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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錡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甲○○前為專為男性提供按摩服務之山根SPA按摩師(代號「威 力」)。緣代號AC000-A11230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山根SPA(臺南館TNN)官方帳號預約 按摩,因其預約之師傅已約滿,改約由甲○○服務。嗣甲男於 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 根SPA(臺南館TNN)工作室接受甲○○提供泰式按摩服務,甲○○ 於甲男趴臥在按摩床,其跨坐於甲男背部進行按摩時,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甲男同意而違反甲男意願,以將陰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男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 訴人甲男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 就醫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0頁、10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 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男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 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與山根SPA人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即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將陰莖插入肛門之方式對 告訴人強制性交,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 為中未使用強制力,且在告訴人表示拒絕之意後立刻結束其 行為,全程僅約10秒(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犯後向告 訴人道歉、積極達成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8 9至90頁、第117至12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 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故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按摩師傅與 客人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權,是其守 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 迄今均依約按期賠償(見本院第117至121頁)、犯行中未施 用強制力,犯罪情節輕微及素行良好無前科,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終能坦承犯行,且 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條件;再者,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 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1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當庭給付7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3萬元部分,(1)113年12月13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2)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7萬元;(3)於114年2月3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4)另25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2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盧虹均,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NDM-113-侵訴-7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莊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莊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⒈政府訂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產業及經濟發展 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變相移民,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違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規定,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 題之惡化亦有危害;⒉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查獲僱用之人數僅有1 人,危害程度非重;⒊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小未畢業、目前偶爾從事按摩工作、月入新臺 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2 萬元,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末按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3號   被   告 陳莊密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密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 許,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琴(暱稱「丹丹 」),在「佳佳男女舒活館」2樓第4包廂內,從事按摩之工 作。嗣於同日20時4分許,經警據報偕同陳莊密前往現場實 施臨檢,當場查獲鄭琴及客人莊惟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莊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按摩業務,一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鄭琴是伊嫂嫂,因哥哥車禍過世,鄭琴有憂鬱症,伊才幫鄭琴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案發當晚本來是伊幫客人按摩,但伊急著上大號,請鄭琴幫伊開門,帶客人去包廂,伊在上廁所時,鄭琴有幫客人按一下,伊上去後,鄭琴就到房間休息了,鄭琴沒有從事按摩工作,她只是伊帶過來陪伴的等語。 2 證人歐陽幸紜及莊惟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鄭琴在「佳佳男女舒活館」有實際從事按摩工作,且按摩每小時可獲得600元對價之事實。 ③案發當日,實際為證人莊惟順按摩之人係番號9號、暱稱「丹丹」之證人鄭琴。 3 證人鄭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鄭琴暱稱為「丹丹」,並以探親為由申請簽證入境臺灣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第59-62頁) 證明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鄭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第83頁) 證明證人鄭琴係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第25-26、57、65-71頁)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CDM-114-簡-20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7、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 r」之用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隨即 刊登如附件(第1張)所示文章(附件第2、3張為第1張之放 大列印版),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 軟體之暱稱「Patrick」,且以「變態」、「死變態」及「 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有對該 交友軟體之女性使用者為不當之肢體騷擾行為,而在該交友 軟體上散布此等不實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 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交友軟體「Eatgether」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以暱稱「Jack yo」在「Ea 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 人在「Eatgether」之照片及暱稱「Patrick」,「Eatgethe r」使用者均得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51至52 頁),並有「Eatgether」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7至21、6 3至65頁)、郵件頁面截圖(偵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Eatgether」個人頁面資料( 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 告在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在「Eatgether」之照片 及暱稱「Patrick」,已足連結其附表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 人,亦可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再者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被告在「Ea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指摘告訴人於聚 會時,經女性制止仍觸摸女性身體,且抓女性之手往告訴人 生殖器碰觸,對「Eatgether」之女性使用者有不當肢體騷 擾行為,自屬「事實陳述」,且告訴人有無對女性為前開行 為,攸關告訴人是否涉犯性犯罪,且關乎與「Eatgether」 女性用戶交友安全及身體自主權,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有 「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文章併以「變 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詞彙直指告訴 人,係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所為具有語意關連之 意見或評論,自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之言論,得否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免責?茲述如下:  ⒈證人許○芃(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 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10、11點去臺中大遠百看電影,坐在最後面幾排,在看電影 過程中,告訴人說他要按摩,我說這樣很不好,且我要看電 影,告訴人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告訴人手伸進我 上衣內及下面,我有用手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可能以為我在 開玩笑,但我是很認真的,告訴人又繼續2、3次手要伸進來 ,我再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把告 訴人推開,告訴人還把我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伸出來 ,告訴人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我和他也不是兩情相悅;因告 訴人還是講不聽,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廁所趕快跑掉,我與告 訴人後來也沒有再聯絡,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會緊張、害怕 ;我離開電影院後巧遇被告,是4月12日凌晨,我當時與被 告是同事,關係很好,我與被告就在臺中市中區某24小時營 業之多那之咖啡店聊天,我跟被告說上開告訴人在電影院內 對我所為之事,被告說看要不要幫我處理,覺得我不能就這 樣忍受,說要告訴平臺的人要小心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我於112年4 月12日,在臺中市某多那之咖啡店,女性友人許○芃對我說 她與告訴人於晚間相約看電影,告訴人於看電影時,撫摸許 ○芃之胸部及身體,經許○芃表示不舒服,請告訴人自重,告 訴人仍強行抓許○芃之手去摸告訴人生殖器,後來許○芃以要 上廁所為由離開電影院,我聽聞後很生氣,即刊登附件所示 文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3頁)相符,是許○芃 確曾告訴被告其於112年4月12日與告訴人看電影時,告訴人 經其制止仍觸摸其身體,且遭告訴人強行抓手往告訴人生殖 器碰觸乙事,應可認定。  ⒉又稽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收到朋友傳給我連結 ,點擊後發現被告在「Eatgether」刊登附件所示文章,稱 我於聚會時對女性有侵犯行為,我與文章所述之該名女性於 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在看電影前我與她有牽手,看電影過程中我與她有牽手、舌 吻和肢體碰觸,電影開始1小時後,她稱要上廁所就離開了 ,後來我發現被她封鎖,並在「Eatgether」上看到附件所 示文章等語(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核與許○芃前開 證述告訴人在電影院內對其有肢體接觸行為,及許○芃於看 電影中途以如廁為由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見聞 附件所示文章後,於該文章下留言:上週三參加歌唱局,我 與這位女生同局,我與她相談甚歡,留了彼此之LINE,我與 她相約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影城看電影,在電影 播放前及播放時,我們雙方有主動牽手,並且有接吻、舌吻 、聊天及討論劇情,後續有一些肢體接觸動作,後來她說要 去上廁所,就提早離席等語,有「Eatgether」頁面截圖可 證(偵卷第19頁),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該名女性即許○芃於 電影院內看電影時確有肢體接觸,且未針對被告所發表文章 內容否認其有觸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的手往自己生殖器碰 觸之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發表關於告訴人與許○芃於112年 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告訴人於看電影過程中,有碰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手往告 訴人生殖器碰觸之行為,並非無稽。依此,告訴人於電影院 內既對許○芃確有該等肢體接觸行為,參諸許○芃與告訴人看 電影,竟未待電影結束,即以上廁所為由中途離開,未再返 回電影院內,且旋封鎖告訴人,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併 衡酌許○芃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前相識不久,僅係透過 「Eatgether」於聚會上認識後以LINE聊天、相約見面看電 影之關係,難認許○芃有何構陷告訴人之動機,堪認告訴人 於電影院內對許○芃所為之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確實造成許○ 芃心理上之不愉快。則被告依實際經歷者許○芃之轉述,而 於附件所示文章載敘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觸摸許○芃身體 並抓許○芃之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等節,自非全然子虛。  ⒊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而對其為肢體碰觸,此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原審卷第141頁)。另告訴人雖稱其與許○芃間肢體接觸 係雙方均有意願,許○芃對其亦有肢體碰觸等語(偵卷第52 頁),並提出其與許○芃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偵卷第67至6 9頁)。惟許○芃縱對告訴人有肢體碰觸,然此與許○芃是否 同意與告訴人接吻、是否同意告訴人手伸入許○芃衣服內撫 摸身體、是否同意告訴人拉許○芃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實 屬二事。