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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志鴻即藝福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8,82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417-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林家正 相 對 人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 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154-2025030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家華 洪芷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34-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曉珮 被 告 黃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 7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77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口頭約定2個 月後清償,期間也拜託原告先支付其經營之梅林應用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款項,屆期會一併歸還,原告乃 於112年7月3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梅林公司帳 戶。惟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31頁)。顯見原告確有將借款50 0,000元匯給被告。再兩造有以下之對話,原告:4/20是 星期六,所以4/19是最後一天匯款日,明天是最後期限, 不要忘記了。被告:這次不會騙妳了,但是需給我一點時 間,確認好跟妳說。原告:你自己打包票說4/20以前一定 會還錢,不要忘記了,我等著喔!被告:是會的。有LINE 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更足證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為 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4-訴-28-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趙紋凰 被 告 郭祖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陳彥禎 、張毓哲、林林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招攬新人、指示車手提 款、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手,及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交付前開 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與前開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親自或透過不知情訴外人郭天送向訴外人林玉庭取得所申 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系爭資料)後,即將系爭資料交予訴外人陳彥禎轉交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破解 基金後臺組織人員,投資必定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9年9月9日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訴外人張毓哲所申設 之帳戶內,並分別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張毓哲提 領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拿到任何報酬,也無陳彥禎後續消息就在 同年被收押禁見,被告認為以上金額應由陳彥禎與其餘不認 識的被告成員承擔,被告也已受到刑事處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聲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依指示將系爭資料交予 陳彥禎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詐欺犯罪,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不因被告未獲報酬或事後遭收押而得脫免責任, 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將系爭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 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 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向同案共犯 林玉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移調字第53號 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並未為免 除債務之表示,且林玉庭迄今仍未履行清償,故被告與林玉 庭為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責 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緝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訴-1082-202503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林宜潔 被 告 許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擔任車手,佯裝是「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2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與佯稱為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面交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2號卷第1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3-店簡-1552-2025022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澂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濬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之法律原因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聲請人塗銷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勢以相 對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惟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陳 胤瑄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陳胤瑄已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胤瑄,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55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雖該案業已判決陳胤瑄敗 訴,然陳胤瑄已提起上訴,則另案訴訟攸關本件相對人請求 適法與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件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81年度台抗 字第107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次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陳胤瑄所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得否於本件訴訟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賴另案訴訟確 認相對人與陳胤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等語,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債 權契約,而非物權關係,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陳胤瑄名義以 前,陳胤瑄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不構成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有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裁定停止訴訟要件,且為免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亦無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事項 98年羅登字第18696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賴澂筠 義務人:賴濬琟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利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全部 98年12月18日登記。 