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文衍正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51-158 筆)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吳相妤 相 對 人 吳國森 關 係 人 吳華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國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相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華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相妤為相對人吳國森之女,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女即聲請人吳相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華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監護人願任書為證,而本院 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前以視訊 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六 十五歲時自覺記憶力減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間經診斷為○○ ○○○,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因○○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紀錄,出院後於○○○○○○接受全時照護至今。相對人住院期間 經簡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為十八分、臨床○○量表(OOO )為二分,屬於○○○○程度。鑑定時,相對人絕大部分時間閉 眼、靜坐,無言語反應或肢體動作,鑑定人為檢查關節活動 度有碰觸或挪動肘、膝關節等情,相對人亦無言語表式或有 反射及對抗性動作,偶發出自發性單音或短句,無理由認為 其能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 無法管理處分自身之財產,又○○○○○係神經系統退化疾病, 所致之○○屬不可逆(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六日北市醫松字第一一三三○五六六九一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需由他人協助,現由專業 人員全天候照顧,口語表達能力較弱,惟社工訊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是否同意時,案 主皆表示同意。聲請人吳相妤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 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相對人於一百一 十年間憂心自身記憶力退化,遂將全數財務託管予聲請人, 並稱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希冀能保 障相對人之財務及穩定其照顧品質,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吳華恩長年居 於大陸地區,每年探視相對人一至兩次,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 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能力。聲請人吳相妤及關係人吳華恩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 吳相妤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華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鑑定筆錄與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十月十一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 一○一○三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 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吳相妤、關係人吳華恩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吳相妤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 吳相妤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華恩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吳相妤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國森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吳華恩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18

TPDV-113-監宣-340-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玲月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陳一仁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陳侯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附表一遺產,原告陳報每坪市價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坪 數為十八點五四九三坪(61.32×0.3025=18.5493),核定價額為 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720,000×18.5943= 13,355,496),本件附表二遺產,原告陳報每坪市價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元,應有部分坪數為三點六七五三七五坪(72.9×0.302 5×1/6=3.675375),核定價額為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捌 元(115,000×3.675375≒422,668),再加計存款等遺產後,共計 遺產價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13,355 ,496+422,668+1+144,875+187+12+1,111+32=13,924,382),原 告主張分割比例為1/6,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 萬零柒佰參拾元(13,924,382×1/6≒2,320,73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三、同上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4樓建物。 附表二: 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二、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鄰○○○○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 6)。

2024-10-16

TPDV-113-家繼訴-91-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嗣兩造於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長年不在 國內,離婚後與乙○○幾乎無交集,並未盡任何行使負擔乙○○ 權利義務之事實,考量因辦理乙○○之事務極為不便,故聲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於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三○三○二號函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  ㈠聲請人表示會定期追蹤疾病,經濟若有不足部分由社福補助 及聲請人之二妹協助,並表示兩造離婚後皆由其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關係良 好,於訪談時未成年女子亦會在旁補充,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表示兩造離婚後,未與相對人 聯繫,平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二妹照顧,經解釋後能了解 親權之意義,願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㈡綜合評估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尚穩定,有工作與收入, 經濟不足部分有社福輔助及家人支持,並有同住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具親權能力。   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扶養亦未探視未成年 子女,且因相對人居住於中國大陸,未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故聲請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十五歲,具 認知及表達能力;願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便利辦理其事 務,與相對人則久無互動。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 。  ㈢綜上,評估建議為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協助受穩 定照顧,而相對人未盡教養之責,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 繼續性原則,故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相對人甲○長年 不在國內等情,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與乙○○ 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函詢臺北○○○○○○○○○ 親權登記資料,以及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四年度家調字第六 九八號卷,足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報告內容,認為現階段聲請人就基本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皆為良好,又聲 請人係乙○○之主要照顧者,具有高度之監護意願,且乙○○亦 表示希望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親權,可見聲請人並無明顯不 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  ㈢查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乙○○於一 百零八年後未有出入境之紀錄、而相對人甲○則於一百零八 年後,迄今未再入境,可證相對人甲○確實無實際負擔照顧 乙○○之責。又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無從瞭解其對於行使乙○○親權之意願。綜上,本 院認現階段因難以聯繫相對人,導致無從處理乙○○諸多生活 上之事物造成不便,若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15

