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時保護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代 理 人 即 關係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係抗告人A01、關 係人A03之母,相對人現與關係人A03同住,惟關係人A03不 斷阻止抗告人探視相對人、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民國112 年2月間恐嚇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 照料相對人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 3日獨留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經本院核發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 ),關係人A03顯未盡照顧之責,倘相對人續與關係人A03同 住,恐危其人身安全;而抗告人畢業於美國密西根大學社工 研究所,主修家庭諮商和老人專業照顧,受過社工師、照顧 失智者等教育及專業訓練,可擔任監護人及負擔照顧之責, 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先 位聲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備位聲請命A03 協助使抗告人與相對人交換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得 於每週四14時至關係人A03住處接回相對人,由關係人A03於 隔週一14時將抗告人載回關係人A03住處(下稱系爭會面交 往)等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社工訪視紀錄以及相對人曾具狀明確表達個人 不需接受監護宣告以及與抗告人見面等情,難認有暫命相對 人與抗告人同住照顧;或命進行系爭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亦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 內容不符外,顯已剝奪相對人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自主,而逾 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A03曾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監護宣告事件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相對人在醫院經診斷有 失智症,然原審未能詳加調查A002是否了解監護宣告意義及 功能,僅以相對人意願即駁回本案,實有未合;另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已經囑託亞東醫院於11 4年1月15日上午10時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陳欣達同住,抗告人無法拿取其之身分 證為其辦理掛號,且關係人A03多次阻止抗告人探視母親, 是爰依法請求關係人A03協助安排相對人完成監護宣告鑑定 ;又相對人現年76歲,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案件過程中發生意外,請求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進 行健康檢查等一切行為;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然因關係 人A03多次阻饒抗告人與相對人見面,另請求酌定系爭會面 交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關係人A03應協助使相 對人完成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有關監護宣告鑑定、 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關係人A03應協助抗告人安排 相對人就醫做健康檢查,及依檢查結果及醫囑作必要之治療 及照顧。㈣抗告人得於每週六下午3:00進入相對人A002住處 ,將其帶往抗告人住處同住,並於隔日下午3:00將相對人送 回其住處,關係人A03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前提出監護宣告以及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9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勘予認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暫時處分之目 的並非終局決定本案請求事項,而係為確保本案請求事項不 致因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情狀而遭受影響,並應審酌倘未 准命暫時處分時,有無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本件是否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處分 之必要。且查:   1.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行監護宣告之鑑定部分:    經查,相對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第62號監護宣告事 件調查程序中,經本院通知而於114年1月15日前往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有上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 考,因此,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然相對人既然已經到場鑑定,是抗告人請求命關係 人A03協助相對人到鑑定機關接受精神鑑定部分,已無核 予暫時處分之必要,復此敘明。   2.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就醫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發生意外或憾事,抗告人聲請相 對人進行全面性健康檢查,並依照檢查結果給予適當之治 療云云,然而,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抗告人 人所舉事由並非相對人有因照顧不周,而加速惡化且危及 其性命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本件是否 有所謂之「緊急狀況」,抗告人所請實與暫時處分之要件 尚屬未合。況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 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關係 人A03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確定,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是抗告人 主張:關係人A03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112年2月間恐嚇 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照料相對人 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3日獨留 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並經本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而有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所據事證難以釋明有該等事由,已難憑採。再查, 相對人於106年1月1日迄113年3月5日有多次就診紀錄,並 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 庭醫學科門診,診斷病名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慢性支氣管炎;血管性失智症, 無行為困擾、混和型高血脂症、其他特定之貧血等病症, 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至173頁、第185頁),自上開相對人之就診紀錄觀之 ,相對人就醫治療之次數非少,難認其有因關係人A03阻 礙而無從使用、接近適當醫療服務之情事。又考量相對人 屆屬高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係屬常見之老化現 象,難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明顯惡化非立即就醫治療或進 行全身健康檢查,否則即將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存在。因 此,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現有核發暫時處分命 相對人將受監護人送往醫院為全身健康檢查並提供醫療專 業鑑定意見之必要性,亦難認倘未依抗告人所請核發暫時 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自無命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3.就抗告人聲請暫定其與相對人行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A03阻礙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 惟其並無提出證據可資釋明關係人A03有何阻止抗告人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及關係人A0 3因相對人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宜有多次爭執,並提起多次 訴訟,雙方互動非融洽;佐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分別具狀表示:伊不想要見美琴,也不 想再被她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3頁),既然相 對人已明確表達個人意願,就其與抗告人是否應行會面交 往一事,自應予尊重其個人決定,難認有強制暫命相對人 前至抗告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綜合上述,抗告人未就系爭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 足以確保系爭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 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8

PCDV-113-家聲抗-75-2025020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縣○○鎮○○路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以前曾誣賴聲 請人偷領母親的錢,相對人一見面就很會辱罵人。相對人透 過大姊約聲請人見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許在○○西 螺國光客運側面,兩造一見面,相對人就暴打聲請人。相對 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其提出成人保護案件受案評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隨身碟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 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家暴之手 段及情節,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 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7

CHDV-114-家護-96-20250207-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先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 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 、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狀,過去1年多,丙○○有26次就 診紀錄,其中3次為重大急診,顯見相對人對丙○○照顧不周 ,相對人亦均未告知聲請人,丙○○曾主動哭訴要求與聲請人 回家,並反應腳被外公踩傷,且相對人明顯不遵守上開調解 筆錄及友善父母原則,於本事件進行中,不斷阻擋聲請人與 丙○○相處,並於113年7月26日因丙○○哭鬧表達想跟聲請人回 家即情緒不穩以「你這樣媽媽回外公家睡、你睡外面!不讓 你進來喔!」威脅丙○○,及於113年7月28日聲請人攜丙○○回 相對人父親住處後,故意傷害丙○○致鎖骨骨折,卻構陷丙○○ 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跌倒受傷所致,藉此不讓聲請人與丙 ○○會面交往及過夜並索取扶養費。相對人自傷誣告聲請人事 件層出不窮,惟皆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今聲請人就上 開丙○○受傷之事未收到任何關於家暴通知,似與往例不同, 應是相對人為掩飾該傷為其自己或其家人行為所造成。相對 人及其父過去因疾病長期情緒不穩,相對人因從事服務業晚 班下班到家已半夜、假日常需上班,致丙○○平日幼兒園下課 都由相對人父母協助接送照顧,同心園交付期間,丙○○有一 半以上次數都由相對人父母接送並代簽相對人姓名,長期隔 代教養不利丙○○身心健康。反觀聲請人為自營業,日常作息 彈性,可獨立照顧丙○○,家庭支持度充足,聲請人始為最適 宜之親權照顧者。如本院認就此釋明不足,則因兩造已達暫 時處分調解筆錄附表第4階段,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家事 調查報告明確表示聲請人可與丙○○過夜,相對人迄今不同意 且有不友善及阻擋行為,應認有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於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暫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健保卡。㈡備 位聲明: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遵守事項。