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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林燕玲 林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林裕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燕玲 新臺幣851,5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文欽 新臺幣61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燕玲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文欽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8,6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由原告林燕玲提供自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1546地號土地作為物上擔保物,擔任 物上擔保人,嗣林裕德死亡後,由原告林燕玲為林裕德代為 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851,527元。  ㈡又林裕德生前曾以訴外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名義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 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林裕德 死亡後,由原告林文欽為林裕德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 618,612元。  ㈢爰依民法代位清償、保證人代位權及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上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而原告 林文欽以借款人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連帶保證人為原告 林文欽,並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 即林裕德為被告,此部分是否適法應有疑義。另就原告林燕 玲有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及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 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而林裕 德於生前曾向台中商銀借款110萬元,並由原告林燕玲提供 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任物上保證人,及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曾 向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 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林燕玲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 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0、4060號民 事裁定、台中商銀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商銀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台新商銀存入憑條、清償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 頁、第35至89頁、第111至127頁),並經台中商銀以113年7 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5號函、台新商銀113年7月31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574號函復上開借款分別由原告代償 完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9至163、165至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堪信屬實。  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為清償限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原告林燕玲為被繼 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中商銀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兼一般保證人 ,原告林文欽為被繼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新商銀借款時之連 帶保證人,而被繼承人林裕德所積欠上開二家銀行之債務, 分別由原告二人代為清償完畢,是原告二人於清償之限度內 分別取得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林裕德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之債 權,其等請求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得德 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應屬有據。至於 被告以向台新商銀借款者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原告林文 欽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 為被告,並非適法云云,但德城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則該商號與 其商號主即林裕德為一體,不生債務人人別不同之問題,是 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被告迄未給付,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送 達證書),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燕玲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燕玲 851,52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文欽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文欽61 8,61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各酌定 如主文第4、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47-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姜雅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雲、姜雅馨(下合稱被告2人)係朋 友關係,自民國98年至10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謝金華借款, 並由被告陳麗雲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2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 被告陳麗雲未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予王秀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104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 以投資土地為由,急需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借貸款項 ,並表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王秀玉名下,可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140萬元予被告陳麗雲(下稱本案借款),並由被告姜 雅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 房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下稱本案抵押權 ),嗣因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告訴人至此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華、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 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288號 債權憑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麗雲辯稱 :104年5月間伊沒有再跟告訴人借140萬元,沒有這筆借款 ,伊不清楚鹿港房子借名登記的狀況,伊跟王秀玉只有一面 之緣,沒有拿告訴人的資料給被告姜雅馨等語;被告姜雅馨 辯稱:104年5月間伊跟被告陳麗雲沒有向告訴人借140萬元 ,王秀玉房子設定抵押是伊去辦的,王秀玉的資料是王秀玉 提供的,告訴人的部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問王秀玉、 被告陳麗雲,他們說都講好了等語。被告姜雅馨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告訴人之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才能作為論罪 依據,但本案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姜雅馨代辦設定抵押權,不 能證明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王秀玉沒有參與被告陳麗雲借款 的過程,也不能補強告訴人證述,且告訴人證詞有諸多瑕疵 ,告訴人於原審也自陳對借款經過記憶模糊,不能以此充滿 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姜雅馨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王秀玉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姜雅 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 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王秀玉於109年12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 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8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告訴人應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確定 等情,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鹿第一字第 1100001298號函暨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 8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459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9、95至100、273至2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因被告2人有借款 之需求,向其佯稱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遂 交付本案借款予被告陳麗雲等情。然觀之告訴人歷次所指被 告詐欺之經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從101年 開始即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貸,104年5月時被告2人來跟伊 借140多萬元,因為被告2人要辦花蓮土地過戶需要費用,並 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說3個月後會把錢還伊,設定 抵押權時,被告陳麗雲有說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一開始陸 續提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總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 伊,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當時有約定利息為三分利,但是 對方沒有給,後來就跳票。在借這筆錢之前,伊就有借被告 2人300多萬元去買土地,是因為對方說要將土地賣掉,就會 還伊錢,伊才借這1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⒉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借錢, 是因為被告陳麗雲有一筆土地要過戶需要100多萬元,伊因 為前款300多萬元未獲償還,不可能再借被告陳麗雲100多萬 元,被告陳麗雲拿設定來給伊,伊才願意借被告陳麗雲錢, 當時被告2人一起在伊家中跟伊講借名登記的事情,最後一 次也有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91頁)。  ⒊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於104年6月15日早 上9時至10時之間,在伊住處最後一次向伊借貸,當天伊交 給被告陳麗雲150萬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 ,之後被告2人於104年(筆錄誤載為107年)7月7日將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 伊再陸續交付18萬元,總共交付168萬元,支票跳票之後再 換成本票,伊是先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後,被告姜雅馨才去 設定本案抵押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6月份時一起來住處向 伊借款100多萬元,說這100多萬元是要去過戶一筆花蓮的土 地,3個月賣完以後就把所有錢還給伊,也就是300多萬元加 100多萬元,一開始伊不願意借,後來被告姜雅馨提議可以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才同意在設定本案抵押 權後,借款給被告2人,這140萬元是被告2人同時來找伊拿 ,部分是以現金交付,部分是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13頁)。復改證稱:還沒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前, 伊就有將其中一筆借款交付給被告2人,之後本案抵押權設 定後,伊再陸續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又改口證稱:伊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才支付140萬元給被 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雖指稱被告2人有向其借款,並以 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惟對於借款之時間、交付之 對象及方式、被告2人提供之擔保究竟為簽立支票或本票, 甚至借款之數額、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先後順序等重要 事項,歷次證述多有避重就輕,甚至有於同次庭期前後證述 不一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又 衡諸常情,倘依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已積欠其款項甚鉅, 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清償能力即有所質疑,然告訴人 竟又於本案抵押權尚未設定前,冒然再交付本案借款,而使 己之債權陷於無法追償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是無法依前揭證述內容,遽認本案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本案借 款。  ⒍關於被告陳麗雲是否有以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 保乙節,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陸續提 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共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伊, 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於110年4月 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跟伊借錢,也有簽 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借貸,當天伊交給被告陳麗雲150萬 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權完成後,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伊再陸續交給他 1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借款是陸續分5、6次交付,交付時被告陳麗雲會開支票給 伊,後來被告陳麗雲把支票抽回去,換本票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頁)。經原審審判長質以:有無辦法分的清楚140 萬元(按即本案借款)的借款跟這幾張本票有關係時,告訴 人則先證稱:9月9日是重開給我的,後面2 、3張最後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提示他字卷第60頁附表後, 復證稱:票面金額60萬元、90萬元、7萬8,000元跟本案140 萬元有關係等語(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質以:請再 確認與140萬元有關係的本票是哪幾張時,告訴人又改稱: 應該是50萬元跟90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我知道這100多萬 元從這邊拿去給她,50萬元跟90萬元她有跟我拿過現金等語 (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以:妳方稱關於本案的140 萬元部分的本票是哪幾張時,並提示他字卷第60至63頁與告 訴人後,告訴人又證稱:現在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告訴人就被告陳麗雲是否曾經簽立本票作為本案 借款之擔保、支票及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告訴人之債 權額究竟為若干,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已難 辨明。  ㈢下列事證尚不足以充分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⒈告訴人固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7日106司執07328 8債權憑證為證(見他字卷第57至60頁),而觀諸前揭債權 憑證載明債權人為告訴人,債務人為被告陳麗雲,其附有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憑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 紙,然前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除附表編號5外,其餘均 係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始簽發,則前揭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 務,已無從分辨;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收受票據之實 質原因甚多,不能單憑票據之收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執有被告陳麗 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據此認定前揭本票與本案借 款有關,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本案抵押權之登記聲請書,固係由被告姜雅馨代為辦理,並 附有王秀玉於104年1月31日簽立之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影 本1紙(見他字卷第39、271頁),然此僅能證明本案抵押權 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前揭王秀玉簽發之本票,雖經王秀玉否認為真正, 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本案借款,係屬二事,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  ⒊王秀玉於104年間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予被告姜雅馨,竟至109年12月14日始發現有異,並 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 事件之民事訴訟,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為了優惠稅 率始提出上開資料之內容,亦與被告姜雅馨所述大相逕庭, 然王秀玉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以釐清細節,則王 秀玉究係為何原因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姜雅馨,仍有不明,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以設定本案抵押權為詐術,而向告訴 人詐得本案借款。   ⒋至於被告姜雅馨雖先供稱:王秀玉想賣掉本案房地變現,法 拍屋是伊跟邵賜川共同經營,王秀玉請邵賜川處理,邵賜川 說先辦抵押權設定會比較好處理,王秀玉才會同意,把資料 給伊去辦設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8、116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王秀玉有講要設定,但內容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已經協調好,原因沒有告訴伊,只是要讓伊去辦設定的手 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王秀玉以房子設定抵押,資料是王秀玉提供的,謝金華的部 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有問王秀玉、被告陳麗雲,他們 說都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姜雅馨之辯詞無 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姜雅馨要代為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告訴人 ,惟尚無從因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依現有證據 ,僅能確認被告陳麗雲曾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本案 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共同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難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卷內除了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 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 ,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 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4年9月9日 30萬元 104年9月11日 TH870527 2 104年9月9日 60萬元 104年9月15日 TH870531 3 104年9月9日 50萬元 104年9月16日 TH870528 4 104年9月9日 260萬元 104年9月27日 TH870529 5 103年1月1日 90萬元 105年4月14日 TH039004 6 104年9月9日 7萬8,000元 105年8月27日 TH870533

2024-10-30

TPHM-113-上易-105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陳巧真 被 告 謝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79,750元;㈡被告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 公司應賠償原告1,139,250元;㈢被告謝文豪、信福不動產經 紀事業有限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30,000元(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聲明第三項針對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 請求之部分(本院卷第153、155頁),並經信福不動產經紀 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 3、15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自生撤回 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後,兩造間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計算式:379,750元+3 0,000元=409,75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 造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69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同區段87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總計15,500,000元,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1月 15日,買方即被告應依約付清尾款,並辦理交屋,惟被告卻 遲至112年3月5日始與原告辦理交屋,總計遲延49天。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應賠償原告自應付款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給付價金之日止,被告既遲延49天 後始給付買賣價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總計379,750 之違約金予原告。  ㈡原告本可向內政部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該 補貼將提供每戶30,000元之支持金,且原告確符合申請標準 之要件(即桃園市家庭年所得低於1,320,000元),惟因被 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喪失申請資格,受有30,000元 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379,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85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已簽立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點交證明書),兩造即 已銀貨兩迄,代書亦與原告溝通係因貸款之緣故,導致買賣 價金較晚給付,原告當下也同意,始簽立系爭點交證明書。  ㈡被告係因代書稱有告知原告將延至112年2月15日辦理交屋, 被告始延後於112年2月7日付清尾款,且縱認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有提供清償證明予 被告之義務,而依系爭建物於過戶前之謄本所示,該建物分 別於元大商業銀行設有2個抵押權、於玉山商業銀行設有1個 抵押權,原告原預計將於112年3月1日取得清償證明、於112 年3月2日交屋,然因原告延至112年3月2日始取得玉山商業 銀行之清償貸款證明,故買賣雙方始延至112年3月5日交屋 ,被告於112年2月7日即已付清尾款,原告卻直至112年3月2 日始取得清償證明,扣除假日,共計16個工作天,原告亦應 賠償被告上開遲延之違約金,被告並以該違約金主張抵銷。  ㈢另經被告搜尋內政部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 」,該專案申請時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止,申 請條件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倘原告有申請補助 之需求,應明確告知被告此事,原告係因其自身之遲延,導 致其無法申請該補助專案,當無從歸責予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原告)價款:尾款:新台幣捌佰萬元,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歸還賣方」,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本院卷第15-25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金,總計379,75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失補貼款30,000元之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總計379,7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000元之補貼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以 此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總計379,7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後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第25-29頁),兩造約定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同意共同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另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並自行保留匯款單據為憑。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原告)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可知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乃約定由被告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再由合泰建經公司視履約情形撥付予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依照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交字第11307 -MBR-008號簽所示之台新銀行履保專戶入帳明細查詢所示( 本院卷第209-211頁),被告已於112年2月7日將1,000,000 元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被告係於 112年2月7日繳清尾款...」