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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凃珮雅 相 對 人 石宜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6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7日 WG0000000 002 113年2月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7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3

TTDV-114-司票-37-20250313-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庭智 陳羅李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萬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 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通知兩造於10 日內陳述意見,於同年3月7日及2月21日送達於兩造,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兩造迄未 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 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 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如超過該最高限額者 ,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 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以,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就各不 動產均逕稱地號或建號,並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如 附表一「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 容」之抵押權(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等 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1,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債 務。嗣相對人以系爭款項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拍字第191號 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持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係與訴外人馮春 桃、朱芸杉、劉俊偉共同對伊等詐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伊等於112年11月24日撤銷借用 系爭款項、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訴訟中 修正為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7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3,700萬 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相對人對 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伊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係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7,50 0萬元,但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額既為3,700萬元,小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應擇低者即3,700萬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 500萬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3,700萬 元,其中2,500萬元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 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 約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抗告人 於113年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第㈠ 項至第㈢項,嗣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如先位聲明第㈣項及備位 聲明所示(見原法院卷第337、338頁)。  ㈡先位聲明部分,第㈠、㈡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第㈢項乃排 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之異議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述說明,第㈠、㈡項之請求 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之物價額或債權額較低者, 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雖記 載本金為3,700萬元及違約金,而該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訴訟 起訴日即113年1月10日止,合計為6,470萬2,000元,加計本 金3,700萬元,合計為1億0,170萬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7,500萬元計算,又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見原法 院卷第310頁,本院抗字卷第33頁),是抗告人先位之訴聲 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500萬元。第㈢項既在排除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額7,500萬元計算。至第㈣項聲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以執行標的物價額或執行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 為5,564萬2,000元,有532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9至401頁),低於執行債權額即7,50 0萬元,是就先位聲明第㈣項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得獲 得之利益應為5,564萬2,000元,是就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 自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7,500萬元計算。  ㈢備位聲明部分,第㈠、㈢項係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部分 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聲明第㈠ 、㈢、㈣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從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備位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3,700 萬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80萬元。第㈢項部分,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7,5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不存在,應核定為4, 680萬元【計算式:7,500萬元-2,820萬元=4,680萬元】。抗 告人第㈣項聲明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 撤銷,而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為5,564萬2,000元,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4萬2,000元【計 算式:5,564萬2,000元-2,820萬元=2,744萬2,000元】,是 聲明第㈠、㈢、㈣項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4,680萬元。然備位第 ㈡項之聲明,係確認備位第㈠項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 違約金均不存在,與第㈠、㈢、㈣項不同,自應予併計其價額 。而觀抗告人第㈡項請求,其真意應在主張就本金880萬元部 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本金3,700萬元及違約金,未包含利息,故該項應係指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由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部分債權88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合計1,483萬5,200元(計 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計聲明第㈠、㈢、㈣項中價額最高之4 ,680萬元,抗告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63萬5,2 00元【計算式:4,680萬元+1,483萬5,200元=6,163萬5,200 元】。  ㈣本件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條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則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利息 、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無超過法定利率、是否應予酌減 云云,核屬實體事項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 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年別: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32.75 全部 ㈠登記日期:110年2月2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1434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2月1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㈠登記日期:111年1月4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0036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2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限制登記事項:110年2月2日溪電字第143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芬蘭,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庭智,限制範圍:全部,110年2月2日登記。 除義務人為陳羅李妹外,其餘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 ) 總面積358.12 (層次面積:1層241.22平方公尺、2層103.7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13.13平方公尺) 全部 2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2.82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號) 總面積108 (層次面積:1層54.00平方公尺、2層54.00平方公尺) 全部 3 陳羅李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678.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本件訴訟起訴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之比例 違約金(小數後4捨5入,下同) 本金+違約金總額 1 2,50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1月10日 2年+253/365 73% 計算式:【(25,000,000÷100)×0.2元×365日】÷25,000,000=73% 2,500萬元×73%×(2年+253/365)=4,915萬元 7,415萬元 2 1,2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1月10日 1年+283/365 73% 計算式:【(12,000,000÷100)×0.2元×365日】÷12,000,000=73% 1,200萬元×73%×(1年+283/365)=1,555萬2,000元 2,755萬2,000元 合計:1億0,170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備位之訴提起之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年息73%) 1 28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342/365 280萬元×73%×(2年+342/365)=600萬3,200元 2 6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6/365 600萬元×73%×(2年+6/365)=883萬2,000元 合計:1,483萬5,200元

