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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除程序監理人報酬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年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僅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 名)。緣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惟相對人於110年間多次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拒絕依原 裁定內容交付未成年子女;或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往非交付 地點;或多次長期將未成年子女留在相對人處,而未遵期交 付;或在非會面交往時間逕自出現在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地點 、逕自帶走子女;或無正當理由不讓丙○○上學,未告知聲請 人丙○○係何人照顧及所在處所;或逕自決定不讓丁○○上課後 才藝班(數學班),或數度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前往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並在人來人往的家長接送區,於眾目睽睽下,將 載有侮辱及誹謗楊家親屬字樣之字牌高高舉起。此種公然舉 牌行為,除了使未成年子女在旁親眼目睹外,更是將本件家 庭糾紛毫不避諱地展現於未成年子女之同學及其家長眼前, 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甚鉅。並因此經本院核發111年家 護字第112號通常保護令予聲請人及其父母。又相對人上述 未遵守會面交往方式之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民事裁定處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怠金。又相對人不依原裁定給付扶養 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得相對人雇主凱旋醫院所 移轉之兩筆薪資債權。  ㈡是相對人自本院原裁定確定以來,有上述違反原裁定之行為 ,非但多次侵害聲請人應有之親權行使時間,更是對未成年 子女之穩定生活造成破壞,相對人顯然非屬友善父母。又相 對人欠缺遵守法規範之能力與意願,無視公權力之介入,更 不顧及其行為是否會害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會縮小化 、合理化其個人行為,對其行為難以有效進行自我控制,對 法制亦無遵守之意願,且對於聲請人與其家人迄今保有強烈 敵意,雙方實無法進行友善合作。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為之,顯然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稱「拒絕交付」、將子女帶往「非雙 方約定」地點,導致交付失敗,乃聲請人在溝通上有極大顯 著困難與不友善,動輒均稱「違反裁定」,而拒絕溝通。 聲請人未遵期交還未成年子女,實係未成年子女強烈表達想 與相對人多相處,並產生分離焦慮不願上學,相對人不讓未 成年子女上學,乃緊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措施。所謂不給付 扶養費,係因相對人父親目前居住處尚有貸款,但相對人父 親腰部受傷且高齡難以繼續工作,故相對人需協助償還以維 持居所。相對人向他人所指稱之内容,均係相對人自身經歷 與事實敘述,並未指稱特定人士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原裁定兩造共任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有本院 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 認定。 四、改定親權部份: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院為明瞭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獨任親 權,先依上開規定委由社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未成 年人1(按:丁○○)剛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未成年人2(按 :丙○○)目前年紀尚幼,兩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實仍需仰 賴監護人(即親權人)之照料及陪伴。而聲請人在支持系統 功能評估項目上確實較相對人為佳,另兩造經濟、居住環境 等項評估上相當,惟在改定監護動機、探視態度上,兩造無 法基於如何以降低未成年人2分離焦慮心緒之最佳利益,進 行合作考量,反而相互指摘對方在照顧時之不適當之處,自 行以自己認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聲請人未考慮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互動之意願,採取向法院改定親權之聲請;相 對人則以違反法院探視協議,於非探視時間與未成年人2進 行探視活動,造成聲請人及同住家人之精神壓力及困擾,亦 導致兩位未成年人在父母間的衝突點上,陷於焦慮與忠誠難 題。鑑於相對人在照顧上兩位未成年子女時,並無肇生未盡 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兩位未成年子 女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與相對人互動之現況亦表示滿意 ,基於上述評估因素考量,二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評估仍可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然兩造現階段較大的衝突主要為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的協議,建議兩造協議合理的會面交往方式, 並以友善父母之態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日常 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另 針對較為年幼未成年人2在探視活動時所產生之分離焦慮, 是否需考量其内在安全感之需求,及目前心緒狀況,予以適 時調整現行之探視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甚多,為全面瞭解兩造之衝突,及是否 達到改定親權歸屬之程度,指定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子女進 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參、總結調查 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兼論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三)有關於己○○主張之改親事由…1.關於己○○主張甲○○ 於110年至112年11月間,多次於會面交往期日結束後擅自更 改交付地點,或甲○○未交付二名子女或未交付長女,並至學 校攜帶二名子女離開等…,(3)就己○○此項主張,調查官評估 雖兩造在會面交往上有爭議,然主因係甲○○多次違反會面交 往約定,未於會面交往結束之日交付子女,係嚴重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2.關於己○○主張甲○○以發黑函、在學校舉牌陳述 不實内容對其造成精神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詳參111 年度家護字第112號)…,甲○○之家庭暴力行為係針對己○○, 並未直接對二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而二名子女亦無對甲○○ 有負面情感,對於會面交往經驗存在正向感受;且從甲○○所 提出之與子女合照均顯示其與子女有正向互動,故調查官評 估甲○○對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對二名子女未造成影響,評 估應能排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甲○○不適任親權人之推定 。3.關於己○○主張甲○○擅自至健保局掛失健保卡,其提出其 補辦健保卡之相關畫面佐證,甲○○則稱己○○未交付健保卡, 其有就醫需求才辦理,並認為其雖辦理健保卡,但己○○那邊 的健保卡還能使用,兩人可以一人一張等語…,己○○未交付 健保卡雖違反會面交往規定,然兩造應溝通、由甲○○暫時墊 付金額或由己○○於會面交往後攜子女就醫之方式處理,而甲 ○○以掛失之方式向健保局重新申辦健保卡,係侵害己○○為主 要照顧者主責子女健保事宜之權利。調查官認為甲○○於此情 事上非合作父母和共親職之展現。4. 關於甲○○未給付扶養 費部分…,原裁定有規定甲○○須給付扶養費,若甲○○在此部 分有困難,應提起相關訴訟程序酌減扶養費,而非以不給付 之方式,導致兩造互信基礎難以建立。5.綜上所述…評估甲○ ○於110年間多次未在會面交往結束時交付二名子女、或僅交 付長子,以及以掛失健保卡並補辦健保卡之方式影響子女健 保事宜之穩定性,係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甲○○前開作為 已長期侵害己○○行使其親權。(五)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 雖己○○於前開調查事證中,有在交付現場責問二名子女與甲 ○○之情形,確實非妥適之言行,然甲○○違反友善父母之行為 係不交付二名子女,或於非會面交往時間擅帶子女離去,未 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程度大於己○○,且其在會面交往上以子 女意願而不交付子女,或是未經己○○同意便補辦健保卡,係 可能影響兩造之互信,更難使人相信兩造未來在共同親權之 模式下,能為了二名子女最佳利益而協力合作,故建議二名 子女之親權,改定由己○○單獨行使負擔,係為二名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至25頁)。  ㈣再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等表意權,本院依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乙○○○○○○○,並 請其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程 序監理人之具體建議:一、在受監理人之受監護部分建議: 由父親單獨監護(即單獨行使親權),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理由:1.父親工作經濟穩定,與家人同住,在照顧未成 年子女上可以提供穩定的環境,祖父母也能提供足夠的協助 與支持。2.鑒於兩造長期以來難以形成友善合作父母,建議 由父親單獨監護,以避免兩造為兒少事宜衝突。二、在受監 理人之會面交往實施部分建議:1.母親於學期間每月第一、 三、五週末交付會面。母親可於週五學校放學或安親班放學 時直接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一早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 校。為避免雙方不斷因交付未成年子女在互動上不愉快,因 此建議母親(會面方)直接從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於上學時段直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2.寒暑假則依 時間切割為兩半,前半段由母親同住照顧,後半段回歸父親 同住照顧,並回歸第一、三、五週末與未同住方交付會面, 交付方式比照學期期間,或兩造另約定交付地點。3.未會面 週母親得以在周三晚上8:00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父親應在 未成年子女書房裝置市內電話,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與母親 通訊的空間。寒暑假與母親同住期間,同樣在周三晚上8:00 父親得以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母親應在未成年子女房間裝 置市内電話,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與父親通訊的空間。週三 通訊時間必須都在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對方。理 由:1.未成年子女與父親母親均有良好的依附關係,應持續 互動維持親情,考量學期期間需要維持規律的生活作息,在 不干擾學期作息的情況下,每月二至三次的週末會面頻率較 為適切。2.寒暑假期問生活較為放鬆,但顧慮長假後未成年 子女生活習慣可能因假期變化影響開學後之生活適應,故寒 暑假前半段期間由母親照顧(會面方),寒暑假後半段期間 由父親照顧(同住方),以利未成年子女收心並回復學期間 的生活作息,促進良好的學習與發展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 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3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判 決意旨,本院於核閱家事調查報告內關於未成年子女表達情 形,及表意意願後,認未成年子女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意願及 能力,爰通知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內容見本院保密袋 ,又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社工陪同時之明確表意:「 不想讓爸媽或其他人知道,想要保密」,及保障未成年子女 不至於因其等之陳述內容而遭受任何不必要之影響,以確保 其最佳利益,以下爰不具體載明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表達之意 見內容)。  ㈥是本院綜合上情,參酌兩造上開陳述、訪視報告、調查報告 內容、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事證後,認原裁定由兩造共任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僅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議,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理由略以:兩造 均無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都有 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 女未來照顧規劃,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亦均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雖兩造過往爭執不斷 ,然此無非係兩造因婚姻問題所衍生之紛爭與衝突所導致, 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非不 可期待兩造能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能有善意 的溝通與配合,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 共親職和互信,並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提供子女 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 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即依當時之一切事證,認 兩造尚有共同教養子女,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考量之可 能,而為共同親權之決定。然原裁定後迄今,兩造各自有上 述之違反友善父母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依現存事證   ,兩造均各自堅持己見,認自己之考量、照顧方式方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衝突、爭執不斷而無形成任何 共識之可能。從而本院認使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所產生之衝 突,顯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有害,依據上開法文 規定,即有改定之必要。而應由何造單獨行使親權較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兩造個別之條件 雖均大體相當,然就支持系統之協助上,聲請人則優於相對 人,在經濟能力上,聲請人亦較相對人為穩定,從而得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長環境,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份: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 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 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 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 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㈡本院先前雖已於原裁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已改定而如上所述,是此部份 之會面交往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爰 依據上開規定,參酌兩造於本院先前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於本件程序中進行會面交往 之情形及意見、程序監理人於調查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如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說明理由與原裁定不同之處如下 :  1.鑑於兩造間會面交往接送時,因雙方接觸所發生之衝突不斷 ,致使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爰制定會面交往之日期原則上均 由相對人於學校接送,以盡可能減少雙方於會面交往時之接 觸。  2.基於同上理由,為減少兩造間因會面交往之交接而生之衝突 ,故不再進行相對人於週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3.一樣基於同上理由,故簡化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並 固定期間。至於未採取程序監理人報告內關於「於寒暑假期 間,於第一、三、五週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之建議,理由 也是如上,盡量減少兩造間因會面交往方式交接的衝突。  4.通話方式基於同上理由,固定為週三,但為了避免雙方因未 成年子女有課外、社團活動無法通話而導致衝突,並固定如 週三無法通話之變更順序,以避免雙方又因週三無法通話, 復無法協議而發生衝突。  5.