(本院卷第274頁、第320頁), 則被告辯稱其於112年2月7日即繳清尾款乙節,應認屬實。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一、賣方於本契約不動產上現 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新台幣742萬元整。簽約日實際尚需 清償金額約為新台幣650萬元整,賣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 務或信用借款之情事。二、清償方式如下:賣方原有銀行貸 款由買方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或買方不辦貸款而由 買方尾款代為清償時,其約定如下:⒈買方自轉帳清償之日 起負擔貸款利息;⒉賣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三日內,提供債 務清償證明等證件予承辦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手續,並應配合至辦妥塗銷登記及交屋手續為止;⒊賣方原 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買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 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賣方塗銷登記辦妥且買方銀行撥付 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⒋若本案辦理 價金履約保證時,買方應將代償後之餘額存款匯入履保帳戶 ,並依履保作業辦理交屋手續」(本院卷第17頁),另依被 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於原告出售前 ,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35-239頁),則兩造就上 開抵押貸款清償之方式,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 方式清償,先予敘明。  ②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5-31 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8日提出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上開所設定之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2年2月20日為塗消之登 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2年2月23日提出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上開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2年3月2日為塗銷之登記,有桃園市 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而依銀行作業實務 ,新貸款銀行需待塗銷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登記後,始會將 餘額撥入履約專戶,而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需領 得賣方之清償證明,始能申請塗銷,且無論係取得賣方清償 證明、申請塗銷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登記等手續,當需一定 正常之作業時間,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被告雖於 112年2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尾款,匯入上開履約保 證帳戶,然因系爭建物須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故 兩造直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手續,有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29頁)。  ③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條第1項既已約定買方(即被 告)應於112年1月15日付清尾款,被告卻遲至112年2月7日 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被告確已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約 定,縱被告抗辯其係徵得原告之同意,始遲延給付尾款,並 提出其與代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相佐(本院卷第223頁), 縱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所示,代書確向被告稱「因為我們 交屋是跟賣方延至2月15日」,惟代書未曾向被告稱「原告 同意其可延期付清買賣尾款」,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相佐,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 月7日止,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實屬有據。  ④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故被告迄至112年3月5日止,皆須給付違約金等節,然誠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乃約定「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依___機構之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定,概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準」、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本院卷第17、27頁),兩造既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係依照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而被告既已於112年2月7日依約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被告自已盡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原告迭主張被告僅有匯入款項,並非清償,須清償後,始有辦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等語(本院卷第321頁),然依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該契約文義至多僅能認賣方要求買方須於112年1月15日繳清買賣價金之尾款,實無從擴張解釋認買方除須於該期限繳清尾款外,同時負有塗銷系爭建物原先登記抵押權之義務,遑論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乃約定「⒊...差額尾款則待賣方塗銷登記辦妥且買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顯然應辦理交屋之主體為賣方即原告,而非被告,從而,兩造雖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系爭建物之交屋手續,然被告於112年2月7日即盡其付清尾款之義務,且遍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又無從認定被告除須於112年1月15日前繳清買賣價金之尾款外,尚負有於112年1月15日前,塗銷系爭建物上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且互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點之約定,辦理交屋應為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迄至112年3月5日止,均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節,除前開本院認定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確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外,原告逾此部分期日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168,080元之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本院卷第21頁),該違約金之約定,乃賣方(即原告)若遲未依買賣契約取得買方(即被告)給付之價款,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性質乃屬賠償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誠如前述,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12年1月15日 繳清價金尾款,卻遲至112年2月7日始給付尾款,確有遲延 給付價金之責,然審酌被告上開遲延給付尾款之期間(總計 延宕24日),違約情節難謂顯然重大,另考量原告無法遵期 取得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失,乃係無法使用該買賣價金之利息 損失,而以上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方式,換算週年利率為18.25%,已逾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所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16%限制,且 依上開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時,賣方亦無法立即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須由合泰 建經代買賣雙方支付款項後,合泰建經始會將款項撥付予賣 方,換言之,即便被告遵期於112年1月15日繳清尾款,原告 實亦無法於當日取得該買賣價金,爰審酌上情,及斟酌現今 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日違約金6,795 元始屬適當(計算式:16%36515,500,000元【買賣總價金 】=6,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共計24日,按日給付違 約金6,795元,共計168,080元(計算式:6,795元24=168,0 8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 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本院卷第21頁),而誠如 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應於112年1 月15日交屋,惟兩造卻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且原 告於交屋前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人本為賣方,而賣方即原告既未於112年1月15日將買賣標 的物交予買方即被告,原告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乙節,實屬有據。  ⑵然依兩造所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 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係由合泰建 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 列款項...⒊清償乙方原貸款所需之款項(含貸款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時機:產權過戶到甲方名義下,如 甲方有向銀行貸款者,於辦妥貸款撥款手續時」(本院卷第 27頁),及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建物 原先設定之抵押權既係由被告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或由被 告尾款代為清償,則在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之情形 下,如何期待原告得以遵期交屋?且誠如前述,舊抵押貸款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需領得賣方之清償證明,始能申請塗銷 ,上開銀行流程,皆須一定作業期間,是以,買方既已遲延 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建物塗銷抵押權又必定需耗費時間成本 ,前揭因素皆將影響原告無法遵期辦理交屋,況原告既須待 「被告」代為清償其原有之貸款,始能辦理交屋,辦理上開 貸款之流程、核貸之時間成本,自應由買方承擔風險,始符 合該買賣契約之精神,本院斟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情形、 約定點交日期、實際點交日期、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及風 險承擔等情,並考量前開作業流程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被 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⑶是以,原告雖亦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然認 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僅為1元,又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復主張與前開其應賠償予原告之違約 金(即上開所認定之168,080元)抵銷,二者經抵銷後,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168,079元(計算式:168,0 80元-1元=168,079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000元之補貼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 之自購住宅貸款補貼等語(本院卷第120、153頁),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導致其無法辦理房 子之過戶,進而造成其無法申請政府提供之貸款補貼等節, 則原告所受之損失乃係「無從向政府申請住宅貸款補貼」, 該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損失,並非原告之固有財產權 受有損害,原告自須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有何「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是「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就被告 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即便被告確有 遲延買賣給付價金乙節,然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遲延給付 價金之行為,乃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0,000元之損害賠償,於法當屬 無據,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 年8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9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79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5

