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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新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新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冠毅所有、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以之為代步工具騎乘 離去。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新華(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稱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上開非供述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本件依 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3個及偵查卷宗第51頁第2張照片均為 偽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 然此除被告空言指摘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上開證據有 偽造之可能,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上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之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盜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 有10幾台腳踏車,伊發現告訴人常常將腳踏車停在伊所屬腳 踏車後方,故有留紙條請他不要停在伊後方,伊是騎走自己 的腳踏車,並非是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冠毅於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將腳踏車停放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翌(27)日上午 7時3分許,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背後背著黑 色後背包之男子,從○○捷運站出口方向步行經過上址時,徒 手將一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腳踏車牽出,隨即騎乘該腳踏車 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回到上址遍尋腳踏車無 著,且查無腳踏車被拖吊的紀錄,始發覺腳踏車遭失竊而報 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 9578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39578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所有腳踏車之特徵乙節證述:我的腳踏 車底色為鐵灰色、深色,有經過學校註冊,上面貼有臺灣大 學腳踏車證,車輛上面寫著000-000 Enjoy的Logo,座椅底 下有一個紅色Led燈,車尾後面紅色反光片已損毀、後座有 綁一條黑色腳踏車鑰匙繩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互核告訴人之證述與卷附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見11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遭上述男子牽 出、騎走之腳踏車特徵與告訴人所述遭竊腳踏車相符,足認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係遭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所竊走。  ㈢本院認定被告即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  ⒈被告就其是否為行竊本案腳踏車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我有一台與告訴人腳踏車一樣的腳踏車,停在告訴人的腳 踏車的附近,我當時覺得我是騎自己的腳踏車離開」(審易 字卷第63頁),足徵被告坦承其確係騎乘該腳踏車之人。而 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勘驗比對偵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自述 為其所有腳踏車照片(原審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偵 查卷之男子與被告均是有禿頭同一特徵,所禿的位置相仿, 被告與該名偵查卷之男子身材也沒有不一致。偵查卷附之腳 踏車座椅下有一紅色反光片,腳踏車檔泥板上之支架無紅色 反光片,原審卷附被告所攜帶至原審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 板支架上有一紅色反光片,其擋泥板顏色為深黑色或深藍色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監視器畫面中攝得 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駛離之人確係被告乙節,堪以認 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誤認告訴人所有腳踏車為其所有,方將 之騎離,並提出上開其個人與該腳踏車合照為據(即原審卷 第110頁)。然經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攜帶 至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板支架上有一紅色反光片,顯與 監視錄影中被告騎乘離去之車輛不同,況依告訴人指述,其 所有腳踏車上尚貼有臺灣大學腳踏車證,是被告實無誤認之 可能,故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之腳踏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卸責,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所竊腳 踏車市價約為2,500元,業經告訴人尋回;兼衡其犯罪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 人自陳該腳踏車業已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原失竊地 點附近找回,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請假狀1紙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107頁),並有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9日審判程序之陳述附卷可佐(見原審 11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易-204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江柏侑(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而本案屬有罪判決,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憑,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審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 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 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最高 法定刑度亦以舊法為輕。然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既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款車 手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楊淑姝(下稱告訴人)巨大損失,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先行予以部分 合理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參、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詐欺防制條例  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每面交成功1筆, 我的報酬可以多1,000元,我有擔任面交車手約5、6次,目 前尚沒有獲利,但本案詐騙集團有給我交通費,本案詐騙集 團都將錢藏在捷運站廁所的天花板,或無障礙廁所內嬰兒換 尿布之平台等語(見偵10353卷第13至16頁),可悉被告於 本案確有領取交通費,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 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取得之交 通費,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一節無訛。是被告雖於偵訊及原 審坦承犯行(見偵10353卷第80頁;審金訴1028卷第60、66 頁),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二、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 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部分犯 行,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 即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恐產生重大侵害,兼衡以被 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暨衡酌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未為合理賠償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是檢察官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99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泓諺、陳言睿於民國111年2月間同屬於有王聖元、官嵩、 廖彥平、許宏毅、楊晟渝、王柏竣等多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言睿等 人所涉犯共同詐欺案件,另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有分工,陳言睿係擔任向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邱泓諺則 或擔任車手或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邱泓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予檢察 署保管,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張紅紀陷於錯誤,先於111 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基銀行自其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3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 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睿即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張紅紀,張紅紀則將現金53萬元交 予陳言睿(陳言睿所犯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 1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言睿收取該款 項後,先從中扣取3、4萬元以為自己之報酬後,再依邱泓諺 之指示,搭載計程車至邱泓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附近 ,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廁所內 ,將其餘贓款全數交予邱泓諺,邱泓諺再依指示上交其他成 員,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嗣張紅既發現被騙至警 局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知取款車手為陳言睿,陳言睿始供出 上情。 