又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許○芃間對話內容,其等於112 年4月11日看電影前,雖雙方互有「你喜歡被挑逗就是了」 、「有人不喜歡被挑逗」等言語,及許○芃對告訴人稱:「 可能也需要幫我按按背跟肩膀跟胸」、「昨天健身練胸,今 天游泳酸爆」,告訴人回以:「哈哈哈,都需要按摩就是了 ,互相按是不是,你身材一定很壯」等語,固可認告訴人與 許○芃在聚會結識後,彼此間有初步好感並以LINE聊天、相 互試探,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與許○芃間互有好感並相 約見面看電影,不足推論許○芃同意告訴人於現實生活見面 時率爾對其為接吻、撫摸身體、抓手碰觸男性生殖器等行為 。  ⒋雖被告未再向其他人求證許○芃所述遭告訴人前開不當肢體接 觸之情節是否屬實,然以被告之立場,許○芃為其友人,許○ 芃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敘述甫發生之受害情節,依當下許○ 芃之情緒、用語,並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被告應無特別質 疑許○芃所述虛偽之理,是被告基於許芮○之陳述,並以其親 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友人許○芃所稱遭告訴人 觸摸身體及強行抓手碰觸生殖器等不當肢體接觸乙事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誇大指稱「幾位女性友人」向其 哭訴,而實際為許○芃1人向被告陳述,然詳究附件所示文章 內容,重點在於指摘告訴人亂摸女性身體及強行抓女性之手 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乙事,並未具體不實指摘告訴人對多位 女性不當肢體接觸,自不足因此認定被告係惡意毀損告訴人 名譽。又被告所載敘「變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 到不行」等言詞雖屬尖酸且足以減損為人之評價,然被告此 等言詞係依附於所載敘被告對女性有不當肢體接觸所為之評 論及意見,而被告刊登附件所示文章所指內容係依據許○芃 之陳述,非被告惡意虛捏,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之 事為真實;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此為告訴人所自 陳(31934號卷第14、51頁),並無污衊告訴人之動機,而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聽聞許○芃陳述後,旋即於同日23時30 分許即張貼附件所示內容,且始終陳述其張貼附件內容係為 避免其他人受害(31934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89頁) ,是被告所稱其發文之目的係在提醒「Eatgether」女性用 戶注意,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亦非無據,不具真實惡意 ,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 告訴人之照片及帳號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然被告並非惡意 毀損告訴人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得因此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應無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因其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尚無從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 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可知誹謗罪之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 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 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 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 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 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 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 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 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 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 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 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 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 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 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 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 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 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 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 ,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 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 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即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 意旨)。是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查證之義 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 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 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尚難課發表言論之行為人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係利用媒體在場傳播方式者, 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 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若行為人在 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 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行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被告(暱稱「Jack yo」)及告訴人(暱稱「Patrick」)、 許○芃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r」之用戶,被告於112年4月 12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 ,隨即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見偵字卷第17頁),並在該文 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 」,其中文章內容為:   「各位女孩男孩們小心"Patrick"!!   前幾天邀請了幾位現實友人來玩EG   其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我哭訴   『這位變態!!沒錯就是照片這位變態!!』   『他竟然在聚會抓著女孩的手往自己(小雞圖示)放』   『突然抓著女孩子手往自己(小雞圖示)(小雞圖示)  放 !!』   各位飯友你們沒看錯!(表情圖示)   真TMD的噁心(表情圖示)不知道腦袋在想什麼!!   『人家女孩都制止你了!!還繼續亂摸女孩身體』   還用蠻力抓人家手繼續亂來!!   健身不是讓你用來做這麼變態的事情(表情圖示)   『真他(馬頭圖示)的死變態!!(表情圖示)』   『趕羚羊!草支擺!真的是低級到不行!!』   拜託!!EG不是你想的那種交友軟體好嗎!   不要來EG當老鼠屎弄臭了   這麼優質的聚會軟體   請各位女孩們記得他的臉!!   避免這位變態到你們聚會騷擾!!   我玩EG這麼久從來沒有這麼氣憤過(表情圖示)(表情圖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被告進而在該交友軟體上散布此等內容,客觀上自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甚明。  ⑵證人許○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約去看電影,在 看電影的過程中,告訴人開始對我毛手毛腳的,我有制止他 ,他可能以為我在開玩笑,可是我是很認真的跟他說要要再 這樣做了,他還是繼續他的動作,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厠所趕 快跑掉,後來他沒有再聯絡了。」、「他把手伸進我上衣內 及下面,我有用制止他,他又繼續二、三次的要伸進來,我 最後都有制止,講不聽的時候我就直接走掉了。」、「這件 事情我跟被告說的,我在電影院被性騷擾。」、(問:當天 發生這種事情,妳有無報案?)沒有,我後來就自己跑掉, 因為我會緊張、害怕。」、「(問:後來妳為何要跟被告講 這件事情?)因為我剛好去咖啡廳有遇到被告。」、「(問 :何時碰到被告?)也是當天發生那時候。」、「我單純只 是想說那時候跟被告還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聊我的心聲,我 當時與被告是同事。」、「因為剛好遇到, 我說那時候跟 被告很好,我才跟被告講。」、「想說看要不要幫忙處理看 看,覺得我不能就這樣忍受,說要告訴平台的人要小心。」 、「我有錄音,因為我想說應該要作證。」、「(問:錄音 是與誰錄音?)被告。」「我以為不用出庭,是拿錄音當作 證據。」、「去年的9月、10月在臺北一家超商外面錄音的 ,有點忘記在哪裡了。」、「一起錄音的。」、「(問:當 時只有跟被告口述而已?)是。」、「(問:(提示本院卷 第93頁錄音檔口譯):這份口譯資料是告訴人提告之後,妳 才錄音給被告?)是。」、「(問:(提示31934號偵卷第6 7-69頁):這是否為你當時與告訴人相約要去看電影的對話 紀錄?)是。」、「(問:在對話紀錄中是否有相約按摩? )但是我拒絕了。」、「(問:4月11日見面當天有無按摩 「(問:依據對話紀錄妳說『現在先買啤酒跟咖啡』:我是喝 咖啡,告訴人是喝酒。」、「(問:當時告訴人對你有什麼 樣的舉動?)在電影院他說要按摩什麼,我說這樣很不好, 而且我要看電影,後來他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又 要伸進去我裡面,我後來有用我的手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 我不要這樣子,結果他故意說他喝酒了有點醉,還是繼續, 繼續之後我再止他,還是講不聽,第三次講不聽的時候我 就直接走了。」、「他是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有把他 推開,可是他死命的把我的頭壓住,後來我是把他推開,是 他自己强制性要跟我接吻。」及「(問:當時告訴人乙○○有 無把妳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有,我有伸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是案發前證人許○芃雖有指 訴告訴人對其為某部分行為告知被告,但當時其指訴內容仍 然有限或不完整,復未提供有何證據,或蒐集調查證據,或 報警依法處理,是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依法自應盡負 有查證之義務。又案發後於112年9月、10日間某不詳日時分 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許○芃有對被告講話,並錄音講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內容為本人許○芃於1 12年4月11號晚上11點多,跟Patrick在Eatgether相約在大 遠百看鈴芽之旅,然後在開始前他說他要去買一罐啤酒,那 我當下有問他說為什麼要買?他的回應是說他看電影都會習 慣喝酒那當下後來就進去看了,看的過程中剛開始先有點毛 手毛腳,當下我覺得欸他是不是故意在弄而已,然後後來強 行把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官,那我有跟他說,我自己也有制 止他也不要這樣做,那後來他把他拉我的手又在摸他的身體 說什麼叫我幫他按摩,那我後來也有制止,到後面他用他的 手強行伸進我的胸部裡,然後摸我的下體,那到後來因為我 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做,然後假藉著上廁所跑掉。另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刊登本件文章內容,不認識告訴人,開 庭前沒有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暱稱,也沒有做其他查證許 ○芃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其承認其的法律、法條認知不足, 當下只是出於正義感及氣憤,才在平台上公開,又文章內其 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其哭訴,只是文字用法而已,應該指 的是許○芃一位等語。是被告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 「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刊登如附件所示文 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 稱「Patrick」,應係向眾人指摘傳述前開內容至明,自足 以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並使接受言論訊息之人混淆對告訴人 之人格、品德之認知,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 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 論。且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 實捕風捉影、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 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 無惡意。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爭點,反於理由四中載明被 告無罪之理由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㈤被告張貼附件文章,係依當事者許○芃之陳述,並以被告當下 親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並非虛捏,不具真實惡意,已論敘如前,檢察官認被告無 任何依據、未盡任何查證、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拼湊臆 測等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許○芃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經歷告訴人對其所為行為後,旋即偶遇被告,並將所經歷之 事告知被告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甚詳,縱與其於112年1 0月16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所陳述而經原審勘驗結果(原 審卷第87、93頁)之概略與仔細程度有所不同,然此要因後 者為許○芃以為可以錄音為證,此亦經許○芃於原審證述甚詳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前者經原審交互詰問所述過程 自較詳盡,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理由 書並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3至24頁), 且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卷第 41至88、111至129、141、142、173至179頁、本院卷第49至 55、79至82頁),而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已 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諭 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15-20250211-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鳳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鳳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素鳳明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起訴書誤載為西藏街,應予 更正)271號,對己○○雙手施以針灸共4針,再對丙○○之雙手 、雙腳及耳朵施以針灸約18針之醫療行為,以此方式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並向在場之己○○母親戊○○收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2,200元。