TYDV-112-消-14-20241025-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勇助 陳永順 被 告 顏水清 許世忠 唐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5,4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世忠、顏水清應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依原告真意應為其中2 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信託 登記辦理塗銷或移轉給原告陳永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甲、乙地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經查,由原告提出之 土地信託契約書以觀,顏水清於民國101年3月2日將高雄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換算面積約68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換算面積 約206.41㎡)、乙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30平方公尺),信 託登記予許世忠,信託權利價值為1,000,000元,據此乙地 價值至少應為414,093元【計算式:1,000,000元÷(685+206. 41+630)㎡=657.29元/㎡;630㎡657.29=414,093,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再鄰近甲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 08年7月23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5元,有內政部部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則甲地價值應約為31 1,796元(計算式:1370.53㎡455元1/2=311,796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25,889元,應可認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唐家德、顏水清應將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權利範圍1/6)、乙地持分全 部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乙、丙地上存有100年11月23日登記 、收件字號路普字第080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及 登記日期113年6月26日、登記原因為讓與、收件字號路地字 第0229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是乙 、丙地上所存抵押權擔保金額應為500萬元,又丙地價值約 為(計算式:206.41㎡657.29元=135,671,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參上開一部份計算方式),與乙地價值合計約549,764元 (計算式:414,093+135,671=549,764)。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應以價值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9,764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275,653元(計算式:725,88 9+549,764=1,275,6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5

GSEV-113-岡簡-531-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春在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崇懿(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區長) 複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第三人新龍宮 於民國92年間所購買借用當時之烏日鄉東園村村長即原告名 義登記所有權。嗣於同年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欲在東園村興建垃圾焚化廠,地方要求應興建長壽俱樂 部休閒活動中心(簡稱老人會館)予東園村做為回饋地方。 經地方與烏日鄉公所和環保局達成共識,由地方捐贈土地納 入焚化廠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劃項目,是當時原告遂與新 龍宫協商,將系爭土地贈與烏日鄉公所以為將來做為興建東 園村老人會館之用地,故烏日郷公所於92年6月2日去函東園 村辦公處,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至烏日鄉公所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手續,待贈與系爭土地完成後,烏日鄉公所再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完成後再納入烏日焚化 廠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劃項目,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後 於93年11月9日原告依前開烏日鄉公所函文意旨檢附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捐贈同意書、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贈與 烏日鄉公所,並請烏日郷公所完成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事 宜及興建老人會館。依此,可證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係附有烏 日鄉公所需將「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 建老人會館」之負擔。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4年1月13日移 轉登記於臺中市烏日鄉,管理者為烏日鄉公所,於99年12月 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故系爭土地由被告接管且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 ),是被告應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負擔。換言之, 被告應履行「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建 老人會館」之負擔。  ㈡又臺中縣烏日鄉受贈系爭土地後,同意委由訴外人鄭地政士 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作業。且辨理東園村老人 會館興建工程案辦理地目變更先期作業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由烏日鄉公所函文環保局出資補助,足徵系爭土地之 贈與附有「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負擔;另臺中縣烏日鄉受 贈系爭土地後,亦委由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東園村老人會館用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規畫製作案,並完 成契約,並函文臺中縣政府保留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之經費 2,000萬元,足證系徵土地之贈與附有「興建老人會館」之 負擔。嗣臺中縣烏日鄉再函文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目 變更,臺中縣政府函覆表示樂觀其成,並依規定審理中,亦 即同意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更證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實附有「 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負擔。惟最終,臺中縣政府以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為不得變更使用之土地,以致系爭土地無 法變更地目及興建老人會館,可證臺中縣烏日郷無法履行「 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興建老人會館」 等贈與之負擔。  ㈢其後,原告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上開贈與之負擔,陳情 相關機關撤銷系徵土地之贈與,經烏日鄉民代表會決議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臺中縣烏日鄉並未依鄉民代表會之決議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觀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 今已18年餘,烏日鄉公所及改制後之被告皆未履行「土地編 定變更程序」及「興建老人會館」之贈與負擔,故原告遂再 委由訴外人地政士林東潭於112年8月18日以申請書向烏日區 公所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而由烏日區公所於同年9月11日函覆林東潭內容,足見被 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贈與之負擔義務。另雖被告於同年9月28 日函復林東潭,表示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尚未明確 云云,要無足取,系爭土地之贈與如無前開負擔,何以原告 會贈與系爭土地予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又何以會有92年 6月2日、93年11月9日、112年9月11日之函文與申請書,均 足證原告與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確實有系爭土地贈與負擔 之合意。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至多僅是指定或限制用途之 贈與。縱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惟依卷證資料兩造無明顯合 意履行期限,則被告自無可歸責之狀況。且本件無法完成當 初指定用途,係因無法變更系爭土地之性質,亦非可歸責於 被告。又本件是無確定期限之附負擔,並非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於原告起訴之前,並無明顯可知原告有任何催告之資料 ,且無法以起訴為催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起訴撤銷贈與, 於法不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烏日鄉民代表會決議、112 年8月18日之申請書,均是原告表達如何撤銷本件贈與,並 非催告被告於何日、何期限在系爭土地興建老人會館之意思 ,非原告所稱之催告。是以,依原告所述被告變更地目是否 有過失,無法僅依其主張之事實陳述,作為認定之標準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並於94 年1月13日移轉登記,管理者為烏日鄉公所,於99年12月25 日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據其 提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函、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9-2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調取原告贈與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其中原告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記載「本 人為配合台中縣烏日鄉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階段回饋金 運用計畫擬於烏日鄉東園村興建老人會館,本人同意捐贈系 爭土地予烏日鄉公所,作為僅供申請興建『烏日鄉東園村老 人會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其中原告提出 之申請書記載「受文者:烏日鄉公所。主旨:本人陳天生( 按為原告舊名)為配合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納入烏日焚化廠 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畫項目,擬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烏日鄉 公所,惠請鈞所同意並協助完成土地捐贈手續及土地使用編 定變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烏日鄉公所回函 原告略以:請原告先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前來烏日 鄉公所完成土地捐贈手續,烏日鄉公所再據此向台中縣政府 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完成後再行納入興建階段回饋 金運用計畫項目,及因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須檢附農地 農用證明始能過戶登記,函請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181頁);原告後於94年3月30日函烏日鄉公所,稱:本 人贈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業已完成,其後續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事宜,惠請貴所儘速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烏日鄉公所於94年4月4日回函略以:台端贈 與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業已收到,後續土地使用編定 變更事宜,請依93年11月19日東園村興建老人會館土地捐贈 會議結論第3點,與本所社會課共同研議相互配合,俾利儘 早動工興建老人會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綜上可知 ,原告於向烏日鄉公所申請贈與系爭土地時,即已表明是要 作為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使用,並請烏日鄉公所協助完成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事宜,烏日鄉公所回函原告亦稱完成土地捐 贈後,會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足認原 告贈與系爭土地,即是要做為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使用,烏 日鄉公所接受贈與後,有義務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 更程序及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堪認原告與烏日鄉公所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後99年12月25日臺 中縣市合併後,自應由被告承受該贈與契約之負擔。 ㈢次查,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相關事宜,烏日鄉公 所曾委託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製作東元 社區老人休閒會館興辦事業計畫書,與臺中縣政府間多次函 文往來,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215頁) ,後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2日函烏日鄉公所,內容略以:檢 還貴所申請設立東園社區老人休閒會館案之原興建事業計畫 書,依據社會福利設施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應注意事項:2、擬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牧區 ,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或政府重大投資之土地,經查 本案所申請變更之烏日鄉溪南西段1659地號農業用地,業於 74年辦理過農地重劃,屬於重劃後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不得變更使用之土地,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7頁),可見當時已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用地變更編定 ,亦不能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烏日鄉公所就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已陷於給付不能,參諸民法第226條、第256規定之 法理,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不須再催告即可解除契約,原告當 無再催告被告履行之必要。且土地之使用編定,係縣市政府 之法定職權,烏日鄉公所為臺中縣之機關之一,對此給付不 能當屬可歸責,縣市合併後被告接管原烏日鄉即現烏日區之 相關業務,亦當如此。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負 擔,已給付不能,且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 有據。 ㈣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重訴-58-20241024-1