寒暑假的安排順序,基於後半部將要開學,則由聲請人負責 協助未成年子女逐步回復學期進度,如在相對人處未完成之 作業,亦得由聲請人協助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  6.以上的方式,之所以沒有再讓兩造有特定得例外協調,或由 其中一造得單方變動特定次數之「彈性、機會」,或未如甲 ○○表示意見稱「法院於開庭時,曾表示孩子們可以依照意願 另約會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即賦予未成 年子女得自行決定會面時間之權利,理由同第1點。即兩造 間之糾紛自前案迄今,均出於兩造間嚴重缺乏互信基礎,彼 此均認為各自對孩子的照顧教養方式才是正確,導致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間之相處產生相當之心理負擔、壓力,從而程序 監理人方具體說明、建議本院之會面交往方式應採取固定之 方式(見本院卷六第75至83頁),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至少 應先確保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有固定、不會有衝突的會面 交往,在此一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方有較健全發展之 可能。是本院方為上述之固定日期安排,而未再做任何明定 「於特定狀況下得由兩造/其中一方/未成年子女變更」之會 面交往條件。蓋兩造如果能體察未成年子女「爸媽如同他/ 她的左右手,都是他/她不可分割,無法取捨的一部分,是 無法分別的愛」(基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密承諾,本院只 能寫到這裡),而願意做出妥協,讓未成年子女「在想見媽 媽/爸爸的時候,就能去見媽媽/爸爸」,那這當然是本院所 樂見。從而,只要雙方願意、能夠讓未成年子女順利、自由 、沒有壓力地的跟兩造相處、會面的話,這種絕對比本裁定 附表更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當然應該優先於本 裁定之效力而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本 院也會非常開心的聽到,「兩造因為會面交往很順利,不再 需要裁定寫的那堆條項,而把裁定直接丟進垃圾桶」(按: 應該可以回收)這類的事情。但反之,如果兩造仍然固執己 見,則本院於詢問兩造意見,及徵詢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 為,本案中「彈性」往往反而是引發「衝突」,而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是爰不予為額外之「彈性」條款。 六、又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在此須特別強調,自憲法法庭111年 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降,無論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均在在高舉所謂「未 成年子女表意權」、「基於未成年子女的程序主體權,要讓 孩子的話在法院被聽見,讓孩子有法律上的能力在法院主張 」等理由,而一再要求法院須以「未成年子女似非無表意能 力,須直接聽取其意見」,「允許未成年子女選任律師為代 理人」等方式,來「確保」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云云 。當然,未成年子女的意見絕對很重要,如同本院曾於判決 中寫過的一段話「因為你才是這個案子裡面被影響最深的人 ,你絕對不該只是判決裡面被提到的一個名字而已」,這段 話在每一個親權裁判中,都是如此,當然本件也是。但這絕 對不代表「直接把孩子當作成人看」、「直接把成人的法律 上權利直接讓孩子行使」,就叫做「確保未成年子女的表意 權/程序主體權」,這也是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所以分別 明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 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 『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第1項)。據此,應特別 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 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 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2項)」,即均要求司法機關 在內之國家於審酌兒童之表意時,須先確保兒童之形成意見 能力,並應斟酌兒童之年齡及成熟度;國家並應透過法律程 序建構讓兒童表意之機制,使其能直接或間接表意,而非不 分青紅皂白,只強調「孩子有權表示意見」、「讓孩子決定 」。例如,在本案中,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意,業已因兩 造間長期之訴訟衝突而受到影響(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報告密件部份),而家事事件法既已有程序監理人 之制度(第15條參照)足以確保有法院審核、調查專業資格 後,選任足以協助未成年人表意、主張權益之程序監理人來 協助未成年人表意、主張法律上權利,則本院認相較於在本 案中告知未成年子女「你可以請律師」(按:至少本院認為 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或社會一般通念,跟國小生說「你 可以請律師來法院主張權利,提告爸爸媽媽」,聽的懂的小 朋友應該比分得出「世界棒球經典賽跟十二強賽差在哪」的 還少,更遑論「(不)適任的家事律師」差別可以多大,應 該更不是一般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的),由本院選任程序監理 人,並由本院在社工、程序監理人之協助下,告知未成年子 女本件裁判結果,並告知如此裁判之理由,及相關法定救濟 程序,及得如何尋求程序監理人為一定之協助(此部份之理 論說明,可參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5號判決),應更能符 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強調未成年人表意權之 真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八、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壹、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㈠一般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每週之週次以每週之第一週 週五為準)之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間(以學校訂定之 放學時間為準,如有上安親班,以安親班下課時間為準), 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安親班)門口、接送處,接回未 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翌週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學校上 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門口。  ㈡春節期間: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單數 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 年子女與甲○○同遊、同宿;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 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己○○同遊、 同宿。甲○○得於上開照顧始日上午9 時起至高雄市立信義國 民小學正門口(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接回未成 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處所交付予己○○或其委託之人。  ㈢寒、暑假期間:(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佈行事曆為準)  1.寒假期間:   寒假之日數經扣除上述春節期間共6日後,如所餘日數為偶 數日(例如:14日),則分割為兩半(同前例:即7日), 前半部(同前例:即自寒假第1日起計算7日)與甲○○同遊、 同宿;後半部與己○○同遊、同宿,接送之時間(始日上午9 時、末日晚間8時)、地點與春節期間相同。如所餘日數為 奇數日(例如:15日),分割之方式(即雙方各半)、前後 半部、始日時間、地點均同偶數日,但甲○○末日送回之時間 改為「所餘日數之中午12時」(因兩造各7日,尚餘1日,則 甲○○自第1日上午9時接回後,至「第8日」中午12時送回) 。  2.暑假期間:   暑假日數分別視日數為偶數日、奇數日,而分別適用上述寒 假之規則。  3.上述寒、暑假期間(含春節期間)均不行一般期間之會面交 往。  ㈣國定連假期間(如元旦連假、清明節連假、端午節連假、中   秋節連假及國慶日連假):遇民國單數年之國定連假期間, 除原探視時間外,甲○○得於該連假始日之上午8 時至高雄市 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連假 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付予己○○或 其委託之人。甲○○國定連假會面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 ,己○○不用額外補足甲○○會面天數;若甲○○會面交往之期日 ,遇己○○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國定連假之期日,甲○○亦不能要 求己○○額外補足天數。  ㈤甲○○於一般期間之非會面交往週,得於週三晚上8:00至8:30 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於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之會面交往 期間,非同住方於週三晚上8:00至8:30得與未成年子女通 電話(如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社團或補習致使週三晚上 時間無法通電話,則依序改至:週一、週二、週四、週五同 一時間)。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或書房(獨立空間) 裝置室內電話,並將電話號碼告知他方。通訊時間必須都在 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他方。通話期間,非通話之 父或母,不得在場。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上述的會面交往時間,絕對只是「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下, 為避免造成兩造因各有堅持,而無法讓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 會面交往」,而由法院決定的會面規則。如果兩造能達成任 何協議,不管是部份或全部,不管是時間、接送地點或頻率 ,「絕對」都優先並得以取代上述的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法 院認為有必要在這邊說清楚。所以,下面關於方式的說明, 也是一樣,「只要雙方有任何協議」,「絕對可以」並「優 先於」下面關於方式的說明。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 日以電話   、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己○○會面意願,若己   ○○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己○○除正   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   往時間。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甲○○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內到場   ,若超過30分鐘甲○○未到場,則視為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己○○無庸另補時數。若甲○○臨時有要事,其可   委請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認識之直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事宜,   惟前開情形甲○○必須提前告知己○○。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五、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己○○應   隨時通知甲○○,以利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若有   更換住處,應隨時告知己○○。 六、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七、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八、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關於督促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期間有安親班、補習班和才藝班等課程和所衍生之活動 ,須待課程結束後再進行會面交往如外出同遊、同宿等活動 ,己○○亦不得以前開課程為由拒絕甲○○會面交往或更改甲○○ 會面交往時間,而甲○○亦不得以會面交往時間為由拒絕己○○ 參與前開課程必要之活動和行程。 九、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己○○無   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甲○   ○與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十、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   長座談會等)己○○應提前1 週告知甲○○得報名參加,甲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 十一、會面交往將子女交予甲○○之日,己○○應備妥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甲○○交還子女予己○○之日,    亦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

2024-12-27

KSYV-112-家親聲-288-20241227-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女、大陸地區、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湖南省寧遠縣天堂鎮高崗頭村00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乙○○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間結婚 ,並於97年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孫○○(00年0月00日生,下稱 孫OO)。嗣兩造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471號判 決離婚,因孫OO於100年間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與相對人同住 ,本院遂依照顧繼續性原則酌定孫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後續兩造協議決定讓孫OO回台讀書, 孫OO遂於113年8月29日回台並與聲請人同住高雄,目前由聲 請人單獨照顧並就讀高職一年級,為孫OO後續戶籍遷徙、學 區選擇及相關費用申請等便利,有改定孫OO親權人之必要, 遂聲請將孫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 語。 二、相對人具狀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認定︰  ㈠行使親權者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他方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有關相對人長期住居大陸地區,而孫OO113年8月29 日返台,核與卷內入國登記證及相對人出入境紀錄(本院卷 第13、25頁)相符,堪信為真。又孫OO後續至成年止將在台 就學(目前就讀高職一年級),然相對人無入境台灣打算, 親權行使鞭長莫及,其自無從善盡保護教養孫OO之義務,本 案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參酌社工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 具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及相對人透過通訊軟體表示願將監 護權讓由聲請人承擔(本院卷第36、49頁)等一切卷內事證 ,認孫OO親權改由乙○○單獨任之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以,本案事證已明,且孫OO 向社工表達不願到庭陳述(本院卷第35頁),為尊重其程序 權遂認無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6

KSYV-113-家親聲-584-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7-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2-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裁定以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及110年雙方的和解筆 錄,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乙○○成年之日 止。相對人於112年再婚,其再婚對象居住在臺中,然而相 對人並未告知聲請人丙○○和未成年子女乙○○,直到聲請人告 知乙○○其母再婚。相對人於中華航空擔任空服員,常於休假 期間往返臺中,並將乙○○交由其父母親照顧,聲請人得知後 ,於112年8月8號電話簡訊,提議乙○○上國中後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一職。  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符合乙○○之最大利益,其原 因如下:  ⒈聲請人丙○○於111年2月開始在交通部擔任航務檢查員,上   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9時之間彈性時間,下班時間則為下午6   時至6時,可以配合乙○○之上下學時間,平時休假日與乙○○ 相同,平時無須加班,得以於陪伴將升上國中並且即將步入 青春期的乙○○。與目前相對人擔任空服員,每個月平均在國 外的天數高達十數天,再扣除聲請人隔周與乙○○的會面時間 ,相對人實質上可以照料乙○○的時間不多,雖美其名可由其 父母親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但實際上相對人之雙親皆以70 多歲,因此無力也無法實際給予乙○○的適合的教養,故由聲 請人擔任乙○○的主要照顧者,能給予乙○○最完善及持續的照 顧與教養,符合乙○○成長的最佳利益。  ⒉相對人已告知乙○○可能於國小畢業後,跟隨相對人遷徙至臺 中與其再婚對象同住,不給與乙○○選擇讓聲請人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的選項,相對人未考量乙○○已國小六年級,具有思考 能力,且已經有青春期的跡象,情緒浮動大,如搬遷至臺中 勢必也會改變蘇子勤的生活方式及及心理狀態,乙○○也多次 跟聲請人表達不願意隨相對人遷徙至臺中,並希望跟聲請人 父親留在北部就讀國中。  ⒊乙○○曾跟聲請人透露其無意間目睹相對人甲○○與其再婚   對象的性愛影片以及鹹濕對話訊息,並數次向聲請人表達對   其母親的再婚對象懷有負面的感覺,將來讓步入青春期的蘇 子動搬遷至臺中與其再婚對象同住,對乙○○心身發展有負面 影響。相對人甲○○目前再婚也仍繼續擔任空服員的工作,綜 觀其班表,每月均有許多須在外站休息數日的越洋長班,有 時也會申請來回需要五六天的越洋班,而不是每月將自己的 長班換成當天來回班(俗稱媽媽班)以照顧乙○○,而返臺後也 會安排至臺中陪伴其再婚對象,聲請人多次於相對人休假時 打電話給乙○○,乙○○表示其媽媽去臺中或是不在,可見照顧 乙○○並不是相對人目前最優先的事,而使得相對人對於乙○○ 的照料需時常假他人之手,何不讓聲請人擔任乙○○的主要照 顧者,讓父親陪伴他課後溫習課業、一起慢跑打球聊天,對 於乙○○面對新求學環境的心理壓力也能降到最低,對於日後 的求學以及人際關係也會有正面的助益。因此,請求依民法 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 者,並由相對人負擔乙○○每月的扶養費16,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6,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開始未將再婚乙事告訴乙○○,是在琢磨適合的時   間點,詎聲請人卻搶先告知,乙○○返家後質問「你為何不   跟我講?」有驚嚇、憤怒之情緒。相對人先讓其表達想法、   情緒,再解釋「我沒有不講,只是想在對的時間點講,不然   怎會讓你們相處?」亦分享内心話「媽媽只是把你生出來照   顧,你是獨立個體,有一天長大離家,但媽媽也會希望有人   互相照顧、陪伴」,並強調「爸爸就是爸爸」。建立乙○○   正確的家庭觀念,並無任何不利子女之情事。  ㈡相對人自95年起擔任空服員,航班有長有短,短班是單天來回以亞洲為主;長班以歐美澳為主,第一天晚間出發,第四天回到臺灣。空服員間得藉由換班排成期望的班表,相對人通常每月工作15天至17天,其中包含一、兩個長班,其餘可當天或隔天來回,每月休假15天左右(不少於12天)。休假時,周間相對人在新店,利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的週末赴臺中。故相對人自乙○○出生時起,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在至解消,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裁定迄今,相對人之工作從未改變,而對乙○○之照顧,亦未曾改蠻。甚且相對人目前長班反而減少,更有時間照顧乙○○。足證並無聲請人所稱「目前照顧乙○○不是相對人最優先的事」之情事存在,其主張亦無可採。  ㈢相對人於112年8月攜乙○○赴美,與再婚對象分開許久非常   思念,有傳送夫妻間與性相關對話,恰被後座的乙○○目賭   。相對人向乙○○說明再婚時,有一併為此向乙○○道歉,   亦提醒須注意資訊安全,以及親密關係要於健康的伴侣之間   ,相對人平常不迴避與子女討論「性」,同時建立正處於青   春期之乙○○正確的性觀念。  ㈣相對人於未疏於照顧子女、未嚴重侵害子女身心安危之情況   下,縱使未來規劃悖離未成年子女意願,惟聲請人所為照顧   安排亦難讓未成年子女滿意,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   ,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   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   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   協議。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07年9月2 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法院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非緊 急)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嗣相對人於1 12年3月22日再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裁定(本院卷第115至130頁)、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兩造及乙○○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總結報 告略為: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⑴兩造現依本院107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8號裁定,由相對人與母系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與父系親屬於隔週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前段訴訟 結束迄今四年間,兩造屏除過往怨懟情緒,皆有顯著成長, 除盡力維持會面交往之穩定,讓未成年子女能自在、無壓力 地來往雙親之間,與雙邊家族建立穩定親情,亦積極與他方 溝通、協調子女事務,包含會面週數交換、在校資訊分享等 。於本次調查過程,兩造皆不吝於給予他方正向評價,且願 意持續與他方共同監護。例如聲請人大致認同相對人所為之 照顧品質,或相對人稱讚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相處蠻好的 。⑵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皆有基本掌握,例如皆理解 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需調整教養方式,以降低親子衝突 。或兩造均知曉未成年子女熱衷打電動,雖然手段不同,惟 皆能控制於合理使用範圍。而未成年子女能感受到兩造對自 己的關心,縱對雙親有抱怨,亦僅針對生活瑣事。在校部分 ,校方亦肯定未成年子女有穩定成長,逐漸降低與同儕衝突 ,人際關係、團體參與、出席率、課業等面向無明顯大礙。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⑴本案較為爭議者係112年3月相對人再婚 乙事,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影響。觀未成年子女於未做好心 理準備下知曉此事,確實曾生有負面情緒,惟相對人事前已 正式介紹再婚對象,事發後亦不避諱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關 議題,包含再婚說明、未來生活規劃、親密關係等,並盡力 給予未成年子女安全感,漸進式協助與繼親家庭建立關係, 或與再婚對象討論教養分工,積極為角色轉銜預演。於本次 調查過程,未成年子女並不排斥相對人再婚乙事,亦肯定相 對人再婚對象及其家人,有對自己釋出善意。⑵相對人再婚 對未成年子女影響最深者,是將變動其生活、就學環境於臺 中,與再婚對象一家同住。而未成年子女期待維持現狀,留 在自幼熟悉的新店,與同儕升上同所國中,因對未成年子女 而言,現階段生活重心是朋友與打電動。然而,縱使聲請人 欲阻止環境變動而聲請本案,其亦同樣欲變動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尚在尋覓)、就學至臺北民生社區。是以,對未成革 子女而言,跟誰住都一樣,都不是自己最想要的,認為兩造 皆不可能妥協,自己對人生將失去主導權,而於會談中流露 無奈、憂鬱的情緒,並拒絕出庭。⒊本案現階段較「無」改 定必要性:⑴综上所述,相對人於未疏於照顧子女、未嚴重 侵害子女身心安危之情況下,縱使未來規劃悖離未成年子女 意願,惟聲請人所為之照顧安排,亦難讓未成年子女滿意。 據此,評估相對人鄒沄捸於現階段,尚未達改定親權之程度 。⑵蓋兩造真的是很好的父母,呼籲兩造於調解階段,理性 討論、交流照顧計畫,若非不得已而改變未成年子女環境, 亦請思考如何協助未成年子女維持活圈之關係。期望兩造透 過調解即解決本次紛爭,勿貿然進入訴訟,避免兩將未成年 子女捲入成人的戰場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8日家事調查報 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102頁)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相當,且 皆具保護教養乙○○之親權意願,而成年子女親權前經法院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復 查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 件未成年子女自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工作在國外時間較長,親屬支持系統 欠佳,且乙○○並不希望搬至臺中居住云云,然參酌前揭訪視 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不排斥相對人再婚,且肯定相對 人配偶及其家人有對其釋出善意等情,足見未成年子女非不 得由相對人之配偶照料,相對人縱因工作出國,亦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在臺中 ,未成年子女亦穩定就學中,可認搬遷至臺中市並未對未成 年子女有何不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搬遷至臺中不利未成年 子女云云,容有過度推論之嫌,未可憑採。至聲請人另主張 :未成年人目睹相對人與現任配偶鹹濕對話、影片,將導致 未成年人負面影響云云,然聲請人亦自陳係未成年子女「無 意間目睹」上開對話影片(本院卷第8頁),則相對人顯然 並非故意揭露上開對話影片,相對人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陳稱:已對未成年子女道歉,亦提及親密關係要在健康的伴 侶之間,不迴避與子女討論性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 相對人已藉機修補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並進行有意義之討論 ,並未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 會,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難認有理,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5