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去時常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11 1年7月6日更在丙○○面前將相對人拉下車,造成相對人多處 受傷,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執意抗告,均遭駁回,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聲請人該當傷害罪、本院民事庭判決損害賠 償。又依112年5月30日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受有 聲請人經濟控制、言語與精神上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適任丙 ○○親權人,相對人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意識家庭暴力與影響 ,實際和丙○○互動不符其身心發展,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親 權人,依循漸進方式進行會面。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針對 暫時處分調解成立,約定丙○○之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依該筆錄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前3階段於同心園 進行監督交付會面,第4階段則自行協議;相對人均相當配 合同心園安排,但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配合度低落、情緒化 ,甚至任意表示不要再會面,不能顧及丙○○利益。113年7月 間,同心園監督交付會面結束,相對人亦釋出善意與聲請人 討論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並協調113年7月27日、28日兩日早 上至晚上之會面交往;孰料,113年7月27日聲請人於晚上送 回丙○○前,對丙○○跌倒受傷乙事避重就輕,相對人出於信任 而未質疑,但相對人準備替丙○○洗澡入睡時,竟發現丙○○右 鎖骨紅腫一片,並表示手舉高會痛,相對人心疼不已,當下 欲瞭解詳情而傳訊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卻開始規避責任,稱 「沒有傷到骨頭」等,相對人希望先觀察看隔日是否帶去看 醫生,聲請人卻威脅如取消隔日會面就要去報警等,並傳送 正在喝酒畫面,令相對人想起過往遭其暴力之陰影,隔日僅 能配合聲請人探視,然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後,相 對人發現丙○○傷勢更趨嚴重而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竟表示「 孩子骨頭不能長期不歸位」、「今天給他拉一下手治療」, 翌日相對人帶丙○○至臺大醫院經診斷「右鎖骨骨折」,顯然 113年7月27日丙○○跌倒時便已骨折,聲請人卻一直堅稱沒事 、堅持持續進行會面交往,導致傷勢加劇,相對人深感心疼 無助與自責,未堅持帶丙○○就醫檢查而讓聲請人持續不當照 顧。兩造第1次自行交付會面竟發生此事件,相對人一開始 並無苛責聲請人,僅希望聲請人說明發生過程讓相對人了解 丙○○受傷情形;然聲請人第1時間避重就輕,經相對人追問 竟堅持己見,不僅未盡責帶丙○○就醫,更在暫時處分聲請狀 曲解事實,反過來誣指相對人,聲請人過去即多次因丙○○就 醫與相對人意見不合便對相對人大罵,甚至出口「不要再讓 我看到他了。你帶走吧」、「我也不養了,你自己帶回家養 」言語。如此不問是非、不負責任之態度更令相對人無法放 心聲請人探視丙○○,且丙○○因手部骨折需靜養,相對人遂透 過律師商議能否先改成視訊會面,待傷勢逐漸康復再逐漸增 加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不僅無法溝通,甚至在暫時處分 聲請狀中提及諸多不實資料扭曲事實,令相對人情何以堪。 再者,113年10月20日聲請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相對 人發現丙○○全身起蕁麻疹,為了解事情過程及確認過敏源而 詢問聲請人當晚丙○○吃了什麼,並非出於責怪之意,不料聲 請人竟突然情緒激動表示:「要叫救護車」、「報警」,嗣 於半夜無端報警,讓警察深夜至相對人住處,令相對人一家 人不得安寧,足見聲請人情緒控制不當、難以友善溝通,不 適任丙○○之親權人。綜上,聲請人主張並非事實,聲請人照 顧丙○○期間,造成丙○○受傷、過敏等事件,顯見其親職能力 不佳,兩造前已於開庭時就會面交往達成暫時協議,聲請人 並無難以探視丙○○之情況,故本案聲請並無理由,無核發暫 時處分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先位及備位聲請均 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有所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 四、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至511頁,並依裁 定格式修正文句):   ⒈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嗣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丙○○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⒉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2號審理中。   ⒊相對人前就聲請人111年7月6日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所提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嗣因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審理中;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29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另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審理中。   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提起告訴,聲請人於112年1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家令字第6號命令,嗣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   ⒌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併聲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為暫時處分。就暫時處分部分,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⑴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如下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聲請人同意於112年6月5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 2萬5千元,並匯款入相對人玉山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⑶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不再主張。附表:⑴聲請人得依下列之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①第一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會面3個月聲請人得自同心園收案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②第二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4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一階段起至滿3個月日止,以每月4次,每次4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③第三階段:於同心園進行監督交付8小時聲請人得自完成第二階段起至滿6個月日止,以每月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交付。④第四階段:兩造如屆時無法再自行協議、自行交付,再視情況自行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⑵其他應遵守事項:①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②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③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⒍上開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如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6號卷3第391-9至10所示於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6日完成前述三階段之會面。   ⒎聲請人113年7月間涉傷害未成年子女、113年間違反保護令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3號偵查中。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所提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中。  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主張丙○○在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迄今有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照護不周、不當對待、過度管教、言語暴力等情,固提出丙○○之X光照片、診斷證明書、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4、11至137、147、14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丙○○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9至260頁)。聲請人復對相對人上開答辯為爭執,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暫時保護令、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355、495至503、533至555頁)。  ㈢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合意:於下次開庭即113年10月24日前,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下:⒈113年10月6日週日上午8時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上開日期後至113年10月24日開庭前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接送地點均為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每週六或日會面交往一次,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相對人至遲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以LINE方式告知聲請人。⒊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暫時處分先位聲請部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同日達成如下共識:⒈自113年11月2日起,隔週週六、日上午8時30分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丙○○,同日晚上8時30分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聲請人於此期間與丙○○會面交往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但需確保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⒉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⒊兩造同意就暫時處分部分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195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24日以定暫時處分補充理由五狀追加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18至528、560至565頁)。  ㈣本院依兩造合意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經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㈠1 13年7月底,兩造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時,丙○○跌倒骨折 ,爾後,兩造溝通過程不順暢,相對人不放心故而暫停會面 交往。113年9月26日開庭後,10月重起會面交往,10月20日 會面交往後,丙○○有過敏情形,兩造因溝通困難,且彼此信 任關係不足,當日聲請人報警處理,且後續聲請人對丙○○求 證並錄音等情形。觀察兩造溝通過程易發生爭執與衝突,聲 請人認為相對人刁難聲請人,且似乎想引導到聲請人照顧丙 ○○不當;相對人則覺得,聲請人沒有把丙○○放在重視的位置 ,沒有用心陪伴丙○○,且每次想跟聲請人正常交流丙○○狀況 ,都會有衝突,相對人無法信任聲請人照顧丙○○。評估兩造 間因過往互動關係,溝通方式多為負面言詞,若一方感受到 被責備,便隨即以防衛、敵意的態度回應,彼此無信任關係 。㈡依兩造對會面交往意見,並考量丙○○就學安定,建議暫 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⒈一般會面交往:隔週會面, 週六上午9點至週日晚上8點。⒉農曆年期間:除夕到初二、 或初三到初五,兩造隔年輪流。⒊寒暑假期間暫不另增加會 面交往。⒋倘會面交往恰遇週末補班補課,建議提前或延後 一週進行會面交往(詳本院卷第357至447頁)。  ㈤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丙○○目前在相對人之照顧下,基本生活需求皆有被滿足,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目前尚難遽認兩造上開約定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丙○○親權人,有何明顯不利丙○○之情形,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最終應由何人任之,或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之事項。