TPDV-113-家親聲-79-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王志敏 相 對 人 王進祚 關 係 人 王張淑美 王志強 王楦雯 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進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志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王志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王楦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王進祚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 子即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 關係人王張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王志文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王進祚之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聲請人王志敏因工作關係,長 期於外縣市,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無法隨時處理相 對人之突發狀況,可能增加照護之不便;㈡相對人現階段所 支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實際上係由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相對 人之存款及保險所支出;㈢關係人王志文雖未與相對人同住 ,惟每周一至五會視相對人之狀態與需求,前去相對人之住 處協助處理,更於每周六或日固定前往探視陪伴,認為關係 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較適任擔任監護人之人選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王進祚約於三、 四年前,因有記憶缺損及被偷妄想等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 診,經診斷為○○○○○○○。相對人於疾病進程中,曾出現定向 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 下降等症狀。相對人之日常起居仰賴他人協助,已無法有獨 立外出與交通及購物等行為。身體檢查之結果,相對人四肢 肌力正常,可自行站立、步行,無法配合靜坐且雙手手抖明 顯。精神狀態方面,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視與社交性 眼神接觸,有自發性言語,僅可短暫回應鑑定人之詢問,無 法執行簡單指令,對於詢問回應簡短且缺乏穩定及一致性, 就家庭資訊,除可回答自身姓氏外,其餘皆無法正確回應, 無法辨識家庭成員、金錢觀念及處理財務之功能缺損。依據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於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二分,部 分功能與社交認知等皆達顯著障礙、臨床○○評估量表(OOO )整體表現為三分,屬於重度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 L)為五十五分,為重度依賴程度、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 力量表(IADL)為零分,為極重度失能。鑑定結果,相對人 為腦部退化導致之「○○○○○○○○○」,認知、事實判斷功能已 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 社會責任,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日常生 活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推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又相對人所罹患為持續性退化疾病,現代 醫學積極治療後效果難謂顯著,回復可能性低,認為應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八八三五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王張淑美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人二王志強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三王楦雯為相 對人之孫女、關係人四王志文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對於 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現由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曾有攻擊他人之行為。聲請人每周探望相對 人三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充分了 解,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辦理戶籍謄本 ,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 人身心與照護狀況,並表示其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財產 開具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二未參與訪視,致電後表示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並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關係人四共同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三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與照 護狀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稱不同意共同監護,因關係人二有酗酒問題 ,而關係人四未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四每周探視相對人一 次,了解相對人之生活與環境狀況,經解釋後能了解監護人 之責任與義務,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建議由聲請人、關 係人一與其共同擔任監護人。綜上,由於全體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而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認為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又聲請人亦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 人,評估後認為由聲請人、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妥 適。又關係人一因行動不便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聲請人遂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二號 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一日鑑定 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 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王楦雯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 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王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又監護人王志敏、王志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王進祚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楦雯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15

TPDV-113-監宣-527-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陳瀚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奕成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陳奕成為監護宣告,惟陳奕成業於聲請 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奕成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本案程 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 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09

TPDV-113-監宣-625-20241009-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 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達成兩造解除婚姻關係,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攜帶扶養,相對人應每月支 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人民幣二千元等調解協議,然相 對人自西元二○二三年十二月迄今未再支付扶養費,故聲請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 號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而不包括在大陸地區 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 民事調解書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達成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 ○○○○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所示之調解協議,縱 其提出相關證據影本屬實(聲請人僅提出證物影本,並未提 出證物原本),惟揆諸前揭規定,民事調解書並非民事確定 裁判,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07

