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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張念如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史樹林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史樹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念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史樹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史樹林之次女,張史樹林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張史樹林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鈞院指定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證,然本院囑託博仁綜合醫院就張史樹林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林宏川醫師綜合張史樹林家 族病史及家庭生活年代史、個人疾病史及現在病症、身體狀 態、精神評估及日常生活狀況結果認為:張史樹林自5-6年 前開始陸續患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及憂鬱症,目前疾病進 程,已到巴金森氏症後期,具有嚴重的生理功能與重障害及 日常生活失功能,完全退縮在家,需仰賴他人照護;失智症 方面,傾向阿茲海默氏症的病徵,導致大腦認知功能退化; 憂鬱症方面,影響到低活力、低意志力,不想主動言語溝通 ;以上三種疾病,交織影響其精神生理心理功能,主要影響 其心神及精神狀態者為失智症和憂鬱症的共病影響,大腦高 級認知功能退化不若巴金森氏症的快速惡化,同時憂鬱症會 造成假性癡呆現象,如此容易判定為是較嚴重的失智症,此 為「失智症及憂鬱症」導致的精神障礙,影響所及,心智缺 陷之障礙程度,屬輕中度障礙,以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尚可 與旁人做口頭的意見交流,仍可表達其意思,還知悉房產的 複雜計畫性事務,但因嚴重身體行動力障礙以致無法親身管 理自己的財產,應仍可與之溝通並下達指令,故判定目前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減弱。其失智症障礙為近幾年才開始 較明顯,其病程的特點為緩慢退化,基於阿茲海默氏症的型 態而言,未來的病程研判,偏向持續性的緩慢衰退,而難有 完全翻轉復原的機會,因屬不可逆轉復原的失智症,加上其 憂鬱症仍難短期內好轉,故判定完全復原的可能性低等語, 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張史樹林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 宣告張史樹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史樹林之次女,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 顧者,對於張史樹林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參以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受本院囑託進行本件訪視後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綜合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並具基本監護時間,雖於訪視時 稱有重度憂鬱症病史及飲用啤酒情形,但訪視過程中情緒平 穩,能回應問題,且無危害張史樹林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 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無與張史樹林或其他最近親屬間有 民刑事案件、亦無因家庭暴力情事聲請保護令或違反老人福 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之情事,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復有 本院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考量張史樹林目前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等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張 史樹林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2

TPDV-113-監宣-261-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收 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相對人嗣對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與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訴訟,兩造僅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而離婚,子女係雙層皮質症候群患者,原審裁定未參酌醫師專業判斷並考量其特殊身心狀況而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相對人有下述不當情事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程序監理人出具報告後所提書狀均未提供繕本予伊係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故事實應重新認定,並係以敵視伊之態度製造兩造難以對話、高衝突之假象以取得單獨親權。子女因伊悉心教導,已識大部分國字且明瞭語詞意義,相對人竟認子女係不識字;與之會面交往時僅提供娛樂,亦曾載子女趕赴街頭藝人表演致生車禍。且逼迫子女吃蝦致其全身紅疹,而相對人對子女住院期間自行傳送報告病況之訊息,僅以寥寥「你還好吧?」等字回應,而未到院探望或就此詢問伊,子女亦曾因未受妥善照顧致其因思念伊之故而自咬嘴唇,於翌日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後,始由伊陪同就堪認相對人對子女之病痛毫無同理心;相對人曾於子女小學一年級時以鉛筆刺傷其眼皮、拉傷小陰唇致左側小陰唇腫脹,相對人因有屢於會面交往時致子女發生意外之行為且過度低估子女能力,故其親職能力不足。子女曾於兩造就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事件成立調解後,因擔慮環境變動而無法入眠、自殘致皮膚潰爛,並於112年9月得知原審裁定結果後,致○○轉由在白晝發作合計8次,於同年10月即有一日發作3次而送急診,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一事,其腦波即可能產生不穩定之○○波甚而○○發作,相對人堅意由其任單獨親權人意在金錢利益而非子女利益,其恐於取得單獨親權後即攜子女遷至國外定居致子女遠離長年居住之環境。子女因有身心障礙及自殘傾向,需有一相當照護經驗者及由同性照護,衡伊自其出生起即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為家庭經濟供給者,然積欠伊鉅額債務,復有家庭暴力、婚姻不忠之行為,又主動結束婚姻致子女惶惶不安,其具相當資力甚能買受不動產,然自原審裁定後拒付分文扶養費致伊須賣屋,子女亦因即將搬遷住處而意圖自殺,相對人亦不遵守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約定時間、謊稱子女所在位置。伊僅係於子女會面交往返家後因其小陰唇腫大而聽從警員建議為報警,相對人竟指摘伊誣告性侵或係意圖影響親權之酌定,其藉此刻意營造兩造對立情勢,相對人前述各該行為,可認倘其任單獨親權人,並不符子女意思尊重、繼續性、同性別、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之多項原則,亦不具適當監護動機。伊無下述相對人所稱不當行為:1.相對人指摘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子女顯有誤解:伊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係考量子女特殊身心狀況及同性別、最小變動之原則,而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兼顧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需求及子女生理照顧需要,並非限制會面交往。2.伊無常致子女上學遲到侵害其受教權之行為:醫師建議子女應有充分休息且因子女服用抗○○藥物帝拔顛之嗜睡副作用致無法準時上學,伊無刻意致子女未按時上學。3.伊為子女所採醫療照護方式係具醫學相當根據,而非係一己偏好或宗教療法:伊對子女○○病情之控制係依從專業合格醫師之指示而為之精準、輔助性醫療行為。伊自子女出生後即辭高薪工作專心照護之,伊於兩造訴訟中亦盡心以促子女與相對人修復關係使渠等互動漸佳,並極力避免子女受兩造離婚訴訟影響,及盡力培養子女感察己之天賦、增進學習能力及釋放壓力,因身心障礙兒童多為高敏感兒童,對主要照顧者之依附程度遠逾常人且多半表達能力不佳而需長時間建立信任關係,倘違反其意願即有自殘、自殺之虞,且子女在伊以自然療法、量子醫學之輔助治療與西醫治療同時併進下,其○○已獲確實控制與改善,故應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其最佳利益。相對人應依所得分配比例與維持子女生活所需程度給付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以使伊得順利照護子女成人等語。而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均廢棄。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與同住。關於子女之①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行為、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⑤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⑦辦理護照事宜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見家事抗告㈠狀、家事陳報㈡狀)。 貳、相對人於本院陳述略以:抗告人常因子女稱身體不適、想睡 即為其請假,然子女身體狀況仍能按時上課,抗告人行為已 嚴重損及其受教權。又抗告人多年以降排斥西醫治療方式, 未遵西醫醫囑亦無敦促子女按時用藥,未循正規醫療程序照 顧子女,致其於原審裁定後發生多次嚴重○○,其往昔偏信宗 教或民俗療法而輕忽正規醫療業,致子女身體產生不良後果 。子女於兩造訴訟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竟○○發作 須入住醫院,抗告人反指摘係伊探視子女所致,且其在原審 於伊與子女第一次會面交往後,誣指伊有性自主行為誤傳不 實訊息至兩造與社會工作師之對話群組,係製作不實事證影 響法院親權酌定之判斷。伊已盡力降低離婚對子女之影響, 然抗告人誣指伊妨礙子女性自主又致其受傷,或稱子女自咬 嘴唇破皮係伊所致,又與子女導師另組對話群組致伊無法知 悉其在校情形,衡抗告人自兩造分居起即隔絕伊與子女,經 伊哀求及法院勸說始同意每月2日僅16小時之探視時間,復 污名化伊為子女有良好住所之買屋行為係奢侈浪費,又曾對 伊為家庭暴力行為致伊需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且須另負擔房貸 債務以購屋居住,抗告人稱伊毫無照顧經驗由伊為單獨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之風險極高,其為圖一時法律程序之勝負而 不惜屢次抹滅伊之付出,可徵其顯無法與伊共同行使親權。 抗告人稱伊近期購置信義區豪宅居住,又謂伊必偕子女遷至 國外係互為矛盾,倘本院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因 抗告人無法與伊共同合作及有教養之共同目標,除子女之收 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外之其餘事項均應由伊單 獨決定。抗告人所提附表會面交往方案大幅縮減平日春節、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亦無一般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末 或連續日期之過夜時間,其阻攔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有違友 善父母原則,倘本院認本件抗告有理由,則應採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方案。至倘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因原審裁定關於暑假 連續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過長,致伊無法適時確認子女身心 狀況,應修正為:「另增加20日,時間由兩造協議。若協議 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10日,及自8月1日起至8月 10日」等語。