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用新臺幣13,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12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
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
,及於同年11月11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及自11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乙○○(00年00月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於教育
觀念及相處頗有意見相左之處,且二名子女與被告亦常有爭
執,原告與二名子女長期遭受被告施以精神、言語及肢體上
暴力行為,其等因被告個性上之情緒控管問題,長期生活在
恐懼中,須視被告之心情臉色戰戰兢兢,且被告對於其不滿
意之事,即不斷叫原告與二名子女檢討並處罰,被告要求子
女及原告一同罰跪,還須自打巴掌,被告方會原諒原告,致
原告及子女身心俱疲,子女甚至因此有傷害自己之行為。
㈡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將次子丙○○之鼻骨打斷,嗣於111年8
月15日,被告與長子乙○○爭執後再度發生家庭暴力,並造成
乙○○受傷就醫,原告乃與二名子女協議搬離住處,故原告自
111年9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於112年8月19日,被告於
原告住處再次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傷,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292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綜上,原告及二名子女對被告之暴力行為甚感恐懼,原告對
此有莫大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並因此就醫,足見兩造間就
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
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
之希望,又被告曾表示同意離婚,後來卻反悔,稱財產要算
清楚才願意簽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生活與學習等相關照顧與費用支出,
多由原告照料與負擔,且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對未成
年子女施加暴力,且與子女返鄉時,一直要求子女對本件訴
訟表示意見,經子女拒絕後,竟要求子女於交流道處下車,
所為均未見對子女有何照護。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計
,爰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㈤兩造自111年9月1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與原告同住,
皆由原告負擔扶養之責並支出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地區於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4,663元,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
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
為49,326元【24,663÷2(人)x4(月)=49,326】。原告於1
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
【26,226÷2(人)x22(月)=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
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
㈥未成年子女丙○○已處於高中就學時期,其以及日常生活除需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教育費用外,尚處於極須被照顧之階
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分析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6,226元,若以現時生活機能
狀況言,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與教育生活等費用,
每人每月約需花費2萬多元,被告任職體育老師已久,每年
收入頗豐,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為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0
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的家暴時間不具體,不知如何回應。雖然兩造因子
女問題而有所衝突,但僅是生活上的衝突。110年9月24日是
因為未成年子女丙○○辱罵兩造,被告制止時將丙○○推出家門
,在推擠過程中夾到門板,並非對其施以暴力,此由丙○○的
傷勢只有一處也可得知。111年8月15日乙○○右手撕裂傷送醫
,起因應是被告對乙○○深夜玩手機之事不滿,二人起爭執,
乙○○因此砸手機,當下被告就看到乙○○手流血,故乙○○的傷
勢是因遭手機玻璃割到,亦非被告對其施以暴力。
㈡兩造與子女原同住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107、108年間
搬至新北市○○區住處,原告因上述事件,始於111年8月31日
帶二名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故原告乃無預警離去
住所,在此之前兩造並無爭執。
㈢112年8月19日,兩造已未同住,然因長子乙○○於同年8月18日
即在工作場所情緒失控,兩造一同帶乙○○前往精神科就醫,
19日乙○○再次情緒失控並失蹤,原告請被告至其住所處理,
最終乙○○跟隨其表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家,被告在該處
主臥室與原告溝通並生爭執,然該名表姊卻拿起手機拍攝,
被告表達不滿並欲制止,而原告也因此心生不滿而來制止被
告,被告因此將其表姊趕出家門,可能在此爭執過程中,被
告有將原告推開,原告因此受傷。
㈣被告初始並未要求原告下跪及自打巴掌,是原告自行陪同子
女下跪,亦即原告將自己行為模式化。例如112年8月19日為
找尋乙○○,原告不斷指揮被告,使被告心理不舒服,被告因
為情緒曾說要原諒原告,原告就下跪,被告希望原告應該要
柔性的讓子女瞭解,然原告沒有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也沒
有聽到被告的需求。
㈤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不斷發訊息給原告,被告並提出婚姻
諮商的建議,然原告始終未回應。被告重視家庭完整性,兩
造確實溝通不良,且有認知上的差距,被告無意造成原告恐
懼,然生活中難免有衝突,被告亦努力排解原告與子女間的
衝突。又被告否認曾同意離婚後反悔,反是被告試圖與原告
溝通,遭原告拒絕,故本件婚姻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係可
歸責於原告。
㈥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給付子女的教育費用,是原告不讓
被告與子女生活,影響被告的親權,卻要被告給付扶養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理由。
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不想與被告生活,被告認為若未成年子女
不與被告生活,被告無法接受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況子女也是試圖激怒被告,製造被告施加暴力行為之情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每月扶養費13,000元,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2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再綜合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固否認其曾對子女乙○○、丙○○施
以暴力行為,亦否認曾對原告為暴力行為,然觀諸子女丙○○
於110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可知丙○○於該時所受傷勢非輕;又乙○○於111年8
