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拆除地上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宋麗齡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陳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9,725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 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即女兒牆上凹槽鐵片及水管、直立水排水管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 值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之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00元(計算 式:143,000元/㎡×5㎡=715,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725元;此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自113年1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789,725元(計算式:715,000+74,725=789,72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即溢繳11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6

KSDV-113-審訴-1289-202501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清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承租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約261平 方公尺,侵害其用益權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自本件訴訟 提起時起至租賃期間屆至為止,就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合法使 用收益價額為參酌依據。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其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並自行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 ÷原告承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261 平方公尺×464/365(自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13年9月24日起至 租賃期間屆至即114年12月31日為止,共歷時464日)=訴訟 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上述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亦未補繳裁判費,亦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6

PDEV-114-斗簡-9-2025010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蕊 訴訟代理人 李財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儀樺 林名賢 林宥綸 林亦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1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980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4,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6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1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03

NTEV-113-埔簡-55-20250103-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黃朝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正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03

KSHV-113-再易-47-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陳弘宜 被 告 陳俊巷 陳賴富美 陳彥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萬37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4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2

CHDV-113-補-850-20250102-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瑞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佳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潮簡字第671號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3,546元(占用面積20.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00元 /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2

CCEV-113-潮簡-671-20250102-3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宋金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杜仙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殷淑婷 杜孫芸曦 杜孫震緯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孫玉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 示範圍之鐵架棚(0.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 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170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 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 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6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 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同段44 建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頂樓屋簷鐵架棚(下稱系爭鐵 架棚)及二樓至四樓陽台屋角(下稱系爭陽台屋角),無權 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且陽台屋角介在原告房屋屋頂 之上,致原告房屋不能加高建築,雨水亦直注原告屋頂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 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如附圖(a)面積0.17平方公尺 之系爭陽台屋角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被告房 屋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系爭鐵架棚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殷淑婷、杜孫芸曦、杜孫震緯則以:其等同意拆除系爭 鐵架棚,將占用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系爭陽台屋角位在臺東縣○○市○○段00地號(下稱豐康 段29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1490-73地號,嗣合併於系爭土 地)上,訴外人王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井公司)建 造被告房屋時,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薛智信(下稱其名)同 為建築基地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增重測前豐 樂段1490之64至0000-000 地號,包含1490-73地號即豐康段 29地號)之共有人,已同意被告房屋興建,應類推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其等非無權占有。退步言,被告房屋興建時非故 意越界,且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又上開面積僅0.17平方 公尺,對原告影響輕微,但拆除對被告房屋結構將產生不利 影響,且有害建築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應全部免為拆除等語。  ㈡被告杜仙妹、孫玉山及孫玉蘭則以:其等同意拆除系爭鐵架 棚,將占用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系爭陽台屋角部分,屬於原始建築設計取得使用執照及依 法完成登記,非被告所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亦非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 文適用,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又若將之拆除 ,原告所得甚微,而被告房屋結構、防水均遭破壞,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第一項聲明駁回。⒉同意原告第二項聲明。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72至27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 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東縣○○ 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系爭土地),與被告杜仙妹、 孫玉蘭、孫玉山、殷淑婷、杜孫震緯、杜孫芸曦公同共有同 段2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毗鄰。