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為 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 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 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 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 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又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為雙層皮質症 候群患者,易誘發○○,且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嗣對抗告人 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於110年12月2 2日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為離婚,此有和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自費心理健康諮詢報告附卷可徵(本 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卷第425頁,下稱婚卷;本院1卷第23 1、233、173頁、2卷第231、109頁,倘未特別註明,即係本 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相對人主張伊為適任之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則為抗告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就親權酌定相關事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 兩造及丙○○為訪視,社工訪視報告略以:評估兩造均有工作 能力、經濟收入與充足親職時間,及提供子女受相當照護環 境之能力暨教育規劃能力,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惟兩 造對子女之教育理念不同,醫療照護計畫亦有極大差異,兩 造均認難與對造共同合作,俱認希由己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見婚卷第351-352頁),可知兩造於供給子女生活之經濟條件 、親職時間大致相當,亦均具任親權人之意願。本院復依職 權就具身心特殊情況之子女之親權酌定相關審認之事實囑託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子女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而有重大傷病卡。兩造與子女親 子互動關係均為親密、良好,兩造過往在子女醫療、教育意 見有許多分歧,「親權及會面交往評估與建議」:(一) 親權 評估與建議:1.依兩造陳述,兩造身心狀況良好、有足夠財 產或工作收入充足、住所穩定且環境尚佳、支持系統可提供 當事人臨時協助等。2.子女日常生活由抗告人主要照顧,然 過往兩造同住時,相對人下班後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 女,且過往子女教育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實地訪視觀察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親密、良好。判斷兩造皆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3.關於兩造合作父母態度:由卷宗 資料及兩造陳述可見,兩造分居後,相對人甚難知悉子女生 活與就學狀況;抗告人並與子女之學校老師另建立聯繫群組 ,致相對人無法第一時間知悉子女狀況,難謂抗告人有與相 對人共同照顧子女之合作態度。4.關於子女○○症狀誘發原因 :依卷宗資料與抗告人陳述,112年10月間,子女於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波檢查過程,若相對人在場或抗告人不 在時,未成年子女的腦波便有不穩定情形,然經函詢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子女檢查有腦波異常情形之誘發原因為何 ,回函內容略為:「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刻意去刺 激使其發作是違反醫療常規,也不建議」等語,無法證明抗 告人所述為真。5.關於子女教養方式:自子女○○發作起,抗 告人認應以子女身體健康為主,故讓子女睡到自然醒,中午 或下午才去上學。相對人則認倘子女身體狀況沒問題,希望 調整子女作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學 習跟人相處、獨立自主。6.抗告人雖表達,現依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指示用藥後,子女易有嗜睡副作用,因「子女 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現階段抗告人選擇「跟子女身 體狀況妥協」等語。然由抗告人陳述並參酌子女過往就學資 料(外放之附件四、附件五),可見子女上學常請假或晚到 情形已持續多年。依子女學校課表安排,子女許多學科因此 無法在校學習,與同學間之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亦因而減少。7 .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醫囑建議關於患者睡眠 時間之意見,該院回函略為:「使用抗○○藥物可能導致嗜睡 使病人睡眠時間增加是常見的反應」、「雖然○○發作改善但 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業的情形,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 量」、「雖然○○仍會發作但病人可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 並無明確建議,原則不要熬夜」等語,足見子女○○發作與穩 定規律就學並不完全相衝突。8.綜上,子女已年滿15歲,雖 有身心障礙、重大疾病,仍有學習自立生活、團體生活之必 要。然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女沒有 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 子女學習機會;反觀相對人則持續以協助子女獨立生活為目 標,協助並鼓勵子女。本案考量子女學習生活能力之必須、 兩造教養方式及合作父母態度等,建議由相對人任子女主要 照顧者,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 、醫療等相關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見1卷第373-379頁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再佐以抗告人所提精準 醫學、臺灣輔助醫學醫學會關於量子醫學之網頁資料(2卷第 159-161頁),可知兩造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調查,渠等與子女 互動關係均親密、良好,且具照顧子女之能力,子女於兩造 尚未分居前之日常生活主要由抗告人照顧,然相對人下班後 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女,而子女於兩造分居前之教育 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足證兩造於親子關係、照護環境、 照護能力之各層面條件均大致相當,亦各具供給子女生活之 經濟能力與親權意願,復斟酌原審所親自聽取子女親權酌定 之意願(見原審保密卷宗所附11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 未成年子女本有權利接受來自父母雙方共同疼愛、呵護、教 養,不因父母婚姻未能存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 ,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㈡1.次依家調官關於子女目前生活情形、兩造對子女之生活與   就醫規劃、兩造對親權之意見、兩造合作父母態度之調查結   果略以:(五)子女目前生活情形:1.抗告人表示,依北   醫醫生指示服用藥物,因藥物有嗜睡副作用,子女每天睡到   約中午11、12點,下午約1點出門上課,放學時間約下午3點   50分。2.未成年子女早上沒有進學校,因此用功課取代考   試,抗告人自己教未成年子女功課。(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觀察:1.實地訪視觀察,早上子女起床後,抗告人會協   助子女清潔整理;子女向家調官介紹住家環境,當子女不知   道要介紹甚麼時,抗告人會提示子女,子女會附和抗告人之   陳述並再接著陳述;子女表現害羞或不知所措時,抗告人會   以肢體碰觸給予子女支持。抗告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2.會面交往觀察,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過程,   兩人常肩並肩的走著、自然地聊天。子女跟家調官對話時,   常表現害羞、或要相對人替子女說等情形,相對人會不斷鼓   勵子女自己說。整體觀察,相對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七)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醫規劃:...2.   抗告人表示,子女近半年○○發作頻繁,中藥控制不住,因   此用西藥,子女現服用北醫的藥狀況不錯,會持續在該院就   醫。抗告人自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頻繁住院,○○發作,   抗告人只能跟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妥協等語。3.相對人表示己   在民生社區附近購房,倘子女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同住初   期,會配合子女之狀況,接送子女上下學,慢慢調整其作   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培養子女第二   興趣。此外,相對人希望讓子女學會獨立自主,自己付錢、   找錢等,及學習跟人相處、自立。4.相對人表示關於子女身   體狀況會帶其做醫學全面檢測,不排除尋求第二意見,倘係   子女身體的問題,相對人不會勉強子女,若為心理問題,相   對人會鼓勵子女再嘗試。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兩造歧   見:...3.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相對人表示子女自於   就讀新竹美國學校第一次發作○○後,抗告人便常因子女抽   搐而請假,惟相對人認學校有○○處理手冊,倘子女起床覺   得不舒服,先休息一下,沒事就可以去上學了。抗告人則表   示:「(子女)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子女的身體   有狀況,所以「(我)會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妥協」   等語。(九)兩造合作父母態度:1.關於子女如何知悉兩造訴   訟:抗告人認為瞞不住子女,因為法院有通知,且抗告人會   和律師通話,抗告人跟子女說:沒關係,媽媽會上二審等   語。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有告訴子女,相對人亦曾詢問子女   意見,但子女可能有忠誠議題,因此相對人不再詢問。(十 )兩造對親權及同住照顧意見:1.抗告人表示:子女出生至 今,都跟抗告人在一起,「她(指未成年子女)怎麼能接受 沒有我(抗告人),跟爸爸(相對人)住,這是她最大壓力 來源,造成她莫大壓力、恐懼」。抗告人認以子女的安全感 狀況,應該無法接受沒有抗告人陪同過夜,也許以後子女可 以長大獨立,但現在短時間,子女不能接受沒有抗告人   ,不然成年子女會自傷、○○。2....抗告人認為己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且與子女同性別,依子女的意願、情感需求 等,抗告人認己較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3.相對人表示己提 出訴訟時,原本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親權,但訴訟至今,抗告 人有很多小動作,且無法接受他人意見,因此希望單獨親權 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讓子女在正常的教育體系, 學習認字、獨立生活能力。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會面交往 會持續(見1卷第373-376頁家調報告)。  2.依上述家調報告可知,抗告人認子女受限於病症致其在獨立   生活能力或學業各項層面均嚴重受限,而須完全倚賴抗告人   ,此從家調官訪視時,抗告人仍協助已屆15歲之子女整理內   務,且面對子女不知如何陳述時,即會先予主動提示一節及 上開家調報告謂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 女沒有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 子女學習機會等語,即足徵知;復酌以前述㈠家調報告述及 子女就學請假或晚到情形已持續多年,致有許多學科無法在 校學習、減少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一節,及保密外放之附件四 出缺席紀錄、附件五學生輔導記錄表可知,抗告人認子女無 法吃苦亦無法聽從指令或做事,學校教育或技職教育不適合 子女,縱己無法長期陪伴子女,己所屬宗教團體亦會繼續訓 練陪伴子女發揮所長,抗告人亦以睡眠須充足、不能有壓力 為由告知學校子女不上第八節課,或以子女稱頭痛為由要求 體育課勿讓子女跑步,抑或以子女早起頭痛表示仍欲繼續睡 眠而告知老師無法參加早上之考試,然子女雖因腦部發育異 常,倘有誘發因子即有○○發作之可能(見1卷第367頁臺北醫 院大學附設醫院函),然該覆函亦謂:抗○○藥物劑量高低有 時會產生高劑量雖○○發作改善,然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 業之情,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量,○○雖仍會發作惟病人可 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短並無明確標準,原則為勿熬夜等 語(同卷第368頁),可知○○有無發作與子女能否盡量到校 或到校後不遲到早退而能有規律作息間並無必然關聯。