TPDV-113-家親聲-137-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年○月○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因相對人並無能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丁○○,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丁 ○○仍與聲請人同住於○○縣○○鄉,並就讀壽豐國小,詎相對人 於○年○月寒假期間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丙○○、丁○○轉學至○○市 ○○國小,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丙○○、丁○○搬至與相對人家人同 住,而相對人為職業軍人,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故均委由相對人之大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因相對人大嫂於○年○月間表示無法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相對人便於○年○月暑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丙○○、丁○○ 轉學至新北市○○區○○國小。豈料,相對人非但未協助未成年 子女丙○○、丁○○適應新環境,反而讓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課後須自行步行至安親班,再自安親班回到無人的家中等 待相對人回家,未成年子女丙○○、丁○○無法適應如此之生活 ,頻頻要求聲請人將其帶回○○生活。更甚者,相對人非但未 瞭解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喜好及生活習慣,更未妥善照 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並多次因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 丙○○、丁○○受傷。最近一次即於○年○月間,相對人騎機車載 未成年子女丙○○、丁○○出遊,但卻獨留丙○○在機車上,致丙 ○○自行下車時,不小心推倒機車,遭機車壓傷,另相對人與 其現任配偶外出與友人餐敘時,曾攜同未成年子女丙○○、丁 ○○,但相對人卻只顧飲酒而完全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致丁○○因相對人友人打架遭波及而受傷,顯見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故 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該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開指稱均未提出證據佐證,相對人及 配偶有心力、財力及能力妥善培育未成年子女丙○○、丁○○, 未成年子女丙○○、丁○○非但已習慣目前之生活,且功課亦有 進步,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照顧不當之情事相對人均予否 認。聲請人目前連居住處所都不穩定,且又有結交異性友人 之問題,聲請人已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遑論還 要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再者,聲請人不聯絡訪視機構 且未完成訪視,可認聲請人並非真心想改定親權,且聲請人 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皆 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 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 行改定原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於○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然除於聲請時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文件影本、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2 紙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於○年○月○日以新北 院楓家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函分別函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據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函覆內容略以:「 113.3.28電訪聲請人;聯繫紀錄:本院訪員致電予聲請人, 詢問目前所住區域,聲請人表示居戶籍地:壽豐,若要安排 訪視則要等四月才知休假時間,聲請人表示4月1日會再回電 告知訪員休假時間」、「113.4.11、113.4.12、113.4.15、 113.4.16;聯繫紀錄:訪員自4/11起至4/16日,共聯絡聲請 人6次,聲請人未接也未回電」、「113.4.12、113.4.15、1 13.4.16電訪;聯繫紀錄:訪員因無法聯絡聲請人而請聲請人 委任律師協助聯絡,聲請人委任律師助理表示,從4.12起聯 絡聲請人,直到4.16下班前,聲請人皆未讀取委任律師的社 群軟體訊息」、「訪視情形:1、訪員自113.3.28-113.4.16 ,共致電6次予聲請人,3次致電聲請人委任律師,皆未能順 利聯絡上聲請人,故無法訪視。2、由於此案未能訪視到聲 請人,此案以不成案做為結案。」,有社團法人○○縣兒童暨 家庭關懷協會113年4月17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279號函及隨 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另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 月30日進行調查,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而聲請人 之代理人則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據社工表示因聲請人稱會與社工聯絡訪視時間,但經等候 均未獲聲請人聯繫,社工遂主動聯絡聲請人,但多次聯絡均 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另經社工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後 ,代理人亦表示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聲請人未讀訊息), 為何聲請人無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若聲請人因工作因素無 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則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具備親職能力 及時間有嚴重的懷疑,聲請人就此之意見?)因為聲請人工 作很忙,我方再與聲請人聯絡,確認聲請人的意願。」,另 經法官當日當庭諭知:「兩造如有書狀補陳,請於庭後1個月 內陳報,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任何資料到院。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另參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之訪視相對人之意見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 人具照顧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且具監護意願。 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惟因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建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是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丙○○、丁○○親權之期間,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綜合卷內事證亦查無相 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人之情事,從而 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另因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聲 請人另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述,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163-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在臺北生活 時,因僅有相對人一人之收入,經濟拮据,聲請人遂於109 年3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生活。