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榛 相 對 人 楊○智 關 係 人 楊○謙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裁定 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楊○智、關係人楊○ 謙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就相對人楊○智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為其他處 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榛之父楊○庭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楊○智之胞兄,關係人楊○謙則為相對人之姪孫,相對人 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聲請人 之父楊○庭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選定關係人楊○謙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日確 定在案。詎關係人楊○謙照顧相對人期間,經常失聯且未盡 照顧之責,相對人每月之低收入補助金及身障補助金均遭關 係人楊○謙領走,相對人卻無法獲得妥適之醫療與養護。相 對人於113年7月間已由聲請人接至○○同住照顧,目前尚需住 院治療,急需每月之補助金繳納醫療與養護費用,而相對人 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現尚由關係人楊○謙保管 中,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本院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期間相對人名下之補助金及存款恐再遭他人領取或處分 ,致相對人遭受損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禁止關係人楊○謙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對相對人之○○ 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為提領、匯出、轉帳、 動支、結清或為其他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 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所必要之行為、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 於核發暫時處分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本法第1 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 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 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 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關係人楊○謙為輔助人,嗣因 關係人楊○謙未妥適善盡輔助人義務,已具狀聲請改定相對 人楊○智之輔助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受理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楊○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查 明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楊○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 :楊○謙沒有每天回家,沒有回家睡,在○○沒有人帶伊去看 病,伊不知道怎麼找楊○謙,不清楚自己有領取政府補助金 ,不清楚自己名下○○郵局之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在哪裡。等 語(見卷第17頁)。另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楊○謙未盡照 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責,佔有相對人楊○智每月領取之政府低 收入扶助金6,825元、身障補助金9,485元卻未用於相對人楊 ○智之醫療與養護,且相對人楊○智與聲請人父親楊○庭同住 ,楊○庭已高齡94歲,年老體衰無法辨識自己意思表示之效 果,竟遭關係人楊○謙帶至訴外人葉○豪家中,以楊○庭名下 土地抵押,並以楊○庭之名義與葉○豪簽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錢 共15萬元,楊○庭之郵局存摺也遭關係人楊○謙取走領取存款 ,造成相對人楊○智與楊○庭生活陷入困難,嗣經楊○庭之子 楊○向葉○豪償還共24萬4千元後才將楊○庭名下土地贖回,現 相對人楊○智已由聲請人接回○○照顧,關係人楊○謙因個人財 務窘迫,已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楊○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住院費用收據、長照費用收據、水電瓦斯繳費憑證、每日 訂餐及送餐之刷卡明細、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 函、借據及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清償證明、償還金額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回條、撤銷申報 申請書、曾○誠代書事務所資料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第59-107頁 ),而關係人楊○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輔宣字第23號卷宗第127頁)。本院認相對人楊○智有輕、中 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邊緣性老年失智之心智缺陷情形,個 人生活雖尚能自理,然其認知功能顯有衰退,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 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其不知有每月領 取政府補助金,亦不清楚自己存摺及印章於何處由何人保管 等,且其存摺內補助款確實陸續遭提領,於113年8月21日僅 餘1元,堪認其財產確有因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遭任意處 分。為避免相對人楊○智之存款遭不當提領及處分或相對人 楊○智遭利用,致損及相對人楊○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楊○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 就相對人楊○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自有暫時處分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其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 益,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裁定確定前,自有暫時限制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本人、關係人楊○謙暨任何第三人為 提領等處分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楊○智名下○○郵局帳號之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 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家暫-14-20241024-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榛 住○○市○○區○○路0巷0號 相 對 人 楊○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楊○智 關 係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之叔叔即受輔助宣 告人楊○智(下稱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姪孫甲○○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1 日確定在案。詎因相對人即輔助人經常失聯,對受輔助宣告 人未盡照顧之責,受輔助宣告人每月之低收入補助金與身障 補助金全遭相對人佔領,受輔助宣告人卻未得到應有的醫療 及養護。先前受輔助宣告人的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父親楊○ 庭處理,之後才交由相對人接手,然實際上相對人2至4天才 返家一趟,鄰居告知聲請人常常看到聲請人父親與受輔助宣 告人沒有東西吃、趴在外面昏倒在地而叫救護車送醫,甚至 於113年1月15日擅自帶聲請人父親至訴外人葉○豪家中,以 聲請人父親之名義以土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簽 下本票及借據,更擅自領取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帳戶存款, 使聲請人父親及受輔助宣告人生活陷於困頓,關係人丙○嗣 於113年8月1日償還訴外人葉○豪24萬4千元後,才將抵押的 土地贖回,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將父親楊○庭與受輔助宣告 人接回桃園親自照顧,目前無法尋得相對人。因相對人之個 人財務窘迫,有事實足認其已不適宜擔任輔助人,故為受輔 助宣告人最佳利益,聲請改由目前實際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始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並聲明: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之輔助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最佳利益 之認定,參照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 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楊○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戶籍資料、前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任意使用受輔 助宣告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金錢,卻未用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養護與生活照顧,不適合繼續擔任輔助人等情,據聲請人到 庭陳稱:鄰居告訴伊們常常看到伊父親跟叔叔沒有東西吃、 趴在外面昏倒躺在地上,叫救護車送醫。叔叔楊○智現在跟 伊住,伊是在7月8日把叔叔跟伊父親帶到桃園。伊把叔叔帶 走之後,7月25日伊回屏東○○的時候有碰到相對人,相對人 跟伊吵架,因為相對人帶伊父親去借錢蓋本票,借了15萬元 ,伊去跟對方清了24萬4千元,相對人沒有質問伊把叔叔帶 走,相對人2至4天才回家一趟,因為叔叔的簿子都在相對人 那邊,伊在113年5月17日有去郵局重辦叔叔的存摺,因為叔 叔要看病,所以領過一次,相對人去郵局說他是輔助人,不 能讓伊們領,所以相對人又重新辦了。伊沒有跟相對人說叔 叔被伊帶去照顧,因伊找不到相對人等語(見卷第43、44頁) ,復據聲請人提出受輔助宣告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受輔助宣告人水 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 電子帳單明細、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函、借據 、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 明、訴外人葉○豪簽收24萬4千元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撤 銷申請書、曾○誠代書事務所資料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61-107頁),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亦 到庭陳稱:伊以前與兄弟楊○庭及相對人在○○同住,在○○時 沒有誰買飯給伊吃,忍著就不會餓,相對人沒有每天回家, 沒有誰帶伊去看病,伊不會找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回家睡, 不知道伊有政府的補助金,現在住桃園覺得好,不然要怎麼 辦,回○○沒有人照顧伊。等語(見卷第45-47頁)。