抗告 人於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含就學)採取順應子女當下感受或 喜好而為,然子女受限於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較低於同齡 少年,僅依一己之斯時喜好予以回應,而無其他全面性及未 來性之斟酌及考量,並非確為對己最有利或有益之選擇,且 ○○患者之症狀原可經藥物或手術獲得相當控制,抑或經由學 習呼吸技巧、大腦訓練以緩解○○症狀甚或預防其發作,而仍 能習得生活技能或保有一定社交生活與生活品質,學校教育 之目的非在於取得一定之學歷憑證,而在經由學校環境所特 意安排之各種課程、活動,以獨力或與他人協力方式,而廣 泛嘗試逐漸摸索,乃至模糊稍識、察知己所愛、所長,甚或 不足之處,並經由此等過程逐漸積累、鍛就對己獨立生活或 他人之信任或信心及能力,抑或建立與自己或他人、世界間 連結之能力,並從中感受連結之愉悅,抗告人僅一律以恐誘 發子女○○致其生命、身體受有重大危害為由,決定其生活作 息與就學時間及相關、課程活動之參與與否,因其上述○○恐 發作之深沉擔慮及極度順應子女之喜好,致難落實學校所希 望配合之事項,例如:盡量到校或能準時上下學,難謂抗告 人之教養態度與方式係對協助子女發展、增進未來自我照顧 及環境適應之自立能力係屬有益,相較於此,依前述家調報 告可知,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時,倘子女害羞或表示要求相 對人為己陳述時,相對人係不斷鼓勵子女自己表述,並以在 不影響子女身體健康前提下,希子女調整作息以配合學校正 常上學及放學時間,並以培養、提升子女獨立自主生活能力 為目標,堪認其具持續積極引導子女摸索並放手讓其嘗試、 逐漸習成生活上所應完成事務之開放、穩定之態度與能力, 而較利於子女未來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與發展。  3.依相對人所提兩造於共住期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曾因抗 告人在浴室為子女洗澡時要求子女應唸完相當次數之佛號, 而生口角爭執,當相對人因子女在旁而要求抗告人勿再言語 時,相對人仍表示:以後就是可以看看男人就是這樣嘴臉, 我剛剛已經跟她(說),以後你就會遇到比你爸爸再更爛個 十幾、二十萬倍千萬倍的男人,在折磨你,並向子女稱:媽 媽是保護妳,妳以後才不會受這種男人折磨,跟媽媽一輩子 可悲,並經相對人再次以子女在旁請抗告人勿續爭吵,抗告 人仍就宗教、己考慮離婚且就此已與子女討論等眾事持續爭 嚷,抗告人斯時詢問子女關於己今日是否努力工作以賺取微 薄傭金,經相對人制止,抗告人仍持續多次質問子女,己有 無一直持續如此做,甚在子女面前表示:我直接死好不好, 我都這樣跟她講,我每天都交待遺言(婚卷第27-39頁); 再斟以上開家調報告所載抗告人向子女表示己會對原審裁定 提出抗告一節,及抗告人傳送予律師之訊息稱:我叫寶華自 己跟他(按:指相對人)溝通有什麼錯,程監(按:指程序 監理人)憑什麼說我違反合作父母叫子女轉達等語(1卷第3 55頁),可認抗告人明知子女在場,仍因己與相對人關係之 糾結、衝突之不滿與怨懟,堅將認知能力受限而無法消化、 理解成人情緒與想法之子女牽涉兩造爭執中,是就父母適性 比較衡量以言,因認知及思考相關能力有所受限之子女,對 事件僅能有單一、簡單之解釋方式,甚而絕大多數情形均係 接收或複製、附和其所處外界之他人所灌輸之概念或想法, 而易受週遭他人之意見或情緒所影響,故適任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應瞭解己身對前配偶之想法、態度、情緒,均會加劇子 女面臨父母仳離後依違之為難而生忠誠議題之內在衝突,而 應穩定地理解、覺察、調整己身之感受、情緒、想法,避免 不慎將之映射、投洩於子女致其情緒、感受亦隨己起伏,且 因子女相對於父母,係另一權利主體,主要照顧者應得容任 子女對前配偶相較與己對前配偶間,係得享有完全不同想法 、態度、情緒、感受之自由與權利,且抗告人於子女相關事 務決定上,應基於父母地位原係合力共謀子女最新利益之心 態與立場而自與相對人詳為溝通、協調以決之,並非推由子 女自向相對人表述或轉達,故認相對人較抗告人為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㈢抗告人辯稱:子女於相對人探視時或知悉主要照顧者將有變  動即○○發作或有自殘舉動云云,然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此覆函:媽媽(按:抗告人)表示情緒激動時及父親(按:  相對人)探視時會誘發○○發作,情緒、壓力、聲音、光線等  刺激確有誘發○○發作之可能,關於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等  語(1卷第367頁),故抗告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況關於依  前㈡2.家調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子女兩人於會面交往過程常肩  並肩行走並自然地聊天,倘相對人對子女確有如抗告人所述不  當照顧行為甚或畏懼相對人、不欲與之相處之情,子女又豈  會與相對人有前述相處自然、融洽之情,故相對人辯詞核與  前述事證不符,為無可採;末依抗告人所述子女不欲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知悉將轉換主要照顧者即自殘等語,惟經家調官觀  察,其在單獨與相對人相處卻係自然、融洽,益徵子女之行為  已有複製及附和抗告人想法之忠誠議題困擾之虞,是認尚難以  抗告人所述子女在己面前之表現執為認定主要照顧者之依據。  又相對人具相當智識,且具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子女現  為青少女之生理與心理照顧相關事務,應能予以因應而提供良  好照護。至抗告人稱依現狀維持、子女意思尊重、同性之原  則,應由其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法務部所研訂酌定親權參考  原則,僅係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應審酌之事由,予以  類型化整理之判斷原則,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建議,然法院為判  斷時,仍應綜合具體個案之一切情狀為審酌判認由何人適任,  非謂一律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前開㈡所述各項事證  及原審所聽取之子女意願,而認相對人較抗告人適任主要照顧  者,故相對人以符合上述各該原則為由謂己應為主要照顧者云 云,尚無可採。因子女既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因 情感層面之對立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繫屬本院之財產爭紛之 影響,致就子女相關事務難以及時取得共識而延宕損及其權益 ,故依職權酌定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稱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己關於子女扶養費90,000元及酌   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經本院酌定為主   要照顧者,故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每月給付相對   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如原審裁定所酌定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金額之2,000元,及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故   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相對人稱原審裁定附表   壹、三、關於暑假連續起算20日過長,致伊無法確認其身心   狀況應予修正云云,然該附表業酌定此部分增加之20日,得   依兩造協議割裂為3段行之,已具相當彈性,兩造應得本於   善意父母原則而共同協議符合子女斯時身心狀況之會面交往   天數,且該表參、業明載:三、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   其他急迫情形,探視方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已足使相對人   及時掌握子女身心狀況,故無修正之必要。  四、綜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 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抗告人應於本件酌定親權部分之裁定確定翌日起1週內 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 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日起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倘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視為 全部到期,是原審裁定關於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為之部分 ,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 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審酌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及依原審裁定 附表與子女會面交往暨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原審業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親自聽取子女之意願,已如   前述,且抗告人自陳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一節,其腦部即有生○○波之虞甚而○○發作,復經本院囑   託家調官就此部分為調查,結果為:子女對自身情緒狀態掌   握度有限,無法判斷己可承受壓力之程度,因其有○○病   史,倘子女面對過大壓力恐有○○發作之虞(見1卷第380頁   家調報告),原審既已親自聽取其意願且經本院就此為斟   酌,復基於子女身體健康及安全之考量,即無再次重複聽取   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訊問子女部分,即不予調查。至抗告   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   要,故亦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   不影響本裁定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5條   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是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抗告法院依法並非必行言詞審理,倘已審酌抗告   人所提抗告狀內容,予其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裁判,   即業保障其程序參與權,而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本件業以多次書狀陳述甚   詳,經本院審酌後已得為裁判,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子女至年滿16歲前,得於每個週 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親自前往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送回 子女住處。又相對人另得於每周三為子女放學後,接子女 共進晚餐或學習樂器或輔導功課,並於晚間8時送回子女 住處。相對人並可提前聯繫抗告人調整會面交往時間。 (二)過年期間會面交往:中華民國偶數年(例:民國112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大年初一、大年初二 ,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例: 民國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大年初三、大 年初四、大年初五,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 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 (三)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平日、過年期間會面交 往外,另行與抗告人商議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期日,並分 別增加3、10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如無協議,則以寒假開 始第二日計算連續三日,暑假開始第三日計算連續十日, 上開連續日期不包含平日或過年期間。均為每日上午10時 起至當日晚間7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2024-11-29

