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扶養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丁○○之子,相對人丁○○對聲請人 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有故意為虐待及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離婚,惟於79 年底至80年年中期間即已分居,該時聲請人丙○○、乙○○約為 國小二年級及大班。  ⒉相對人與戊○○分居前,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然聲請人、戊○ ○均在相對人父親的工廠工作,生活主要開銷係由相對人父 親負擔,而生活教養部分則係由戊○○負責,該時相對人即常 未在家,對聲請人二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⒊相對人與戊○○分居後,戊○○無法將聲請人二人帶離,表面上 聲請人二人係由相對人相對人扶養,然因相對人該時已積欠 債務,相對人因此帶著聲請人二人四處流浪、躲債,經常讓 聲請人二人更換居所,住過倉庫、工廠或相對人友人的住所 ,彼時幾乎都是聲請人二人自己睡,相對人並未在旁照顧, 聲請人二人甚且自己生活、洗衣及吃飯。  ⒋約莫聲請人丙○○小學五年級,相對人突將聲請人二人帶去中 國躲債,在中國亦是住在工廠廠房中,直至聲請人丙○○約小 學六年級,始將聲請人二人從中國帶回臺灣,交由戊○○扶養 。  ⒌相對人將聲請人交付戊○○扶養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見面或聯 繫,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僅於87年間相對人與戊○○辦理離婚 時,聲請人遠遠看過相對人一眼,然亦未有何交談。  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⑴相對人常於喝醉後即毆打聲請人二人,相對人曾經用掃把毆 打聲請人丙○○的頭頸部,直至掃把斷掉,再繼續拿碎掉的竹 棍繼續毆打,致聲請人丙○○頸部留下疤痕;相對人亦曾在喝 醉後拿煙灰缸毆打聲請人丙○○的頭臉部,致聲請人眼睛附近 留有疤痕。  ⑵聲請人乙○○某日放學返回居住的工寮,相對人與同事喝酒, 僅因聲請人乙○○未與相對人打招呼,即遭相對人打罵,甚而 踹踢聲請人乙○○後背,致聲請人乙○○跌落撞擊玻璃門,右手 遭玻璃割傷後,至今留下明顯傷疤。  ⑶相對人不僅經常毆打聲請人二人,且係朝聲請人之頭頸部為 攻擊,現今聲請人丙○○之上眼皮、頸部、眼尾、手臂處,聲 請人乙○○之手腕、上眼皮、手臂處均留下疤痕。更甚者,在 聲請人二人受傷後,相對人並未帶渠等去就醫,反而是第三 人協助帶渠等去就醫。相對人這樣的暴力行為在中國的時候 也沒有停止過。  ㈡綜上,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又依 據聲請人二人目前財務狀況,實無力再支付額外的扶養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 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分別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 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其與戊○○育有二名子女 即聲請人丙○○、乙○○,另與第三人己○○育有二名子女庚○○、 辛○○,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109、110、111年間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憑,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我是相對人的妹婿,相對人從104年5月17日被親戚從中國 送回臺灣後,就由我照顧至今,他最近狀況很差,先前身障 證明是中度失智,現在更嚴重,無法清楚表達,大小便失禁 、無法自己拿碗吃飯,雖然能認得我,但叫不出名字,幾乎 無短期記憶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 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丙○○ 、乙○○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免除渠等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有虐待情事且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提出疤痕照片為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 結證稱:我沒有發現聲請人受相對人暴力對待,聲請人也沒 有說這些。是後來接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才說;聲請人沒 有講很多之前有遭受相對人不當對待的情事,只是說他們跟 爸爸一起住之後,都是自己煮東西、自己上下課。我後來發 現丙○○脖子有疤痕,我有問為何受傷,丙○○才說是被相對人 打,我有問是不是不乖才被打,丙○○說相對人喝酒後就會打 ,用掃把或身邊隨手可拿的東西打等語。  ⒉證人戊○○另證述:我與相對人是在丙○○將就讀國中時離婚, 但在丙○○約國小二年級左右就與相對人分居,我自己到外面 找有宿舍的餐飲業上班,相對人一樣在工廠上班,因為他要 帶小孩。分居前工廠的經濟是由公公掌管,公公會給零用錢 ,也算是薪水,我的薪水大概有一萬多,小孩子讀書、生病 的費用就從我跟相對人的薪水支出,一般生活費用也是,由 我管理二人所支領的薪水。分居前聲請人那時候是幼稚園, 下課就是把聲請人等帶來工廠,我們住家就是工廠,就由我 自己照顧。分居後,我不瞭解相對人如何照顧聲請人,我放 假就會去看聲請人,但隔一陣子再回去工廠時,相對人及聲 請人已經不在工廠了,但我聯絡相對人後得知他在親戚的工 廠工作,我去探望子女時發現住處很簡陋、凌亂,我有質問 相對人,他也沒有說什麼。應該在丙○○小學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帶聲請人二人到中國,約有兩年,但當時相對人並未 通知我,我也無法得知聲請人在中國過得如何。直到丙○○小 學六年級時,相對人才將聲請人二人帶回臺灣由我照顧。我 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沒有再找聲請人見面,也沒有給付 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⒊是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相對人於79年間即與該時配偶戊○ ○分居,並獨自照顧聲請人二人,迄至聲請人丙○○小學六年 級,即約83年間即將聲請人二人交付聲請人照顧,是聲請人 二人受相對人獨自扶養時間約有3至4年時間,然再審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上可見聲請人丙○○、乙○○之頸部、眼皮 、眼角、手腕及手臂處多有長條形傷疤,又證人戊○○亦證述 其嗣後亦發現聲請人身上留有傷疤,旋即詢問聲請人傷疤由 來,聲請人該時即稱係因相對人毆打所致,從而,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在獨自照顧其二人期間,對其等常有毆打行為,並 因此致其二人身上留有多處傷疤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照顧義務,然相對人於獨自照顧聲請人 期間,對聲請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堪認情節係屬 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0

