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撕裂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愛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郭愛玲與林宛臻二人有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便當店內發生爭 執,郭愛玲因不滿林宛臻工作態度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 ,郭愛玲明知林宛臻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 距離拉扯之狀態下,若向他人肩膀手臂推擠,將有致受傷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林宛臻肩膀或其他身體部位,並抓傷 林宛臻右前手腕,致林宛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臻(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郭愛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工作中拉便當袋 ,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事發後告訴人就要回家,告訴人在店 門口遇到伊父母及先生,他們也看不出告訴人有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便當店合夥關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同處一室,被告並有碰觸告訴人之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店內櫃枱工作,被告突然自內場走出來對伊咆哮,伊 想躲回內場,遭被告動手推肩膀及手臂,還用手揮伊手臂, 導致被告指甲造成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 至第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推擠伊肩膀跟 手臂,指甲劃傷伊導致伊右手臂有擦挫傷,當時被告一直大 聲咆哮,身體靠近伊,事後被告當日有傳送跟伊道歉信息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案發後約1小時之中 午12時50分許,即到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此有該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3年10月14 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83頁),足認 告訴人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不久後,確實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要無疑義。  ㈣又被告亦自承確實有以通訊軟體傳送以下之訊息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2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紙可資佐證(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⒈於112年5月19日(即案發當日):  ⑴傳送5則訊息(均已收回,內容不明)。  ⑵同日中午12時38分、39分、40分、下午1時26分、2時30分撥 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⑶下午6時48分許至7時43分許,傳送「我會當你面跟你道歉」 、「我看到妳哭其實很難過」、「我現在想著都想哭不應該 這樣對妳」。  ⒉於112年5月20日(即案發翌日):  ⑴凌晨0時1分許至1時33分許,被告傳送「妹。你明天要在家休 息?」、「好」、「那你好好休息」。  ⑵上午10時19分,「我覺得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就算對不 起應該也沒用,不知道你是不想看訊息還怎樣」。  ⑶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昨天的事就算我對不起還是造成了… 但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可以跟之前一樣好好的」等語。  ㈤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如何出手推擠及事後被告發訊息道歉等情節,均證 稱綦詳;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12年5月19日中午 12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經護理人員檢傷結 果,為外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檢傷註記:背(應為 「被」)老板娘抓傷,要驗傷;下午1時53分許,檢傷人員檢 視右手腕外側有一發紅存、無破皮,檢傷註記,被公司老板 娘抓傷右手,欲驗傷、並經醫師診斷為右前臂多處擦挫傷等 旨,可見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後之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 之情,有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 7頁至第83頁);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並傳送道歉訊息等節,顯 見2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爭執;被告亦坦承於案發當時其 指甲有觸及告訴人右前手腕(見警卷第4頁),其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告訴人要回家,其父母及先生都有在便當店門口關 心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均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 於案發當時有碰觸其手之情大致相符,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未發生何事,被告之父母及先生何須特地在告訴 人要離開返家前加以關心,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 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進而有造成傷害之行為,告訴人隨即前往就醫、被告於案發 後亦傳送訊息道歉等情,均要無疑義。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 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 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 ,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時,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 倘向他人為推擠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結 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不能推 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高漲,在雙 方身體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推擠,告訴人 亦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縱使導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 酌本案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始終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及 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 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HM-114-上易-1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傑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長棍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渠3人均明知……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補充更正為「其3人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郭柏助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曹 傑為、楊峻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 等兇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補充更正為「後郭柏助、楊峻 嘉分別持球棒、塑膠長棍棒;嗣曹傑爲從楊峻嘉手中拿走塑 膠長棍棒毆打黃慈恩」。  ㈣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 條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 敘明。  ㈡是核被告曹傑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曹傑爲所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 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塑膠長棍棒,下手實 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惡性稍減。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係因衝動、一時血氣方剛, 思慮不周輕估後果致觸法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 間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長棍棒1支,係供被告曹傑爲犯罪所用之物,雖 為郭柏助所有,業據郭柏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然其屬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曹傑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柏助(另為緩起訴處分)得知黃慈恩曾向女友李妤欣表示 郭柏助及其女兒之品性不佳,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 年3月8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曹傑為、楊峻嘉(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乾元興停車場」等候黃慈恩。渠3人均明知上開 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黃慈恩出現,先由郭柏 助對黃慈恩噴辣椒水,渠3人再分別持球棒、塑膠棍棒等兇 器或以徒手毆打黃慈恩,致黃慈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 、頸部及背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曹傑為則另萌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塑膠棍棒敲打黃慈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右側照後鏡,造 成照後鏡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公然聚眾施強暴行為方式危 害公共秩序(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傑爲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郭 柏助、楊峻嘉、告訴人黃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 照片共6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施強暴之行為。此外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球棒及塑膠長棍各1支扣案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2025-03-18

