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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黃耀德 被 告 連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3 日)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二巷口,因右轉彎未 依規定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阿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此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張阿謹讓與原告,原告 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118,900元(含拖車費、車輛維修 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救援拖吊簽認三聯單、估價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8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車輛修 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為109,700元(零件77,700元、工資24,500元、烤漆7,50 0元),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7日,已使 用21年5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773元 (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500元、烤漆7,500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維修費用以39,773元為必要【計算式 :7,773元+24,500元+7,500元=39,773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973元【計算式:9,200元(拖 吊費)+39,773元(汽車維修費)=48,9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700×0.369=28,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700-28,671=49,029 第2年折舊值    49,029×0.369=1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29-18,092=30,937 第3年折舊值    30,937×0.369=11,4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37-11,416=19,521 第4年折舊值    19,521×0.369=7,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21-7,203=12,318 第5年折舊值    12,318×0.369=4,5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18-4,545=7,773 第6年至第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7,773-0=7,773

2024-11-27

CLEV-113-壢簡-152-20241127-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遭記 點處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於同年7月12日1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台7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嗣其行經台78 線東向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注意 雨天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 控,先左偏自撞內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其右 車頭因而撞擊沿外側車道直行、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甲○○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 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20頁 、第23頁、第163至167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份(偵卷第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 1至3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3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175 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偵卷第45至51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卷第53至6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71頁)。  ㈩被告乙○○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影 像截圖10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截圖 11張(偵卷第65至69頁、第183至187頁,光碟置於偵卷最末 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頁、第21頁、第1 63至167頁)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04至20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本案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12年5月14日遭交 通監理機關記點處銷,即經逕行註銷,註銷迄至113年5月13 日止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致告 訴人受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註 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率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顯見其 有漠視交通法制、不願遵守交通規則之惡息,交通安全觀念 欠佳,進而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升高,本案既已因其未 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監理機關對 駕駛執照管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雨天駕駛本案汽車,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未注意 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控,先左偏自撞內 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傷 等傷害,是其所為甚是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訊問時已自 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 悔改,且主動請求本院為其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堪認其 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損失之意,縱其最終與告 訴人猶因損害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惟此節恐 係因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含括與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無涉之車損、代步車、拖吊費等損失所致,尚無法將該 次調解未能成立歸諸為被告毫無誠意,故本院認被告犯後所 表現之悔悟態度仍屬真誠。復酌以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之結果僅頭暈、耳鳴、頸部拉傷,整體傷害結果並非 嚴重,而認本案對被告之量刑不宜過重,以避免違反罪刑相 當之刑事審判基本原則。基此,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之意見,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 住,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現從事水泥工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交簡-114-20241125-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新男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 祥順路一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疲勞駕駛於行車 中睡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0元 )、拖吊費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11月5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估價單、拖吊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67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9-8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於行車中睡 著,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 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等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 出之修理費為35萬4954元(含零件20萬3714元、工資15萬124 0元)。又系爭自小客車,為97年5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12年11月5日肇事時,已使 用15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 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 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 該方式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71元 ,加計工資15萬1240元,總額為17萬1611元(2萬371元+15 萬1240元=17萬1611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 2500元,並有汽車拖吊收據在卷可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萬4111元(計算 式:17萬1611元+2500元=17萬411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1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2

