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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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再 抗告 人 李世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世閔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13年,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第一 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而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 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再抗告人於 泰源監獄執行中,而監獄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其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10日,至 同年11月28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 泰源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究竟有如何 之違法或不當為指摘,仍以其收受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裁 定後,已於113年9月16日向泰源監獄提出抗告(按其上 係記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第一審法院分案後於11 3年10月8日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符,而 以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一審法院誤 為伊係向該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伊之聲請,並於同年 11月5日以抗告逾期駁回伊另外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實 有誤會。伊係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26 7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而非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11 月5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係置 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就與原裁定無 關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88-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張凌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凌甄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 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2.12」)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以及所犯 係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除犯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請 予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惟查: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 之刑,審查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動檢察官所 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抗告人所指另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原裁定未予列入,自屬適法。倘抗告人認確有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得請求檢察官再為聲請,附此說明。抗告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請 求重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35-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呂○○ 代 理 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相對人自民國0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 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條款),係源自 於伊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所衍生,相對人係作為給付伊1 00萬元之替代,並非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伊於簽立系爭 條款時,認知其為「贍養費」,如有扶養費概念,於監護權 及探視權欄一併接續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文字後,豈有 約定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且該約定與實務上給 付至任一方死亡或再婚之期間相符,可見兩造有意區分贍養 費與子女扶養費。伊多次表示沒有要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自不得以伊將「贍養費」寫成「貝善養費」,遽 認系爭條款非「贍養費」約定。況相對人如係給付扶養費, 理當給付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且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減為1人時調整為1萬元,當無續付2萬元至111年11 月。是系爭條款真意係給付伊贍養費約定,原裁定解釋為扶 養費,理由矛盾、解釋契約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核屬原法院解釋系爭條款真意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5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欽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 相對人等因抗告人無法回復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 決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訴請抗告人給付金錢,另案則係遺產分割訴訟,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涉及訴外人薛禮繼承人為何人之爭點, 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等詞, 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9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於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予伊陳述意見 之機會;伊以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相對人新裕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塗銷在○○市○○區○○段528、533、53 8、570地號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其擔保金額高於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下同)1,228萬9,000元;且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均為 訴之聲明第6項之反射利益或衍生利益,不得併算其價額, 原法院未查,遽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28萬9,000元,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自無其所 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至再抗告 人所陳其餘理由,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主張之數項訴訟 標的,均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應依其中最高者即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 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 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9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 人 周文祥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 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 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 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 ,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 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 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 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 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債權人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 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 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 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54694號),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已確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文源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惟相 對人未為相關領取行為,致伊迄今未受遺產分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請求:㈠ 由伊收取周文源所遺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存款及孳息,由編號6所示存款( 下稱編號6存款)先支付相對人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文源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以資領取;㈡變賣、 贖回編號7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㈢變價編號64及附 表三所示保管箱內物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南地 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 編號6存款為周文源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非相對人所 占有,且系爭執行名義亦未命相對人應予補償,相對人顯非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 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兩 造公同共有周文源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 如該執行名義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即先由編號6存款支付 陳美麗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9萬5,665元,再清償陳美麗對周 文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228萬5,976元,其餘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則編號6存款銀行亦僅為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利息 )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判命該銀行應對再抗告人為清償,亦未判命相對人為給 付,再抗告人無從以該執行名義逕對該銀行為強制執行,亦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對該銀行核發執行命 令。㈡系爭分割方法並非以變賣繼承財產之方式,於拍賣後 將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則再抗告人聲請變賣、贖回編號7 至63所示投資、保險及其孳息,變價編號64及附表三所示保 管箱內物品,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再抗告人亦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38-202503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 人 林汝聰 代 理 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靖涵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相對人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汝成之監護人後,拒絕老家親人 探望,致林汝成健康急速惡化,不符其最佳利益;而伊無意請求 林汝成清償債務,且為維護伊等間兄弟情誼,及防止相對人黑箱 作業不當變賣林汝成財產,始未會同開具林汝成財產清冊,詎原 裁定認伊與林汝成有利益衝突,且與相對人間互有嫌隙,伊不適 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改定由林汝成之姊林秋玉擔任 ,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林汝成最佳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 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第45210號、113年度偵字第55 906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6月14日存證信函,核屬新證據,本 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5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准對伊之財產為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乃聲請同院112年10月2 6日112年度全聲字第87號裁定(下稱8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 縱認相對人於香港提出仲裁判斷,其性質亦非訴訟行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請求之處分,再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第2 項規定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即現行仲裁法第47條)規定 結果,在香港及澳門地區成立之仲裁判斷,比照外國仲裁判斷 ,如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即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查相對人 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 n Centre)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本案請求,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3年7月15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下稱1號裁定)、同年11 月1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准予承認(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再抗告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承認裁 定),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仲裁判斷經裁 定承認,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消滅,亦無經法院判決否 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權利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判斷: 1.按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 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 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 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 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 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裁定。則針對仲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所明 定。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 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 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 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 系解釋方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 9條之「仲裁」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 。惟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 盛行,此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 判力與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 裁定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同 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法開 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自無再依債 務人聲請強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縱法院裁定 命其限期起訴,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前,倘債 權人已提付仲裁,債務人亦不得再以其未遵期起訴而聲請法院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其次,依港澳條例第42條第2項規 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 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 移列為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 人之一方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如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 前述外國仲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 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未遵期提付仲裁或 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2.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至債權人其 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或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其債務, 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3.本件依卷附兩造間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SPA),於第9.3條 「爭議解決」約定有仲裁協議,即有關該協議所生爭議,應提 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通過仲裁予以解決,仲裁結果具有拘束力 ,仲裁地應為香港(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相對人據此取得 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系爭承認裁定准予 承認等情,均為原法院所認定(原裁定第2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縱相對人未依87號裁定限期起訴,依前開說明,再 抗告人仍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以系爭承認裁定作成後,假扣押之原因已 消滅或其情事變更,應得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有誤解。另 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為:⑴特定作為命令:…命被申請人(即再抗 告人)向申請人(即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 ;⑵再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收到系爭仲裁 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⑶支付相對人159萬9003.5美元 及182萬800.54港幣本息之費用(同上卷第186頁),係屬命給 付金錢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與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本案請求欠缺同一性云云,亦有誤會。原法院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再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相對人持系 爭仲裁判斷及1號裁定聲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85號 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應認假扣押原因消滅等語,核屬新主 張,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4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葉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信財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 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 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 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 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經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聲明,原請求再抗告人:㈠ 塗銷原處分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 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㈡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 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核費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3萬6,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 ,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嗣相對人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請 求命給付568萬6,728元本息,後再減縮為請求給付544萬5,3 78元本息。變更、減縮後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769 萬5,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7,2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2,37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撤回請求回復登記 部分,不影響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臺中地院判決相 對人聲明㈠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命再抗告人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原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再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之30%即2萬3,169元。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 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法院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法院所得審究,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核費裁定就聲 明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及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敗訴之 聲明㈡部分排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再 抗告 人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5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維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士林地院未 將相對人陳菊在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欲將臺北市○○區○○街0 巷0號0樓房屋私自偷辦過戶之錄影帶證物一併移送原法院, 致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為查明真相 ,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該院裁定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管轄有誤,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 法院認定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屬臺北地院轄 區,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士林地院無管轄權之認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8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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