嗣因丙○○、己○○事後感到身體不適而與蔡素 鳳理論,蔡素鳳自覺行為有違反醫師法之虞,主動在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至警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醫訴卷第271頁,本判 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醫訴卷第186至187頁、第269至278頁),核與告訴人丙○○、 己○○(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 5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7頁、醫訴卷第188至20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 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 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 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為告訴人2人多次執行針灸之醫療行為,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依據上開說明,評價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是犯醫師法第28 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為要件。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 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 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如 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 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 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內惟派出所供承其對告訴人丙○○實施針灸行為違反醫師法 等情,有被告之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足佐(見警卷第3至5頁、第47至49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一部分犯罪 事實業已自首,而該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已如 前述,則被告既已對於告訴人丙○○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罪行為自首,該已自首部分,與其對於告訴人己○○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之不法內涵相當,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 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 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非法執 業之時間、該段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等犯 罪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付全數賠償金7萬元完畢,而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 卷為憑(見醫訴卷第235至237頁),復經告訴人2人以刑 事陳述狀書面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醫訴卷第239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醫訴卷第212頁、第277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其 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要件。茲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意,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 人2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等語之意見(見 醫訴卷第239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共計2,2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醫訴卷第211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原固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嗣後已退還6,00 0元由戊○○收受乙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醫訴卷第204至20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醫訴卷 第211頁),堪認該2,2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丙○○施以針灸前、後,明知其 無相關執照,且頸椎為連接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要部位,極 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當外力,即有 造成人體受傷之風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處置方式及力道,以徒手或使 用毛巾按壓推拿、拉扯、刮沙告訴人丙○○之頸部、背部等處 ,致告訴人丙○○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下背痛、頸椎痛 及背筋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佐(見醫訴卷第239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明 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告訴人2人之女即兒童余○綺( 原名甲○○)、子即兒童余○凱(原名乙○○)肩膀歪斜須進行 矯正為由,以毛巾拉扯余○綺頸部,並拉轉、按壓余○綺、余 ○凱身體及手腳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另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 2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己○○說 他兒子余○凱肩膀會不舒服,我只是幫余○綺、余○凱扭捏放 鬆做舒緩的動作,揉一揉而已,沒有用毛巾拉扯,也沒有說 要幫他們矯正,我沒有對他們為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8 至29頁、醫訴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捏按余○綺、余○ 凱身體部位乙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醫訴卷第188至205頁),復為被告所自 承如前,而堪認定。 (二)然按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 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部部位(如腳底按摩業)施以傳統整 復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與醫療行為不同;而所 謂「整脊」,係為對脊推之矯治,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中醫師或由物理治療師依醫囑 為之:若民俗調理人員以矯治病理狀態之脊椎疾病為目的 ,並自稱其手法為「整脊」,主觀上已具矯正或治療疾病 之意圖,倘又對脊椎等特定部位施以矯治之處置行為,客 觀上已屬醫療行為之一部,爰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 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6日衛部中字第1100103372號函 釋1份存卷可參(見醫訴卷第35頁)。 (三)關於被告上開徒手捏按余○綺、余○凱身體部位之行為是否 已有矯正、治療疾病之目的,而屬醫療行為之一部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我小孩臉比 較瘦弱要調整,是因為有高低肩跟腰盤有跑掉,要調整就 會好,所以叫我兒子、女兒站著直接轉頸部,再躺著用兩 隻手抓著毛巾兩邊放在下巴往上拉小孩的頸部,並扭轉手 、腳跟腰部,整個過程大概5至10分鐘內結束,但被告沒 有說後續要再進行矯正或回診等語(見醫訴卷第189至193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覺得我兒子 臉部有一點塌塌的,我女兒的骨盆比較大,所以幫他們吊 脖子、還有要我女兒躺著盤腿從正面大腿內側往下壓、扭 轉身體等,因為被告說她趕時間,後面還有客人在等,所 以過程大概3、5分鐘內就結束,被告也沒有說小孩後續有 需要長期矯正或未來要怎麼處理等語(見醫訴卷第193至1 98頁)。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目視我外孫子肩頸 高低不一,有對我外孫子、外孫女做一些拉扯手腳、喬的 動作,也有用毛巾拉、轉脖子,過程差不多10多分鐘,被 告沒有跟我們討論後續要怎麼矯正,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見醫訴卷第199至205頁)。   4.互核告訴人2人及證人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僅粗略以 目視之方式觀測余○綺、余○凱之臉部瘦弱、雙肩高低不同 或骨盆較大,而對余○綺、余○凱施以拉伸脖子、扭轉、按 壓四肢等行為,且實施之時間約莫10分鐘內即結束,後續 亦未提及需要回診、長期調整或說明診療及矯正計畫。則 被告本件對於余○綺、余○凱之前開所為,並未經過一定嚴 謹程度之診察程序,且被告除未提及余○綺、余○凱有何需 要治療或矯正之具體疾病外,亦未見被告有針對治療疾病 所為之施術、其他具體處置或後續之追蹤、治療途徑,復 未見被告事後有宣稱醫療效能之舉措,自難認被告於此等 時間短暫之情況下,徒手或以毛巾輔助,運用手技對其二 人施以按壓、推拿等對肌肉骨骼施以物理性刺激之行為, 已該當醫療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891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9號卷宗 醫訴卷 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卷宗

2025-02-11

KSDM-113-醫訴-3-20250211-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 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 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 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林佑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能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酒混合 汽水1瓶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2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按摩店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2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 南祥路口前,因未打方向燈右轉及騎車抽煙等行為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21日凌晨2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龜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2-11

TYDM-114-桃交簡-15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順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3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10554號、第145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編號2、3、4、6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榮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前揭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交 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錢予林榮順。嗣 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林榮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8-79 頁),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地點,向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 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當初是一位姓蔡,綽號「阿志」的朋 友要開店面做羊肉爐生意,邀我一起做,在廚房一起燉湯 做羊肉,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找朋友調票幫我週轉幾個 月,那時買這個店面要新臺幣(下同)68萬元,他說他沒 什麼錢,店面的錢就請我出,我因此就跟沈何采蓮借57萬 元要買店面,但我把錢交給「阿志」後不到1個月,我就 去服刑,服刑11個月後回來,我也找不到「阿志」。我服 刑前「阿志」跟我說買店面大概要1個月,我當時要上班 ,沒辦法去顧,服刑完我找不到阿志,去原本要買的店面 位置,發現是別人在做海鮮餐廳,我沒有要騙沈何彩蓮。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會向呂羚溱借錢,是為了生活使用 ,我是因為出車禍住院,手機又摔壞,讓她連絡不到我, 她才跑去告我,我不可能為了這點錢騙人。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我有向張琬霓借錢,我是因為出車禍 住院,手機又摔壞,讓她連絡不到我,她才跑去告我。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我跟吳紅霞本來約好她買2支IPHONE手 機價錢共3萬6,000元,但她只匯款1萬元,就沒再付款, 我自然不可能給她手機,後來吳紅霞表示她不買手機,我 也把1萬元還她了,我沒騙她。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我跟林淑貞本約好她買1支IPHONE手機 價錢1萬7,000元,她先出6,000元,剩下的1萬1,000元我 先幫她代墊,手機到了她再付剩下的錢,後來因為時間拖 太久,她要的顏色沒有,她就說她不要買手機了,我後來 也有把錢退還給她。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吳仲凱確實先給我1萬元,後來又匯給 我共3萬4,000元,我曾有拿手機給他,但他說顏色不對, 他是要藍色的,我卻拿黑色的給他。後來我們只好等貨到 ,但我出車禍手機壞掉,吳仲凱連絡不到我,才會有這個 案子,我當時確實有說我親戚是鴻海公司的股東,我可以 拿到便宜的手機來賣,我指的親戚是我女朋友曾馨郁的父 母,我不知道她父母的名字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匯款如附表「詐欺金額」 欄所示金錢予被告等情,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沈何彩蓮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11 年4月間因鄰居林榮順向我表示他要開餐廳做羊肉爐生意 ,需要用錢,故要向我借款,並陸續拿了票面金額為25萬 元、17萬2,500元、23萬5,000元的支票客票給我作為擔保 ,我就陸續從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17萬元及20萬元,共 57萬元交給他,但後來這3張支票到期後陸續遭到退票, 我幾次跟被告聯絡,他都只是說會再跟我處理,一直推拖 ,叫我再給他5天之類的話,我後來去他宣稱要開羊肉爐 店面的位置,發現根本沒有羊肉爐店,才確認他一開始就 是在騙我等語(見偵字第30670號卷第9-11頁、第77-78頁 、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49-50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聲稱與朋友「阿志」共同開店經營羊肉爐,卻對 於「阿志」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又無法提出 相關合夥契約、對話紀錄或文書證據供本院調查,此已與 一般常情不符,遑論被告一方面宣稱「阿志」邀其一起做 羊肉爐生意時,被告已向其表示自己沒錢;另一方面又聲 稱「阿志」自己也沒錢因此要請被告拿出店面資金68萬元 ,此完全自相矛盾而於理不合,足認被告辯稱之「阿志」 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其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借款開店經營羊肉爐生意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 沈何彩蓮詐取57萬元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羚溱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新三早餐店工作2年多,期間有一位客人,也就 是被告時常來買早餐,就認識了,他起先向我說因為他健 保欠費,沒法申請政府疫情確診的紓困金,要向我先借1 萬元,我在111年8月12日就從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轉了 1萬元給他,隔天被告又說他身上沒錢,要跟我借錢,我 因此又轉帳1萬元給他,而後被告就陸續以要辦房屋貸款 ,所以要繳房屋稅;房屋貸款辦好,要繳代書費,可拿被 告交付之鑽戒1個去幫忙跟朋友借錢;要去領貸款的錢, 但是稅還差5,000元;被朋友騙造成金融帳戶被警示,為 了解除警示帳戶,需要繳納罰款;代書表示其犯罪所得要 繳回等等理由向我借錢,我就陸續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金錢,但我把 他放在我這邊的鑽戒拿去銀樓問,銀樓跟我說鑽戒是假的 ,我一直催他還錢被告也不斷藉詞拖延,我才會來告他等 語(見偵字第14527號卷第19-23頁、偵緝字第1193號卷第 49-50頁),與告訴人呂羚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見偵字第14527號卷第59-64頁),顯示被告於對話 中確實曾向告訴人呂羚溱表示「代書代辦費3000你可否先 匯給他」、「板橋代書在等你註記賬戶」、「法院判決書 ,因違反票據交易法,處以30日,得以易科罰金3萬元, 責付罰金後方可撤銷告訴及警示帳戶」、「代書打回來說 ,有支票利息問題,因為當初有收利息,有犯罪所得,罰 款9500元」、「我們撤銷要在明早9:30把1萬元匯給代書 」等言語,互核尚屬一致。   ⑵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然是在常去消費之早餐店與 告訴人呂羚溱相識,縱然手機故障,要前往與告訴人呂羚 溱碰面並處理債務問題顯無任何困難,遑論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向告訴人呂羚溱借款是為了生活使用,卻以上揭種種 不實之話術向告訴人呂羚溱商借款項,又經告訴人呂羚溱 屢次催討仍不歸還款項,顯然其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 思,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2「詐 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呂羚溱,致其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3.附表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琬霓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與林榮順 於111年3月間因朋友介紹認識,林榮順於111年9月至11月 底,陸陸續續以和當鋪借錢、被工作瓦斯行告,出庭需要 用錢、要繳土地增值稅金、母親急救要用錢等理由,向我 陸續借款共8萬7,500元,並於10月15日以要使用銀行貸款 還錢給我為由,請我先代墊手續費6,000元,而後又於10 月29日以介紹租房及販售手機等話術,分別向我收取2萬6 ,500元及1萬4,500元。但其後林榮順遲不還款,租房的鑰 匙及購買的手機也遲遲未收到,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 字第6811號卷第19-21頁、第136-137頁),與告訴人張琬 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見偵字第6811號卷第2 5-43頁),顯示被告於對話中確實曾向告訴人張琬霓表示 「房東契約立收租3個月一繳。22500,押2個月15000,我 們已付22500,另15000」、「手機已經瞭解,因為我們少 繳,稅金1250,手機優惠折價,37500,扣稅1250,護謨 裝置600,共1850,他們有通知女兒,在大陸沒告訴我。 因為我寫妳木柵木新路地址」、「另一事就是哥要妳能否 幫我借3萬,我要用來繳今年度8月份徴殖(按:應為「增 值」之誤)稅。哥會在13日把錢共10萬元另外會多放10萬 共20萬給妳,借貸的利息哥哥出」、「我知道醫院不能欠 ,身上上次付房租8500,還有3800,才希望妳借4000這樣 」、「要不是要帶媽媽出院缴費,哥不會再給妳添麻煩, 那知道又付那,8500」等言語,互核尚屬一致。   ⑵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供本院調查,確認其向告訴人張琬霓收取款項之事由是否 實在,實已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張琬霓收受款項之事由,僅 係不實話術。被告以上揭種種不實之話術向告訴人張琬霓 收受款項,卻未能依約提供實際之租屋處及告訴人張琬霓 下訂之手機,又經催討仍不歸還款項,顯然其向告訴人張 琬霓收受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之初,即無 歸還或依照雙方契約履行之意思,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 訴人張琬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 」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4.附表編號4、5、6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紅霞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間在晶漆按 摩店認識一位男性客人,我都稱他「順哥」(即被告), 「順哥」於111年11月2日跟我說他女兒在鴻海公司是經理 ,鴻海公司每年都會給她好幾台IPHONE手機的員工福利, 但家裡使用不了這麼多手機,因此會便宜賣給親友,我不 疑有他向他訂購2台IPHONE14手機,約定價金共3萬元,「 順哥」就給我銀行帳戶要我先匯訂金2萬元,我跟順哥說 我目前沒這麼多錢,只能先匯款1萬元,他同意後我便於1 11年11月2日晚間7時35分在家中使用網路轉帳將1萬元匯 過去,但之後我一直沒有收到手機,經我多次向「順哥」 詢問訂單問題,「順哥」也一再推託,我後來就說我不要 手機了,請他將訂金退還給我,對方也是遲遲不將訂金退 還給我,後來還將我封鎖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105- 11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我本來與林榮 順在同一間公司上班,後來他因故離職,到了111年11月2 6日對方主動用LINE跟我聯繫,表示他老婆是鴻海公司的 股東,有分到IPHONE14手機,可以便宜賣我,因之前他有 欠我錢,我們就講好我付6,000元即可,其他的錢他付, 我之後就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以臨櫃轉帳方式 將6,000元轉給他,但事後林榮順卻假借各種名義,未依 約定寄出手機,我才發覺被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 第77-78頁、第1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吳仲凱於警詢時、偵訊時陳述:我是因為林 榮順長期來我店裡買麵包而認識他,有一次我於111年12 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景美好樂迪遇到他,他跟我說他老 婆的女兒在蘋果公司上班,有紅利點數可以兌換手機,可 以用便宜價格賣我IPHONE14手機,要我先交付訂金1萬元 給他,我當下便在好樂迪門口交付1萬元給他,之後對方 以LINE聯繫我,說有另外一支IPHONE手機,我就請我朋友 鄭宏維以他的帳戶匯款4次共3萬4,000元給他,但對方收 了錢卻一直沒交付IPHONE14手機,我一直催促他,他只是 不斷推卸說手機還沒到,過幾天才會到,之後人就消失了 ,電話及訊息都未接未讀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77-7 8頁、第161頁)。   ⑷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曾馨郁業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稱:我僅是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綽號「順哥 」(即被告)的男子,「順哥」是我服務的茶飲店的客人 ,他曾經有追求過我,那時他是告訴我會有別人匯他借錢 給別人的利息錢,需要我提供這個金融工具方便他收款。 至於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要跟「順哥」買手機匯款到 我帳戶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 14-15頁、第160頁、偵字第6811號卷第10-12頁),可見不 論是被告宣稱之「女友之父母」,或是告訴人吳紅霞、林 淑貞、吳仲凱所稱之「女兒」、「老婆」或「老婆的女兒 」,均無所謂便宜的IPHONE手機可供出售,然被告竟以有 門路取得便宜IPHONE手機出售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吳紅霞 、林淑貞、吳仲凱詐取款項,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如附表編號4、5、6「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 人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編號4、5、6「詐欺方式」欄所示款項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 、6所示前後多次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編 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猶不知悛悔,仍詐欺本案告訴人,損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 認犯行,現與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林淑貞 分別以57萬元、8萬元、13萬元、6,000元達成和解,已依 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林淑貞,並依和解條件按月賠償告訴人 呂羚溱迄今共2萬元;及雖未完全依約還款,但迄今對告 訴人沈何彩蓮還款共7萬元、對告訴人張琬霓迄今共還款9 ,000元,惟告訴人張琬霓表示已聯繫不上被告,且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吳紅霞及吳仲凱分文款項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之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 號2、3、4、6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刑及前揭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及追徵: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 、吳紅霞、林淑貞、吳仲凱各取得附表「詐欺金額」欄所 示之不法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告訴人林淑貞具 狀表示被告已歸還全數款項(見偵字第10554號卷第211頁 ),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至2月8日間電詢告訴人沈何 彩蓮、呂羚溱、張琬霓、吳紅霞、吳仲凱關於被告之還款 狀況,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表示被告已還款 7萬元、2萬元、9,000元,告訴人吳仲凱表示被告分文未 還,告訴人吳紅霞則屢經聯繫而未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7 3-181頁),復經本院電詢被告確認還款情形,被告亦屢 經聯繫不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被告既 未能就其已歸還之款項超出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 琬霓、吳仲凱陳報數額部分,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 調查,則就被告此部分歸還款項自應以告訴人沈何彩蓮、 呂羚溱、張琬霓、吳仲凱陳報之金額為據;另告訴人吳紅 霞雖屢經聯繫而未果,然其既未曾表示被告已歸還任何款 項,被告又未能就其已歸還告訴人吳紅霞分文款項一事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認定其並未歸還告訴 人吳紅霞任何款項。 (二)從而,應就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 、張琬霓、吳紅霞、吳仲凱取得之不法所得57萬元、7萬2 ,500元、13萬4,500元、1萬元、4萬4,000元扣除前開已歸 還告訴人沈何彩蓮、呂羚溱、張琬霓之7萬元、2萬元、9, 000元後,對被告各宣告沒收50萬元、5萬2,500元、12萬5 ,500元、1萬元、4萬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已歸還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主文 1 沈何彩蓮 林榮順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向沈何彩蓮佯稱需款經營羊肉爐云云,且提供金額分別25萬元、17萬2,500元、23萬5,000元(共65萬7,500元)之支票客票3張作為擔保,致沈何彩蓮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沈何彩蓮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之理容院內(地址詳卷),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17萬元及20萬元(共57萬元)予林榮順。 57萬元 7萬元 ⒈告訴人沈何彩蓮之證述(見111偵30670卷第9-11頁、第77-78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79-80頁) ⒉告訴人沈何彩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據、存摺內頁、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11偵30670卷第35-50頁、112偵緝1193卷第57-75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羚溱 林榮順於111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4日止,接續向呂羚溱佯稱:需款繳納積欠健保費、房屋稅、代書費、法院罰金或犯罪所得等云云,且雖無還款意願仍表示要商借款項,致呂羚溱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捷運七張站等處所,交付或匯款下列款項予林榮順: ⑴111年8月12日匯款1萬元至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13日匯款1萬元至林語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9,000元; ⑷同年月19日匯款3,000元至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年月21日交付現金6,000元; ⑹同年月23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同年月25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同年9月12日匯款7,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同年9月12日匯款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同年9月14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500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呂羚溱之證述(見112偵14527卷第19-23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證人羅林秋梅之證述(見112偵14527,第29-31頁)   ⒋告訴人呂羚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4527卷第57-64頁) ⒌羅林秋梅之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14527卷第41頁) ⒍林語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4527卷第45-47頁) ⒎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琬霓 林榮順於111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底,接續向張琬霓佯稱:需款繳納當鋪借款、法院出庭費用、土地增值稅、貸款手續費、母親醫療費用,並可介紹租房、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云云,致張琬霓陷於錯誤,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款項予林榮順: ⑴111年9月11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28日匯款2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同年10月4日匯款3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年10月6日匯款8,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年10月15日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同年10月19日匯款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同年10月22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同年10月26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同年10月27日匯款7,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同年10月30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同年10月31日匯款5,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同年11月4日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⒀同年11月21日匯款7,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⒁同年11月22日匯款6,5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⒂同年11月24日匯款4,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⒃同年1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4,500 9,000元 ⒈告訴人張琬霓之證述(見112偵6811卷第19-21頁、第135-137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張琬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25-43頁、第59-63頁、第197-285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紅霞 林榮順於111年11月2日,向吳紅霞佯稱:其女兒在鴻海公司是經理,鴻海公司每年都會給好幾台IPHONE手機的員工福利,家裡使用不了這麼多手機,可以向其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云云,致吳紅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吳紅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家中(地址詳卷),匯款1萬元予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1萬元 0元 ⒈告訴人吳紅霞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05-111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吳紅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115-117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淑珍 林榮順於111年11月26日,向林淑珍佯稱:其老婆是鴻海公司股東,有分到蘋果IPHONE 14手機,可以優惠價格向其購買手機等云云,致林淑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6,000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6,000元 6,000元 ⒈告訴人林淑珍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77-78頁、第159-162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告訴人林淑珍提出之臨櫃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81-85頁、第213-218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仲凱 林榮順於111年12月3日,向吳仲凱佯稱:其老婆及女兒在蘋果公司上班,有紅利點數可以兌換手機,可以優惠價格向其購買手機云云,致吳仲凱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好樂迪門口,交付現金1萬元予林榮順;林榮順復承前犯意,於111年12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間,接續向吳仲凱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等云云,致吳仲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26分至同日下午4時59分,先後匯款1萬元、1萬元、4,000元、1萬元至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榮順。 4萬4,000元 0元 ⒈被害人吳仲凱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41-44頁、第159-162頁、112偵緝1193卷第49-50頁、113易817卷第80頁) ⒉證人曾馨郁之證述(見112偵10554卷第13-20頁、第159-162頁、112偵6811卷第9-13頁、第135-137頁) ⒊被害人吳仲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112偵10554卷第47-59頁) ⒋曾馨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6811卷第49-57頁、112偵10554卷第25-33頁、112偵14527卷第49-54頁)  林榮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PDM-113-易-817-20250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甲女(即代號AC000-A112082女子)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亮呇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摩為業,明知顧客甲女(即 代號AC000-A11208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詳卷)僅接 受推拿按摩之服務,並未同意有關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他 肢體接觸或撫摸外陰部等行為,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餘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 00號2樓之10之個人調理工作室內,先乘甲女趴躺於床上獨 自接受背部推拿按摩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將甲女所著短褲及 內褲下拉至甲女臀部半處之位置,即以手對甲女臀部進行按 摩,並隔著甲女短褲及內褲,接續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 碰外陰唇,甲女因而有所驚嚇,遂立即向乙○○表示「我那邊 沒有問題」等語,乙○○乃改要求甲女仰躺,持續按壓甲女雙 手及大腿,復接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又隔著甲女短褲 及內褲,接連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碰外陰唇,甲女立刻 向乙○○明確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乙○○始行罷手, 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之後乙○○於同日( 3月10日)下午3時餘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後火車 站旁離去,嗣經甲女將上情告知甲女友人張A及蘇B(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二、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顧客甲女 進行按摩推拿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為甲女服務, 有按摩甲女髖部、臀部及大腿內側中段等部位,並沒有觸碰 甲女外陰唇,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情形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而甲女於上開時間,經友人蘇B介紹 帶同至被告上開工作室,由被告為甲女收費按摩推拿,其間 ,蘇B有事先行離開,該工作室內僅被告及甲女2人,按摩完 畢,由被告騎駛機車將甲女搭載至臺南市後火車站旁離去等 情,業據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21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審中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65至68 頁,本院卷第57至60、230、234頁),再有證人張A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及「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擷圖1份 」(偵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先後故意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 至21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甲 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顯瑕疵,復查 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具結擔保其 憑信性,則甲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甲女上開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之指述,並有 下列各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甲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及同日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師傅(按指被告)有一點奇怪」、「下 次如果我再去,也許應該找人陪同去(英語)」、「我今晚 在家再告訴你(英語)」及「我不知道別的師傅也做這樣 o r not」等文字訊息傳送予證人張A等情,有「張A與甲女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至49頁 ),顯然甲女於甫案發生後,即呈現不安、驚懼、被侵犯及 對日後若獨自前往給被告按摩感到疑慮等異常情緒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②嗣張A經甲女告知後,乃邀同蘇B於112年3月12日以網路視訊 聯繫被告,其中張A及被告間有下列錄音對話:  a.「(張A問:她跟我說的情況是,就是她這兩天都睡不好啦 ,就是她被你診療完之後有嚇到,就是說你在沒有告知她的 情況下,有把她的褲子脫掉一半按摩,然後還有按她的鼠蹊 部、會陰部,還有恥骨的部分。)被告答:嗯嗯嗯,是」。  b.「(張A問:所以按到恥骨的部分,然後接著就是屁股還有 鼠蹊部這樣嗎?)被告答:對對對對對。」。  c.「(張A問:請教一下李先生,就是為什麼需要按到那個鼠 蹊部跟會陰部啊?會陰部是生殖器跟肛門中間那一區塊,為 什麼要按到那一個部分?)被告答:是,因為她本身,她那 個在、可能前幾天她在跑步或拉筋的過程中,所以她那邊肌 肉會比較緊繃,對,另外就是說她的脊椎的一個側彎情況之 下,她長期使用就可能會變成都是用腿部或者腰部那邊的力 量,所以那邊會比較容易緊,所以我可能就循著那個肌肉在 按的過程中就是有、就按下去,所以‧‧‧當時我有問她有沒 有不舒服,她回答還可以,我就照著按,我不知道她回去有 這樣的一個情況,抱歉抱歉。」  d.「被告答:是是是,因為我當下是真的有問她有沒有不舒服 或什麼狀況,因為我在按、我其實幫臺灣人也會這樣按啦, 其實按男生的時候也會,就是說發現不對勁,比如說比較緊 的地方,一般我個人就是會幫忙加強,對,當下我都是會問 不舒服或怎樣的,啊他們沒有特別反應,或者也沒有、身體 也沒有縮啊什麼動作,我就順著按,但因為有的就是按到的 時候他會縮,或者會馬上反應,所以那種基本上我就不按, 對,因為她當時沒有、也沒什麼太大的反應啊,所以我以為 就是可以做,就幫她不舒服的地方順便按一按。」  e.「被告答:啊如果她還有要調理,就是說我會盡量避免掉這 部分,在跟她溝通完之後再確定這樣,那部分不要按壓到就 好了。」等語。  f.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相 關錄音檔案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29、239至247頁),被告於上開錄音中數予明確承認其 於案發當時觸摸甲女外陰部等情無訛,足可採認,故被告於 審理中所辯其當時並沒有聽清楚張A的提問,只是順應問題 而回答,其實並沒有觸碰甲女會陰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顯然是面臨訴訟的推卸責任說法,並不足採,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③再則,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曾數次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認為具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有捷思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④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創傷情緒及反應」方面呈現下列情 形:案主(即甲女)在事件後情緒容易有起伏波動,外出時 會感到不安全,有時受害畫面會不斷出現在腦中,可顯示案 主對於自身安危之恐懼。案主自案發後一直睡不好、凌晨容 易驚醒及作惡夢,很容易就會陷入不斷思考要如何處理案件 ,以及該如何面對後續司法流程,因此讓其有焦慮不安的情 況,故開始就診身心科。又就「創傷量表分析結果」如下:  a.案主(即甲女)於創傷㈠一般創傷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2 0%,其中分量表測驗結果「害怕安全」為第一高分,百分比 程度落在50-40%間(指案主在案發後會有莫名的不安全感, 外出時警覺度高,需重複確保自身安全與環境);「情緒不 穩」為第二高分,百分比程度落40%(指因案主能明顯感受 案發後的情緒起伏變大,焦慮及擔憂反應增加,低落及憂鬱 的情緒也變多);第三高分為「自責」,百分比程度落20% (指案主對於未能多對他人提防或保護自己感到自責難過) 。     b.案主於創傷㈡創傷症候群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70%,其中 分量表「情緖侵入」測驗結果百分比程度落在70%,「麻木 遺忘」百分比程度為60至70%,顯示案主對於案件的發生過 程仍具有記憶卻又害怕回憶,並也伴隨腦海中不時浮現案發 片段之生活干擾,甚至有影響睡眠的情況。     c.「分析及評估」之一、症狀嚴重程度:個案表現出典型的PT SD症狀,包括恐慌反應、失眠、惡夢等。二、功能影響:症 狀明顯影響個案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表現等情。     d.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 日新 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776號函暨所附甲女個案摘要報告及所 附⑴個案服務報告⑵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⑶心理諮商報告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⑤由上可知,甲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不安及被侵犯等負面 情緒及行為舉措,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 異,倘甲女未突遭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甲女得在短時間 內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甲女所證其突遭被告觸碰外陰 部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此外,上開錄音資料、身心科及諮商輔導資料等內容,亦均 足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甲女上開警詢時 及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 一般按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 有使告訴人遭受有冒犯、不悅及不舒服之強烈感受,已破壞 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 該等行徑發生於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 示之偷襲式、出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 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 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 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惟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時間久暫及次 數等情,甲女固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遭被告觸摸陰部30 秒到1分鐘、大概10次等語(警卷第14及15頁,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27頁)。然此過程時間究竟約多長?係短暫性、偷 襲性,或有相當之時間?考量案發時甲女對時間掌握、描述 未必精準明確,且甫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已不知所措,其 主觀對於時間感受可能更為拉長,是甲女所述觸碰之時間與 客觀時間未必相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觸碰甲女外陰部持 續一段時間。