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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葉英峰 葉堃政 葉金奕 葉賢妹 葉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林韋璁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 21日設定之新臺幣1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其等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為其等被繼承人葉 蔣足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 2日辦畢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10年10月21日 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惟實際上葉蔣足並 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葉蔣足無任何金錢借貸債權存在,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訴外人楊秀美向 被告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楊秀美實際借款之金額僅有36萬元,且 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復存在。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 爭抵押權亦已不存在,則其等自得請求確認係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楊秀美向伊借款 ,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楊秀美向伊借款 ,金額高達200萬元,且借款本金悉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亦非僅有36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12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尚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葉蔣足所有,葉蔣足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後 ,由原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於113年12月5日辦畢繼 承登記(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陳葉麗華均拋棄繼承)。葉 蔣足曾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 錢借貸,清償期為111年10月21日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並於110年10月22日辦畢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8、752號家事 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9、65至71、381至383、40 7至40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且該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被告對葉蔣足之120萬元借款債權, 且該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若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 上並未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第1948號及111年度台上字 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 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21日金錢借貸」,債務清 償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且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7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尚包含楊秀美向其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秀美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葉振興之前妻,先前因暱 稱「偉豪」之男子,曾向原告葉振興表示可以提供貸款,原 告葉振興則要伊辦理後續事宜,伊將此事告知葉蔣足後,先 帶葉蔣足申領印鑑證明,再與暱稱「孟子萱」之人接洽,伊 向「孟子萱」借款36萬元,並將一張空白借據帶回,由伊與 葉蔣足在借據上簽名及用印,伊交回借據時,借據上之金額 欄仍屬空白,後來伊確實有拿到36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至144頁)。證人潘宥妡於本院證稱:伊對楊秀美自稱 「子萱」,先前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伊曾代被告將現金36 萬元及空白借據交給楊秀美,直至下次收取利息時,楊秀美 才將借據填寫完畢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兩相對 照,證人楊秀美及潘宥妡就對於交付36萬元現金之時間及楊 秀美交還之借據是否已填寫金額等節,證詞雖不一致,但二 人均證稱楊秀美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6萬元,則楊秀美當時縱 有向被告借款,其借款金額亦僅有36萬元。被告雖以楊秀美 及葉蔣足簽立之借據,已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正」及「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而主張楊秀美向被告 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並提出該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借據金額欄究係由何人填載既屬未明,則楊秀美是 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致借款金額累積達200萬元,即有疑 問。況且楊秀美已陸續匯款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累積 清償金額至少達48萬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附表及交 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79頁),是被告與楊秀美 間借款金額是否為200萬元、是否尚未經楊秀美清償完畢, 均非無疑。  ⑵此外,前開借據第8條雖記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 棄先訴抗辯權」,並經葉蔣足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葉蔣足雖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應依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 清償任,然仍不失其為保證之本質,葉蔣足仍屬應代負履行 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尚非主債務人。是葉蔣足固應依前開借 據之約定,就楊秀美未清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此基 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與楊秀美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債務尚有不同,並非葉蔣足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依登記文義僅有抵押債權人即被 告與債務人即葉蔣足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 錢借貸債務,並不包含葉蔣足與被告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包含楊秀美向被告 借款,而由葉蔣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等語,應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葉蔣足與被告 間於110年10月21日發生之120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一節,既與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相符,且其主張葉蔣足與被告間並無 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情,亦據被告陳稱其與葉蔣足間, 並無前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或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 亦得請求塗銷。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雖不存在,然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足以 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24

PTDV-112-訴-364-2024122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吳金妹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 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 此參照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 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 結束,惟按破產法第147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 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 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 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故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 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 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 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 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權(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經查,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光人壽公司)於民國61年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破產,嗣於95年4月7日選任被 告為破產管理人,再於99年4月30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 ,有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8至40頁)。而附表所示土地早於53年7月1日即經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國光人壽公司(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明確( 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迨 至國光人壽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公告後3年始發現,則該抵押 權自應列入追加分配之列。