二、案經張紅紀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邱泓諺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邱泓諺固陳稱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認識陳言睿, 惟矢口否認犯本案共同詐欺罪,辯稱:伊向陳言睿收款只有 一次,已經臺北地院判刑,本案伊沒有向陳言睿收款,不知 陳言睿為何要講伊,而且不能因為陳言睿說把錢交給伊就認 定伊有罪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張紅紀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為本案詐 騙集團以上開方法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 日下午1時許先至桃園凱基銀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53萬元後 返家,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 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前來取款之本案詐騙集團 車手陳言睿亦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1紙交予張紅紀,並向張紅紀收取現金53萬元等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紅紀、車手陳言睿二人所述大致相 符,復有車手陳言睿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6909號 偵卷一第343-345頁)、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 卷第275、277頁)、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287頁)。及車手陳言睿亦因犯本件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詳原審 金訴卷第75-89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於1 11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南港昆陽捷運站男廁,向同詐欺集團 車手陳言睿收取其向被害人張紅紀所取得之款項約49萬元( 已扣除陳言睿之報酬)等犯行,為共犯陳言睿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111年4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1年 3月14日下午在大享別墅警衛室旁,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53 萬元之男子是我本人,是綽號豆豆的男子指示我上車過去收 款,豆豆男子是在敦品中學認識的,姓名好像是邱泓諺,收 到53萬元款項後,我穿越中央大學,到中央大學正門口,豆 豆幫我叫白牌車離開,到南港的昆陽捷運站,交「水」給邱 泓諺,邱泓諺給我報酬大概3到4萬元,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46909號偵卷二第74-75頁);②陳言睿於113年1月9日偵查 中結證稱:111年4月18日桃園分局拘捕我到案,該次筆錄都 是出於我自由意識,111年3月14日16時在中壢區大享別墅旁 ,我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53萬元,指使我的人是豆豆,本 名叫邱泓諺,收到款後也是交給邱泓諺,我忘記報酬怎麼算 了,我拿53萬元到南港的捷運站把錢交給邱泓諺,邱泓諺會 算我的薪水是多少,然後交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33、135 頁)。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亦坦認本案犯行不諱,內容如下:①111 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豆豆,陳言睿是我與111 年2月底找來擔任車手工作的,我認識他在敦品中學時,我 認識他快2年了,沒有仇恨糾紛,陳言睿是我找的,陳言睿 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詐欺贓款53萬元是在同日稍晚約晚上6 點在臺北市南港昆陽捷運站交給我的,我獨自前往,我有算 報酬給陳言睿等語(46909號偵卷一第53頁);②113年5月2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同 日審判程序,經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對被告 提示後,被告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7-129頁)。與共犯 陳言睿所述亦均大致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 中係受警察誘導,第一審是誤會法官的意思,之前的自白並 非事實云云(本院卷第66頁、101頁)。惟查:經本院勘驗 被告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之影音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確有 自承係向陳言睿收款擔任收水工作,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警方 一問一答逐字記載,警方確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過 程中並有夾雜鍵盤聲,被告態度從容,語氣平和,意識清楚 ,對警方詢問時的對答流暢,時而呈思考面貌後回答,並無 受不當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其情形,並就被告自白部分之陳 述製作逐字稿,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9-89頁)。是被告於本院時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及真實性,並辯稱:「(你方稱警詢被警察誘導,警察如 何誘導你?) 在警察還沒有錄影的時候,警察跟我講說, 因為我曾經有叫陳言睿去拿過錢,其他人詐欺集團的人就沒 有透過我,自己叫陳言睿去拿錢,警察跟我講,我仲介陳言 睿加入詐欺集團,所以這條也要算在我頭上,然後跟我說, 這只要做筆錄而已,也不需要移送地檢署,我當時急著要走 ,所以我就配合警察承認,我的回答都是照著警察螢幕上已 經打好的字回答的,這些是在錄影之前,所以錄影畫面沒有 看到警察誘導我。」云云(本院卷第66頁),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而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有就起訴事實與被 告確認,難認被告有何不明瞭之處可言。且原審於113年4月 2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原審 有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起訴書,被告答稱:「(有無受到起訴 書?)有,但我已經寄給家人幫我找律師,請再給我一份確認 」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50頁)。然後原審於113年5月23日 再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即為上開認罪之陳述。就原 審所進行之程序以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本案其係擔任 收水,向車手陳言睿收款等犯罪事實,確已充分明瞭始進行 答辯並為認罪之陳述,並受無任何誤導可言。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不能因為陳言睿講我有向他收 錢就認定是我,又沒有監視器畫面,不能判我有罪云云。然 查: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3月14日,距今已相隔近3年,故 就被告是否有進出南港捷運站一節,已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 為查證。然被告於111年2月底開始,即與陳言睿同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已經陳言睿證述明確,且有另案被害人陳邱貴 花於111年3月1日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所騙,由陳言睿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予收水即本案被告邱泓諺,被 告及陳言睿二人同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0、2 12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47-55頁)。是被告與陳言睿確係 同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陳言睿指認其於111年3月14日向本案 被害人張紅紀收款後,向其取款之收水者即係本案被告邱泓 諺一節,並非無端指認,且渠二人為舊識,陳言睿對於前來 收款之被告邱泓諺本人,也不會是將其他成員誤認,共犯陳 言睿對被告所為上開不利之證言,有相當可信性,並有前案 可為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時否認犯罪並辯 稱:「(為何之前於警詢稱陳言睿收了53萬元之後是在台北 昆陽捷運站拿給你?)都是警察叫我講的,我以為是在台北 的案件,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46909號偵卷二第120頁 );於本院審理亦辯稱:向陳言睿收水只有一次就是台北地 院那一件云云。惟查:前案被害人陳邱貴花受詐騙之金額為 25萬元,被告向陳言睿取款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詳原審卷附前案判決書之記載)。二案雖時間相隔 僅約二週,但取款金額及地點完全不同,顯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被告、陳言睿二人彼此間自不會輕易誤認。被告仍執前 詞否認其之前自白之真實性,並以本案沒有補強證據云云而 否認犯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已 至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洗錢罪,曾自 白此部分犯行,依前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言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及共犯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有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及共犯等人於本案 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皆為偽造 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經張紅紀收執)