觀諸前揭 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水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 、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電子帳單明細等,足 認受輔助宣告人現確由聲請人接至桃園居住及照顧,過去數 月間亦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負擔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費 用;再參諸受輔助宣告人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8日○○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3日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見卷第113-117頁),結存金 額不多僅餘百元以下,而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8日將相對人 帶到桃園居住,存款亦陸續遭提領,相對人恐有侵吞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嫌,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斟酌相對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相對人未能善盡保護、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責,有不適任 輔助人之情形,若仍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將來恐未能積極 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權益,顯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已過世,其手足除楊○庭、楊○ 童之外亦均過世,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姪女、姪子,為3親等內親屬,彼等與受輔助宣告人有往 來,現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已到庭表示現 在住在桃園覺得好,本院亦查無受輔助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 不佳或聲請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是堪信改由聲請人乙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依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輔宣-23-202410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孟學 原 告 蔡君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雲 被 告 楊乃潔 顏谷龍 顏嘉男 顏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蔡新發所有,蔡新發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後為 原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前經蔡新發於附表所示日期,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顏鴻源 ,嗣顏鴻源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已逾15年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時 效完成後5年內並未行使抵押權,故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 押權既不存在,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將之塗銷。聲 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塗 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 於公同共有人亦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著有規定。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 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 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尚屬有據。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 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本件被告均為系爭抵押權名義人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抵 押權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顏鴻源 9275/ 99900 72年鹽地(四)字第046890號 170000元 72年3月15日 72.8.8至72.10.8 蔡新發 蔡新發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24-10-24

CDEV-113-橋簡-499-20241024-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燕妮 陳易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燕妮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 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易新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陳燕妮 、陳易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燕妮、陳易新如分 別以新台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燕妮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黃明和、董 建興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3建號、 門牌號碼同鎮塔后205號建物(下合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 、96年4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 元及220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伊借款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已塗銷該等 抵押權。然陳燕妮迄未清償任何本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燕妮還款。又陳燕 妮於107年8月20日後數日,為償還系爭借款,向被上訴人陳 易新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於同年0月 間交付伊,惟該支票於108年4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陳燕 妮、陳易新就上開借款或票款債務,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陳燕 妮部分)及票據關係(陳易新部分),求為命⑴陳燕妮應給付 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⑵陳易新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燕妮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與利息之合 意,上訴人亦無交付借貸金錢或為陳燕妮清償誠泰當鋪、三 和當鋪借款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分別為訴外人 魏婕盈、趙筱菱購入,後者領款人為訴外人石永棟,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出資代陳燕妮清償借款之事實。縱認雙方有借貸 關係,陳燕妮歷來清償金額約388萬7000元,實已逾系爭借 款,當已無積欠。況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而 與上訴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係為使陳燕妮對上訴人所積欠 之1650萬元(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債務歸於消滅所為,倘認 陳燕妮對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該項債務亦應歸於消滅 。又陳易新簽發系爭支票,並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係因陳 燕妮囿於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之壓力所為,陳易新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於陳燕妮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陳燕妮既未積欠系爭借款或已清償,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過變造, 實際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陳易新僅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 責。上訴人遲至109年始提起訴訟,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8頁) ㈠陳燕妮於00年0月間及00年0月間先後向誠泰當鋪借款,並先 後取得借款本金40萬元、40萬元。 ㈡塔后房地先後於95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96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明和。 ㈢塔后房地於102年9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抵押 權予董建興。 ㈣系爭支票確係由陳燕妮交付予上訴人。 ㈤附表一編號1、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3日 經黃明和提出兌付。 ㈥附表一編號2、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0日 經石永棟提出兌付。 ㈦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列清償項目之項次10-13 、24-28、31-33、35、38、40、43-44所示共135萬元(各筆 詳如附表三),業已向上訴人清償。  ㈧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更改為108年2月22日。  四、本院判斷: 陳燕妮部分   ㈠上訴人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陳燕妮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黃明和(即誠泰當鋪 )、董建興(即三和當鋪)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96年4 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元及 220 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於同年3月2 3日、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各該抵押權之事實,有建物登 記謄本、銀行本行支票2張、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5-2 3、185-187、195-197、361-363頁)及金門縣地政局110年3 月11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 原審卷二第15-51頁)為證。又上開銀行本行支票2紙,係分 別以魏婕盈、趙筱菱名義向各該發票銀行購入,有台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及苗栗分行函檢附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領取 登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9-105頁)。而魏婕盈為上訴人之 妻(或前妻),趙筱菱為上訴人朋友,均為提供個人帳戶及名 義借給上訴人使用之人(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  ⒉陳燕妮亦陳稱:伊確實有積欠黃明和、董建興抵押借款,伊 以塔后房地向黃明和即誠泰當鋪、董建興即三和當鋪抵押借 貸各100萬元(實際取得80萬元)、200萬元;且未清償各該抵 押債務,誠泰當鋪部分,上訴人稱已接手成為實際負責人, 三和當鋪部分,上訴人表示已為陳燕妮整合債務,故陳燕妮 均依照上訴人指示陸續還款等詞(本院卷第349-350頁)。而 陳燕妮曾陸續償還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17筆金額合 計135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燕妮並曾應上訴人之要 求,書寫日期105年6月25日(實際作成日期108年6月15日) ,內容記載:「本人陳燕妮欠葉子豪一共1650萬元正,無力 償還,將所在地金門縣○○鎮○○000號一棟房子,全權由葉子 豪處理,毫無異議。」等字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96頁,下稱 系爭切結書)。原審另案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上訴人與陳易 新間請求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事件,陳燕妮擔任陳易新之 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明確陳述:陳易 新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存在於陳燕妮,且 借款金額僅300萬元等語,有該事件判決影本可參(原審卷 一第121頁、卷二第147頁)。109年3月27日在金門縣金湖警 分局調查詢問時,陳燕妮陳稱:上訴人曾向伊說要幫伊償還 向三和當鋪之借款及利息,伊有同意等情,復有調查筆錄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228頁)。  ⒊綜合上情,顯見陳燕妮前開積欠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 董建興之抵押債務各100萬元、20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以訴 外人魏婕盈、趙筱菱名義購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2 張後代為償還,否則各該抵押權,在上訴人未清償情形下, 焉有因清償塗銷登記之可能。而上訴人雖接手誠泰當鋪而擔 任實際負責人,但陳燕妮之抵押借款,發生於黃明和擔任當 鋪負責人時,上訴人接手後為陳燕妮償還該抵押債務,並無 不可。編號2銀行本行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石永棟,但有經董 建興簽收(原審卷一第363頁),且因清償而塗銷其抵押權, 自堪信董建興確已收受該張支票無誤。佐以陳燕妮陸續還款 給上訴人135萬元,並於上開另案事件為陳易新之訴訟代理 人時,承認其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上訴人 主張陳燕妮為清償積欠黃明和、董建興之前開抵押債務,於 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由其代為償還該等抵押債務, 堪以採信,渠2人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作為消費 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合意由上訴人代其償還各該抵押債 務,於上訴人代其給付時,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已具備,兩 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因而成立。  ㈡系爭借貸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未約定返還期限。   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雖為 陳燕妮所否認。