嗣相對人自同年9月間 起即音訊全無,聲請人不得已乃請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認領OOO為其 子女確定,然相對人仍行方不明、無法取得聯繫迄今。相對 人未盡到任何監護人之義務,且致聲請人無法單獨為未成年 子女處理相關事務,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應認領未成年子 女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 12年度親字第1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目前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皆須兩造同意才能處 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可是聲請人稱其又聯繫不上相對人, 自認這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 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況應尚屬穩定 ,惟因聲請人尚有卡債未還清,建請鈞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 際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 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相關資料後,再 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5日財龍 監字第11311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 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 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 。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後,認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有積極處 理之意願。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甚且未接受訪視,顯見其縱有行使親權 意願,惟態度消極,已不利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 若繼續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實難期待兩造能即時聯繫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相關事務 ,使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受到及時妥善處理,是本件原 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有改定必要。再衡酌本 件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現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均能大致掌握, 且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之教育規劃,並有持續照養 意願,就聲請人將來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規劃亦釋 出一定程度友善父母態度,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原則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應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5

TCDV-113-家親聲-687-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其中三女甲○ ○(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兩造協議 離婚,約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但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突然通知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 女,並稱有債務要出國,之後就未再出現,也難以聯繫,使 聲請人無法處理子女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親權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所生育之三女甲○○於103年11月28日兩造 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非調卷第402頁),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113年4月25日出境未返國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經法院親自詢問 未成年子女,其陳稱略以:103年爸媽離婚後,與媽媽同 住,但在113年4月間會去跟爸爸同住,是因為媽媽那天出 去就沒有回來,現在已經聯絡不到,媽媽出國期間都是由 爸爸處理事務,可以由爸爸擔任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足見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能提 供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且因相對人出國後失聯,造成 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討論處理子女的日常事務,實不利保 護教養,為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准許本件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260-20241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應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費 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 (一)第1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件,依同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二)第2項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第3項: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99萬3,6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 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1,000元。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2,000元(計算式:1,000+1,000),聲請 人尚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78-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 生),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嗣經 兩造達成共識,並作成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 字第6號;下稱系爭調解)。 二、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作成後未滿一年,即開始藉口阻撓聲請 人簽署與家長有關之文件,即便是假日為完成作業而帶去之 聯絡簿或英文心得家長之簽名欄,不是遭到相對人塗銷,就 是以其身為單獨親權行使人之威勢,使未成年子女因為害怕 遭到相對人責罵,而拒絕給予聲請人簽署,甚因過於懼怕, 不敢攜帶聯絡簿至聲請人處。另相對人恣意無視聲請人之探 視請求,並以未成年子女乙○○功課繁重為由,藉口「穩定點 」方同意會面交往,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4)之會 面交往方案,讓聲請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有更多相處之 機會,更難期待甲(5)至(7)之期間,未成年子女乙○○、 戊○○有更加強大之課業壓力時(高中及私校國中入學考試) ,相對人有履行入學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案之可能。 三、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滿15歲,對於母親均有較深的依戀,以 及安全依附歸屬感,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本即具有親職能力。而112年相對人父親有中風之情 形,母親身體健康亦出現警示,相對人之家庭支持顯有下降 ,相對人因前述情形開始負擔原由相對人父母負擔之保護照 顧義務,相對人顯分身乏術,相對人是否仍有單獨行使負擔 親權之能力更有可疑。