TCEV-113-中原簡-62-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曾國輝 被 告 周呈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600 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9600元,及自115年7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嘟嘟房昆明停車場 起駛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同 處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兩造協商後,被告願賠償原 告23萬元(含系爭車輛拖吊費、修復費用),給付方法自113 年5月30日起,按月給付9200元給原告至清償完畢日止,並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切結 書履行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600元,及自115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 (電子)、系爭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 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足見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金錢給付,應 屬有據。惟細繹系爭切結書第1點:被告願賠償原告23萬元 ,含原告拖車費用、系爭車輛之汽車修理費,並於113年5月 30日起,以匯款分25期交予原告收訖,不另製據。堪認原告 同意被告得分期付款,且每期金額為9200元(計算式:23萬 元÷25期),此外,兩造並無另外約定被告如任一期未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縱認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分 文,原告亦無憑據請求被告為全部給付,本院認原告至多得 請求截至本件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到期部分, 即113年5月30起至9月30日止,5期共4萬6000元(計算式:9 200元×5期),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切結書以外之營業損失及相關 利息,惟原告關於此部分損害內容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 亦逾越系爭切結書所定和解契約範圍,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 6000元,及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684-20241122-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名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交通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第一至三項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 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 載被告彰化交通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 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29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未據原 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不明確,且未陳明訴請彰化交 通有限公司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補正本件原因事 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並表明請求權 基礎。 四、原告就請求之項目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之計算方式、計算依 據、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原告應陳報事項如下: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BNT-9276」 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 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所提修 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 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 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方式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 所、金額等,並提出完整、清晰之醫療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㈢休養費用部分,請敘明休養原因、休養日數為何是6日、每日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明資料(如:載有原告需休養之醫囑證明、以每日4,000元 計算之依據)。 ㈣租車費用、拖吊費部分,請說明請求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及單據。 ㈤原告請求牌照稅、燃料稅部分,請陳報此項請求所依據之請 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明單據。 ㈥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五、原告到法院提起訴訟,須在起訴前就準備好該有的證據資 料及確認法律上之依據。如果原告不懂法律,須自行評估是 否要委任律師或諮詢律師。對於法院所詢問之事項,不予理 會而致受不利判決,請自行承擔該後果。 六、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2

CHEV-113-彰補-1113-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雅珍 被 告 柯德驛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 2號東向5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與伊所有、訴外人鄭百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毀損,伊為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有20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被告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過高 ,該數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做之鑑價報告 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原告並因此支出拖 吊費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 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拖吊 費2,500元,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拖吊費2, 50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又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 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 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  ⒉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市值為678,000 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減低 為475,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 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師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至29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 價值減損203,000元(計算式:678,000元-475,000元=203,0 00元),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2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52號函附鑑價報告書( 下稱汽車公會鑑價報告)為證。