PCDV-112-家親聲-80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予相對人甲00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 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可以行走,和 簡單對答,但輕微失智,可以記得常來看她的人,但如果問 她她的子女會說忘記了,常人無法理解她的行為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現況難 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 對人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為相對人向法院 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3-家親聲-684-2025022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戊○○ 丁○○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己○○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丁○○、乙○○均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 ○00號,僅係設籍所在,至抗告人戊○○及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丙○○雖有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00 號,惟平日需外出工作,致郵務人員遞送法院文書時未 獲會晤,加上因上開地址均係臺南市○○區第三市場内, 人潮繁雜,縱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仍可能輕易佚失,或 發現時已逾期日(例如丙○○領取寄存文書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拆閱時,已逾通知庭期即同年月18日),並有 原裁定卷内113年11月18日調查程序及原裁定書之送達 證書均係寄存送達可證。而有關抗告人是否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予免除扶養義務一節,因相對人與 丙○○於92年1月27日離婚、94年4月18日重新約定由丙○○ 單獨監護抗告人,迄今已逾20年,實際情形如何僅兩造 及最緊密相關的丙○○知悉,通常缺乏客觀證據,又抗告 人為訴訟當事人不能證述,則確依賴丙○○到庭證述内容 為斷,故請傳訊丙○○到庭作證。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予以免除。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戊○○、丁○○、乙○○主張相對人於婚後即未負起 照顧家庭之責任,對於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均 由母親丙○○獨力扶養,嗣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對抗告 人不管不顧,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證人丙 ○○證述綦詳(詳見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相對人於抗告人戊○○、丁○○、乙○○尚未成年時, 對於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抗告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 命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抗告人主張 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戊○○、丁○○、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免除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0

