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何岡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劉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岡霖新臺幣10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翰新臺幣1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因原告有2人,將二人金額分列,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何岡霖108,6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明翰41,32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工業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二路中油加
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過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原告蔡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何岡霖,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肇事機車右前方,欲左轉工業東二路科技生活館時
,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明翰受有
雙手手指擦傷、雙手手掌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何
岡霖則受有左臀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擦傷、薦骨骨折
等傷害。原告何岡霖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691元、醫療輔助
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
,559元,合計108,680元;原告蔡明翰則受有醫療費用1,320
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1
,32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何岡霖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
691元,此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465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3、29至31、3
5至39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何岡霖
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3,161元(計算式:200+200+300
+400+220+400+591+600+250=3,161),故原告何岡霖就醫療
費用之請求,於3,1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⑵醫療輔助工具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購買座墊
、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項,分別支出14,670元、2,760元,
共計17,43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電子發票2紙
影本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而原告何岡霖提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告需使用座墊、
腰帶輔具,然本院審酌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為「薦骨骨折」
,則其購買座墊、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輔具使用,以減緩傷
勢之擴大或造成之不適,實有其必要,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何岡霖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②原告何岡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2日在家休養,所
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0,000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薦骨骨折於112年1月9
日到院急診,不宜搬重物,建議平躺兩週至一個月等語(見
交附民字卷第37頁),而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於112年3月10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何岡霖於112年1月27日到本院
門診就醫,建議臥床休養兩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
),依醫師之專業診斷,原告何岡霖經2個月之休養後應可
恢復工作能力,原告何岡霖僅主張自112年1月9日因傷需休
養至112年2月10日止(共3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自無不可
。又原告何岡霖主張受有6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
提出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而
參酌原告何岡霖任職公司(即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113年10月14日函文觀之,原告何岡霖請假記錄
皆為公傷假,並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何
岡霖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
」,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何岡霖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以上開之薪資表所載之
每月薪資計算,原告何岡霖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170
元(計算式:54,700÷【30×33】112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
共33日=6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岡霖就此僅請
求60,000元,當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
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
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岡霖請求被告賠償27,559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蔡明翰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明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
320元,固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5、33頁),惟經本院
核算原告蔡明翰所提出單據總計為850元(計算式:250+600
=850),因此原告蔡明翰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50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蔡明翰再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共請假3.25日,為
此請求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30,000元等情,惟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
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
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蔡明
翰上開請求3.2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明翰此項請求,委屬無據
,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蔡明翰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
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蔡明翰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何岡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1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161元+醫療輔助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
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559元=108,150元);原告
蔡明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5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應於11
2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何岡霖108,150元、原告蔡明翰10,850元,及均自112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SCDV-113-竹簡-41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