系爭土地重測前,曾 編為豐樂段1490-16 、1490-25、1490-32 地號;暨因合併 而消滅之豐康段20、22、29 地號,各筆土地異動情形如下 :   ⒈豐康段19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豐樂段1490-16 地號 )    ⒉豐康段20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25地號)     ⑴於60年4月4日分割自豐樂段1490-16地號     ⑵於78年5月26日分割增加豐樂段1490-32地號     ⑶於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豐樂段1490-25地號, 重測後為豐康段20地號     ⑷於85年9月2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豐康段20-1地號    ⒊豐康段21地號(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豐樂 段1490-32 地號)    ⒋豐康段22地號(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豐樂 段0000-000地號)     ⑴郭豐榮(下稱其名)、薛智信於81年3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⑵訴外人洪東宜(下稱其名)於83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⑶訴外人黃志榮(即原告配偶,下稱其名)於92年1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⑷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⑸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    ⒌豐康段29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73地號)     ⑴郭豐榮、薛智信於81年3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⑵洪東宜於83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     ⑶於85年5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號     ⑷於85年9 月25日逕為分割增加豐康段29-1地號     ⑸黃志榮於92年1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⑹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     ⑺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同段6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段000 號(即原告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被告土地上有同段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弄0號(即被告房屋),於83年4 月13日建築 完成,同年7 月6 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共四層,其他登記事項:二層陽台8.08平方公 尺、三層陽台8.0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豐樂段3636建號。 被告土地及被告房屋於84年9 月4 日訴外人孫玉成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105年1月22日被告殷淑婷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杜仙妹、孫玉蘭、孫玉 山、殷淑婷、杜孫震緯、杜孫芸曦於109 年11月20日以判 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   ㈣被告房屋建造時,經申請核發臺東縣政府81年6 月20日東 建管字第894 號建築執照、83年4 月13日東建都管字第89 4-9 號使用執照。    ⒈起造人:王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王井公司)、公司 負責人:薛智信。    ⒉建築地點:臺東市○○段000000號(經分割增1490之64至0 000-000 地號)。    ⒊建造類別:新建。    ⒋基地主:郭豐榮、薛智信,經於81年5 月10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含豐樂段1490-6、同段1490-39 )。   ㈤依臺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東地土測字第76500 號複丈成果 圖,被告房屋分別以(a) 鋼筋混凝土造陽台0.17平方公尺 、(b) 鐵架棚0.13平方公尺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以系爭 鐵架棚占用如附圖所示(b) 0.13平方公尺之範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乙節,為被告所 自認,並同意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堪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 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 告房屋如複丈成果圖(a) 0.17平方公尺之系爭陽台屋角,並 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曾編為豐樂段1490-16 、1 490-25、1490-32 地號,因合併而消滅之豐康段20、22、29 地號(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系爭陽台屋角占用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係在豐康段29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豐康段29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73地號,係由郭豐榮、薛智信於8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訴外人洪東宜於83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5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號。嗣訴外人黃志榮(即原告配偶)於92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由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㈠⒌),首堪認定。    ⑵被告房屋之興建係於81年6 月20日取得建築執照,於83 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王井公司,公司負 責人為薛智信,建築地點為臺東市○○段000000號(經分 割增1490之64至0000-000 地號),當時基地所有權人 為郭豐榮及薛智信,二人於81年5月10日出具包含豐樂 段1490-6、同段1490-3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不爭執 事項㈣),足見被告房屋建築時,已先取得興建基地之所 有權人郭豐榮及薛智信同意使用包含豐樂段(重測前地 號,下同)1490-6、1490-39地號土地等土地,其中豐 樂段1490-6地號土地經分割增1490之64至0000-000 地 號,即包含豐樂段1490-73地號(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 號土地)。又被告房屋於83年6月4日測量時,已興建附 屬建物陽台,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13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房屋附屬建 物之陽台部分建築在豐康段29地號土地上空,已取得當 時所有人之同意。是以,被告房屋附屬建物陽台包含系 爭陽台屋角,占用豐康段29地號土地即如複丈成果圖(a )0.17平方公尺,係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乙節,應堪 認定。    ⑶被告房屋興建時,起造人為王井公司而原始取得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當時公司負責人薛智信雖同時為重測後豐 康段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薛智信非房屋所有權 人,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之情形有間,被告辯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乙節, 難認有憑據。    ⑷被告房屋興建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包含豐 康段29地號土地等土地,應認斯時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王 井公司與豐康段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豐榮及薛智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具相對性 ,僅存在於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即王井公司及郭豐榮、 薛智信間,嗣因豐康段2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被告房屋所 有權分別移轉第三人,造成被告房屋占用第三人所有豐 康段29地號土地之情形,而產生被告房屋逾越地界建築 之外觀。然查,被告房屋於興建時,豐康段2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非僅於知悉越界建築時不提出異議,而係積 極同意被告房屋建築使用,舉輕以明重,於被告房屋所 有權之受讓人與豐康段29地號土地之受讓人間,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 去或變更被告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系爭 陽台屋角如複丈成果圖(a) 鋼筋混凝土造陽台0.17平方 公尺,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應屬無憑。    ⑸另原告主張系爭陽台屋角在原告房屋屋頂之上,致原告 房屋不能加高建築,且雨水直注原告屋頂,應拆除系爭 陽台屋角乙節。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依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陽台屋角位在原告房屋二樓樓頂女兒牆 上方,致原告房屋不能加高建築,然承前所述,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被告房屋,則原告房屋受上開限 制,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處被告房屋陽台為與地面垂直 之牆面,未有往原告房屋二樓樓頂傾斜之排水設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6頁), 且原告亦未提出原告屋頂有何遭被告房屋之雨水直注等 情形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屋角, 以排除雨水直注原告屋頂之情形,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 公尺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架棚並返還土地,洵 屬有理。而系爭陽台屋角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是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附圖所示(a) 面積0.17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架棚後,返還如附圖所示(b)0.13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2-31

