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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莊洪宜芬、莊洸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24286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 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原為相對人莊洪宜芬、莊洸治(下 合稱相對人)於82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簽立住宅貸款借據,並提供擔保品以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萬元,因未按時繳款,新光人壽於88年間以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聲請拍賣擔保品,經該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9617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並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尚不足清 償190萬0696元(系爭不足清償額),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 ,新光人壽同時向屏東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55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並確定,後新光人壽將其對相對人系爭不足清償額之 債權轉讓,異議人輾轉受讓該債權且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自 得依法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已於屏東地院88年 度執字第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繳納且受償執行費4萬1125元 ,嗣異議人再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請求實現之 債權同一,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異議人113年6月21日陳 報狀已釋明並提出已繳納執行費用之釋明文件,遂提起本件 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 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再按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屏東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100號債權憑證(由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復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檢附系爭債權 憑證,其上記載「執行費用:新臺幣0元」,未有其他已繳 執行費之紀錄或說明,執行法院遂以113年6月14日執行命令 命異議人補正已繳執行費之證明或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繳納執行費用。異議 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固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系爭分配表、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欲為釋 明其係以不同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同一債權,且 已繳納執行費等情,然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住宅貸款借據、系 爭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金額並非完全相同,究 否如異議人主張係同一債權,並非無疑;又縱為同一債權, 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並不完整,佐以系爭債權憑證係記 載「執行費用:新臺幣0元」,兩者互核,尚難執該不完整 之系爭分配表即得認定異議人已繳足執行費,異議人未遵期 繳納執行費及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於法有違。原處分 亦敘明異議人宜向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法院聲請更正執行費 用或取得相關文件後,再聲請執行。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58-20250211-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莊瑞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45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本院臺北簡易庭得駁回其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北 補字第195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嗣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時,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服務 中心」,嗣於本院表明係對聲請強制執行之「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5、37頁),茲依之將本 件相對人更正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電話費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茲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於新臺幣( 下同)148,727元本息之範圍,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46,845元,相對人嗣並具狀請求終止該保險契約,支付轉給 該解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是 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6,845元,原裁定 逕依前述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566元, 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容有未洽。雖 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 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 段規定,應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1

TPDV-113-簡抗-75-20250211-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薇甯知悉投保後再撤銷保險契約可退還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向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 吳圓增佯稱:要投保「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活 力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又於同年5月31日某時許,在 上址對吳圓增佯稱:要投保「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另於同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同址對吳圓增佯稱:要投保「長 照久久A型長期照顧終身保險」、「金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後,再對吳圓增偽稱: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 吳圓增先代墊保費,之後再分期償還云云,致吳圓增陷於錯誤, 代墊共4萬6,608元之保險費。嗣王薇甯於上開保單均簽收後,隨 即於111年7月5日至新光人壽公司請求撤銷契約,因而取得新光 人壽公司所簽發、退還保費之金額8,332元、1萬250元、8,040元 支票共3張(111年5月3日投保之保單因逾解約期間,而無法解約 ),且避不見面,吳圓增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薇甯均同意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 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圓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256卷 第3至5、12頁正反面、調偵緝320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易緝 卷第20至2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798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解約、撤銷紀錄、契約撤銷申 請書、保險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8275 卷第1至6、32至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數次為被告給付保費,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為被告支付保費,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 詐欺告訴人為其投保,而使告訴人支付保費4萬6,608元(16 951+7035+8332+10250+8040=50608、00000-0000=46608), 至被告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雖因111年5月3日投保之保單 因逾解約期間,而無法解約,然被告仍享有其於111年5月3 日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障,故上開4萬6,608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惟尚未履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確有依附表內容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 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0