TPDV-113-家陸許-22-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林國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呂陳美女 陳美麗 陳美華 陳映存 陳美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一 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登瑞即兩造之父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 其於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遺有存款共計 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經國稅局認列為陳登瑞之遺產 並由原告繳納遺產稅。惟當時兩造基於人倫考量,未就上開 遺產進行分割,而是將上開遺產中之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於兩造之母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登瑞所遺之其他遺產,目 前業經協議分割及登記過戶完畢,被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 已就陳登瑞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是原告為唯一有繼承權之 繼承人,故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原告遂要求分割遺 產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及取得陳登瑞之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等 五人均反對,並辯稱系爭款項並非陳登瑞所遺遺產云云,又 被告等人保管陳登瑞及陳楊月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導 致迄今兩造仍未能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觀本院函調陳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分別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轉帳 予被告戊○○、丁○○,使陳楊月裡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又被 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住院並於同年九月一 日死亡,可證上開匯款行為顯非陳楊月裡己身所為。被告等 人斯時保管陳楊月裡之存摺及印章,且上開款項係匯入戊○○ 、丁○○之帳戶,可證該匯款行為為戊○○、丁○○所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戊○○、丁○○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㈣被繼承人陳登瑞過世後,兩造就其遺產簽署協議書,並由被 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辦理拋棄繼承,係經兩造多次協議, 被告等五人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後為之,斷非皆由原告主導, 且該協議書足證兩造均認可陳登瑞遺產之分割。倘額外達成 任何協議,應訂立書面協議以避免爭議,而系爭款項未於上 開協議書中,可知自始未經協議分割,遑論由陳楊月裡取得 系爭款項。又假設由陳楊月裡取得系爭款項(假設語氣), 豈有不記載於協議書之理,其更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㈤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知情陳登瑞遺有系爭款項,故未將 系爭款項納入協議範圍,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同 意歸陳楊月裡所有云云,迄今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 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繳納時,始 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款 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戶,方同意暫放 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㈥陳楊月裡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若系爭款項確實為陳楊月 裡所有(假設語氣),陳楊月裡已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原 告實無另行支付生活費之必要。況被告丁○○直至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七日仍持續自陳楊月裡之帳戶匯出款項並提領一空 ,除占有兩造父母所遺之相關款項,亦證被告等人確實有能 力可自上開帳戶中任意提領或轉帳。  ㈦觀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回函及存款憑條可知,被告戊○○於 定存到期後即擅自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達二百五十萬 元以上,又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陳楊月裡之帳 戶內取走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證戊○○ 已領取至少四百九十萬元。況陳楊月裡年事已高,生活費係 由原告所負擔,陳楊月裡顯無理由進行大額提款或轉帳之必 要,是上開取走款項之行為顯非陳楊月裡授權戊○○為之,戊 ○○亦未舉證說明取走該款項之目的,顯有不當得利並無權占 有原告依法得單獨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應 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應屬有據。  ㈧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丁○○提存或保管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原告無從知悉陳楊 月裡帳戶之明細,倘原告能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動支情形( 假設語氣),實無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必要聲請調閱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之,原告實無不當或有違誠信 之情形。  ㈨縱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保管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假設語氣 ),亦仍無從逕予推論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內款項之去處 ,或同意由丁○○取走或管理上開款項,又被告等人所提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同意或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處理狀 況,被告丁○○實可直接向原告核對單據,尚無需透過原告之 女為之。丁○○並未等待兩造協議後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 項,而是一次性提領七百四十四萬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且 上開金額已超出一般喪葬費用甚多,顯非用於喪葬費用或其 他正當目的。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調被繼承人陳登瑞、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提出陳登瑞死亡證明書、新北市 新店地區農會陳登瑞存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陳楊月裡存 摺、協議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 零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北院忠家合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 四二一號函、陳楊月裡死亡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 存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戊○○、丁○○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陳登瑞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兩造及陳楊月裡當日 即達成協議,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於當日完成 匯款,故於陳楊月裡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楊月裡之遺產 ,並非陳登瑞之遺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於陳楊月裡帳戶一事,應自 負舉證之責任。  ㈡陳登瑞所遺之其他不動產,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 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拋棄繼承。而系爭款項早於同年五 月九日已歸於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不列入兩造得分配之標 的為兩造之共識,故於該協議書僅就陳登瑞所遺名下之不動 產為協議,而陳楊月裡也因已先取得系爭款項,一併與被告 等五人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  ㈢就陳登瑞所遺之不動產協議時,若系爭款項欲歸屬原告而未 為分配,豈有不加載明之理,又系爭款項若非出於兩造同意 匯入母親陳楊月裡之帳戶,有何暫時存放之理由。況系爭款 項匯入後至陳楊月裡死亡,已長達五年有餘,原告卻於陳楊 月裡死亡後,逕主張係原告暫時存放云云,有悖離常情,其 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 ㈣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登瑞之遺產,他方面復主張被 告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則僅形式上以觀,原告以非為陳登 瑞法律上繼承人者為被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屬當事人不 適格。縱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假設語氣 ),然所有權業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移轉陳楊月裡所有 ,喪失公同共有陳登瑞之遺產性質,無從就共同關係進行分 割。是形式上就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暫存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況陳登瑞 除遺有系爭款項外,尚有公告現值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參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則陳楊月裡縱不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僅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亦高達數千萬 元之多,並無憂心晚年無人扶養照顧之情,可見原告暫存系 爭款項之主張與客觀事實相背。  ㈥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覆(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陳楊月裡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自陳登瑞帳戶轉入兩筆存款,分別為十 一萬四千六百元及四百萬元,僅四百萬元之存款於同日轉為 定期儲蓄存款。又四百萬元分為四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定 期儲蓄存款存單,到期後一張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由被 告戊○○提領其中五十萬元現金,再將剩餘之五十萬元辦理一 張新的定期存款單,與其餘三張續存。而三張定期存款單於 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中途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內,同日 由戊○○提領二百萬元。綜上,除與原告所稱系爭款項均轉為 定期存款已有不合外,前開定存單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轉 入陳楊月裡帳戶內並經提領之現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顯見 陳楊月裡就系爭款項係有所有權並可以任意支配至明,與原 告所稱陳楊月裡將系爭款項皆轉存定存而無法動支之主張完 全不符。  ㈦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兩造於同年月五日 同意由被告丁○○提存並暫時管理陳楊月裡帳戶內共計七百四 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存款,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 實無同意由被告丁○○管理之理。又原告之女陳韻帆曾於一百 ○○○年○月間將陳楊月裡之喪葬費用單據交予丁○○請款,被告 丁○○核對單據後,傳訊稱:「在請你跟爸爸說,如果沒有問 題明天去匯款」,足見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款項去處與丁 ○○管理陳楊月裡之遺產等情。