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吟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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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潘桂花(住址詳卷) 被 告 張駿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駿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案件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而原告 潘桂花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9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審判筆 錄、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 ,於法容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 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 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 而影響其請求權利。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2024-12-11

PCDM-113-重附民-16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儀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生魚片刀 壹把、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林立儀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3時44分許, 頭戴黑色頭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魚片刀1把,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並由廖崑竣所管理之美聯社鶯歌鶯 桃店(下稱本案商店),在本案商店櫃台處,持上開生魚片刀抵 住廖崑竣脖子,要求廖崑竣交付收銀機與保險櫃內鈔票,至使廖 崑竣不能抗拒,而交付店內收銀機與保險櫃內之鈔票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7,800元,林立儀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85至89頁、101至1 04、139至143頁、訴卷第21至2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崑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123至1 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67、71至72、93至94頁) 、到案照片(見偵卷第68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42674號函(見偵卷第1 19至1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離開現場後,警方於同日23時50分許據報到場,在本案商店 調閱監視器、至附近查訪有無可疑人士、向告訴人瞭解案情 等,於同日23時57分許,被告即返回本案商店,向警方說: 「不用找了,是我啦」,並自承贓款其中4,000元已存入地 下錢莊指定帳戶,所餘之13,800元則主動交付警方扣案等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渠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前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積欠債務之 動機而犯下本案犯行,固無可取,然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除 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有以生魚片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行 為外,並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又其犯罪所得僅 為17,800元,尚非甚鉅,且犯後不到20分鐘內,即自行返回 本案商店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繳回13,800元之犯罪所得 ,於偵查中先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元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均已給付完 畢),有和解書(見訴卷第4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卷 第105頁)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 自首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需錢孔急,竟持兇器生魚片刀進入本案商店,以上述強暴告 訴人之方式強盜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 人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旋 即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亦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告 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足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 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至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與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均如前述,告 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生魚片刀1把及黑色頭套1個,原 經被告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橋下,被告自首後帶同警察 至該處查扣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37至51、70、73頁)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17,800元,其中13,800元業經警 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 ),所餘之4,000元,被告亦已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訴-947-2024121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光庭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111 年度簡字第42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光庭(下 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簡要以聲請 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原因未能詳查,即認聲請人係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聲請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對方稱要 找人買虛擬貨幣,會把錢匯款到系爭帳戶,由聲請人購買虛 擬貨幣,聲請人可以賺1%之佣金,此有委託代收代購合同為 證。聲請人依照對方提供之網址註冊ACE王牌交易所,並在 網頁內輸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綁定,並提供身 份證資料進行實名認證,此有聲請人手持身份證及註明「AC 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收到回覆 「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間約5-7 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可證,但聲請人於等 待期間,對方即已控制系爭帳戶,陸續有被害人之資金匯入 ,是對方使用釣魚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聲請人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聲請人並未自願交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又系爭帳戶為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存摺內頁 影本可證,聲請人自無可能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人 員,否則將會導致聲請人亦會受有財產之損失。由上開新證 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委任 辯護人而未及時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 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 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 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 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陳添貴、陳益凱、江皇誼、温家駒於警詢時之證述,並 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陳添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益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江皇誼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一覽表、 金融卡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温家駒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因認聲 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事證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自願交 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係受到詐欺集團以釣魚 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其輸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云云。