調了 貨還害我造成財務損失!你他媽的幹!當你看到這訊息是我 已經請人跟蹤你對你展開報復行動了!沒賺到錢!我出來做 生意就是要賺錢!你壓榨我的利潤!還跟我索討運費!一付 高高在上的自傲態度!再惡意棄單造成我財損!我沒弄到你 很慘!我他媽的包包起來不做生意了!重聲一次!你所有的 言行舉指都會在我的掌握之中!你真的惹毛我了!!你會被 我弄到家庭革命的!你先做好準備!」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 訊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曾將電話借 給他人使用,其未傳送上開簡訊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附 卷足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有交易糾紛,有被 告提供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0紙在卷可參。被告 空言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他人使用,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45-20250120-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柏雅(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王寶珠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王劉月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訴,嗣 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佐,其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 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水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劉月英,子女乙○○、丙○○、甲○○, 而乙○○於111年8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嗣王劉月英於113年2 月24日死亡,由乙○○承受訴訟,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王水官自結縭起至其死亡止,從未以契 約訂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王水 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同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自 應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㈢王水官之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新臺幣(下同)96 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㈣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㈤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㈥關於王劉月英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為3,700,041元:   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婚後財產總額為15,358,283元,而王劉 月英之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3,700,041元。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丙○○、甲○○ ,故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之1。  ㈦又被繼承人王水官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51,880元 【計算式: 200元(單據1)+300元(單據2)+25,000元( 單據3)+28,000元(單據4)+130,000元(單據5)+140,000 元(單據6)+11,380元(單據7)+17,000元(單據8)=351, 880元】,由王劉月英墊付,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王水官所 遺之財產中返還予王劉月英,又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 丙○○、甲○○,故351,880元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 之1。  ㈧而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財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及喪葬費用後 ,為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應分割之遺產,原應由王劉月英、 丙○○、甲○○各取得3分之1,然王劉月英已過世,又王劉月英 之繼承人為乙○○、丙○○、甲○○,故就王水官遺產部分應由丙 ○○、甲○○取得9分之4、乙○○取得9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㈨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之意見 如下:    經向衛生福利部函詢慰問金性質,衛生福利部於112年9月 8日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覆函及發給要點表示:「 該慰問金存在領取先後順序,且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兼衡其旨,應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死亡賠 償金,屬於王劉月英之所得,而非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   ⒉被告丙○○稱王劉月英怠於照顧3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而由 被繼承人胞姊及姊夫代勞,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 庭親子關係疏離,要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 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部分:   ⑴查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於56年結婚,分別於59、61、64年 間育有丙○○、乙○○、甲○○,3名子女均於馬祖地區出生, 礙於當時時空背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屬軍事管制區 ,對人民之日常生活進行管制、致人民生活困苦,物質匱 乏,缺水乏電,王水官、王劉月英為3名子女堅守打拼, 幸被繼承人之胞姊早期來台經商,落腳高雄,為考量3個 孩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顧,並能有機會受完整教育,王水官 、王劉月英與王水官胞姊商議,忍痛暫將3個孩子陸續委 託王水官胞姊照護,期間膳食及照護費用均有補貼。   ⑵嗣於67年王水官、王劉月英遷台,惟目不識丁,僅能在工 廠打工,直至73年間,於臺北市八德路3段嘗試擺攤經營 小吃店,僅得勉強餬口,便立即將3個孩子接回身邊照顧 ,並繼續接受教育,直至培養3個孩子到大學畢業,而王 水官、王劉月英繼續奮鬥打拼,最終在新莊建福路置產落 根,全家人一起生活融洽,直至丙○○婚嫁才搬離。王水官 、王劉月英為了子女胼手胝足、任勞任怨、勤儉持家,並 無丙○○所稱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庭親子關係疏離之 情形。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先自王水官遺產中分配予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並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王劉月英所列墊支之喪葬費用:   ⒈關於單據8所示17,000元費用是對年法事,不是喪葬費用, 認為不應列為喪葬費用。   ⒉另被繼承人王水官因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王劉月 英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 慰問金,且領取完畢,依據衛生福利部辦理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發給說明,其目的:因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嚴峻,衛福部為安慰及 關懷不幸死亡者之家屬,發給10萬元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 ,王劉月英因已領取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 喪葬慰問金10萬元,此已領取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應在墊付 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㈡茲因王劉月英怠於照顧被繼承人之3名年幼子女,被繼承人夫 妻為此時生齟齬,王劉月英曾於丙○○幼兒時期,因幼兒進食 速度緩慢,即以打火機點火威嚇致燙傷其臉頰,王劉月英對 幼兒照顧之用心,由此可見一斑。