PCDM-114-易緝-2-20250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9號 異 議 人 蔡麗雲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小患有小兒麻痺,導致智力受損和中度 身障,行動不便又有慢性疾病,無工作能力,由胞弟幫忙租 屋,三餐及生活必需品都是伊胞弟救濟,胞弟考量伊疾病在 身,往後醫療恐無法負擔,於是替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伊目前僅剩系爭保單,無任何收入及政府補助,懇 請保留系爭保單,避免往後無法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 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其從小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無工作能 力,日常支出全靠胞弟支應,系爭保單係保證其往後醫療費 用支出,且保費均由胞弟支出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工作能力及收入,日常生活支出及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其胞 弟支應,有賴系爭保單保障其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云云,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胞弟繳納保費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 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 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雖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已因罹患小兒麻痺或其他疾病而有持 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系爭保單之主 約為「新長安終身壽險」(見司執卷第49頁),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亦函覆本院已就系爭保單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辦理附約保留作業(見司執卷第131 頁),是異議人之醫療保險附約均得予以保留,應認異議人 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系爭保單顯 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 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CFA859500 蔡麗雲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02,686元

2025-02-10

TPDV-113-執事聲-53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被 告 于淑英 王雅麗 王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貳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王雅美之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王雅美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債務人王雅美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建物型態及大小相似之兩件物件房地交易單價約每坪新 臺幣(下同)48.65萬元【計算式:(47.5萬元+49.8萬元) ÷2=48.65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7.10平方公尺 換算坪數約為32.4坪(計算式:107.10平方公尺×0.3025=32 .4坪,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應為1576萬元(48.65萬元×32.4坪=1576萬元, 四捨五入僅計至萬元),另附表二金額總計為6萬1851元, 債務人王雅美之應繼分為4/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21萬9160元【計算式:(1576萬元+6萬1851元)×4/15=4 21萬9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和 422 183.62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1 16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7.10 層次面積:85.44 平台面積:21.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753元 2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753元 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 5萬5345元 合計 6萬1851元

2025-02-08

TPDV-114-補-86-202502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彭莉芝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假冒檢警人員,向伊稱有涉嫌刑案,需要控管資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6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有貸款需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代辦 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 訴處分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5萬3, 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依 指示繳付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有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自系爭帳戶將原告所匯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等情,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其本院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83至93頁),被告為申辦貸款,於112年8月下旬經由 網路與LINE名稱為「張長興」、「Mike Chen 」、「Steven 林」之人員私訊聯繫,被告除一再詳細詢問關於貸款之細節 及費用,於112年9月13日向暱稱「張長興」表示「張先生, 這個過程一定要安全合法喔!我有點怕」、「只要合法那我 也希望速度快一點」、「只要安全合法,也是新光人壽的公 司,我就安心」,「張長興」則回復以:「安全合法沒問題 」、「財力證明處理好就沒問題了」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聲稱欲辦理貸款而需要製作金流產出財力證明等 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遭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為其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 ,應非子虛。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 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 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 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 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 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 成員掛勾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簡-248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6號 抗 告 人 郭葉麗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 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依序提出「聲明異議內容 如下」、「抗辯狀」之書狀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19、23- 26頁),其中「聲明異議內容如下」狀並未經抗告人簽章, 不符書狀之要件,「抗辯狀」則經抗告人簽名,且提出之時 間尚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裁定 ,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得抗告之最末 日為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持103年8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院勝民執戊字第103司執267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25 50元,及自86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507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 2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5筆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應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抗告人對系爭執 行命令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裁定 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非 屬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必須之金錢及債權,系爭保險契約屬伊及親屬生活上所 必須之保險,萬一罹癌,健保確實不足給付,花費令人難以 負荷,尤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目前均是罹癌高風險族 群,子女在就學中花費甚多,極需癌症保單支撐免於家庭危 機,請免於終止並回復契約以維癌症醫療保障需求,爰提起 本件抗告。 四、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執行解約金債權而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又強制執行 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 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 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釋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 之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 新光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公 司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並試算截至112年9月25日之預 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原法院復於112年11月22日發函通 知兩造就有關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事宜表示意見, 兩造均未表示意見,嗣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公司將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新光公司依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後,於113年3月26日將解約金支付原法院,並於113年4月 2日解入國庫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 該年度所得為1800元、無財產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9- 160頁),再觀系爭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 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4年2月22日屏院木民執戊字第94執249 8號債權憑證(為屏東地院85年度票字第5445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相對人85年起即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8年間曾受償17萬1391元(其中96 33元沖償執行費,16萬3858元沖償利息),其餘均執行無結 果,另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相對人自103年8月至112年8 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1頁)。 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 產可供執行,且本件相對人所憑系爭債權,債權本金利息部 分合計達422萬6723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已高於 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37萬2650元(詳如附表 所示),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固主張被保險人目前是高風險族群之年齡,小孩就學 中花費甚多,極需癌症保單支撐免於家庭危機為其及家屬生 活所必需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堪認抗告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 獲相當程度之維持。雖附表編號1之保單曾有8次之保險金之 給付(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1頁),然而商業上之醫療保險是 抗告人在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並非維持抗告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縱經終止,亦不致 使抗告人之生活所需之金錢或債權陷於匱乏。又附表編號2- 4之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本院限閱卷),該 保單近5年無理賠紀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171頁), 該保單於執行前並無任何金錢給付,顯非抗告人及其家屬之 生活必要所需,且亦非已發生保險事故而被保險人目前賴以 取用保險金作為醫療所需用,若終止將影響被保險人之醫療 。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 ,但商業保險並非維持債務人及家屬最低生活所需,已如上 述,且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此外,抗告人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 生活親屬現在之生活立即造成不利益。因此,抗告人抗辯系 爭保險契約為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不能執行云云,應 無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公司將解約款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與 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原則尚無不符,且已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屬妥適。是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葉麗鳳 A6BE895700 5萬9148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E0000000 7萬4768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GF0000000 9萬1311元 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N0000000 7萬5999元 5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T00000000 7萬1424元