附表二(民國): 編號 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8年 字號:羅登字第186950號 登記日期:098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12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9年 字號:羅登字第085000號 登記日期:099年06月0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權利人:賴澂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清償日期:119年5月3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濬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賴濬琟 共同擔保地號:新建富段1072、1073 共同擔保建號:新建富段139

2025-02-27

ILDV-112-重訴-4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逸杭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劉靖晶 黎卓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外人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生母係被告甲○○。丁○○原受婚生推定,經戶籍登記以原 告為生父,後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9號裁定確認丁○○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而丁○○之生父應係被告乙○○。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丁○○身分之資訊,爰依法 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結婚,後 感情生變,於112年7月間被告甲○○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 於112年8月2日二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詎料,於11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桃園○○○○○○○○○來函,方知 悉於同年月7日被告甲○○誕下一女即訴外人丁○○,依民法第1 062條第1項規定認丁○○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丁○○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女。惟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 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不可能係丁○○之父, 從而因認被告甲○○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發生外遇之情事 。 ㈢、嗣於113年5月間丁○○(由被告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向本院 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之事件,自該事件中被告甲○○代理丁○○所 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中,原告方得知丁○○之生父係被告乙○○, 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已於113年1月19日結婚,故認被告2 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遂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曾發生性行為,而係待被 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方交往並受胎生下丁○○。民法中規定 之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而婚生推定之制度目 的在於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保障,始從寬認定法定受胎期間 ,從而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證明方法,而主張被告2人有於系 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通姦之情事。 ㈡、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 ,向被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縱認被告2人果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2人應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惟因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 拋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 確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 債權業已消滅。且因連帶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債務,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他債務人就該經免除部分亦應同免責任,故 原告對被告乙○○亦僅得請求半數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102年1月15日結婚,而 於112年8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自111年9月17日 起即不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於113年4月7日 誕下一女丁○○。丁○○戶籍所登記之生父原推定為原告,嗣後 經丁○○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法院裁定確認原告並非丁 ○○之生父。丁○○之生父實乃被告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桃園○○○○○○○○○桃市龜 戶字第1130004018號、第1130003465號函各1紙、被告甲○○ 代丁○○所提出之另案家事起訴狀繕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20頁、第29-35頁 、第79-80頁、第8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丁○○係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 ,因此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通姦之行為? 