其時被繼承人之父母皆已 離世,家中除王劉月英外無其他人可協助照顧年幼子女,為 此被繼承人無法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工作,被繼承人王水官 君只能尋求遠在高雄之親姐王秀花及姐夫周志達幫助,代為 照顧教養3名年幼子女。其時被繼承人居住地馬祖與高雄間 一北一南交通不便往返費時,被繼承人因王劉月英之不願協 力照顧幼兒,致無法全力於工作,只能做此選擇。在寄養數 年期間,王劉月英只有在過年期間探視子女,猶如普通親友 拜訪,其餘時間皆不聞不問,學費及生活費皆由王秀花、周 志達幫忙照顧。王劉月英聲稱將3名子女寄養於親友之處, 能獲得更好之照顧,並有機會獲得完整之教育,試問馬祖亦 設有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若非王劉月英不願照顧,何需 讓3歲至5歲幼兒離開父母?當時小學每隔2年重新編班姐弟3 人都需重新面對導師對家庭的詢問,況且被繼承人之胞姐本 身亦有兩女,尚需勉力額外付出心力照顧被告及其他2名弟 妹,王劉月英不願付出心力協同照顧3名子女之托辭,實不 足採信。然被告丙○○於7歲至15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5 年1月),其弟乙○○5歲至11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2年9 月)、姝甲○○3歲至8歲(寄居期間為67年12月至72年9月) ,自幼童、國小國中時期寄居於高雄市旗山區周志達住處長 達6年至9年不等,於67年至72年更是3名子女全數寄居,造 成3名子女處於寄人籬下,遭受同學間異樣眼光看待,蒙上 被遺棄,有如孤兒之陰影,以致親情疏離,其來有自。即使 如此,被告丙○○對生身父母仍存感恩之心,努力求學,自高 中畢業至大學期間,學期中及寒暑假皆外出打工兼家教賺取 學費,以減輕家裡負擔。自82年7月大學畢業至91年12月結 婚為止,期間長達9年5個月,每個月均將薪水提領1萬元交 由被繼承人運用,已占當時被告薪資將近一半,此為被告丙 ○○對父親之心意,與此案無關,本也無需提及,然原告質問 丙○○對原生家庭毫無貢獻,丙○○自得為己發聲澄清。王劉月 英對於與被繼承人王水官君共同生活家庭生活中,夫妻協同 照顧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而由被繼承人親姊 及姊夫代勞致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三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 離,家庭親子關係疏離,由此請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至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 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關於分割方法,房屋目前是原告在居 住,丙○○跟原告自訴訟開始都沒有聯繫,原告想要原物分割 ,但原物分割有明顯困難,若原告沒有意願購買丙○○的持分 ,那希望可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  ㈠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 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對於王劉月英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乙○○及被告二人依應繼分比例 3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對於王劉月英繼承王水官遺產部 分,以及被告繼承王水官遺產部分,由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 例9分之4、乙○○依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單 據8應該是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  ㈡被告甲○○願為王劉月英發聲:   ⒈王劉月英已儘力呵護栽培子女:    王劉月英生長於馬祖偏遠村落,原生家庭以重男輕女方式 教養且未讓王劉月英接受教育。但王劉月英仍突破了原生 家庭所帶來的思維限制,力爭讓2個女兒(丙○○、甲○○)能 與兒子同樣接受教育,並悉心照護栽培至完成大學學業。 王劉月英實是位好母親,對子女有深重的養育栽培之恩。   ⒉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王水官於台北市八德路經營麵店期間 ,各自有其主要負責工作,大致如下:   ⑴開店前置作業:由王劉月英主要負責內部熬煮半成品備料 ,被繼承人負責外出採買食材原料。   ⑵營業時間:由王劉月英負責煮麵,被繼承人負責切滷味及 結帳收錢;甲○○有時放學後,也會到店裡吃點心和幫忙, 因此非常清楚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經營麵店的辛勞。   ⒊王劉月英實對家庭付出良多:    將3名子女自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 作的同時,仍抽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家裡;為 了讓子女好好成長,每日變換美味營養菜色煮給家人吃, 但王劉月英自己卻是等一切忙完了,才隨便吃兩口。非常 用心經營家庭,卻也正是因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 若不是對丈夫、子女、家庭有顆愛護的心,怎能如此犧牲 奉獻,而若已是如此用心照顧,仍要受人誤解,對王劉月 英實是極不公平等語。 四、參加人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可,請法院依法處 理。 五、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王水官、王劉月英剩餘財產基準時點:111年5月5日(即王水 官死亡時)。  ㈡兩造對王水官遺產之應繼分為乙○○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1/9 、丙○○4/9、甲○○4/9。  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334,880元(351,880元扣 除單據8即17,000元)均不爭執。  ㈣均同意美金匯率以28.995元計算。  ㈤王水官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96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 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㈥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㈦王劉月英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六、到場當事人爭執事項: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王水官111年5月5日死亡一節,有王水官除戶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互核原告所提之單據8顯示均 為112年4月間所開立之收據,就此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對年亦 應為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91頁),被告甲○○表 示單據8應係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 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惟王劉月英於王水官過世約1年後 ,願為王水官舉辦對年法事,追念王水官並獻上祝福,然此 項費用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者,不應由遺產中支 付,故王劉月英得請求返還之喪葬費用應為334,880元(計算 式:351,880元-17,000元=334,880元)。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 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 除?   依衛生福利部112 年9 月8 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函略 以:王水官符合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 關懷金發給要點,發給慰問金10萬元,該慰問金經審查由王 劉月英領取,該慰問金發給對象係對死亡者以外之人所為之 給付,性質上非死亡者之遺產等情,有上開函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可知10萬元係衛生福利部因王 水官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而發給家屬之慰問金,用 意為安慰、問候家屬所贈予的錢財,名稱雖為喪葬慰問金, 然並未限定用途在支應亡者之喪葬費用,故難認丙○○主張應 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一節有理。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依甲○○所述,王劉月英已盡力呵護栽培子女,將3名子女自 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作的同時,仍抽 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非常用心經營家庭,因 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等語。