TPDV-112-家親聲抗-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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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麗香 相 對 人 劉人豪 關 係 人 劉達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人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劉達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香為相對人劉人豪之配偶,相對 人因長期○○○○○○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麗香及關係人劉達誠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 院廖泊喬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 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曾因有○○○○○○○,民國一百零五年及 一百零七年間曾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及○○○○○○○, 復於一百零八年,於無飲酒之狀況下,出現長達三個月之情 緒易怒、衝動行為、大量購物等○○相關症狀後,再度住院治 療,期間未見明顯之○○症狀,出院後診斷為○○○○○○與○○○○○○ ○。出院後,相對人每年仍會發生一次大量購物及疑似為○○ 或○○○之症狀,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再度就醫,顯示為○○○○○○○ ○○及○○○○○。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接受心理衡鑑 ,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得分為二十七分、○○○○○○量表(OOO)得分為零點五分,主 要於記憶與問題解決能力較差,屬於○○前期。就影像學檢查 之部分,與○○○○○診斷相符。鑑定時,相對人外觀合宜、意 識清醒,對提問能切題回答,思考形式無明顯異狀,內容亦 無妄想、幻覺等異常。可正確回答姓名、家屬身分、歲數等 長期記憶之問題,亦能正確回答日期、物品名稱等問題,並 表示己身亦不清楚衝動購物之原因,也擔心日後再度出現類 似之行為。基上,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為○○○○○○合併○○○狀、○○○○○○○病史 、○○○○○患者,其病於○○時期呈現持續一段時間之睡眠減少 、易怒情緒與不顧後果之衝動購物行為。又相對人之○○○○或 有可能因其為○○○○○○○○,或過去長期酒精使用所造成之腦部 傷害後遺症所致,且其近年來罹患○○○○○,腦影像學檢查已 出現腦部萎縮,即使目前心理衡鑑結果尚未達○○症之程度, 但已有○○前期徵候。相對人於鑑定時之表達、瞭解、評價及 使用資訊之能力雖未達顯著異常,但病史顯示其於發病時不 顧後果衝動購物之行為受精神障礙影響已反覆發生多次,發 病時合理處分財務之能力顯有缺損,且有可能再度發生。相 對人之○○○○具有陣發性、復發性之病程,其罹患之○○○○○為 又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 不高,未來功能可能再形退步(參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管歷字第二○二四○○ 一八八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聲請 人共同居住,有部分自理能力,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輔助宣 告之意涵並表示同意受輔助宣告,雖其稱曾受聲請人與關係 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然仍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輔 助人。聲請人陳麗香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相對人所述之 家庭暴力行為,係為阻止相對人服用過度藥物,情緒失控時 推相對人,而關係人僅是於用餐時與相對人有口角衝突,並 未發生言語或肢體暴力。聲請輔助宣告係因相對人具有○○○ 病史,認知功能有所障礙,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保障 其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 況均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其建議與關係人共 同輔助相對人。關係人劉達誠為相對人之長子每月探視相對 人一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均 有所瞭解,並表示對聲請輔助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 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基上,由於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 擔任輔助人。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鑑定筆錄、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九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 三二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函附之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 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皆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皆同意彼此共同輔助受輔助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麗香、關係人劉達 誠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TPDV-113-輔宣-123-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劉素珠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潘思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加劉韋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思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受監護人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受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現年事漸高,擔心 未來身體狀況,恐無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及財產安 全,造成監護行為之空窗期,爰聲請變更由關係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表兄劉韋志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身分證、願任書、最近親屬同意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 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對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建議 及具體建議略以:㈠應受監護人之綜合評估:⒈身心狀況評估 :受監護宣告人具身心障礙證明,為第1、2、3、5、7類重 度;已裁定受監護宣告。⒉表意能力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理 解表達皆困難。⒊可能期待之結果:⑴對改定之監護人/輔助 人人選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⑵對出庭陳述 意見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⑶對協請法院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 ⑷對協請法院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 法表示意見。㈡其他必要事項:⒈訪視對象對應受宣告人有無 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無。⒉訪視對象對應受宣告人有 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無。⒊應受宣告人與監護人/輔助人 (含機構為人選時,該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涉及其他民、刑事案件仍 繫屬於法院或已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案件:無。⒋應受宣告 人與監護人/輔助人(含機構為人選時,該機構及其所屬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因家庭 暴力情事聲請保護令及其有效期限,或違反老人福利法、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無。⒌若聲請狀所載人選均不 適於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有無合 適之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意願:無。⒍其他特殊事項:聲請 人表示雖案伯父(潘毅隆)、案叔叔(潘毅華)居住地鄰近 受監護宣告人住所,但渠等覬覦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案父11 1年12月17日逝世,案父遺產全數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案 伯父來電要求聲請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轉讓昱全大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持股,又案伯父、案叔叔及其家人無意願協助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看到受監護宣告人屢次繞道而行,避免接 觸,故聲請人認為案伯父、案叔叔及其家人不適任共同監護 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5日晟臺成字第 11302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監護人劉素珠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年滿60歲,參以關係人劉韋志曾與兩造同住1 年,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且祖母對於由關係人劉韋志 共同擔任監護人一事表示同意,堪認關係人劉韋志應能盡力 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本院因而認由 關係人劉韋志擔任共同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監宣-308-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合意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且相對人應自離婚時起按月支付扶養費、贍養費新臺 幣(下同)4萬元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惟兩造離婚 後,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且相對人因案通緝中,對於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不聞不問,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 擇一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 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 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 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通緝記錄表等件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據覆略以: ⒈ 綜合評估: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皆 由聲請人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支付扶 養費,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⑵對變更子女 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義,希望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完成變更姓氏以減低影響 。⑶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願意使相對人有親子互動 ,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提供扶養費。