月13日亦因受有右手第3、5指各0.5公分之撕裂傷而就醫,
並自述系因與父親起爭執所致(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於
兩造家庭生活中,被告與二名子女間確實因多次意見歧異而
有衝突,且該些衝突曾致子女身體受有傷害。而本件姑不論
子女受傷之原因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指述被告多次於教養子
女過程中,要求子女下跪並自打巴掌,且原告亦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打巴掌乙節,並不爭執,僅陳述此係原告自願為之,
且是原告將該行為模式化所致云云,然夫妻互為配偶,人格
乃各別獨立,不復有夫權存在,被告忽略伴侶應是合作與協
商的關係,於家庭成員產生衝突時,原告多次以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賞巴掌之模式化解衝突關係,已屬拋棄自我尊嚴所為
之行為,然被告僅稱此為原告將此行為模式化,而未能顧及
二人平等,足見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原告之精神壓迫,且未能
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依客觀之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繼之,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19日兩造又生衝突,且被告對其為暴力行為,並經本
院核發保護令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2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固辯
稱其當日僅是推阻擋在前之原告一下,並非施以暴力行為,
然原告提出當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當日受有左大腿挫傷之情。是綜合
上情,足認兩造無論於子女教養或生活相處,已難以溝通,
況自111年9月1日起,兩造業已分居迄今,兩造在此期間對
於婚姻維繫或再度共同生活等情,並未有任何溝通,可認兩
造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亦無跡象可認將改善相處模式,
是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有可歸責被告事由等情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7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9月1日後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
主要照顧之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訪視被告,被告表
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檢具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是本件
原告雖婉拒社工進行訪視,然依子女丙○○年紀,其已具相當
自主性,且原告亦具親職能力,又原告攜同子女離家後,已
由原告單獨扶養迄今,原告應深知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又觀諸原告之客觀環境及經濟能力,足認原告足以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是原告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再據上開被告訪視報告,雖被告希望由本院明訂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然本件未成年子女業已17歲,將屆成
年,已具自主性,當可依據其與兩造間之關係,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應可尊重並衡量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約定會面時間及方式,是本院即不再
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
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
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⒉查原告於投資公司任職,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374,544元、2,266,891元、1,588,912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擔任教師工作,於109年度至1
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38,073元、1,271,265元、1,399,
195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78頁),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均等。另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平
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及26,226元,以
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
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元之部分,應屬
有據。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
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
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
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
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
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
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
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
算原告代墊之金額,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並考量兩造之收入、資力
、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被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始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以111年、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4,663元及26,226元作為上開期間扶養子女之費用,
且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合理標準。是原告於111年9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49,326元【24,663÷2
(人)x4(月)=49,326】,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26,226÷2(人)x22(月
)=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
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37,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答辯未成年子女既未與其同住,其無給付扶養費之義
務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答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000元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7,812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2-婚-65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