揆諸前述,被告為國光人壽公司 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即未終了,本件即應以之為被告,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53年7月1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光人壽公司,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至,惟原告與國光人壽公司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 而被告為國光人壽公司破產管理人,自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於53年7月1日經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光人壽公司,存續期間自53年6月17日 至54年6月17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等事實,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20頁), 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該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 即非明確,而原告認該擔保債權存在,將無法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此種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上開擔保債 權是否存在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  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 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事實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被告復僅以前詞置辯,未就該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一節有所舉證,揆諸前述,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 保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從成立 ,惟附表所示土地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屬 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所擔保債權存在,基於 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亦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收件字號:成地所字第000969號 登記日期:53年7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國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元 存續期間:53年6月17日至54年6月17日 債務人:洪慶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高阿里

2024-12-24

TTEV-113-東原簡-84-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呂財寶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鄔保才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王徐甘 鄭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王徐甘之債權人,被告王徐甘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3 1日登記有抵押權人為被告鄔保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查系爭抵押權存 在影響原告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可受償金額及其優先受償 順序,此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㈡被 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9月3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 00元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0萬3,400 元予以塗銷(見本院重訴卷第169頁、第17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徐甘、鄭景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徐甘有65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 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3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前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0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因被告王徐甘所有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第二順位之系爭抵 押權,致系爭不動產核定拍賣底價僅1,227萬1,605元,不足 清償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 被告鄔保才僅提出107年10月30日由被告王徐甘、鄭景川共 同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並無借款資金流向,被告間 之1,0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鄔保才對被告鄭景川尚有借款債權存在 ,亦僅剩40萬3,400元,其餘早已清償完畢。又被告王徐甘 怠於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為保全權益 代位被告王徐甘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 40萬3,400元不存在,及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 0萬3,400元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逾40萬3,400元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逾40萬3,400元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鄔保才:被告王徐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鄔保才,擔保被告王徐甘、鄭景川對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被告鄔保才乃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金額予被告鄭景川或其指定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 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其等確實有借 款關係存在;況原告直至108年7月2日始就系爭不動產為抵 押權登記,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原告於辦理設定 登記時,早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徐甘、鄭景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徐甘於107年10月31日(登記日期)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鄔保才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北市中 地籍字第1137003706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 29頁、本院重訴卷第27至32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被告間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被 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鄔保 才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查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陸續向其借款1,254萬9,000元 等語,有附表二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參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記載(見本院重訴卷第32頁):「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 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 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清償日期/108 年10月3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 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計算至清償日止」等語,上情應堪認定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徐甘為避免原告參與分配,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3頁),惟系 爭抵押權係被告王徐甘於107年10月30日向地政機關送件, 而於同年月31日設定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 卷第23至29頁、本院重訴卷第29至30頁),而原告所持發票 人為被告王徐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7年11月28日,而被 告王徐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原告之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2日,亦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乙只在卷可稽(見本院 補字卷第23至31頁),則被告王徐甘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其尚未簽發上開本票予原告,被告王徐甘亦未設定第 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僅以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 告鄔保才迄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遽指系爭抵押權係為規 避原告參與分配而設定,實乏所據,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 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 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 ,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意 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 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8 年10月30日乙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31至32頁),此時系爭抵押權已變 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 債權為確定時業已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而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借款係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定後,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經扣除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原為1,222萬8,000元,固然已逾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然: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2頁),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 據附卷為憑,被告鄔保才則抗辯,經比對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日期、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期、金額,二者相差 698萬4,600元,被告鄭景川既未有欠款,自不生匯款用以償 還欠款之情,事實上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清償其他借款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9頁),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為據 (見本院重訴卷第193至211頁)。  ⑵經比對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借款之時間、金額(即如 附表二所示)與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還款之時間、金額(即 如附表三所示)後,其中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部分,於斯時 被告鄭景川累積積欠之款項僅有83萬5,400元,遠低於該等 部分匯款之金額,難認該等匯款係用以清償被告鄭景川所積 欠之款項,而經被告鄭景川陸續借款與還款後,於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81 5萬3,400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四所示)。  ⑶被告鄔保才抗辯附表三所示匯款係被告鄭景川用以清償其他 對於被告鄔保才之借款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93至211頁)。然觀諸該等單據上之「匯款人」 記載為「同上」、「身分證號統一編號」記載為「00000000 」,上方之「收款人戶名」記載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 ,參以紐澳德公司之統一編號即為「00000000」,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則 該等款項實為紐澳德公司自聯邦商業銀行匯款至其永豐商業 銀行之帳戶,是被告鄔保才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⒊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鄔保才,設定義務人為被告 王徐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清 償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又上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或遲延 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約定,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 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重訴卷第32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本金81 5萬3,400元,及每萬元按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清償 期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至被告鄭景川清償上開借款之日 止,為擔保違約金債權之起迄日。而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鄭景川應給付之違約金至109年10月30日止,已達594萬 9,500元(計算式:20元×815×365天=5,949,500元),加計 計算至109年10月30月止之違約金數額,顯逾系爭抵押權約 定之1,200萬元限額。  ⒋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815萬3,400 元,加計計算至109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數額,顯已 逾系爭抵押權約定之1,200萬元限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00元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加計計算至109年10月30日止 之違約金債權數額,已逾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限額,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為無效、或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該設定登記對於被告王徐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構 成妨害,原告身為被告王徐甘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鄔保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0萬3,400元 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逾40萬3,400元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權利範圍:80分之7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字號:中山字第226790號 權利人:鄔保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0月30日 清償日期:108年10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徐甘、鄭景川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80之7 設定義務人:王徐甘 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合江街17巷5之1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總面積:46.10平方公尺 層次:一層 層次面積:4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字號:中山字第226790號 權利人:鄔保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0月30日 清償日期:108年10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徐甘、鄭景川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徐甘 共同擔保地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長春段二小段00000-000 附表二:被告鄔保才抗辯被告鄭景川之借款明細(單位:金額/     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匯款日期 證據 1 300,000元 107年3月22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1頁) ⑵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3年5月31日松山營密字第1135000184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98頁) 2 1,000,000元 107年3月27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3頁) 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5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帳戶對帳單(見限閱卷第139頁) 3 290,000元 107年6月6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5頁) 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5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帳戶對帳單(見限閱卷第150頁) 4 1,970,000元 107年10月1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67頁) 5 1,650,000元 107年10月17日 ⑴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本院重訴卷第69頁) ⑵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3年5月31日松山營密字第1135000184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103頁) 6 240,000元 108年3月13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1頁) 7 940,000元 108年3月2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9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61頁) 8 500,000元 108年6月13日 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重訴卷第7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8頁) 9 390,000元 108年7月3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7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76頁) 10 300,000元 108年7月1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7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95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鄭景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67頁) 11 1,000,000元 108年7月31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1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9頁) 12 700,000元 108年8月14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3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3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限閱卷第28頁) 13 1,350,000元 108年9月2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5頁) 14 150,000元 108年9月2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7頁) 15 1,000,000元 108年10月7日 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89頁) 16 448,000元 108年10月28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91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92頁) 17 321,000元 108年11月14日 ⑴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重訴卷第93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7800號函所檢附之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限閱卷第92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還款明細(單位: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編號 還款金額 匯款日期 證據 1 544,600元 107年3月30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09頁) 2 210,000元 107年7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1頁) 3 4,480,000元 107年8月29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3頁) 4 2,210,000元 107年8月31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3頁) 5 1,060,000元 