TTEV-112-東簡-7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汪樂詒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牛震野 被 上訴 人 鄭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仲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仲仁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鄭 仲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仲仁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詎被 上訴人鄭仲仁竟擅自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庫(面積8.7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無權占用00號土地;被上訴人台北 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城管委會)則係以如附圖所 示B1、B2、B3部分之欄杆(面積依序分別為0.14、0.03、0.07 平方公尺)、C1、C2部分之花圃(面積依序分別為2.77、0.15 平方公尺)、D部分之鐵椅(面積0.42平方公尺)及E部分之溜 滑梯(面積3.2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面積共為6.8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已妨 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00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111年 1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鄭仲仁應將系 爭車庫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㈡花園 城管委會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 他共有人;㈢鄭仲仁、花園城管委會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2萬9,841元、2萬3,3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497元、388元;㈣就上開 第㈠、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00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號土地)之一部分,為訴外 人趙筱梅所有。嗣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出具重測前000○0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亞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供亞青公司興建台北花園城 建案建物(下稱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並為系爭建案建物之建 築基地。重測前000○0號土地再經分割、重測後,部分土地已 劃為00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督 建字第116025206號函所示,00號土地係為系爭建案建物部分 之建築基地,又依亞青公司就系爭建案建物之原始規劃設計可 知,系爭車庫係約定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住戶專用,系爭地上物則係供系爭 建案建物之全體住戶使用,並由花園城管委會管理,足證鄭仲 仁及花園城管委會分別為系爭車庫、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有權占用00號土地。而上訴人既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自應 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於重測前000○0號土地之土地範圍 內主張無權占有。又縱認伊等無權以系爭車庫、地上物占用00 號土地,惟00號土地係屬畸零地,實無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可能 性,且系爭車庫、地上物均屬合法興建之建物,從而上訴人主 張伊等應拆除系爭車庫、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顯無實益, 並已構成權利濫用。另伊等占用00號土地已逾47年,均未見趙 筱梅或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 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亦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仲仁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花園城管委會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㈣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2萬9,84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元;㈤花園城管委會應 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8元;㈥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重測前000○0號土地原為趙筱梅所有,於68年5月4日因分割增加 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嗣因地籍圖 重測,重測後依序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即重測前00 0○0號)、00(即重測前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 、00(即重測前0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地號土 地(下均各逕以地號稱之)。上訴人於87年4月23日因繼承趙 筱梅取得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並於88年9月3日辦妥繼承登 記(見原審卷一第478-481、606-6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表)。 ㈡亞青公司興建之台北花園城建案建物(即系爭建案建物)全部 為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所組成花園城管委會只有1個,花 園城管委會管理範圍包含66使字第1123、1124、1205號、67使 字第240、1439、1450、1463號、68使字第1788號、69使字第1 93、569號、70使字第2106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詳細門牌號碼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同段000巷及同巷0弄、0弄、00弄、 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等(見原審卷二第15-1 6頁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 6027679號函)。 ㈢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就重測前000○0號土地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亞 青公司作為申請65建(內)字第18號、65建(內)第18變1號 建造執照及67使字第1463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基地所用。 ㈣亞青公司於65年間申請,在重測前000○0、000○0、000○0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經主管機關於65年3月25日核發65建(內)字第1 9號建造執照,嗣於66年5月31日竣工,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6 月9日核發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0-254頁 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 ㈤00號土地部分為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65建(內)字第19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保留地,本案保留地係供未 來鄰地可合併建築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2、222頁)。 ㈥鄭仲仁為坐落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車庫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花園城管委會為坐落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 、B3、C1、C2、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建蔽率45%,容積率225%。在○○路0段000巷口有214、 紅31、藍20區經三總、藍27經三總等路線公車站,步行至西湖 捷運站約11分鐘,步行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西湖國小約5分 鐘。附近有西湖市場、肯德基臺北內湖餐廳、全家便利商店新 德明店、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西 安公園、金面山親山步道口等,生活機能健全、便利,文教氣 息濃厚,交通便捷。 ㈧00號土地自105年起之歷年申報地價,如原審卷一第286-287頁 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車庫、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00號土地之 正當法律上權源?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鄭仲仁拆除系爭車庫、花園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系爭車庫 則無占有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 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 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 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 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 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00號土地: ⑴亞青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建物全部為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 所組成花園城管委會只有1個,花園城管委會管理範圍包含66 使字第1123、1124、1205號、67使字第240、1439、1450、146 3號、68使字第1788號、69使字第193、569號、70使字第2106 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詳細門牌號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同段000巷及同巷0弄、0弄、00弄、00弄、00弄、00弄、00弄 、00弄、00弄等(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67使字第1463號使 用執照(即65建(內)字第18號、65建(內)第18變1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重測前000○0號土地,此係原所有權 人趙筱梅於66年3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亞青公司作為建築基 地之用(見不爭執事項㈢)。