若是,則此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若是,則原告是否業已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 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 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 一造已舉證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為內在制約下,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待證事實之心證 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 際他造自應就本不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非屬真實一事再盡 其證明之行為責任,並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惟被告2人所否認, 故就被告2人確實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惟若原告業已透過間接事實之舉證,使本院就該待證 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則自應由被告再負 擔反證之舉證責任,若未能為之亦應由被告2人承擔未能舉 證之不利益。 2、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推定係指先逕認某一事實或狀態之存在,此際主張該 事實或狀態不存在之人,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足以動搖該推 定之反證,否則不得為與受推定之事實相悖之主張。而自前 述民法規定可知,倘子女之受胎期間涵蓋至婚姻存續期間, 即應推定該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婚生子女之內涵不僅指該子 女係婚姻中之夫、妻所生,亦包含該子女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受胎,是受前揭民法規定推定者,不僅係父親之身分,尚 包含該子女之受胎時點。 3、查本件丁○○係000年0月0日生,是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 定,其受胎期間應係自112年6月10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又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至112月8月2日始因原告與被告甲○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告終。從而,丁○○之受胎期間顯然 涵蓋至系爭婚姻關係,因此依前揭法規意旨,自應推定丁○○ 之受胎時點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雖辯稱丁○○ 為早產,故具體受胎時點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等語,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從而未能推翻前揭推定。 4、被告2人雖又辯稱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不同、婚生推 定制度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因此於侵權行為事件中無 從適用等語,惟自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條文文義觀之,其 所規定者係我國法體系對於某一特定客觀事實之推定,而該 客觀事實應係於任何情況、任何案由中均然,立法者並無明 確指示前揭推定僅有於定子女生父為何人之事件中方有適用 ,是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已無從憑採。況民法第1062條修法 理由謂:「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 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 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 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自此可知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 定制度之目的除保護未成年子女外,亦兼涵藉醫學上統計而 還原客觀事實,以及顧及婚姻道德之意義與價值,從而,前 揭制度之目的既有其獨立之社會功能,被告2人之前揭主張 自無足採,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應堪認 定。 5、再者,原告主張丁○○之生父係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因此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 乙○○所生一節,堪以認定。又雖於現代科技環境下,受胎不 必然源自於性行為,惟被告2人並未主張就丁○○之受胎有何 人工生殖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主張,從而原告以丁 ○○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之間接事實,推認主張被 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行為一節,即屬有據 。 ㈡、因通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2、再按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 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 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 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 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自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 人合意性交」可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而同條第2 項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可知,在我國民法體系內認定配偶 間對彼此之忠誠,確係維持婚姻所必須。從而,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一方配 偶即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被告雖辯稱我國釋憲實務自釋字748號解釋以降已變遷至著眼 於強調包含性自主決定權在內之人格自主,而自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針對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違憲之意旨觀之, 亦可知我國憲法重視個人自主決定權,認配偶間彼此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該承認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等語,惟查,釋憲者並未根本否認婚姻制度中隱含配偶互負 忠誠義務之內涵,亦未否定國家得以制度確保前述忠誠義務 之履行,此觀釋憲文記載有:「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 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 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 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 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之語自明(釋字第791號解釋 第28段參照)。 4、再者,前開解釋結果之所以宣告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違憲, 主要之論據包含「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 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 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釋字第791號解釋第31段 參照)、「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 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釋字第791號 解釋第32段參照)等語,均非認定令配偶互負忠誠義務之本 身,有何過度侵害個人自主決定權、使他方成為權利客體之 情事,而釋憲者所關照之違憲疑慮亦與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認 定均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依前揭法令與判決 意旨,其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通姦行為,當屬共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 ㈢、原告並未曾捨棄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均拋 棄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於離婚時業已明確 知悉被告2人通姦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 權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調解成立筆錄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28號、112家非調 字第915號裁定為據。