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關係存在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151-157 筆)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父,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聲請 人為其女,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本係夫妻,兩人未育 有子女,聲請人於民國54年間經相對人之母謝楊彩霞向戶政 機關申請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女,惟三軍總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已證實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且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且同意由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 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35組體染色體STR DN 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乙○○不是甲○○的親生父親 」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女與真實相符。又 聲請人固係於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出生,惟聲請人與陳秀鳳間並無血緣關係一節,業經本院 前以112年度親字第73號判決確認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 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 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8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合意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丙OO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乙OO之養女,訴外人乙OO因 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之車禍事件,致臥床癱瘓失能不能自 主,經原告詢問得知若訴外人乙OO無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可 入住仁愛之家,故原告偕同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 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然當時訴外人乙OO 意識不清,身體虛弱連拿筆的力量也沒有,也不知道自己係 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這是原告對於訴外人乙OO出自迫 於無奈之謊言與欺瞞,雙方終止收養實屬情事所迫,雙方完 全沒有真意要終止收養關係,詎訴外人乙OO嗣於同年12月20 日即死亡。現因原告已非訴外人乙OO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相 關程序,故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回復身分。並聲明:終止收 養關係自始無效。 貳、被告則以:由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含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或合 意終止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等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 法理由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 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 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 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 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 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 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 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 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 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間有收養 關係存否,因訴外人乙OO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 ,依上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肆、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 由:「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查,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乙OO並無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訴外人乙OO斯時 意識不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自始無效,惟戶籍登記與原告 主觀認定不同,致影響原告繼承訴外人乙OO遺產之身分及財 產關係,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 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伍、本件原告於69年9月26日經訴外人乙OO、戴OO收養,原告與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合意終止收養,有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至大雅戶政事 務所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程序時,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也不知道自己係簽署合意終止收養之書約,雙方完全沒有真 意要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證人即臺中○○○○○○○○○課員甲○○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乙OO終止收養是我親自辦 理的,當時兩人都有到場,原告抽號碼牌,說要辦理終止收 養,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終止就沒有關係了,如果有爭議的話 ,可以走法院停止收養;我問訴外人乙OO要辦什麼業務,如 果他無法回答,看是否可以點頭、搖頭,我問訴外人乙OO要 辦身分證,他說不是,我問他要辦終止收養嗎,他就點頭, 我就將終止收養的書約與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朗讀內容後 問訴外人乙OO是否要跟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他說對沒有問題 ,而且還點頭,我將內容詳細給他看完,並朗讀說110年11 月22日與養女丙OO(即本件原告)單方終止收養,110年11 月22日申登,我問原告,你和養父乙OO一起來辦終止收養沒 問題就簽名了,內容記載110年11月22日與養父乙OO單方終 止收養,於110年11月22日申登,沒問題雙方簽名、蓋章; 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與訴外人乙OO在自由意識下及意 識清楚的狀況下自己決定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終止收 養書約都是訴外人乙OO自己簽名、蓋章,並沒有原告握住訴 外人乙OO的手完成簽名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原告雖抗辯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然證 人甲○○與原告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或必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甲○○之證詞, 空言指摘證人甲○○所述不實,自無可取。是依證人甲○○所述 ,訴外人乙OO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意識 清楚,且在證人甲○○告知終止收養之法律效果,並朗讀終止 收養的書約與登記申請書內容後,原告與訴外人乙OO均於終 止收養的書約與申請書上簽名,而原告就其與訴外人乙OO間 就終止收養行為,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 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 情,亦未有任何舉證,原告遽稱當時訴外人乙OO意識不清, 其與訴外人乙OO實際上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云云,殊難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終止收養關係自始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9

