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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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尉堂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 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除釋明其聲請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外,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蕭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為此聲請其迴避云云。惟聲請人被訴因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審理終結,並判處罪刑,聲請人並已 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852號受理在案 ,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卷證查閱無訛,聲請人既對該案件有所 聲明及陳述,且業已審結,乃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原審法院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 ,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20

KSHM-113-聲-1089-20241220-1

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9日第一次羈押 期間屆滿前裁定應自同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 間復將於同年12月29日期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李建良及 其辯護人雖陳稱:父母親年歲已大,身體不好;已經坦承犯 行,而且對於共犯部分也都有交代,也配合保三對於上手李 淮澤部分做調查,所以事實及共犯部分都已經交代很清楚, 沒有串證必要,就逃亡部分,因有父母照顧,家庭羈絆很深 的,再加上被告在國外沒有任何資源,所以他無法在國外久 待,所以亦無逃亡可能,也沒有逃亡能力,如有必要的話也 可以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具保,及接受科技監控搭 配定期報到等語;被告鄭家維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在本案中 伊是最配合的人,為何有些人可以交保,而伊不能交保,且 伊現在已經沒有執行船務工作,公司也結束了,亦願意意提 供70-100萬元具保並配合科技監控等語。被告陳克齊及其辯 護人陳稱:本案相關事證已為鈞院完整掌握,對於自己所犯 下的錯誤也坦然面對,並期待能獲得從輕量刑,並無逃亡之 必要,家中有一個8 歲的女兒,希望能以120 萬元具保,並 接受電子監控,俾能在入監服刑前可與妻女相處等語。 三、惟被告等所犯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以太 空包裝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 1201公斤26.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 119公斤980.8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無期徒刑、13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其等羈押 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所謂逃 亡亦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 序之進行亦屬之,被告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 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 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 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20

KSHM-113-國上重訴-1-20241220-3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公筆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係職業軍人(嗣於113年5月間退伍 ),於110年3月5日,透過先前曖昧對象蘇○○,結識與就讀○ ○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而方與前男友分手之 少女AV000-A111470(94年生,下稱甲○)。詎乙○○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6)日8時許,駕車前來與甲○見面,迨甲○ 上車後,乙○○表示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同日8時許後1 、20分間之某時(下稱系爭時間),將車駛抵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甲○因適逢經期,其間多次 峻拒之。惟乙○○仍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上床後,褪去甲 ○之衣著,將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AV000-A111470A(下稱甲○之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與被告間通訊對話截圖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對於其與甲○間之對話截圖,被告於原審 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0頁,於準備程序時所 提出之書狀亦僅表示不爭執,同卷第46頁); 於本院亦表示 有上開對話(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於不服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再爭執上對話圖之證據力,即無可採。  二、甲○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㈡本案甲○輔導紀錄之內容,係○○專科學校諮商心理師所製作甲 ○晤談受輔導狀況,除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記述外,另記載甲○ 在受輔導期間由其觀察得出之受輔導人情緒反應、情緒控制 狀況等,應認此為其執行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 開說明,就輔導者在輔導期間觀察甲○之舉止、情緒反應等 所為紀錄(不含甲○之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犯罪時間之更正: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起訴書載謂被告於109年3月5日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 應係依甲○警詢中所述之認定(警卷第9頁)。惟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10年3月5日與前男友分手,並與被告聯 繫、認識後,於翌(6)日遭被告於系爭地點強制性交等語 (原審卷第162、168頁)。參酌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蘇○○係於110年 3月5日,告知被告甲○與其前男友談分手,可將甲○介紹予被 告,被告嗣向蘇○○稱其已與甲○聊天並安撫等情。則起訴書 依憑警詢筆錄所,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不符,應屬顯然錯誤 。