而丙○○雖主張王劉月英有 未盡保護教養3名子女之責,由被繼承人親姊及姊夫代勞致 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3名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離,家庭親 子關係疏離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王水官 、王劉月英有將3名子女暫時託付與王水官胞姊照顧,亦係 渠等夫妻2人當時共同所作之決定,難以憑此遽認係王劉月 英不願協力照顧子女,且嗣後王水官、王劉月英亦將3名子 女接回照顧,並無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被告 丙○○主張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一節 ,為無理由。  ㈣王水官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依前開調查結果,王劉月英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王水官婚後財產為:15,358,28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編 號7至33)。   ⑵王劉月英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即附表二)。   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00,082元(計算式:15,358,283元 -7,958,201元=7,400,082元),經平均分配後王劉月英得 請求3,700,041元(計算式:7,400,082元÷2=3,700,041元 )。  ㈤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  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然被告丙○○表示倘原告無意願購買丙 ○○持份,希望變價分割,被告甲○○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故本 院審酌現階段無從期待兩造後續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附 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使用方法,實難認原物分割由全體繼 承人分別共有的確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變價分割 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又王劉月英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為3,700,041元,加計應先由遺產內返還王劉月英之喪葬費 用334,880元,合計為4,034,921元,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 1,344,974元(計算式:4,034,921元÷3=1,344,9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將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變價分割後,拍得 價金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1,344,974元,其餘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附表一編號18至 33股票等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部分直接依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 ,故認以原物分割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8至33股票部分 則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9,680,0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兩造各取得1,344,97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享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1,080,058元 8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121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9,657元 1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80元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202元 1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3元 1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614元 16   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1元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9,964元 1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映股票408股 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國票金股票9萬股 1,435,500元 2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力晶股票4,950股 0元 2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茂德科技股票30股 0元 2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邦電股票1萬1,787股 332,982元 2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富邦特股票879股 55,552元 24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25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大亞股票368股 10,138元 26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中釉股票547股 7,220元 27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開發金股票6萬0,022股 1,059,388元 28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新光金股票10萬6,486股 1,023,330元 29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王道銀行股票6萬股 561,000元 30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康和證股票564股 7,839元 31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福邦證387股 7,178元 32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統一實股票500股 8,050元 33   台新證券新莊分公司 紐新股票3萬股 0元 附表二: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54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55,68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1,757元 4.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279,878元 5. 元大證券基金 298,163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3元 7. 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463,057元 8. 中國人壽美事連連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67,711元 9. 中國人壽旺財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488,188元 10. 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鑽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29,957元 11. 臺灣人壽美利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73,823元 10.  力鵬股票5000股 41,150元 11.  碧悠電子股票4000股 0元 12.  茂矽股票672股 25,670元 13.  遠東銀股票22,439股 267,024元 14.  新光金3990股 38,343元 15.  力晶股票149股 0元 16.  茂德科技股票6股 0元 17.  寶華股票14958股 0元 18.  日盛金股票19股 234元 19.  群益證股票3726股 59,243元 20.  彩晶股票5000股 66,750元 附表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水官所留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兼王劉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9 2 丙○○ 4/9 3 甲○○ 4/9

2025-01-17