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帳戶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 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陳登瑞、陳楊月裡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陳楊月 裡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迄今之帳戶明細、陳登瑞於同年月 日提領款項之相關提款單、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 四千六百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陳 楊月裡帳戶內存款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未分割遺產,應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並以自身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依前所述,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三項,復 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被告於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程序上同意原告 為變更追加,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追加與更正,依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因 被告等五人及陳楊月裡已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拋棄繼承 ,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故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因被告戊○○、丁○○將系爭款項由陳 楊月裡之帳戶匯至渠等二人帳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 陳登瑞之遺產,但兩造及陳楊月裡於陳登瑞死亡時達成協議 ,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至於遺產中之不動產則由原告 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及 陳楊月裡之拋棄繼承,系爭款項既已由陳楊月裡取得而非被 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原告對被告戊○○、丁○○之請求顯然無 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款項於被繼承人陳登瑞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屬於遺產,同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之帳戶;㈡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確有針 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不動產遺產簽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三 十九頁原證四);㈢被告等人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等人 及陳楊月裡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 承之表示,是否即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㈡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 陳楊月裡取得?或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仍屬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並因被告及陳楊月裡均拋棄繼承,應由原告取 得?㈢前揭款項如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被告丁○○、戊○ ○是否就前揭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說明如 后。 四、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乃 就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被告五人 及陳楊月裡向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非不對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而係放棄主張特留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 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再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 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 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 繼承表示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協議及拋棄繼承是雙方當 時協議,經過長時間溝通及協調,並非原告單方要求,且協 議結果部分被告有取得現金、部分被告取得不動產,足見各 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的選擇及協議,這部分是有原 告確認後的結果。」(參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足見簽立協 議書之目的,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 割協議,兩造並無使被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拋棄繼承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之意思,故本院雖就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無實體法上之確 定力可言。  ㈢再者,被繼承人陳登瑞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陳楊月裡共七人 ,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核定總價額共計一億八 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扣除遺產稅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 第四十三頁),仍有一億六千零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 ,即便再扣除喪葬費,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之特留分價 值仍應在一千萬元以上,但被繼承人陳登瑞於不動產以外之 遺產不足一千萬元,再參照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己○○、丙○○ 、丁○○三人及陳楊月裡均確定未獲特留分之保障,被告甲○○ ○及戊○○是否獲得特留分保障則不確定,足信兩造及陳楊月 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 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表示,此等前後矛盾 之行為,用意係讓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放棄對原告為特留分 之主張。 五、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 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對原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 ,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為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 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後,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 戶,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云云。經查:   ⑴兩造及陳楊月裡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於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為分割協議,於協議日前,陳楊月 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款項,其中四百萬元 並於同日轉為四張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金額各為 一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該一年期間內每筆定 存單每月有利息七百零八元,均轉帳進入陳楊月裡帳戶內 (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合先敘明。   ⑵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帳戶之合法性均無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暫存」,而被告 辯稱係「終局取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所示見解,原告對於陳楊 月裡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陳楊月裡所有,而係被繼承人陳登 瑞之遺產「暫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 繳納時,始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 其取得系爭款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 戶,方同意暫放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云云,然前揭主張與 原告最初起訴時稱「兩造」基於人倫考量而暫存陳楊月裡 之帳戶內,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且原告繳納遺產稅 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如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且非 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而係「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 內,縱使原告考量避免定存單解約之利息損失,未於一百 零七年十月繳納遺產稅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亦應於隔年 一年期定存單期滿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實情卻係原告並 未要求陳楊月裡返還,陳楊月裡並享有定存單按月給付之 定存利息,此與「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顯不相符。   ⑷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內 容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動產如何分配而為協 議,雖未提及陳楊月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 款項之內容,但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 動產,沒有提及陳楊月裡取得現金存款等遺產,並無不合 理之處,自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 產「暫存」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⑸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 而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足信系爭款項如被告所辯 稱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 登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 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提領陳楊月裡之帳 戶款項,至多涉及陳楊月裡之遺產爭議,與被繼承人陳登瑞 之遺產爭執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繼承 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即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4,114,600元 (原於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經提領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原告乙○○取得。

2024-10-04

TP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飛健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六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六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 時期即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曾對聲請人母親 長期家暴虐待,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目前中風無法自理,領有重度障礙 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並介入,爰聲請選任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鵬 程護理之家委任合約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主責社工之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信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須他人看護、照顧,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 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 又相對人已成年,其戶籍謄本顯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既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協助處理相關 事務,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04

TPDV-113-家親聲-21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