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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 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適其前方黃志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 間見其前方有行人余寶惜(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穿越馬路 而減速滑行,李文傑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 碰撞黃志宗上開機車,致黃志宗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宗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文 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宗車輛發生碰撞,且不爭 執證人黃志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黃志宗是自摔倒地,我來不及煞車 ,前輪撞上他倒地的車輛大牌,我沒有撞到他,他受傷是自 己摔得;黃志宗摔車後就昏迷了,所言均不可採,且我在現 場沒看到證人游仲偉,他根本就不在場,所言不可信(見本 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7頁)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丁 線往基隆方向行駛,且原本位於其同方向後方由證人黃志宗 騎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前,已超越被告車輛而行駛於被告前方,嗣證 人黃志宗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車倒地,證人黃志宗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 ;他卷第11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證人黃志宗騎乘之機車 ,致證人黃志宗人車倒地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從瑞芳往八堵方 向行駛,看到余寶惜在我前方違規穿越馬路,我就滑行,沒 有踩油門,然後就被被告從後面撞,我機車及安全帽左側全 部都是擦痕,我當下沒有昏倒,我左腳骨折,右腳也很痛, 他們說什麼我都聽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載油桶要去中山路加油站裝 油,我前面有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我就把油門放掉,放掉沒 多久就被後面撞上來,機車滑了一下到66號才倒下,我人倒 在機車左後方,我當時很痛,我有看到被告和行人余寶惜在 講話,我沒有昏迷,到消防局抵達前都沒有人移動我(見本 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等語。  2、證人游仲偉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自小客車從暖暖往瑞芳方向 ,我看到一個女生要過馬路,過一陣子我就看到2台機車從 對向滑過來,我當時聽到碰一聲,有1個人躺在地上沒有起 來,我本來不想當證人的,黃先生一直在臉書上找目擊者, 拜託我把看到的事情說出來(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我是開車,有看到並聽到 撞擊聲,我開車看到他們碰一聲,前面那台就滑到中線,我 看到車禍就停下來,等機車停下來才慢慢開,我在那邊也沒 有待很久,最後有看到救護車來,救護車停在路中間,我不 認識證人黃志宗,是看到他的貼文才出來作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67頁)等語。    3、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第一撞擊點為車頭,並主張其係撞到證 人黃志宗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45頁,被告於 照片中圈出撞擊點為車頭),與證人黃志宗於偵查中主張撞 擊點為自己車輛之車牌(見偵卷第13頁及他卷第37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位置(見他卷第2 7頁,被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及證人黃志宗車牌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及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為第一撞擊點;再經比對被告車輛車頭位置 離地高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 黃志宗車輛後方車牌離地高度約為46公分至59公分(見本院 卷第233頁),兩者高度符合撞擊位置,且車禍後證人黃志 宗車輛係向左側傾倒(見他卷第23頁、第35頁及第37頁), 應認確實係由被告車頭撞擊證人黃志宗車牌,始可能造成證 人黃志宗車牌右上方有明顯撞擊凹痕。 4、互核證人黃志宗與證人游仲偉前揭證述,對於本件車禍係因 證人黃志宗看到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後因而減速,致遭 被告從後方撞擊證人黃志宗車輛一情,所述一致,且卷內車 輛之車損及撞擊點高度,亦符合兩車運行時之高度,足證被 告係騎車由後方撞及證人黃志宗騎乘中之車輛,而非撞擊證 人黃志宗已倒地之車輛(被告辯稱係撞擊倒地車輛部分,詳 後述)。 (三)被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雨,陰天,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 及第35頁),堪信當時天候光線狀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擋住 被告之視線,被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無訛,且證人黃志宗已 然注意前方有行人余寶惜違規穿越馬路而減速,然被告卻未 能注意前方行人及車輛動向,並保持足以反應之行車距離, 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追撞前方證人黃志宗騎乘之車輛,是 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2、又證人黃志宗於上開交通事故後,隨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就診時間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5 分),經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膝部、手肘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 11頁),證人黃志宗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車輛撞及肇致 ,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證人黃志宗   車輛,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參以被告車輛直立時前車頭高 度約為52公分至56公分(見本院卷第77頁)、車輛前方車殼 包覆輪胎,此可觀被告車輛側拍畫面甚明(見他卷第43頁及 第45頁),而我國車牌長寬為38公分及16公分,倘證人黃志 宗車輛為倒地狀態,則車牌右上緣離地高度至少38公分、至 多恐僅40幾公分(加計單側車身厚度),顯與被告車頭高度 不符,縱僅以被告輪胎高度計算(離地約20公分至30公分,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報照片),亦不吻合而無法造成證人 黃志宗車輛車牌僅右上緣之撞擊凹痕,是被告辯稱係於證人 黃志宗車輛倒地後才撞到證人黃志宗車輛車牌云云,顯難採 信。 2、又被告認證人黃志宗於自摔後即昏迷,供述非當時發生之事 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稱:本局救護人員到場接 觸患者時,初步評估患者為意識清醒,有該局113年10月11 日新北消六字第11320057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79頁)可稽,是被告空言主張證人黃志宗於車禍後昏迷 云云,顯無證據可資佐證。 3、被告主張證人游仲偉根本不在場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游仲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真實,且與被 告、證人黃志宗於本案前均不相識,業經被告及證人黃志宗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124頁及第225頁),實無虛偽陳述之動 機及目的;雖卷內監視器並未拍到證人游仲偉車輛,然該監 視器長度有限、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車禍現場,且經本院審理 時反覆與證人游仲偉確認,證人游仲偉所述車禍地點、其行 經路線(經過加油站)及車禍後所見(救護車停於路中間) ,與卷證均無歧異,是認證人游仲偉倘非親身見聞本案車禍 ,實無必要為不相識之他人擔負偽證罪責,被告空言主張證 人游仲偉不在現場,難認可採,故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游仲偉 案發時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6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至證人余寶惜雖於警詢稱:證人黃志宗是自摔,被告再撞上 (見他卷第29頁),惟其於偵查中即表示「我忘記了」(見 偵卷第15頁)等語,考量證人余寶惜既於穿越馬路前未能注 意來車,尚難相信其能清楚看清車禍發生先後,故尚無法以 其證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正 值中年,當知悉道路交通規則且應有相當駕駛經驗,本次於 濕滑地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當格外注意與前車距離以防 範突發狀況,然本次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於告訴人車輛減速 時未能採取必要措施及時應對,反追撞其車輛,致生本件車 禍,其所為不當甚明;又被告於車禍後雖坦承為肇事人,然 始終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空言指稱告訴人昏迷不清楚事發 過程及證人說謊,且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前述被告犯罪違反之義務程度及告訴 人因此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已成年、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交易-147-20241217-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 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駕駛聯 