然該調解筆錄中第七點固然記載:「 兩造離婚後,...,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語(見本院卷第 79-80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使用之文字,原告與被告甲○○間應係 就調解當時雙方已經明確知悉之債權為拋棄,而非及於一切 未知之債權均為概括之拋棄,從而,原告主張:「於離婚時 ,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有約53萬9,000 元,於離婚時就此還款事項有所爭議,最後在調解人勸說下 原告同意放棄,此係就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期間已知之財產 尚所生爭議而為和解」(見本院卷第102頁),當為可採。 2、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2人詢問就其等所稱原告於與被告 甲○○離婚時,已知悉有此侵權之情事一節有何資料提出,而 被告僅稱係以原告起訴狀中自陳「當時並不知道與之通姦之 人為誰?」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68頁)。惟查前 揭被告所指之內容,原告所稱其發覺被告甲○○通姦一事之時 間點係於113年4月間接獲桃園○○○○○○○○○來函後得知(見本 院卷第6-7頁),而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作成前揭調解筆 錄之時點係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時序上早 於原告自陳發覺通姦情事之時點,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與 被告甲○○離婚之調解筆錄中業已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 債權等情,要非可採。 3、綜上,丁○○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自被告乙○○之 事實既如前述,以此事實可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於 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並因此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又互負忠誠義務確係婚姻制度之核心,亦為民法對於配 偶權之保障內涵所涵蓋,是被告所為構成對於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於與 被告甲○○離婚時拋棄對被告甲○○之本件侵權債權亦不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行為, 係屬重大破壞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與期待,故原告主張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恣意發生性行為更懷孕產子,使原告在蒙受 離婚之打擊數月後,尚再次因知悉己受推定為被告2人子女 之生父而再次受有創傷,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 互信、圓滿與和諧,造成原告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為前揭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最早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57 頁);最早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乙○○居所所在地之 派出所,依法應於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56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W000-A112037(下稱A女)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 於文書,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工作活動而結識被告。民國112年1月19日, 被告邀約伊至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旅館)之120號房(下稱系爭房間)相聚飲 酒。伊赴約後,被告竟趁伊坐在床邊不及防備之際,強將伊 壓在床上,不顧伊已言詞表明拒絕並以手推阻被告表達之反 對意思,猶仍強脫去伊之上衣、外褲及內褲,以身體壓制伊 ,並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因而強制性 交得逞,期間並以:「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 司說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加以恐嚇,造成伊 受有右膝2公分瘀青、右膝0.5公分擦傷、左大腿外側2公分 瘀青及左大腿內側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侵害伊貞操權並造 成身心受創甚鉅。本件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不服判決 結果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04號判決駁回上訴(前揭刑事案件以下合稱相關刑案)。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1月19日伊係與原告相約於系爭旅館從事性交易,伊並 當面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對價,隨後雙方合意性交,原告 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之各部位均無受傷 ,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扯痕跡,前情與原 告所控之伊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之指述有悖。且原告在 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對伊並無警戒、防備。當日伊與原告 性交後,因訂購之笑氣經賣家送抵系爭旅館,伊為騰出空間 讓外送之人得以將所駕車輛開入系爭房間車庫內,一度將其 原先停於該車庫之車輛開出繞圈再停回,在該等期間內原告 自身一人處於系爭房間內,苟確有原告所稱強制性交之情事 ,斯時原告本可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救,然其卻未為之,足見 原告所碩不實。 ㈡、伊當日隨身攜帶高達10萬元之現金,可證原即為與原告性交 易之意,否則當無攜帶鉅額現金之可能,又伊既然已攜帶大 量現金赴約,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易方式 較無後患。 ㈢、原告所指伊稱:「如果不當我女朋友,我就要對經紀公司說 你接私桌,我要讓你上不了班」等語,係伊於兩造性行為發 生後始說出,且語氣僅係開玩笑,而伊所稱向經紀公司檢舉 所生對原告之惡害程度,不足以壓抑原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 ㈣、縱認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之系爭房間內有 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張、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 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1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61-71 頁、第99-100頁)可佐。被告辯稱112年1月19日在系爭旅館 之系爭房間與原告為性交後,原告取走被告所提供之10萬元 現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另案證人張家綺於另 案刑案中檢訊時具結所證述,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131頁 )。前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於112年1月19日被告是否係違背原告之意願而 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由?