⑷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具體 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 互動良好。⒉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應予變更姓氏。 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未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 且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故建議應予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從母姓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0 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自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 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現又遭通緝行方不明,實屬未善盡 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顯見「○」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 活已漸失聯結關係,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 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 年子女改從母姓確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 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368-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玲玲 相 對 人 黃耀琪 關 係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耀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玲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怡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黃耀琪之母,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 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詹佳真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明顯感受相 對人發展遲延,四歲時帶其前去就醫,經診斷為○○○、○○○○ 、○○○○,後接受早期療育介入。於日常生活中,相對人雖可 自行沐浴、飲食但品質不佳,並於居家附近熟悉之路線可自 行外出進行簡單購物,無法自身處理財務。鑑定時,相對人 外觀整潔、可自主活動、意識清楚,態度主動配合惟眼神接 觸品質差,可理解一般生活對話,詞彙略顯貧乏。行為方面 ,無自言自語及破壞行為,就思考內容,雖無明顯妄想性思 考及幻覺,但有扭曲事實,不合邏輯之思考,並難以維持注 意力。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無法正確回答,對於較 複雜之事物判決及抽象能力思考有明顯障礙。心理評鑑測驗 ,根據○○○○○○量表,施測結果相對人全智商為七十七分,能 力表現平均,理解指導語有困難,易放棄;由相對人之胞姊 代為填寫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 ,在一般適應、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之表現,均 落在非常低下之範圍。基上,相對人因○○○、○○○○○○、○○○○ 之精神障礙,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呈 現極為明顯之障礙。即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醫興字第一一三三○七三一○ 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請人陳 玲玲所稱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有部分自理能力,日常看護費用由聲請人支出,現於育成 基金會城中發展中心及建軍團體家庭接受服務,表示同意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或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 案係考量相對人具有○○○○並屆齡中年,擔心其未來受到詐騙 ,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人從旁參與 協助,後於鑑定程序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黃怡華為相對人之胞姊,每月探望相對人二次,與相對人互 動關係良好,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有意願共同與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後於本院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附議聲請人之意見等語。基上,社工於評 估意見中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皆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依二 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皆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 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 三四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 月十三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陳玲玲、關係人 黃怡華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玲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爰選定聲請人陳玲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 怡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陳玲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耀琪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怡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TPDV-113-輔宣-148-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3,雙方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探視過一次,亦未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健保、學雜費、安親班費用、家教費 用及生活費等費用,是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之「謝」姓毫無 歸屬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A03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對 其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 姓「馮」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於106 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探視過一次,亦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健保、學雜費、安親班費用 、家教費用及生活費等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上開費用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 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函囑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A03,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探視過1次,無提供過扶養費,未成 年子女亦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從母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 認為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無影響。評估聲請人需加強了解 變更子女姓氏之意涵。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 用。4.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 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因未成年子女受聲請 人良好照顧,且與聲請人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可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二)應予變更姓氏,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探視過1次,未曾負擔扶養 費。因相對人未盡親職之責且未維繫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 已為青少年,亦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故建議參考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56186號函暨函覆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厚 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認未 成年子女A03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 一,對未成年子女A03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子女A03與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而未成年子 女A03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 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謝」姓在未成年子 女A03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 成年子女A03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從父 姓「謝」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變更其姓,符合 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A03對於家 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 益,為未成年子女A03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為母姓「 馮」,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56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用新臺幣13,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12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 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 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 ,及於同年11月11日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及自11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乙○○(00年00月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於教育 觀念及相處頗有意見相左之處,且二名子女與被告亦常有爭 執,原告與二名子女長期遭受被告施以精神、言語及肢體上 暴力行為,其等因被告個性上之情緒控管問題,長期生活在 恐懼中,須視被告之心情臉色戰戰兢兢,且被告對於其不滿 意之事,即不斷叫原告與二名子女檢討並處罰,被告要求子 女及原告一同罰跪,還須自打巴掌,被告方會原諒原告,致 原告及子女身心俱疲,子女甚至因此有傷害自己之行為。  ㈡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將次子丙○○之鼻骨打斷,嗣於111年8 月15日,被告與長子乙○○爭執後再度發生家庭暴力,並造成 乙○○受傷就醫,原告乃與二名子女協議搬離住處,故原告自 111年9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於112年8月19日,被告於 原告住處再次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傷,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292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綜上,原告及二名子女對被告之暴力行為甚感恐懼,原告對 此有莫大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並因此就醫,足見兩造間就 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 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 之希望,又被告曾表示同意離婚,後來卻反悔,稱財產要算 清楚才願意簽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未成年子女丙○○平時生活與學習等相關照顧與費用支出,   多由原告照料與負擔,且現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對未成 年子女施加暴力,且與子女返鄉時,一直要求子女對本件訴 訟表示意見,經子女拒絕後,竟要求子女於交流道處下車, 所為均未見對子女有何照護。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計 ,爰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㈤兩造自111年9月1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與原告同住, 皆由原告負擔扶養之責並支出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地區於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4,663元,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 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 為49,326元【24,663÷2(人)x4(月)=49,326】。原告於1 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 【26,226÷2(人)x22(月)=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 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  ㈥未成年子女丙○○已處於高中就學時期,其以及日常生活除需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教育費用外,尚處於極須被照顧之階 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分析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26,226元,若以現時生活機能 狀況言,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與教育生活等費用, 每人每月約需花費2萬多元,被告任職體育老師已久,每年 收入頗豐,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為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12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0 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出的家暴時間不具體,不知如何回應。雖然兩造因子 女問題而有所衝突,但僅是生活上的衝突。110年9月24日是 因為未成年子女丙○○辱罵兩造,被告制止時將丙○○推出家門 ,在推擠過程中夾到門板,並非對其施以暴力,此由丙○○的 傷勢只有一處也可得知。111年8月15日乙○○右手撕裂傷送醫 ,起因應是被告對乙○○深夜玩手機之事不滿,二人起爭執, 乙○○因此砸手機,當下被告就看到乙○○手流血,故乙○○的傷 勢是因遭手機玻璃割到,亦非被告對其施以暴力。  ㈡兩造與子女原同住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107、108年間 搬至新北市○○區住處,原告因上述事件,始於111年8月31日 帶二名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故原告乃無預警離去 住所,在此之前兩造並無爭執。  ㈢112年8月19日,兩造已未同住,然因長子乙○○於同年8月18日 即在工作場所情緒失控,兩造一同帶乙○○前往精神科就醫, 19日乙○○再次情緒失控並失蹤,原告請被告至其住所處理, 最終乙○○跟隨其表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家,被告在該處 主臥室與原告溝通並生爭執,然該名表姊卻拿起手機拍攝, 被告表達不滿並欲制止,而原告也因此心生不滿而來制止被 告,被告因此將其表姊趕出家門,可能在此爭執過程中,被 告有將原告推開,原告因此受傷。  ㈣被告初始並未要求原告下跪及自打巴掌,是原告自行陪同子 女下跪,亦即原告將自己行為模式化。例如112年8月19日為 找尋乙○○,原告不斷指揮被告,使被告心理不舒服,被告因 為情緒曾說要原諒原告,原告就下跪,被告希望原告應該要 柔性的讓子女瞭解,然原告沒有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也沒 有聽到被告的需求。  ㈤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不斷發訊息給原告,被告並提出婚姻 諮商的建議,然原告始終未回應。被告重視家庭完整性,兩 造確實溝通不良,且有認知上的差距,被告無意造成原告恐 懼,然生活中難免有衝突,被告亦努力排解原告與子女間的 衝突。又被告否認曾同意離婚後反悔,反是被告試圖與原告 溝通,遭原告拒絕,故本件婚姻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係可 歸責於原告。  ㈥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給付子女的教育費用,是原告不讓 被告與子女生活,影響被告的親權,卻要被告給付扶養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理由。  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不想與被告生活,被告認為若未成年子女 不與被告生活,被告無法接受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況子女也是試圖激怒被告,製造被告施加暴力行為之情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每月扶養費13,000元,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2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再綜合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固否認其曾對子女乙○○、丙○○施 以暴力行為,亦否認曾對原告為暴力行為,然觀諸子女丙○○ 於110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可知丙○○於該時所受傷勢非輕;又乙○○於111年8 月13日亦因受有右手第3、5指各0.5公分之撕裂傷而就醫, 並自述系因與父親起爭執所致(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於 兩造家庭生活中,被告與二名子女間確實因多次意見歧異而 有衝突,且該些衝突曾致子女身體受有傷害。而本件姑不論 子女受傷之原因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指述被告多次於教養子 女過程中,要求子女下跪並自打巴掌,且原告亦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打巴掌乙節,並不爭執,僅陳述此係原告自願為之, 且是原告將該行為模式化所致云云,然夫妻互為配偶,人格 乃各別獨立,不復有夫權存在,被告忽略伴侶應是合作與協 商的關係,於家庭成員產生衝突時,原告多次以陪同子女下 跪並自賞巴掌之模式化解衝突關係,已屬拋棄自我尊嚴所為 之行為,然被告僅稱此為原告將此行為模式化,而未能顧及 二人平等,足見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原告之精神壓迫,且未能 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依客觀之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繼之,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19日兩造又生衝突,且被告對其為暴力行為,並經本 院核發保護令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2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固辯 稱其當日僅是推阻擋在前之原告一下,並非施以暴力行為, 然原告提出當日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當日受有左大腿挫傷之情。是綜合 上情,足認兩造無論於子女教養或生活相處,已難以溝通, 況自111年9月1日起,兩造業已分居迄今,兩造在此期間對 於婚姻維繫或再度共同生活等情,並未有任何溝通,可認兩 造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亦無跡象可認將改善相處模式, 是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有可歸責被告事由等情為真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7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9月1日後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 主要照顧之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訪視被告,被告表 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檢具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是本件 原告雖婉拒社工進行訪視,然依子女丙○○年紀,其已具相當 自主性,且原告亦具親職能力,又原告攜同子女離家後,已 由原告單獨扶養迄今,原告應深知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 任,又觀諸原告之客觀環境及經濟能力,足認原告足以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是原告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再據上開被告訪視報告,雖被告希望由本院明訂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然本件未成年子女業已17歲,將屆成 年,已具自主性,當可依據其與兩造間之關係,與被告溝通 ,且被告應可尊重並衡量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約定會面時間及方式,是本院即不再 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 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 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 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⒉查原告於投資公司任職,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374,544元、2,266,891元、1,588,912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擔任教師工作,於109年度至1 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338,073元、1,271,265元、1,399, 195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78頁),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均等。另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平 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及26,226元,以 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 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元之部分,應屬 有據。