惟起訴事實既係針對甲○於認識被告後未久,在「御宿汽 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依上開事證 ,更正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該錯誤尚無礙辨別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可不受起訴書之拘束。爰更正犯罪時 間如事實欄所示(另詳下述)。 三、訊據被告對於經由蘇○○,結識就讀同校之甲○,並於認識 不 久後即開車搭載甲○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並與甲○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辯稱:㈠ 當時與甲○為男女朋友,其未違反甲○意願。㈡告訴人於警詢 已明確指出二人認識與外出有數天之隔,是可以明確得知二 人並非認識隔天即外出,因此原審以「甲○15歲之稚齡,會 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 即要求同至汽車旅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等語, 論斷被告係違反甲○之意願與甲為性行為,即有未洽。㈢依甲 ○所證,其住處距汽車旅館有一段距離,則實難想像雙方第 一次見面時,不知相約去那裡,僅於甲○詢問時,被告才告 以去汽車旅館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況甲○於原審證稱: 我在路上有問他說是不是要開去汽車旅館,他回答是、因為 上車他什麼話也沒有跟我說,只有我問他是不是要直接去汽 車旅館,他回答我是等語,則在被告車門未上鎖且未對甲○ 有任何人身自由限制下,為何於停等紅綠燈時,不下車離去 ,甚至於汽車旅館辦理休息登記時,未逕行離去,甚至未向 櫃臺人員求救,更何況,依甲○於原審所證,被告係停於戶 外停車場後,再走到旅館房間,則於停車後,在被告未對其 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下,何以甲○願意與被告前往房間?且甲○ 於警詢中陳稱: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們去吃東西,吃東 西的時候他說他愛我,吃東西時聊天聊的很愉快等語,足見 甲○所稱違反意願云云,實難想像。㈣倘若性行為係違反甲○ 意願,何以不於被告將甲○送回家時不立即報警,而遲至分 手1年後方向警方報警?又何以於案發後持續與被告交往?㈤ 依被告與介紹人蘇0喬之對話紀錄,可看出甲○與被告認識後 ,甲○即向被告表示愛慕之意,並詢問雙方是否願意嘗試交 往看看,雙方此時雖未見面,然仍確認為男女朋友關係,第 一次見面係在相互確認為男女朋友後之約會,非如甲○所述 僅係朋友關係即發生性行為云云。㈥事發一年多後甲○說「你 第一天都還沒有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等語 ,我回說「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妳」等語,是因我 那時候沒有女友,我想示軟,看甲○會不會回心轉意接受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係成年人及職業軍人,其透過蘇○○,結識與就讀○ ○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方與前男友分手之 甲○,並知悉甲○未滿18歲;嗣駕車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後 ,於甲○適逢經期之際,仍與甲○為性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41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甲○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3頁);被告個人兵 籍資料(原審卷第349頁)在卷可憑。核與甲○於原審證稱: 被告開車來接我去汽車旅館,性行為後雙方都有盥洗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64、165、181頁)。甲○係經由蘇○○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一節,亦經證人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2頁) 。  ㈡被告違反甲○意願與甲○為性交行為:    ⑴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之初次見面,係與前男友 分手後、與被告認識係在110年3月5日之翌(6)日8時許 ,因甫與前男友分手,故印象較深等語(原審卷第162、1 68、186頁;偵卷第26頁),核與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顯示蘇○○ 於110年3月5日欲將與前男友談分手之甲○介紹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回報正在安撫為此難過之甲○等情,大致相符 。   ⑵被告謂其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雙方 已確定關係;與甲○之初次見面,係於該日後隔約1週之週 末早上8時許(原審卷第259、272、274頁);又被告曾於 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蘇○○稱要約其「女朋友」, 與蘇○○一起唱歌(原審卷第233頁),蘇○○則證稱該「女 朋友」,係指甲○(原審卷第145頁)。是被告僅透過與甲 ○視訊聊天,未曾謀面或經過相處,即成為親密之男女朋 友,顯與常情不合。所言已難遽信。又被告、甲○就「係 在週末早上8時初次見面」之說詞一致。倘被告所稱之「 週末」,苟非在110年3月6、7日(按:各係星期六、日) 之該週,被告又焉可能僅於110年3月5日(按:係星期五 )與甲○視訊聊天,即於短短數日後之110年3月9日(按: 係星期二),依被告所辯「尚未見面之前」,突然成為可 與友人約見面唱歌之男女朋友?亦悖離事理。是甲○所證 係於110年3月6日與被告初次見面乙節,較為可採。   ⑶則甲○於110年3月6日初次見面當時,並無深厚感情基礎。 況甲○亦提及其與前男友交往4個月,未發生性關係(原審 卷第188頁)。以甲○15歲之稚齡,會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 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即要求同至汽車旅 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即非無疑。又此與甲○稱 其於與被告認識隔天,僅欲與被告單純見面,無意與之發 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7、188頁),互核相符。再者 ,甲○於案發當日,適逢月經來潮,且於系爭性行為前, 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其並將上情告知被告等端,業經 甲○、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76、276、277頁、本 院卷第63頁)。審酌女子月經來潮時,因經血排出所致之 不便,加以腹部脹痛不適,精神不振等,及擔心經期性交 導致感染,衡情當不會願意在經期期間,進行性行為,遑 論避免過程中經血不慎沾染男女雙方身體,或髒污所用之 床單、棉被。此對尚無性經驗之少女,應屬尤然。準此, 甲○當不致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⑷被告雖供稱: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 雙方已確定關係(原審卷第274頁)。姑不論此與常情不 合,已如前述,何況男女交往未必會發生性關係,甲○也 否認110年3月6日見面前已交往(原審卷第164頁),蘇○○ 亦證稱:被告與甲○於其與被告於110年3月5日對話期間, 並未在一起(原審卷第144頁),倘若雙方兩情相悅、確 實在交往,則在初次見面、知悉「女友」甲○月經來潮, 大可待甲○經期結束後,再為親密行為,竟捨此不由,倘 非意在行強,又焉會如此?則甲○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之性 行為,應屬可信。   ⑸被告雖辯稱甲○於上車至汽車旅館,均未稱月經來潮,其係 於脫衣服時,始知上情(原審卷第269、277頁)。惟被告 亦自承載得甲○後,即向其表示欲前往汽車旅館(原審卷 第268頁),與甲○證稱被告在車上坦認係欲前往汽車旅館 (原審卷第164、165頁),互核相符。如前所述,甲○既 因月經來潮而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理當於獲悉被告朝 汽車旅館行進、目的顯在進行親密性行為時,即向被告反 應,又豈會遲至花錢入住,甚至已上床褪去衣物後,全程 不發一言,反由被告自行發覺之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應以甲○所證:於車上即向被告表示上情,並拒絕等情, 較為可採。   ㈢依甲○事發後與被告對話之系爭截圖A,甲○先陳稱「你第一 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被告旋回 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按:應為妳之誤,以 下均同)了」。嗣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 ○之意後,先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迨甲○緊接 說明「我說的是行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 不起」(警卷第26、27頁)。參以被告、甲○一致陳稱其 等於第1天見面,即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67、168 頁),則上開甲○所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 當係指本案系爭性行為,堪可認定。   ㈣被告聽聞甲○明確指陳其本無欲為性交行為,且已表示不要 後,並未否認或辯解,反而立即表示歉意,並補充係因太 衝動要得到甲○所致;嗣甲○再次強調對性交行為之不滿後 ,被告再度致歉,亦無何反駁。苟被告如其所辯,性行為 未違反甲○意願,乃男女朋友兩情相悅之所至,始順水推 舟地發生,理當對甲○上開所言據理力爭反駁,豈會噤聲 不語,反而連續2次道歉,甚至進一步詳述係因「衝動」 、「太想得到甲○」等顯非獲得甲○同意之理由,始為性行 為,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理。   ㈤姑不論上開對話係在被告、甲○所陳分手後之1年餘後所為 (有關其等分手時點之認定,詳下述),已難遽認被告有 何挽回甲○之意欲可言。再依系爭截圖A,被告與甲○為上 述話語前,即向甲○稱「想說你過得怎樣了」、「雖然你 有男朋友」、「你現在過的好就好」;之後另稱「反正事 情都過去了。過好彼此的生活。如果以後還有緣份的話那 就再說吧」、「祝福你幸福」,且在甲○表示「我很幸福 ,我喜歡我現在的男友」後,旋稱「那很好呀!」、「那 就先這樣吧」等語(警卷第23、25、28至30頁)。足認被 告已知甲○現有男友,過得幸福,並表示雙方日後各自生 活,未見明確表達欲與甲○復合。是被告此部所辯,與前 引事理及卷證不符,不足採信。系爭截圖A既與甲○所述相 符,自足與之相互補強。益徵甲○所述並非虛妄,屬信而 有徵。辯護人認本件缺乏補強事證,自屬誤會。   ㈥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求援,事後仍與被告一同用餐,且 成為男女朋友,及1年餘後始報警,並未悖常情:甲○經詢 以於系爭性行為前、後,何以未求援,且於事後與被告用 餐並成為男女朋友等,證稱(原審卷第166、167、185、1 87、188、189頁):   ⑴「(被告要把妳載去Motel,還停在Motel時,有無想過用 手機求救?)我當時太害怕,沒找人求助,我對這種事情 沒經驗,只顧著跟被告說不要。」、「(妳的意思是妳當 時才15歲,又是第1次碰到這樣的狀況,所以反應不過來 要求救?)是。」、「(之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沒有。 」、「(妳當時都還沒有性經驗?)沒有」。   ⑵「(過程中被告曾經至浴室沖澡,妳有無想過要逃跑?) 沒有。」、「(為何沒有?)我那時腦袋都是空白的,不 知道該幹嘛。」。   ⑶「(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事後跟他去吃東西 ?)因為我有問他1個問題。」、「(什麼問題?)我把 第1次給他了,那時還沒認識,我很害怕,因為我的觀念 比較傳統,就處女膜破掉覺得沒有人愛。」、「(妳當下 覺得妳處女膜破了,妳希望被告負責任?)對。」、「( 妳才願意跟被告去吃東西?)對」。   ⑷「(被告違反妳意願對妳性交,妳還是跟他交往,不是因 妳喜歡被告,是因為妳覺得妳的第1次已交給他,只好交 往?)對,我還問他說,如果我第1次破了是不是沒有人 愛,他回答是,故我那時的想法好像只能和他交往。」、 「(妳覺得妳跟性侵妳的人在一起嗎?)我不會愛上性侵 我的人,但他必須對我負責啊,故我們成為了男女朋友, 但我跟他沒有感情」。   ⑸如前所述,甲○案發時年僅15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 環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 事立即反應;況其先前交往男友4月餘,並未發生性行為 ,無性經驗,則其於被告猝然表示欲為性行為時,因受驚 嚇而腦中空白,未能立時反應求援,無悖常情。甲○於性 行為後,因處女膜已破,囿於傳統觀念,認已將初次性經 驗給予被告,被告須負責,因而委曲求全,於事後仍與被 告用膳,甚而與被告交往,亦非全然無從想像。又依甲○ 、被告所述,其2人係於110年6、7月,或最遲於該年9月 間分手(原審卷第192、277頁),此與卷附2人通訊軟體 截圖(下稱系爭截圖C)顯示於110年5月25日甲○向被告稱 「寶貝你是上路」後,迄111年8月26日止,均無對話紀錄 之情形相符(偵卷第57頁)。甲○因年紀尚幼,不願向親 友訴說遭被告性侵乙事,嗣因被告於分手後持續傳訊騷擾 ,始決定向輔導室和盤托出等端,業經其結證明確(原審 卷第192、193頁),核與截圖C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 日,突向甲○表示「安呀。你過得好嗎」,甲○則遲至111 年10月11日方回稱「幹嘛突然找我」(偵卷第57頁),繼 之甲○陳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 說不要」,被告旋回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了 」;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之意後,先 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甲○復稱「我說的是行 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不起」後;繼之於 111年10月28日表示「想要跟你說,我忘不了我們在一起 的時候」等語(警卷第30頁);及卷附輔導紀錄載謂甲○ 係自111年11月3日起,尋求心理諮商等情,大致相符。是 甲○遲未報警,且繼續與被告交往一陣期間乃係因被告表 示要負責所致,其不立即報警乃有其己身之考量,所為考 量無悖於常情,不能因甲○遲未報警即推斷甲○有同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   ⑹所謂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係指被害者對加害者產生情感, 同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助加 害者的一種情節,心理學家認為此乃受害者想存活之欲望 ,大幅超越對加害者的憎恨,所以當壓力獲得釋放的當下 ,被害者會認同加害者之舉止。本件依辯護人之請求向國 良診所函查結果,甲○於就診期間並未診斷出斯德哥爾摩 症候群(本院卷第8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違反甲○之 意願, 對甲○為性行為後,甲○確仍與被告交往一段期間 。但甲○係因其處女膜破裂,認被告應其責任,始與被告 交往,業如前述,是其未因本案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 ,亦不足反向推斷,其於行為時係同意被告之性行為,因 此,國良診所函覆結果,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甲○與被告感情未深,且先前素未謀面,衡情當 不致於相見後未幾,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況甲○前無 性經驗,且適逢月經來潮、身體不適之際,更無同意與被 告性交之可能;又依系爭截圖A,被告事後亦坦認系爭性 行為,係違反甲○意願所為,此與甲○所述,得相互補強。 至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逃離或求援,事後與被告一同 用餐且成為男女朋友,及遲至1年餘後始報警,均有其緣 由,所持之理由亦無悖於常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悉非可採。