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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至113年3月底止,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職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在賭博期間約贏新臺 幣3千元等情(見警卷第5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9號   被   告 陳思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 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 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 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KU彩球」項目之「六合彩」,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 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1注可從49個號碼(1號至49號) 中簽選1個號碼,可1次下注多個號碼,每10分鐘開獎1次, 開獎時會有真人影像開出6個彩球號碼,如對中1星(中1個 號碼)、2星(中2個號碼),可分別得投注金額之7倍、14 倍彩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1時58分許,該賭博網 站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筆7,000元出金款項至陳思妤所有之 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3年1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397-2024101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施建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施建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 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被告施建丞 見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案外人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 去該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 宇、李欣益,並復共同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 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 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 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 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 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 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 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2人對被告施建丞撤回傷 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原易 字第45號院卷第115、117頁)。又被告2人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雖 告訴人2人未對被告周宇豪撤回傷害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周宇 豪。總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調解未履行完畢,即 告訴人李欣益一節,其仍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TDM-113-原易-45-20241014-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強制 部分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12列之「傷害」,均補充為「強制及傷 害」。 (二)增列證據:被告周宇豪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同 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建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次接續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李崇宇、李欣益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2人 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態度,及其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以工地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1 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沒有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周宇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施建丞(涉犯傷害罪嫌,另行通緝 中)見李崇宇、李欣益、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去該酒吧 ,遂上前向蔡毓玟等人叫囂:「要不要做愛」、「婊子」、 「破麻」、「給他們幹」等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宇、 李欣益,周宇豪見李崇宇、李欣益等人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則再出手將李崇宇、李欣益自所騎乘之機車拽下 ,李崇宇、李欣益掙脫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上址, 周宇豪、施建丞見狀,竟再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李崇宇 、李欣益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並復共同接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 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 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 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 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 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 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 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蔡毓玟、黃孟禾報警 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宇、李欣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在場,及有將遊客拉下機車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施建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李欣益有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李崇宇有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5 證人蔡毓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黃孟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吳禧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離開臺東縣○○鄉○○村○○000號後,被告仍追趕告訴人等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被告於同案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時亦在場起鬨等事實。 8 台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施建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 ,竟無任何原因而恣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且見毫無還 手之告訴人2人逃離現場後,竟仍追趕並持續毆打告訴人2人 ,並致告訴人2人頭部多處受傷,顯見其等目無法紀,且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猶推託其詞而狡詞掩飾,更消極 不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顯見其惡性非輕,且於犯後未見絲 毫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是請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之 刑,並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以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TDM-113-原簡-78-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欄之「另案被告吳志通榮通訊軟體」改為「 另案被告吳志榮通訊軟體」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 物,有害於善良秩序,敗壞社會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其涉犯賭博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 今彩539」,其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下注所選 號碼,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核對 ,若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 星(3個號碼相同)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等金額 不一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吳志榮所有,以此方式與 吳志榮對賭。嗣經警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吳志榮持用之手機,發現甲○○ 於上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及金額予吳志 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志通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反覆密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告吳志榮下注簽賭之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14

TNDM-113-簡-3336-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苫正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苫正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苫正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其警詢筆錄為證(見警卷頁 4),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 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送貨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頁7、警卷 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苫正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之00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苫正璋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倒車進入 民生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吳東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苫正璋所駕車輛後方,二 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東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側頭 皮血腫、右側肩膀和手臂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左部臀部挫傷之傷害。嗣苫正璋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 二、案經吳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苫正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 案。  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003-202410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施建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施建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 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被告施建丞 見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案外人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 去該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 宇、李欣益,並復共同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 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 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 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 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 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 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 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2人對被告施建丞撤回傷 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原易 字第45號院卷第115、117頁)。又被告2人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雖 告訴人2人未對被告周宇豪撤回傷害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周宇 豪。總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調解未履行完畢,即 告訴人李欣益一節,其仍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TDM-113-原易-31-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貴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貴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黄貴蘭之身心障礙 證明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貴蘭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 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黃揮峯所生損害,事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   被   告 黄貴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貴蘭於民國113年6月6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揮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住處外,持石塊丟擲前址房屋,致該屋1樓窗戶玻璃4 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揮峯。嗣經黃揮峯發覺前 址房屋窗戶玻璃遭人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揮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貴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揮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135-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1次」,並補 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 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4月12日16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2日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健康街的透天厝,具體位置我不清楚,因為是朋友帶我去的,只有去過一次,加上時間很久了,不清楚具體位置,是住在透天厝的朋友在房間內施用,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方式施用,我也在房間內,可能不小心吸到煙霧云云。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閾值為331ng/mL,亦高於最低定量極限閾值20ng/mL之事實。 0 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文1份 證明: ⑴函文內容說明: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 ⑵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571ng/mL、331ng/mL,若被告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入,衡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明知他人在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立即離開現場,仍與吸毒者同處一室,難謂其無施用毒品之故意。 0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3-簡-3228-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 12087、13943、15104、16037、21796、23650、24058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25、53358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3、32902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3號、113年度偵字 第164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嗣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玉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玉憲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車一生企業社 ,負責人:曾玉憲,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太投資企業社曾玉憲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 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所示】 ,再經該不詳之人轉帳,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10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1月 20日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亞太投資企業社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B、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關於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之範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次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及 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揆諸前揭規定,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入監,嗣於111年2月14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 犯行日期:至遲於111年10月31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為檢察官所主張。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 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 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被害 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62萬7,000元元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吳岳衡以20萬元成 立調解、與告訴人洪嬿雯以6,000元、與告訴人許敏航以62 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慧芳以195萬元成立調解,此有 調解筆錄4紙(見審訴卷第137、284之1、288之1、292之1-2 92之2頁)在卷可參;末審酌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陳怡秀 、廖怡媛等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 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 6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83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 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宣告沒收。  ㈣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劉宇倢、李駿逸 、楊景舜、吳明嫺、蔡妍蓁、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 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所示 【附件】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9號 第10884號 第12087號 第13943號 第15104號 第16037號 第21796號   第23650號 第24058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憲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刑7月確定;(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 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 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1日前 ,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愛車一生企業社,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太投資 企業社曾玉憲,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張家瑗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 匯款、轉提方式匯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張家瑗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家瑗、鄭文安、楊玉屏、吳淑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洪嬿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姿 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陳庭萱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連國偉」等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受騙通訊、匯款等紀錄(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庭萱相關受騙通訊、匯款等紀錄(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9189卷第123至133頁) 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2偵31042卷第6至7頁)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庭萱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分別提供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行為, 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告訴人 張家瑗 111年10月14日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倩」、「陳志倪」等向告訴人張家瑗佯以:可透過「華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 15時2分許 21萬元 112偵9189卷第57頁、第59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告訴人 鄭文安 111年9月4日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榮城」、「劉曉靜」等向告訴人鄭文安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 13時50分許 20萬元 112偵10884卷第21頁、第41至5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告訴人 洪嬿雯 111年9月初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慈」向告訴人洪嬿雯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 9時25分許 1萬元 112偵12087卷第19至2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4 被害人 黃湘凌 111年11月初,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倪」、「劉羽彤」等向告訴人黃湘凌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12偵13943卷 第71至79頁、第8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5 告訴人 楊玉屏 000年0月間,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惠」、「陳志倪」等向告訴人楊玉屏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8時38分許 30萬元 112偵15104卷第125頁、第137至1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6 告訴人 陳姿伶 111年10月15日,詐欺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慧君交流學習會」群組,向告訴人陳姿伶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 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偵16037卷第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1年11月1日 12時12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吳岳衡 111年10月24日,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靜」向被害人吳岳衡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偵23650卷第51至52頁、第53至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1年10月31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3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吳淑莉 111年8月底起,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珊」向告訴人吳淑莉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8時54分許 9萬1,000元 112偵24058卷第57頁、第59至6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附表二(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陳庭萱 111年9月7日,詐欺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薇」向告訴人陳庭萱佯以:可加入「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5時11分許 12萬元 新北地檢112偵31042卷第1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25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以愛車一生企業社之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案經陳俊嘉、洪萃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俊嘉、洪萃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律杰於警 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俊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匯款申請書。  ㈢被害人劉律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  ㈣告訴人洪萃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陳述書。  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㈦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歷史明細查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9號等起訴書及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庚股) 案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均包 含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堪認係同一交付行為,是兩案 間雖被害人不同,仍屬被告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轉帳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1 陳俊嘉 (提告) 111年10月27日15時許 將陳俊嘉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指南交流群組」,並在群組內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0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7分許 8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3日9時3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3日9時6分許 2 劉律杰 (未提告) 111年8月中旬 以投資軟體「股市同學會」聯繫劉律杰,向劉律杰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5萬元 111年11月3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3日8時56分許 3 洪萃雲 (提告) 111年9月12日 以LINE聯繫洪萃雲,向洪萃雲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75萬元 111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3號 第32902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庚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玉憲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將其以 愛車一生企業社(負責人:曾玉憲)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其友人連國偉(另行簽分偵辦) ,再由連國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 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附表所示之人訛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曾玉憲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流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呂智超、陳美香、許敏航、陳怡秀於警詢時之指 訴。   (二)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呂智超、陳美香、許敏航、陳怡秀與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匯款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玉憲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於詐欺犯罪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18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7 5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起訴書各1份 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審理中 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智超 111年8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股市籌碼K線」App,以暱稱「波段釣魚老夫」、「趙心慈」向呂智超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 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7萬元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9分許 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 陳美香 000年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夢露」向陳美香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 至東興路郵局,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5萬6,000元 3 許敏航 111年9月2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洪瑋」向許敏航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敏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6分許 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62萬元 4 陳怡秀 111年8月17日8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財神伯」、「劉曉靜」向陳美香稱可透過「華銀」App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 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2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93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庚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於111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車一生企業社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5日 10時5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孟宏佯稱:至投資 (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孟宏陷於錯誤,於同年 11月3日10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內。嗣楊孟宏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楊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孟宏在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楊孟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 ㈢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189、10884、12087、13943、15104、16037、21796 、23650、240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 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8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愛車一生企業社,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陳慧芳、林婕妤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陳慧芳、林婕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慧芳、林婕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臨櫃匯款單據 各1份。 (三)告訴人陳慧芳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婕妤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 087、13943、15104、16037、21796、23650、24058號案件 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087、13943、15104 、16037、21796、23650、24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庚股)審理中,有前 揭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 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陳慧芳 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慧芳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日9時46分許 19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林婕妤 111年3月1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婕妤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1年11月1日8時36分許、同年月8時37分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庚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11月間,對 廖怡媛佯以假投資詐術,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 月31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 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怡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帳戶 存簿影本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次交付帳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7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 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 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愛車一生企業社,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陳昱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轉匯一空。嗣陳昱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昱庄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陳昱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 087、13943、15104、16037、21796、23650、24058號案件 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89、10884、12087、13943、15104 、16037、21796、23650、240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結股)審理中,有前揭 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 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陳昱庄 111年10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 111年11月2日12時16分許 111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2號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玉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 車一生企業社,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華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 由誆騙張華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24萬元至曾玉憲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張華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華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張華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1份。 ㈢被告曾玉憲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9號、第10884號、第12087號、第13943號、 第15104號、第16037號、第21796號、第23650號、第24058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 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 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DM-113-簡-292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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