2025-02-07

TPHV-113-抗-1506-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債 務 人 劉陳淑容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月24日與債權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調解不成立後,當場 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京城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現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0649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京城銀行上開聲 請強制執行,將影響債務人之保險契約遭終止換價,若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金,是為維持債務人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的救命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 院裁准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應予停止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3款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 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 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2號受理,於114年1月24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而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24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等情,固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 執行命令為證,然債務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 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 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 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倘開啟執行 程序,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債務人所負債務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本件僅有一位債權人 即京城銀行,執行之債權人亦為京城銀行,無所謂有妨礙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故本件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07

TNDV-114-消債全-5-20250207-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文男律師 廖柏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堉伶 被 告 王○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8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1,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9日結婚,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5日和解離婚,應以112年3月6日 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被吿附表二所示財產均應計入婚後財產:  1.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被吿 繼承前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0,767元所興建,惟因 被告無法證明該款項一直存在銀行帳戶內直至興建系爭房屋 為止,故不能認定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房屋應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一銀安南分行 )存款,被告雖主張係其於105年3月8日出售台南市○○路0段 0000號12樓之3之房地(下稱長榮路房地),取得價金5,156 ,399元後匯入此帳戶,然此帳戶於105年12月29日餘額為19, 965元,顯見前開房屋價金早已花費殆盡,故112年3月6日之 存款餘額22,537元,應為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一銀大灣分行 )存款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其子王○叡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 ,惟依一銀大灣分行交易明細,被告每月分次提領該2萬元 花用,故該銀行帳戶所餘款項並非其子王○叡每月給付所累 積而來。且被告尚有買外幣、提領等支出,故此帳戶之存款 應為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新光人壽保險部分,該保單於104年3月5日投 保,而長榮路房地卻是在105年1月21日才出售,顯見保險金 來源與出售長榮路房地無關,故此保險之價值準備金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定存491,625元部分,雖 被吿之子王○叡有於105年4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 長女王○琪有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次女 王○筠有於105年8月3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105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陸續提領超過200萬元、於105年8月1 2日亦匯出170萬元,顯見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並非被吿子女 所贈與。  6.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帳戶轉出500萬 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於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4,839,078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2,506元,差額為14,766,572元,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原告得主張之數額 為7,383,286元(計算式:14,766,572÷2=7,383,286)。因兩 造婚後的財產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實無能力繳納高額裁判費 ,故原告本件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其中4,151,479元 。 (四)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長達20年,參原告所提出關於兩造維繫 婚姻關係、旅遊等照片,及證人張○美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之證述內容,難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家務,無 所貢獻或協力,亦無從認定原告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揮霍浪 費等情事,雖原告於96年以後,未繼續與被告同住,但兩造 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尚難徒憑兩造分 居乙節,即率認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對方之分配額云云,難以憑信。    (五)原告另得向被吿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804,229元:   原告於婚前之91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804,229元,以清償其 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的貸款,兩造未約定 清償期。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804,229 元指定匯入被告六信淵東分社的貸款帳戶內,堪認原告委託 新光人壽於91年7月12日匯給被告804,229元,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借貸關係。又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隨即於92年11月 26日結婚登記,原告顧及夫妻情分未曾向被告催討過上開借 款,現原告以更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屆滿 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479元,及自家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29元,即自更 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吿與前妻育有2女1子、原告與前夫育有1子1女,兩造為二 婚。兩造於92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4年8月24日即自 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後無收入,端賴婚前、繼 承之財產及孩子提供之扶養費維生。 (二)被吿以下財產均不應列入分配:  1.