惟陳燕妮向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董建 興抵押借款之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6分或9分,為其陳明( 原審卷一第41-42頁),換算年利率各72%、108%。上訴人於 借貸成立時為誠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允諾貸與陳燕妮金 錢,以償還黃明和、董建興前開高利息借貸,衡情未與陳燕 妮約定利率之可能性不高,陳燕妮亦陳稱:塔后房地遭過戶 予訴外人趙筱菱後,期間仍陸續清償上訴人借款利息,107 年初,上訴人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伊 交付同額支票供擔保,107年8月20日支票退票後,復要求再 開立加計利息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數日後,又以支 票金額不足,要求伊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借款本息等語,並 提出伊因此交付上訴人之各該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7 、101-103頁),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參前揭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此情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借貸與陳燕妮間有借款利息為月息2%之約定,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另並無證據可認系爭借貸有返還期限之約定,上 訴人主張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屬可採。  ㈢陳燕妮陸續清償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計至106年6月15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⒈陳燕妮抗辯歷來清償上訴人金額約388萬7000元,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合計13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㈦〕,逾此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取。而系爭借貸之約定利息為 月息2%,換算年息高達24%,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按上訴人主張自104年3月16日起及年息20%計算,每月應付 利息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12=5萬元)。前開清償金 額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27個月即計至106年6月15日之 利息(計算式:5萬元×27=135萬元)。  ⒉上訴人雖謂陳燕妮積欠伊之借款本金達813萬3798元,包括: ①31萬5000元、②200萬元、③93萬元、④150萬元、⑤代償塔后 房地土地銀行貸款32萬0798元、⑥代償黃明和借款100萬元及 ⑦代償三和當鋪206萬8000元(其中⑥、⑦為系爭借款),陳燕 妮清償之135萬元,係償還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之利息 ,不包含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等語。然其中①~④之部分,陳 燕妮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成立,且均僅有訴外人徐芷 涵簽發之支票可證(原審卷一第323-329頁),上訴人於另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具狀陳報 當時與黃明和協商,利息降為每月2分,該4張支票係陳燕妮 開立供票貼等詞(本院卷第179頁),但並無提出交付相對應 金錢予陳燕妮之證據,尚難遽認上訴人對陳燕妮有該等本金 債權存在,前揭償還135萬元,自無抵充此部分借款利息之 理。其中⑤部分,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25日台灣土地銀行金 城分行同額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505頁),參酌塔后房地 於84年7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人金門縣農會將抵 押權讓與台灣土地銀行,並於104年4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該 抵押權(地籍異動索引參原審卷第187、197頁),固堪信上訴 人有代為償還該筆抵押貸款之事實。然該部分銀行貸款,非 民間高利貸可比,其原貸款利率遠低於誠泰當鋪、三和當鋪 之利率,難認與系爭借款同有月息2%之約定,故縱使上訴人 與陳燕妮就此項代償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亦無從認陳燕妮陸 續清償之135萬元,係清償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上訴人前 開主張,即難採取。  ㈣系爭切結書之代物清償契約,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系爭 借款本息不因此消滅。  ⒈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作成系爭切結書,記載其積欠上訴人 共1650萬元,無力償還,願將塔后房屋全權由上訴人處理等 字,已如前述。該切結書之性質為上訴人與陳燕妮成立之代 物清償契約,為上訴人與陳燕妮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頁 ),惟上訴人陳稱當時陳燕妮欠伊的錢超過1650萬元,以塔 后房地抵債1200萬元,系爭借款不在代物清償範圍等語。  ⒉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 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系爭切結書記載陳燕妮願將塔后房地由上訴 人全權處理,然塔后房地於102年1月16日經陳燕妮移轉登記 予徐芷涵所有,再於104年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趙筱菱,系爭切結書作成後仍登記為趙筱菱所有,並無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 審卷一第173-197頁)。塔后房地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既非 陳燕妮所有,陳燕妮在作成該切結書之同時或以後,亦未將 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縱有訂 立代物清償契約之意思,亦應認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故本 件應無因該切結書,致系爭借款之本息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 情形。  ㈤利率部分   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本 件係於該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20%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系爭借貸之約 定利率為月息2%,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在1 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上訴人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但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則應按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利息 逾此部分,其請求應予駁回。  ㈥據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約定 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堪以採信。而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已對陳燕妮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4日 送達(原審卷一第35頁),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 ,且迄今為時逾1個月以上,不論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均可認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燕妮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 究。  陳易新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陳易新簽發、陳燕妮交付之系爭本票,經 於108年4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原發票日103年2 月22日,嗣更改為108年2月22日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外放原審卷二證物袋)。經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8」字左半部 線條係手寫筆墨,「8」字右半部線條及「10」、「02」「 22」印字均為碳粉印製,兩者成像方式不同、組成成分相異 ;將擷取小寫金額欄位之「3」印字與發票日欄位「8」字重 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大致疊合,綜上研判發票日欄位「8 」之原印字應為「3」,復經添筆左半部線條而成,亦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954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327-335頁)可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發票人陳易新於103年交付陳燕妮後, 嗣經陳易新之同意,將發票日「103」年更改為「108」年之 事實,為陳易新所否認。經查,陳燕妮曾於103年間向陳易 新借得系爭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供向金主票貼乙節,固有上訴 人在000年0月間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4號趙筱菱與陳 燕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以趙筱菱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支票照片影像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79、195頁、原審卷二第119頁)。惟上訴人主張嗣後已將系 爭支票返還陳燕妮,經陳燕妮再於107年0月間將該支票交付 伊等語。被上訴人陳易新雖否認此情。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確係由陳易新所簽發, 且確於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 第88頁不爭執事項㈣、㈤〕。雖其後陳燕妮以渠交付上訴人之 支票甚多,陳易新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系爭支票發票日 為103年2月22日,在該支票簽發日期前即已交付上訴人為由 ,撤銷自認(原審卷二第113-115、128-129頁),但未經上訴 人同意。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107年初,上訴人 向陳燕妮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陳燕妮 應開立支票為擔保,陳燕妮遂交付上訴人其母親名義簽發、 金額13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107年8月20日因餘額不足遭 退票,上訴人復要求陳燕妮再開立發票日108年2月1日、金 額1500萬元支票供擔保,數日後,上訴人復稱該支票之金額 不足,陳燕妮爰復向陳易新商借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詞( 原審卷一第47頁),陳燕妮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亦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調查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4頁)。顯 見陳燕妮係於107年8月20日以後之數日,向陳易新借用發票 日已更改為「108年」之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 ;且系爭支票面額達300萬元,並非小額,陳燕妮僅曾向陳 易新借用該張支票,而無借用其他支票交付上訴人之記錄, 衡情殊難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倘非事實,其就系爭支票交付 上訴人之緣由及時間,豈有如此詳盡陳述之可能。況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 效力。茲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既確為陳易新簽發 ,並由陳燕妮於107年9月交付上訴人,衡情陳易新必然知悉 發票日更改之事實,該項更改,縱非陳易新親自為之,亦係 經其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 將發票日之年由原「103」年更改為「108」年之事實,堪值 採取。至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日期應在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 人之前,上訴人謂係於108年更改,核屬誤稱,附此敘明。  ㈢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 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記載之發票日,如經發 票人之同意或由發票人更改,但未於更改處簽名蓋章者,其 性質與無變更權人所為之票據變造,不盡相同,然參酌票據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票據變造之法意,發票人仍應依更改後 之文義負責。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嗣將「10 3」之「3」添筆左半部線條成為「8」,變更發票日為 108 年2月22日,此項變更既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陳易新自 應依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㈣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執有陳易新簽發之系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票款300萬元並自提示日即1 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加給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範圍,即非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陳易新雖抗辯陳燕妮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或已清 償,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發票 日103年2月22日,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惟陳燕妮仍負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106年6月16日起 算之利息;陳易新就系爭支票應依變更後文義即發票日108 年2月22日負責,均已如前述。