107年9月20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4頁) 6 70,000元 107年9月27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4頁) 7 1,500,000元 108年1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18頁) 8 1,015,000元 108年5月2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21頁) 9 735,000元 108年8月28日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844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鄔保才存摺存款明細表(見限閱卷第126頁) 附表四:借還款對照表(單位: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累積積欠款項 備註 1 107年3月22日 300,000元 0元 300,000元 2 107年3月27日 1,000,000元 0元 1,300,000元 3 107年3月30日 0元 544,600元 755,400元 4 107年6月6日 290,000元 0元 1,045,000元 5 107年7月4日 0元 210,000元 835,400元 6 107年8月29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448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原告固主張被告鄭景川透過紐澳德公司匯款448萬元、221萬元、106萬元予被告鄔保才以清償左開積欠之款項,然斯時被告鄭景川尚積欠之款項為83萬5,400元,遠低於匯款之金額,難認該匯款係用以清償該積欠之款項,是被告鄔保才辯稱此並非用以償還欠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9頁),尚非全然無據。 7 107年8月31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221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8 107年9月20日 0元 0元 (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川匯款106萬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鄔保才之債務) 835,400元 9 107年9月27日 0元 70,000元 765,400元 10 107年10月1日 1,970,000元 0元 2,735,400元 11 107年10月17日 1,650,000元 0元 4,385,400元 12 108年1月4日 0元 1,500,000元 2,885,400元 13 108年3月13日 240,000元 0元 3,125,400元 14 108年3月28日 940,000元 0元 4,065,400元 15 108年5月2日 0元 1,015,000元 3,050,400元 16 108年6月13日 500,000元 0元 3,550,400元 17 108年7月3日 390,000元 0元 3,940,400元 18 108年7月18日 300,000元 0元 4,240,400元 19 108年7月31日 1,000,000元 0元 5,240,400元 20 108年8月14日 700,000元 0元 5,940,400元 21 108年8月28日 0元 735,000元 5,205,400元 22 108年9月27日 1,350,000元 0元 6,555,400元 23 108年9月27日 150,000元 0元 6,705,400元 24 108年10月7日 1,000,000元 0元 7,705,400元 25 108年10月28日 448,000元 0元 8,153,400元

2024-12-23

TPDV-113-重訴-71-202412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賴明政即賴聰色 賴素珍 何峻瑋 何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確認被告間 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00,000元,被告賴明政 即賴聰色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59,525元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985*7,300*1/20=359, 52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0

CYEV-113-嘉簡-1109-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金条 錢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金条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216 ),於民國84年5 月31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字號:佳地 字第008744號)所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錢美雀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確認利益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對被告黃金条所有上登記有被告錢美雀抵押權之 土地(地號與執行過程詳後述)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6 年3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11840 號函告知上開土地經鑑價後 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致原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是被告錢美雀 抵押權是否仍存在,顯對原告於強制執行受償順次之法律地 位有影響,且能以確認判決確定該不確定法律關係,是本件 原告就抵押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黃金条債權與執行情形  ⒈原告與被告黃金条有債權如下:⑴被告黃金条向原告借款,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6934元(利息從略),業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司執字第61077 號債權憑證、本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17767 號支付命令);⑵被告黃金条前積 欠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現金卡本 金29萬6784元(利息從略),業經豐邦公司取得執行名義( 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5995 號債權憑證),嗣豐邦公司依法 將債權讓與原告。  ⒉原告於106 年間持上開本院98年司執字第61077 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金条繼續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11840 號),並聲請對被告黃金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土地】:①被告黃金条 所有權範圍7/216 。②於84.05.31 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即被 告錢美雀、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債權清償期84.08.30,登 記日期字號84.05.31佳地字第008744號、證明書字號98他字 第001509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因系爭土地經鑑價 核定拍賣最低價不足優先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 院民事執行處106.03.09 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11840 號函 ),致原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  ㈡被告錢美雀於84.05.31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未實行,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4.05.31至84.08.30,是該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於99.08.30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 因被告錢美雀於時效消滅後5 年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是該 抵押權擔保債權與抵押權均已不存在。被告黃金条積欠本件 原告前開債權遲未清償,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未塗銷該抵押 權,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受償 權利,是原告已符合民法第242 條要件,可代位被告黃金条 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爰依民法第242 、307 、767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擔保 債權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不存在、被告錢美雀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錢美雀部分: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淑 華於84年間向伊借款100 萬元而設定,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且避不見面,致伊無從追討,是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又縱 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訴訟費用亦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金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本判決二、㈠之原告對被告黃金条債權與執行情形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文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又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陳淑華於84年向 被告錢美雀之借款債權而設定等情,為被告錢美雀自承並有 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佐。  ⒉被告錢美雀以因陳淑華避不見面致其無從追討,故系爭抵押 權不應塗銷置辯。然以:  ⑴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該債權之清償期為84.08.30,依民 法第125 、128 條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84.08.30起算至99.08.30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⑵被告錢美雀未提出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以證明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 押權迄今均未經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理由。  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均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同條第2項 )。  ⒋原告起訴雖聲明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惟依原告起訴意旨係為 代位被告黃金条依民法第880條對被告錢美雀主張系爭抵押 權已經消滅,是其請求確認之真意係該條規定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爰依其起 訴真意為主文之諭知。  ㈡代位被告黃金条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民法第242 、243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債務人就其 債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債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是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 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台上6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黃金条積欠本件原告債權 遲未清償而經原告多次執行無效果,而系爭土地因仍有系爭 抵押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估價後認於清償該抵押 權優先債權後無法清償本件原告債權,依前述說明,該抵押 權現已經消滅,然被告黃金条怠於請求被告錢美雀辦理塗銷 ,自可認被告黃金条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原告債權安 全之情形,是原告依代位權訴請被告錢美雀塗銷系爭抵押權 ,亦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307、767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 、擔保債權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錢美雀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規定,命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0