若是,損害賠償額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違背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節雖為被告否認 ,然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 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 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甲○○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按:指原告, 下同)傳訊息跟我說,叫我去救她」、「(進去後,告訴人 當時的情緒反應為何?)看起來有點難過,後來上車就走了 」、「她說被告有強迫她發生關係,且她說她不願意,但她 沒有跟我說詳細情形」、「(告訴人有無提及被告有威脅她 的事情?)有,告訴人有說被告威脅她說要跟公司說她接私 桌,這樣就會被公司發現」、「(告訴人後來跟你說她被威 脅及被強制性交時的情緒為何?)不知所措,有哭泣,後來 我就叫她去驗傷,她是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5 5-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原告用微信叫 車載她離開七星旅館,上車後原告說她被性侵」、「原告說 她跟客人發生性交,但她不願意,但客人有給她10萬元」、 「(你搭載原告時,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神智是否清 楚?)原告的神智算是清楚,但感覺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審酌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 與卷附之原告與證人甲○○事發後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情節相 合,有截圖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59頁),足證其確實 曾於112年1月19日應原告之求救而前往系爭旅館搭載原告。 且自前述證詞與書面證據觀之,原告於事發後之緊密時間點 即將涉及個人隱私之與他人性交之事告知證人甲○○,且表明 該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所為,並展現難過、不知所措、哭 泣等情緒,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不符 ,堪信證人甲○○搭載原告時,原告之外觀確可見前揭被害後 之情狀。 2、證人張家綺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她(按指原告)是19 日當天晚上6、7點打電話給我,請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我才 問她發生了何事,她才跟我說,她去私接桌,客人就強制告 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陳述上開情狀的情緒為何? )告訴人案發時間點是在凌晨,但她到晚上才跟我說,是因 為告訴人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也不 知道要跟誰說,後來才在晚上跟我說這件事情,並要我陪她 去驗傷。情緒應該是不知所措」(見偵卷第157-159頁)。 自前述證詞可知,原告於事發後當日即向證人張家綺表明其 受強制性交一事並前往醫院驗傷,且證人所稱原告當時所展 現之擔心家人會知道此事、不知道如何處理、不知所措等反 應與情緒,亦與性侵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創傷反應相符,苟非 原告確有經歷該等事實,當不致一再顯現出前開被害情緒狀 態。 3、被告雖辯稱前揭證人均係原告之友人,本有可能配合原告之 主張而為證述等語。惟查,一般人若受有性侵之創傷,選擇 優先向可以信賴之人尋求支持本屬事理之常,且被告除主觀 臆測外別無舉證以稽前揭證人果有以不實證述袒護原告,又 前揭2證人間證述除可相互佐證外,尚有原告與證人甲○○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之事證為憑,是被告以前詞爭執證人所言之 憑信性,要無可採。 4、此外,原告於事發後之112年1月31日曾致電被告2 回,於第1 次通話中原告質問道:「我那天就,我那天明明就不想,你 為什麼還那樣?」之語,被告則回以:「喔好啦,那你先·· ·什麼…,摁你那天有沒有開我錢包,我錢包不見了」之語。 原告再以:「不是阿,我就,我不想當你女朋友,你為什麼 要那樣子?你那樣害我睡不著」,被告又回以:「喔好啦好 啦,那算了,沒關係,那我先忙,那就沒事啊」;而在第2 次通話中,原告陸續質問被告道:「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 」、「你不用跟我道歉?」、「你不用跟我道歉?你那天… 」、「什麼我收錢,你明明就先威脅,你明明就有威脅我說 不當你女朋友,然後你就要跟公司講。」、「然後你就上我 ,你就弄我,你就上我不是嗎?」等語,對此,被告則持續 回以:「幹你收錢耶」、「對阿你收10萬耶」、「好,我懶 得跟你吵,懶得跟你…,好,對不起,掰掰,我先打牌」等 語(見偵卷第99-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5號【下稱一審刑案卷】第104頁)。細譯前述對話,原 告明確評價事發當日之性行為係「明明原告不想,被告卻還 那樣」、「害原告睡不著」、「被告為此應該向原告道歉」 之事,並對被告加以質疑,惟被告卻未曾對於「該次性行為 係出於雙方合意」一節加以主張、辯駁,此情亦可佐原告主 張該次性行為係違背原告意願而為,並非虛妄。 5、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對話中曾稱:「對阿你收10萬耶」之語 ,即係主張2人係合意性交易,對原告進行辯駁之意,且被 告本無義務對原告之質疑嚴正否認等語。惟苟如被告所稱兩 造前揭通話時,原告甫於數日前因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並穫 10萬元給付,且過程中並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理當會認為 原告並無理由遽然致電被告且為前開言語而感到詫異、委屈 ,並質疑原告為何驟然變卦。然其於前述對話中並無驚訝之 感,僅對於原告所言表現不耐煩態度,起初係虛以為蛇,而 最後亦僅針對「原告有收錢」為由進行辯駁,未曾於對話中 主張「原告對性行為有同意」之語,顯見被告於對話中所稱 原告有收錢一事,非謂原告是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性交,   被告辯稱其早於對話中即就原告是與之合意性交一事為陳述 ,難認可採。 6、被告辯稱原告係與伊為性交易,無非係以原告於兩造性交後 有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為據,惟查,所謂性交易須雙方合 意以財物作為同意從事性行為之對價,果雙方欠缺此合意, 則縱使一方確實自他方收取財物,因給付與收取財物之動機 與目的各異,要難憑此即率認原告對於從事性行為有所同意 。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性交意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兩造間卻曾有性交易之合意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參以原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前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絲毫 未曾提起性交易一事(見偵卷第61-71頁),是被告前揭辯 詞是否屬實即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另案刑案中對於原告 曾否及何時同意與之性交易,亦前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稱 原告第一次見面時即已同意性交易,僅於第二次次見面時談 價錢並為性交易,且稱:「我們是談好價格才發生性行為, 因為第一次約過了,當時只有陪酒,當時有跟告訴人談到性 交易,告訴人覺得太快了,所以後來才約第二次」之語、又 改稱:「第一次就有約要性交易,且他有答應,但我沒有證 明,一開始我對話訊息中只有約喝酒,到現場後,有在跟告 訴人談價格」之語(見偵卷第123-126頁);然二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則稱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拒絕與之性交易,雙方 是第二次見面時當場約定為性交易(見臺灣高等法院侵上訴 字卷【下稱二審刑案卷】第93頁、第154頁),加以被告於 事發時約見原告若自始即以性交易為目的,何以未曾於兩造 LINE對話中曾有相關對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與之性 交易之語,非但前後所言不一,亦無所憑,尚難採信。 