TNDV-114-家親聲抗-2-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原有一間房 子,但相對人長年酗酒、抽菸、吃檳榔,將金錢都花費在這 些開銷上面,導致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法拍,聲請人年幼時 得腸病毒在加護病房隔離時,相對人未盡父親義務來查看病 情。又相對人酗酒後會以拳頭、棍子毆打及語言攻擊聲請人 之母丙○○,造成聲請人之母丙○○身心害怕,且聲請人自幼經 常目睹相對人暴力言行,造成聲請人至今還對畫面記憶猶新 ,感到恐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8年5月13日離婚後未 給贍養費,導致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其兄丁○○,因 離婚需搬家,導致聲請人幼兒園期間轉學1次,造成身心上 不適應,且聲請人幼兒園期間聲請人之母罹患子宮頸癌,開 刀後無法生活自理,開刀期間相對人並無盡到父親關心義務 ,讓當時仍年幼之聲請人需承擔照顧聲請人之母重擔。綜上 ,相對人過往因有多次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家庭暴力之情事 ,致使年幼聲請人需照顧母親之重擔,並長期籠罩於目睹暴 力與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霾中,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 ,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時確有扶養,相對人雖有酗酒,但否認曾對聲請人之 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自理能力,由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業據該處社 工謝佩岑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 相對人近二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 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 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 且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聲 請人,且對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二人(即聲請人甲○ ○及其兄丁○○,下同)自出生至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 含照顧、給付扶養費)?)從我跟相對人自98年5月13日離 婚開始都由我一個人扶養。離婚前相對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 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自己也有出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離 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 有無回來探視聲請人甲○○、聲請人丁○○?)相對人好像有於 酒後偷偷跑回來樓下大吵大鬧,我在樓上有聽到相對人的聲 音,然後相對人還有報警說我虐待小孩,實際上我沒有虐待 小孩。他都是酒後鬧事,並沒有正常探視,幾個月就會來鬧 一次,直到5、6年前才沒有,大概是因為相對人酗酒到他沒 有體力來鬧事。……(聲請人二人在聲請狀主張,家裡有房貸 因為相對人有酗酒、吃檳榔導致房貸無法繳納而遭拍賣?) 有,相對人每天檳榔要吃3、400元,酒一天要喝2、3瓶,香 菸一天三包。2萬元雖然給我,但是相對人每天還要跟我拿3 00元,實際上一個月只有給我1萬多元。所以我還要去工廠 打工補貼家用。房子是我嫁給他之前就在相對人名下,但是 有房貸。房貸是相對人自己繳納。後來房貸相對人無法繳納 ,就被法拍了。房子是在離婚後被法拍的。離婚前約2個月 ,我就先帶著聲請人甲○○一起搬出去了,當時房子還在居住 。……(在妳離家前,相對人有沒有對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有,相對人有次酒後,大概聲請人丁○○4、5歲的時候,相 對人突然第一次打我,用拳頭亂揮我的太陽穴,造成我暈眩 、昏厥,那次我沒有去就醫。第二次是我懷著聲請人甲○○, 快要生的時候,相對人酒後又突然用掃把揮我的頭,我有躲 開,相對人就用水果丟我,那時候我快要臨盆,我沒有受傷 但是我很害怕。後面還有打過我2次,有次是拿椅子要砸我 ,因為我有閃躲,所以只有砸到一點頭部,我那次有去醫院 ,也是造成我頭暈。最後一次,聲請人甲○○約4歲的時候, 相對人突然衝過來暴打我,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兩隻手左 右揮我的頭,我當場就暈倒了,我醒後就請2個小朋友把門 鎖起來,聲請人甲○○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去就醫還有 住院2天,診斷是有點腦震盪,傷單的部分我已經遺失了」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雖否認有對聲請人之母施暴,然於聲 請人之母即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確有打過其前妻 即證人丙○○等語,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聲請人,惟就其與 丙○○離婚後究有無扶養聲請人亦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 均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 前揭證述,故證人所述自堪採信。是依證人丙○○之證述,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僅於其與聲請人之母98年5 月13日離婚前約2個月即聲請人約3歲10個月前(聲請人係00 年0月0日生,參其卷附年籍資料)有扶養聲請人,嗣即未再 扶養,相對人並於婚姻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4次肢體上之家 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除酒後前來聲 請人住處樓下吵鬧外,並未正常探視聲請人,復查無相對人 有何未能盡其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僅3歲餘,極需父母扶養、 關愛及陪伴之際,竟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非但未實 際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甚於酒後前來聲請人 住處吵鬧而未為正常探視,對聲請人之生活不為聞問,致聲 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相對人 復對聲請人之母有數次動手毆打或丟擲物品等身體上不法侵 害行為,致聲請人曾目睹而現仍殘存家庭暴力之陰影,相對 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 即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之母有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 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0