TNDV-113-訴-1398-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以110年度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元,系 爭土地之價額則為3,381,030元【計算式:112年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470元×(1,542.68+5,651)平方公尺=3,381,0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0,800元,尚應補繳2,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20

TTDV-113-訴-53-202412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馬偉強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張錦花 張錦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㈡被告張錦完(下逕稱其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 最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經 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涉爭 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虛偽無效,故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 對被告張錦花(下逕稱其名,與張錦完合稱被告)之債權是 否得以受償等節,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 認利益(即變更後先位聲明第1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錦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伊與張錦花等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張錦花仍未依該調解內容清償,經伊調閱張錦花名下之財產,始發現所餘財產甚微、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詎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妨害伊對張錦花行使債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錦完,以擔保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500萬元,惟被告並無發生上開借款,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縱認上開行為並非無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已害及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張錦花出嫁後住在屏東,因經濟狀況不佳,雖張錦完遠嫁在桃園,但張錦花自98年1月17日起,以支付會款、改建房屋、添置家電家具、兒子結婚及家人生病等理由,於張錦完回娘家時或以電話聯繫向張錦完借款,且張錦花未曾對張錦完提及其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基於姊妹情誼,在張錦完能力範圍內同意借款,並分別自張錦完申辦之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張錦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於每次交付借款後,張錦花均有簽立借據予張錦完收執,有該等借據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以勾稽。張錦花名下原無任何財產,直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嗣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後,張錦花始取得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故被告於109年3月間核算張錦花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計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自非通謀虛偽所設定,亦非基於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張錦完為張錦花之胞妹。  ㈡原告與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鎮○○○○○○○○○○○號: 112年民調字第61號),內容略為:張錦花同意給付原告113 萬元,給付方式分113期給付,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2 2年3月1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現金1萬元至上開債務清償為 止,於原告收到分期款項時,須當場開立收據交由張錦花收 執,倘張錦花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張錦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張錦完(字號:屏恆字第014680 號,即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張錦完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錦花書立之借據、張錦完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8號參與分配卷宗核對該等借據原本互核無訛,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就前揭借款500萬元等必要之點彼此間意思表示已屬一致,且張錦完並依約先後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受領,故兩造間就前揭500萬元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準此,被告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堪以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嗣於109年3月30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當日僅交付現金50萬元,並非500萬元,故認系爭抵押權因違反從屬性而不成立等語。惟按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借款發生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金額合計500萬元,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嗣於109年3月30日辦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特定且存在;又張錦花名下除於107年11月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有張錦花近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暨更正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一第63至447、465至470頁,本院卷二第267至309頁),而被告均為前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確定後之109年3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同年月30日設定登記完成,亦無違反常情事理。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況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發生在原告與 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調解成立之前,則被告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當時,是否可預見張錦花後續因與原告成立調解而 對原告負擔債務,即預先為規避原告對張錦花債權之追索而 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非無疑。再者,原告就被告間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總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又張錦花於法律上即無 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張 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先位請求,均無理 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 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 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 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 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 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 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 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告自陳其於113年3月1日調閱張錦花之財產資料始知悉被 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查調日期113年3月1日之張錦花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於113年4月 15日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本院收文戳章),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  ⒊經查,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皆屬有償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該等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 行為部分,為不可採。至原告提出張錦花簽發之數紙本票, 主張被告既為手足,張錦完當知張錦花有對外積欠債務且經 多位債權人催討等情,卻仍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張錦完僅知悉張錦花上開借款 用途均係用於家用,並不知張錦花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8紙(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 1頁),其中發票日110年6月30日之本票2紙及110年12月28 日之本票1紙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生之債務,不能證明 張錦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知會損及原告對張錦花之債權 ;又被告固為姊妹,然成年手足間就彼此之財務狀況未必當 然知悉,尚難認張錦完於借款予張錦花之際或被告間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對原告有上開債務。