而依聲請人目前所釋明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需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暫由聲請人任之,或未成年子女丙○○現與相對人同住,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為免一再變動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式,使其身心產生不適應情形,認無以暫時處分改定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先位請求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惟本院衡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該附表所示前3階段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後,兩造對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等問題迭生爭議,期間雖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兩次開庭時達成部分合意或共識,但在實際會面交往時仍屢生事端,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無法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部分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514至516頁),且考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案號:112年度婚字第196號),仍需時日調查方能終結,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穩定生活及與兩造均繼續聯繫情感,並避免兩造於審理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無謂爭執,損及未成年子女丙○○權益,認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之方式,暫定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到庭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暫定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之 角色,相互協助未成年子女丙○○與他方建立密切聯繫並保持 良好互動關係,避免父母任一方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缺 席,並應相互合作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成長,而不得以 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於會面交往過程彼此互相阻撓,製造不 便與紛爭,因而使未成年子女學習不良的人際溝通與互動, 此等舉措勢將影響法院對於父母之一方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 據及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均係酌定親權本案所應 審酌,而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無關,而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二: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 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 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新埔捷運站4號出 口接丙○○,至週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   ⒉上述⒈會面交往如遇週末補班補課,則延後一週進行。  ㈡寒暑假期間同平日,不另增加會面交往。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初二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如上 開㈠⒈所示。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甲○○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下午4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地點 如上開㈠⒈所示。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平日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 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甲○○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乙○○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應配合甲○○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 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甲○○。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 ,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 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甲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乙○○應於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且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 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甲○○。甲○○ 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結束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 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乙○○。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得作為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 依據。

2025-02-06

TPDV-113-家暫-12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追加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為 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9年5月20日第一次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00年0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又於108 年7月30日第二次結婚至今,並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居 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 (二)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無緣無故辱罵原告,嗣更變 本加厲,於113年1月9日對原告有毆打、掐頸部等家庭暴力 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左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左 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經向鈞院聲請獲核定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因恐自身及兩造 未成年子女再次受到被告傷害,乃帶2年幼子女暫時回到娘 家即現居地址居住,並與被告溝通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 屬事宜。然竟多次於與原告之對話中,遭原告以「你他媽欠 打」、「載回來我一樣打妳」、「打不怕,你他媽那張嘴。 我一定會在找機會,載她媽教訓你,專打妳那張嘴。」等語 多次威脅原告,致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已至 無法忍受之程度。 (三)另被告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台 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被告有對原告毆打、掐頸等家暴行為,且持續對原告出言威 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依上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不利 於子女。 (二)被告自承近日可能即將入監服刑,如其確須入監服刑,則其 顯無保護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能力。 (三)綜上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 。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載,南投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579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每月金額為14,230元,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應受扶 養程度之判斷基準,是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 至少需16,000元。而如依原告與被告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 程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 人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至未成年 子女戊○○、丙○○、乙○○3人分別至18歲成年前一日為止,用 以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應屬合理。 (二)併請求命被告分期給付,及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 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二項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同意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同意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之有期徒刑尚有4、5 個月, 被告必須出監後,找到穩定的工作才有辦法支付子女扶養費 。在113年1月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有扶養小孩。被告現在的 勞作金只有6、700 元,所以無法同意原告每月各8,000元的 扶養費。被告入監之前係在夜市擺攤,月收入近4萬元,沒 有財產,有銀行卡債,還有交通罰單,及車禍事故賠償金債 務。被告目前因為詐欺案件在執行,預計將於114年5月底、 6月初出監等語。 四、並聲明: (一)同意原告第一、二項聲明。 (二)被告出監後始有能力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扶 養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2.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3.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 婚請求,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場 明確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答辯,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而兩造業經本院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上開 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屬有據。 (三)原告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 互動良好,原告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之基本生活狀況、身 心狀況等,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原告傾向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告雖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被告考量 其現階段將入獄服刑至114年05月29日,暫無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被告稱在其入監服刑前, 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再加上原告領有民事保護令,致被告 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現況,被告傾向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認為其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 的法律事務,未來有意對未成年子女們負起親職教養之責任 。