KLDV-113-家親聲-24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原有一間房 子,但相對人長年酗酒、抽菸、吃檳榔,將金錢都花費在這 些開銷上面,導致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法拍。又相對人酗酒 後會以拳頭、棍子毆打及語言攻擊聲請人之母丙○○,造成聲 請人之母丙○○身心害怕,且聲請人自幼經常目睹相對人暴力 言行,造成聲請人至今還對畫面記憶猶新,感到恐懼。又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8年5月13日離婚時,本來聲請人與相 對人同住,但同住期間常導致聲請人三餐沒下落,需仰賴其 母偷偷回來幫他買飯,故僅與相對人同住約3、4月期間即由 聲請人之母接回扶養,自此之後相對人並未盡父親照顧責任 ,亦未給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其妹 丁○○,因離婚需搬家,致聲請人小學期間轉學1次,造成身 心上不適應,且聲請人小學期間聲請人之母罹患子宮頸癌, 開刀後無法生活自理,開刀期間相對人並無盡到父親關心義 務,讓當時仍年幼之聲請人需承擔照顧聲請人之母丙○○之重 擔。綜上,相對人過往因有多次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家庭暴 力之情事,致使年幼聲請人需照顧母親之重擔,並長期籠罩 於目睹暴力與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霾中,情節確屬重大, 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 免除程度,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時確有扶養,相對人雖有酗酒,但否認曾對聲請人之 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自理能力,由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業據該處社 工謝佩岑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 相對人近二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 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 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後即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並於婚姻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二人(即聲請人甲○○及其妹丁○○,下同)自出生至成 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含照顧、給付扶養費)?}從我跟 相對人自98年5月13日離婚開始都由我一個人扶養。離婚前 相對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自己也有出去 工廠打工補貼家用。(離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有無回來探視聲請人丁○○、聲請人 甲○○?)相對人好像有於酒後偷偷跑回來樓下大吵大鬧,我 在樓上有聽到相對人的聲音,然後相對人還有報警說我虐待 小孩,實際上我沒有虐待小孩。他都是酒後鬧事,並沒有正 常探視,幾個月就會來鬧一次,直到5、6年前才沒有,大概 是因為相對人酗酒到他沒有體力來鬧事。(據聲請人甲○○所 述,離婚之後他是有一段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相 對人也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甲○○?)離婚之後聲請人甲○○有 與相對人同住,同住不到一個月,相對人就說他沒有辦法照 顧聲請人甲○○,就由我把聲請人甲○○帶回去照顧。(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時,相對人照顧情形如何?)聲請 人甲○○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沒飯吃,我就偷偷買飯回去給 聲請人甲○○吃,因為我怕相對人打我。(聲請人二人在聲請 狀主張,家裡有房貸因為相對人有酗酒、吃檳榔導致房貸無 法繳納而遭拍賣?)有,相對人每天檳榔要吃3、400元,酒 一天要喝2、3瓶,香菸一天三包。2萬元雖然給我,但是相 對人每天還要跟我拿300元,實際上一個月只有給我1萬多元 。所以我還要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房子是我嫁給他之前就 在相對人名下,但是有房貸。房貸是相對人自己繳納。後來 房貸相對人無法繳納,就被法拍了。房子是在離婚後被法拍 的。離婚前約2個月,我就先帶著聲請人丁○○一起搬出去了 ,當時房子還在居住。(所以自離婚之前,一直到離婚後, 聲請人甲○○有單獨跟相對人同住約3個月?)對。(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與妳離婚後同住約2個月期間,是如同你剛才 所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的期間的情形?)對 ,我會常常買便當回去給聲請人甲○○,還會幫聲請人甲○○洗 澡。(在妳離家前,相對人有沒有對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有,相對人有次酒後,大概聲請人甲○○4、5歲的時候,相 對人突然第一次打我,用拳頭亂揮我的太陽穴,造成我暈眩 、昏厥,那次我沒有去就醫。第二次是我懷著聲請人丁○○, 快要生的時候,相對人酒後又突然用掃把揮我的頭,我有躲 開,相對人就用水果丟我,那時候我快要臨盆,我沒有受傷 但是我很害怕。後面還有打過我2次,有次是拿椅子要砸我 ,因為我有閃躲,所以只有砸到一點頭部,我那次有去醫院 ,也是造成我頭暈。最後一次,聲請人丁○○約4歲的時候, 相對人突然衝過來暴打我,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兩隻手左 右揮我的頭,我當場就暈倒了,我醒後就請2個小朋友把門 鎖起來,聲請人丁○○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去就醫還有 住院2天,診斷是有點腦震盪,傷單的部分我已經遺失了」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雖否認有對聲請人之母施暴,然於聲 請人之母即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確有打過其前妻 即證人丙○○等語,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聲請人,惟就其與 丙○○離婚後究有無扶養聲請人亦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 均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 前揭證述,又查無相對人有何未能盡其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 ,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之母施暴情 形,已達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 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離婚時年約7歲7月,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至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2個月(即約98年3月間)有與聲請人之 母共同扶養聲請人,其後約3個月亦有與聲請人同住盡部分 扶養義務,嗣始未予扶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 故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7年多之期間,對聲請人之成長, 仍有一定之貢獻,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所為上開暴力行為 ,依上開證人所述施暴情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同居期間 ,對聲請人之母共施加4次肢體暴力,僅有最後一次施暴導 致就醫住院乙事,此前或未就醫或未成傷,且該次住院診斷 結果為輕微腦震盪,核與前揭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等情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對聲 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 之上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其成年前,依法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98年3月間起聲請人年約7歲5個 月,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經常三餐不濟而需聲請人 之母前來救濟約3個月,並自98年6月起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更未為正常探視而不為聞問,令斯時尚就讀國 小之聲請人自此失去父親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更於 聲請人年幼尚同住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數次動手毆打或丟 擲物品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聲請人目睹而現仍殘存家 庭暴力之陰影,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 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 聲請人之程度及對聲請人之母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減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 ,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 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0