KSDM-113-簡-4560-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哲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哲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哲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即告訴人蕭金生 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蕭金生及嚴淑禧確 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 立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黃哲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賢明路74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蕭金生騎乘並附載嚴淑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生碰撞,致蕭 金生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六、七、八 肋肋骨)以及肺挫傷與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 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與瘀腫傷、左側眼部鈍挫傷合併眉毛處撕 裂傷以及結膜下出血、前胸與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 腫傷等傷害,嚴淑禧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腳踝撕裂傷、 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黃哲旋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蕭金生、嚴淑禧(委任蕭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蕭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渠2人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650-2025031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采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3時44分前某時許,搭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後,林采葳因故變換座位至甲車駕駛座, 而於同日23時44分許,自甲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林孟霏、陳笠雯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EJ-18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丙車),依序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林孟霏 騎乘之乙車因遭突然開啟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滑 行,俟陳笠雯騎乘丙車行至該處,因碰撞打滑之乙車車身而 人車倒地,林孟霏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側 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足壓砸傷等傷害,陳笠雯則受有外傷 性牙齒斷裂、下頷骨左顳顎關節骨折、下巴撕裂傷5cm、左 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孟霏、陳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林采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8至3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不是 我開車的,車門也不是我開的,我當時是被友人江玄聖推出 甲車,駕駛座車門是他開的。我之所以向員警坦承肇事,是 因為江玄聖稱他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要我代替他擔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23時44分前某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又同日23時44分許,告訴 人林孟霏、陳笠雯分別騎乘乙車、丙車,依序沿九如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林孟霏騎乘之乙車因遭突然開啟 之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滑行,俟告訴人陳笠雯騎乘 丙車行至該處,因碰撞打滑之乙車車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 孟霏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 骨折、右足壓砸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笠雯則受有外傷性牙齒 斷裂、下頷骨左顳顎關節骨折、下巴撕裂傷5cm、左近端肱 骨骨折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13、85至8 8、99至102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孟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39至40、99至102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證人 陳笠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 39至40、99至10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陳笠雯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至21頁) 、告訴人林孟霏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 第45至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57至69頁)、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33至13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7頁)及影像截圖存卷可參(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 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55 頁)可考,然其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對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搭乘車輛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林孟霏騎 乘乙車欲前往待轉處待轉過程中,甲車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 ,車門碰撞乙車,乙車人車倒地而滑行,隨後告訴人陳笠雯 所騎乘丙車因撞上倒地滑行之乙車,亦因此人車倒地,隨後 被告自甲車駕駛座處下車,前往察看告訴人林孟霏傷勢,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7、53至59頁), 而被告對於其確有自甲車駕駛座處下車及相關案發經過均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37頁)。依此可知,甲車於前開地點路邊 停車,在被告將甲車駕駛座車門往外推開期間,告訴人林孟 霏即騎乘乙車自甲車後方行駛而至,於告訴人林孟霏所騎乘 乙車行經甲車駕駛座車門旁之際,即遭甲車駕駛座車門撞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調查 報告表㈠(警卷第45頁)可考,則被告顯有未待後方來車先 行通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至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甲車駕駛座車門為其同車友人自副駕駛座所開啟 ,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⑴參諸證人林孟霏於偵訊、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騎 乘乙車,騎到一半是突然遭到甲車駕駛座車門撞擊,之後我 才人車倒地。倒地前,我有看到是被告坐在駕駛座,副駕駛 座雖如被告所述,是另一名男子,但我並沒有看到他橫過身 側到駕駛座,因此我可以肯定開車門的是被告等語(偵卷第 10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已與被告所辯相違,難以遽 採。  ⑵再徵之常理,倘若他人欲自副駕駛座處開啟駕駛座車門,其 不僅須先以身體橫越駕駛座乘客,且其亦將因受到車體、人 體體型所侷限,僅能以輕推之方式開啟車門。然經對照告訴 人林孟霏遭撞擊當下,係直接人車倒地滑行,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可知告訴人林孟霏遭車門撞擊當下力道甚鉅,絕無可 能係車門遭副駕駛座乘客輕推所可能導致,在在足證被告所 辯,顯與常理相悖至甚。  ⑶尤其,由被告於員警到案當下供稱:我當時想下車,看左後 方沒有來車,我就開啟左前車門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 於113年1月27日警詢時亦供稱:我開門當下有確定後方沒有 來車,並採取三段式開車門方式開啟等語(偵卷第9至13頁 ),均坦認其為開門者。