2025-02-20

TPHM-113-上訴-581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空間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8號 原 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杰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碧滿 訴訟代理人 顔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放大略圖位置A-B-C-D(面積38.98平方公尺)扣除編號甲1 (面積17.1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21.79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占 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9,1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萬2,500元、每 屆滿1個月以新臺幣5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7,263元、每屆滿1個月以新臺幣1,5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傅荔萍,嗣依序變更為楊亞書、鍾國仁 ,並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高碧滿於民國104 年至105年間與訴外人蔡銘鴻、林麗琴、朱思嚴有訴訟紛爭 ,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高碧滿對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至 000號地下二層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 定圖(下稱附圖)放大略圖編號甲1所示(面積17.19平方公 尺)部分(下稱4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其權利範圍本 應與該層權利範圍同為25/1000之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範圍 相同,即可停放一輛車輛,詎高碧滿取得勝訴判決後竟未經 伊同意,且無視前開鑑界範圍,私下劃設超出前案判決之停 車空間,霸佔該層公共車道空間如附圖位置A-B-C-D(面積3 8.98平方公尺)扣除編號甲1(面積17.19平方公尺)所示空 間(面積2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間),侵害其他所有 權人及使用權人之權益,將原僅可停放一輛車輛的空間自行 擴張為三輛車空間,並持續出租牟利。嗣南京首都廣場大廈 108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伊依法請求高碧滿返 還無權占有之系爭空間,高碧滿旋於108年7月23日將43號停 車位之所有權以買賣方式轉讓予其任負責人之被告,並於同 年8月26日辦妥登記,意圖規避相關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空間,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空間,每月可獲依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自107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91萬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541元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號土 地)上,如附圖放大略圖上位置A-B-C-D(面積38.98平方公 尺)扣除編號甲1(面積17.1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面積21 .7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 萬7,22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6,54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占用之43A、43B、43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 停車位)係向高碧滿所購買,範圍確有超越前案判決判定得 占用部分。但伊占用之系爭空間係地下二層之建物面積,非 土地面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有誤 ,系爭大廈共17層,加上頂樓共18層,故每層占用17號土地 之面積為89.28平方公尺,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二層總面 積為1713.5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伊所占用土地面積約為1.1 87平方公尺,故應以土地面積1.187平方尺計算不當得利, 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4萬9,965元, 另被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故其他共有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9,950元,另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01元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之前手高碧滿經前案判決確認就坐落於00號土地上同小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地 下二層)建物之00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其範圍如附圖甲1 所示部分,面積為17.19平方公尺。  ㈡高碧滿於前案判決後,將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A-B-C-D)範 圍劃設3個停車位使用,其範圍超出前案判決確認得占用部 分,無權占用面積為21.79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受讓取得4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使用 系爭空間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空間、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空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有明定。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之。經查:  ⒈被告自108年8月2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空間,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3日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 月19日,見北司補字卷第37頁)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 間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被告尚未占用之期間),即屬無據。   ⒉系爭空間坐落在臺北巿松山區,主要用途為停車用,核屬於 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限制規定之適 用。本院審酌系爭空間所屬系爭建物,距離南京三民捷運站 僅約步行1分鐘路程,往來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良 好(參見Google地圖);惟系爭空間僅係系爭建物(合計17 層)其中1層,尚無從與土地上僅單一建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並考量被告出租系爭空間予他人之利用系爭空間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以系爭空間按所占基地面積按1/17 、17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當。參以17號土地自108年起申報地價為如 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17、209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6 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萬7,26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 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空間止,被告應按月給付1,557元 (計算方式同上,並按原告主張以113年申報地價計算)。 逾此部分請求金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空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7,26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7頁回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19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雖 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計算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之金額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204,693元 163,754元 5,868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1,760元 169,408元 17,371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1,760元 169,408元 17,371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9,442元 175,554元 18,002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 219,442元 175,554元 8,651元 小計 67,263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 ⒉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21.79㎡÷17層×申報地價×8%×占用時間。例如: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即21.79÷17×163,754×8%÷12×(4+6/31)。 ⒊所有算式均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2025-02-20