結車、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目前與表姊、小孩同住,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8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 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五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寬宥,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侵害法益,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 化之必要;再依被告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20日之刑度, 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往基隆市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道路8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注意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前方同向車道陳思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遭其追撞車尾,並 因而受有胸部及右肩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及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右肩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KLDM-113-基原交簡-37-202412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碧霞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碧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所載「14時8分」,應 更正為「16時15分」。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詹心宥」,應更正為「詹心侑」。  ㈢應補充「被告阮碧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如後述,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 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 ,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 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曾新香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曾新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戶名:王名俐;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李宜臻10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4年1月25日起   ,於每月25日前,匯入李宜臻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宜臻;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彭吟蒨8,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第1期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彭吟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月雲;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詹心侑8,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00元,第1 期於114 年1 月25日前給付,第2 期於114 年2 月25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詹心侑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詹心侑;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阮碧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碧霞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 、張怡鈞、詹心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 嗣因附表所示之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 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新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澳門美高梅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張、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宜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澳門新葡京網頁操作頁面擷圖2張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吟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怡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怡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怡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6 (1)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詹心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7 (1)第一商業銀行113年3月21日一瑞芳字第11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告訴人曾新香、李宜臻、彭吟蒨、張怡鈞、詹心侑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阮碧霞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6日申辦,用途是讓店裡的客人匯款使用 ,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一起遺失,沒有把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 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戶頭, 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 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於112年6月26日申辦後未經使用,至112年7月17日16時15 分許始有詐欺被害人匯入19萬1,500元,而該筆匯款於同日1 6時34至18日0時37分許分10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之匯款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是本案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新香 (提告) 112年5月間 向曾新香佯稱:可於澳門美高梅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使曾新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52分許 4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康伊晴,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7月19日22時許、 112年7月20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宜臻 (提告) 112年5月30日 向李宜臻佯稱:可於澳門金沙、澳門新葡京娛樂城儲值操作獲利云云,使李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8分許 19萬1,500元 本案帳戶 3 彭吟蒨(提告) 112年7月14日 向彭吟蒨佯稱:可於豐隆國際博弈網站儲值下注獲利云云,使彭吟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 12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怡鈞 (提告) 112年7月16日 向張怡鈞佯稱:可於豐隆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詹心宥 (提告) 112年7月20日 向詹心宥佯稱:可於豐隆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詹心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KLDM-113-基金簡-212-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2、3527、4596、4998、5595、5733、5735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其前妻賴心瑩(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將未成年子女王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口遷至乙○ ○父親即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戶籍內,竟未經甲○○同 意,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基隆○○○○○○○○,並由賴 心瑩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1顆後,將前 開偽造印章蓋在偽造之甲○○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甲○○ 」之印文3枚,並虛偽表示係甲○○本人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 補發戶口名簿事宜而委託賴心瑩代為辦理之私文書,再將該 偽造之委託書持以向基隆○○○○○○○○行使,而領取戶口名簿1 份,作為設籍在上址據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用,足生損害 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行政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承 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電詢甲○○有無授權委託賴心瑩辦理王○○ 遷入戶籍一事,甲○○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後門,竊取丁○○放置防火巷內冰箱之黑輪及貢丸各1包 得手後離去。