惟查:  1.細觀聲請人歷次之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警詢供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聲稱幫忙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得1%之佣金 ,故用TELEGRAM將系爭帳戶傳給暱稱「ada」之人,我有依 照「ada」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利潤等語( 見偵2261卷第9至13頁);於110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 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沒想到該網站是假網站,竊取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對方因此才能提領、轉出本案詐騙之款項,我 不知道有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13至15頁 );於110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註 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註冊,對方說會有錢匯進來,他再幫我轉出去,我可 以從中賺1%傭金,我除了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沒有幫 忙轉帳,我知道對方利用我的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偵緝卷 第77至79頁);於本院原審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對 方說是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取傭金,用網路銀行操作,當時 為了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有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我當 初有和對方簽合約,後來我沒有理會,對方就自行操作我的 網路銀行交易等語(見易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原審111 年9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去諮詢律師後願意承認犯罪等語 (見易卷第111至113頁),業見聲請人歷來供述不一,其提 起本件再審,雖又以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並未爭執其於本 院原審111年9月1日自白之任意性,況聲請人當日既已自承 係在諮詢律師後,願意坦認犯行,益徵聲請人係於經過專業 諮詢,並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自白 ,顯無任何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2.聲請人雖稱係遭到在網路上聲稱有代購虛擬貨幣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假冒為ACE王牌交易所之釣魚網站騙取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並提出其手持身份證及 註明「AC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 收到回覆「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 間約5-7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見聲再卷 第21至23頁)為憑,惟僅依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情形,已難 推斷其所辯屬實;況聲請人於本院再審之訊問程序亦自承其 不清楚依對方指示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到底是否為假網 站等語(見聲再卷第62頁)。復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之 「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上載:「 ……由甲方委託乙方(即聲 請人,下略)在臺灣地區代為收取甲方於臺灣地區的客戶款 項用做代購泰達幣(USDT),並將泰達幣(USDT)打到指定 錢包。合同內容如下:⑴乙方收到款項後須立即依照實收金 額扣除約定的手續費後,以當日泰達幣(USDT)在臺灣王牌 交易所掛單最便宜的價格代為購買泰達幣(USDT)。⑵乙方 購得泰達幣(USDT)後,須立即打到指定錢包位置。⑶乙方 得以自戶頭扣除每筆代購金額的1%作為作為代購手續費。…… 」(見易卷第89頁),且聲請人確曾於109年9月23日註冊AC E王牌交易所,但未通過該網站之身分驗證,故無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82901號函及附件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見聲 再卷第107至109頁),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 時間相近、用途相符,可見聲請人為從事對方所稱之代購虛 擬貨幣,確曾依對方指示註冊ACE王牌交易所,至聲請人所 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尚 乏實據。  3.再者,本案最初於警詢時,聲請人本自承其有將系爭帳戶傳 給「ada」,並依照其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 利潤等語,核與前開其於原審中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 」約定內容相符,聲請人嗣雖改稱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未曾依指示轉匯款項云云,惟查 ,依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與對方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稱:「為什麼我投資你們的虛擬貨 幣,然後我的帳戶現在被凍結了?」,於109年10月29日稱 :「麻煩請你回我??」、「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以告訴我為何被鎖嗎?」、「銀行要我說明」……(見易卷 第87頁),足見聲請人確實曾依對方指示買賣虛擬貨幣或至 少曾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買賣虛擬貨幣, 否則其應會在上開對話記錄中質疑對方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自行操作,而不會自稱「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見聲請人更易後之辯詞與其提出書證所示情形均不 相符,自無可信。  4.又聲請人雖稱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云云,並提出系爭 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為憑,然其內僅有至107年3月9日之交 易明細紀錄(見聲再卷第25至27頁),而依卷附系爭帳戶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 108年6月23日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 額為18元,嗣至109年10月5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自109年1 0月6日起始陸續有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旋即遭匯出或提 領之紀錄(見偵緝卷第87至91頁),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即供 稱系爭帳戶為其很久以前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 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沒有在使用系爭帳戶等 語(見偵緝卷第77頁),其提出本件再審,以上詞為由辯稱 其交付系爭帳戶會造成自身財產損失云云,實屬無稽。  5.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本案發生時,早迭經報 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年 歲已有25,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 業務等情(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8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聲請人雖 辯稱有與對方簽約要幫忙買賣虛擬貨幣,故認為是合法工作 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以觀,內容 均為簡體字,甲方「南昌絲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為何均未見聲請人有任何客觀之查 證,況依該合同所載之工作內容,僅需配合對方收受款項轉 匯,即可賺取其中1%作為報酬,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所應付出 之勞力不成正比,實屬可疑,甚聲請人依對方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時,經華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向其詢 問是否認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及約定轉帳之目的, 聲請人向該承辦人謊稱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情,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 證(見聲再卷第115至119頁),均見聲請人明知對方指示其 以不實之內容欺騙銀行承辦人員,且對方所聲稱之工作內容 等同要求其提供人頭帳戶以隱匿來源不明之金流,可見對方 使用其帳戶之方式顯有高度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聲請人竟 仍貿然配合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 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6.