綜此,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作為甲女有關被告持續、相當 時間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持續相當時間」觸碰外陰唇部位之事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甲女 接受按摩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碰甲女外陰部, 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人類品格、性情、自制力、 對於守法與否之決斷等等,常隨年齡、教育、環境與人生各 階段之歷練、經驗累積而有所改變,刑事實務中即不乏專業 從業人員、公務人員或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犯罪者,此並非 絕不可能發生之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相關專業證書、勞 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及職業工會聘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4 9至263頁),僅能作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無從推論被告絕 無犯罪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28及229頁),充分給 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 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九、爰審酌被告以按摩為業,竟未遵守職業倫理,明知告訴人為 顧客,竟利用消費者對於專業人員之信賴,未尊重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 際,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 亦使大眾對於接受按摩服務產生疑慮,危害社會秩序,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26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3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TNDM-113-侵訴-4-20250211-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趙○○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洪○○ 被 告 趙○○ 趙○○ 趙○○ 趙○○ 趙○○ 趙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誤將趙○○(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死亡)列 為被告,並整理被繼承人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具狀更正被告及應繼分為附表2(第5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趙○○、趙○○、趙○○、趙○○、趙○○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其與配偶趙○○ (先於91年6月11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趙○ ○、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女 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 於被繼承人趙○○於100年5月24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 趙○○、趙○○、趙○○3人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趙○○、被告趙○○、被告趙○○ 、被告趙○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趙○○、趙○○、 趙○○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8分之1。被繼承人趙○○於繼承開 始時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 產,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下稱合庫存款),於繼 承開始後由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 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 萬元,其後合庫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上開提領出之 款項合計為122萬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 喪葬及繼承所需所有費用,共支出544,080元(支出明細 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計算式:1,220,000-5 44,080=675,920)現由被告趙○○保管中,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狀況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而編號5、6號之信託 利益乃被繼承人趙○○生前以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所為信託分 配利益。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趙○○之遺產 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之遺產分割方 法如原告附表1所示(第11頁)。 (二)被告趙○雖辯稱伊並未取得附表3編號19號所示之手尾錢而 不同意原告列為繼承費用,然被告趙○○已到庭證稱其曾委 託其配偶葉○○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被告趙○亦稱其有收 到該筆款項,可見被告趙○所稱並不可信。又關於附表三 編號21號律師費部分,被告趙○雖稱並無必要,然本件遺 產分割涉及動產、不動產及信託利益,又有繼承費用問題 待釐清,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兩造與被告趙○伊人間感情 問題複雜,多年來衝突不斷,實非原告一人所能勝任,故 有必要委請律師處理,應視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至被 告趙○主張其曾代墊被繼承人趙○○之門診醫療費用16,731 元、前往指南宮祭母費用3,600元,門診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考量被告趙○○、趙○○均不予計較,原告亦不再否認, 至於指南宮祭母費用非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告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趙○○尚有783,370元之代管租金 、208萬元代管薪資之債權○○,並無實據,實則被告趙○與 被告趙○○當年合資購屋,被告趙○因資金不足,大部分資 金向被繼承人趙○○借貸而來,雙方約定由被繼承人趙○○收 租抵債,至於雙方具體如何約定,現已無法考究,被告趙 ○於82年4月間被父親趙○○逐出家門後,直至93年間突然返 家與被繼承人趙○○爭執二人間財務問題,被告趙○甚至將 被繼承人趙○○住處內所有碗盤、茶杯都摔破,甚且於警員 到場處理後仍不斷逼迫被繼承人趙○○要給伊100萬元,否 則不願離開,被繼承人趙○○為免家醜外揚,無奈下至銀行 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趙○,豈料20年後被告趙○又空言主張 上開債權,根本毫無根據,倘當時真有該筆債權,何以當 時只取得100萬元即作罷?縱被告趙○對於被繼承人仍有債 權,距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從被繼承人趙 ○○遺產中取償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趙○○、趙○○、趙○○、趙○○、趙○○、趙○○均表示:伊等 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趙○則以:    ⒈被告趙○對於附表一所列遺產內容無意見,但不同意附表 三編號19「發手尾錢」、編號21「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 師費」,蓋手尾錢部分僅係民俗傳統而非法律規定,原 告於發放手尾錢前更未取得被告趙○同意即為之,金額 部分更係原告憑其主觀想法恣意為之,根本毫無根據及 理由,被告趙○○雖表示手尾錢2萬元是交由其配偶葉○○ 代為匯款○○,然手尾錢既係由原告恣意決定並分配,理 應由原告處理,與被告趙○○及其配偶葉○○無涉,不應視 為已經清償或由第三人清償,故被告趙○不同意將此部 分列入本件繼承費用,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法 律並未規定一定要強制律師代理,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拒絕與被告趙○溝通、調解,根本未盡其忠實執行律師 業務之責任,並無理由將律師費列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 用。另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 費用16,731元,又因被告趙○曾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遭 被告趙○○、趙○○2人施暴,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公祭 當日根本不敢到場,故於自行前往指南宮遙祭被繼承人 趙○○,因此支出3,600元,上開費用均應列入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中扣除之。    ⒉被告趙○與被告趙○○於80年間合資購買共有房產2戶,當 時該2戶房產係出租他人收租,被告趙○所分得之租金均 由被告趙○○交由被繼承人趙○○代收保管,依被告趙○記 憶所及,從80年5月至91年11月間共139個月,租金起初 為每月11,000元,其後漸增為14,660元,故以平均每月 12,830元計算,被繼承人趙○○總共保管被告趙○租金1,7 83,370元(以12,830元×139個月為計算為1,783,370元 ),其後被告趙○有從被繼承人趙○○處協調取回100萬元 ,剩餘783,370元仍未返還,此部分債權應由被繼承人 趙○○遺產取償。    ⒊被告趙○自67年9月起至82年4月止共176個月之期間,每 月除支付被繼承人趙○○孝親費外,尚因跟會另交付會費 予被繼承人趙○○代管,起初每月交付會費金額數千元, 至82年4月當月交付4萬元,平均每月交付1萬5千元至2 萬元,以平均每月17,500元計算,被繼承人總共保管30 8萬元(以17,500元×176個月為計算為308萬元),其後 被告趙○因與被告趙○○合資購買房產,有取回100萬元, 剩餘208萬元尚未取回,亦應自被繼承人趙○○遺產取償 ,因被繼承人誤信銀行行員購買雷曼兄弟基金虧空100 萬元,被告趙○為免被繼承人難過始未積極取回。    ⒋被繼承人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因不良 於行,銀行存款及現金均由被告趙○以外之子女保管, 乃原告趙○○保管,而被繼承人名下臺北銀行有不明現金 提領約1,055,000元,應該要算入遺產。    ⒌被繼承人有向合作金庫申辦以房養老,每月能領得約7萬 元,原告每月提領5萬元支付看護及伙食費,如以伙食 費每月1萬6千元、印尼看護費用1萬6千元(期間約6年 )、菲律賓看護費2萬8千元(期間約1年)計算,至少 尚有結餘136萬8千元【計算方式:(5萬元-1萬6千元-1 萬6千元)×72月+(5萬元-28萬8000元 1萬6千元)×12 月=136萬8千元】 ,此部分亦應算入遺產。另趙○並無 原告所述動用警察向被繼承人趙○○拿取100萬元之情事 ,因為警察並不會介入民事糾紛,當時警察會到場,係 因被繼承人趙○○希望有客觀第三人在場見證始通知警方 ,被告趙○亦於翌日以書面向其他兄弟姊妹說明,而該1 0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趙○○所代管,原本即屬於被告趙○ ,根本與遺產無關。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育有長男即原 告趙○○、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 女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趙○○、趙○○、趙○○3人代 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可參(第15至17頁、第89至99頁),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第376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遺產,並提 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謄本、合建契約書為據(第19頁 、第101至131頁),此部分為被告趙○所不爭,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並提出 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定存單為據(第21至31頁) ,惟被告趙○否認之,經查:   1、被告趙○辯稱原告趙○辯稱被繼承人每月有7萬元以房養老 金額,扣除伙食、看護至少剩下136萬8,000元等情,原告 否認之,經查,被繼承人除食衣住行外,尚有醫療費用之 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藥費用單據(第33至35頁 ),則被告趙○單純扣除伙食看護費用部分,尚不足為據 ,況證人趙○○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和我們都信任原告, 每月原告提領五萬元支付外勞、營養品甚至按摩費用,剩 下錢應該都在合庫帳戶內等語(第296頁),核與被告趙○ 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31間合庫交 易明細約每月提領45,000元或60,000元等情相符,且被繼 承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時,尚遺有合作金庫信託部存款 約200萬5,612元(第31頁),足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由原 告每月依各月情況核實處理,難認被告趙○所辯有據,不 能採信。   2、被告趙○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 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提領約1,055,000元,且110年 8月9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遭提領20萬元部分,均應算入遺 產○○,惟原告否認此部分指控,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2 年3月17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趙○於111年5 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16日、 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 1月17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6 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3日、112 年2月13日陪同被繼承人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光醫院 、榮總醫院就醫,據以支付醫藥費用等情,有被告趙○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第159頁至201頁),倘被繼承人之帳 戶金額於105年至111年11月5日間遭他人侵占,被繼承人 早已向他人請求返還,何必至被繼承人112年3月17日死後 始追討之?況被繼承人生前既得與被告趙○討論合建及更 換身分證存摺相關事宜(第324頁),足認被繼承人於生 前意思清明,被繼承人得以自由處分其財産,財產之移轉 在民事上有多種理由,被告趙○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侵占情 事,此部分被告趙○抗辯,自屬無據,亦不得認為遺產之 一部。   3、被告趙○辯稱被繼承人尚積欠其房租783,370元、會錢208 萬元,應計入遺產範圍等語,並請求通知證人趙○○、趙○○ 作證,惟查,證人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房租17 0萬怎麼計算,因為房子當初合購非常便宜出租,趙○用現 在的價錢來算一、二十年房租,當初在家裡向被繼承人強 行拿100萬元,趙○認為房租跟會錢不符,當初要買房子, 趙○身無分文,是媽媽標會跟我合夥買這個房子,所以媽 媽收的房租抵媽媽的會錢,當初我們購買房子後,趙○月 薪1個月五千元,我大概也是五、六千元,她怎麼可能拿1 萬7千元給被繼承人?趙○用現在金額去計算,這樣算不合 理,沒有拿薪水給媽媽跟會17,500元這件事,被繼承人跌 倒受傷七年,趙○都沒回來照顧,房子要都更才回來關心 被繼承等語(第292至298頁),證人趙○○於本院中具結證 稱:趙○○與趙○一起合資購買2棟房屋,租金保管都是趙○ 跟我說的,我結婚不住家裡,租金是趙○欠被繼承人的, 因為被繼承人用自己房子去富邦銀行借了115萬元給她使 用,所以被繼承人用趙○租金抵銷借款,租金金額我不清 楚,但租金已經還債完畢,被繼承人那裡應無剩餘的錢, 當時趙○說被繼承人欠她房租數百萬元,還動用警察拿了1 00萬元,我也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趙○說每月交17, 500元給被繼承人共208萬元乙事我不知道,趙○拿多少錢 只有她自己知道,都她自己講的等語(第300至302頁), 且被告趙○亦自承於93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取得100萬元等情 (第376頁),倘被繼承人尚積欠被告趙○其他款項,被告 趙○怎可能不向被繼承人請求?況本件被告趙○自承並無任 何書面契約等語(第302至304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被繼承人積欠被告趙○任何款項,縱有任何債務,亦已逾1 5年時效,被告趙○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繼承費用如 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8、編 號20、22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趙○否認附表三編號19、2 1手尾錢及律師費用部分,辯稱應加入其為母親法會金額3 600元及醫藥費用16,731元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趙○支 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並不爭執,然查:  1、附表三編號19之手尾錢部分並無單據,且手尾錢依我國喪 葬習俗,係由往生者之親屬發放予後代子孫,寓有吃穿不 愁之意,而後代子孫多會將收得之手尾錢留存以懷念親人 ,則手尾錢應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尚不得列為繼承 費用,縱被告趙○○以葉○○代為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惟此 部分被告趙○既否認為繼承必要費用等語(第330頁),自 不能認為繼承費用。  2、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21之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被告趙○ 否認之,此部分並非法律明文規定,被告趙○既否認為管理 或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繼承費用。  