此外,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因被告過往負面作為,使 原告對於被告會面模式及態度皆有所保留及限制,被告稱在 兩造分居後至今,原告拒絕聯繫被告,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們未有親子互動,本會評估雖原告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們 立場,對被告之會面規劃有所限制,然維繫親情為未成年子 女們及被告之權益,針對原告在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仍 有待衡量。另考量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但因本會職權有限 ,難以全盤了解實際暴力情形,建請鈞院參閱相關案件資料 後,針對親權部分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 (四)被告雖原於訪視時稱:期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嗣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則表示同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年分別為14歲、5歲、2歲 ,經本院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渠等進行訪查,結果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 起居均由原告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及其家人亦有較強之依附關係,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目前由原告照顧中,而 被告因案執行中,現階段事實上無從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因認現階段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而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均如 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有影響, 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 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南投地區,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南投縣民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3,174元 【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 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度 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 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5 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 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 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 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 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 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 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 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 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 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4年度南投縣政府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 000/2=8,0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 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6

TCDV-113-婚-411-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附表 編號3所示言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所載犯行,論處違反保護令2罪刑,及就所處罰金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時間處於高壓 環境,歷經兩次流產、多次取卵、生產不順、父親重病、父 親過世以及離婚、親權訴訟等重大變故,仍舊自立自強,積 極就醫、服藥以調整自身情緒,詎料,告訴人反而在被告與 病魔抗爭時,利用機會挑釁被告,使被告於討論親權行使内 容時,被誘導至其他話題,告訴人再執此擷取之片段錄音, 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欲藉以取得家事訴訟以及非訟上之 優勢地位,是從本件整體之情節、緣由及始末觀之,被告之 行為,尚難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 之三段錄音,可知被告係針對外傭安娜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 當之處提出質疑,後經告訴人言語維護安娜後,方就告訴人 之袒護提出質疑。綜觀本次三段錄音之糾紛都係因親權行使 之主張而生,主觀上被告係就安娜是否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一事行使其親權,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 言。末以,參酌告訴人於錄音中,並非單方承受被告之言論 ,而係與被告互有衝突,且112年2月28日對話結束後,尚有 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三越出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 住,後續仍經常有單獨出遊、聚餐、逛街等情,本件行為所 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告訴人的壓力,顯未達法定的侵害 程度,故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内容 所為,對告訴人引發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 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原審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 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 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 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外傭安娜長期 照顧小孩,結果我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生完小孩無 預警提出離婚,那段期間我跟先生的狀況有點緊繃,在我先 生錄音的前面,我們在講小孩子的照顧狀況,我才會跟我先 生有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因為我先生都不是直接回應我 關於孩子的事情,都是用諷刺的方式跟我講,或是要我直接 跟安娜對峙,或是說我有種族歧視等等,我並沒有主動去騷 擾我先生,也沒有要以言語傷害他的意思,那時候因為他提 出離婚以及我父親過世,他也知道我在用抗憂鬱症的藥,所 以他用這些言語挑起我的情緒,來對我蒐證、提出保護令, 以達到離婚的目的等語。然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 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 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 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 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 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 ;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好 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 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 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 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 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 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 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27至144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對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 痛苦及畏懼感受。  3.審以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 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 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 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 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 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 不安、難堪,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 娜、其他家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確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 、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由此足徵告訴 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 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達到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認雙方起初爭執 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 情方式羞辱告訴人,本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 況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 人討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問題,自應採取適當言論之方 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 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是以,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 論子女問題或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離世等事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 。