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資金是被告繼承前妻之遺產、出售 被告婚前財產而來,且前妻過世前已有計畫蓋房,已於87年 10月26日請指定建築線,之後於94年開始興建,於95年6月2 3日興建完成,工程造價總額為1,214,000元,已超過繼承及 婚前財產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興建,且兩造結婚時間 距離興建系爭房屋約2年,當時有5名子女須扶養,應無法迅 速累積100多萬元資金興建系爭房屋,故此全為被告婚前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系爭房屋鑑定單價每坪為 80,144元,當初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參照中華民國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1-3樓無電梯每坪應為55,500元,如再計算折 舊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經計算後每坪應為36,630元,被告 主張鑑定報告有誤,不足採信。  2.就附表二編號4一銀安南分行存款來源,是因被告之子王○叡 每月有匯款被告扶養費合計1,062,150元,且被吿自103年8 月28日起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約已領取101個月,合計 為1,170,085元,且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 產即長榮路房地得款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 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一銀大灣分行存款,因被告之子王○叡每月匯款 2萬元作為被告扶養費,合計400,000元,另被告於105年1月 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產即長榮路不動產得款5,156,399元 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為被告89年5月23日買入,保費支付方式 是從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扣繳,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91 年12月24日被告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婚前 財產,取得價金4,000,000元,93年被告出售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婚前財產,取得價金4,598,100元,及 原告之子王○叡匯款被告扶養費1,062,150元、勞保老人年金 1,170,085元、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財產即長榮路房地得 款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此項保險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人民幣定存,係被吿於105年6月15日起定期 定額存入之聯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於111年5月25日贖回 後,於111年8月29日買入之外幣存單,而被吿購買前開聯博 基金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之子王○叡於105年4月22日匯款之2 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女兒王○筠 於105年8月3日匯款之120萬元,均匯入被吿一銀大灣分行帳 戶內,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轉出500 萬元,此為被告贈與次女王○筠購屋使用,不應追加計入被 告婚後財產。 (三)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理由,依臺南地檢署勘驗 原告女兒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當時被吿婚前財產至少有80幾 萬現金,金飾80幾萬元,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婚 後財產多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或子女贈與所得,且兩造婚 姻自92年11月起20年間全部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因腦中風、 高血壓及高血脂而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 於被告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明知被 告為原告之子出面協商處理債務,而被告之女因心疼被告而 貼文,原告竟因此而對被告之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最終雖 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另對被告之子提出恐嚇告訴,亦獲不 起訴處分,原告一再對被告子女提出刑事告訴,根本未將被 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並以刑事相繩,為此原告請求 分配半數之剩餘財產,並無理由,至少因原告與被告分居,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就804,229元有借貸關係,被告經濟狀況佳 ,無須向原告借款。若法院認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亦主張自91年7月12日起迄今已經超過15年,原告借款請求 權也罹於時效。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 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兩 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3 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2.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號 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亦即僅爭執編號7所示項目)。  3.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 執(亦即爭執編號3-7所示項目)。  4.原告於91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 日自該貸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社淵東分社帳戶 內。  5.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數額多少?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3-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數 額多少? (2)原告主張下列財產項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①被吿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博非投級TA 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691元)  ②被吿於109年6月15日於一銀大灣分行匯款王○筠500萬元款項  3.被告主張本件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形,請求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  4.原告主張被吿於91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804,229元,依民法第 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 院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 兩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 3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據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3 月6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  3.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價 值準備金423,702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費為其胞弟黃○原繳納,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固為被 吿否認。然經原告聲請證人黃○原到庭作證,觀其具結證稱 略以:「這張保單的保費是我給原告的,用匯款的方式給的 ,原告都是在照顧我父親,所以這筆錢就是要給原告的... 因為原告為家裡付出,所以我要把這筆錢當成原告的生活費 ,我先匯款30萬元,之後現金20萬元給原告,是108年7月25 日匯款,8、9月間交付現金...原告用我給的50萬元去買南 山人壽的保單,我事後才知道...因我工作沒有辦法照顧父 親,都是原告晚上照顧父親,我父親全癱需人照顧期間約4 年半,原告在家裡幫忙照看,原告大概95、96年回到父母家 裡居住...有請外勞、長照,長照就是請政府補助的時數而 已,父親主要照顧者還是原告...這50萬元的來源是有我父 親的保險金跟我裝潢工作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30-238頁),核與證人黃○原提出之108年7月23日新 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108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相符(見 本院家財訴卷一第267-269頁),而附表一編號7之南山人壽 保單投保日期為108年8月13日,繳納保費時間及方式為108 年8月21日一次匯款繳納50萬元,有南山人壽112年12月22日 函文檢附保單明細及繳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 267-275頁),觀證人黃○原贈與原告之款項時間與原告繳納 保費時間相近,且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保單 之保費係由證人黃○原所贈與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認原 告主張上開保單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洵屬有據,被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至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 號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 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72,506元( 計算式:15,444元+51,270元+5,792元=72,506元),堪以認 定。  