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日下午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台全造船有限 公司,竊取由己○○管領之電纜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華宮,由王○○動手竊取放置宮內 神桌上,由戊○○管領之神轎造型酒1瓶(價值約4,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家儒(涉嫌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將友人要丟棄之冷氣機2台拿去賣掉 ,再將賣得價金抵償其對張家儒之2,000元債務等語,嗣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帶領張家儒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 即乙○○住處隔壁住家,要求張家儒幫忙一起搬運庚○○放置前 址住處門外之冷氣機2台而著手行竊,又聯絡計程車司機到 場準備將該冷氣機2台載走,然因該冷氣機2台體積過大無法 以計程車載運,乙○○因此作罷而未遂。 (六)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玄德宮,由王○○ 動手竊取放置宮內神像上,由辛○○管領之金牌3面(價值約2 萬2,8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18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太子宮,徒手竊取放置宮內神桌上 ,由丙○○管領之聚寶盆內零錢(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丙○○、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心 瑩及王○○、證人張家儒、證人即被害人甲○○、丁○○、黃均瀚 、戊○○、庚○○、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 2162號卷第7-9、19-21、103-104、117-118、129-130、161 -163頁;偵字第3527號卷第35-39、111-112頁;偵字第4998 號第13-15頁;偵字第5595號卷第15-17頁;偵字第4596號卷 第7-9、23-25頁;偵字第5735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5733 號卷第9-11頁)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刑,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同案被告賴心瑩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子王○○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就上述3起犯行,被告與兒童王○○共同 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家儒著手 竊盜,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成年人與兒童共 同犯竊盜罪(3罪)、竊盜罪(2罪)及竊盜未遂罪(1罪) 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日期、(四)之告訴人姓名、   (六)及(七)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有誤載情形,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致第62頁),本院於審理時 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與告訴 人甲○○為父子關係,當知悉遷入戶籍應得告訴人甲○○同意, 卻未能事前取得同意,逕與前妻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 女戶籍遷入,並偽造印章蓋印文於委託書上,致影響戶政管 理正確性,所為非當甚明;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因當時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於 數月間自行或與兒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數次,造成各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復 審酌其竊得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另審酌其曾有竊 盜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頁致第23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日 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7起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為法院繫屬或地檢偵查中,可能得與本 案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 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 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所偽造 之「甲○○」印章1顆及「甲○○」印文3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 書」,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 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兒童王○○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竊得之食物、造 型酒及金牌3面,核屬被告與兒童王○○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已吃掉、丟掉或變賣(見本院卷第93頁) 等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等2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 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與兒童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 ,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兒童王○○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獨自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主文欄(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2月4 日函暨王○○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3 月6 日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113 年4 月15日基中戶字第1130000344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第61-66、71-75、105-111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組(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7-21、41-6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及貢丸各壹包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本案機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第19-41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23、39-45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轎造型酒壹瓶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27-29頁)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7-2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紙(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5-21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LDM-113-訴-192-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 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 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鄭聖民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7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 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 00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 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 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 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 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記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書第2頁),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聖民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5月6日19時 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本署檢察官113年度 警聲強字第13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384-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5號 原 告 黃上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IHA091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李淑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9 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與民權路114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 於113年4月2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 原告,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53、83、96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右側有違規併排停車占用到我行駛車道,我要特別注 意右方間距及有無臨時開車門等突發狀況:且後方有一台機 車緊跟著系爭汽車,我也要特別注意後方機車;我一開始沒 有看到那位行人,前面的車走了之後我才看到行人,而且行 人在猶豫要不要過,道路寬度蠻小,又要求要3個枕木紋。 