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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韋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柯韋良於民國113年4月1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 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吳宜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吳宜珍因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 紅燈而減速行駛,旋遭柯韋良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 吳宜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擦挫傷骨折及顱顏骨 頸椎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 仍於113年4月13日5時5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死亡。柯韋良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珍之父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吳 宜珍之胞兄吳昱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柯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吳昱賢於偵查中、證人吳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9至25頁、第87至93頁),並有行車 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41至56、97至109、 125至129;偵字第31414號卷第3至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 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吳宜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0號移送併 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相 同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和解書、電子轉帳截圖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 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PCDM-113-審交訴-143-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曾旭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69巷往仁安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 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羿霏 ,沿永安北路2段往重陽二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致其機車左側車頭撞擊曾旭揚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羿霏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羿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旭揚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羿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羿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曾旭揚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曾旭揚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羿霏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曾旭揚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羿霏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羿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957-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何岡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劉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岡霖新臺幣10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翰新臺幣1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有2人,將二人金額分列,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何岡霖108,6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明翰41,32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工業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二路中油加 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過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原告蔡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何岡霖,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肇事機車右前方,欲左轉工業東二路科技生活館時 ,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明翰受有 雙手手指擦傷、雙手手掌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何 岡霖則受有左臀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擦傷、薦骨骨折 等傷害。原告何岡霖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691元、醫療輔助 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 ,559元,合計108,680元;原告蔡明翰則受有醫療費用1,320 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1 ,32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何岡霖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 691元,此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465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3、29至31、3 5至39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何岡霖 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3,161元(計算式:200+200+300 +400+220+400+591+600+250=3,161),故原告何岡霖就醫療 費用之請求,於3,1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⑵醫療輔助工具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購買座墊 、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項,分別支出14,670元、2,760元, 共計17,43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電子發票2紙 影本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而原告何岡霖提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告需使用座墊、 腰帶輔具,然本院審酌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為「薦骨骨折」 ,則其購買座墊、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輔具使用,以減緩傷 勢之擴大或造成之不適,實有其必要,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何岡霖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②原告何岡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2日在家休養,所 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0,000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薦骨骨折於112年1月9 日到院急診,不宜搬重物,建議平躺兩週至一個月等語(見 交附民字卷第37頁),而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於112年3月10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何岡霖於112年1月27日到本院 門診就醫,建議臥床休養兩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 ),依醫師之專業診斷,原告何岡霖經2個月之休養後應可 恢復工作能力,原告何岡霖僅主張自112年1月9日因傷需休 養至112年2月10日止(共3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自無不可 。又原告何岡霖主張受有6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而 參酌原告何岡霖任職公司(即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113年10月14日函文觀之,原告何岡霖請假記錄 皆為公傷假,並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何 岡霖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 」,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何岡霖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以上開之薪資表所載之 每月薪資計算,原告何岡霖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170 元(計算式:54,700÷【30×33】112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 共33日=6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岡霖就此僅請 求60,000元,當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 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 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岡霖請求被告賠償27,559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蔡明翰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明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 320元,固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5、33頁),惟經本院 核算原告蔡明翰所提出單據總計為850元(計算式:250+600 =850),因此原告蔡明翰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5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蔡明翰再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共請假3.25日,為 此請求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30,000元等情,惟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 