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未成年子女丙○○(PHAM THI TON之男)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縣長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DOAN VAN SINH)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乙○○(PHAM THI T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即PHAM THI TON之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乙○○(PHAM THI TON)自被告甲○○(DOAN
VAN SINH)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
1項於親子關係事件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
養子女、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現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被
告丁○○位於彰化縣住處,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地址、本院
112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依前揭國際
審判權、管轄權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且為本
院所管轄。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原告母親乙○○為越南國人,原告亦為越南國籍等情,有原
告之出生證明書、內政部11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9
073號函、內政部112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138411號函
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應依原告出
生時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甲○○(DOAN VAN SINH)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乙○○(下稱乙○○)為越南籍,以移工身分來臺工作
,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丁○○受胎,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後,因乙○○行方不明,亦為
移民署協尋中,且因無法取得乙○○之婚況證明,致原告無法
由被告丁○○認領入籍。
(二)被告丁○○於110年12月向彰化縣政府求助後,彰化縣政府除
協助函請移民署及警察局協尋外,亦陪同被告丁○○至福興戶
政事務所申請認領原告及辦理入籍事宜,惟無乙○○之婚況證
明,故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婚生子女,致無法讓被告丁○○認
領原告,之後彰化縣政府再函文請外交部協助函轉駐越代表
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確認原告之國籍及身分
關係。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0月5日接獲內政部來函告知,乙
○○已與被告甲○○結婚,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母親乙○○為越南國籍,與被告甲○○為夫妻,嗣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除到庭陳述綦詳外
,並有內政部112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138411號函及
函附內政部11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9073號函整卷
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按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E AND FAMILY2014
)第88條第1項前段:「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
,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同條第2項:「當
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
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recognize a child, he/
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court.)」、同法第101條第2項:「
當親子關係發生爭議,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
或本法第92條之事件,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
(The court is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
dren in case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est
ed for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
nd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
)」等語,原告既在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則
依上開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被認定為被告甲○○之子;惟原
告亦得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另就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其母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卻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
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
合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憑,參以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為「四、PHAM THI TON為PHAM THI TON之男的
母親。五、不能排除丁○○與PHAM THI TON之男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38258 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999993%」等情,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
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被告丁
○○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甲○○間不具血緣關係,故
原告主張其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
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其母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法必須藉由
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2人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