至聲請人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親友及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聲再卷第131至147頁),僅係其單方個人之陳述,與其上 開辯詞並無二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再-2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之「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 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月20 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23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 成會員帳號「vcxkiu853」(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 惟此使不法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被告於111年7、8月 間,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7、18624、25143、31392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13年9 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號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業因相同案情經檢察官起 訴在前,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交付 門號之幫助詐欺,更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9號   被   告 許哲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 員帳號「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訂單設 定錯誤之詐術訛騙周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如 簡訊認證碼等刷卡資訊,旋遭該詐騙集團盜刷如附表所示訂 單編號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遊 戲點數儲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周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回函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明細、通知信用卡刷卡簡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第13117號、第18624號、第25 143號、第31392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訂單編號 卡片價值(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 2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0分許

2024-12-09

PCDM-113-簡-5343-2024120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366號、第18384號、第18386號、第18391號、毒 偵字第3860號、第3862號;原審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3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某檳榔攤內,無償轉讓含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證據證明係淨重5公克以上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香菸1支予甲○○。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因查緝案 外人涉毒品案到場執行拘提及搜索,丁○○乃在具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查悉丁○○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時,於警詢時 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同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 人王士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1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30748號)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至 第5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366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 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 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 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本件並未扣得其轉讓之海 洛因香菸,故尚難確知本案毒品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自不 得遽認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未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轉讓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一 級毒品予甲○○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案外人毒品案件前 往上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時員警就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尚未查悉,且證人甲○○於查獲當日 之108年3月27日21時4分許警詢時係陳稱「小韓」請伊抽香 菸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員警到 場一直到做筆錄時,伊外觀與談吐都正常,意識清楚,伊也 不知道「小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 見斯時警方尚不知悉被告轉讓海洛因香菸予甲○○之情無訛; 而被告經警帶回警局偵辦調查後,即於查獲當日22時19分許 及翌(28)日10時45分許警詢時,均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 行(偵一卷第13頁、第25頁),證人甲○○亦係於108年3月28 日9時36分許警詢時始明確指認係「小葉」(按:即被告) 請伊抽海洛因香菸等語(偵一卷第115頁),則被告係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坦承 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為警到場 拘提、逮捕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友人甲○○,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 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五)至本件並未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而被告 於本案遭扣案之物(詳卷),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轉 讓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之某飯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7)日13時許,在上址檳榔 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 15日起施行,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 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 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1頁 至第25頁、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108 年3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30747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再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 108年3月26日23時許、同年月27日13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 102年1月2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 不同。   (三)本案係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丙○○兆致108偵10366字第1 080110772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 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05