TPDV-112-訴-4188-202502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4、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茗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銘、黃 譯緯、陳浩東(前述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土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江茗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剝奪告訴人許唯一、謝政宇 之自由,並毀損告訴人謝政宇之眼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茗哲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與本案另3位共同被告及「土匪」聚眾在公 眾場所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非但 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剝奪自由、物品毀損,且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江茗哲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而無法試行調解,故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諺之損害;兼衡被告江茗哲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 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做工 、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第223號   被   告 黃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浩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茗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銘(綽號鱷魚)受友人委託處理與謝政宇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許,陳柏銘、黃譯緯(綽號小胖) 、陳浩東、江茗哲(綽號捲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石牌捷運站附近聚餐過程中,獲悉謝政宇正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用餐,陳柏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等3人一同前 往與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陳柏銘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前往上址碰面。詎陳 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下稱陳柏銘等 5人)於112年7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聚集在上址涮涮鍋店 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謝政宇拒不配合,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柏銘駕駛前開小客 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黃譯緯趨前徒手毆打謝 政宇,「土匪」趁隙開啟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後,江茗哲 先將與債務糾紛毫無關聯、純粹與謝政宇同行用餐之許唯一 強押上車,黃譯緯旋即由後座左車門上車,徒手抓住並出手 毆打許唯一,再由「土匪」、陳浩東、江茗哲推擠謝政宇上 車,因謝政宇雙手緊抓車輛後座車門上緣邊框抵抗,江茗哲 拉扯謝政宇手臂,「土匪」、陳浩東自謝政宇身後強推,陳 浩東出拳毆打謝政宇,又蹲下抓住謝政宇雙腳抬起往車內推 ,「土匪」、陳浩東、江茗哲將謝政宇強押上車後,「土匪 」上車以左側身體阻擋謝政宇脫逃,陳柏銘即駕車駛離現場 ,陳柏銘等5人共同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剝奪許唯一、 謝政宇之行動自由,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並致許唯 一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雙上肢多處挫傷; 謝政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且毀損謝政宇配戴在臉上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 陳浩東、江茗哲未上車而離開現場,「土匪」因無法負荷其 右半身懸掛在車外,而下車先行離開,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號前,見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未 關而攔停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唯一、謝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找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與告訴人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 2、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前,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土匪」到場幫忙。 3、證明其負責駕駛上開車輛,由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強押告訴人謝政宇上車,又因擔心告訴人許唯一會報警,故一併帶離現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徒手拉扯告訴人謝政宇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與被告黃譯緯、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押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之事實。 3 被告黃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拉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且毀損其眼鏡之事實。 3、坦承因告訴人許唯一夾在告訴人謝政宇與車輛中央,故將告訴人許唯一押上車,並與告訴人許唯一發生肢體碰撞之事實。 4 被告江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黃譯緯、「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推進被告陳柏銘駕駛之車輛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土匪」揮拳毆打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遭被告等人毆打並被強推上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有毆打告訴人許唯一頭部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唯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等人強推上車,並遭被告黃譯緯毆打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查獲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共同先將告訴人許唯一強押上車,再持續推擠告訴人謝政宇上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柏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之事實。 8 臺安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陳柏銘等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及毀損4罪,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3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黃譯緯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5-02-20

TPDM-113-審原訴-71-202502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裝有黃文志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壹張之包裹壹個、裝有張雅鈞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之包裹壹個、IPHONE 12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建諺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盧柏融」之有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某名稱為「高空作業配置安全繩索」群組,其內除彭 建諺(暱稱為「天養生」)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各為「呆」、「海派人生」之成員,得悉所謂「賺錢 機會」,實係受上開群組內「呆」指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新北三重區空軍 一號客運站將所領取包裹寄至外縣市,過程需隨時向「呆」 、「海派人生」回報,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不低報酬。