被告既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則 甲○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因聊及前男友哭泣,與被告相 擁後彼此有感覺,始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271頁)。甲○ 指訴係遭被告強行拉扯至床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 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178、179頁)等語,核與卷證及 事理相符,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係以前開強暴方法對甲○ 性交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 能確定被告在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知道你未滿16歲 ?)他知道。」、「(為何他知道?)因為他是我同班同 學蘇〇喬介紹的。」、「因為我跟蘇〇喬是一樣差不多那個 年紀,被告應該知道我的年紀。」等語(偵查卷第26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AV000-A111 470的年齡?)我當時經她的同學介紹給我,我確定她同 學也是16歲,所以我認為她也是16歲」等語(警卷第4頁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原審卷第330頁 、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280頁);且現役軍人 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者,仍依刑法規定處罰,是被告之軍人 身分,尚不影響本件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 定及說明,審酌案發時甲○為15歲之少女,認識未深,於 初次見面後不久,僅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甲○適逢月事 ,對之強制性交,絲毫不尊重甲○性自主意願,致甲○事後 因心理刺激、壓力,而受有身心傷痛(原審卷第77頁), 此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甲○之父 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滿足欲求、犯罪手 段係以徒手施暴,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123、原審卷第341、342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認係得甲○之同意始與甲○為性交行為,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9

KSHM-113-軍侵上訴-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係男女朋友,二人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 00○0號土地上作為住居用之貨櫃及鐵皮屋(下簡稱房屋), 嗣兩人分手後,乙○○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許 ,開車至前址找甲○○,發現該地圍籬內停放有丁○○之車輛, 懷疑甲○○與之有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大門外拾得 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致妨礙到甲○○及丁○○自大門出 外之權利,及對上開鐵皮屋上丟擲石頭、辱罵(乙○○此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因 甲○○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由,甲○○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時將樹枝插入上址房屋大門之門栓,惟否 認係要妨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辯稱係欲提醒甲○○伊有來 過,復因當時大門未上鎖,伊同時欲藉此防止該址房屋遭竊 ,且屋內之人可輕易將該樹枝移去或自後門進出,所為亦未 妨礙屋內之人進出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找甲○○時,因未能見到告訴人甲○○,遂 將在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之事實,業據 其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原簡上卷第65頁、本院卷第60頁) ,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丁○○、丙○○於原審所證 相符(原審簡上卷第155-20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 26-27頁)、還原案發場景之示意圖(偵查卷第51-57頁)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 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 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且強暴、脅迫之方法,不以直接對「 人」,間接對物施強暴而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屬 之。本件被告將在告訴人住居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 大門門栓上,縱然程度輕微,亦屬對物施強暴行為。而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等警察來時警察問說為什麼 不出去,他說他被鎖起來出不去,因為門栓是做在門外,被 拴住很難開門」、「(乙○○如何得知有人在裡面?)因為我 的車停裡面,甲○○的車也在附近,乙○○應該認得我的車,因 為我之前去工作過。」等語(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尚 對屋內辱罵稱:「很愛幹,幹完了沒有,幹完了趕快出來」 、「幹出來了沒有,還要不要再幹」等語(此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及丁○○當時在屋內,且因被告 之閂門行為,影響在屋內之告訴人及適在屋內工作之丁○○由 正門出入權利之行使,此不因上開房屋後有後門而受影響。 又被告既知悉屋內有人,則其辯稱閂門只是要告知告訴人伊 有來過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按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及丁○○係在屋內,業如前述,其等2人 既在場,且係報警後警方旋即到場,其等為應門而開啟正門 時即發現難以開啟正門,則在施暴與開門之時間及空間上如 此密接之當下,顯然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已影響告訴人及丁○○ 意思決定自由無訛。是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到被 告持樹枝拴門之動作,係嗣後員警到場,伊前往為員警開門 時發現大門無法打開,員警方告知大門遭拴住等語(原審簡 上卷第180-181頁);證人丁○○亦證稱:伊係因員警到場,與 甲○○前往迎接員警時,甲○○發現大門無法打開,伊才知道大 門被拴住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88頁),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於本院固提出正門照片,辯稱門上有菱形之孔洞 ,很容易自孔洞中伸手抽出樹枝開門,不會妨害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惟強制罪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云者只要有妨害 之效果為已足,亦即行使權利有困難即可,不須達到絕對不 能行使權利,被告上開閂門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等開門外出 之權利行使,縱可伸手抽取樹枝亦無解於強制罪之成立,是 