3、被告趙○提出之法會3600元部分,依其收據僅載明「112年4 月3日樂捐新台幣3,600元」(第203頁),且被告趙○未能證 明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必要支出,原告既否認之, 亦難認為本件繼承必要費用。  4、綜上所述,本件繼承費用即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18、編號 20、22及趙○支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總計為340,811元( 計算式:44,978+19,482+4,270+6,000+8,000+5,105+60,000 +8,500+78,500+3,000+8,500+5,000+1,690+6,000+5,600+9 ,000+8,500+26,580+11,175+4,200+16,731=340,811元)。 (四)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除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至 6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而附表一編 號1之合庫存款,其中原告主張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 領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 萬元,其後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則提領出之款項為122 萬元已經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喪葬及繼承費用54 4,08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由被告 趙○○保管中等語(計算式:1,220,000-544,080=675,920) ,惟查,附表一編號1合庫存款部分,因本件繼承費用不包 括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 元債權(計算式:10萬元+12萬元=22萬元),自不得由遺產 支付,應由代墊之趙○○取得(詳後述),並應支付被告趙○ 代墊之繼承費用16,731元。 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已如前 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4存款及現金均為動產,價值相等,易 於分割,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費 用16,731元,應先自遺產中優先支付,又,其中趙○○保管之 現金675,920元,因繼承費用不包含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 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元,惟趙○○已先行支出, 此部分現金及22萬債權應優先分配予趙○○(計算式:675,92 0+220,000=895,920元),趙○○之應繼分為1/6,則其餘兩造 應按應繼分1/6、1/18各分得895,920元及298,640元後(計 算式895,920×6÷18=298,640元),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剩 餘之存款及孳息則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 5至6之不動產信託利益,應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較符公平。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八、至趙○請求通知證人趙○○證明以房養老、證人趙○○證明支付 其父趙○○加護病房醫藥費10萬元、證人趙○○證明支付其大學 畢業旅行旅費5萬元、證人葉○○曾向其借款10萬元及通知證 人趙○○妻洪○○、趙○○、趙○○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性,均應駁 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887元 港幣26.1元 優先支付被告趙○繼承費用16,731元,由趙○○取得保管之現金675,920元,原告、趙○○、趙○○、趙○各取得895,920元,被告趙○○、趙○○、趙○○各取得298,640元後,餘由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80,80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01,5488元及孳息,加計趙○○保管之現金675,920元 新臺幣1,691,408元(餘額101,5488元及現金675,920元) 4 存款 士林社子郵局存款暨孳息 定期存款:新臺幣5,000,000元 活期存款:新臺幣284,107元 5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街○段00號1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趙○○ 1/6 2 趙○○ 1/6 3 趙○○ 1/6 4 趙○○ 1/6 5 趙○ 1/6 6 趙○○ 1/18 7 趙○○ 1/18 8 趙○○ 1/18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1 44,978元 2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2 19,482元 3 112年3月17日 餐費 4,270元 4 112年3月18日 ○○購祭品(水果)、金紙 6,000元 5 112年3月18日 師父誦經 8,000元 6 112年3月18日 ○○代墊趙○購物 5,105元 7 112年3月20日 骨灰罈寄存費 60,000元 8 112年3月22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9 112年3月22日 葬儀社喪葬費 78,500元 10 112年3月26日 給○○買晚餐拜拜 3,000元 11 112年3月28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2 112年3月28日 ○○購祭品(水果、花)、金紙 5,000元 13 112年3月28日 三旬中午餐費 1,690元 14 112年3月31日 外勞3月份餐費 6,000元 15 112年3月31日 外勞補貼未休假津貼 5,600元 16 112年3月31日 穩發人力仲介費 9,000元 17 112年4月3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8 112年4月3日 出殯當天餐費 26,580元 19 112年4月3日 發手尾錢 100,000元 20 112年5月10日 代書辦理繼承手續費 11,175元 21 112年5月12日 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 120,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 ○○代墊穩發人力仲介費 4,200元 合計 544,080元

2025-02-11

SLDV-112-家繼訴-70-20250211-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甲○○於每月新臺 幣柒萬元範圍內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乙○○養護事宜。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目前呈 現左側肢體無力狀態,可坐起、張眼、由他人餵食流質飲食 (可吞嚥)、便溺以包尿布處理,無口語表達能力。鄭女注 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完全無口語能 力。日常生活、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需完全仰賴他人幫忙 。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乙○○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113年9月27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利害 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夫己○○、相對人之子女戊○、丁○○為 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1.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人發生意外事故後欠缺自理生活能力, 結束住院治療便返家接受居家照護,由聲請人安排療養事宜 ,聲請人配偶、關係人丁○○與外籍看護等人則偕同打理生活 照料瑣事,不過今年八月丁○○返回○○照顧家庭,十一月外籍 看護離職,現況都是聲請人及其配偶在處理休養事務。而應 受監護宣告人現有住宅雖然較為陳舊,但住家環境經過整理 ,內部乾淨清潔,室內地板平整方便輪椅行動,夜間亦有應 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同室照看,居家環境安全能符合臥床 者照顧需要。訪談中並可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體態氣色未有 異常,周身清潔且穿著適當衣物,獨處樣貌輕鬆自在,家庭 成員也自然流露關切之心,儘管關係人丙○○指出聲請人諸多 照護瑕疵,然而按照己○○描述,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夜作息規 律,平日都按照聲請人規劃進行三餐飲食、中藥調理及復健 運動,除了提供粥糜等食物,也有果汁、雞湯、魚湯或中藥 等補充營養,聲請人亦安排熱水泡腳、軀體按摩及被動站立 等活動促進循環及防止萎縮,天晴則偕同外出走走透氣舒展 身心,或許聲請人的照顧安排無法達到丙○○認可標準,然而 現況也查無照護失當或不妥情形。⒉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 形: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僅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至113 年9月前○○存款約為24萬,後續因車禍受創領受人壽理賠金5 28456元,另有未審核完畢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接續也有 不知數額之車禍民事賠償款。而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費用 都是以配偶己○○財產支付,聲請人亦將支出用途記載下來供 作檢視,記帳內容除了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也包含聲請人 及其配偶與關係人丁○○等三人自113年1月15日至7月15日總 計超過百萬之報酬,儘管聲請人稱系家族親屬會議允許照顧 者可領取薪資才做出規劃,聲請人於執行照護事項時也確實 耗費諸多心力、勞力,只是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 卻勢必難以負荷,縱使嗣後聲請人在關係人丙○○反對下已將 其與配偶的款項歸還,丁○○則是通過己○○的同意免於還款, 但是聲請人此舉仍無法避免應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因 而產生之合理懷疑,況且聲請人已自應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提 領44萬購入一部中古汽車,雖確實有用以載運應受監護宣告 人外出,車籍卻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客觀上亦有不當疑慮。 ⒊監護人選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己○○共育 有四名兒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丙○○、丁○○與戊○等人 ,調查時該四名兒女因立場不同分為兩派,其中聲請人與丙 ○○都表達監護意願,但丁○○質疑丙○○不具備扶養真心只想管 控父母積蓄,戊○則指控聲請人假借照顧名義圖謀雙親資產 。於深入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狀況與病後接受照護 情形以後,可知道應受監護宣告人與己○○是結褵近60年的夫 妻,長期以來皆共同打拼扶持家庭,隨著兒女們陸續成家搬 出,夫婦兩人持續相伴彼此相依,情感格外深厚,四名兒女 中由於聲請人旅居海外通常只有回鄉過年,戊○也不常出現 ,丙○○與丁○○兩人則較常噓寒問暖給予父母生活關懷。不過 應受監護宣告人車禍受創出院返家即由聲請人主要張羅病後 養護事宜,丁○○於今年8月前也有協力,在聲請人主導下, 應受監護宣告人臥床將近一年未見褥瘡,身體機能沒有進一 步惡化,日常照顧需要皆預先準備不會短缺,居住環境也符 合臥床者需要,己○○亦稱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到聲請人妥善照 顧,生活作息規律,病情狀況穩定,對於聲請人陪伴在旁具 有安全感,聲請人也有意繼續維持居家照護模式,讓應受監 護宣告人在家安心養老,評估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 要。只是聲請人使用父母金錢方式不免令人滋生疑竇,其雖 為因應照護需求而運用應受監護宣告人金錢購車卻將車籍置 放於自身名下亦非妥當,若由聲請人單獨承擔監護職責,只 怕財產管理爭議更加難以落幕,家庭爭端持續亦非有利於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衡量於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裡, 丙○○都有固定探視父母給予關懷,無論是與應受監護宣告人 感情深厚之己○○或是關係親近之訴外關係人許清益,都盼望 能夠透過手足合作,讓兒女們共同為臥病在床的應受監護宣 告人付出心力,鑒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根本爭議主要仍在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個人財務是否能受到保障或妥善運用,使 之老年生活規劃順利進行而受妥善照顧,並無需要改變其現 行居住環境或照顧方式,而聲請人與丙○○皆為應受監護宣告 人兒女,原應協同分擔照養之責,從而建議由兩人共同任監 護人,一方面可防止一人專擅導致損及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另方面亦可互補其中一人力有未逮時,而得適時協助處理 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照護相關事宜,以妥善確保其人身及財 產權益。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關係人丁○○與戊○都 有意願承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責,其中戊○往昔少有 探望父母,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倒下後因憂心其財產利益受損 而出面,丁○○則是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創之前便經常給予關 注,返家療養時亦曾協力於照護事項,對於療養相關收支狀 況相對瞭解,丁○○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也應較能保持一 定程度之關心及參與意願,從而建議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結論: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車禍受 到撞擊致使認知與身體功能受損,於日常生活功能呈現完全 依賴的狀態,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應受監護宣告人 相關證件保管以及個人事務處理主要由聲請人負責打理安排 ,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描述,聲請人於照護事項相 當盡心盡力,實地訪視觀察亦見,應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 狀況妥適安全,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要。然而聲請 人在同住半年期間便與其配偶及關係人丁○○三人領取超過百 萬之照顧報酬,儘管嗣後聲請人及其配偶都將款項歸還,金 錢運用方式卻已啟人疑竇,後續聲請人使用應受監護宣告人 錢財購車,卻將車籍放置自身名下也有客觀上不當疑慮。關 係人丙○○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照護及財產事宜亦持有 不同主張,家族成員間紛爭迭起,在互信基礎欠缺的情況下 ,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監護人進而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建議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承當監護職責為宜,同時為避免 雙方立場歧異致使應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無法順利執行, 一併建議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處理,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應受 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 已含有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支用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存款。而丁○○往日便持續關注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狀況, 對其資產情形亦相對了解,應認適合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與監護人一起核對、確認應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 ,以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之主張,暨相對人之夫 、子女到庭之陳述,認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人,照顧情形亦良好。