彭建諺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 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 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 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 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 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 係為「呆」、「海派人生」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 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 彭建諺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 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彭建諺即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建諺、「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黃文志聯絡,向黃文 志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須拍攝身份證、健保卡,並將提 款卡及密碼夠過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出云云,黃文志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將所申辦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黃文志 提款卡)裝入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內,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 超商水源門市,彭建諺旋依上開群處內「呆」指示,於113 年3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領取內裝 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離去。  ㈡彭建諺、「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9分前某時,透過抖音向張雅鈞佯稱 :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但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質 押,以免代工材料遭侵占云云,使張雅鈞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9分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張雅鈞提款卡) 裝入包裹(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內,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然張雅鈞寄出不久懷疑遭騙,旋報警處理,員警循交寄貨號 前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埋伏。嗣彭建諺依上開群處內「呆」 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華慶 門市領取內裝有張雅鈞提款卡之包裹,員警當場上前逮捕, 除查扣內裝張雅鈞提款卡包裹1個外,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 ,在彭建諺騎乘之機車內查扣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1個 、空軍一號寄貨單3張及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彭建諺及 其共同正犯才未詐得張雅鈞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建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83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 、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68頁、第7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扣案被告 行動電話內與上游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1頁至第39 頁、第129頁至第13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 偵卷第47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員警拍攝被告前 往收取包裹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各 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不詳份子各對張雅鈞、黃文志實施詐術,張雅鈞、黃 文志未陷於錯誤云云,然細觀其等警詢陳述,鉅細靡遺指述 詐騙成員各以家庭代工、提供貸款等詐術各對其等施詐,其 等各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屬實才分別寄交提款卡等情,符 合一般常情(至其等是否已起疑並具僥倖之幫助詐欺、洗錢 不確定犯意而寄出,並非當然排斥其等因信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認定),加以公訴意旨又未舉出何以認定張雅鈞、黃文志 未因此陷於錯誤之事證,本件即應採憑張雅鈞、黃文志於警 詢指述,認其等確因首揭詐騙不法份子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 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 被告、「呆」、「海派人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已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成功領取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嗣 約30分鐘後攜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為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才為警查獲,自應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其對犯 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即裝有黃文志提款卡之包裹已建立穩固 支配狀態,加以黃志文於本案確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詐術陷於錯誤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自應 以既遂犯論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未遂,容有誤 會,然此不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論以 既遂犯行供其辯論(見審訴卷第70頁),自得以上開罪名審 理,特此敘明。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係對2位不同被害 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詳下述), 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本案 2次犯行,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 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本案依被告所述,其曾於113年1月間因受不詳真實身分 之人指示前往捷運站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於本案前之11 3年農曆過年期間為警通知調查,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取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 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2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 犯擔任「取簿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可能性極高,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裝有張雅鈞提款卡包裹1個、裝有黃文志提款卡包裹1個 均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 被告與其他成員聯繫收取包裹事宜之對話紀錄,應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張雅鈞 113年3月21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聯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 2 黃文志 113年3月22日警詢(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025-02-20

TPDM-113-審易-2285-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陳立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09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陳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 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黃士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陳立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4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5至13行所載「列印其上有『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單據(下稱本 案偽造單據)及其上有『黃廷堯』姓名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 造工作證)」,應予補充更正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其上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枚)、編號2所示『黃廷堯』姓名 之工作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復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吳逸、利來德公司對於公司員工證、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 性;復將收得款項置於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黃士育、陳 立昇因而獲取報酬」,應予補充更正為「黃士育因而獲取收 取金額2%即4,000元報酬、陳立昇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13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士育、陳立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黃士育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偵字影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本分局查獲犯嫌黃士育前,無情資可特定其他正犯及共犯 身分,係經黃嫌指認而循線查獲犯嫌陳立昇、陳春溢等2 人,並業於113年7月3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87 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 813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嗣經檢察官偵 辦後,除犯嫌陳春溢逃逸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見偵字影 卷第265至271頁)外,被告陳立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即本案被告陳立昇部分),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黃士育自 白,而使員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即被告陳立昇,被告 黃士育上開所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黃士育。   