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蔡明 翰上開請求3.2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明翰此項請求,委屬無據 ,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蔡明翰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 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蔡明翰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何岡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1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161元+醫療輔助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 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559元=108,150元);原告 蔡明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5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應於11 2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何岡霖108,150元、原告蔡明翰10,850元,及均自112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SCDV-113-竹簡-417-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何良佑 被 告 劉佳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處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詎被告見原告拿出手機攝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鼻子 擦挫傷、左耳及臉部鈍挫傷等傷害,另在過程中打落原告所 配戴之眼鏡及手機(IPHONE15 pro 512GB),致原告所有之 眼鏡及手機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手機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0元,⑵眼鏡損害費用 :5,000元,⑶工作損失:113年1月18日至2月1日共14天,請 人幫忙原告之溫室園藝工作而支付薪水,應賠償原告薪水損 失21,000元(即1,500元×14天),以上共計73,400元。爰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 3,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我是要拍原告的手機,可能有碰 觸到原告的身體,我沒有去攻擊到原告的手機及眼鏡,我拍 原告兩、三下而已,我記得當時原告並沒有外傷。本件事發 經過是因為原告先在我後面補油門,所以我罵原告後,原告 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就很生氣拍手機,因為原告在錄影, 但是手機掉到車內也不會破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毀損原告之眼鏡及手 機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憑,被告亦因此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在 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審酌如下:  ⒈手機、眼鏡損害: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及眼鏡遭被告打落受損,受 有47,400元及5,000元之損害等情,雖未提出單據可佐,惟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該等物品已非新品,原 告所受之損害、物品性質及二手市場之價值,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113年1月18日至2月1日共14天,請人幫 忙原告之溫室園藝工作而支付薪水,受有薪水損失21,000元 (即1,500元×14天)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薪資領據為證,惟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係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頓挫傷之傷害,傷 勢尚非嚴重,且未有任何因傷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醫囑, 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無法工作而有另聘他人幫 忙工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21,000元,要屬無據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32-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蔡祥興 被 告 肖娓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鈞院與被告簽立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因原告年歲已高,視力模糊且聽力不佳,系爭調解筆錄 簽立時因案件帶來之壓力,原告頭昏眼花,無法清晰理解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且無熟識之人陪同下,原告缺乏專業法律 知識,無法充分保障自身權益,又對方多次催促原告簽立系 爭調解筆錄,導致原告誤簽,是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又 系爭調解筆錄所述賠償金額已超出原告經濟能力範圍,原告 無力償還額,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鈞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前,其原本提出賠償費新臺幣( 下同)40多萬元,原告先表示不同意,經調解委員勸我減少 ,我就說最低20萬,原告亦不同意,調解委員再叫我退一步 改成175,000元可以嗎,我二話不說就同意,原告也同意, 調解委員才叫兩造簽字,原告於調解時並未有其起訴狀所載 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判例)。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7月11日於本院就另案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3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5號)進行調解,於 調解成立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175,00 0元,並應於113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而該款項應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3日內則需具狀撤回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號全卷無訛,是就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次查,兩造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是否達成 調解,經兩造均陳明「是,並請求當庭製作調解筆錄,成立 調解條件詳如調解筆錄」,且均簽名於調解程序筆錄上等情 ,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7號調解程 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調解 成立金額是調解委員提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 告前開所辯相符,是原告既稱我知道這個金額但我付不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確 就兩造所成立關於原告應賠付予被告之上開金額作為調解內 容等節知悉,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能清楚了解調解內容而誤簽 等情至明,已難認原告就系爭調解內容成立時其意思表示有 何瑕疵而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其所提 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其腦筋不好等詞 ,然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 前動脈血栓、左側椎動脈阻塞及狹窄等診斷(見本院卷第29 頁),與原告有無不能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無顯 有不足之情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時,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得撤銷原因。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予以 撤銷,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0

PCEV-113-板簡-2345-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前應補充「於翌日(25日) 零時1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 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稱為運輸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3號   被   告 賴志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8時許起迄至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住處。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摔送醫,經警方到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志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43   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草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CE9C43298、   CE9C43299號)、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   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7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生母乙因身心狀況不穩定,對 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形,致受安置人無法受到良好照 顧且有受暴之風險,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故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 之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尚待評估,後續相關 處遇尚在進行中,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4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受安置人受安置後,作息穩定,在進行用 餐、早療或做其他事務時容易分心,其現今面對定期安排 之親屬探視,情緒較過往穩定許多,親屬探視前不會過度 亢奮,探視結束後情緒亦平穩,不會抗拒返回寄養家庭。 聲請人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已確認受安 置人有發展遲緩議題,並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輕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26日每週2次安排治療( 語言、物理、職能),經評估受安置人語言明顯進步無須 安排治療,物理及職能能力亦有進步,且受安置人現已就 讀幼兒園,生活及人際互動刺激增加,可暫時停止治療課 程,又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重新進行早療評估,經評估受安置人發展確有進步, 然因仍於遲緩標準,尚可透過早療課程進一步提升受安置 人發展,因此目前安排每周3次各1小時之早療課程。