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鋒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宸鋒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逾重、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竹祈」、「祥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宸鋒主觀上知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內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至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將車內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依「洪竹
祈」、「祥阿」之指示,載運至渠等所指定之地點,並於同日21
時59分許,將愷他命2包運輸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蘇宸鋒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時,因車牌燈損壞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員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6包及愷他命31包
(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咖啡包35包,應予更正。檢驗前總淨重及純
質總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蘇宸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9頁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頁)、現場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83至89頁)等附卷足參,復有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3至
63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
3609821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重、運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
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
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
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
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
,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
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
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
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
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
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
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4
月14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路旁,已知悉
「洪竹祈」、「祥阿」交託其載運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人士
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且其明知運輸第三級毒品係我國法令
明文嚴禁之犯罪行為,然因當時急欲賺取錢財,仍依指示將
毒品運送給「洪竹祈」、「祥阿」指定之人,並於同日21時
59分許,將愷他命2包運輸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予不
詳男子,客觀上即已藉由交通工具搬運輸送此等毒品至指定
處所,而與單純夾帶、持送零星毒品者有別,核屬運輸毒品
之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洪竹祈」、「祥阿」
指示我把車上的東西送給指定之人;我只是猜測要賣或是轉
讓,我沒有負責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4至95頁)
,則被告依照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並未負責向
收受毒品之人收取款項,復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洪竹祈
」、「祥阿」與收受毒品之人間屬買賣毒品之關係,被告主
觀上顯係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是其本案所為,自合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都是在市區短程運
送,顯然非以運輸毒品為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尚
非可採,又辯護人雖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1號等判決,認本案被告所為不合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經對照各該判決
,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
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
之採證認事,難以此逕認被告所為並非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
㈡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36包,部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31包,亦部分
含有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
romo、4-Bromo)成分乙節,有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
03至105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惟毒品之成分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
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
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含有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參照本案鑑定書備考欄二記載: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足見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關於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
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純度
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論被告未參
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難認定被告
對於毒品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
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洪竹祈」、「
祥阿」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84.71公克,計算式:0.52+1.05
+2.31+33.32+6.17+41.34=84.71)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供述
與上游交接毒品之地點,均無裝設監視器,僅有被告單一指
述,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750259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62條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職務報告僅說持有部分不符合
自首,但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相關犯罪情節都是被告提
供說明,是警方不可預見之範圍,應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
卷第92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
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
覺。是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
間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
跡敗露,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就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有無自首乙節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函詢,據覆:警員盧俊良於113年4月14日與警
員史晉瑋擔服巡邏勤務,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
口,因被告駕駛之汽車BMT-8675號牌燈損壞遂予攔查,攔查
時目視發現汽車內有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後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反應,於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車輛內再起出毒品
數包,於攔查過程中被告並未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
自首持有毒品之情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4年1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785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足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
詢問:警方盤查你時,於車外目視車空間後,發現於車內左
後座腳踏墊上放有1包辛普森圖案外包裝咖啡包,研判為混
合型毒品咖啡包,遂請你將該包拿出供警方檢驗,上述過程
是否實在等語,被告回答屬實等語。警員復詢問:警方於現
場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於車輛內起獲辛普森圖案毒品咖啡
包4包、信心字樣毒品咖啡包11包、背水一戰毒品咖啡包20
包,及愷他命31包,是否實在等語,被告回答實在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
⑵是以,本案承辦員警固非自始即因懷疑被告涉有持有、運輸
毒品嫌疑而攔查被告,惟被告於為警攔查後,均未就車上載
有毒品乙節向員警吐實,遲至員警目睹車上有毒品咖啡包1
包,可依其等過往辦案經驗研判被告開車載運之物品為毒品
,並經初步檢驗確認該包物品確實為第三級毒品後,遂逮捕
被告並附帶搜索本案車輛,進而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毒品,被告始於警詢中供承依他人指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
要犯罪情節,則警員於被告被動坦認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前,依攔查被告後當場查看本案車輛內有1包毒品咖啡包
,搜索後進而發覺數量非少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客觀情
狀,既已足將被告有持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案可能性提
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
度,即應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
被告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從而,被告事後縱對於本案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坦
承不諱,仍僅屬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
自首,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洵非可採。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固以被告加入後不到一個星期,時間短暫就被抓,不
是主導的地位,也沒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等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9頁)
。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
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
觀上實無憫恕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明
令禁止持有、運輸之違禁物,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
甘願涉險運輸第三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氾濫,倘其所運輸
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人身體健康,連帶影響
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方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6包
、愷他命31包: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6包、愷他命31包
,經送鑑定,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三
級毒品成分,已如上述,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洪
竹祈」、「祥阿」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7,400元: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示之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是與暱稱「十六」之人交
接工作車(按:即本案車輛),工作機也是「十六」放在車
上讓我工作使用,「十六」工作時也是使用這支手機,「十
六」也是負責運送毒品給「洪竹祈」、「祥阿」指定之人;
扣案之現金其中5,000元是我的,其他錢是「十六」放在車
上,我也有幫「洪竹祈」收過一筆1萬多元,但我沒有拿毒
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除5,000元以
外,其餘現金大部分係「十六」放在本案車輛、少部分係被
告依「洪竹祈」指示向他人收取,而審酌「十六」與被告均
係依照「洪竹祈」、「祥阿」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運送毒
品予指定之人,則無法排除被告或「十六」依指示代為收取
現金以完成毒品買賣、轉讓之情事,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現金7萬7,400元中,扣除被告自己之5,000元以外,其餘7
萬2,400元(計算式:77,400-5,000=72,400元)有高度蓋然
性係源於被告所得支配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所示之物,自應就現金
7萬2,400元部分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自己所有之現金5,000
元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運送毒品,1天獲得4,000
元,4天的報酬是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
認被告取得之報酬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其餘扣案物:
⒈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通
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
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
,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即上揭扣案車輛,雖有供被告用以運輸毒品使用,然此
僅係作為運毒代步所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36包 ⑴編號A2及A3:抽取編號A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A1至A5檢驗前總淨重13.0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0.52公克。 ⑵編號B3及B4:抽取編號B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B1至B11檢驗前總淨重26.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05公克。 ⑶編號C14及C15:抽取編號C1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C1至C20檢驗前總淨重57.9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3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愷他命31包 ⑴編號1至3、5、7至11、13、16、21、22、28、30: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編號1至3、5、7至11、13、16、21、22、28、30檢驗前總淨重約39.2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33.32公克。 ⑵編號12及23:抽取編號1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12及23檢驗前總淨重約7.4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6.17公克。 ⑶編號4、6、14、15、17至20、24至27、29、31:抽取編號2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4、6、14、15、17至20、24至27、29、31檢驗前總淨重約48.0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約41.3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現金新臺幣7萬7,400元 無 其中7萬2,400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其餘款項不宣告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把) 無 不宣告沒收 6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無 不宣告沒收
KSDM-113-訴-53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