2、被告陳立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將所拿取被告黃士育置於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置物櫃內20萬元款項,並另將之置於該捷運站廁所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影卷第36至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犯嫌陳立昇所自白部分,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13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陳立昇。 二、核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 ,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惟渠等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均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黃士育所供出之共同正犯陳立昇乃擔任本案收水,並無證據 證明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陳立昇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渠等上開犯行均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於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黃士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影卷第237頁,本院卷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且供出被告陳立昇即本案收水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士育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亦均未與告訴人吳逸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黃士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陳立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程,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單 據、工作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黃士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影卷第23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 單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士育因本案犯行而獲收款金額2%即4,000元報酬;被 告陳立昇因本案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乃渠等 犯罪所得;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心繳交 ,但我現在在監,沒有家人可以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被告陳立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二週內 可以繳交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陳立昇 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立昇所拿取、由被告黃士育向告訴人收取後置於捷 運站置物櫃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 告陳立昇依指示置於捷運站廁所一節,業據被告陳立昇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36至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育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黃士育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附表二)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影卷第243至250頁、第159至168頁)。此由被告黃士育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成員暱稱「五星」、「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天」等人所屬群組後,在113年3月27日當天拿到20萬元後放在科技大樓站的置物櫃,之後我又去做了2單,當天下午2單都是交給收水跟監控陳立昇等語(見偵字影卷第8至9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尊/D/月」群組,成員有暱稱「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天」,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去收款(即本案部分)後,再於同日11時06分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另一被害人收款30萬元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見偵字影卷第233至235頁),更可以得知被告黃士育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前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送執行,此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第118頁、第177頁)。至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北檢力水113偵28098字第113912311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黃士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本案繫屬在後,當就其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黃士育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①抬頭公司欄 ②出納欄 ③核准欄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③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13頁、第80至81頁 2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 ----------------- 同上 附表二: 起訴書案號 法院判決案號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見本院卷第118頁) 左列判決書、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8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小小」)、陳立昇(Te legram暱稱「昇」,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 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該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 10分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月尊 」、「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 天」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尊/D/月」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士育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由陳立昇擔任「收水」工 作,負責收取「車手」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欺款項,並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黃士育、陳立 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 日10時10分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雯.」