而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損害於張錦花之債權人乙情 ,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命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被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欲證明被告間並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外積欠 他人債務,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張錦花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 ,故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若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法院即應依客觀證據裁判,無庸 再以訊問當事人之方式認定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訊問之目的係為協助法官 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然被告 就上開待證事實既已提出相關事證,且為具體而完整之說明 ,並已堅詞否認原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況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多屬個人臆測,並無 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其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率然 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 目的,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權利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張錦花 全部 張錦完 2 同段661地號 全部 全部 3 同段1008地號 1/12 全部 4 同段1011地號 1/12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109年屏恆字第014680號。 ③登記日期:109年3月30日。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9年3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⑦清償日期:114年3月26日。 ⑧利息(率):無。 ⑨遲延利息(率):無。 ⑩違約金:無。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⑫證明書字號:109恒他字第000247號。

2024-12-19

PTDV-113-訴-440-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江曹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 戴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曹美容應將其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土地(即陳武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土地)上以雲林縣○○地 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七年,字號:雲西地字第000000號 ,設定登記(次序1)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京城銀行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已於民 國88年間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陳武義於100年9月9日死亡, 遺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林家珍為其遺 產管理人,詎伊於112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 87年4月17日為上訴人江曹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 擔保陳武義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借款及其利息債務,致 系爭土地經鑑價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務,而以拍賣無實 益予以終結。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江 曹美容與陳武義、戴笑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4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且系爭抵押權影響伊能否 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若無法證明其等間有上開144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江曹美容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縱認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江曹美容就系爭抵押權於87年4月17 日設定登記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確認陳 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及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京城銀 行其餘之訴。京城銀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江曹美容就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京城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就江曹美容之上訴,答辯聲明 :江曹美容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江曹美容則以:伊於87年4月17日以現金借予陳武義 ,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15日,且由陳武義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資為擔保,詎屆期未獲清償,伊乃於88、89年間委託律 師向法院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應確屬存在,否則陳武義生前為何從未對伊提出確 認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應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 在;且京城銀行於90年初即已對陳武義取得債權憑證,甚於 92年12月間便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歷年來已多次執行系爭 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京城銀行若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為何未在陳武義過世之前 即提出訴訟;另參諸京城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於93、 94、104、109、110、112年等在雲林地院皆有執行之紀錄, 伊均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其中,應視為伊已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規 定,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因參與分配而 時效中斷。伊之系爭抵押權既經伊多次實行,自無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京城 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京 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為陳武義之 遺產管理人,僅負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不清 楚陳武義與江曹美容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手上也無相關資 料。至江曹美容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江曹美容與陳武義 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江曹美 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 明:京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戴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含戴笑):  ㈠訴外人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其共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為上訴人江曹 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債務人陳武義、戴笑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被上訴人戴笑 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債務,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 15日(原審卷第87至91頁、121頁)。  ㈡江曹美容於91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131頁)。  ㈢江曹美容於91年3月21日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 行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案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 審卷第149頁、155頁、293至299頁)。  ㈣京城銀行為陳武義、戴笑之債權人,京城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7至23 頁)。  ㈤陳武義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 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家珍地政士為 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33、81至85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 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 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京城銀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 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江曹美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為江曹美容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1、1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江曹美容因其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1 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經該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江曹 美容於同年3月2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陳 武義之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業已銷 毀,亦有案件當事人資料查詢單、調案證明及案件基本資料 檔案電磁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5、293-299頁) 。