PCDM-113-訴緝-5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隆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 請書漏載)、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 月21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0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④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11月 21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33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23-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金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附卷可憑,嗣被告於同年11 月16日死亡,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7號   被   告 葉金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凱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龍、涂凱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葉金龍、涂凱 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分別將其等申辦使用之兆豐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金龍)、合庫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學勤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學勤公司)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 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 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如附表所 示葉金龍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涂凱揚所使用之學勤公司帳戶 中,涂凱揚收取前開款項、臨櫃提款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另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黃金,並將黃金交付葉金龍,或由葉金龍收取款項後,由 葉金龍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購買 黃金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葉金龍、涂凱揚、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葉金龍坦認曾申辦兆豐帳戶,並於113年2月2月間將該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葉金龍坦認曾配合不認識之人至臺北、臺中等地買黃金,並曾將黃金交付不認識之人。 2 被告涂凱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涂凱揚坦認曾以學勤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涂凱揚坦認曾為他人以學勤公司帳戶收款及臨櫃提款,將提領款項向被告葉金龍購買黃金後,將黃金再轉交他人之事實。 ⑶被告涂凱揚供稱因此可獲得總交易額1%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 會員名稱為「葉金龍」之人曾於113年2月27日有購買總計「0000000」商品之交易紀錄,與附表編號2紀錄相符之事實。 5 被告涂凱揚提出之學勤公司簽收單、被告涂凱揚與「葉金龍」之對話紀錄、被告葉金龍收取黃金之照片、錄影畫面 ⑴被告涂凱揚持有具有下列形式之簽收單:填載期間為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5日、取貨人為「葉金龍」、商品為「黃金」。 ⑵被告涂凱揚、葉金龍曾見面處理買賣黃金事宜。 6 ⑴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學勤公司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虛擬帳戶對應資料 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款項匯入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學勤公司帳戶之事實。 ⑵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波帕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9月5日自被告葉金龍處扣得手機3支,被告葉金龍手機內曾有113年2月27日至臺北市之時間軸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係掩飾 、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 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葉金龍、涂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03

PCDM-113-金訴-208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瑀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瑀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瑀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之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林昱辰則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仁愛皇家社區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12 年6月7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 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掙脫時頭部撞到柱子,因此受有 右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16時50分 許,我向告訴人請求驗收三采園藝例行修剪養護工作並簽名 時,告訴人要求三采園藝要放棄先前未結清之土壤費用,否 則拒絕簽名,我認為這是2件事,故不同意,告訴人竟直接 轉身離開,我追上去要攔住被告,我只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時 ,有輕微碰觸到他,但我沒有抓他手臂,告訴人也沒有因為 要掙脫而去撞到柱子,我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則為上址仁愛皇家社區管 委會委員,雙方於上揭時、地,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問 題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堪 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三采園藝請求進行驗收, 因社區與該公司土壤費用有爭議,我不同意該次驗收,被告 便對我大聲咆哮,我不欲理會正要離開步行至中庭時,被告 上前拉扯我的左手上臂,徒手拉扯我的左手上臂抓住後扭轉 表面導致瘀青,又因對方指甲尖利,導致我左手上臂多處破 皮,我因為要甩開對方,導致我右側頭部撞到柱子,造成挫 傷,我大聲喝斥對方不要碰我,對方亦未停手,是值班保全 人員前來幫忙制止後,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立即離開現場, 回到家後發現疼痛後,決定至醫院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社區我和被告一開始在 管理室談話,後來不歡而散我走到中庭,被告就衝過來拉扯 我,被告用手拉我的手臂,很像在捏,導致我手臂瘀青,後 來我掙扎時頭撞到柱子,當時被告說要報警,我就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業見告訴人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其於警 詢稱其左手上臂另受有多處破皮之傷害云云,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右頭部挫傷,頭痛、 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不符(見偵卷第8頁),又依該院以1 13年10月14日耕永醫字第11300128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1 2年6月7日赴急診時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 亦未見告訴人左上臂有何遭抓傷破皮之情,可徵告訴人有刻 意誇大當日與被告肢體碰觸之情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 低。 ㈢、復參以證人劉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當 日我們到仁愛皇家社區進行園藝工作,告訴人不簽驗收單, 被告有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一直想要逃走,被告就追上 去,被告要去擋住告訴人,就是兩手伸出來擋住,只是有輕 微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只是一直在閃躲,現場他們兩人在的 地方根本沒有柱子,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等語(見易卷第64 至70頁),顯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異,且告訴人提出之社區 大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dQm5jkLN」),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 驗結果如下:   被告:……(模糊不清)嗎?   被告:講話啊   告訴人往社區內走,被告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小跑步跟上 ,2人均走出鏡頭外。   在場他人:欸小姐,好了啦,小姐。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你不要碰我!   在場2名白衣男子(1人原站在櫃臺旁,1人原站在社區大門 旁)小跑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我沒有碰你。   在場身著紫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劉尚緯)目視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腳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前進, 停在社區大廳中央圓桌旁,看一下手機,又看往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又看手機。