TCDV-113-親-4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黃蘭生 黃雲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馥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 父黃鍾澄(已死亡)與生母柯淑貞於民國17年結婚,育有訴 外人黃書園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下 稱李莞霞3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書實、上訴 人4名子女(下合稱黃書園4人),柯淑貞於33年5月死亡後 ,黃鍾澄再與訴外人黃席如媛於35年3月結婚,而與黃書園4 人同住、共同生活,斯時僅上訴人黃雲影(30年8月00日出 生)未滿7歲。依38年6月19日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之記載, 黃鍾澄辦理全戶戶籍遷入登記時,未檢附收養文件,黃書園 4人之母欄位記載「繼母席如媛」,非表明黃席如媛為養母 ,黃鍾澄於77年所立「黃氏家譜」記載繼娶黃席如媛生子黃 書敬、黃書斌、黃書敏3人,而無黃席如媛收養黃書園4人之 旨。則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 仍不能證明黃席如媛係基於收養之意思而撫養上訴人,難認 其與黃書園4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黃席如媛於100年3月00 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黃書園4人無繼 承權,而黃書敬已於90年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郁雯 代位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黃郁雯、黃書斌、黃書 敏(下合稱黃書敏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書園4人、黃書敏4人公 同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妨害黃書敏4人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莞霞3 人、黃書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認應由上 訴人就其與黃席如媛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並 無可議。上訴人已抗辯依戶籍登記及身分證記載相關資料, 可認黃席如媛與上訴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其聲明及陳述復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 人據以指摘原審違反舉證責任、未盡闡明義務及認作主張等 節,皆有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就塗銷繼承 登記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莞霞3 人、黃書實。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93-20241009-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原名 :王○○)主張其原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王○○於民國87年6 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 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女,惟於戶籍 資料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 實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 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 生母王○○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 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內 容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等 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父姓名 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生母王○○與相對人結婚後,二人固於87年6月23日向戶 政機關申請準正,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本院卷 第13至14、18、20頁),惟上開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稱:「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 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嗣後發覺其與 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前開不實之親子關係登記。從而,聲請 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家調裁-35-20241004-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丙○○ 地○○ 玄○○ 辛○○ 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申○○ 被 告 癸○○ C○○ 壬○○ 亥○○ B○○ 戌○○ 天○○ 酉○○ 午○○ 卯○○ 巳○○ 寅○○ A○○ 丁○○ 黃○○ 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被 告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繫 屬後,被告辰○○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配偶 甲○○,及子女丑○○、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28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甲○○、 丑○○、子○○承受本件訴訟,繕本並已由本院送達對造(見本 院卷二第343頁至3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己○○、庚○○、丙○○、地○○、玄○○、辛○○、未 ○○、申○○、癸○○、C○○、壬○○、亥○○、B○○、戌○○、天○○、酉 ○○、午○○、卯○○、巳○○、寅○○、A○○、丁○○、黃○○、宙○○、 宇○○、甲○○、丑○○、子○○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父為D○、生母為E○ ,養父F○○與D○為兄弟,F○○於34年1月10日(即昭和20年) 經由D○夫妻同意,收養原告為養子,並立有「過房書」為憑 ,惟因F○○與D○在光復前疏未辦理「養子緣組」之戶籍登載 ,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雖於35年4月間實 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但F○○與 D○當時已相繼死亡(D○歿於34年10月30日,F○○歿於35年1月 27日),故未能辦理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原告為辦理戶籍 登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該 院以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依原告被收養當時 之法律規定,原告與F○○間收養關係應已成立等情,原告方 能於109年9月29日,憑以向戶政機關更正並補登記F○○為養 父,上開判決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原告於辦理上開收養登 記後,以養子之身分關係向地政機關查閱養父F○○之財產, 始知被告已向地政機關,就F○○附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土地係被繼承人F○○之遺產,原告為F○○之養子,為F○○ 唯一繼承人,被告將F○○之遺產登記為其公同共有,應屬對 於原告繼承權之侵害,再繼承開始時,原告已因繼承之法律 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取得附表土地 之所有權,現被告向地政機關為繼承之登記,亦屬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中段之 規定,請法院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塗銷被告就附表 土地所為繼承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附 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乙○○、宇○○、地○○、玄○○、申○○、癸○○、C○○、壬○○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其中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F○○與 原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判 決業經被告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經該院以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000年度親字第0 0號民事判決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0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由此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F○○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其等 既無收養關係,原告於本件之塗銷繼承登記,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戊○○、己○○、庚○○、丙○○、辛○○、未○○、亥○○、B○○、戌 ○○、天○○、酉○○、午○○、卯○○、巳○○、寅○○、A○○、丁○○、 黃○○、宙○○、甲○○、丑○○、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F○○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為其 依據,惟上開民事判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 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並駁回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 00年度親字第00號之訴訟,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後經該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被告乙○○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家上 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 37頁至265頁)。原告既非被繼承人F○○之養子,則依上開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非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人,其對 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權顯無遭他人否認的可能,自無回 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 附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7212 5分之1 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93 5分之1 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5分之1 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646 4分之1 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885 2分之1 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18 4分之1 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88 4分之1 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1 4分之1 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007 2分之1 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2分之1 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1 2分之1 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38 2分之1 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90 4分之1 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71 4分之1 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70 4分之1 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61 1分之1 十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61 2分之1 十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250 2分之1 十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886 5分之1 二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840 4分之1 二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0 4分之1 二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 4分之1 二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9 5分之1 二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0 49 2分之1 二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36 2分之1 二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509 2分之1