另受 安置人已於113年8月1日入學幼兒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 適應狀況佳,能夠配合幼兒園之生活安排,對於就學亦喜 歡且期待,人際互動狀況亦佳,能夠穩定與其他學童互動 ,然生活規範與界線仍需提醒與練習,觀察受安置人入學 後,語言表達與情緒穩定,能力有明顯提升。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乙現年42歲,過往疑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的情況,因此 聲請人曾轉介衛政資源,由精神科醫師及護理師評估乙非 精神疾病議題,經診斷認乙有偏屬人格及情緒管控障礙問 題,且不排除是與藥、酒癮議題有關。經聲請人處遇介入 後,乙身心狀況有所調整,身心狀況較過往穩定,然理解 能力與思考邏輯仍有所限制。乙於113年11月22日表示其 於113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稱是經醫師評 估不需要再回診,並可提供相關診斷證明,然乙至今尚未 將診斷證明提供予社工。 (2)乙就業、生活及婚姻狀況:    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出獄後從事回收業及服務業, 工作不穩定,至112年6月30日出院後積極找尋工作,於11 2年8月初覓得兼職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餘元,尚稱 穩定。乙於113年9月開始於高中夜間補習學校學習,期許 其能與受安置人共同學習,經觀察乙於夜間補校學習能穩 定乙生活,並拓展乙的交友圈、增加成就感,評估就學對 乙而言是穩定其身心發展的助力。另乙前曾3段有婚姻關 係,然期間均未超過3年,目前處於第4段婚姻關係,前曾 論及離婚,後乙未與丈夫共同照顧受安置人而決定繼續婚 姻關係,因此親密關係仍處於變動。 (3)乙對於受安置人經安置之態度:    安置初期乙原拒絕與社工會談,自乙就醫後,其會主動關 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如提供保健食品給受安置人,瞭解 受安置人照顧現況等。乙期待受安置人能盡早終止安置返 家,於113年10月間因不滿社工處遇安排,故提出兩次人 民陳情,並對於第7次延長安置裁定提出抗告,後社工、 社工督導與乙於113年11月22日進行面談,當日乙表達能 理解安置處遇安排,並簽署書面處遇約定書,然乙後續仍 難以聯絡與配合處遇,另113年12月18日安置抗告開庭時 ,乙同意撤回安置抗告聲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第四任丈夫即受安置人繼父現年44歲,目前從事電梯裝 修工人,先前因施用、販賣二級毒品入獄服刑10餘年,並 顧年中出獄,現與乙共同居住於樹林區租屋處。 (2)受安置人曾祖母現年81歲,喪偶,且領有中度心智功能障 礙,經醫師診斷罹患輕度失智,長期於林口長庚社經內科 就診,且穩定就醫、服藥,其失智症狀較屬短期記憶力缺 損議題,餘功能皆尚存在,尚具生活自理能力。 (3)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1歲,已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離婚,目 前從事裝潢工作,受安置人外祖父雖表達關心受安置人之 意,但無法協助照顧,然乙在生育受安置人期間,皆由受 安置人外祖父支付乙月子餐錢,近期乙重整牙齒費用亦由 受安置人外祖父支應。 (4)受安置人大舅舅現年33歲,目前無業;受安置人小舅舅現 年31歲,先前因販賣三級毒品入獄服刑約3年,於113年5 月間出獄,據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受安置人小舅舅自出獄 後工作穩定,目前與其配偶已遷出原生家庭,另租套房生 活。 (5)受安置人大姑婆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經查受安置人外曾 祖母受暴一案,皆由受安置人大姑處理,受安置人外祖父 鮮少介入協助,另受安置人大姑婆雖關心受安置人一事, 但因受安置人姑丈公討厭小孩,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6)受安置人阿姨現年39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離婚目前 獨立扶養約8歲之受安置人表哥,主動關心受安置人安置 一事,但因獨立照顧表哥,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7)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5歲,未認領受安置人,據親屬表示受 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其有槍砲彈藥、詐欺等前科。另 受安置人姊姊現年18歲,於110年3月由法院裁定其監護權 由其外祖母獨立行使,其業於112年5月結婚另組家庭。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4歲,經評估有發展遲緩議題,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而乙 近期低度配合安置處遇,且親密關係變動高,考量其於113 年7月後即未再於精神科診所就診,而未能提出醫師評估毋 庸回診之證明,可見乙目前身心狀況及戒癮情形均仍待持續 追蹤觀察,因此,其親職功能與教養能力亦均待評估,又受 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3-護-81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家禾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 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日至3日登報道歉3日(見本院卷 第67頁、第75頁),雖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者係不同事實, 惟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爭議,尚無 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為使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且原告前開 追加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原告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四肢等處,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右側足部挫 傷瘀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左側臉部挫傷及 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長期飽受精神、言 語、身體施暴,致身心受創、寢食難安,無法如正常人般上 下班,2名女兒出入亦須格外注意,害怕再遭毒手,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砸壞門 的賠償共200萬元及因破壞原告家中物品造成原告陰影,應 向原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日至3日 登報道歉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在刑事庭會承認是因為不想在 跑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原告住處,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四肢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至89頁、第93頁至101頁),復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案,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並 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應堪認定為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否認有傷害原告 ,在刑事庭會承認是因為不想在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其故意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醫療費、慰撫金、砸壞門的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 之責。惟查,原告於本院及刑事程序中均未提出醫療費用之 單據,亦未提出有關被告有砸壞其家門或破壞家中物品之證 明,是其所為此部分請求及主張因被告破壞家中物品造成心 理陰影而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 日至3日登報道歉3日之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 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第12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造成之影 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查(見審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08

PCDV-113-訴-1539-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高樑酒」更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自摔倒地,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張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7 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附近某 公園內飲用高樑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往中正路方向時,因操控不 穩導致人車倒地。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張世揚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張世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83-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A○○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B○○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0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陳紗所騎乘之CLE-055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杳上揭肇事之 MXD-3 13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險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 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新 臺幣(下同)103,195元(計算式:第一次賠付49,067元+第 二次賠付54,128元=103,19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若未令有駕照 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A○○於肇 事當時係未滿18歲(96年8月10日出)顯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 年齡,應係為「無照駕駛」,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前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 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之規定 ,是故原告於給付後得向被告追償。又按民法第187條規定 ,被告A○○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B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363號宣示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方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 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A○○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A○○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6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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