、「孫 曉婷」、「AI精靈服務中心」帳號與吳逸聯繫,並以透過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 誆騙吳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 士育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其上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 單據(下稱本案偽造單據)及其上有「黃廷堯」姓名之工作 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 向吳逸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交付 本案偽造單據與吳逸而行使之,復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捷 運科技大樓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置物櫃 內,再由陳立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 ,至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拿取該等詐欺款項,並 將該等詐欺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廁所內,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黃士育、陳立昇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吳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士育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前某時,經由陳春溢(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星」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⑵被告黃士育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單據、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以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交付本案偽造單據與告訴人,復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因而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⑶被告黃士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亦將該等收得款項放置在與本案相同之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置物櫃內,且被告黃士育放置上開新北市永和區被害人之款項時,本案之款項仍在同一置物櫃內。 2 被告陳立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陳立昇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士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由被告陳立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黃士育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陳立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7日中午某時,至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拿取放置在內之現金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3 告訴人吳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雯.」、「孫曉婷」、「AI精靈服務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單據及本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AI精靈服務中心」相約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AI精靈服務中心」所指派之人,告訴人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傳送本案偽造單據及本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予「AI精靈服務中心」。 ⑵本案偽造單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27日」,金額為「貳拾萬元整」,其上並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 ⑶本案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黃廷堯」,部門為「財政部」,職務為「出納」。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士育有於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至10時1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士育、陳立昇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日期同日、翌(28)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為詐欺犯行,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士育、陳立昇(下合稱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黃士育向告訴人吳逸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被告陳立昇拿取,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士育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由被告陳立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放置在 指定地點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縱被告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士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陳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利來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士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五罪,被告陳立昇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四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 於本案偽造單據上所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廷堯」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3-審訴-2853-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宇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致宇與告訴人温秀滿素不相識,雙方 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 北捷運劍潭捷運站旁公車站,因排隊等待公車事宜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周圍挫瘀傷及鼻子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易-31-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日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日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 旬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捷運唭哩岸站外,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另案被告黃彥翔。嗣另案 被告黃彥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日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梁清薇、吳奕賢、黃佩茹、江芷瑩之指述、告訴人等與詐 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渠等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日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借予黃彥翔等情(訴字卷第190頁),然堅詞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黃彥翔說因工作需要,惟無法自己申辦帳 戶,有詢問其原因,對方稱因帳戶遺失要補辦,想要先借我 的帳戶做薪水入帳,我相信是真的,我也是被騙,沒有犯罪 ,且我與證人黃彥翔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後都有碰面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訴字卷第19 0頁、第197頁、第20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另 案被告黃彥翔。嗣有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清薇於警 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01頁至 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賢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佩茹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 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芷瑩於警詢時證 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梁清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11頁)、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 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13頁至 第123頁)、通訊軟體LINE社群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25頁)、告訴人吳奕賢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27號卷第14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Nick」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 卷第144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黃佩茹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6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對話紀錄擷 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告訴人江芷瑩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5頁)、通訊軟體LINE社 群主頁及群組內訊息擷圖、暱稱「Nick」ID擷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暱稱「Nick」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手機通話記錄擷 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04頁至第206頁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002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689號 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訴字卷 