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前曾有同居關係,是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所為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逕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妨害 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之自由,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簡易處刑 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均撤銷,並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以小樹枝穿入門閂孔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動機係為感情所困,貨櫃屋原為被 告所有,有原審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 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維生,喪偶並有成 年子女,家中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拘役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用以犯罪之小樹枝, 係自路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58-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春惠 被 告 莊國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19

KSHM-113-附民-686-20241219-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斯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本案前經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 等件可參,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嫌疑 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本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自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堪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當街刺殺被害人致死,所 為犯罪情節嚴重,並足以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等 意見後,被告仍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證,認被告涉 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 年之重刑在案,又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7日 宣判,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前揭羈押原 因依舊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4-12-18

KSHM-113-國審上訴-3-20241218-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杰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杰恩(下稱抗告人)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初犯,原審疏未審酌檢察官未 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准檢察官之聲請 觀察、勒戒,顯有未當,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 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 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是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 之雙軌模式,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原審裁定所認定(見裁定 第10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抗告人前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 會。 ㈢、本件檢察官認抗告人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提起公 訴,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抗告人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於偵查階段均否認施用 毒品,無從期待以自身之力斷絕毒癮,認不宜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於聲請書中載明甚詳。本院審酌 抗告人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 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且抗告人本次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否 認犯行,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檢察官因而向原 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符合法律規定,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要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原審法院據此裁准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執以檢察官對於初犯之抗告人並未給予戒癮治療云 云,惟依前述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立法 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持以前揭理由,裁量不給予緩 起訴處分之決定,亦屬適法,法院應予以尊重。況且抗告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施用毒品,其選任辯護人在庭亦主張 :尊重被告(即抗告人)未施用毒品之陳述,但如被告尚未 觀察、勒戒過,請檢察官給予觀察、勒戒機會等語(見偵卷 第153、154頁),並未主張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更難認 檢察官之決定有何違失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4-12-18