本院審酌江曹美容前曾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 而強制執行卷宗固因銷毀而無法查知江曹美容當時聲請強制 執行時是否有提出相關消費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則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當時受理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應已依規定審查江曹美容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否 則即應駁回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上開強制執行 既係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認 陳武義生前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  ⒋再查,京城銀行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9年至110年間 曾多次對陳武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京城銀行當時 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並均因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惟京城銀行於歷次強 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京城銀行先前亦不否認江曹美容對陳 武義及戴笑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 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陳武義生前既不否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乃 係87年4月17日所發生,距今已有25年以上,而江曹美容更 曾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經 民事執行處審查,且京城銀行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進行多次 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確實存在,從而,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 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京城銀行主張伊係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伊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陳武義已死亡, 並經法院選任林家珍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雲林地 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985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 )、陳武義除戶謄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23、33、8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是京城銀行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⒊次查,江曹美容與戴笑、陳武義間存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15日, 嗣江曹美容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 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3月21日持之 向該院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江曹 美容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即自92 年8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⒋再查,本院審酌京城銀行於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7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該執行卷第5-6 頁),京城銀行於93、94、104、109、110、112年等年度在 雲林地院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而江曹美容對系爭土地 既有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上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京城銀行主張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 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至京城銀行所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消費借貸債權既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 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部分,尚有未洽。江曹美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原 判決為京城銀行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京城銀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江曹美容之上訴為有理由,京城銀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112-202412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宗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 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保全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前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度家 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 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案假扣押裁定), 嗣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給付票款事件,拍賣再抗 告人之房地,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之 假扣押債權無受分配金額。惟系爭分配表編號10所列訴外人 莊泰宗之抵押債權,其所繫於同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有可 能確定於相對人所提同法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前,屆時相對人既尚未能 取得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分配款即可能發還再抗告人,若再抗告人確有製造假債 權以妨害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衡諸 現金屬易遭處分或隱匿之財產,再抗告人隱匿此部分財產, 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等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 及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縱有釋明 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以裁定廢 棄第15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 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查相對人既以其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之債權,於其中300萬元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業經前案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假扣押,則其本件另主張對再抗告人有500萬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聲請保全之必要,似非前案假扣 押裁定所保全之300萬元債權範圍內,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依該事件 之性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標的金額顯低於相 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500萬 元,就此情形,能否認相對人所舉證據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 所釋明?自滋疑問。再者,相對人以前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分配表將該執行債權列入分 配,僅無餘款可供分配,而相對人如獲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之勝訴判決,系爭分配表編號10原分配予莊泰宗之757萬7 ,428元(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卷第26頁),因有 前案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300萬元部分得由相 對人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則扣押分配 款中之300萬元,是否有發還再抗告人之可能,或變動容易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原法院 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要件已為釋 明,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 訴 人 林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正中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辦竣登記,其抵押債務人為林正中,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限於林正中向上訴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 公司)之借款,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包括訴外 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銓太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新 臺幣5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林正中雖為系爭借款 之保證人,惟迄同年9月20日原債權確定,對於銓太公司未 發生不履行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迄原債權確定,仍未發生而不存在,其設定登記影響被 上訴人對林正中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林正中怠 於請求銓太公司塗銷,被上訴人因保全其對於林正中之債權 ,得代位為之。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代位林正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銓太公 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2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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