4.被吿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價值為5,911, 416元:  ①被吿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資金1,136,000元是其繼承前妻曾○鑾 之遺產(現金1,490,767元、出售遺產共取得4,598,100元)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 後財產,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吿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吿固提 出曾○鑾除戶謄本、曾○鑾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存款88 年1至5月交易明細、臺南市○○路000號房地異動索引、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婚字 卷第157-169頁)。惟查,被吿前妻曾○鑾係於88年5月4日死 亡,縱其遺有相當遺產,然系爭房屋申請建照時間為94年9 月13日,興建完成時間為95年6月23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1月4日函送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 照案卷在卷可稽,兩者期間相隔6、7年之久,且被吿本身亦 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前開遺產所得亦可能使用於家庭子女生 活開銷或其他用途,無從排除前開遺產所得資金已用罄或與 其他款項混同之可能性,其與系爭房屋興建資金兩者間有無 同一性,顯屬有疑。被吿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興建資金來源與前開遺產所得款項間之同一性,實難遽認興 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均屬無償取得,被吿此部分抗辯,遂難採 信。據此,系爭房屋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又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為5,911,416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存卷可考,被吿雖抗辯上開鑑價金額過高,因系爭房屋建造 當時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計算折舊年數50年後,每坪 應以36,630元計算,並提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為證, 惟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 8條規定採用成本法推估建物成本價格,依建物登記總面積 ,綜合考量物理、功能及經濟等折舊因素進行評估,勘估標 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個別因素後核算作出上揭鑑定結果,其鑑 定過程、技術及結果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應 屬合理可信,被告抗辯前開鑑定結果金額過高,不足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一銀安南分行存款22,537元、編號5所示一 銀大灣分行存款266,549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抗辯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合計1,1 70,085元)、以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之長榮路房 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來源 為其子王○叡給付之扶養費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 之長榮路房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均屬無償取 得,故前開帳戶存款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 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婚字卷第187-189頁、家財訴卷 二第19-56、57-81頁)為證。然查前開帳戶為被吿長期使用 ,縱有被吿所稱之前開款項匯入,惟前開款項匯入之後,亦 有其他多筆款項頻繁進出紀錄,有一銀安南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在卷供考(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83-305、307-334頁)。而金錢為非特定物,前開款 項匯入後已與上開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同,無從證明被吿所 抗辯之前開老人年金、遺產所得、扶養費等款項於本件基準 日均尚存在。準此,難認前開帳戶之存款均為被吿無償取得 ,仍應列入被吿之婚後財產,被吿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價值準備金1,402,672元,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6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 戶扣繳,而該帳戶資金來源為被吿出售婚前財產(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價金4,598,100元)、被吿於105年1月21日出售 繼承取得之長榮路房地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前 開保單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吿就前 開主張,固提出長榮路房地買賣價金點交表、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 期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81-186、192頁;家財訴 卷二第87-98頁)。惟被吿並未舉證證明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價金4,598,100元均如數存入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內; 至長榮路房地之買賣價款雖有於105年3月8日存入被吿前開 帳戶之紀錄,然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價款旋 即於105年3月8日至30日間陸續匯出或轉帳提領而殆盡,則 前開價款是否仍存在於被吿前開帳戶內,顯屬有疑。況依新 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所載,附表二編號6保險投保日期為1 04年3月5日,早於被吿取得長榮路房地出售價款之時,綜上 以觀,尚難認被吿抗辯附表二編號6之保單資金來源確為其 無償取得或繼承財產之變價,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被吿 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帳戶人民幣定存人民幣491,625 元(折合新臺幣為2,212,313元),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7人民幣定存款係被吿之前自105年6月1 5日起定期定額購買聯博非投級人民幣基金而於111年5月25 日贖回後轉定存之款項。而該基金之資金來源是被告之子王 ○叡於105年4月22日所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 月6日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筠於105年8月3日匯入的120 萬元,均為被吿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固然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 存款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19-245頁),可認被吿子女有於前開時 間匯款共計520萬元至被吿上開帳戶內,以及前開聯博基金 於111年5月17日贖回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等情 ,然縱被吿子女有匯款520萬元予被吿,惟匯款原因多端, 被吿並未證明其匯款原因確實為贈與,且被吿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亦旋即於4個月內提款或匯出超過520萬元,上開款項是 否仍存在於被吿帳戶內,亦屬有疑。況帳戶資金本易混同, 據此,被吿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7定存款為其無 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⑸被吿之下列款項均不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原告主張被吿前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 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 69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吿則辯稱已經轉存為附表二編號7之 定存款,並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一 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 二第219-245頁)。