再者,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 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 告同住或闔家出遊等節,尚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 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 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 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 訴人仍與被告同住、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 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係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 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 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 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語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 、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縱 認屬實,被告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直接施加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 ,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 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之程度,已然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違反保護 令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保母丙○○、外傭 安娜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或被告未 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 討論子女問題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 意辱罵、諷刺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有精神不 法侵害行為,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審未為無謂 之調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本案係因被告以錯誤溝通態度與方式處理而起 ,被告自陳本件事發後仍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生 活,未再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 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一同 慶生、出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15、117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並參 以告訴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 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仍 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甲】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張○○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2所示 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父親過世、甲○○對我提離婚訴訟,外傭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我也跟家人、甲○○反應多次,但他們都沒 有更換外傭,安娜多次跟我反應甲○○對她很好,甲○○也會幫 安娜買跟我一樣的洗髮精,我覺得很不舒服才會出那些話, 那只是吵架時說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 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斯時本案保護令尚處於有效期間,仍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嗣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01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8、11至12頁及光碟存放 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 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 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 ,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 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 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喜好抵 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 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 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 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 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 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 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 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 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足堪認定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主觀 上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甚明。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外傭安娜未妥善照顧子女所生之口角爭執,被告並非 無故為之,且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指責被告挑起,告訴人於 爭執後未逕行報警或提出告訴,反於離婚訴訟經調解,被告 拒絕離婚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爭吵內容讓告訴人感覺 不快,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 感到痛苦畏懼而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告係權利濫 用,且告訴人亦指責、酸言酸語回應被告云云。 ㈣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㈤審以本件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 發生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 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 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 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 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 辱、不安、難堪,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 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 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 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起初爭執原因與 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 羞辱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更不 得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過世為由,即可無視法 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且被害人 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 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 遊並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 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 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 ,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 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辯護 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28日出遊照片, 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出遊拍照、案發後 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 上痛苦云云,然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陳,純屬一己之認作主 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 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 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 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 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 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合理化基礎,自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乙○○、保母丙○○、 外傭F0000 F0000000(安娜)等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 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相隔1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 ,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 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之 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目的以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併焦慮情緒症、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外商公司 任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 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以喪父、壓力、憂鬱、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等理 由正當化其言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 、112年3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有精神上非法的侵害,都是吵架時說的話,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無端謾罵告訴人與 家庭幫傭安娜外遇,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 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 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 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 一起才神經病」等語。然上開內容就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觀之 (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外傭安 娜相處問題、被告不滿外傭安娜態度及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 一同出門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 3所示言語內容,然並未有謾罵或諷刺告訴人與外傭有外遇 或婚外情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及被告係先 稱「對阿那就大家都不要出門,我就是沒有要跟他一起出去 這樣」,才接著陳稱「神經病,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 ,氣都氣死了!在那邊挑撥離間」,可知被告陳稱「跟這種 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係指自己若與外傭安娜一起是神經病 ,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3月20日對話是討 論帶3名未成年子女出去,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 從對話前後看不出來被告有在指摘我與安娜的外遇關係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亦足佐證。縱告訴人認為因 被告於該段時間均在捏造其與安娜之外遇關係,故主觀上認 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言語亦係在指摘此事,然此次對話內容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告訴人與安娜外遇情事,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 騷擾行為。  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語,然不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有何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 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112年2月28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老公,她(指家庭幫傭安娜)都把你當老公耶」、「不會啊,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幻想成為我」、「很好啊,幫你生老三,那麼想要生男的」、「不會啊,安娜幫你生啊,○芯(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你覺得爸爸和安娜生一個印尼的小孩,你覺得會好看嗎?呵呵,黑黑的」,經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仍陳稱「好噁,你們(指家庭幫傭安娜)常常在四樓不知道幹嘛耶,受夠了」、「媽媽現在都不敢去那個玩具房,爸爸睡覺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不一定啊,爸爸如果娶了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就不一定(回印尼))啊」等語。 2 112年3月10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指家庭幫傭安娜)不是你情婦嗎?不是懷了你的小孩?難道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等語。 3 112年3月20日 無端謾罵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