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5頁),依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角度,未能攝得被告與告訴 人間肢體碰觸之情形,此際雖可聽到告訴人3次對被告稱「 你不要碰我!」,惟被告亦有立即出聲表示:「我沒有碰你 」,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曾稱「你不要碰我!」推論其所指證 之上情為真,況依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即被告抓住其手臂捏 其手臂,其欲掙脫而撞到柱子等節,告訴人出聲時,應會表 示「你不要抓我」或「你捏我」等語,且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任何撞擊之聲音,告訴人所稱「你 不要碰我」,反更接近證人劉尚緯所證因被告伸手擋住告訴 人,而有輕微碰觸到告訴人之情節,均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 證內容,非無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檢傷診斷認有「右頭部挫傷,頭痛、左側上臂挫 傷,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及 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卷第47至56頁),然 告訴人所證案發情節,已難採信,業經詳論如前,再參以告 訴人在急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其頭部並無明顯紅斑(er ythema),其左側上臂有紅斑(erythema)(見易卷第49頁 ),並有其在醫院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可憑 ,則告訴人右頭部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之疼痛表 述,欠缺客觀檢驗足認此部分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 遭受損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自屬有間;又依前揭傷勢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左手 前臂位置固有稍微潮紅,惟此情況恐日常不慎碰撞均可能造 成,輔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回 報內容略為:經查被告為社該區外包之園藝廠商,今與該社 區主委(拒不留資料)有合約上的糾紛,於現場告知被告可 行使的權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16頁)在 卷可證,則倘告訴人前揭傷勢真為被告以其所指證之上述方 式所造成,衡情應會在警方據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述被告 之不法行為,以維其權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嗣於同日18 時53分許,始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檢傷,此檢傷結果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傷前外觀上存有上揭傷勢,尚難遽認此 必然係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日 班副哨保全員葉士銘出具之「園藝修剪事件報告」,略載為 :「……主委(即告訴人,下略)未與該女性人員(即被告, 下略)繼續對話,即進入社區中庭走廊,該女性人員見狀追 上主委,並拉扯主委手臂,職於女性人員追上主委時,亦趕 至現場,制止該女繼續向主委拉扯,並請其立即離開,該女 執意報警,職讓該女於大廳範圍內,並監控動向。」(見偵 卷第9頁),然該保全員葉士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 人身份傳喚仍未到(見易卷第59頁),則其始終未能到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或於本院為交互詰問,自難以其上開未經具 結之書面陳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11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袖上衣壹件, 與陳伊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袖上衣壹件, 與黃柏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44分許,在李思蓉開設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服飾店前,推由陳伊沛在旁把風,並由黃柏誠徒手 竊取李思蓉所有掛放在該服飾店前衣架上之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2人旋徒步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柏誠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見易卷第42、43頁)、本院刑事報到 單(見易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見易卷第75頁)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均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4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蓉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遭竊衣物之外觀樣式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 )、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到案照片(見偵卷第22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柏誠、陳伊沛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柏誠、陳伊沛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黃柏誠與被告陳伊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均查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9至41 頁),其等均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 ,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共同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等均仍未能深切悔悟,竊取告訴人販售之上衣得手,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等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上衣價值約 580元(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黃柏誠自始坦認犯行, 惟經本院業當庭面告審理期日,竟無故未到庭之犯後態度, 被告陳伊沛原矢口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42、4357頁);暨被告黃柏 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陳伊沛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領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竊得之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既未尋回無從發還告訴,亦無其餘得予酌情 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復查無該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 體事證,難以區別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各所分得之數,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共同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132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置放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鎮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 行予以懲儆,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兼 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欄,即偵40120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 均係普通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告訴 人郭峻瑜、簡鈺軒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 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手機置放架1個,為 其犯罪所得,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3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3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出口前,見郭峻瑜將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翁鎮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離去。 二、翁鎮寰於113年7月2日9時47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35巷前,見簡鈺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置該處,而該機車裝設有手機置放架(價值300元),詎 翁鎮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置放架拆卸後竊取 離去。    三、案經郭峻瑜、簡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瑜、簡鈺軒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4-11-29

PCDM-113-簡-529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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