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時減 輕相對人之負擔,聲請人爰聲請改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則依原方案以及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最佳利益略作變更。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戊○○之親權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 入性醫療事項、學業之輔導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丙○○、乙○○、戊○○成年之前 ,以家事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丙○○、乙○○、 戊○○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根本沒有確實督導未 成年子女完成功課,即擅自簽名在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 上,甚至未成年子女在週日下午五時返回相對人住家之後, 擔心來不及完成功課,害怕將遭到責罵,遂自己偽造相對人 之簽名,造成相對人極大之困擾。 二、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法,相對人均 有依約履行。聲請人在112年8月24日突然傳送簡訊告知欲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而該日為週四,並不是兩造所約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時間。另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係約定由相對人 決定聲請人於112年7月及8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時間, 而未成年子女乙○○在當時剛剛考取OO中學國中部,自7月31 日至8月18日必須參加學校暑假輔導課程,8月30日開學,雖 然8月19日至8月29日放假,但有許多功課尚待完成,又相對 人顧及聲請人先前多次沒有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 造成未成年子女課業落後及相對人困擾,因此相對人早在11 2年6月1日即已告知「8月份之5日提前移到7月1日、2日、3 日、13日、14日補足,至於7月份之5日維持為7月5日、6日 、7日、10日、11日」,相對人係顧慮未成年子女乙○○之學 校作息時間及為了親自督導未成年子女乙○○完成功課,故調 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之時 間,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 之實際日數與系爭調解筆錄完全相同。 三、本件無從僅以兩造間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務所 衍生衝突之瑣事,即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另聲請人未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非但造成未 成年子女必須遲延至三更半夜始能完成功課,且學業成績嚴 重退步,造成相對人許多困擾,從而,相對人反對追加會面 交往之時間。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 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 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 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 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戊○○, 嗣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部分,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 第6號調解成立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主要係 以相對人無故阻饒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並提出兩 造訊息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訊息 截圖為憑。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平日晚上要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第35頁),既非兩造於111年3月24日所約 定可以會面交往之時間,相對人未予回應,難認有何可指謫 之處。另未成年子女乙○○於暑假(7、8月)與聲請人同住日 數10日固確實不足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⑶⑷所協議之會面 交往日數共15日(第83頁、第30頁),然審酌聲請人要求八 月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稱「等孩子穩定 」(第39、41頁),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亦稱相對人有說會 補足會面時間(第166頁),再參以系爭調解成立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大致上尚稱順利(第169頁) 等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惡意或無故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形。 至於相對人縱有不讓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上簽名之情 形,亦非得據以推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與不利情事。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 整體訪視情形,本會認為相對人之照顧情形未有明顯不妥之 處,雖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情形仍有待提升之處,但若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因兩造爭執而更加影響未成年 子女們處理事務之權益,故本會建議本案宜繼續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0日 財龍監字第11309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未 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㈤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復酌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 卷末保密證物袋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 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即請求增加 為每周都得會面交往,平日得會面交往但不得攜回同住,增 加國定假日即元旦、春節、和平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及 國慶日之會面交往,改由聲請人決定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等 ,惟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請。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且訪視 結果認「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現行會面方式仍難以緩解 聲請人思念之情,故希望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則稱聲請人 方當初自己擬定此會面方式,相對人也盡力配合,故相對人 希望維持現行會面方式。本會評估於一般假日會面部分,兩 造尚大致能實行,現階段兩造主要爭執係暑期會面之安排, 惟相關情形之真實性非本會權限能掌握,又聲請人希望能於 平日、國定假日增加會面時間,故建請鈞院參考相關資料後 ,再為衡量是否有調整會面方式或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們會面時間之可行性」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及 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現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處,再參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卷末保密證物 袋內),則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既係經兩造在自由意志下合意而調解成立, 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自不 容任意改變,是難依聲請人片面所述,即遽認有變更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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