2025-02-05

TPHM-113-上易-2295-20250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1─12行所載「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更正為 「以此方式騷擾乙○○,且未遠離乙○○上述住處50公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後,竟無視該保護令所載之禁 令,猶仍以駕車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下車 對告訴人咆哮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且擅自接近告訴人之 住處,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前男女 朋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任 意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9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男友,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同居,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依乙○○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75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騷擾、脅迫或其他不 法行為;且應遷出上開居所,並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等。本 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甲○○收受且令其知悉內 容。嗣於同年11月10日10時35分許,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犯意,駕車前往上址之地下室停車場,並下車對乙○○咆 哮,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2-05

TCDM-114-中簡-203-2025020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3年度家護 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 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 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 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以上 揭行為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及不法侵害之 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 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 13年6月1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乙○○為 騷擾之行為。詎甲○○雖於同年月18日18時18分許,經警電話 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知悉,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同年10月23日10時許,在乙○○經營之址設屏東縣恆春鎮公園 路大溪巷內之墾丁牧場,因工作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並以 石頭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 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 年6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 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2-04

PTDM-113-原簡-136-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6、1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0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為甲○○之子,2人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7日 以電話執行予乙○○知悉。詎其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   ⒈於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 之住處,持椅子毆打甲○○之手臂及徒手毆打甲○○頭部,致 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因甲○○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⒉於113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在雙方上開彰化市○○○路之住 處,酒後以台語「三八機」、「操機掰」等言語辱罵甲○○ ,並徒手毆打甲○○頭部(無證據顯示已成傷;所涉施強暴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部分,因甲○○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威脅甲○○「要晚上電死你然 後把你的手剁掉」,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 生命、身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年度 偵字第11368號卷【下稱偵11368卷】第17至22、79至80頁、 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3 至26頁、113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下稱偵10236卷】第45 至47頁)。  ㈢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368卷第27至29頁)。  ㈣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10236卷 第59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10236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10236卷第67 至69頁、偵11368卷第57至5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3 68卷第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11368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113 68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 有所區分。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見 偵10236卷第41、46頁)明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偵10236卷第7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㈠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非僅係騷擾之程度,已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 18頁)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雖起訴書中表明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 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罪質均不 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 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最 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理應對至親善盡孝道,然其前因 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後於知悉暫時保護令禁令後,猶無視暫時保護令之效力, 而為犯罪事實欄㈠之各次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⒊復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37、39 頁)在卷可憑。   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待業 中,現開銷吃家裡,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罪質與 保護法益大致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近,被害人均 為同一人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及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肩 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然無證據顯 示已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 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 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認被 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未成傷,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然上開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各部分 與被告前揭所涉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又此種不受理之情形,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仍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 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 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HDM-113-簡-2529-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二、丁○○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丁○○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丙○○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4年1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丁○○於114年1月13日提起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見本院卷3第531頁)。經核丙○○所為聲明之變更及丁○○所提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因感情不睦,丙○○於110年8月10日搬離兩造同居處所,並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兩造分居後,乙○○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裁定內容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為丙○○與乙○○間會面交往方式多有爭執,前後依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另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丁○○單獨決定。然丁○○在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經常藉故向丙○○索討金錢,藉此惡意刁難、阻礙丙○○與乙○○會面交往,或以乙○○不願意、收訊不佳、家務工作耽誤、參與才藝活動等理由作為藉口,延宕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期程,壓縮相處時間,並對乙○○施加壓力,讓乙○○陷入極大不安與忠誠議題之困境,令人極為痛心不捨。丁○○現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卻不具備友善父母觀念,不僅隔絕丙○○參與乙○○教育、生活之安排規劃,拒絕丙○○與校方聯繫之管道,亦未主動積極維繫乙○○與丙○○接觸之最大可能性,丙○○在對話過程中,復發現丁○○似有長期獨留乙○○在家之情事,顯見丁○○有不當照顧之處,實不應續由丁○○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丙○○在乙○○面前從無任何暴力行為,亦未對乙○○有體罰之情事,乙○○對丙○○從無恐懼、畏懼之情,自不應以兩造間保護令裁定無限上綱,況且兩造離婚前因感情不睦,雖曾有言語、肢體衝突,然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處,丁○○係故意激怒丙○○再錄音取證,提起保護令聲請及多起刑事告訴,將此視為報復、洩憤之手段,實際上丙○○早已主動避免私下與丁○○同處一室,目前兩造間僅有分配剩餘財產案件尚在繫屬,其餘案件均已確定,自不存在有違反保護令或再起衝突之可能性。