惟目前中古車之買賣,除考 量車況及年份外,尚須衡酌車輛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 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並未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其 所鑑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並非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 算乙情,有上開函文及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2、79頁),是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所認定之系爭車 輛減損價值,既未就中古車買賣須考量之點進行全部審酌, 自無從實際反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中古車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再者,本院審酌做成原告所出具鑑價師鑑價報 告之鑑價委員,均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 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 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是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除 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況該 鑑價師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 ,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 等,並就鑑定結果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而其鑑定結果與 其理由、依據,又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是其所鑑 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可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自承其在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5,500元(計 算式:拖吊費2,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3,000元=20 5,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630-2024112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管費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凰 被 告 沈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000號處所。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車禍受損被拖吊至原 告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服務廠(坐落原告所承 租訴外人惠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未確認維修與否,僅 先留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聯繫就欲先離廠, 經原告請被告先結算拖吊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 被告仍未理會即逕自離廠,之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維修及 牽車事宜,被告均無回覆,嗣後所留電話還變更為他人使用 而失聯。因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0日進入原告虎尾服務廠後 ,持續置放在該廠內至今未處理,且經通知取回亦未取回, 原告自得比照所定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內容,要求被告按 雲林縣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車輛停放費用即20 元/時、480元/日,則自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0日拖入原告 虎尾服務廠置放迄至今年3月31日止已達681日,計已產生停 車保管費用326,880元,原告同意折讓以10,000元計收,加 計前揭拖車費用2,500元,共計被告應支付原告12,500元。 另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虎尾服務廠,已 侵害直接占有人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之虎尾服務廠,以除去 其妨害。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TOYOTA汽車維修 定型化契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公證書正本、土地房屋 租賃契約書、虎尾鎭延平段3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 13頁、第29頁、第39頁、第61至73頁、第7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 車輛放置在原告之虎尾服務廠,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維修及 牽車事宜,被告均未回覆,原告當無繼續為被告保管系爭車 輛之義務,被告亦未曾委託原告代為長期保管系爭車輛,是 原告之保管行為自屬無因管理。且被告將系爭車輛留在原告 之虎尾服務廠,原告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當屬有利於被告 ,且不違背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管理支出或賠償損害。又原告 管理系爭車輛雖未具體支出金錢,惟其提供場地並付出現場 管理成本,亦屬費用支出,並受有系爭車輛所占用土地不能 使用之損害。而參照原告所定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第10條 第4款約定,消費者未領回維修車輛時,服務廠得依當地公 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消費者收取車輛停放費用, 另依雲林縣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之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表,最低收費費率之丁種小 型車停車場收費以每小時20元為上限、計次(以當日為限) 以每次60元為上限,則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3月 31日止共停放682日,依此以時或以次計算停車費均顯逾10, 000元。加計被告應支付之拖吊費2,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2,500元,應屬有據。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為直接占有人,而 被告經原告多次聯繫維修及牽車事宜,均無回覆,仍將系爭 車輛留置停放在系爭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之占有利益,則 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原 告所使用之虎尾服務廠,以除去其妨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占有除去妨害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並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所使用之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處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0

HUEV-113-虎簡-208-20241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2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林亞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 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54分許,騎乘伊所 有、由被告向伊租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時,不慎摔倒,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92元,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 Mo Scooter服務條款,向被告求償修理費用6,292元、營業 損失7,500元、拖吊費1,260元,合計15,052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會賠償,但維修費用不合理,因為系爭機車很 多人使用,維修的部分不一定是伊造成的。伊覺得3,000元 合理,因為車損照片看起來只有表面磨損,不是很大的損傷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被告租賃騎乘時因被告摔倒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 損照片、被告租賃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信屬可取。被告僅泛以系爭機車很多人使用,維修的部分不 一定是其造成置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 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 要修復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雖 辯以系爭機車看起來只有表面磨損,不是很大的損傷,3,00 0元為合理等語,惟未就原告所提報價單中何項為不合理、 及何以3,000元始為合理之計算依據為說明並舉證供參,是 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取。