7、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腿部與膝蓋,上半身 之各部位均無受傷,且原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毫無毀損與拉 扯痕跡,難認事發之時被告有何壓制原告並強脫原告衣褲等 情強制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壓制 」與「原告有否受傷」及「原告衣物有否損壞」本即不必然 有關,本件原告與被告性交時非出於原告意願之事實,既如 前述,尚難單憑原告上半身無明顯傷勢及內褲無毀損痕跡之 事實,即否定被告係違反原告意願而與之性交之事實。 8、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現場有施用笑氣,顯見其對伊並無警戒、 防備;當日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訂購之笑氣經賣家外送 送達系爭旅館時,伊曾短暫離開系爭旅館房間,原告可逃離 或求救卻未為之,可見兩造間性交並未違反原告意願等語,   然其前開所辯,除無相關證據可佐外,亦與其嗣後於案刑案 之二審審理程序中陳稱:「(發生性行為完畢後,你在做什 麼?)我睡了兩個多小時」、「(你跟A女發生性行為完畢 後,一直到你離開前,你是否都在睡覺?沒有醒來?)是, 我都在睡覺,我中途都沒有醒來」等語不符(見二審刑案卷 第158頁),要難憑採。 9、此外,被告辯稱其事發之日伊隨身攜帶10萬元之鉅額現金, 本有性交易之意,又若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自會以金錢交 易方式較無後患等語,惟被告個人是否預與原告為性交易而 與原告相約並攜帶前開款項,與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為性交 或性交易本難相提並論,非謂被告有意與原告性交易,原告 即應同意為之,縱使被告願意貲重金與原告從事性交易,原 告仍有拒絕之自由與可能性,是無從憑被告攜款至現場之事 實證明兩造確係合意為性交易。 、綜上,原告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一節,有上揭人證、物證可佐 ,反觀被告所為之抗辯欠缺實證足憑,而其前後主張亦多有 齟齬,難認可採。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已屆鄰近於真實之較高 蓋然性,因而其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認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實為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貞操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查原告高職畢業,受傳播公司指派而伴客人喝酒為生 ,現為單親母親有一名女兒須養育之事實,為原告於另案刑 案所陳報(見二審刑案卷第185-187頁)。被告高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1-200萬元,113年10月時務 農為生。家中有母親、外婆,家中經濟各自負擔等情,業據 被告於另案刑案二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二審刑案卷第164-16 5頁)。本院審酌兩造並無私交且無仇恨怨隙,被告趁原告 擔任傳播工作之機會,對原告施加強暴行為,嚴重侵害原告 之性自主權,原告受被告惡行之不法侵害,遭逢巨大衝擊, 心理確實需要相當時日方可調適,所受損害非輕,綜酌前揭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後,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 給付,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7

TYDV-113-訴-2246-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世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林紫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日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 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禹」之人(下稱「小禹」)接洽提供 帳戶之事宜,而後林紫淇即於翌(22)日某時許,依「小禹」 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計程車,隨同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恰吉」、「阿公」之人(下稱「 恰吉」、「阿公」),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海灣假日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均提供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 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 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日始返回高雄。前揭3人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 ID「林雪茹 」、「Annie」之人,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 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稱:關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既已判決,伊亦無法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小禹」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宜,而後被告即於翌(22)日 某時許,依「小禹」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 計程車,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恰吉」、「 阿公」之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假日 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 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 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 日始返回高雄。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1年11月28日11時54 分許,各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先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壹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已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亦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表示有爭執之處( 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 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遂遭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共50萬元,被告 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 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告匯入款項亦因此 轉匯而出,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協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 設定等行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 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依 本件及前揭刑案卷內資料,均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衡酌上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0萬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 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2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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