自該發票日起算,上訴人雖 於109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但上 訴人在起訴前,曾於108年12月25日就系爭支票款,聲請原 審法院於同月27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支付命 令,因陳易新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陳易新 給付票款本息後,再經陳易新之同意,合法變更訴訟標為依 借款法律關係,並為原審法院以該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該判決網路列 印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43-14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 查明無誤。查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 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前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事 件,雖因上訴人合法變更訴訟標的,視為撤回原訴而時效視 為不中斷,但上訴人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陳易新, 對陳易新已為履行之請求後,於6個月期間內另行提起本件 訴訟,其票據上權利,自無罹於時效情事。陳易新前開抗辯 ,均無可採。  系爭支票因供清償系爭借款而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為上訴 人陳明,陳燕妮所負返還借款債務與陳易新所負票據債務, 兩者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 於上訴人給負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與系爭票 款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燕妮返還 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前開應不予准許部分,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另兩造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受 款 人 發票人及付款人 1 104.3.13 1,000,000元 PO0000000 黃 明 和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2 104.3.16 2,068,000元 PO0000000 石 永 棟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備 註 一、編號1支票之簽收人葉子豪、黃明和。 二、編號2支票之簽收人董建興。                         附表二: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108.2.22 3,000,000元 FD0000000 陳易新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 附 註 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添筆變更為「108」年2月22日。            附表三: 編號 項次 日 期 清償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之名義人 1 10 105.12.22 100,000 趙筱菱 2 11 106.1.18 200,000 3 12 106.2.9 80,000 4 13 106.3.6 200,000 5 24 107.12.7 100,000 劉家和 6 25 107.12.27 27,000 7 26 108.1.15 30,000 8 27 108.1.16 30,000 9 28 108.1.17 30,000 10 31 108.4.30 200,000 魏婕盈 11 32 108.5.13 30,000 12 33 108.5.21 45,000 13 35 108.8.2 100,000 14 38 108.9.6 30,000 15 40 108.9.12 100,000 16 43 108.9.27 28,000 17 44 108.10.9 20,000 合計 1,350,000

2024-10-24

KMHV-110-上-21-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莊永立 莊惠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 井貴志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院卷第69頁),經送達繕本予 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莊永立之債權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 債權憑證可證(下稱系爭債務),而莊永立迄未償還系爭債 務。經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查調莊永立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莊永立在112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向高雄市○○地○○路○地○○○○○○○路○地○○○○○○號112年路地字 第04648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惠貴,致莊永立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莊永立明知尚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未清償,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惠貴,顯有蓄意脫 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莊惠貴應將系爭土地於112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號112年路 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莊永立所有。 二、被告莊惠貴則以:莊永立、莊惠貴為姊弟關係,系爭土地原 為莊永立、莊惠貴之父親即訴外人莊茂所有,嗣因分割繼承 而登記為莊永立所有。然莊永立自85年間經商需款周轉,開 始向其兄即訴外人莊昭正借貸,累積至103年時,借貸金額 已達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莊永 立均無力償還,莊昭正乃要求以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莊惠貴與莊昭正於112年10月21日協商,由莊惠 貴代替莊永立清償系爭借款,莊昭正並同意莊永立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莊惠貴時,一併辦理塗銷其抵押權。另莊永立於10 2年間曾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下稱系爭農會貸款) ,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阿蓮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後系爭農會 貸款亦係由莊惠貴協助償還,並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莊惠貴時 ,併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莊永立除系爭借款、系爭 農會貸款外,歷年來仍有多筆民間大小借貸,不計其數,亦 均係由莊惠貴代為清償,莊永立均無資力返還,始會應允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惠貴作為抵償,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雖以贈與為名義,事實上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莊永立之債權人,原告前以高雄地院89年度促 字第73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因未 能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經高雄地方法院發給 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可 憑(岡補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莊永立於112年11月27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路竹地政以112年12月18 日收件字號路地字第046480號移轉登記予其姐姐莊惠貫等情 ,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考(岡補卷第23頁至第30頁), 並為原告與莊惠貴所不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莊 永立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8年4月21日 增設同法第3項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 理由及說明,已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為 上開增訂。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 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 為其要件之一。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裁判意 旨參照)。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 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㈢查莊惠貴辯稱因其代替莊永立向莊昭正清償系爭借款,又代 替莊永立向阿蓮區農會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及其他數筆民間債 務,莊永立始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惠貴 作為抵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莊惠貴、莊永立、莊昭正所簽立 之債務整合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審訴卷第45頁至 第46頁)。復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一、莊永立於10 3年間共積欠莊昭正4,500,000元(即系爭借款),故莊永立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昭正,嗣後實際上由莊惠貴代為 返還該筆借款,然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21日 ),尚欠4,100,000元未還,三方(指莊惠貴、莊永立、莊 昭正)同意就上開未清償款項4,100,000元,即日起由莊惠 貴承擔該筆債務。莊昭正並同意出具文件,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二、莊惠貴除代莊永立清償上開對莊昭正之4,500,00 0元債務,先前尚有阿蓮區農會569,000元,亦是莊惠貴代償 ,另其餘民間借款不計其數。為此,莊永立願將系爭土地移 轉過戶予莊惠貴,茲為抵償。莊惠貴亦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 後,即不再主張先前代償之權利。」,經核與證人莊昭正於 審理中證稱:莊永立自85年起開始陸續跟我借系爭借款,並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莊永立很少還我錢,都是莊惠 貴在幫莊永立還我錢,後續系爭借款剩下4,100,000元未清 償,我跟莊永立、莊惠貴就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莊惠貴代替 莊永立繼續清償4,100,000元,按月給付我5,000元,莊惠貴 到目前為止都有每月還我錢。另外莊永立也有向阿蓮區農會 借貸系爭農會貸款,並由莊惠貴代為清償,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我與莊永立、莊惠貴都有坐下來對帳等語相符(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  ㈣而莊永立曾於10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 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莊昭正,嗣於112年12月1日由莊惠貫 持債務清償證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又莊永立於102年8 月1日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並於102年7月26日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40,000元之抵押權予阿蓮區 農會,嗣於107年8月13日將該借款清償完畢,並由莊惠貴於 112年12月2日持阿蓮農會之抵押權塗銷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阿蓮區農會113 年9月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可稽(審訴卷第71頁 至第81頁;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復為原告及莊惠貴所不 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由前開證據及證 人莊昭正之證述可知,莊永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莊惠貴,係因莊惠貴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農會貸 款,並非無對價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對於莊永立之 資力並無影響,自非無償行為,尚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對於 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文書真正性,然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均與證人莊昭正上揭證詞內容及阿蓮區農會113年9月 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文相符,並據證人莊昭正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我、莊惠貴、莊永立所親自 簽立等語(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協議之文書真 正性為相當之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虛偽 不實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要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莊惠貴應將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 號112年路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莊永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24

CTDV-113-訴-66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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