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玲月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陳一仁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陳侯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附表一遺產,原告陳報每坪市價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坪
數為十八點五四九三坪(61.32×0.3025=18.5493),核定價額為
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720,000×18.5943=
13,355,496),本件附表二遺產,原告陳報每坪市價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元,應有部分坪數為三點六七五三七五坪(72.9×0.302
5×1/6=3.675375),核定價額為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捌
元(115,000×3.675375≒422,668),再加計存款等遺產後,共計
遺產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13,355
,496+422,668+1+144,875+187+12+1,111+32=13,924,382),原
告主張分割比例為1/6,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
萬零柒佰參拾元(13,924,382×1/6≒2,320,73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三、同上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4樓建物。
附表二:
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二、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鄰○○○○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
6)。
TPDV-113-家繼訴-9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