KSHM-113-毒抗-21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榮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榮豪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附表所 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3罪所處之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供佐(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8罪,編號1之1罪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 之3罪均為轉讓禁藥案件,編號3之4罪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各該罪之犯罪時間皆於民國105年4、5月間,且販賣 手段、方式係屬相當,與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毒品案件,均 侵害相同法益,亦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附表編 號2、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9年,而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刑度之內部界 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刑度之總 和(計算式:5月+11月+9年=10年4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 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 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粘榮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KSHM-113-聲-991-20241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佳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至本院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 簽名,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另修正後之同 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依前 述規定,聲請再審之人應在聲請狀簽名或使他人代書,若未 簽名,則屬於得補正事項。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由當事人欄記載觀之,係由受 判決之被告呂佳民提起,惟聲請人呂佳民於書狀末並未簽名 (只有電腦打字,並非簽名),亦未有任何蓋章、按指印, 核與前述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而此項欠缺尚非不能補正, 因本院前定庭期通知聲請人到庭補正並陳述意見,惟因聲請 人未到庭,且遭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茲依 前述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至本院補正簽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4-12-18

KSHM-113-聲再-96-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建榮(下 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兩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 就被告犯罪所得15萬2,925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均應予以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依照王先生指示出借帳戶,不知 帳戶會被他人不法利用。另本案在半年內共有20餘筆匯款匯 入本人帳戶,依照一般人正常思維來看,此應是王先生的正 常匯款。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 實屬過重,且若要入監執行,即無法照顧家中母親等語。 三、經查  ㈠因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衡情持有者均會善加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理。是若本該 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不法詐欺者用之詐騙他人財 物,而該帳戶持有人嗣又為該詐欺者提領贓款,由此詐欺者 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暨帳戶持有人竟配合提款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讓人高度懷疑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代為提領、 轉交匯入帳戶款項,則可能係為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目的, 此時帳戶持有者若認其亦係受騙交付金融帳戶並代為提款, 因其與詐欺者聯繫之相關資料,通常僅存於彼此之間,是在 詐欺者隱身幕後,無法進一步調查其如何取得金融帳戶使用 之情形下,自應由被告負起協力義務,就其持有帳戶為何遭 詐騙集團使用,又其為何會配合詐欺集團提款,提出相關證 據予以澄清。本案被告自稱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帳戶使用 ,並欲助「王醫師」、「王經理」之人購買醫療器材,始再 將上開帳戶借予該人使用,嗣並聽從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 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位置等語,自應由其提出與「王醫師」、 「王經理」之相關對話內容,供本院判斷其辯解是否可採。 詎被告對此竟稱:我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無 法提供;帳戶被凍結之後「王醫師」就不見了,我跟他的對 話紀錄也跟著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金訴卷第46頁 ),則以本案告訴人陸續受騙匯款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被告 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情實與常理不符,自 令人質疑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㈡況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詐欺案 件,經員警於111年6月27日通知其到案說明,有該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嗣其亦因該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可 參(偵卷第89至97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11年6月27日知悉 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具備信任關係之陌生第三人,該帳 戶資料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詎其於111年6 月27日之後,仍有多次受指示提領匯款之紀錄,堪認其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係為貪圖提領匯款可獲得之報酬, 而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否則不至於在知悉所為可能 涉及犯罪時,仍不罷手繼續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另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陸續匯款之時間雖長達半年之久,然此係詐騙集 團施詐手段高明所致,不影響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暨為本案 提領行為之初,主觀存有容任前開詐欺、洗錢犯行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動 機、所為犯行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上 所述之徒刑及罰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 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呂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再轉匯,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 示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更可能使他人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其同居人金玉美(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 玉美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金 玉美之女龔昱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再將上開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王經理」之人 。