又為彌補乙○○因兩造離異所受之傷害,丙○○積極參與親職課程,主動爭取與乙○○相處之時間,提升父女感情之緊密度,把握短暫視訊及會面交往時間,維繫與乙○○之互動關係,且丙○○工時彈性,可配合乙○○生活作息,親屬可隨時支援照顧,並可提供適宜、穩定之居住環境、學習資源、支持系統,確保乙○○受教權及穩定受照顧之權益,且丙○○願意盡最大努力,保障乙○○與丁○○間健全母女關係,以維護乙○○未來身心之健康發展,同時承擔照顧乙○○之所有事務及扶養費之負擔,故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㈡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婚後脾氣暴躁,動輒摔砸、搥打物品,多次對丁○○施以言語恐嚇及肢體暴力,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有多次威脅、鬧事等明顯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命丙○○給付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89,400元,可知丙○○確為有暴力傾向之人。又丙○○曾對當時年僅2歲餘之乙○○施以半蹲體罰,並對丁○○惡言相向,以廢物、賤人等語相辱,讓乙○○目睹暴力情節,放任其母對乙○○灌輸敵視丁○○觀念,在視訊過程誘導乙○○口出惡言,對乙○○翻白眼,逼迫乙○○回話後取證,造成乙○○對於視訊產生壓力,出現撕手皮、排斥視訊及哭鬧等情緒反應,實難期待丙○○未來能有良好身教並給予適切教養。丁○○在分居後因經濟考量而租屋在新北市,為穩定乙○○就學,積極尋求適合之幼兒園,卻因丙○○擅自致電幼兒園變更資料,致使乙○○無法順利入學,在暫時處分核發後,丙○○多次變更視訊交往期間,丁○○均同意配合,丙○○仍兩度聲請強制執行,讓丁○○須舉證證明並無惡意違反強制處分之情事,近期又以公開貼文方式,對丁○○為影射、辱罵、詆毀,顯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另丙○○因工作性質需經常往返國內外,無法提供穩定照顧,且過往其曾稱以最高標準全數支付相關補助、津貼,丁○○亦配合丙○○要求,為乙○○安排才藝課程,豈料事後卻在金錢上處處刁難,不願意配合接送乙○○,或在乙○○上課途中逕自撥打電話要求視訊,以咄咄逼人之語氣出言質問,惡意指述、污衊丁○○有阻撓見面之行為,顯不適宜由丙○○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乙○○出生後即由丁○○及其母親自照顧,並哺育母乳、製作副食品,安排豐富活動及課程體驗,乙○○與丁○○感情深厚,依附關係緊密,丁○○於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親子互動部分均為良好,且熟悉乙○○之身心發展狀況,可配合穩定生活作息,由丁○○繼續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暴力推定為不適任原則,酌定乙○○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扶養費數額,因丙○○每年薪資逾1,500萬元,已超過111年度臺灣家戶所得調查前20%,丁○○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07年出廠普通自小客車1輛,兩造所得相差20至30倍,尚須租屋與乙○○同住,實際負擔照顧乙○○生活起居之對於乙○○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由丙○○負擔5/6,丁○○負擔1/6,較為適恰。乙○○現居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且在乙○○出生後,丙○○堅持以最高品質生活規劃及餐食供應乙○○,並希冀在教育方面多方栽培,且物價通貨膨脹迅速,故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35,000元,由丙○○負擔6分之5即29,167元,另為培育音樂專長、外語及特殊才藝技能,每月另有教育費35,000元,共計64,167元(計算式:29,167元+35,000元=64,167元),為此反聲請請求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64,167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丁○○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㈡丙○○得依112年12月14日家事答辯㈥狀附表1-1號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㈢丙○○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每月64,16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519至531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0月00日生),戶籍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 樓,後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丙○○如與乙○○ 同住時,則居住於信義路址,丁○○於110年12月搬離至臺北 市萬華區租屋,112年8月間租屋於新北市中和區。  ㈡丙○○於110年9月28日具狀就兩造協議分居等事項向本院聲請 調解(案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於110年12月21 日變更調解聲明為兩造分居期間乙○○與丙○○同住,丁○○得依 該狀附表1時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並聲請暫時處分, 就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家暫字第 213號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協議分居等事件 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得依該裁定附表之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丙○○於112年6月12日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2年8月3 0日以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裁定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丁○○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抗告駁回,另將原裁定附表關於 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視訊之會面交往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上開裁定已確定且 為目前兩造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丁○○於112年11月17日就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就醫等事項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裁定丁○○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僅限設籍新北市)、就學申請等事項;其餘聲請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  ㈤丁○○聲請對丙○○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 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裁定駁 回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  ㈥丁○○以丙○○於110年6、7月間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恐嚇危安案件提起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與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部分,改判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的撤銷部分,各處4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丙○○已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另以丙○○臉書貼文等情對丙○○所提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業已確定。  ㈦丁○○以丙○○於110年8月間違反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 號暫 時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 年度 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 庭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㈧丁○○於112年6月27、28日分別對丙○○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離婚之訴兩造已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 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兩造同意離婚。⒉丙○○ 同意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丁○○50萬元。⒊丁○○同意於乙○○ 幼兒園畢業前,繼續租住於雙北地區。丙○○於當日付訖50萬 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㈨丁○○對丙○○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13 年2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丙○○應給付丁○○2,589 ,4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此判決業已確定,丙○○於 113年1月25日將本息共計2,930,603元提存清償完畢,並依 丁○○要求將該案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轉至丁○○指定帳戶。  ㈩關於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   ⒉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   ⒊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   ⒋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3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53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45 7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111年 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訴字第895 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 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3至8 5、179至183頁,本院卷2第55至59、61至65、337至341、38 3至388頁、433至437、449至450、643至676頁,本院卷3第2 3至27、137至154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23至26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協議不成,迨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僅達成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決定事項不爭執者為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等合意(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其餘事項等仍爭執甚鉅,是兩造依上開規定各自請求法院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屬有據。   ⒉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協助,觀察兩造與乙○○間親子關係均為良好,皆具備親權能力,惟丁○○提出丙○○過往家暴行為,以及使兩造子女乙○○目睹暴力,進而有模仿暴力之情形。⑵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乙○○,具備陪伴乙○○之意願,親職時間適足,亦能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⑶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乙○○過往生長環境、兩造會面安排及經濟狀況,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與丁○○共同行使乙○○之親權;丁○○考量為便利處理教育、照顧等事務,並依乙○○身心發展情形,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評估兩造均具高度監護意願。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乙○○,並安排就讀幼兒園及興趣才藝課程,支持未來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乙○○尚為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兩造訪視陳述,皆具相當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有良好資源提供照護及陪伴,因丁○○提出丙○○有違反保護令情形,如確有違反保護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者不益於兒童照顧,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探視方案部分,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往兩造存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明定乙○○與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至166頁)。   ⒊本院為未成年子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經訪視評估並於112年7月3日提出報告略以:⑴乙○○目前發展階段尚無法完全理解監護權之內涵,僅能理解要與哪一親方相處較多時間,考量乙○○已過度涉入父母間之衝突,縱使目前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仍有擔憂之情緒,故建議不讓乙○○出庭陳述意見;乙○○對丙○○可自在表達想法或需求,提及對於母親之想法,顯示其信任丙○○不會因此感到不快,過往丙○○在會面交往互動過程中,亦未讓乙○○感受到對丁○○之敵意,但丙○○較不擅長處理乙○○堅持己見之情況,對於兒童認知發展階段掌握度較低,亦不擅長負面情緒處理技巧;乙○○與丁○○相處時會主動親近,對丁○○之要求能遵守,且服從性高,然乙○○對於情況與其想像不同時,會有較激烈之情緒反應,並且會擔心遭丁○○罵而隱瞞喜歡其父親之真實心情,現階段疑似傾向對於丁○○效忠。⑵丙○○在分居後仍積極參與乙○○之生活,但在處理家庭議題上,焦點放在與乙○○之關係,而非處理兩造關係,因此在分居時願意為了保護孩子而退讓,乙○○在與丙○○相處時,可說出真實想法,丙○○對於其所述內容感到難過而有真實情緒反應時,乙○○亦有情緒反應,然而乙○○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或心理負擔,丙○○對於乙○○受父母衝突之負面影響有一定之覺察,並了解乙○○深受忠誠議題之影響,對於乙○○相處時之表現與具體細節均能陳述,顯示丙○○在會面交往期間,確實花心思陪伴乙○○。⑶丁○○考量兩造同住期間衝突不斷,丙○○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擔憂影響乙○○而聲請保護令,在兩造分居後,丁○○對於維繫父母關係抱持正向積極態度,但後續因未感受到丙○○善意回應,以及丙○○將照片作為訴訟攻防手段,故逐步收回對丙○○善意之舉動,然就兒童身心發展而言,過度觀察母親之擔憂,將可能使乙○○歷經無法保護母親之自責或無力,如親方帶著情緒陳述與他方相處之問題,對乙○○亦會造成不利之影響,而丁○○希望乙○○認定母親住所才是家,並非父母住所都是家,對於丙○○而言即非友善。⑷考量乙○○涉入兩造衝突甚多,雖然受到忠誠議題之困擾程度不高,但由於乙○○與丙○○關係十分親近,原則上對於親權行使,建議宜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並應明定主要照顧者之權責,以避免影響乙○○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2第171至204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前分居階段,因相處不睦及子女照顧議題而有齟齬,丙○○於情緒激動下確有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隨兩造分居、協議離婚後,衝突狀態明顯趨於和緩,加諸兩造於親權事務及會面交往方式漸漸取得共識,近期兩造間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尚在審理,足見兩造紛爭再起之可能性甚低,且兩造合意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則本件最應審酌之事項,仍應回歸乙○○之最佳利益。又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係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已能明確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本院卷彌封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於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且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乙○○之積極意願及態度,然而,乙○○在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曾因擔憂母親不快而隱藏自我想法,顯見其精神上仍感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相較於其在丙○○面前得以自在表達想法及意念,同時丙○○在教育規劃、生活作息、居住環境方面均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顧,與乙○○間實際相處、互動狀況亦屬親密,復斟酌兩造人格特質、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故而未採程序監理人報告中關於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復已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協議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3第528至529頁)等情,酌定丁○○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以使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43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經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經丙○○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程序時陳明如同住及主要照顧者為丙○○時,丙○○同意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3第529頁),是丁○○反聲請請求丙○○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乙○○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64,167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丙○○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丙○○同住並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 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丙○○單獨決定; 丁○○得依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為有理由 。至丁○○反聲請部分,除反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外,其餘反聲請 均非足採,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 一、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丁○○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將乙○○接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乙○○送回 住處。如探視當週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丁○○得於假期首 日上午10時接回乙○○,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下午5時將乙○ ○送回住處。上開連續假期,均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 依據。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 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止,及民國年份為奇數 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初 五晚上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由丁○○至乙○○住處負責 接送。  ㈢寒、暑假期間(以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依據):   丁○○得另於寒、暑假起增加7日、暑假期間增加20日會面交 往時間,起迄日及接送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商,如無法協商 ,則於寒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7日、暑假首個週一連續計算2 0日,丁○○得於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5時與乙○○會面交往 ,並由丁○○負責接送。中間若遇有參加學校寒、暑假課程者 ,則丁○○得於前7日、20日之每週六、日及未有課程之日與 乙○○會面交往,於首日上午10時接走,末日下午5時送回。  ㈣丁○○遲誤上開接送時間達20分鐘者,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   往之權利,不另為補足。  ㈤以上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丁○○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丙○○,以利丙○○安排照顧事   宜。 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30分至8時間,每次不超過 15分鐘,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乙○○日常生活作息。倘丁○○ 或乙○○該次因故(包括但不限於身體不適、疲勞或另有要事 處理等)未能行非會面式交往,應事先告知,並於翌日相同 時間補行之。 三、乙○○國中畢業後:應尊重乙○○個人之意願,由乙○○自   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丁○○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   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丙○○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丁○○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丁○○行使會面交往權,或   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   變動,丙○○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丁○○   。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關於乙○○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   座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同住方應於知悉後3日內通知   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㈥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丁○○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丙○○則應將未成年子   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   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丁○○。  ㈦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025-02-03

TPDV-111-家親聲-81-2025020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淞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0號、第239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4時 59分許」更正為「14時5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民事暫時保護令」,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且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身體, 且無視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法 令,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終 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 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2社區1樓,以徒手抓乙 ○○頭髮,並將乙○○推至地上,並持續拉扯乙○○,致乙○○受 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甲○○於同 年2月6日知悉該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事項,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0時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號,以徒手毆打、踢踹乙○○身體、以嘴巴咬乙○○手臂 等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顏面挫傷、右肩擦傷、腹壁挫傷 、下背擦傷、上肢多處挫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傷害等語。 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咬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也沒有用東西砸他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壢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暨執行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21號通常保護令卷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TYDM-114-簡-16-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