2025-03-13

TPHV-114-抗更一-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碧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 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對原法院同年9月10日112年 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第533至583頁【書 狀誤載為「民事抗告狀」】),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審卷第601 頁),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609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其補正期間至同年11月1 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原審卷第611 至617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於同年12月3日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 抗告,經核其抗告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11至23頁),係 就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原裁定當否無涉,非本件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3

TPHV-114-抗-292-20250313-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蔡融鏡 住金門縣○○鎮○○里000鄰○○○村0巷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路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即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 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重 上字第8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已 於同年2月25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所, 有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63頁)。抗 告人住所雖在金門縣金城鎮,惟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 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是自系爭裁定送達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翌日即同年2月26日起算,毋庸加計在途 期間,其抗告期間至同年3月7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3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抗告狀收狀戳章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 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13

TPHV-113-審重上-827-202503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陳鈺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祐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祐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記載到期日如附表之到期日欄所示,而聲 請人自陳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該等提示日均 早於到期日,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 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7月6日 4,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6日 CH666575 2 112年12月27日 16,000元 113年1月5日 112年12月27日 CH279283 3 113年6月3日 4,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3日 CH666567 4 113年5月17日 5,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5月17日 CH666564 5 113年5月17日 4,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5月17日 CH666563 6 112年12月29日 6,000元 113年2月5日 112年12月29日 CH279295 7 113年6月19日 2,000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19日 CH666571 8 113年5月31日 4,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5月31日 CH666565

2025-03-13

SLDV-114-司票-445-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慧文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自民國112年7月起以公 司營運亟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抗告人借款,蔡政恩於11 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 限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 數紙支票以供擔保,相對人迄未還款且支票均遭退票,嗣經 查得其二人已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謝宗穎,設定新臺幣4,7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刊文對外銷售,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信託關係及塗銷抵押登記等事項,係依物權關係提起 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應准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 請,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 人回復原狀,簡化訴訟關係,當事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物權關係,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而非債權關係。原裁定認定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之登記。 二、相對人蔡政恩、蔡鐘美惠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相對人謝 宗穎則以:抗告人所主張者係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抗 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實質上屬物權關係,既無法律明文規 範,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亦無為 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 責,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此觀諸立法理由即 明。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撤銷信託行為、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 請求之本案訴訟,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1 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0號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法院改分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於114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相 對人因未受不利益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則自11 4年2月22日加計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3月5日屆 滿,顯見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被駁回確定,已無上該訴訟 繫屬。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4-抗-3-20250313-1

簡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呂俊輝 曾惠滿 相 對 人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93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惟經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出租人等 共有人提起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7號分割共有 物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在案。且依起訴擬分割方案, 第三人曾惠鈴(曾惠鈴非本件原聲請人,抗告人列曾惠鈴為 抗告人顯有錯誤)將分得方案所標示之處,則抗告人呂俊輝 所有地上物與抗告人曾惠滿承租地上物占用,都將有繼續承 租之處理方式,並得免於拆除之情形,又呂俊輝所有地上物 與曾惠滿現有地上物屬於結構上與使用上有相連及應合一之 性質,且曾惠鈴亦共有使用同一地上物,同樣存在結構上與 使用上相連及應合一之性質,該地上物客觀上存有可能無須 拆除之必要,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之分配結果確定後,再依實 際情形決定後續應辦理之方式,可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 行後,勢難回復原狀之情形發生。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在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 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外 ,否則不停止執行程序。且須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執行 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該管法院提 起上開所列訴訟、聲請或請求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該訴訟、聲請、請求之現繫屬法院聲請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裁定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執行債權人 劉智豪、陳月色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民事事件係以曾惠鈴為原 告,及以相對人、第三人鄭松良、游文華、簡勝茂、黃昱綺 、陳月色、曾惞、邱敏芳、邱敏英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職權查 詢案件繫屬表可稽。是以,系爭民事事件既非抗告人對相對 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從而,抗告人以提 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當,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3

PTDV-113-簡聲抗-4-20250313-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代 理 人 黃聰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 院核准後加徵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 段、第77條之27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8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亦未於抗告狀內 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費1,500元,並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四、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人 自應儘速補提抗告理由(需附繕本),併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2