PCDV-112-重家繼訴-43-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沅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 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預備放火燒 燬告訴人2人居住之前開住宅,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 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 。  ㈡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係以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 之意,亦即須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 手。查被告雖將住處廚房連接瓦斯爐之瓦斯桶管線拔除,抬 放至2樓陽臺女兒牆處,並手持打火機站立在旁,惟其尚未 有將瓦斯桶開關開啟或將打火機點燃而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其所為應僅 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液化石油氣具有易燃性,若驟遇火源即有可 能引燃火勢,進而延燒傷及附近其他無辜鄰里住戶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飲酒後心情不佳,又見到陌生人找尋 其女兒而心生不滿,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即將廚房瓦斯桶連 接管線拔除後,抬放至2樓陽臺女兒牆處,並手持打火機而 為放火之預備行為,所幸及時經告訴人甲○○阻止而未發生實 際損傷,然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仍具高度危險性, 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 非無悔悟之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後與告 訴人丙○○及其子女同居,自案發後就與告訴人丙○○分開並搬 離該住處,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作、領日薪,暨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2人到 庭均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罪使用,惟 該打火機自高處摔落已經受損,顯已失其效用,又該打火機 本身價值不高、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 ,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甲○○則為丙○○之子,渠等共同 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近日情緒不穩定 ,與家人相處不睦,明知液化石油氣(即一般泛稱之瓦斯)具 有易燃性,將瓦斯桶由高處摔落或持打火機點火之舉動,只 需氣體逸漏,或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即有引燃肇致火災之 可能,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21時55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位於上址2樓廚 房內,將連接廚房瓦斯爐之瓦斯桶管線拔除,並將該瓦斯桶 抬放至2樓陽臺女兒牆處,並手持打火機而為放火之預備行 為,而使上開住宅及周邊環境處於隨時可能驟遇星火而引燃 肇致火災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惟因乙○○尚未為點燃引火 之行為,打火機即遭甲○○拍落。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逮捕乙○○並扣得瓦斯桶1桶及打火機1個,乙○○始未能著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瓦斯桶拆下,斜放在渠等住居所之2樓女兒牆上,並手持打火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將瓦斯桶平躺,置於渠等住居所之2樓女兒牆上之事實。 3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因與告訴人丙○○、證人張○亭有爭執,而將瓦斯桶置於渠等住居所之2樓女兒牆邊,並手持打火機遭證人拍落之事實。 4 證人張○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將瓦斯桶放置於渠等住居所2樓陽台,並手持打火機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佐證被告當時有飲酒,測定值為0.96mg/L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瓦斯桶及打火機之事實。 7 現場照片7張 佐證被告有持瓦斯桶及打火機,預備放火之事實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 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經查,桶 裝瓦斯內之液化石油氣具有易燃性,如液化石油氣體有所溢 露,僅須有碰撞、點火或開閉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 輕易引燃,遑論將瓦斯桶由高處墜落,而極易危及周遭之人 員或財物,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瓦斯桶至於女兒牆上,手持打火機,使瓦斯桶處於隨時可自 高處跌落碰撞引燃,或隨時可打開瓦斯開關,使氣體大量逸 漏,僅需些微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引燃肇致火災之高度危 險狀態,對在場或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相 當之威脅與危害,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至被告持以犯案之犯罪工具打火機 1個,取得容易,且替代性即高,且自高處摔落葉以受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並恫嚇「要放火 燒房子」等語,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偵訊時曾證稱:被 告並無打開瓦斯桶,我在跟他搶的時候,他有想點火的動作 ,但打火機被我拍掉,沒有點成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 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沒有開啟瓦斯桶,搶下瓦斯桶是關著的 ,沒看到被告有持引火之物等語,遑論其有看到被告為引火 之舉;另證人張○亭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開啟瓦斯, 並準備要點燃打火機引爆瓦斯等語,其所言與經具結之甲○○ 、丙○○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且其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有本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經比對上 開證人等所述,自難逕採其所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除證 人即告訴人甲○○單一指訴,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已著手於點 火引燃之行為,應認僅屬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階段,而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 實行,自無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之餘地。 (二)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我在一樓車庫 時,有說要去放火,但我知道他只是說說的,他也不敢,我 並未覺得害怕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偵訊時則證稱:被告 並未對我有恐嚇之言語,他說要把瓦斯桶丟下一樓,是事後 聽媽媽和妹妹說的,我人原本在五樓,是聽到瓦斯桶的撞擊 聲才下來等語。是告訴人丙○○業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其並未感 到害怕,告訴人甲○○則證稱被告並未為何惡害之通知,核與 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告訴人2人皆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自不 得逕以該罪責相繩。又證人張○亭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下樓幫我開門,有情緒失控跟我說要放火燒家裡,……後來警 察到場控制現場,將被告控制住,他讓我相當害怕,但目前 暫不提告等語,又證人張○亭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已 如前述,況且證人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而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而被告 是否確曾向其言及上情既經被告否認在卷,亦無明確事證可 佐,自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皆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4-簡-1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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