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 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 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 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 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 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 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 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 算原告代墊之金額,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並考量兩造之收入、資力 、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被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始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以111年、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4,663元及26,226元作為上開期間扶養子女之費用, 且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合理標準。是原告於111年9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49,326元【24,663÷2 (人)x4(月)=49,326】,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288,486元【26,226÷2(人)x22(月 )=288,486】,合計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代 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37,812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37,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答辯未成年子女既未與其同住,其無給付扶養費之義 務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答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000元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7,812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2-婚-65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聲請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相對人A01亦 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〇〇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A02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42萬9,118元,及將來之扶養費每月1萬6,153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縮減所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為24 萬2,288元,核其反聲請及縮減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1(以下簡稱相對人)於96年2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1女甲〇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1年5月30日離婚,並 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親權人,但對於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有「聲請人得依未成年子女 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簡略約定。詎雙方完成離 婚登記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短暫離家散心,卻突然 收到相對人訊息陳稱已變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之1住處門鎖密碼,並要求聲請人搬離,且相對人 雖稱聲請人返家前先告知,伊會替聲請人開門,但於112 年1月30日返家請求相對人開門,卻遭其怒斥:「你已經 不住這裡了,不是你可以隨便進來就進來,這裡不是你的 家」,不給聲請人與女兒相聚並解釋之機會,聲請人僅能 以通訊軟體與女兒聯絡。隔日前往甲〇〇學校遞交紙條給甲 〇〇,當日竟收到相對人傳訊表示「女兒指控你突然出現來 騷擾她,令她心生畏懼,以後別再這樣、否則我會應女兒 要求採取適當保護行動云云」。相對人剝奪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亦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換鎖歸家不得及負面 離間下,導致女兒誤認係聲請人主動離家,加深其對聲請 人不諒解,故有酌定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2,305元 ,伊不爭執,惟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已依約定陸續移轉持分5 分之3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其等在法律上已達到 多數決門檻,聲請人亦無權向其等收取租金,可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完全享有該屋之經濟價值約4,180萬元,另 聲請人並於離婚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保險,應有相當 於4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名下財產。是甲〇〇所享 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以此等財力,足以維持 其生活,甲〇〇之扶養請求權,應受限制,不得繼續向聲請 人請求。又相對人自陳為科技業總經理特助,收入頗豐, 而聲請人自100年4月18日後,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僅得依 靠過去累積存款維生,名下系爭房屋亦為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占用中,應屬施予住屋給付之事實上扶養行為,原登 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轎車亦提供予相對人繼續駕駛接送甲〇〇 ,亦屬聲請人在扶養甲〇〇上之具體貢獻。且兩造在經濟能 力比較上,相對人有明顯優勢,自應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全數之扶養費,其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另探視行為亦能評價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扶養之最基本手段,則可認在未成年子女拒絕與 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會面交往,可以解為其表達完全沒有受 此方為扶養之需要,自無定其扶養費數額與履行方法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⑴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依聲請 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⑵反聲請駁回。⑶聲 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因聲請人外遇於111年5月間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逐年移轉方式贈與甲〇〇,並同意相對 人與甲〇〇繼續居住。相對人僅將電子鎖密碼變更,聲請人 持有磁扣,仍得以之進出,但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突然 來訪,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離家之事對聲請人抱有極大不信 任感,而拒絕聲請人,聲請人又於翌日即同年1月31日在 未告知甲〇〇下至校門等待甲〇〇下課,稱要與其一同搭公車 返家,致甲〇〇受到驚嚇躲至廁所致電相對人,並將聲請人 給予之字條丟棄,嗣由相對人之父協助接甲〇〇返家,相對 人為防止聲請人不當打擾,始將磁扣取消。甲〇〇已多次向 聲請人表示「你可以回去找你的男朋友,不用過來看我們 」等語,可見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行為,不想與聲請人見面 ,並非相對人阻止、剝奪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之機會。   ㈡聲請人雖曾於112年2月來函商討與甲〇〇會面交往及系爭房 屋使用權等事,但未待相對人回覆,即向鈞院提起本件聲 請及刑事告訴,且迄今拒絕依離婚協議履行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甲〇〇,而聲請人並已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均由相 對人繳納。聲請人提起本案後,相對人之代理人積極與聲 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原已排定時間與聲請人面談,然聲請 人藉故取消,又於該時段無預警前往系爭房屋,其提起本 件動機實為可議。甲〇〇因聲請人行為造成心理極大傷害, 且明年將參加國中教育會考,面臨備考壓力,實無暇應付 家事紛爭,並表明不願與聲請人見面。且兩造及甲〇〇間因 系爭房屋有刑事訴訟,甲〇〇亦因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向鈞院聲請調解在案,故聲請人與甲〇〇間有法律上利 益衝突,當有限制聲請人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之必要。又 甲〇〇已年滿15歲,具相當判斷能力,得明確表明其自身想 法,並審酌聲請人仍有通訊管道可與甲〇〇聯繫,實不宜強 行訂定甲〇〇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並參酌訪視報告內容 及甲〇〇於暫時處分案件(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所述 ,就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事宜,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並提出 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答辯狀所載。   ㈢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從未支付甲〇〇之扶養費,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自111 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甲〇〇之扶養費 共計(計算式:32,305×15×1/2=242,288,元以下4捨5入 ),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期 間相對人為其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又聲請人為甲〇〇之母,對甲〇〇負有扶養義務,依前 開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計算式: 32,305×1/2=16,153,元以下4捨5入),至甲〇〇大學畢業 為止,亦屬有據。又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 形,請鈞院併予宣告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 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甲〇〇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 人1萬6,153元。反聲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甲〇〇,嗣兩造於111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可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17至22頁 ),堪認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僅約定聲請人得依未成 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卻 於111年6月13日將共有之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阻撓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聲請人僅能以通訊軟體與甲〇〇聯繫,並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同上卷第23、25、31頁), 相對人則否認有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稱    聲請人不適宜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可見兩造對於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意見不一,難以理性溝通。    