嗣不詳詐欺份子取得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王克明施用詐術, 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至金玉美及龔昱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呂建榮再依「 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的數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 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王醫師」所指定 電子錢包位址,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建榮(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金訴卷 第47頁、金訴卷第44-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王醫師 」、「王經理」是在網路上認識,「王醫師」、「王經理」 說烏克蘭正在打仗,要買比特幣購買醫療器材,我想說可以 幫助別人,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其等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將金玉美、龔昱 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 王經理」之人。嗣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王克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金玉美、龔昱慈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 的數額作為報酬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 至「王醫師」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金訴卷第45-46頁、第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第21-29頁)、證人金玉美(警卷第9-14頁、偵卷 第43-44頁、第73-74頁)、龔昱慈(警卷第15-20頁、偵卷 第87-88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龔昱慈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37頁) 、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 -41頁)、告訴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卷第43-44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46頁、第57-58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 第59-61頁、第79-105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 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㈡、被告雖辯稱:我和「王醫師」一對一聊天時,在講蘇俄、烏 克蘭打仗的事情,「王醫師」說那邊金融秩序很亂,銀行沒 有辦法正常作業,需要一些民生醫療用品,並說蘇俄、烏克 蘭那邊目前只能用比特幣,不能用現金,只能用比特幣才能 去買民生醫療用品之類的,然後他就問我有沒有可以支援他 們那邊的帳號做使用,並說他可以給我一些報酬,我才提供 金玉美、龔昱慈的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我想說可以幫助別人 等語(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52-53頁)。然關於被告 上開所辯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聯繫過程的對 話紀錄,被告係稱:我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已經找不到了, 無法提供;帳戶被凍結之後「王醫師」就不見了,我跟他的 對話紀錄也跟著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46頁 )。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辯解屬實。 ㈢、況查,被告為50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金訴卷第55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 戶如何使用之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為何 沒有提供你的帳戶,而是提供金玉美、龔昱慈的帳戶?)因 為當時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等語(金訴卷第53頁);且被 告嗣亦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374號判決可參(偵卷第89-97頁)。可證本案被告之所以 提供金玉美、龔昱慈帳戶予「王醫師」、「王經理」的緣由 ,係因其先前已經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導致 該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則依此經驗,其主觀上實預 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合法性誠有可議,且極可能涉及不 法行為。是被告行為時依其個人主觀智識與經驗,對於前揭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已有認知,仍率爾再次提供金 玉美、龔昱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 ,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對於金玉美、龔昱慈之中信銀行帳 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亦自承:我不曉得這些匯入款 項的來源,把錢領出後購買比特幣,這些錢目前在何處,我 也不知道等語。是被告對於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出,從而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結果等節,亦有所預見。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我跟「王醫師」有認識一段時間,也有 聊過天,所以我認為「王醫師」蠻值得信任等語(金訴卷第 53頁)。然查,被告亦稱:我是在LINE群組裡面認識「王醫 師」,我以為「王醫師」、「王經理」是同一個人,我不知 道「王醫師」的真實姓名、身分,「王醫師」拿了金玉美、 龔昱慈的帳戶之後,實際上做什麼用途我沒有確認過等語( 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46頁、第52頁)。