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黃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保安二
路口處,因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廖碧鳳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5,986元(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
零件19,714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9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35,98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
見本院卷第88頁)觀之,系爭車輛由興達路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至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該路口前號誌呈現紅燈及右轉
燈至少11秒,該11秒內被告自保安二路北往南行向有多輛汽
機車通過,系爭車輛至路口時該路口已淨空,而系爭車輛因
遭前方機車阻擋而按喇叭讓前方機車讓路時,其行向該路口
號誌仍呈現紅燈及右轉燈,此時興達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車
輛已開始行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右轉時,與自保安二路北
往南行向行駛左轉興達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是被告顯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未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
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
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86元(
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零件19,714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14÷(5+1)≒3,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9,714-3,286) ×1/5×(0+5/12)≒1,3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9,714-1,369=18,34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100
元、烤漆8,17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4,617元(計
算式:8,100元+8,172元+18,345元=34,6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嘉小-14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