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戊○○、丁○○、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繫屬)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平均餘命為21.44年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
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戊○○、丁○○、乙○○、甲○○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
有差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戊○○、丁○○、乙○○、甲○○分別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PCDV-114-家親聲-1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