是由被告完全 不知悉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任何個人背景資訊 的情形,顯見被告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間並 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時,對於該2帳戶 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且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匯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等情,有所預 見,卻仍為上開行為,而無從確信本案2個中信銀行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 ,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金玉美、龔昱慈 中信銀行帳戶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 益同一,且各行為在密接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為貪圖報酬,率然提供 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提供2個 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僅坦認 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5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王醫師」)他之前是跟我說給我百分之5的錢 ,也就是我幫他買比特幣,他就會給我每筆錢的百分之5, 比如是10萬元的話,就是給我5千;我領了錢之後,扣除百 分之5,剩下的錢全部拿去購買比特幣,然後將購買的比特 幣全部匯給「王醫師」等語(金訴卷第50頁、第53頁)。是 未扣案之152,925元(計算式: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被告總計提領之305萬8,500元×5%=152,925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 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除上開被告自承百分 之5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至「王醫師」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 告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該部分本案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王克明 王克明於111年6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Jennifer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Jennifer Lee」對王克明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牙醫,退休須繳交一筆錢,且於回國途中被海關扣留云云,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6時37分匯款7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金玉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6月24日14時5分 3萬2,000元 111年6月24日14時7分 2萬元 111年6月24日14時8分 2萬元 ②111年6月28日11時22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 32萬元 ①111年7月4日11時11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 龔昱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7月4日16時1分 32萬元 ②111年7月25日15時3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7月26日1時39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4時24分 2萬元 111年7月27日21時55分 8萬元 ③111年8月2日15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8月2日17時2分 7萬元 111年8月4日1時37分 3萬元 ④111年10月6日8時3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5頁) 同上 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⑤111年10月13日12時51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10月13日14時16分 6萬元 111年10月13日14時17分 6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 8萬元 ⑥111年10月21日11時0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4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9頁)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2時45分 10萬元 ⑦111年10月27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1頁) 同上 111年10月27日10時56分 10萬元 ⑧111年11月24日13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11年11月24日14時48分 10萬元 ⑨111年12月1日14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5頁) 同上 111年12月1日16時39分 10萬元 ⑩111年12月8日13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8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7頁) 同上 111年12月8日14時48分 9萬9,500元 ⑪111年12月14日10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9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9頁)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1時55分 1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17分 8萬元 ⑫111年12月22日12時26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1頁)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3時47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53分 10萬元 ⑬111年12月27日13時5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3頁) 同上 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7日15時43分 11萬元 111年12月28日12時26分 5萬9,000元 ⑭112年1月5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7頁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 112年1月5日10時41分 15萬元 112年1月5日11時22分 9萬7,000元 ⑮112年1月6日11時32分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5頁) 同上 112年1月6日13時34分 15萬元 112年1月6日13時57分 7萬元 112年1月7日1時38分 5萬元 112年1月8日17時31分 1萬1,000元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75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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