惟聲請 人照顧相對人期間,曾與其配偶及丁○○領取超過百萬之照顧 報酬,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之錢財購置車輛,造成相對人之 子丙○○、戊○之對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錢財產生質疑,而對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表達不信任,故倘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非妥適,易再起爭端。故本院認家事 調查官建議由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可採 ,並可讓聲請人、丙○○彼此生監督制衡之效,以免相對人權 益受損,且聲請人、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自均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復考量聲請人、丙○○目前關係不睦,為免其二人於相對 人監護意見相左,爭執再起,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暨考量聲 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主責照顧相對人之人,認聲請人於處理相 對人監護事務範圍內,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 ,得以自行支應相對人之存款,無庸得丙○○之同意。另審酌 丁○○為相對人之二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丙○○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 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 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惟就相對人之日常養護之監護事務 ,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因於聲請人、丙○○意見相左 時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人於每月7萬元範圍內得 單獨執行相對人養護事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 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指定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丙○○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監宣-15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丞 范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丙○○係「莎娜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 並僱用甲○○擔任前開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丙○○與甲○○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柯地月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 「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次收取1,500元,再由店家從 中分別抽取500元、400元,其餘由柯地月分得之方式營利。嗣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適有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地月出面接待至上址店 內包廂內為兩名男客以各2,000元、總計4,000元之代價,從事全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丙○○、被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 僱用甲○○擔任「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且柯地月係經 丙○○媒介至「莎娜美容坊」工作,以及於113年7月2日14時 許、同日17時30分許,有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前 往該店消費,柯地月與兩位客人至「莎娜美容坊」包廂内從 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丙○○ 辯稱:柯地月雖於113年6月8日向我應徵「莎娜美容坊」工 作,並稱其於113年7月20日還債,央求在店裡做全套交易, 我因而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店裡從事全套及半套 服務,然柯地月並未在約定之113年6月14日到店上班,事後 也未再與我聯繫,我以為柯地月不到店裡上班,我不知柯地 月事後自己前往店裡,經甲○○同意在店裡上班,對於本案之 113年7月2日之2次全套交易我全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3- 45頁、第57頁、第40頁、第115頁)。甲○○辯稱:柯地月雖係 經我同意至「莎娜美容坊」工作,然我僅係協助將柯地月之 服務號碼公告在LINE群組,我並未協助柯地月聯繫113年7月 2日從事性交易之兩位客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 二、經查,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 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柯地月經丙○○媒介至至「莎娜 美容坊」工作,柯地月並於上開時間在「莎娜美容坊」與兩 位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柯地月於偵查中證述翔實【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下稱偵卷)第209-212頁、第2 15頁】,復有丙○○與柯地月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9至87 頁)、「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截圖(偵卷第89-93頁)、高雄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43頁)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卷 第95-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柯地月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查: (一)被告2人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 而言。徵之丙○○、甲○○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及現場負 責人,而丙○○自陳:我確實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 「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全套服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甲 ○○亦自陳:我知道柯地月有在「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及全 套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頁)。柯地月亦證稱:我 向朋友講明要做全套、半套的性交易,朋友就給我「小劉」 即丙○○之聨絡方式,所以我確定丙○○知道我是做全套、半套 的。甲○○也知道我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210-211 頁),亦與被告2人自陳情節相符。顯見擔任「莎娜美容坊」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之丙○○、甲○○,確實有同意並提供「莎 娜美容坊」作為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甚 明。又參以丙○○曾以LINE詢問甲○○「18號有來工作嗎」,甲 ○○回覆「有。明天來上班」等語,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可 參(偵卷第105頁),而18號即為柯地月之工作號碼,此經甲○ ○陳稱在卷(偵卷第22頁),並有柯地月選號時之對話紀錄 及柯地月以18號招攬客戶之LINE群組訊息可佐(偵卷第85頁 、第85-93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言。觀之丙○○ 自陳:柯地月應徵時就是要從事性服務工作,甲○○有在經營 廣告群組,我要柯地月選一個號碼,到時候要請甲○○在那個 廣告群組宣傳等語(偵卷第160頁)。甲○○亦自陳:柯地月於 店内從事性交易是由我所媒介,因為柯地月說他一人要養四 個小孩,非常缺錢,我就好心幫忙柯地月,我就幫柯地月介 紹客人讓他賺錢。我是打電話上去跟柯地月說有客人,要做 全套、半套由柯地月跟客人談。我在LINE群組張貼按摩師清 涼照,是媒介社群成員到店消費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22 頁)。柯地月亦證稱:甲○○有幫我介紹客人,丙○○知道我是 做全套、半套的。我到該美容坊就是范金風負責跟我接洽幫 我介紹客人等語(偵卷第210-211頁)。且丙○○與柯地月間LIN E對話顯示丙○○有告知柯地月選號碼及為其登廣告一事,有 前揭LINE對話可參(偵卷第85頁),甲○○亦有將柯地月之個人 訊息公告在「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亦有前揭手機截圖可 參(偵卷第93頁)。足見丙○○、甲○○確實有為柯地月介紹牽線 而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從上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 人對柯地月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一事均知悉,被告2人並先後 為柯地月選店內號碼及登廣告,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他人 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亦屬甚明。 (三)被告2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1、丙○○雖一再抗辯其不知柯地月有實際到職,故柯地月與男客 於上址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甲○○亦一再抗辯本案性 交易之男客非其介紹,故柯地月與男客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 關云云。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丙○○、甲○○顯有同意提供場所及為柯地月媒介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構成容留或媒介行為,並不以其等知 悉及參與柯地月與男客間之性交易為必要,丙○○、甲○○以前 詞抗辯其無容留或媒介行為,顯非有據。 2、甲○○雖又抗辯柯地月有在店內經營性交易一事,丙○○並不知 情云云。惟此與丙○○自陳情節顯然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 顯示丙○○有特別詢問甲○○柯地月有無到店上班,甲○○回覆其 明天上班,呈現丙○○確實知悉柯地月有到店上班之情形,顯 有不同,甲○○所辯當係迴護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主觀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觀之柯地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應徵「莎娜美容坊」工作 時,雙方亦於對話中談及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元、1,500 元,店家分別抽500元、400元,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79頁),並經證人柯地月證稱在卷(偵卷第211頁),甲 ○○亦稱:柯地月全套是2,000元,半套是1,500元,全套店家 收5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丙○○亦不爭執其與柯地月討論 過之前給店家全套500元、半套450元一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被告2人與柯地月確實約定係以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 元、1,500元,並從中賺取500元至400元之代價。故被告2人 主觀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 等使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使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其等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容留柯地 月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即足。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行業,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藉「莎娜美容坊」共同從事 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或猥褻行為,助長社會歪風 而有害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2人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時間為113年6月29日至本案查獲時之113年7月 2日,此經柯地月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被告2人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時間非長,應以低度刑評價其等行為責任為適當 。另考量丙○○為「莎娜美容坊」之所有人及負責人,甲○○僅 係丙○○聘僱在店之現場負責人員,丙○○應負責任程度應重於 甲○○。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 、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甲○○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9頁),丙○○之素行非佳,甲○○之 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無悔意之態度;復兼衡丙○○ 、甲○○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丙○○、甲○○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丙○○ 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之帳本1本(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偵卷第41頁),為甲○○所有,此經甲○○自陳在卷(偵 卷第18頁),且甲○○陳稱該帳本係記錄店內小姐接了幾個客 人以及還有多少錢用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卷第41頁),雖為甲○○所有 ,此經甲○○陳稱在卷(偵卷第18頁),惟甲○○稱扣案之保險 套為其與男友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參以柯地月亦證稱: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保險套1個,是我所有,是我服 務客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柯地月與男客為性交易 使用之保險套,係由柯地月自備,並非由甲○○提供。是扣案 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3),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柯地月與兩名男客進行本案2次之全套性交易,各獲取2,0 00元、共計4,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且該4,000元均經扣 案在卷,有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39-43頁)。而依上開說明, 經拆帳後店內分得各500元、共1,000元之款項,其餘款項由 柯地月取得,是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0 00元。關於該扣案1,000元之沒收,徵之甲○○陳稱:「(你所 收取的拆帳費用是否交付予負責人丙○○?)都是我在保管, 付一些房租及基本開銷,如果還有盈餘的話再直接交付予負 責人丙○○」等語(偵卷第19頁)。經核甲○○陳稱情節,與店內 拆帳所得多係由實際經營者取走之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是 上開店內拆帳取得款項,既係用以支付丙○○經營之「莎娜美 容坊」開銷,如有剩餘亦均由丙○○取得,可認上開店內拆帳 所得款項均係由丙○○使用,而由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 上開店內拆帳所得款項柯地月形式上雖係交付甲○○,且由甲 ○○支付店內開銷,然甲○○既係受丙○○僱用於店內工作,甲○○ 當僅係依據丙○○指示為丙○○收受款項及給付店內開銷,自不 足認甲○○對此筆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是以,本案經扣案 之現金1,000元,均應認定為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KSDM-113-訴-55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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