2024-10-04

KLDV-110-重家繼訴-2-2024100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未成年子女丙○○(PHAM THI TON之男)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縣長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DOAN VAN SINH)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乙○○(PHAM THI T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即PHAM THI TON之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乙○○(PHAM THI TON)自被告甲○○(DOAN VAN SINH)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 1項於親子關係事件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 養子女、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現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被 告丁○○位於彰化縣住處,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地址、本院 112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依前揭國際 審判權、管轄權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且為本 院所管轄。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原告母親乙○○為越南國人,原告亦為越南國籍等情,有原 告之出生證明書、內政部11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9 073號函、內政部112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138411號函 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應依原告出 生時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甲○○(DOAN VAN SINH)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乙○○(下稱乙○○)為越南籍,以移工身分來臺工作 ,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丁○○受胎,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後,因乙○○行方不明,亦為 移民署協尋中,且因無法取得乙○○之婚況證明,致原告無法 由被告丁○○認領入籍。 (二)被告丁○○於110年12月向彰化縣政府求助後,彰化縣政府除 協助函請移民署及警察局協尋外,亦陪同被告丁○○至福興戶 政事務所申請認領原告及辦理入籍事宜,惟無乙○○之婚況證 明,故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婚生子女,致無法讓被告丁○○認 領原告,之後彰化縣政府再函文請外交部協助函轉駐越代表 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確認原告之國籍及身分 關係。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0月5日接獲內政部來函告知,乙 ○○已與被告甲○○結婚,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母親乙○○為越南國籍,與被告甲○○為夫妻,嗣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除到庭陳述綦詳外 ,並有內政部112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138411號函及 函附內政部11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9073號函整卷 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按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E AND FAMILY2014 )第88條第1項前段:「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 ,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同條第2項:「當 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 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recognize a child, he/ 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court.)」、同法第101條第2項:「 當親子關係發生爭議,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 或本法第92條之事件,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 (The court is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 dren in case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est ed for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 nd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 )」等語,原告既在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則 依上開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被認定為被告甲○○之子;惟原 告亦得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另就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其母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卻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 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 合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憑,參以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為「四、PHAM THI TON為PHAM THI TON之男的 母親。五、不能排除丁○○與PHAM THI TON之男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38258 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999993%」等情,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 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被告丁 ○○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甲○○間不具血緣關係,故 原告主張其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 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其母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法必須藉由 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2人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04

CHDV-112-親-29-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蔡OO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 法定代理人 蔡OO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3日與被告丁○○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兩 願離婚,並於同年0月0日生育原告丙○○。乙○○並於同年7月2 6日與原告之實際生父戊○○結婚。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 原告丙○○被推定為被告丁○○婚生子女,然原告丙○○非乙○○自 被告丁○○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 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甲○○○ 檢驗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前述DNA 鑑定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註明為戊○○與丙○○之檢體,其 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第一等直系血緣關 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又戊○○因在監執行刑事案 件,其檢體是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庭時抽血,可以確認 人別無誤。從而,原告之生父既為戊○○,即可排除被告為原 告生父之可能,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 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 期間,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1

CYDV-113-親-1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