第17頁至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04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 7號卷第229頁至第23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 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 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 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 被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 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 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證人黃彥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給我,當時我說會儘快還他帳戶,之前我有其他案件 ,故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被告借帳戶時,很明確告知我的 帳戶現在不能使用,所以要跟他借,但我沒有跟他說借用帳 戶之用途,僅有提到當時有跟人做買賣,但沒有詳細說太多 ,他借帳戶給我也沒有好處,被告與我和被害人間演唱會賣 糾紛無關;我們在軟體上碰面認識,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 還是有碰面1至2次,並非因此沒有聯絡,最後一次碰面是在 新埔捷運站附近,被告陪我散心,不確定本案帳戶遭警示了 沒等語(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6頁、第197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雖被告與證人黃彥翔原係在軟 體上認識,惟其等並非全然不熟識之人,被告基於與黃彥翔 間之情誼,出借本案帳戶,且出借後仍有與黃彥翔碰面,本 難以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黃彥翔,即逕予推論被告於出借 本案帳戶之時,即有預見本案帳戶將成為他人詐欺、洗錢所 使用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2年7月31日有文林文具有限公司( 下稱文林公司)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802元至本案帳戶 ,是我現在公司的薪水等語(偵字卷第303頁),於審理時 供稱:案發時在文林公司工作,在該公司任職時間從112年7 月份到現在等語(訴字卷第17頁),細繹被告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卷第233頁),可證於112年7月31日有交易摘 要為「文林文具有限公」之款項匯入等情,是本案帳戶乃被 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一般實務上 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生損害及影 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又依被告與 黃彥翔所使用暱稱「奶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 第37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尚傳送「我的薪水 在你那裡放很久了,我請你幫我存,存到現在,到底是怎麼 樣了」之訊息,且證人黃彥翔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中間有 被告薪水入帳,在我借帳戶之前,他有說每個月會固定給媽 媽1萬元,當時他薪水剛入帳,要他把媽媽帳戶給我,我幫 他匯款1萬元給他媽媽等語(訴字卷第194頁),又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31日匯入文林文具有限公司薪水後,於同日確有 轉出1萬元至被告母親徐月萍所申辦帳戶等情,有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0504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該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551號函 檢送客戶資料(偵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如被告在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彥翔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殊難想像其會甘冒用以收取其薪資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生日後尚需委請對方轉帳予親人, 甚至無法取得薪資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 帳戶予黃彥翔使用等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與 黃彥翔間之情誼關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彥翔,實難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渠等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 ,僅可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遭提領而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無從據此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基於與黃彥翔間之情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黃彥翔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梁清薇 112年7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 1600元 ⒉ 吳奕賢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00元 ⒊ 黃佩茹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 4000元 ⒋ 江芷瑩 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52分許 9660元

2025-02-20

SLDM-113-訴-708-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峰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28、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峰犯傷害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更正為「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女友蕭宛 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查 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 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 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 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4次傷害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5號   被   告 林傳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峰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林傳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傷害行為毆打乙○○, 致乙○○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乙○○有拉拉扯扯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駕車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蕭宛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慈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陳慈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若忻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吳若忻之事實。 6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8月2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9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0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1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9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2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供與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事實。 11 112年12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附表 所示之4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傷害行為 傷勢 1 112年8月2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毆打乙○○巴掌,推打乙○○肩膀、胸口,及以腳踢踹乙○○ 左手前臂、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2 112年10月17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推打乙○○胸口、肩膀,及以腳踢踹乙○○剖腹產傷口 雙膝挫傷等傷害 3 112年11月17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捷運站山鼻站外 將乙○○拖拉下車並摔在在地,且以手、腳推、拉乙○○胸部、肩膀、腹部 腹部挫傷 4 112年12月17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權巨星社區前 在駕駛座上開啟車門,以腳踹站立於車外駕駛座旁之乙○○,且以手毆打乙○○頭部,復強行開車拖拉乙○○,使乙○○遭拖行倒地 頭部、腹壁、左側胸壁、雙側上臂、手肘、前臂、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2025-02-20

PCDM-113-審易-383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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