另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即6 5建(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重測前000○0 、000○0、000○0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又重測前000○0號 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增加00(即重測前000○0號)、00(即 重測前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00(即重測前0 00○00號)、00(即重測前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不爭執事 項㈠)。其中00號土地部分為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65建 (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保留地,本案 保留地係供未來鄰地可合併建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是 依上開各情觀之,堪認亞青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建物,係先後 經由申請數10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陸續建築完成之大型社 區,而趙筱梅為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418頁、本院卷第203頁),將該土地提供亞青 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使亞青公司得以將該土地作為包 括67使字第1463號使用執照(即65建(內)字第18號、65建( 內)第18變1號建造執照)、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即65 建(內)字第19號建造執照)等建物之建築基地。 ⑵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與同巷00弄之轉角處, 在該轉角處設置有一小型公園,公園四周設置有如附圖所示B1 、B2、B3部分之欄杆,及C1、C2部分之花圃等物為區隔,其內 設置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鐵椅及E部分之溜滑梯等系爭地上物 ,有00號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20- 123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16-119、164-166頁)。是以,審酌系爭地上物或 為公園四周之欄杆、花圃等區隔物,或為其內供眾人使用之鐵 椅、溜滑梯等設施,均屬該公園設施之一部,而該公園具有供 公眾使用性質,堪認係屬供台北花園城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因 此,花園城管委會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建商興建系爭建案建物 時,利用畸零地所做小孩遊樂設施及規劃成小公園,供社區居 民使用,主要目的應係有助銷售系爭建案建物,花園城管委會 係為整個社區服務而管理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201、305頁),核與系爭地上物設置之情節相符,亦與交易 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⑶綜上各情,趙筱梅為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將該土地提供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使用,使亞青公 司得以將該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物之基地,因而先後申請數10 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陸續建築完成系爭建案建物,並在重 測前000○0號土地上興建上開小型公園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以 利系爭建案建物之銷售等情,足認亞青公司在該小型公園內所 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應屬趙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使用重測前000○ 0號土地之範圍。蓋倘非如此,而謂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非屬趙 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使用之範圍,豈非謂亞青公司於銷售系爭建 案建物時,隨時可能遭重測前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趙筱梅以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亞青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此顯難以發揮 亞青公司陸續興建系爭建案建物組成大型社區之整體效益,且 不符趙筱梅身為地主同意與亞青公司合作開發之目的,更與交 易常情有違。準此,上訴人以申請不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建物所在建築基地為準,作為區別判斷趙筱梅同意亞青公司之 使用範圍,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之設置非屬趙筱梅同意之範圍 等語,尚不足採。 ⑷從而,亞青公司基於其與趙筱梅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而占 有00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興建上開公園,此占 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00號土地範圍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 契約,其目的除有利系爭建案建物之銷售外,亦在配合系爭建 案建物之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嗣亞青公司 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而上訴人為趙筱梅之繼承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8-  481、628-629頁),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00號土地, 應受趙筱梅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亞青公司在上開公園內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拘束,且其亦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同意書債權契約存 在及系爭地上物設置於00號土地之占有實況,令上訴人受趙筱 梅與亞青公司間所訂之上開債權契約關於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 法效之拘束,並不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亦不悖公 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依上說明,系爭地上物即非屬無 權占有。 ⒊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地: ⑴鄭仲仁固抗辯:系爭車庫屬台北花園城社區範圍內,亞青公司 得依系爭同意書對趙筱梅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雖就鄭仲仁所 有0號房屋前規劃設置停車位,有亞青公司申請66使字第1124 號使用執照所提出相關圖說資料及該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61-64、150-152、161、163、254頁,及證物袋)。 然該規劃之停車位與系爭車庫之位置,兩者並不相符,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土地套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7、242頁)。 且位於0號房屋前之00號土地,不論原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供0號 房屋所有人作為通行或停車之用,均無法由此推論0號房屋所 有人得於其上搭建系爭車庫使用,因此,難認系爭車庫有占有 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⑵又鄭仲仁抗辯:系爭車庫之圍牆是建商所蓋,雨遮是前手所建 ,其範圍係伊與花園城管委會約定專用之範圍云云,然觀之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0-123頁),系爭車庫為一鐵皮磚造 建物,其牆壁之樣式與0號房屋之建築樣式不同,且亞青公司 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所規劃者僅係停車位,該停車位之位置 亦與系爭車庫坐落之位置不同,自難認系爭車庫之圍牆為亞青 公司所建。此外,00號土地非系爭建案建物住戶所有,依鄭仲 仁提出之亞青公司預售廣告、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規約(見原 審卷一第586-594頁),亦均無法推知與亞青公司原規劃停車 位不同之系爭車庫土地係約定為供鄭仲仁專用,則其前揭抗辯 ,自不足採。 ⑶從而,鄭仲仁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趙筱梅有同意於00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車庫使用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亞青公司或台北花園 城社區有將系爭車庫土地約定為供鄭仲仁專用之事實為真,且 系爭車庫僅係供鄭仲仁個人使用,與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無涉,則其抗辯系爭車庫有使用00號土地之正當法律上權源, 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鄭仲仁拆除 系爭車庫,為有理由,請求花園城管委會拆除系爭地上物,則 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庫部分: ⑴鄭仲仁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車庫占有00號土 地,其未能舉證證明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且00號土 地原所有權人趙筱梅縱有同意提供該土地供亞青公司作為系爭 建案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然系爭建案建物建築完成後,趙筱 梅對該土地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 管理權、使用權,自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無權占有者返還該土地,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其 與亞青公司約定作為系爭建案建物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從而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仲仁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 有之00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⑵雖鄭仲仁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車庫,已構成權利濫用, 且其占用00號土地已逾47年,未見趙筱梅或上訴人提出異議或 行使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 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 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今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鄭仲仁侵害 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 原則無涉。又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地,而系爭車庫之興建 僅為0號房屋所有人擴大其使用範圍之利己行為,與該社區之 利益無涉,上訴人請求鄭仲仁拆除系爭車庫返還占有之土地, 自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鄭仲仁為目的,且鄭仲仁 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車庫,有其所得利益極少 而鄭仲仁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故縱趙筱梅或上訴人單純之 未行使權利,亦難認鄭仲仁有何正當合理信賴,是上訴人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行使,自無違背誠信原則而失權或屬權利 濫用之情。 ⒊系爭地上物部分:  查亞青公司基於其與趙筱梅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而占有00 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而興建上開公園,嗣亞青公 司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而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應受趙筱梅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亞青公司在上開公園 內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拘束,且其亦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同意書債 權契約存在及系爭地上物設置於00號土地之占有實況,令上訴 人受趙筱梅與亞青公司間所訂之上開債權契約關於系爭地上物 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並不致上訴人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 亦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地上物非屬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則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既有占有使用00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嗣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使用,亦 非無權占有,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00號土地之所有權,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花園城管委會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仲仁就占有00號土地,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作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鄭仲仁之系爭車庫無權占有00號土 地,上訴人主張鄭仲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仲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鄭仲仁為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又本件於110年 8月24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2頁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 原法院收文章),則上訴人請求自鄭仲仁應自106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  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0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建蔽率45%,容積率225%。在○○路0段000巷口有214、 紅31、藍20區經三總、藍27經三總等路線公車站,步行至西湖 捷運站約11分鐘,步行至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西湖國小約5分 鐘。附近有西湖市場、肯德基臺北內湖餐廳、全家便利商店新 德明店、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西 安公園、金面山親山步道口等,生活機能健全、便利,文教氣 息濃厚,交通便捷(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系爭車庫之 利用目的、附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鄭仲仁系爭車庫占有00號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 ⑶00號土地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依序為4萬2,800元、4萬0,880元、4萬1,360元(見原審卷一第 286頁),另依前述,系爭車庫面積為8.76平方公尺,00號土 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 ⑷鄭仲仁於下列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1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萬8,746元(計算式:42,800×8.76×0.05 =18,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3,12 4元(計算式:18,746×1/6=3,124)。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5,811元(計算式:40,880×8.76×0.05 ×2=35,811),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5,969元(計算式:35,811× 1/6=5,969)。 ③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2年期間,無權占有00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萬6,231元(計算式:41,360×8.76×0.05 ×2=36,231),再按上訴人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上訴人6,039元(計算式:36,231× 1/6=6,039)。 ④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00號土地, 每月所得之不當得利為1,510元(計算式:41,360×8.76×0.05÷ 12=1,510),再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 鄭仲仁每月應給付上訴人252元(計算式:1,510×1/6=252)。 ⑤從而,上訴人請求鄭仲仁給付1萬5,132元(計算式:3,124+5,9 69+6,039=15,132),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尚乏所據。   ⒊至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00號土地,有正當權源 ,嗣將系爭地上物移交予花園城管委會使用,亦非無權占有, 既如前述,則花園城管委會就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00號土地 ,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花園城管委會給付上訴人2萬3,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8元,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㈠鄭仲仁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00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鄭仲仁應給付上訴人1萬5,132元,及自1 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上開㈠勝訴部分,上訴人及鄭仲仁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鄭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31