直至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2日 偵訊時被告方改稱:我當時是在副駕駛座,駕駛座車門不是 我開的,是江玄聖開的,他指使我頂替他等語(偵卷第85至 88、99至10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當時人在副駕 駛座,駕駛座是江玄聖,是他開車門的等語(本院卷第35至 36頁),隨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改稱:當天 確實是我從駕駛座下車,但車門是當時人在副駕駛座之江玄 聖所開啟,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案發 當下其究竟位在甲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開啟車門者為其或 江玄聖,前後歷次說詞反覆齟齬、矛盾不一,甚至於法院開 庭審理期間始終辯稱如前,直至勘驗現場影像後,才再為另 一辯解,種種情節均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林孟霏、陳笠雯分別受有 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行為,然被告否認甲車為其所駕駛(本院卷第 48至49頁),且遍查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 駕駛甲車並將之停放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行為,爰更正被告過 失駕車行為如前,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以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時,其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當時係因開啟車門不慎 ,始致告訴人林孟霏、陳笠雯受傷,且肇事時甲車已熄火停 妥於路旁,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所指「駕駛車輛」之文義範圍所及;且本案 並未認定係由被告駕駛車輛,已敘述如前。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所定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規範 之對象不限於汽車駕駛人,尚及於上下車之乘客,是本案自 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予以加重 處罰,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 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 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 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 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 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審酌被告肇事 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 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有自首情事,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可考,惟被告 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 甚至謊稱其並非行為人,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至甚,足見被 告並非出於內心悔悟而為前揭自首行為,再審酌本案情節, 故裁量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駛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然其搭乘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予禮讓,率 爾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孟霏、 陳笠雯受有前揭傷害,核其等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復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二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幫助洗錢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 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本案車禍事故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交易-96-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胡仁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 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厝路62號時,本應注意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依道路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 行,追撞同向前方溫雪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溫雪霞受有胸痛、右腳踝挫傷、小腿血腫、焦慮症、右胸 壁、右肩、右小腿挫傷、右踝撕裂傷約1公分、右肘、右手、右 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仁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 雪霞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 270462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 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知之甚詳, 且依上揭客觀條件,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騎 乘車輛之行為應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月24日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89頁),則本案攸關被告量刑 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 妥適。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等情,然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審於判決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又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 ,考量本案被告為過失犯及其情節等情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交簡上-229-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杉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謝O霖(96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 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柯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杉吉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E-9 65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18 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駛出,行經該路段與瑞興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出,適少 年謝O霖(96年出生,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NHY-3396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吳O祐(97年出生,姓 名詳卷,未提出告訴),沿瑞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 左後車尾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謝O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 面複雜大片深部撕裂傷併異物、右上臂撕裂傷、前胸及右小 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O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杉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O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3-18

KSDM-114-審交易-262-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雄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森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重新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駕車時未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仍貿然跨越行駛,足見其 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9號   被   告 吳森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橫越鳳松路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槽化線由西向東方向橫越鳳松 路至該路段20巷前,適有RAMCHANDER AMIT(中文名:安米特 ,南非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RAMCHANDER AMIT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兩公分撕裂傷、胸口鈍挫傷 、雙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RAMCHANDER AMIT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森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RAMCHANDER AMI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截 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 車禍致他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4-交簡-119-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及案姊、案弟、案大妹、案二妹 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案大妹領有身障證明(多重障礙 極重度)目前機構安置中,少年A與其他手足均發展正常。 少年A稱其在國中一年級開始遭生父B性侵害,最近一次為民 國114年3月9日上午,因少年A表示不堪被生父B囚禁在家並 強迫發生性行為,遂趁機用案弟之手機向生母C求助,生母C 便將少年A帶離生父B家並報警尋求協助。