經查前開聯博基金於111年5月17日贖回 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此觀被吿一銀大灣分行 存摺明細甚明(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45頁),被吿抗辯前 開基金全數轉換為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應屬可採。而附 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已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業經認定如 前,不需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前開聯博基金 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被吿於109年6月15日匯款予其次女王○筠500萬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為被吿否認,並抗辯前開款項為其贈與次女王○ 筠購屋使用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 其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109年間兩造感情應尚未全然 交惡,較難想像被吿匯款當時已預計日後將遭原告主張離婚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吿係 基於故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⑹又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不 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應為9,839,079元(計算式:5,9 11,416+22,537+266,549+1,402,672+2,212,313+23,592元) 。  5.綜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原告婚後財產為72,506 元,被吿婚後財產為9,839,079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 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766,573元(計算式:9,8 39,079元-72,506元=9,766,573元)。  6.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至 4分之1:  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②被吿抗辯兩造婚姻自92年11月起迄今20餘年處於分居狀態, 且被告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於被告住院 、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又對被吿子女提出 妨害名譽、恐嚇告訴,未將被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原告主張兩 造雖於96年起未繼續同住,但仍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 婚姻共同生活,原告對家庭仍有協力及貢獻,仍應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等語。經查,兩造都是再婚,結婚後同住約2、3年 ,原告於93年起因與被吿大女兒衝突而搬回娘家長住,被吿 週六日會來找原告,兩造會一起吃飯過節,到112年年初發 生一些事情後才沒有往來等情,有證人即原告鄰居謝小美證 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3-422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兄黃○原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8-4 21頁),堪認兩造結婚後同住期間不長,迄今分居超過20年 之久;參以原告與被吿子女相處不睦,原告於111年對被吿 子女王○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25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21-3 25頁),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出席婚宴及出遊照片(見本院婚 字卷第55-65、75-81頁),欲證明兩造分居後仍如同一般夫 妻互動密切等情,然觀前開照片拍攝時間為98、99、105、1 07、108年間,均屬片段出遊或聚會場面,可見兩造於111年 前雖仍有相當之互動往來,然兩造自分居後多半各自獨立生 活,尚難認原告於分居後,對被吿財產之增加具有同等之協 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以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情狀,應認 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分配額為 4分之1即2,441,643元(計算式:9,766,573元×1/4=2,441,6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7.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41,643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1年7月間,曾向原告借款804,229元 以清償其六信貸款,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後,將 其中804,229元匯入被吿六信淵東分社之貸款帳戶內等語, 為被吿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實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新光人壽貸款餘額證明書、撥款內容查詢、交易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239-245頁),然查原告於91 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日自該貸 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淵東分社帳戶內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固可證原告有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804,229 元之事實,然尚不能據此推論前開款項即為原告基於借貸契 約所交付,原告並未再對兩造間就804,229元成立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吿返還借款804,229元,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等語, 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取得上開不動產時間與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時間相近,兩 者間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即非無疑,原告亦未就被吿取得80 4,229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亦無以憑採。  5.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804,22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441,643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黃○玟婚後財產 編號及 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婚字卷第127頁) 15,444元 合意應列入 15,444元 2.存款 臺南地區農會存款 (婚字卷第133頁) 51,270元 合意應列入 51,270元 3.存款 臺南安南郵局存款 (家財訴卷一第375頁) 5,792元 合意應列入 5,792元 4.保險 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000年0月00日生效)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5.保險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險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6.保險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00年0月00日生效,被保險人為吳詠翔) 合意不列入 7.保險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婚字卷第269頁) 價值準備金 423,702元 兩造有爭執 附表二:被告王○城婚後財產 編號及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2.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3.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座落於文化段318地號土地) 鑑定金額5,911,416元 兩造有爭執 4.存款 一銀安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2,537元 兩造有爭執 5.存款 一銀大灣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66,549元 兩造有爭執 6.保險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價值準備金 1,402,672元 兩造有爭執 7.定存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本金 人民幣491,625元(折合新臺幣2,21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有爭執 8.定存利息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利息 人民幣5,242.74元(折合新臺幣2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意列入 備註: 兩造合意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均以4.5計算(見家財訴卷二第340頁)