原告以不發生意外之情況下保持低速且安全駕駛,並非看到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而故意不禮讓,若員警能加強取締違規停 車,就不會有本件發生。又依比例原則,故意或非故意何以 皆依最高罰鍰處罰,且個案路況應需納入裁罰輕重之考量, 被告所為裁決過當。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1,200元以外之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看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已站立於斑 馬線上準備通過,檢舉人車輛停止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於 是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自系 爭路口算起第2輛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對向車道第1台灰 色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汽車與系爭路口停止線距離約 1台車身之長度,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當時系爭汽車與行人 間無任何障礙物存在,應可看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惟系爭汽車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畫面右側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 通過,違規屬實。又原告陳述未禮讓行人並非故意,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須舉證自己無過失 ,方得免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 第IHA0914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 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及違規移轉 駕駛人申請書(本件經車主李淑雅歸責原告)、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2431號函、檢 舉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3年3月1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 月18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1-51、59、65-67、96-97、101-109頁、證物袋內檢舉 資料),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9:06:00-09:06:01,A車來到系爭路口,畫面中可看見有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側之枕木紋上,當時有一輛白色車輛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1);畫面時間09:06:03-09:06:05,該輛白色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見A車停下,便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2、3)。畫面時間09:06:06-09:06:11,畫面中可見到2位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向前行走,此時對向車道有2輛汽車(其中第2輛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及1輛機車先後通過行人穿越道,女性行人因此停下腳步,左右察看車況,待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2位行人才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4、5、6)。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3組枕木紋之寬度。此外,畫面中可見到對向車道之路邊,有停放一整排汽機車,且有一輛白色休旅車停放位置已占用到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車道(見圖7)。」,有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97、101-10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有2位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向前行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圖4-5),系爭汽車仍繼續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線(見本院卷第107頁圖5-6)。  2.原告雖主張:當時我要注意右邊違規併排停車車輛、後方緊 跟的機車,一開始沒有看到行人,前車走了之後我才看到, 且行人在猶豫要不要過,並非看到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而故意 不禮讓等語。然查,原告另陳稱:當時左方對向車道有違規 停車車輛,致我視線無法看到左方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其在前車走了之後看到行人,抑 或因左方違規停車致其視線無法看到行人,所述前後不一, 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見本院卷第67頁),於駕駛系爭汽車時,自應依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汽車行至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除有一輛機車行經該處,與行人間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原告當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在前方 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又主張:員警若加強取締違規停車,就不會有本件發生 等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業如前述,該路段縱有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亦屬是 否另為舉發、裁罰之事,並不影響原告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 及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4.原告另主張:依比例原則,故意或非故意何以皆依最高罰鍰 處罰,且個案路況應需納入裁罰輕重之考量,被告所為裁決 過當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 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 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 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 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 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 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1,200元以外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7

TPTA-113-交-1835-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1號 原 告 佳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仕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4 8-ZFA31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租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 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 ZFA31545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和運公司申請轉歸責予 原告,被告即於112年12月29日以48-ZFA31545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自 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修正 罰鍰金額為3,500元,而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12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舉發員警以測速雷達判定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超速,惟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即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之路肩,並非 公務車輛停放之退縮地,警察執行勤務卻將車輛違規放路肩 ,且該路肩寬度僅7公尺,兩車併行須有7.5公尺路寬才不致 於發生擦撞危險,該處明顯不得停車,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規定巡邏為警察勤務之一,惟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停放路 肩執法,警方顯有違法之嫌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本件員警舉發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並發證,又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本件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 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原處分業依修正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更正並刪除記點處分。  ㈡爭點:原處分是否適法? 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27 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90公里逾37公里;且執勤員警 手持雷達測速儀以測距144公尺瞄準系爭車輛,與固定式警5 2標誌相距均未逾900公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函及1 13年5月10日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取締 違規照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 、63至93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該雷達測速儀亦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證,而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基此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是以,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適法有憑。 ⒉至原告以前揭起訴意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查,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警備車,不受路肩不得停車之 限制,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即明,且路肩原則上本即不開放一般用路人使用,核無原告 所稱兩車併行擦撞危險情形。再按「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 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 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 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 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舉發機關樹林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見不公開資料袋 ),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足認勤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原 告稱警車定點停放路肩,非巡邏員警之勤務範圍云云,其指 摘並無根據,顯無可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系爭車 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 無稽,要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7

TPTA-112-交-2761-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77號 原 告 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禮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P3ZB30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8月8日15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生橋北端時,涉 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 第66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2頁),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6頁)。被告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本院卷第92頁 )。原告不服,主張係因車牌遺失而無法懸掛後車牌,且前 車牌仍有懸掛,非故意不懸掛車牌逃避追查,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6至60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 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 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 七款之牌照吊銷之。」,觀其修法歷程,係因許多行駛於道 路上之砂石車未掛出車牌,如此不但可以逃避超速照相,同 時遇有肇事行為時也不易追查,為防範駕駛人惡意不懸掛車 牌之行為,爰於86年4月8日修正上開條文,除提高罰鍰金額 外,並輔以牌照吊銷等其他嚴重之制裁手段,藉之達成遏止 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5期第2907號第57頁院會紀錄 參照)。是本條所稱「未懸掛」,應係指「客觀上能夠懸掛 但故意不懸掛」之情形,方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至於因號 牌遺失等情致客觀上未能懸掛者,只得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 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為較輕之處罰。如此解釋適 用,方與比例原則相符。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固未懸掛後方號牌,但車輛後 方,在後方號牌應懸掛位置之上方,仍有「000-00」大型噴 漆字樣而明顯可見,此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98頁)。原告又以起訴狀提出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右側車 身、車斗均印有「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000-00」字 樣,一樣明顯可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未為被告所爭執 。觀諸上情,不存在以不懸掛號牌逃避追查之可能,難以想 像原告是「客觀上能夠懸掛但故意不懸掛」,原告主張後方 號牌係因遺失而未能懸掛,非無可能。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是 「客觀上能夠懸掛但故意不懸掛」,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第1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因已在原舉發之基礎事實範圍內 ,並無逾越2個月舉發期限之問題,被告自得依法酌處,併 予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7

TPTA-112-交-207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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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7號 原 告 李胤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ㄧ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6 日為舉發(本院卷第47、48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 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6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67、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遭檢舉人沿路 按喇叭、故意踩油門逼車,並疑似未保持安全距離有發生擦 撞,因此下車理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 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被告答辯狀就檢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於畫面時間 0 0:17至00:24,檢舉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 至仁化路交叉路口左轉時,頻頻轉頭看向檢舉人,然後突然 在路中間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檢舉人立刻倒車離開 (本院卷第38頁),業提出檢舉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 頁)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有下車理論,堪認原告確實有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稱檢舉人按喇叭、逼車等,惟縱若有 此情,亦僅係是否另追究檢舉人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可使 原告於道路中驟停之行為成為合法而免罰,蓋原告行為已影 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原告應注意且能 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6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7

TPTA-112-交-2567-2024121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6號 原 告 盧德誌 上列原告因牌照稅事件,提出告訴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 訴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事項如 下: 1.記載「原告」盧德誌。 2.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4.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黃育民(處 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7

TPTA-113-稅簡-5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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