嗣聲請人於114年3 月9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報,聲請人社工即 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陪同少年A驗傷,診斷結果顯示 其私密處有六處陳舊性撕裂傷。另查案家有多次不當管教、 疏忽等通報史,案大妹目前亦由聲請人機構安置,並考量現 生父B行蹤不明,生母C過往照顧能力不佳,復無適當親屬可 協助照顧少年A,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9日下午22時20分將少 年A予以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 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 不足,生父B及生母C均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 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少年A若返家仍有遭受性 侵害之虞,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 ,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8月15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8月26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7029室)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79年7月8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2025-03-18

PTDV-114-護-62-202503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 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 國11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16號函、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家屬到 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照調解筆錄給付第一筆賠償款項, 又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李金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八里區下罟里9鄰下罟子57-              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德於民國112年8月2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環市路三段與建國路口,而欲左轉駛入環市路三段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彎,適時有韋政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 不及,而與李金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韋政良遭撞 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額顳及大腦鐮硬膜 下出血,右額頂及左側顳溝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基底 、左側額葉皮質/皮質下出血性挫傷,右高額業硬膜上出血 ,右側額頂頂顳顱骨移位骨折伴輕度腦積氣)、雙肺肺挫傷 、右肩柙喙突移位性骨折、左側骨骨粗隆移位性骨折、脛骨 平台骨折、長粉碎性非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縫合、急性呼吸 窘迫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韋政良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韋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因此受傷之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檔案既截圖各1份 ⑵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⒈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⒉佐證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2025-03-18

MLDM-113-交易-269-2025031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29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瑜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五福路由五權福德宮往高鐵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五福 路與五青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 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 狹彎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李玥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由高鐵北路3段往五 權福德宮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會車應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未減速慢行 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會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玥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撕裂 傷、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瑜琪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玥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不爭執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 勢,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事發當時我已經緊急煞 車了,我往右閃避會撞到電線桿,我左會撞到圍欄,告訴人 撞到我的車子,我也有叫救護車,當下我可以做的我都做了 ,且從現場照片看起來,我車子的左邊還有空間可以讓告訴 人的機車通過,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李玥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由 五權福德宮往高鐵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與五青路 交岔路口附近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五福路由高鐵北路 3段往五權福德宮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 訴人駕駛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五福路往五權福德宮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路寬3.0公尺右彎路段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閃避緊急煞車導致自行控車失當左傾倒地,與對向 直行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未劃分向標線五福路由五權福德宮方向行駛,行經肇事 地路寬3.0公尺左彎路段直行,突遇對向之機車為閃避緊急 煞車自行控車失當左傾倒地致撞擊,屬瞬間難以防範。故告 訴人駕駛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致緊急煞車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事原因,被告則應無 過失,就此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亦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7至61頁)。 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  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車上所裝設行車記錄器光碟,可見案發地 點並未劃設分向標線,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4:08時,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道路左 側之對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4:09時,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往右偏移,告訴人伸出左腳踩地,隨後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撞擊後 告訴人連同機車一併向左傾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4: 10時,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機車隨後又被彈起,彈起後告訴 人再次往左傾斜,其所騎乘之機車往右傾倒在地,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中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桃交簡卷第80-1至80-4頁)。可見被告於行經 案發地點直行時,並無任何不當或違規之駕駛行為,突遇對 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時,亦有立刻往右偏移閃避之駕駛行為 ,而告訴人機車出現於被告汽車視野中,迄至二車發生碰撞 為止,歷時僅約2秒,且案發前方為一處彎道,告訴人機車 出現時已距離被告汽車甚近(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 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認知前方行駛之告訴人 機車將因避煞不及,控車失當而人車傾倒,並據此反應而加 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 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 之可能性,而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雖請求再將全 卷送車禍事故鑑定覆議,惟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得之客觀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認上開證據之調查應無必要性,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交易-34-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