2025-02-07

TNDV-113-家財訴-5-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汶彬即廖倉輝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款101元、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存款1538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及解約金63285元,由本院 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 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7月20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 月薪是35,000元,無補助,亦無扶養任何人,每月個人支出 為25000元;113年1月1日迄今,在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從 事水電工作,月薪330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 止, 有補助9個月,每月補助2萬元,共補助18萬元,每月個人支 出為3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故自112年7月20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其於聲請清算 前一年即109年12月23日到110年12月22日,從事臨時工,每 月薪資220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17515元, 其每月剩餘4485元,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共 剩餘53820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 ,從事臨時工,月薪22000元,無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 個人支出為109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則債務人 每月剩餘4485元,一年剩餘為53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7640元(計算式53820×2=1 0764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64924元,有本院消債 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135 9194 15244 6050 156827 1476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7104 28357 11253 291735 27463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111 5536 9178 3642 94422 8888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29 2015 3340 1325 34366 3235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464 6513 10798 4285 111093 10458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316 3369 5585 2216 57463 5409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286 5467 9065 3598 93257 8779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62 1082 1794 712 18452 1737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5334 4049 6713 2664 69067 6501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234 2852 4728 1876 48647 456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0354 7743 12837 5094 132071 124328 總計 0000000 64924 107640 42716 0000000 4581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1725%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9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528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420360

2025-02-05

TC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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