是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7,500元及拖吊費1,26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3日入廠維修、同年月10日出 廠,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6 款約定,其營業租金損失每日為1,500元,其僅請求5日為7, 500元,以及系爭機車由現場拖吊至修車廠之費用1,260元等 語,業據提出系爭機車入廠維修紀錄、正捷交通有限公司開 立之運費統一發票、該服務條款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 38頁),堪可信實,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500元及拖吊費1 ,26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電 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9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8日(見本 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 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779-QHA號 105年10月 111年11月1日 普通輕型機車/3年 6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5,720元 572元 574元 1,146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57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3929-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耀偉即旋風車業 被 告 陳秋伶 鍾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秋伶應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所有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刪除,並按附表三 編號1所示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㈢被告鍾秉 諺將附表二所示其所有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刪除,並按附表 三編號2所示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壢簡卷 第4頁)。嗣因陳秋伶、鍾秉諺於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均已 刪除,故原告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秋伶應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及方 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㈢鍾秉諺應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 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本院卷第45至46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俱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旋風車業,被告則為母子關係。鍾 秉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故障需維修,透過訴外人蔡皓旭、蔡政佑輾轉連絡道路 救援而由原告載運回車行,經初步檢查判斷係引擎故障,尚 需拆解以明損壞情況,原告經蔡政佑、蔡皓旭轉達取得鍾秉 諺之同意後,拆解檢查確認係引擎內曲軸損壞,嗣於被告前 來取車時收取服務費用7,500元(含系爭機車救援載運費1,5 00元、車況檢修保養每工時800元、曲軸拆裝工資4小時3,00 0元至4,500元)。詎陳秋伶、鍾秉諺竟各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以「jolie761013」、「陳jolie」、「edc_chung」帳 號,在網路社群平台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貼文內容 ,詆毀原告名譽及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10萬元,並各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及方式回復原告 車行之商譽;又被告所為致原告車行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營 業額下滑25%,受有營業損失107,3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鍾秉諺於113年3月27日同意原告檢查系爭機車故 障原因,然不知原告將細部拆解引擎並額外收取此部分費用 ,原告與蔡皓旭、蔡政佑亦未曾說明該費用應如何計算,並 告知確定之檢測費用,迄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43分、下午6 時43分始經由蔡政佑告知蔡皓旭有關修車費用為32,700元及 曲軸拆裝、汽缸組之收費,再由蔡皓旭隨後轉告鍾秉諺知悉 ,惟曲軸拆裝、汽缸組2項服務與檢測費用完全無涉,至此 鍾秉諺仍不知系爭機車檢測費用為何,亦不知原告就車況檢 修保養收取每工時800元之費用;迨113年3月29日被告至車 行取車時始由原告出示完整服務價格表(下稱服務價格表) ,向鍾秉諺收取高於市場行情之檢測費6,000元,卻未告知 如何計算得出此數額,實難令人信服,原告稱已事先取得鍾 秉諺同意按服務價格表收費,並非可採;況且曲軸拆裝工資 包含拆除及安裝,施工服務內容不同,原告僅拆卸檢查故障 原因,難逕行以此計價。又原告為商家,其收費方式攸關消 費者權利,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所估算之維修價格32,7 00元,非以原廠零件維修,且未曾提出估價單,被告嗣後將 系爭機車牽至原廠車行,僅需維修費用18,000元,原告之報 價顯不合理;陳秋伶於113年3月29日及鍾秉諺於113年3月30 日各發布如附表一、二之貼文內容均為親身經歷及感受,並 無虛構事實或故意詆毀原告商譽,係根據既有事實所為之合 理評論,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被 告於113年3月30日即將全部貼文刪除,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甚 微,原告所提營業報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每月營業額 浮動之原因眾多,其所主張受有營業額顯著下滑之財產上損 害係因被告發布貼文所致,顯不足採等語置辯。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故障後,鍾秉諺透過蔡皓旭、蔡政佑與原告聯絡, 委由原告車行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機車載回原告車行拆解 ,於113年3月29日被告將系爭機車載回,並支付7,500元費 用給原告。  ㈡陳秋伶在社群平台Threads及Google商家評論以帳號「jolie7 61013」、「陳jolie」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鍾秉諺在社 群平台Threads以帳號「edc_chung」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 。  ㈢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已於113年3月30日刪除而不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   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   。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   件雖有不同,然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   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   性。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經蔡政佑、蔡皓旭輾轉聯繫通知鍾秉諺要拆系爭 機車引擎,業經鍾秉諺同意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壢簡卷第10至25頁),惟雙方縱曾透過蔡政佑或蔡皓旭為 意思傳達,亦難僅以對話紀錄中分別所稱「明天拆 再跟你 說」、「好」等語(壢簡卷第12頁),即謂鍾秉諺已明確知 悉且同意原告拆解系爭機車引擎;原告雖曾於拆解系爭機車 後,拍攝系爭機車照片及部分服務價格表,將其中曲軸拆裝 、汽缸組費用以紅線框起,透過蔡政佑、蔡皓旭寄送圖檔轉 知鍾秉諺(壢簡卷第23、25、26頁),惟此時原告已拆解系 爭機車,且原告或蔡皓旭、蔡政佑均未曾在對話紀錄中明確 向鍾秉諺說明檢測費用如何計算及應收取之費用(壢簡卷第 13、15、23、25頁),後被告前至原告車行取車時,原告僅 交付收據1紙(引擎拆解檢查費6,000元、載車費1,500元) ,未告知究竟如何計價,為原告所不爭執(壢簡卷第30頁、 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收取費用7,500元係在被告取車時 始告知,且6,000元費用係如何對照服務價格表計算得出無 任何項目、明細,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稱其中包含車 況檢修保養費1,600元、估價費1,000元、曲軸拆裝工資2,00 0元、拆除汽缸組1,500元,合計6,100元,僅收取6,000元, 足認被告支付檢查費6,000元給原告後,仍不知該費用究係 如何計算。故陳秋伶於附表一編號2提及「沒有告訴本人要 拆要這麼貴」、「重點就是未告知拆裝需費用」、「而且重 點是,未事先告知車主這筆費用」等語,難認有何故意不實 指摘之情。  ㈢再者,陳秋伶關於「3年的新車,報價維修32000 我們決定不 維修後,跟我們收拆車費6000…是我們不懂行情,還是被匡 了」、「給了6000如果零件裝回還要再給錢」、「但6000, 不含零件裝回…有點扯」等語,及鍾秉諺於附表二引用陳秋 伶於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乃針對原告車行報價合理性及收 取拆裝檢測費用予以質疑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貼文中縱曾 提及「太黑心了」、「這是一家專門改車的黑心店」等語, 亦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載運系爭機車回車行檢查 乙事,諸如:收取拖吊費1,500元或拆車服務費6,000元抑或 預估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000元是否合理等事項,所為之意 見表述及評論,認原告收取上開各項費用極不合理。而原告 經營機車行,就其維修服務所為之報價是否合理,涉及消費 者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與公眾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 項,被告所述貼文內容僅係以系爭機車由原告車行拖吊或維 修檢測之經驗,及原告經營風格與收費方式之事實為基礎, 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縱其用語「被匡了」、「黑心 店」、「店家態度非常惡劣」、「被當盤子團團轉」等語句 ,帶有負面意涵與批評,可能使人不快或降低在社會上之評 價,稍嫌不留餘地,然於民主多元社會,仍應容許被告以此 表達個人意見,使該項紛爭訴諸公評以辨曲直,是依上開言 論之緣由、兩造爭執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㈣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應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營業損失107,340元,並 刊登澄清聲明,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及方式 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陳秋伶之貼文) 編號 貼文內容 發佈貼文日期 張貼處所/帳號 1 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 3年的新車,報價維修32000 我們決定不維修後,跟我們收拆車費6000…是我們不懂行情,還是被匡了 重點是拖回原廠後維修18000 太黑心了 給了6000如果零件裝回還要再給錢 到底(表情符號) (系爭車行收據及系爭機車拆解照片) 113年3月29日 社群平台 Threads 帳號 jolie761013 (壢簡卷第29至34頁) 2 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之回覆 ⒈重點是沒有裝 是叫我們自己去收 ⒉都是猴子無誤  真想叫陳桂林過來(表情符號) ⒊沒有告訴本人要拆要這麼貴  其實裝回去沒意義沒錯  那萬一零件少了呢?(表情符號) ⒋對,所以千萬不要去這家  而且也要告訴很多人  店家態度非常惡劣  擺明就是 妳若不付32000修車  就是要給我6000+0000  0000是夜間拖吊費  晚上6:00是夜間,距離15分鐘(表情符號) ⒌對,所以不哪裡來的6000  傻眼 ⒍千萬別去,並且告訴大家  (Google搜尋旋風車業結果擷圖) ⒎重點就是未告知拆裝需費用  溝通過後,店家態度強硬說  6000是公訂價 ⒏能避就避,最好回原廠  這是一家專門改車的黑心店 ⒐當然不會是1000,預估維修費用32000,可以收10%我可以接受  但6000,不含零件裝回…有點扯  還嗆我,你去問所有機車行,拆解都是6000,而且重點是,未事先告知車主這筆費用 3 連一顆星都不想給 我尊重專業技術,但若只拆車不修真的要6000,真的很專業 113年3月30日 旋風車業Google商家評論 帳號 陳jolie (壢簡卷第36頁) 附表二(鍾秉諺之貼文) 編號 貼文內容 發佈貼文日期 張貼處所 1 傻子我本人 被當盤子團團轉(表情符號) 而且還是修討厭的塑膠車 (刊載陳秋伶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文擷圖) 113年3月30日 社群平台 Threads 帳號 edc_chung (壢簡卷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內容及方式 1 內容: 本人陳秋伶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jolie761013於113年3月29日發布之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對旋風車業之發文及回覆內容為不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侵害旋風車業即徐耀偉之財產權及名譽權,除應負擔賠償責任,應將不實發文刪除,特此發文公告周知。 方式: ⒈陳秋伶應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jolie761013之首頁頂端連續刊載20日。 ⒉陳秋伶應於旋風車業Google商家評論連續刊載20日。 2 內容: 本人鍾秉諺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edc_chung於113年3月30日發文刊載擷取帳號jolie761013於113年3月29日發布之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對旋風車業之發文及回覆內容為不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侵害旋風車業即徐耀偉之財產權及名譽權,除應負擔賠償責任,應將不實發文刪除,特此發文公告周知。 方式: 鍾秉諺應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edc_chung之首頁頂端連續刊載20日。

2024-11-19

TYDV-113-訴-2081-202411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顏瑋德 被 告 鍾順明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志 訴訟代理人 邱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45元,及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13分許,駕 駛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至 北向175.1公里處,因裝載物品工業風扇掉落車道上,以致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甲○○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係駕駛被告萬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開貨車,顯係執行職務中而肇事,被告萬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與被告甲○○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受有如下之損害: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9,750元(包括零件83,950元、烤漆11,300元及工 資24,500元);拖吊費用2,850元;30天的工作薪資損失45, 000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以上總計167,6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19,750元(包括零件83,950元、烤 漆11,300元及工資24,500元),及拖吊費2,85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委修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 執,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 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 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本件被告甲○○駕駛車 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裝載貨物不穩妥,致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9,750元(包括 零件83,950元、烤漆11,300元及工資24,500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0年(即西元2011年)7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7 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 換新零件費用為83,9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3 95元(計算式:839500.1=839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烤漆11,300元及工資24,500元及拖吊費用2,850元後,系 爭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7,045元(計算式:83 95+11300+24500+2850=47045)。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0天的工作薪資損失45,0 00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云云,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並非供營業使用之車輛,且原告就此部分 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務 等情,為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未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 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5日起;被告甲○○自1 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7,045元,及被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 月5日起;被告甲○○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簡-66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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