且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 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 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 女方得依未成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21頁),並無明確之時間及方 式,則為解決兩造有關探視子女紛爭,本件有確有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使兩造依循 並避免紛爭必要。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依職權函 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 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兩造離 婚後雙方仍有同住及能協力分工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而未 約定會面交往事項,惟自111年6月間被迫離家後至今皆無 法與未成年人見面,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內容,依 實際情事提出聲請、調整尚無不合理之處。②現在會面交 往狀況評估:聲請人另有聲請暫時處分,並有接受親子會 面交往協助之服務。③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聲請人對 於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以法院書狀範例附表為基礎,所述之 內容尚為合理,於子女照顧、親子相處方面頗具自信,聲 請人安排的居家環境穩定性高,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④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性,亦有維繫關係之親情渴求,對於會面交往正確 認知尚屬正向,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⑤善 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能持續扮演善意母職之態度,無 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惟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間仍存在 未解的不信任情緒且溝通中斷,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 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 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 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1年5月協議離婚後,相 對人提出未曾阻止或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聯繫,惟 未安排親子互動,評估兩造過去對於會面較無明確溝通。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會面, 訪視時無觀察親子互動。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願 意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行聯繫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 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 未阻礙或拒絕未來未同住方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會面 之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願意使未同住 方維繫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⑥酌 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未成年子女已為 青少年,有其感受與想法,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酌定、變更 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99至212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並考量甲〇〇已年滿15歲,依其年 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對其自身事務已具有一定程度 之自主決定能力,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酌其於訪視時 所述及先前於暫時處分事件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見保密卷及上卷第269頁),爰酌定聲請人 與甲〇〇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 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1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未 為協議,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甲〇〇之母,縱未任親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仍應負扶養責任。雖聲請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所享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其 財力足以維持生活,應不得再其請求扶養費。惟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聲 請人所辯自不足採,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其自兩造離 婚後即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 之扶養費,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主張以3萬2,305元為甲〇〇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 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於以上 開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以及其未曾實際給付金錢作 為扶養費乙情均不爭執,但辯稱其已提供系爭房屋供甲〇〇 居住及供車輛予相對人使用。惟查,兩造雖以離婚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與甲〇〇於離婚後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及兩 造逐年無償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甲〇〇,然其約定係 兩造就婚後財產分配所為協議,並非係為甲〇〇扶養費所為 約定,縱令甲〇〇因而取得利益,亦係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所 為之財產規劃,已難認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 。至於聲請人名下汽車於兩造離婚時亦分歸相對人所有, 同為兩造就夫妻婚後財產所為協議,亦難認係分擔甲〇〇扶 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衡酌相對人 為甲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其主張甲〇〇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 分擔2分之1即1萬6,153元,應屬妥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15個月,其 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對甲〇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由兩造各分擔1萬6, 153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 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聲 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諭知於本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請求 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甲〇〇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因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 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 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 而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甲〇〇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逾子女成年後 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A01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住處。但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自行決定是否延長 會面交往時間或與聲請人A02過夜。 二、聲請人A02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課業及正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 感,相對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 造。 四、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年滿17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甲〇〇自行決定與聲請人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222-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謝」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並判決被告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其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 給付扶養費,又丙○○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同住,與聲 請人及聲請人胞妹不同姓氏,使丙○○認其是否為不同一家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謝」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 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婚字第283號判決為證,再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然相對人拒絕訪視,此有該事務所 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到庭表示意見,然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並未到庭陳述,亦 無具狀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陳述相對人久未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堪認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已於110年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 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且目前丙○○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 人現已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是以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 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謝 」,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4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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