NTEV-114-投簡聲-3-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對伊等與債務人謝家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甲、乙、丙標不動產 (下分稱標別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執行法院經鑑價後核定甲標土地、建物之拍賣最 低價額過低,損及伊等權益。又執行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所示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億1,370 萬元(抗告狀誤載為6億9,230萬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2億1,400萬元甚多,顯有超額查封情事,應暫緩甲標土 地、建物之拍賣。至甲標及丙標之土地、建物雖有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謝家華;擔保債權總額1億5,0 0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謝家華未 提出債權證明及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未予調查,逕以上 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額認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範 圍,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立法目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伊等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及原法院駁回伊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 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 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 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標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 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 意指摘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 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 者,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 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 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 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 ,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 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 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至 其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債務人如對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確定。又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 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再按查封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 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準用之。又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 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 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9款亦有規定。是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 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 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 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 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 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分 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 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以抗告人及謝家華對其負有2億1,350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 未清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 26日為查封登記後,先囑託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次鑑 價及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價後,核定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原定113年10月17日第1次公開 拍賣程序。查上開鑑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 之徵詢程序,均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 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且上開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 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額則不受限制,應買人競價過程中 可合理價格賣出,無損於債務人權益,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 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次鑑價之甲標不動產鑑估價額 過低,執行法院據以核定定拍金額,損及抗告人權益,聲請 重新鑑價云云,已難認有據。況參以執行法院就甲標土地及 建物部分,前囑託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次鑑價後,復 經囑託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二次鑑價,係依照土地使用 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勘估甲標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區丁 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樓之一層及屋齡、綜合土地 增值稅、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等各項條件,與查 證案例比較差異予以修正,決定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5,493萬 1,501元,有該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又甲標土地為非都 市計畫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丙標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 種工業用地,二者使用分區不同,使用強度不同,市場交易 價格行情自屬有別,難認第二次鑑價就甲標不動產之鑑估價 額過低,執行法院自可採為核定拍賣價格之參考,故執行法 院就甲標土地、建物核定如附表所示最低拍賣價額合計4億2 ,770萬元,亦難認有損害抗告人權益可言。  ㈡甲標土地、建物、丙標之○○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設定系爭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家華,擔保債權總額1億5,000 萬元,經執行法院通知謝家華後,謝家華於113年1月25日具 狀陳明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其對謝奕涵 借貸債權本息,尚有本金1億1,706萬1,504元、利息3,085萬 2,922元共1億4,791萬4,426元未獲清償,聲請參與分配,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此有系爭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主張謝家華未向執行法 院提出債權證明及聲請參與分配云云,已非屬實,則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謝家華陳報之 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額,並無違誤,又謝家華實際有無其陳報之債權存 在,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以執行 法院未予調查,將之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範圍,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34條立法目的云云,洵非可採。再查,執行法院核 定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7億1,370萬元, 固高於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本金2億1,350萬元、利息、違約 金、訴訟費用、執行費估算1,500萬元(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本院卷第45-47頁),及加計謝家華陳報系爭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本息1億4,791萬4,426元,共計約3億7, 641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參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 動產載明之使用情形為拍定後不點交,能否順利拍定、實際 拍定若干,均未可知,且係採甲標、乙標、丙標(分標)順 序拍賣,並載明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強制執行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於各標雖達底標,亦不為 拍定;縱為拍定仍得撤銷超額部分之拍定等語,亦難認執行 法院有超額查封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執行法院已超額查封, 聲請暫緩甲標土地、建物拍賣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核無違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標別 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標示(桃園市○○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0日所訂113年10月17日第1次公開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日期113年5月25日)之鑑定報告價值(新臺幣) 甲標 土地 張素蘭、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地號土地 1456.10 100000分之23072 4,500萬元 甲標 拍賣最低價額4億2,770萬元 3,851萬5,989元 共3億3,717萬6,214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864萬3,034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地號土地 1758.78 全部 2億4,200萬元 2億163萬9,749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地號土地 680.96    全部 9,660萬元 7,807萬362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 117.78    全部 1,620萬元 1,350萬3,202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 47.51    全部 650萬元 544萬6,912元 建物 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8.52 (雨遮18.92)    全部 2,140萬元 1,775萬5,287元 乙標 土地 謝家華 ○○段000地號土地 1016.54    全部 1億7,000萬元 乙標拍賣最低價額1億8,600萬元 1億5,774萬9,244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10萬7,728元 建物 同上 暫編0000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037.66    全部 1,600萬元 1,318萬3,380元 丙標 土地 謝奕涵、謝家華 ○○段0000地號土地 216.86 全部 3,940萬元 丙標拍賣最低價額1億元 2,624萬80元 共6,201萬2,520元 預估土地增值稅:344萬9,550元 土地 同上 ○○段0000地號土地 295.64    全部 5,360萬元 3,577萬2,440元 建物 同上 ○○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76.44    全部 450萬元 404萬7,280元 建物 同上 暫編0000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75.92    全部 250萬元 212萬8,632元

2025-03-12

TPHV-114-抗-100-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8號 聲 請 人 志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相 對 人 楊德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0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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