TPHV-113-上-300-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傅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3⑴所 示面積26.6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46,575元、2,750元、及按年以1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 12),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之 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 )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無正當權源而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 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563⑴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而言,被告15 年間共受有2,750元之不當得利,另每年受有183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不當得利數額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 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5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前,按年給付原告183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563⑴所示部分(面 積26.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2,750元及遲延利息,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 被告本人)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1-2024123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聶家治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楊孝文律師 劉啟光 黃汶茜 被 告 邱薏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2月 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2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 部分及各期給付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載一次給付金額及按月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加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邱蘭芬、張萬安、邱建成、 邱清海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㈡狀,追加邱薏玲為本件被告及撤回對張萬安之 訴訟(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撤 回訴訟狀,撤回對邱建成、邱清海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 ),並獲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邱清海 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及本院將上開民事撤 回訴訟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邱建成後,邱建成於1 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 ;於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撤回訴訟狀,撤回對於邱蘭芬之 訴訟(本院卷二第41頁),經本院將上開民事撤回訴訟狀繕 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邱蘭芬,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後,邱蘭芬於10日內就原告之撤回並未提出異議 (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分割前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面積10,04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59土地),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移調字第85號民事調解成立,由原告取 得分割後之同段359-1地號、面積3,8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南投縣○ 里地○○○○○○○○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之地上物即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 地,及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方法,給付自107年2月6日起至1 12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52 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元,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7日起至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騰空返還 上開占用部分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 第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頁)等可佐,並經本院 偕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於111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 ,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27-231頁)、本院拍攝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3-234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紙等件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有 如前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 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均自認,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占用區域,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 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 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 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 ,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 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惟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與耕地(含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相同之使用分區、性質相近之 使用地類別,應有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旁為產業道路,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此有本 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勘驗筆錄、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83-91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尚屬合宜。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20元、109年至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元( 本院卷二第49-60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320元、340元之80%計算,申報地價分別為256 元、27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民事 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下稱追加變更聲明狀)到達本院往 前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暨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以上計算式均詳附表二】,均有理 由而應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追加變更聲 明狀為催告,而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區域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 還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拆除之項目、面積 0 如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之二層RC建物(屋頂鐵皮) 0 南投縣○里地○○○○○○○號111年8月10日埔土測字第2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重疊處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編號 A B 占用面積 71平方公尺 11平方公尺 申報價額 (元/平方公尺) 107年至108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        當年度公告現值320元之80%計算        為256元為其申報地價 109年至113年:272元 追加被告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452元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728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1,7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2,992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2,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68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元×5%年息×請求年數1.00000000年=2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計464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請求年數3.00000000年=46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追加被告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8元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元(計算式:面積7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自112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元(計算式:面積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元×5%年息÷12月=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4-12-31

NTDV-111-原訴-1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