KLDV-113-家親聲-246-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父。聲請人3歲 時父母離異,聲請人即由母親扶養長大,自有記憶以來相對 人未曾探視,聲請人僅記得相對人好賭時常毆打母親,甚至 父母離婚後,相對人仍侵入家中毆打母親,造成母親帶著年 幼聲請人時常搬遷,從小親戚僅有外婆、舅舅,並無父輩親 屬;然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 人目前受安置中。而聲請人自身工作不穩,亦有負債,經濟 捉襟見肘,況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父親之責,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鄒佩玲於79年5月8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38年次,現年75歲,依相對人108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20萬2,974元、7萬5750元、7萬934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然於113年8月27日起臥床,意識混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德馨老長期照顧中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6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369,273元。另其自103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112年1月迄至113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為1,004元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故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鄒佩玲到庭證稱:與相對人76年結婚、 79年因為相對人家暴、對家庭不負負離婚。結婚時租房子, 相對人當時從事室內裝潢,月收都拿去賭博,沒拿來家用, 所以我76年生完小孩78年就要出來工作,當時做代書、地政 士。而76年到78年幾乎都是相對人媽媽給家用,當時聲請人 身體不好常常住院,那段時間應該算是相對人家付的,之後 我與聲請人搬到高雄我就自己工作養家,相對人就沒有付錢 ,還來我這邊鬧兩、三年,搬到高雄後,相對人也是只有加 減給1、2,000元,而聲請人親權是離婚後一兩年後我與相對 人傷害案件確定後聲請人親權才給我,而相對人無探視聲請 人,到現在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相對 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 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 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 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20

PCDV-113-家親聲-743-20250220-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00號信箱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 扶養義務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 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 行處理;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 所明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住所。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請求 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應專屬相對人己○○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己○○原設籍「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7樓」,嗣經臺南○○○○○○○○於民國99年12月 28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己○○之財產所得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辦紀錄及撥打 相對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無法查知相對人己○○目前之住居 所(本院卷第151至153、93至99、137頁),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亦陳稱:相對人己○○四處寄居,親屬說她可能在新北市 三峽區遊蕩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相對人己○○已無住 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佐以相對人己○○於108年1月18日最後一 次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時,仍係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7樓」為帳寄地址(本院卷第93頁),可信相對人己○○ 最後之住所即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無 管轄權之相對人己○○部分裁定自行處理,然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需要及受扶養權利 人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上開爭點對於相對人己○○及另一相對人戊○○均屬獨立,並 無相牽連關係,且相對人己○○與戊○○於98年12月15日即已離 婚(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己○○與其餘當事人亦無同住之事 實,自無必要統合處理,故為保障相對人己○○之防禦權,本 院乃徵詢聲請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65頁),依職權將本件移 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0

SLDV-113-家親聲-283-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戊○○、丁○○、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繫屬)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平均餘命為21.44年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 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戊○○、丁○○、乙○○、甲○○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 有差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戊○○、丁○○、乙○○、甲○○分別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19

PCDV-114-家親聲-16-20250219-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鈞豪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李紹睿律師 相 對 人 劉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4頁第23行關於「減輕為每月負擔1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減輕為每月負擔3,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19

PCDV-114-家調裁-3-20250219-2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賭博惡習,在聲 請人年幼時期從未聞問,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且相對人 長期對聲請人母親家暴,致聲請人生活在目睹家暴陰影之中 ,因認相對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對於解決 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原因事實並無爭執,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核與關係 人丙○○即聲請人之母親以書狀陳稱略以:伊是聲請人的母親 ,相對人為前夫,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因賭博及外面女 人而拋妻棄子,偶爾回家便對伊拳打腳踢,並逼迫與伊離婚 ,離婚後伊與聲請人相依為命,聲請人國中畢業後便半工半 讀完成高職學業,此期間相對人因染毒而入獄20餘年,未曾 給付扶養費等語相符,堪信為真。  ㈢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9歲,於111、112年 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 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 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實際照顧扶 養聲請人,甚少探視且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均賴母親照 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並長期對聲請人母親家暴,致聲請人自 幼生長於目睹家暴之精神壓力之中,足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 應扶養相對人,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9

TCDV-114-家調裁-4-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