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應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費
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
(一)第1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件,依同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二)第2項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第3項: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99萬3,6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
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1,000元。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2,000元(計算式:1,000+1,000),聲請
人尚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3-家補-77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